一、有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黄忠[1](2020)在《论民法典后司法解释之命运》文中研究指明《民法典》生效后司法上面临如何看待既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及未来是否应制定新司法解释的疑问。从司法解释的综合特性与民法典的编纂定位来讲,尚不能以《民法典》第1260条来一概否定既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民法典生效后既有司法解释的效力需区分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解释性规定与创设性规定,并对照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和立法精神作个别判断,且民法典未明确否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仍应继续有效。民法典后新司法解释的制定空间由立法供给与司法需求间的缺口决定。民法典既未垄断法源,亦未提供完备的裁判规范,故仍有解释空间。相较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对统一法律适用更为主动、系统,更合乎国情,且契合民法法源的多元化要求。除"批复"类司法解释可被指导性案例取代外,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仍是切实实施好民法典的重要保障。
杨陶[2](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陈思豆[3](2020)在《《民法典》适用视阈下彩礼返还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婚前给付彩礼、订立婚约是我国传统的结婚习俗,且如今仍广泛存在。我国人民重视婚丧嫁娶,其花费在各家庭之家庭财产支出中占较大比重,其中彩礼是婚姻支出的重要部分。因此,当婚姻无法成就时,男女方对彩礼的归属往往容易产生争执,尤其是当彩礼数额巨大时。但由于原彩礼返还规则不清晰且与我国长久以来的彩礼返还习俗相悖,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而刚刚颁布的《民法典》中不仅没有完善旧有彩礼返还规则,甚至没有设置相关规则。考察我国历史上的彩礼返还规则,在古代中国从夫居的婚姻模式中,彩礼承担了弥补女方家庭经济和情感损失的功能,给付彩礼则既是缔结合法婚姻的必要程序,又是表达婚意、承诺结婚的“定金”,由此产生了“男方毁约不退彩礼”的彩礼返还规则。近代以来,婚姻法确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原则,订立婚约在各国制定法上均从身份行为转变为结婚之预约,不再具有强制效力,对婚约财产的处理也均赋予婚约财产赠与方在婚约解除后以返还请求权。我国近代婚姻家庭法中婚约财产的规则设置借鉴了大陆法系中的婚约财产规则,废除了婚约的人身属性,同时也保障了无过错方的损失求偿权。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彩礼同“借婚姻索取之财物”部分重合,立法者出于树立现代婚恋观的考虑,在《婚姻法》中没有设立婚约以及彩礼规则,仅强调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则。但彩礼风俗并没有因为制定法的回避而消失,给付彩礼在现今婚姻家庭生活中承担着家庭财富代际流转、婚姻市场调节机制等功能,故其作为传统婚俗延续下来,现在仍广泛存在。且随着彩礼数额愈大,彩礼返还纠纷愈多,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规则。该规则围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原则,也是为了遏制近年来“天价彩礼”之风,即支持彩礼给付方在并没有达成婚姻目的后的彩礼返还请求,或因给付彩礼导致婚姻困难者在离婚后的彩礼返还请求。这一规定强调了男女平等,不应借婚姻索取财物,但该规定一方面仅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返还彩礼的情形,对彩礼返还纠纷中的部分焦点问题仍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具体体现在并未明确彩礼的范围;案件诉讼主体混乱;以结婚登记作为判断是否达成婚姻的首要标准,忽视了存在长时间事实婚仅未登记的情形;彩礼返还数额确定之标准不一。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忽视了婚约解除中无过错方的合理信赖利益,这与我国长久以来的彩礼规则相悖。今年5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其婚姻家庭编中未设置彩礼返还规则。考虑到彩礼不仅是我国传统婚俗,且其仍具有现实意义并将长期存在,再者出于民法典本土化需求,以及旧的司法解释已经无法适应现今复杂的彩礼返还纠纷实务,立法者应当积极在后续相关司法解释中补充有关彩礼返还规则,具体包括:首先明确彩礼范围是因习俗产生的赠与,即在婚约中因习俗产生的礼金以及首饰等均属于彩礼,而出于增进感情的自愿赠与则应当视为一般赠与行为。其次,确定彩礼返还纠纷当事人应当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主要指父母),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彩礼收受的除外。再次重构彩礼返还情形,依照彩礼的性质将彩礼返还规则设置为未达成婚姻目的的须返还彩礼,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或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其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存在5年及5年以上事实婚姻的除外。最后比照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情形,设立婚约解除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张琳[4](2020)在《婚姻法视角下的居住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居住权是人役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设定并由其享有的权利。关于居住权的法律制度构建问题在我国学界已历经了近30年的讨论,最近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设专章规定了居住权。作为主要出于家庭关系或夫妻关系中的居住需求而设定的权利似乎终于有了着落,但学者们对此依然看法不一。从居住权的功能和价值来看,将其规定在物权法中确实有利于发挥其最大作用,也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但从居住权源流来看,其从始至终立足于解决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民事主体,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居住权纠纷。《民法典》草案中承认了居住权的物权属性,为司法实务中解决居住权纠纷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民法典》草案只是给出了居住权权利的雏形,其并没有完整的刻画居住权权利的内涵。对于婚姻法视角下的居住权权益如何保护问题,婚姻家庭法应有其话语权。本文立足于婚姻居住权制度这个中心论题,首先通过统计数据分析了婚姻居住权在司法实例中的全貌和具体样貌,揭示了婚姻居住权存在的问题;其次,通过强调婚姻居住权有其独特价值以及制度构建的基础,证明了居住权制度在婚姻法中构造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再次,提出了居住权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即在体系上保留物权法做一般设置,婚姻法做特殊条款与配套设置,以弥补物权法中居住权的缺陷;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应把婚姻居住权定位为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并行的形态;最后,提出婚姻居住权制度的大致构想,并从基本理念、设定方式,价值选择等方面解析婚姻居住权的具体内容。
闫媛媛[5](2020)在《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规则研究》文中指出如今社会,法律日益完善,社会公众就会期待一种更加良好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夫妻相较于民法上的自然人、法人,他们作为社会生活中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其结合的独特性会使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化和弹性化。人身关系,诸如配偶权、生育权、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等,在受到侵害之后,如果得不到权利恢复的救济,往往都会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夫妻离婚后)、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维护自身利益,最后落脚于“财产”的给付来填平损害,因此,婚姻法在整个民法领域是不可或缺的基础部分,而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法领域中亦至关重要。伴随着男女平等论的发展,女性地位的逐步上升从而引起在两性关系中夫妻双方所追求的事物更加多样化,围绕“夫妻”这一特殊民事法律关系亦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其中,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财产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它所带来的纠纷数不胜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为适用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婚姻关系中新的纠纷类型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并且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空白,使其有法可依,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却逐渐显露。经过15年的司法实践,最高法于2017年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了两款补充说明,随后又于2018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新解释》),否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责任,确立了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的认定规则。其认定标准涉及到“日常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的界限如何把握的问题,“非共同受益原则”的适用问题,被举债一方的追认权问题等,笔者将在夫妻共同债务新认定规则下,就如何精准把握、平衡各方利益进行阐述,从而更好地适用于司法实践。全文包括引言在内,共分为五个部分:引言部分在阐述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的基础上,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案件进行实践研究;第一章主要梳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大法律理论基础;第二章主要研究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第三章主要研究代理制度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包括日常家事代理、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第四章在在前文的基础上提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建议,最后做出本文总结。
李凌旭[6](2019)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然而当前在我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其主要从传统的刑法注释学立场展开研究,系统的教义学研究尚付诸阙如。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教义学的角度对其展开研究,在深化本罪理论研究的同时期待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第一章主要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定、立法理由以及教义学困境进行了研究。本罪罪名源自刑法第300条第一款,为独立的罪名。本罪是符合刑法第300条第1款相关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属于邪教组织犯罪。本罪属于结果犯、行政犯(法定犯),另外本罪既非目的犯也非复行为犯。我国刑事立法者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以及从刑罚规制的合目的性角度制定本罪,然而本罪的司法实践却出现了一些偏差,这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指引意义。就本罪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本身而言,其也未以相应价值为归依。第二章重点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了研究。从事实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不正当、不正派的宗教;从规范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指具持续性、制度化的阶层性、理性的内部规范性的侵犯法益的违法宗教。邪教组织和邪教并不相同。本罪的实行行为为组织、利用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本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本罪组织行为的规范含义为建立邪教组织或维持其存续状态的行为,本罪利用行为的规范含义为采取蒙骗等各种手段使邪教组织为行为人所用的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非物质性结果。本罪中的“法律”有两种,分别为罪状中的“法律”以及罪名中的“法律”。罪状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而罪名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罪“实施”之规范含义是指社会中的各类主体(包括政府机关)运用和依照法律规范自己行为的总和及由此而产生了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的状态。“破坏”之规范含义是指妨碍或者侵害。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为故意,行为人对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应有认识,并有实现本罪事实的意图。此外,本罪也存在法律事实错误以及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错误的场合。第三章主要聚焦于本罪违法性阻却事由研究。违法性的本质是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且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时,才具有违法性。对于违法性的判断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应坚持违法相对性作为其判断基准。本罪主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一是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行为。其又可分为卧底侦查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仅至未遂的情形以及卧底侦查行为达至既遂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在考虑其法益侵犯性的同时考虑到该行为是出于侦查的目的,手段也是基于该目的而实施的,且手段也具有社会相当性,应认为其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该行为虽然该当本罪构成要件,但是在违法性判断阶段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该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但是可以认为该行为是为了执行侦查命令而从事的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二是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因行使宪法权利而产生了破坏法律实施后果的,阻却违法。三是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不属于本罪的违法阻却事由。第四章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责任阻却事由研究。我国的责任能力不仅是犯罪能力,也是刑罚适应能力。本罪行为人因精神病而影响责任能力之判断,应坚持混合方法,法官对于行为人参加邪教组织致降低或丧失责任能力应判断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此外,行为人智商低下或文化水平低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本罪适用期待可能性有法规依据以及法理依据,对本罪期待可能性之判断应坚持行为人标准,行为人因穷困或个人特殊原因而参加邪教组织并从事本罪之情形、因受胁迫而从事本罪之情形以及因从小生长于邪教组织家庭而从事本罪之情形均属于行为人期待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另外,在本罪确信犯的场合,行为人仍然具有期待可能性。本罪中违法性意识的对象应是对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禁止规范或者评价规范违反的认识,但不包括刑法可罚性、法定刑的认识。行为人因文化程度低、智商低下、生活经历等原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场合,应合理对其进行认定。在确信犯的场合不应认定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加入邪教后无法认识到行为违法的,也不应据此就认定不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第五章着重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态进行研究。本罪存在未完成形态。本罪的障碍未遂应以实质的客观说为依据,并根据“组织”行为以及“利用”行为之不同特点对本罪未遂进行界定。本罪中止未遂之结果应通过将其具体化的方式进行认定,对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实施本罪的场合可认为其是基于自己的意思防止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发生。本文坚持二阶层犯罪参与体系,并认为本罪非集团性共同犯罪。行为人强制第三者从事本罪等场合均存有间接正犯之可能。本罪并不存在片面共同正犯但应承认共谋共同正犯以及承继的共同正犯。在本罪教唆犯的场合,教唆对象应是特定的,不应为接受邪说的全体邪教组织成员。帮助不同于教唆,帮助是对已有强烈犯罪决意的人给予支持的行为,且一般来说该帮助只要能够使得正犯的实行行为变得容易实施即可。本罪存在片面帮助犯。本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应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并根据违法和有责这两个因素来对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判断认定。罪数形态方面,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在本罪中主要是连续犯。在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根据情形数罪并罚或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在本罪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其为想象竞合。在本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在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若其为一个行为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非法经营罪产生罪数形态之场合,应根据行为的个数判定是按照想象竞合还是数罪并罚来处断。
张鑫[7](2019)在《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以来,随着全世界范围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巨大变化,女性的政治、经济地位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诸多国家都积极地推进离婚制度变革,普遍确立了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以无过错离婚主义为基础修订离婚立法。但是在平等婚姻主体的离婚自由得以实现的同时,却也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最集中的表现是离婚女性的经济贫困化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足。国内诸多学者开展的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证调查都显示,我国存在着离婚主体间权利义务分配不公正,离婚妇女权益保障不足等问题。近年来,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在针对实现离婚自由与公平分担因离婚而产生的不利经济后果方面,积极地、持续性地推进相关制度之变革。西方女性主义的社会性别分析是把社会性别作为分析的关系范畴的理论框架或科研方法,能够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提供独特的研究视角。本文考察女性主义的社会性别视角及其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性别分析成果,对离婚夫妻财产利益平衡机制的完善进行理论探讨。目前,中国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正在编撰之中,本文拟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构成离婚夫妻财产利益平衡机制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救济制度,并落脚于中国的实际,运用女性主义的社会性别研究视角与方法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对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完善提出立法建议,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除引言外,本文的正文部分共分为五章,约18万字。第一章“社会性别视角与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基本理论”。本章首先考察西方女性主义理论主要流派的重要观点以及社会性别分析的主要内容与方法,然后概述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基本理论,最后明晰在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研究中适用社会性别分析的意义。其中围绕研究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问题的需要,梳理女性主义诸思想流派的主要观点时,既需要避免女性主义理论的局限之处,又要借鉴女性主义理论的积极价值,为具体制度的研究提供理论基础和方法依据:自由主义女性主义主张男女同样理性,有利于女性平等主体地位确立的研究;文化女性主义主张实施满足女性特殊需求的保护措施,有利于促进男女实质平等的实现;激进女性主义揭示了父权宰制是男女不平等的深刻根源,有利于促进婚姻关系中权利平等分配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对劳动分工的分析,有利于开展家务劳动分工机制的研究;后现代女性主义关注女性内部差异的视角,有利于促进对弱者利益的关注。第二章为“夫妻主体地位与家庭分工的社会性别理论研究”。本文重点选取了女性主义理论对夫妻关系立法与司法影响较大的三个问题作为阐释和分析对象,即夫妻主体地位、家庭劳动分工模式、平等与差异保护方法。具体而言:其一,对夫妻主体地位以及婚姻关系的认识决定着婚姻财产制度的设计。本文通过对现代婚姻关系模式的社会性别视角考察,主张借鉴女权主义理论的伙伴关系婚姻模式建构夫妻双方的平等关系。其二,本文在研究社会性别理论对家庭性别劳动分工问题剖析、批判的基础上,主张以夫妻平等分担家务劳动分工机制与家务劳动补偿机制解决夫妻间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其三,本文梳理和评析女性主义的男女平等观,主张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男女平等原则指导离婚夫妻财产衡平机制的构建。第三章为“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制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划定共同财产的界限,是夫妻双方财产权益分配的基础。本章首先考察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类型和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范围的立法演变,从社会性别视角反思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限的规则,审视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中关于共同财产类型与个人财产类型划分存在的性别盲点,从伙伴婚姻模式的家庭劳动分工提出如下主张:其一,主张在婚姻家庭领域重新界定“贡献价值”一词的内涵,承认家务劳动贡献价值,将贡献规则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的规则体系。其二,综合运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规则,对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两种财产的权属做出修改,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一是,主张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后所得共同保持一致。二是,主张将“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及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划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范围,对夫妻一方照顾老人付出较多的情形,通过家务劳动贡献补偿原则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给予离婚经济补偿。第四章为“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本章第一部分是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研究我国现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具体包括相关立法之概述,司法适用状况之实证调查,经过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提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以均等原则为一般原则不利于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主要是女方)的权利保护。本章的第二部分是在借鉴公平原则的域外立法经验和女性主义者的公平正义家庭观念的基础上,提出以公平原则作为统领原则建构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体系,并论证其正当性。由于公平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本章的第三部分重点研究离婚财产分割公平原则的考量因素,提出从过错、贡献、需要等方面设立具体的考量因素并论证其正当性,其中在贡献因素中强调家务劳动贡献价值;在需要因素研究中,引入女性主义者的能力方法,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在于实现能力提升。本章提出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的立法建议,人民法院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家务贡献补偿、照顾弱者利益以及照顾无过错方予以公平处理。第五章“我国离婚经济补偿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旨在对离婚经济弱势方的权利缺损予以救济,是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重要一环。本章从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简要阐述了两项制度的立法沿革和制度内容,对两项制度的司法适用状况进行实证调查与社会性别分析。通过比较域外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从我国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体系化结构出发,明晰两项制度的救济功能与适用范围,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从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主要适用群体是女性,但是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低适用”、“低救济”的问题,没有充分发挥两项制度的救济功效,从实质上说,不利于对家务贡献的补偿和对经济弱势方利益的救济,我国离婚经济弱势女性的财产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两项制度的桎梏都在于适用条件的苛刻,本文建议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条件地扩展适用于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即适用于如果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或协助另一方学习或工作等付出较多的,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数量很少不能得到适当补偿的情形。本文建议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提升至离婚时一方生活“相对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按照满足该方“合理生活”需要的标准给予帮助的情形。在制度功能的界分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强调对家务贡献方利益损失的补偿功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强调对生活困难方提供最后救助的保障功能。秉承贡献与需求相结合,经济自立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公平地分担因离婚产生的不利经济后果,使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中发挥补救功能。
贾曦[8](2019)在《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法律适用研究》文中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缔结后可对财产归属问题做出不同约定,司法实务中出现大量涉及房产转移约定的纠纷,判别一定行为模式下夫妻间关于房产转让约定的性质为夫妻间赠与、夫妻财产制约定抑或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于该约定的法律适用及法律效果有实质影响。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审判结果的多样化揭露了当下实务中对夫妻间赠与、夫妻财产制约定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认识的混乱。当前理论上对夫妻间赠与范围的讨论亦是浅尝辄止,仅限定在夫妻之间约定将一方的房产转移给对方所有或约定为双方共有的情形,但并未深入展开并进行区别化探讨,毕竟共有包含了双方共有及按份共有两种状态。不仅如此,不论是实务中还是学理上,存在混淆夫妻间赠与、夫妻财产制约定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这几个概念的现象,更有观点将夫妻间赠与认定为夫妻财产制约定的下位概念,正视夫妻间赠与这一行为的则居于少数派。如何将夫妻间赠与行为从夫妻财产制约定中剥离出来,进一步明晰其法律适用,是当前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不仅是为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当事人寻求合适的请求权基础,亦是对现行学说的深入反思。我们应当看到,夫妻之间亦可以订立有关不动产的赠与约定,且夫妻间赠与异于夫妻财产制约定,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处分其特定财产的约定,不具备夫妻财产制约定所具有的普适性和延续性;而夫妻财产制约定则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财产状态的约定,该约定指向的并非某一特定财产。二者同属夫妻财产约定的下位概念。在探讨夫妻间赠与这一行为时应当认识到其作为赠与这一财产行为的法律意义,虽然夫妻间赠与存在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殊之处,但这一特性并不足以构成对其法律适用进行特殊规则设计的充分理由,夫妻间不动产赠与作为一种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交织的法律行为,当婚姻法对此无特殊规定的,便得适用一般财产法之规定。所以,在研究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时,首先令其适用一般赠与的法律规定,申言之,夫妻间赠与的赠与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具体从以下三个层次予以展开:其一,夫妻之间订立夫妻间赠与约定后,赠与人在实际履行之前可以任意撤销;其二,若夫妻双方订立赠与约定且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后出现受赠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对赠与人实施家暴、虐待等行为,或不履行合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依据合同法关于法定撤销权之规定,撤销之前而为的赠与。其三,当赠与人一方确有合理事由,但合同法有关规则不宜直接适用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可以判断是否能够经由意思表示理论对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赠与协议加以解释,将其视为具有特定目的的赠与,从而为赠与人的权益提供法律保护。具体进行意思表示解释,可以结合夫妻之间实施赠与行为的背景、动机、婚姻状况、当事人对家庭生活的付出、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兼顾受赠人一方对赠与人缔约的特定目的或动机是否知晓,进行个案判断,以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利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刘亚苹[9](2019)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适用困境及其解决路径》文中认为能否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合理认定,是市场法治秩序和夫妻婚姻生活绕不开而又不易解开的问题。随着经济发展,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更为独立,同时与外界的经济往来更加频繁,债权债务关系亦逐渐增多,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数量成上升趋势。尤其是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如何更好的平衡债权人和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处于困境。此司法困境引起了立法者和学者的广泛关注,期望出台更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从“用途论”到“推定论”再到后续最高院出台的《夫妻债务解释》的演变表明,夫妻家庭关系日益复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性质的区分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以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法律适用中的困境为出发点,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发现,法官审理案件中对于如何认定“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持不同的理解,在当事人举证分配方面经常陷入保护债权人还是夫妻一方的两难困境。究其原因,发现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统一,立法上欠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科学等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相关建议。本文认为首先应在民法典分则里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选择分为内外论,对外关系上以《夫妻债务解释》为判定标准,对内关系上适用“用途论”,并以合理的举证分配方式辅之,形成统一的认定规则,以充分保护不同主体的利益,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困境,从而使法律能够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邵雪姣[10](2019)在《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效力及其模式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效力及其模式问题的研究,能够确定婚姻家庭财产归属,保障家庭稳定性。婚姻家庭法的每次修改与解释,均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常常造成不同程度的社会事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社会上广泛产生的房屋登记“加名”热事件说明了,民众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归属的重视程度。在司法审判中,近年来也多发选择依据物权法坚持物权未发生变动还是认可夫妻间特殊的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理论上还是对于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还是其他民事财产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案件频发,处理意见相左,同案不同判等现象损伤司法权威性。物权归属也必然涉及在市场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影响交易安全。目前我国司法和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已经使得明晰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效力问题成为迫在眉睫需解决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中,同在民法典体系下的婚姻法和财产法,正处于本次整合中,最终目标是要内容上无冲突,同时在形式也要相互映照,彼此衔接一体。本文主要从夫妻财产约定的特征、与夫妻财产赠与的区分出发,通过物权变动不同模式比较,结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以及司法中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效力案件不同观点的梳理,司法案件中呈现的问题及原因的刨析。提出夫妻财产约定当约定生效时,在夫妻之间同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以及其物权变动效力属于意思主义模式的观点。在我国民法典各编修订的背景下,提出立法建议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效力这一调整对象,作为特别法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同时应对于采取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夫妻财产约定,在作为规定物权变动的一般法的物权法做出明确规定。
二、有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有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论民法典后司法解释之命运(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关系辨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
二、民法典后既有司法解释的效力识别 |
(一)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 |
(二)解释性规定与创设性规定 |
(三)民法典未涉及的实体性规定之效力识别 |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任务与策略 |
三、民法典后新司法解释的制定问题 |
(一)民法典的解释空间 |
(二)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 |
(三)民法典后制定新司法解释的正当性辨析 |
结语 |
(2)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3)《民法典》适用视阈下彩礼返还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1.1 彩礼仍然是我国普遍存在的婚嫁习俗 |
1.1.2 司法解释中彩礼返还规则适用的实务争议 |
1.2 研究综述 |
1.3 研究意义 |
第2章 设置彩礼返还规则之必要性 |
2.1 彩礼习俗客观存在的现实要求 |
2.2 民法典本土化的要求 |
2.3 彩礼返还司法实务的要求 |
第3章 我国彩礼返还规则之释论 |
3.1 彩礼制度的历史解读 |
3.1.1 彩礼制度之源起 |
3.1.2 彩礼制度的历史演进 |
3.1.3 近代西方法律思想的引入对我国传统彩礼规则的冲击 |
3.2 现行法中彩礼返还规则的解读 |
3.2.1 彩礼返还规则的规范目的 |
3.2.2 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
第4章 现行彩礼返还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4.1 彩礼的范围模糊 |
4.2 案件诉讼主体混乱 |
4.3 彩礼返还标准不统一 |
第5章 《民法典》适用中彩礼返还规则的完善路径 |
5.1 应出台新司法解释明确彩礼返还规则 |
5.2 司法解释中的彩礼规则设置建议 |
5.2.1 明确彩礼性质及其范围 |
5.2.2 彩礼返还纠纷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
5.2.3 彩礼返还情形的重构 |
5.2.4 增设彩礼返还纠纷中无过错方救济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已公开发表的论文 |
(4)婚姻法视角下的居住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创新点 |
一、 司法实例中婚姻居住权的样貌 |
(一) 理论研究与司法实例中的居住权全貌 |
1. 从文献资料看居住权研究全貌 |
2. 从司法实例看居住权全貌 |
(二) 司法实例中婚姻居住权的个貌 |
(三) 司法实例中婚姻居住权存在的具体问题 |
1. 婚姻居住权依赖于生活困难帮助制度而存在 |
2. 意定居住权形态得到认可,法定居住权形态尚未确立 |
3. 婚姻居住权的性质模糊 |
二、 婚姻居住权的基本理论探讨 |
(一) 婚姻居住权的定位脉络 |
1. 婚姻居住权的前身是暂住权 |
2. 婚姻居住权是经济帮助请求权的附属 |
3. 婚姻居住权是用益物权,形态包含意定和法定 |
(二) 婚姻居住权的独立功能与价值 |
1. 婚姻居住权与物权法中居住权的功能重合但并不重复 |
2. 婚姻法居住权的独立价值 |
(三) 在婚姻法中构建居住权制度的可行性 |
1. 居住权在婚姻法中构建的社会需求度高 |
2. 物权法设立居住权为婚姻居住权制度构建提供法律依据 |
三、 居住权在婚姻法中的立法形态 |
(一) 居住权在我国立法中的形态 |
(二) 域外国家的居住权在婚姻法中的立法形态 |
1. 德国立法 |
2. 法国立法 |
3. 美国立法 |
4. 英国立法 |
(三) 域外国家立法评价及借鉴 |
四、 婚姻居住权法律制度的构建 |
(一) 婚姻居住权法律制度构建的立法背景 |
1. 婚姻居住权法律制度构建的社会基础 |
2. 婚姻居住权法律制度构建的法理来源 |
(二) 婚姻居住权法律制度的立法路径 |
1. 在物权法制度构建基础上的立法体例选择 |
2. 伦理性与科学性相结合的立法价值选择 |
(三) 婚姻居住权法律制度的立法设置 |
1. 婚姻居住权的设立方式 |
2. 婚姻居住权的具体设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司法实践现状 |
三、文献综述 |
第一章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法理基础 |
一、夫妻共同债务之类型化分析 |
(一)夫妻共同债务特征 |
(二)夫妻意定共同债务和夫妻法定共同债务 |
(三)夫妻共同货币之债与夫妻共同利息之债 |
(四)为共同生活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
二、法理基础之一——夫妻财产共有理论 |
三、法理基础之二——代理权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规则 |
一、“婚姻关系”之时间推定规则 |
(一)婚前共同债务之认定 |
(二)婚内共同债务之认定 |
(三)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之认定 |
二、共债共签规则 |
(一)共债共签规则之适用 |
(二)共债共签规则之限度 |
三、非共同受益规则 |
(一)非共同受益规则之“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
(二)非共同受益规则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
第三章 代理制度下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规则 |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之用途与利益分享规则 |
二、夫妻之间表见代理之诱因规则与风险规则 |
(一)表见代理与日常家事代理的区别 |
(二)诱因原则与风险原则之适用 |
三、夫妻之间无权代理中追认有效规则 |
(一)夫妻之间无权代理之表征 |
(二)追认有效规则之适用 |
(三)追认有效规则之限制 |
(四)追认有效规则之适用意义 |
第四章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议 |
一、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 |
(一)平等保护原则 |
(二)公序良俗原则 |
(三)维护婚姻稳定原则 |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日常家事代理权之适用 |
三、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外公示与登记制度 |
四、建立债务限额与家庭冻结资金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概述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辨析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之由来:以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罪名确立为基底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界定 |
三、“邪教组织犯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辨析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类型归属 |
一、目的犯抑或非目的犯 |
二、复行为犯抑或单行为犯 |
三、行为犯抑或结果犯 |
四、行政犯(法定犯)抑或刑事犯(自然犯)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法理由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演进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理由及其教义学研究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困境 |
一、刑事政策未体现于教义学 |
二、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 |
三、偏重概念法学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构建 |
四、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未以相应价值作为归依 |
第二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教义学阐释 |
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理论模型之意义 |
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构造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之潜在危机及化解 |
四、本罪中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 |
第二节 邪教组织的内涵 |
一、“邪教组织”内涵界定的学说评述 |
二、“邪教组织”概念之事实构造 |
三、“邪教组织”概念之规范构造 |
四、“邪教组织”与“邪教”辨析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实行行为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行为的规范构造 |
二、“利用”行为的规范构造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结果之教义学研究 |
一、界定本罪结果属性之实益 |
二、本罪结果属性分析 |
三、“破坏法律实施”的内涵结构 |
第五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要素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罪过形式之争 |
二、本罪故意之构造 |
三、本罪的事实错误 |
第三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违法性本质和违法性判断 |
一、违法性的本质 |
二、违法性的判断 |
第二节 “卧底侦查”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问题 |
一、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 |
二、与本罪相关的卧底侦查的若干情形 |
三、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卧底侦查行为 |
第三节 “行使宪法权利”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 |
一、“行使宪法权利”属违法阻却事由 |
二、本罪行为方式与“行使宪法权利” |
三、不属于“行使宪法权利”的情形 |
第四节 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与本罪之违法阻却事由 |
一、本罪中以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为由进行辩护之场合 |
二、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非本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证成 |
第四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责任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本罪之责任能力问题 |
一、我国《刑法》责任能力之规定 |
二、责任能力之本质 |
三、本罪行为人责任能力之判断 |
第二节 本罪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
一、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依据 |
二、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判断标准 |
三、本罪期待可能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 |
四、确信犯场合是否影响行为人之期待可能性 |
第三节 本罪中的违法性意识可能性问题 |
一、违法性意识之对象 |
二、本罪应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证立 |
三、本罪中行为人可能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场合 |
四、本罪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两个争议问题 |
第五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未完成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一、本罪预备犯之基础理论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障碍未遂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中止未遂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共犯教义学研究 |
一、本罪共犯之争议问题 |
二、本罪共同正犯之教义学研究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狭义共犯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数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一、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 |
二、数行为场合下本罪罪数形态之审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7)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社会性别视角与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女性主义理论之社会性别视角的考察与评析 |
一、社会性别之源——女性主义理论思想流派主要观点的考察与评析 |
二、女性主义理论之“社会性别”视角 |
第二节 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基本理论考察 |
一、离婚妇女生活状况恶化的社会问题 |
二、离婚夫妻财产权益衡平机制的基本制度构成 |
第三节 以社会性别视角审视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意义 |
一、以社会性别视角审视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积极意义 |
二、引入社会性别分析应注意的问题 |
第二章 夫妻主体地位与家庭分工的社会性别理论研究 |
第一节 社会性别理论之夫妻主体地位问题研究的考察与评析 |
一、西方社会从夫权统治地位走向夫妻平等地位的历史考察 |
二、社会性别理论对两性主体地位平等问题的研究 |
三、现行婚姻家庭制度中男女平等主体关系的立法 |
第二节 社会性别理论之夫妻家庭分工问题研究的考察与评析 |
一、社会性别理论对家庭分工模式的批判与平等路径的研究 |
二、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对家庭分工的立法 |
第三节 社会性别理论之夫妻平等原则问题研究的考察与评析 |
一、社会性别理论的性别平等观 |
二、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男女平等原则 |
第三章 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制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一节 我国现代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立法演变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现代夫妻共同财产制类型立法演变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立法变化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二节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规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婚后所得共同财产范围界定的基本规则 |
二、我国适用贡献规则界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论争 |
三、美国适用贡献规则界分财产范围的立法考察 |
四、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夫妻财产范围界分适用规则的立法建议 |
第三节 我国特殊财产界定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权属界定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二、夫妻一方继承、受赠财产权属界定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四章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一节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现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之立法概述 |
二、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司法适用状况之实证调查 |
三、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二节 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女性主义学者坚持公平正义的家庭美德观 |
二、离婚夫妻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域外立法实践考察 |
三、以公平原则构建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体系的正当性 |
四、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考量因素 |
第三节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考量因素——贡献 |
一、女性主义学者对劳动贡献平等原则的审视 |
二、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考量贡献因素的立法建议 |
第四节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考量因素——需要 |
一、女性主义学者以满足能力需要实现性别平等的路径选择 |
二、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考量需要因素之立法建议 |
第五节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适用与立法建议 |
一、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立法建议 |
二、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适用建议 |
第五章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一节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
二、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适用现状之实证调查 |
三、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适用状况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四、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之立法完善建议 |
第二节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之立法发展考察 |
二、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司法适用状况实证调查 |
三、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司法适用状况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四、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之立法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8)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范围与方法 |
四、文章结构 |
第一章 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约定的不同定性 |
第一节 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约定司法定性混乱 |
一、司法实务中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约定的四种行为模式 |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诱发的法律适用冲突 |
三、法院对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约定的差异化定性及判决依据 |
第二节 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约定的学理定性之争 |
一、基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一元论 |
二、夫妻间赠与独立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二元论 |
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
第二章 夫妻间不动产赠与行为之识别 |
第一节 两种论证路径分析 |
一、围绕“夫妻身份”的解释进路 |
二、围绕《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进路 |
第二节 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界定 |
一、具体判别标准 |
二、行为模式梳理 |
第三节 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特殊性” |
一、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性质之理论分歧 |
二、夫妻间不动产赠与异于一般赠与之处 |
三、视为“一般赠与”予以调整的合理性 |
第三章 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法律适用争议及处理 |
第一节 夫妻间不动产赠与适用任意撤销权之争 |
一、适用任意撤销权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
二、夫妻间不动产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
第二节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困境及化解 |
一、滥用亲密关系致可撤销事由举证困难 |
二、夫妻间不动产赠与实施与意思表示不真实 |
三、夫妻间不动产赠与中某些动机错误构成重大误解 |
第三节 情事变更原则在夫妻间不动产赠与中无适用余地 |
一、对突破情事变更原则构成要件的观点之评析 |
二、情事变更原则适用可行性之否定 |
第四节 对特定情形下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约定的解释 |
一、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特殊情形 |
二、意思表示解释及合同目的理论 |
三、经由意思表示解释为目的赠与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适用困境及其解决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第一章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适用困境 |
第一节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适用的实证分析 |
一、“新解释”实施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适用现状 |
二、“新解释”实施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适用现状 |
第二节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一、新旧规则衔接困难 |
二、“举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难以认定 |
三、当事人举证陷入两难困境 |
第二章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适用困境的成因分析 |
第一节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设计缺乏系统性 |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间的价值取向不同 |
二、地方法院裁判的细化标准不一 |
第二节 夫妻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
一、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未界定 |
二、日常家事代理的效力不清晰 |
第三节 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规则不尽科学 |
一、众多且相互矛盾的举证规则无所适从 |
二、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第三章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适用困境的解决路径 |
第一节 区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外适用规则 |
一、夫妻对外关系上以“夫妻债务解释”为主要认定依据 |
二、夫妻内部关系上以“用途论”为主要认定依据 |
第二节 在民法典分则中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
一、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意义 |
二、界定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 |
三、明确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效力 |
第三节 合理配置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
一、发布指导案例对举证标准加以引领 |
二、降低不知情配偶一方的举证标准 |
三、适度增加举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效力及其模式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夫妻财产约定概述 |
第一节 夫妻财产约定的含义和特征 |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含义 |
二、夫妻财产约定区别于一般财产约定的特征 |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 |
第二节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财产赠与辨析 |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与内容 |
二、夫妻财产赠与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观点 |
三、夫妻财产赠与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观点 |
四、夫妻将一方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是夫妻财产赠与 |
第二章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模式及其效力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理论 |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类型 |
二、物权变动模式的价值取向 |
三、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与物权公示 |
第二节 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的学术观点及评析 |
一、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观点 |
二、夫妻财产约定因婚姻法的直接规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观点 |
三、夫妻财产约定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观点 |
四、夫妻财产约定是非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模式的观点 |
五、对夫妻财产约定不同物权变动模式观点的评析 |
第三节 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间物权变动的效力 |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学术观点的辩驳 |
二、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间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理由 |
第三章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司法实务及困惑 |
第一节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效力的司法实务及对困惑的反思 |
一、案件总体呈现主体和案由的复杂综合性 |
二、对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财产赠与的认定混乱 |
三、基层法院对具有物权变动及对抗效力的认识不同 |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间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
五、司法实务现状产生的困惑 |
六、司法实务现状产生困惑的原因分析 |
第四章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 |
一、婚姻法是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效力的特别法 |
二、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
第二节 应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为债权意思主义 |
一、物权法需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 |
二、物权法需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对抗第三人范围 |
第三节 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效力的具体规定 |
一、明确区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财产赠与 |
二、具体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效力的生效时间 |
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影响物权变动效力的相关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介及论文发表情况 |
四、有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民法典后司法解释之命运[J]. 黄忠. 中国法学, 2020(06)
- [2]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3]《民法典》适用视阈下彩礼返还规则研究[D]. 陈思豆. 湘潭大学, 2020(02)
- [4]婚姻法视角下的居住权法律制度研究[D]. 张琳. 西南民族大学, 2020(04)
- [5]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规则研究[D]. 闫媛媛.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6]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D]. 李凌旭. 海南大学, 2019(05)
- [7]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研究[D]. 张鑫.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法律适用研究[D]. 贾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9]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适用困境及其解决路径[D]. 刘亚苹.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9(03)
- [10]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效力及其模式问题研究[D]. 邵雪姣. 宁夏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