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应重视税收债法的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徐恋[1](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指出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张齐[2](2020)在《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检视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纳税主体超过法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税款,即构成滞纳。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了税收滞纳金制度,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主体从滞纳税款之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款项。税收滞纳金与税收利息、税收罚款等虽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显着不同。学界对税收滞纳金的定性一直是见仁见智,各有千秋。随着2012年《行政强制法》的施行,由于两法对滞纳金的规定不同,导致了理论和实践的争议。尽管之后国务院法制办从2013年6月到2015年1月先后公布了三份关于《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其中都对税收滞纳金制度进行修订,但最终并未纳入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加之2019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再次强调要完善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律体系,因而完善我国的税收滞纳金制度显得尤为必要。作为税收征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滞纳金不仅要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还应兼顾纳税人权益的保障。但是,基于国家利益至上的传统,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长期奉行“国库中心主义”的立场,过于强调国家税权的实现,纳税人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通过对现行立法梳理,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定性不明确,立法上缺乏对税收滞纳金性质的明确规定;二是制度设计不健全,体现在适用情形考虑不全面、加收比率设置不科学等问题。立法上的局限带来了很大的适用难题,突出表现在税务机关的执法混乱和司法机关的裁判差异,严重影响了税法的规范性和公正性,不利于税收滞纳金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美、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税收征管制度经历较长时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税收滞纳金制度,对处于税制改革时期的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通过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得知域外对纳税人滞纳税款的行为采用的是综合征收模式,税收滞纳金有明确的功能定位,同时注重对纳税人权益的保障。相比之下,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是单一征收模式,税收滞纳金承载了多重功能,过于强调国家税权的实现,导致该制度的合理性备受质疑。因此,需要借鉴域外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有益经验,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之上,对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进行重构。关于构建我国的税收滞纳金制度有以下具体建议:首先,应修正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立法模式。在对已公布的三份《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中税收滞纳金部分评析的基础之上,得出税收利息和滞纳金并设的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构建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基本方向。其次,基于这一立法模式,从构成要件、加收期间和加收比率三个部分塑造符合我国税收征管法律体系,并且契合纳税人主义需求的税收利息制度。最后,在征求意见稿关于滞纳金规定的基础之上,通过降低滞纳金的加收比率、规定滞纳金的加收上限等方式,更好地实现与《行政强制法》的协调。功能上的分立更有利于明确制度的定位,实现税收滞纳金制度应有的价值目标。同时,能够避免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冲突,实现法体系的协调。
刘刚[3](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余鹏峰[4](2019)在《中国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回顾与前瞻》文中认为在改革开放四十年中,中国税法学经历了长足的理论进步和丰富的实践发展。其中,税收债务关系理论是其代表性成果。回顾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之译介(1978—1989)、确立(1990—2001)、展开(2002—2008)、融合(2009—2018)的历程发现,其研究达成了诸多共识,也存在些许差异,亦具有中国特色。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在形成上具有较强的路径依赖,在结构上表现特定的非均衡性,在展开上遵循私法到税法之逻辑,在呈现上更多是一种理论前提,在涵摄上范围限定于税法总论。新时代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发展,应在珍视既有共识、甄别现存差异的基础上,坚持从公法之债到税收之债的逻辑,深化其存在论、本体论、运行论和发展论,拓展税收债务关系理论涵摄范围。
侯卓[5](2019)在《“债务关系说”的批判性反思——兼论《税收征管法》修改如何对待债法性规范》文中研究指明税收固然具有债之属性,但应否循债法的逻辑理解甚至重构税法,则属另一层次的问题。将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权力关系,实寄寓控权意涵。反倒是"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建立在曲解立法者原意的基础上,主要是为税法的学科独立性张本,其必要性在提倡"领域法学"研究范式的当下大为削弱。与通常认知相左,"债务关系说"对实体税法的制度设计无甚影响,塑造程序税法的能力反较突出。税收征管法吸纳债法规范应进行协调性、实效性评估,做好规范转化工作,破除债法逻辑必较公法逻辑对纳税人更有利的迷思。《税收征管法》的修改应立足征管过程的权力属性,对税务机关赋权与控权并举,强化纳税人权利保护;至于债法规范的植入,则应持谦抑立场。
罗亚苍[6](2016)在《税收构成要件论》文中认为税收是国家存续的财力保障,也是公共服务的必要成本。税收法治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基础和重点内容。税收构成要件,其重要性不出犯罪构成要件其右,理当充当起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平衡器,支撑税法学科独立发展和税法体系日趋完善的基石。深刻剖析税收的内在因子,实现对税收传统三性特征的超越,成为研究税收构成要件的逻辑起点。追溯构成要件词源,横向鉴比犯罪行为和民事行为等构成要件为拓展税收构成要件理论提供充足养分。梳理国外税收构成要件理论轮廓,归纳出构成要件的要素成分、个性特征、内在效力和谱系类型,搭建起中国特色的税收构成理论框架。税收构成要件的理论机能在于,是统摄权利和权力二元结构的税权博弈载体和利益平衡器。立法上体现为国家税权与公民税权博弈的类型化结果;执法上关系到国家公法债权的实现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司法上审查监督国家税权正当行使和保障维护纳税人正确行使税权。税收法律关系模型逻辑混乱,税收构成要件模型理当是其最优替换模型,成为税收债务的理论模型和判断标准。税收构成要件,既是税法独立于民法、行政法的理论依托,也是税法衔接公法和私法的理论载体,还是税法完善与税制改良的理论指针。税收构成要件的实践价值表现在,作为构成事实和法定后果的组合物,税收征管以稽征经济原则主导,征收机关依法尽职权调查,纳税人承担协力义务并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我国税收核定是一种“特型化”的程序,主要针对税收逃避和违反协助义务行为,基于量能课税原则由征收机关刺破表面形式或纳税调整或确定税额等;税务诉讼举证应采“客观举证主义为主+主观举证主义为辅”原则,其核心在于按利益导向,各方均应对自己有利的规范要件事实进行主张和举证;要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对税收债务的成立、减损灭失等原则上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即一方提出证据另一方无法辩驳则成立。税收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形式与实质均具有独立价值。税收法定主义、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信赖保护等税法原则汇聚了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公定和确定的理论源泉。税收构成要件是诸要素的复合物。税收构成要件主体,即纳税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性,主要强调税收债务的财产负担能力,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区别于身份或资格导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税收负担义务是绝对、天然、有限和财产负担性的类型法定的公法债务。税收客体兼具经济给付能力和法律负担能力,是对私法权利客体和经济财富客体的统摄化、类型化、法定化的结果。权利客体负担税收债务的正当理由,一来自伦理义务,即财产权服务于人类价值因而被承认并受其限制;二是法定义务,财产与公众的关系越紧密,则其承担的社会义务越多。税收客体的经济类型化,是经济学派建构演绎发展税收理论的重要内容,税法类型化则通过三种途径实现。税基是对税收负担能力的定量评价,对税收客体的具体量化。税基的法定结构,或以单位面积或重量、合同金额等单一可辨的标志确认;或通过相对复杂的总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成本费用扣除等计算。税基将税收客体价值和技术衡量标准连接起来,但财会计量与税收处理并非完全一致,税法通常进行特别调整。归属,即税收客体与特定纳税人的结合关系,是基于经济或法律的双重关系;形式与实质的归属区别,是不同法律推理方式的反映。民事法人身财产关系是税法适用的基础条件,应作为判断税收负担能力的起点,当违反量能负担等实质原则时,则应允许税法对民法形式事实进行税法实质化。税率,是应纳税额与纳税对象之间的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立法上税率的确定,关系到量能课税原则及税制调节收入再次分配功能的的实现。历经三次重大税制改革,税收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但法治化程度不高,以税收构成要件为脊柱推进税制法治化将成为税制改革的重中之重。对比德国、法国、日本、韩国、英国、美国,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的构成要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企业所得税,将法定税种名称改为公司所得税或法人所得税,原则上按照属地管辖标准区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法人的认定标准原则上按民事法、公司法、行政法等基础法律规范进行认定;取消非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税收客体应专章安排,成为建立法际衔接关系的制度考量;按应税所得额设置差别比例税率以避免扭曲经济。个人所得税,应完善纳税人和纳税单位制度,补充调整新的所得类型,统并归类现有所得类型,完善不征税收入制度,完善成本费用扣除制度,建立超额累进税率为主的税率制度。增值税,应完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纳税人、起征点制度;统一提炼增值税的税收客体、免税客体;统一界定增值税不征税客体;完善销项税基确认的一般规则,完善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完善税率制度,设置税率档次不超过四挡。应补强作为税收构成要件源头规则的宪法规范,税收法定、量能课税等基本原则应入宪;中央税和地方税的立法、征收、分成等应设置简约的宪法条款;应明确规定税收构成要件基本要素的宪法条文。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收构成要件的末梢规范,往往基于蓬勃的行政立法性冲动而作出越位规定,应对其质量实施系统控制。满足税收构成要件则税收债务产生,纳税申报和税收核定是税收债务确定的核心制度。税收构成要件的矫正制度,包括税法遵从之培养和税收规避之否认,完善我国一般反避税条款。税收构成要件的相邻制度,突出权责法定的超出要素主体制度,税务局是法定授权的组织法意义上的法律主体。稽查局法定授权其专司偷逃骗抗税案件查处。强调权利导向的审批改革制度,不受约束的权利无益于权利意识培养,要提升税收优惠法治内涵,规范优惠享受监管手段,强化税收优惠配套措施。凸显行政自觉的权力清单制度,并非如列出“菜单”般简单,应对隐蕴的制度价值、功能定位、本质属性等理论凝结并反哺实践及时纠偏,推进制度建设,才能焕发制度生命力。注重执法联动的两法衔接制度,立足于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活动的无缝对接,是一种良性的执法互动机制,更是确保税收债务实现的震慑制度。
张海鹏[7](2016)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文中提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争论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此,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学者主张限缩行政合同的范围甚或否定行政合同这一概念。而行政法学者则普遍承认行政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纳入其中,呈现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围的倾向。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未明确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使得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愈加扑朔迷离。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现实,而过于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也难谓妥当,在承认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厘清其与民事合同之区分与联系应属可取之道和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源于古罗马。罗马法中的合同从债中独立而来,经历了从口头合同、文书合同、要物合同到诺成合同的发展阶段,并逐渐淡化了在形式和类型上的严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渐凸显。可见,合同的最初形态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历史起源。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兼采教会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从合同诉讼中发展而来,以允诺为其核心,但随着交易及约因理论不断受到挑战,合意说逐渐被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以合意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现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逐渐走向衰落。现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学基础,以合意、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为义务来源,追求双方的合作共赢,强调合同的灵活性与社会性,并且越来越多地受到公法规制。现代合同的这些典型特征,对于科学认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合同制度经历了起步和停顿期、恢复和发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三个阶段,合同也逐步由计划手段发展成为为自治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所凸显的“政府退却,市场回归”的理念在处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关系时应当继续坚持。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说,《民法通则》第85条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合同法》第2条虽可作广义解释但仍以债权合同为主要对象。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广义概念,可界定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行政合同的兴起与发展。行政合同的兴起以国家职能的转型(福利国家、合作国家的兴起)、行政范式的变迁(从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权行政、单方行政到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背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陆法系各国行政合同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差异。其中,法德两国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义。法国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务领域,这与其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体系以及以判例为主的行政法生成机制密切相关。德国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其公法体系,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适用私法所从事的私经济行为则属于私法范畴。我国行政法也是围绕行政权力而展开的,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应更具借鉴意义。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应将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应将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构成因素,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对应,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区分。第三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区分标准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法国和德国。在法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通常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项标准。司法判例标准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须为公法人,合同内容与公共服务有关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条款两项条件。现在,法国的司法判例标准因受到批判而较少应用,法定标准逐渐发挥主要作用。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标的标准为理论通说,同时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主体意思、复合标准等多种学说。在合同标的说内部,也存在规范事实说、规范拟制说、特别法说、保留说、行政任务说、前定秩序说等不同观点。法国所确定的司法判例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临改变,不应作为我国的借鉴对象。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和行政优益权均不适合作为区分标准。合同目的(无论是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公共利益目的)属于不确定概念,容易不当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而且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考察,不应与合同动机混为一谈。行政优益权标准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方略,还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应予以舍弃。我国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当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时,便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在公权力行政过程中所签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私经济行政过程中的合同则为民事合同。学者们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经济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谓的经济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质上仍为民事合同,故仍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第四章,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由于区分标准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内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但并未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范围,而各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法理论研究却有扩大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倾向。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行政合同应仅限于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计划生育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担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属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贷合同以及教师聘用合同等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类型在合同内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也与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应属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经济行政中合同的性质时,可借鉴双阶理论将前阶段的行政处分与后阶段的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也应将合同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区分开来。对于合同和与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案,还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将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纳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持行政合同内部体系的协调,维护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落实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在强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关注其行政性的同时,也应重视其与民事合同的共性,凸显其合同性。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则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平等原则。行政合同平等原则的内涵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即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存在空间。但行政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过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且行政合同的约定应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构成限制。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及破坏国家统制力为由否定行政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为取,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还应遵守合同神圣原则,增加对行政合同的认可与尊重。行政合同应主要适用行政法,但当行政法规范存在漏洞,民法规范存在类似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对民事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终止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民事特别法规则等均有类推适用的空间。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鉴民事合同救济机制予以完善。在非诉救济方面,应注重协商、仲裁功能的发挥,认识到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的缺陷,不应将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手段。在司法救济上,应从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建立起双向的救济机制。我国应以合同标的建立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真正区分开来,才与世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国简政放权的趋势相符。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专章规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通过单行立法进行规范。随着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兴起,我国正在进入合同社会。在强调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性质划分以及公私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强调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约精神的养成。
龚伟[8](2016)在《税法中的利益及其平衡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的背后是利益,这是一切行为的初始动机和最终目的。在法学理论中,利益法学具有悠久的历史,长期以来,人们习惯将其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之一,用于法官的个案处理之中。随着法学的发展,利益理论逐渐走出了法律解释和司法适用的领域,成为适应性极强的基础理论之一,被各个部门法所吸收和利用。应该承认,利益理论作为一种法学基础理论本身具有很大的价值,被不同的部门法吸收以后,表现出了更加活跃的适应能力。正如加藤一郎教授所言,利益衡量不限于民法,凡涉及一切法律判断,亦即法的解释,就有利益衡量问题,无论是对民法的解释,还是对其他法律,如宪法、刑法等,只要是对法律进行解释,都可以观察到其中存在伦理和利益衡量的关系问题,只是在不同的部门法中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之时会有具体的差异。而实际上,利益理论除了在民法和刑法中主要承担的解释功能以及为实践提供指导以外,在行政法和经济法中,该理论被赋予了更为基础的功能,比如行政法中的平衡论就是作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被提出来的,其适用范围从法的解释延伸到立法以及法律适用领域。这表明,法学的利益理论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任何部门法都离不开对特定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因此,部门法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来建构自己的利益理论,税法亦是如此。本文从利益的视角出发,尝试以利益的方法解读税法制度,文中关于税法中利益理论的研究主要从以下七个部分展开:第一章是对税法利益理论的研究逻辑进行探讨。利益是理性思维的逻辑起点,自人类社会形成以来,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无法绕开利益二字,中西方都有自己古老的利益思想,而功利主义对于利益的认识,以及边沁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3益的划分为后世法学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从理论上说,利益法学有着清晰的学术脉络,德国法学家耶林的着名论断“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可谓是利益法学的发端,图宾根大学的民法学家赫克的利益冲突理论则是真正意义上的开创,美国伟大的法学家庞德是利益法学的集大成者,他的理论十分宏大,内部逻辑也非常清晰。他对利益的区分方法,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区分标准,以及对三种利益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的说明,对于法学利益理论的本体构建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利益理论经过庞德的体系化提升之后,具备了坚实的理论底蕴,并且极大地增加了其适用的广泛性,除了在民法中有大力的发展以外,还被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吸收,“利益衡量论”、“法益论”、“平衡论”等理论都在各自的学科中展现了惊人的生命力,在税法中也同样如此。在税法的语境中研究利益问题乃是对税收历史以及现实的一种必不可少的视角,也是对税法理论的一种深层次并更加务实的理解。在确定范围和对象时,税法同样可以遵循庞德的理论逻辑:利益分类?利益选择?确定保护界限?利益衡量?利益评价,即首先考虑生活上的利益如何体现为税法上的利益,进行利益识别,再划定法律保护的界限;其次是考虑利益冲突之时如何权衡和取舍;此外,还需要对利益平衡的方法设置基本的约束规则,以防止利益平衡这一方法在税法中被滥用;最后,因为税法上的各种利益在法律上必然化身为权利,还必须对纳税人权利和国家税权在税法上进行规范配置,以确保利益平衡方法的实现。第二章专门探讨税法中的利益识别问题,因为利益概念的复杂性与利益本身的复杂性都是非常突出的,不仅要将现实生活中的利益转化为法律规范上的利益,还需要考虑税法上的特殊利问题。中西方理论界对于利益概念的认识并不统一,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等不同的解读。一般而言,主观说否认了利益的客观性,客观说又忽视了人的主体性,而本文采取折中说的观点,兼顾主体需求与客观对象,认为利益是一种具有主观属性的客观存在,反映的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将利益与法进行连接。法学家赫克关于生活利益、实用性利益和描述性利益的经典论述为我们思考这个问题带来了深刻的启示,法律利益虽然来自于生活利益,但生活利益在转化为法律利益的过程中必然经过一定的筛选,只有满足普遍性、正当性以及法律的可保护性标准的利益才是法律中的利益。然而,当这个问题进入税法领域,由于税法具有独特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标准,因此必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是税收产生的正当性论证,这是关于税收因何而来的根本性问题,对此,税收债法理论具有很好的说明力,其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作为公法上的债权人,其税收利益为债权人利益,并且是经过了民主程序,代表了债务人意思的合法利益;第二是征税范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论证,正当的征税范围应该具有广泛性、可靠性、适当性与适度性标准。第三章是税法中利益的类型化研究。在法学利益理论的探讨中,利益划分是必经之路。在税法利益的划分标准上,本文采用三元论的划分方法,既为了解说方便,也是出于利益冲突的客观现实,纳税人的财产利益和国家的税收利益是税法中最基本的利益体系,而随着税制文明的不断推进,在原有的二元框架中社会公共利益也渐渐突显。在利益经过划分的基础上,文中对三种利益及其结构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第一,纳税人利益是包括了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在内的完整利益,就前者而言,范围很广,基本涵盖了包括了民事生活中纳税人的所有财产利益,但不同之处在于纳税人的财产利益具有很强的对抗性,这是税法本身所决定的,主要体现为对纳税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如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课税,不得随意更改各种课税要素;国家不得随意征收、征用等。就后者而言,包括了纳税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这是税法极具特色的一面,往往伴随着技术性很强的制度设计。第二,与纳税人利益相比,国家税收上的利益在大多数时候体现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但也包括了类似纳税人人身利益的“国格”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前者包括对税款的征收和使用,强制性和无偿性是其显着的特征,后者是对国家荣誉、独立、自由、完整的宣示和彰显,主要体现为国家的税收主权,即一个国家可以自主决定其涉外的税收制度,不受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干涉。第三,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提出旨在解决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不是个人利益的总和,也不是国家利益的分支,而是一种在利益冲突中抽象出来的具有自身特性的,相对完整的利益。从立法现状来看,法律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可是一种常态,虽然我国税法体系中基本找不到公共利益的字眼,但却随处可见公共利益的思想,在税法上,公共利益包括了保护自然资源、保护“人的资源”、促进社会福利、保障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等多个方面,并且大多是以符合税法特征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征税范围的特殊选择、设置有区别的税率,或税收优惠的形式等。第四章是税法中的利益冲突及其实证研究,从个人、国家和社会不同的视角对利益进行了详细的观察和解析。第一,在纳税人利益范畴,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人和经济意义上的纳税人,狭义的纳税人和广义的纳税人、以及地域性的纳税人,由于纳税人身份的多重含义造成了纳税人利益在结构上的多重指向,以房产税改革为例,其中地域差异、既有城镇住房结构、租赁市场等因素都会导致纳税人的利益分化。第二,在国家税收利益范畴,由于层级结构带来的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论文考察了创维税案以及鹰潭的所得税案例,发现国家税收利益在纵向上表现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利益冲突,以及省以下四级地方政府之间大量的税收利益冲突,在横向上表现为平行的地方政府之间,无论是省级、市级抑或以下各平级政府之间的税收利益都存在非常明显的竞争关系。其中,政府间纵向的税收利益冲突是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在税收板块的投影,是国家税收利益中最主要、也是最突出的问题。第三,在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本就是一个复杂且难以言说的概念,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选择中也存在价值冲突,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又难以确定,这使得税法中公共利益中的主体一直是一个无法确定的,动态的过程。以环境保护费改税为例,其中凸显的社会利益就存在多标准、多区域等不同角度的难题。总之,税法中存在的利益冲突非常复杂,不仅是纳税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存在冲突,而且由于税法的特殊性,在纳税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内部还存在冲突,形成一个在横向上对峙,和纵向上延伸,盘根错节的复杂结构。第五章是对税法中的利益平衡方法的本体论证,由于税法中存在不同层次、不同角度的利益冲突,因而需要通过一定的衡量标准评价并选择相关的利益。但一方面税法中的利益在形式上难以真正区分,不同的利益分类并不代表其具有某种专属性,只是一种从不同角度观察而生成的叙述而已,另一方面不同的利益之间通过交汇融通,实现了本质上的统一,因此纳税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仅在实际上是紧密相连的,并且所有利益的终极目的都在于充分满足个人需要,提升个人福利。然而无论是个人利益至上、国家利益至上或是以社会利益最为优先的标准都会带来很多负面的问题,因此可以认为,税法中并不存在优先的利益。但在这三种利益中,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个人利益的综合,是协调国家税收利益与纳税人利益的产物,在实质上虽然不是被优先考虑的利益,却是利益分配的结果,体现出的是一种相对的平衡。既然社会公共利益是分配的结果而非分配本身,那么指引利益趋近这个结果的应该是一种天然存在的,对利益冲突的平衡思维,从理论上说所有的冲突和失衡都只能自发地,或强制地通过协调和平衡来实现稳定和有序,而法律规范正是为了保障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因此利益平衡的方法是税法发展的必然要求。在税法中,这一方法体现的是过程的平衡,蕴含了评价、衡量、选择、协调之意,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中均能发挥影响。并且,税法中利益平衡的方法也是一个自身不断发展,不断修正并趋向正确的过程。第六章是税法中利益平衡的约束机制研究。利益平衡的方法在运用时需要考虑社会背景等多种因素,为免使其陷入过于抽象或模糊的处境,成为一种神秘的不可知论,应设置相应的约束机制,以引导利益衡量的程序、力度以及偏好。这些约束机制包括如下内容:第一是要进行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在法律世界中,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和运行是需要将成本因素和收益因素纳入考虑范围的,因此可以对经济学中经济人的假设进行法律上的应用与改进,以“理性人”的标准和有限理性的理论作为研究工具,通过法律的交易成本理论,探讨税收中的立法成本和守法成本,以及税法的经济效益、政治效益、社会效益、文化效益等问题,同时在成本效益的导向下,探讨如何在税收法律规范的数量上,以及选择法律制度的机会成本上实现利益平衡。第二种约束机制来自于税法中的量能课税原则,该原则涉及到的是分配正义问题,核心在于如何实现税收公平,是公平的价值观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并且其突破了形式上的公平,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对于平衡税法中的各种利益冲突可以起到纠偏扶正的作用。在量能课税理论中,“所得”最适合作为现代社会衡量税收能力的标准,但不能成为过于绝对化的标准,优良的税制也必定是经过优化组合的税制。此外,量能课税原则下也要求达到税收负担能力“质的平衡”,这可以通过区分不同类型的所得进行课税,以及在企业所得税中引入累进税率等方式来实现。第三种约束机制是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能超必要的限度,并且国家为保障权力行使采取的手段与国家行使权力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应保持一定程度的合比例性。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该原则从根本上契合了现代法治国家的精髓,在税法中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在运用比例原则时,首先应该进行税收立法目的合宪性审查,然后才能运用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分别审查税收立法手段的正当性问题。第七章是税法中利益平衡的实现问题研究。在法律中,利益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而权利是利益的表现,因此税法中的利益平衡也应围绕纳税人权利与国家税权的分配进行。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权利(权力)配置三者之间是内在关联的,利益平衡是方法和过程,权利(力)配置是利益平衡的表达形式,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在以权利配置实现利益平衡之时,应注意两点,其一是以平衡的思维开解税法中的利益纠纷,这在立法以及法律的适用环节均应该得到体现,但立法中的利益平衡却是核心;其二在于利益平衡会带来税法权利配置范式的嬗变,因为在传统的法理学观点中,平衡意味着主体权利的对等,且在量和质上都足以和对方抗衡,然而在税法领域,纳税人权利和国家税权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在量上也无法比较,并且纳税人和征管机关之间的服从与命令关系是事实存在,权利与权力的不对等也是一种实然之态,因此税法中的利益平衡是一种非对称性的平衡:一方面要赋予纳税人足以扞卫自己正当利益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保障国家的税收权力,二者之间既能够彼此成就对方,也可以相互抗衡。具体到如何实现税法中的利益平衡和权利的规范配置,论文从三个方面展开了论述:首先,利益平衡理论下税法的权利配置必须遵循一个基本前提,即廓清税收法律的制度属性,任何权利或权力都无法脱离整个法律制度的底色,以及传统税制潜移默化的影响,只有与整个背景相协调的税收法律制度,才能在现实的土壤中获得长久的生命力。其次,当前我们需要进行两种努力,一方面是将纳税人的权利进行深层次的推进,通过税收基本法奠定纳税人的生存权、财产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对国家税权进行多方位的整合,解决目前突出的税收立法权以及地方税权的问题。再次,关于今后的发展模式,应当可以确信的是,在分配税收权利时,片面的“国库主义”和“纳税人主义”思想都不足以承担现代税法的发展基调。税法并不是以保护国家征税权高效行使为最终目的的“征税之法”,也不是纯粹的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权利之法”,在利益平衡的观点中,税法的权利配置只能在“国库主义”和“纳税人主义”中寻找折衷。
叶金育[9](2015)在《税法解释中纳税人主义研究》文中认为在法学研究中,研究法律解释犹如“蜀道之难”,聚焦税法解释研究则更是“难于上青天”。这一方面源自税法本身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另一方面困于有效研究文献的极度匮乏。但是,税法解释作为税收立法和税法实施的重要导管,又不得不认真关注。在中国,税法解释有着域外不完全一样的意义,更多时候税法解释性文件成为税法的一种形式,这是事实,无关承认而否。解释性文件危及了税法威严的传递,但也丰实了税法干瘪的骨架。国税总局解释税法将纳税人权利置于危险境地,但又便利了问题的迅速解决。我们陷入了欲罢不能,而又不得不罢,但却无从罢起的困局。诸如此类的悖论,本不应该出现在税法这一“权利法”与“财产法”领域,却又真实地附体于中国税法之上。这种生态是税收法治中国建设的原点,唯有正视、方可起航。也因如此,论文小心权衡,选择“纳税人主义”这一“微小角度”切入,以其寻找破局之钥匙。论文期望通过纳税人主义立场撬动税法解释研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章:第一章纳税人主义的提出。在解释税法时,不同国家、不同主体选择何种立场,除开受制于一国法治水平外,还会受到社会、经济、心理、历史、文化以及各种价值判断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进行税法解释的立场选择时,断不可忽略此类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作用。为此,本章首先从法治动因、政治权力、非正式制度等对税法解释立场选择的影响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分析税法解释中的两种典型立场(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并展示域外税法解释立场选择的趋势和已经形成的共识。最后,提出我国税法解释应该坚持的立场,即纳税人主义。第二章纳税人主义的证成。改革开放以来的历次税制改革,虽以税收公平与正义为追求,但最终都逃不脱“财政收入魔症”。与之相伴相生的是,税务机关主导地位的形成,征纳双方地位失衡的积重难返等“怪现状”。对于一个立志于建设民主与法治的国度而言,此种现象必须有所改变。基于此种认识,本章分别从税法谦抑理念、税收债法制度、税收法治理想与现实等角度,深入挖掘和论述纳税人主义之于税法解释的中国价值,意图论证在税法解释中确立纳税人主义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绝不只是为了简单地迎合世界趋势、与世界接轨。第三章纳税人主义的环境检视。纳税人主义的必要性证立以后,重在实施,而这又离不开与其配比的环境和土壤,这些都需要去考量和评估。因此,本章主要围绕纳税人主义确立的可行性进行论证,重点探讨在中国确立纳税人主义的环境生成度。具体分为三个层次:其一,从法源环境角度重新厘定税法解释性文件的价值,观测其运行的环境;其二,从法解释的角度剖析已有的税法解释实践,既有对以往解释经验的提炼,也有对现有解释实践的省思;其三,在现实困境层面,主要以税法的财政功能为考察视角,深度审视纳税人主义与国库收入的关系。第四章纳税人主义的基本诉求——以规制国税总局解释权为重心。在税法解释中确立纳税人主义,既有必要性共识,又有可行性基础,剩下的便是如何实现了。本章正为此而设计,但如何实现纳税人主义这一话题过于宏大,可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为避免面面俱到而又蜻蜒点水,特选择“规制国税总局解释权”这一角度进行深度研讨,只要控制好了国税总局解释权,纳税人主义多半便可实现。具体从国税总局解释权的实践与问题、国税总局解释权运行的程序控制、国税总局解释性文件的监控等角度,层层推进,以更加务实的态度回应税法解释现实,旨在探求一条更加能动的、契合中国国情的税收法治建设之路。第五章纳税入主义的运用。确立纳税人主义不是目的,目的在于以其导引税法解释的开展。纳税人主义绝不意味着任何时候,任何情境都能直接运用,其运用应恪守和满足特有的解释条件和解释序位。本章关注纳税人主义的运用,具体以纳税人主义的前置原则为分析起点,以纳税人主义的一般性运用为研究重点,止笔于纳税人主义的适用边界。意图说明纳税人主义作为税法解释的基础立场,同样存在适用的边界。在避税领域奉行国库主义解释税法,也有其必要的解释限度。只有这样,才可以在税法解释中最大限度地衡平纳税人权益与国库利益。
宋向婷[10](2014)在《我国税收代位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税法援引民法债法中的代位权,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指出:如果纳税人未行使到期债权,或者通过故意放弃其债权的方式,引起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害,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代位权,行使权利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可见税收债权是一种有着债的一般属性的公法之债。我国设立税收代位权有着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可以防止纳税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发生,而且有利于国家的税收安全和税收债权的实现。自《税收征管法》颁布至今的这十余年以来,呈现出了一系列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由于学界对第三次修订案草案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其修订过程中而未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讨论。2012年召开的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就特别强调“加快税制改革”,可见这是十八大建议改革税务工作,并提出的新任务及其新要求。但是该报告仅仅是针对税制改革提出的方向性的政策和目标,并没有涉及到税收代位权并进行相关规定。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税收政策已经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在税收实践中实施,然而税收代位权仍未被提及。不言而喻,目前对税收代位权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化,不仅学界存在很多争议,实践中相关的税收代位权诉讼案件也不是很多,造成税收代位权的实践效果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之间有很大的差距。但是税收代位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而且规定也比较粗糙,仅仅是援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税法的现状,不仅不利于税法相关理论的发展,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税收实践的进步。对此,在借鉴《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制度相关理论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对税收代位权制度进行探讨。本文主要从五部分进行介绍和研究:第一部分首先分析了税收代位制度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认为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入库,积极促进我国税收保障制度的发展和体系的完善。其次,从国内外两个方面对税收代位制度的研究现状进行剖析,最后就是本文的研究内容和思路以及创新点。第二部分主要是对税收代位权的基础理论进行了阐述,介绍了代位权的含义,进而引申到税收代位权的概念。将税收代位权的性质进行立法上的确认,还进一步阐述了我国设立税收代位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行使税收代位权的方式及行使后产生的法律效果。第三部分主要是从税收代位权在我国呈现出的一系列问题,着重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有关税收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糙,税收实践中缺乏相关的经验,人们的纳税人意识薄弱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都会导致我国税收代位权制度存在很多不足。第四部分在结合国外对税收代位权的研究理论进行比较和借鉴,不仅对文章的前一部分进行了归纳和总结,也为后文针对问题阐述建议做铺垫,以期完善我国的税收代位制度。第五部分主要是针对文章中总结出的税收代位权的问题提出的解决措施。在既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出有效的措施,完善我国税收保全体系。结语部分在总结全文的基础之上,再次强调税收代位权的制度价值,并肯定其将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在我国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二、我国应重视税收债法的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应重视税收债法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
第一节 损益相抵 |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过失相抵 |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
第三节 酌减规则 |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2)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检视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理论考察 |
第一节 税收滞纳金的概念界定 |
一、税收滞纳金的基本认知 |
二、税收滞纳金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第二节 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 |
一、学界关于税收滞纳金定性的不同观点 |
二、我国现行法对税收滞纳金的定性 |
第三节 税收滞纳金制度的价值目标 |
一、保障国家税权的实现 |
二、兼顾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
第二章 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现存问题及成因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立法缺陷 |
一、税收滞纳金的法律定性不明确 |
二、税收滞纳金的制度设计不健全 |
第二节 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运行困境 |
一、税务机关的执法混乱 |
二、司法机关的裁判差异 |
第三节 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问题探因 |
一、税收滞纳金承载功能过多 |
二、过于强调国家税权的实现 |
三、不同法律之间存在冲突 |
第三章 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域外税收滞纳金制度的一般规定 |
一、美国:利息和罚款并行模式 |
二、德国:滞纳金和利息并行模式 |
三、日本:滞纳税和利息税并行模式 |
四、我国台湾地区:滞纳金和利息衔接模式 |
第二节 域外税收滞纳金制度与我国的比较及启示 |
一、域外税收滞纳金制度与我国的比较 |
二、域外税收滞纳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本土化重构 |
第一节 修正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一、三份征求意见稿中税收滞纳金部分的评析 |
二、模式选择:税收利息和滞纳金并设 |
第二节 构建我国税收利息的制度体系 |
一、明确税收利息的构成要件 |
二、合理设置税收利息的期间 |
三、科学设定税收利息的比率 |
第三节 协调我国滞纳金的法律体系 |
一、降低滞纳金的加收比率 |
二、设置滞纳金的加收上限 |
三、规定滞纳金的加收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中国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回顾与前瞻(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
一、统计与分析: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文献脉络 |
(一)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译介(1978—1989) |
(二)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确立(1990—2001) |
(三)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展开(2002—2008) |
(四)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融合(2009—2018) |
二、共识与差异: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内容归整 |
(一)税收债务关系的存在论 |
(二)税收债务关系的本体论 |
(三)税收债务关系的运行论 |
(四)税收债务关系的发展论 |
三、检视与反思: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整体评价 |
(一)理论形成:极强的路径依赖 |
(二)理论结构:特定的非均衡性 |
(三)理论展开:私法到税法逻辑 |
(四)理论呈现:更多是研究前提 |
(五)理论涵摄:局限于税法总论 |
四、传承与超越:新时代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发展 |
(一)功能强化:从通说之名到通说之实 |
(二)理论挖掘:从非均衡性到全面推进 |
(三)逻辑转换:从公法之债到税收之债 |
(四)范围拓展:从税法总论到税法分论 |
五、结语 |
(5)“债务关系说”的批判性反思——兼论《税收征管法》修改如何对待债法性规范(论文提纲范文)
一、税收之债与“债务关系说” |
(一)税收的债务属性不当然证成“债务关系说”的必要性 |
(二)“债务关系说”的产生具有偶然性和历史阶段性 |
二、税收之债的“实体—程序”二维排异 |
(一)“债务关系说”对实体税法的影响其实有限 |
(二)“债务关系”的植入影响程序税法建制 |
三、《税收征管法》吸纳“债务关系说”的立场与限度 |
(一)引入债法制度须经转化始能适用 |
(二)具体制度遵循公法逻辑有时较债法逻辑对纳税人更有利 |
1. 滞纳金的起算时点 |
2. 加算利息得否适用于纳税人无过错短缴税款情形 |
(三)总体立场与基本态度 |
四、结论 |
(6)税收构成要件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时代意义 |
1.1.2 理论意义 |
1.1.3 实践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税收构成要件理论溯源 |
1.2.2 税收构成要件概念构建 |
1.2.3 税收构成要件要素组成 |
1.2.4 税收构成要件机能分析 |
1.2.5 税收构成要件要素调整 |
1.2.6 税收构成要件类型概括 |
1.2.7 总体评价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论文框架 |
1.3.3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之处 |
第2章 税收构成要件本源论 |
2.1 税收因子分析:超越传统三性 |
2.1.1 本质因子:君主供奉·国家收入·权利成本 |
2.1.2 政治因子:个人治权·法律意志·公共服务 |
2.1.3 经济因子:任性征税·有限干预·课税禁区 |
2.1.4 法治因子:社会契约·形式法治·实质法治 |
2.2 构成要件溯源:脱胎刑事程序 |
2.2.1 构成要件词源:从程序到实体 |
2.2.2 构成要件涅盘:从法学到法外 |
2.3 构成要件类型:鉴视相邻学科 |
2.3.1 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犯罪行为的类型化 |
2.3.2 民事行为构成要件:民事行为的规范化 |
2.3.3 构成要件法律模型:公私行为的统摄化 |
2.4 构成要件嬗变:融合公私法域 |
2.4.1 税收构成要件理论轮廓 |
2.4.2 税收构成要件要素类别 |
2.4.3 税收构成要件特征分析 |
2.4.4 税收构成要件效力结构 |
2.4.5 税收构成要件类型谱系 |
第3章 税收构成要件机能论 |
3.1 税收构成要件理论机能:正当与否的理论模型 |
3.1.1 理论机能之一:私权与公权的碰撞和平衡 |
3.1.2 理论机能之二:税法与他法的衔接和界分 |
3.1.3 理论机能之三:税法与税制的发展和完善 |
3.2 税收构成要件的实践机能:应税与否的测量标尺 |
3.2.1 实践机能之一:构成事实和法定后果的组合物 |
3.2.2 实践机能之二:职权调查和协力义务的聚焦体 |
3.2.3 实践机能之三: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连接桥 |
第4章 税收构成要件原理论 |
4.1 税收构成要件的税法原则 |
4.2 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 |
4.2.1 德国模式:二元结构的税收法定 |
4.2.2 日本类型:规范结构的税收法定 |
4.2.3 台湾样本:混合结构的税收法定 |
4.2.4 中国路径:开放结构的税收法定主义 |
4.3 量能课税原则:税收构成要件的公定 |
4.3.1 实质标准的公定力:负担能力 |
4.3.2 实质标准的抽象性:量化平等 |
4.4 实质课税原则:税收构成要件的确定 |
4.4.1 实质课税原则在德国:民事基础关系与税法经济实质的抵牾 |
4.4.2 实质课税原则在日本:法的实质主义和经济实质主义的对抗 |
4.4.3 实质课税原则在法国:意思自治权利与法定税收债务的冲突 |
4.4.4 实质课税原则在美国:主观商业目的与客观经济结果的协调 |
4.4.5 实质课税原则在台湾:要件事实认定和税法解释适用的统一 |
4.4.6 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独立税法价值与独特执法指引的昭示 |
第5章 税收构成要件要素论 |
5.1 税收构成要件主体 |
5.1.1 碎片化的法律人形象 |
5.1.2 抽象化的纳税人脸谱 |
5.1.3 类型化的纳税人印象 |
5.1.4 具体化的纳税人角色 |
5.2 税收构成要件客体 |
5.2.1 税收客体属性:经济属性和法律属性 |
5.2.2 税收客体负担:伦理义务和法定义务 |
5.2.3 税收客体类型:经济类型和税法类型 |
5.2.4 税收客体界定:非经营收入和非法收入 |
5.3 税收构成要件税基 |
5.3.1 税基的法律内涵 |
5.3.2 税基的法定结构 |
5.3.3 税基的度量标准 |
5.4 税收构成要件归属 |
5.4.1 税收客体归属的独立价值 |
5.4.2 税收客体归属的二元评价:经济归属和法律归属 |
5.4.3 税收客体归属的双重属性:形式归属和实质归属 |
5.4.4 税收客体归属的确定方式:立法规范和执法规则 |
5.4.5 税收客体归属的变更原因:合意行为和事实行为 |
5.5 税收构成要件税率 |
5.5.1 税率属性 |
5.5.2 税率适用 |
5.5.3 税率刚性 |
第6章 税收构成要件各税论 |
6.1 税收体系与税收构成要件 |
6.1.1 税制变迁与改革 |
6.1.2 税制的法治化——以税收构成要件为脊柱 |
6.2 企业所得税构成要件 |
6.2.1 企业所得税构成要件的域外考察 |
6.2.2 企业所得税构成要件的本土完善 |
6.3 个人所得税构成要件 |
6.3.1 个人所得税构成要件域外考察 |
6.3.2 个人所得税构成要件的本土完善 |
6.4 增值税构成要件 |
6.4.1 增值税构成要件的域外考察 |
6.4.2 增值税构成要件的本土完善 |
6.5 契税构成要件的立法完善--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分析视角 |
第7章 税收构成要件制度论 |
7.1 税收构成要件的规则制度 |
7.1.1 补强税收构成要件的宪法规范 |
7.1.2 严控税收构成要件的末梢规范 |
7.2 税收构成要件的效力制度 |
7.2.1 纳税申报制度的重建 |
7.2.2 税收核定制度的重构 |
7.3 税收构成要件的矫正制度 |
7.3.1 税收构成要件教化:税法遵从之培养 |
7.3.2 税收构成要件刚性:税收规避之否认 |
7.4 税收构成要件的相邻制度 |
7.4.1 突出权责法定的超出要素主体 |
7.4.2 强调权利导向的审批改革制度 |
7.4.3 凸显行政自觉的权力清单制度 |
7.4.4 注重执法联动的两法衔接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学术成果目录 |
(7)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主题 |
三、选题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五、三点说明 |
第一章 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 |
第一节 民事合同的历史变迁 |
一、民事合同的罗马法起源 |
二、古典民事合同模式及其特征 |
三、现代民事合同(法)的新发展 |
第二节 我国民法中的合同 |
一、新中国民事合同法制的历史沿革 |
二、民事合同之界定:私法关系+合意 |
第二章 行政合同的产生与发展 |
第一节 行政合同的产生背景 |
一、国家职能的转型 |
二、行政范式的变迁 |
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 |
第二节 行政合同的发展概况 |
一、有关国家(地区)行政合同发展概况 |
二、比较法考察的结论与启示 |
第三节 行政合同的概念证成 |
一、行政合同之承认:公法领域有合同 |
二、行政合同之界定:公法关系+合意 |
三、被忽视的问题:行政合同与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协议的区分 |
第三章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 |
第一节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区分标准的两种模式 |
一、以公共服务为中心的法国模式 |
二、以法律关系为中心的德国模式 |
第二节 我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区分标准之构建 |
一、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区分标准的主要观点及其评析 |
二、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区分标准之确定 |
第三节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外第三类合同之争议 |
一、经济合同 |
二、行政私法合同 |
三、混合合同 |
四、小结:以合同标的为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 |
第四章 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 |
第一节 比较法上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 |
一、有关国家(地区)行政合同的主要种类 |
二、比较法考察的结论与启示 |
第二节 我国行政合同应用范围之争议 |
一、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立法概况 |
二、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理论观点 |
三、通过实务确定行政合同范围的局限性 |
第三节 我国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确定 |
一、征收补偿协议 |
二、计划生育合同 |
三、公务员聘任合同 |
四、行政委托合同 |
五、行政担保合同 |
六、行政和解合同 |
七、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合同 |
八、小结:行政合同应限定在公权力行政中 |
第四节 应纳入民事合同的争议合同类型 |
一、政府采购合同 |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三、公私合作(PPP)合同 |
四、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
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
六、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 |
七、政府科研合同 |
八、政策信贷合同 |
九、高校教师聘用合同 |
十、小结: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应为民事合同 |
第五章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 |
第一节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法律原则上的共通性 |
一、平等原则 |
二、合同自由原则 |
三、诚实信用原则 |
四、合同神圣原则 |
五、小结:行政合同合同属性之强调 |
第二节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规则上的关联性 |
一、行政合同对民事合同实体法规则的准用 |
二、行政合同对民事合同程序法机制的借鉴 |
结语 |
一、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关系的未来之路 |
二、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应然立场 |
三、走向合同社会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税法中的利益及其平衡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意义 |
三、利益理论与税法相关问题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税法利益理论的研究逻辑 |
第一节 逻辑基础:利益与利益法学 |
一、理性的来源:利益 |
二、利益法学的发端与创立 |
三、利益法学的逻辑与完善 |
第二节 利益法学的延展及与税法学的融合 |
一、利益法学在部门法中的延展 |
二、税法利益理论的逻辑演绎 |
第二章 税法中的利益识别 |
第一节 利益观的演进及其本质属性 |
一、利益观的演进 |
二、利益的本质属性揭示 |
第二节 从生活利益到法律利益 |
一、对利益与法的基本认知 |
二、利益转化的基本理论:生活利益-实用性利益-描述性利益 |
三、生活利益转化为法律利益的标准 |
第三节 税法中利益识别的特殊问题 |
一、税收产生的正当性论证 |
二、征税范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论证 |
第三章 税法中利益的类型化研究 |
第一节 税法中利益区分的理论依据 |
一、法律利益区分的一般理论 |
二、利益三分法及其争议 |
三、税法中采用利益三分法的形式与实质要义 |
第二节 纳税人利益及其结构 |
一、纳税人财产利益的范围 |
二、纳税人财产利益的对抗性与调整问题 |
三、纳税人的人格利益 |
四、纳税人的身份利益 |
第三节 国家税收利益及其结构 |
一、国家在税收中的财产性利益 |
二、国家在税收中的非财产性利益 |
第四节 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及其结构 |
一、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实践 |
三、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体现 |
第四章 税法中的利益冲突及其实证研究 |
第一节 纳税人多重指向下的利益分化 |
一、纳税人身份的多重指向以及利益分化 |
二、实证考察:房产税改革中的纳税人利益分化 |
第二节 国家税收利益的结构性矛盾 |
一、国家税收中的纵向利益冲突 |
二、国家税收中的横向利益冲突 |
三、实证考察之一:创维税案中的纵向税收利益冲突 |
四、实证考察之二:“鹰潭现象”中的横向税收利益冲突 |
第三节 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突出问题 |
一、社会公共利益选择中的价值冲突 |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难以确定 |
三、实证考察:环境保护费改税中的社会利益问题 |
第五章 税法中的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导向下的方法选择 |
第一节 税法中是否存在优先利益 |
一、利益评价问题的提出 |
二、税法中利益的交错与互融 |
三、对优先标准的质疑 |
第二节 作为分配结果的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再认识 |
一、社会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综合 |
二、社会公共利益是利益协调的产物 |
三、社会公共利益是利益分配的结果 |
第三节 税法中的利益平衡—趋近社会公共利益的方法选择 |
一、利益平衡是税法发展的必然要求 |
二、利益平衡的基本方法 |
三、税法中利益平衡的方法演绎 |
第六章 税法中利益平衡的约束机制 |
第一节 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 |
一、经济人假设的法律应用与改进 |
二、法律的交易成本理论 |
三、税法中的成本观与效益 |
四、成本效益导向下税法利益平衡 |
第二节 量能课税原则 |
一、作为征税依据的量能课税原则及其价值功能 |
二、量能课税原则与税种的结构性平衡 |
三、量能课税原则下税收负担能力之“质的平衡” |
第三节 比例原则 |
一、比例原则与税收正当性 |
二、税收立法目的合宪性审查 |
三、税收立法手段的正当性审查 |
第七章 税法中利益平衡的实现与权利的规范配置 |
第一节 税法中的利益与权利之辩 |
一、权利的道德品质、政治因素与利益属性 |
二、权利与利益的核心关联 |
三、税法语境下的权利(力)与利益 |
第二节 利益平衡理论与税法权利(力)的配置的基本解读 |
一、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权利(力)配置的内在关联 |
二、利益平衡理论的导入范围:从税收立法到税法适用 |
三、利益平衡与税法权利配置范式的嬗变:从对等到非对称性平衡 |
第三节 利益平衡视野中的税法权利(力)配置 |
一、前提:税收法律的制度选择 |
二、利益平衡与纳税人权利的深层次推进 |
三、利益平衡与国家税收权力的多重整合 |
四、关于权利发展趋势的构想:“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的折衷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发表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后记 |
(9)税法解释中纳税人主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价值 |
二、研究文献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纳税人主义的提出 |
第一节 解释立场选择的前置考量 |
一、解释立场选择的法治动因 |
二、政治权力对立场选择的影响 |
三、立场选择中的非正式制度制约 |
第二节 典型解释立场与立场选择趋势 |
一、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 |
二、利益均衡:方法、思维而非立场 |
三、纳税人主义的解释共识 |
第二章 纳税人主义的证成 |
第一节 谦抑理念内置纳税人主义 |
一、谦抑理念:刑法资源的借用? |
二、从税法谦抑到税权谦抑 |
三、税权谦抑与纳税人主义 |
第二节 纳税人主义的债法求证 |
一、税收本质是一种公法之债 |
二、税收之债与格式合同“契合” |
三、“不利解释”与纳税人主义 |
第三节 纳税人主义的法治价值 |
一、税收法治的理想与现实 |
二、实践如何迈向理想:从法定主义到税法解释 |
三、通向法治之路的纳税人主义 |
第三章 纳税人主义的环境检视 |
第一节 纳税人主义确立的法源环境 |
一、税法法源的宏观描述:基于广义税法规范的考察 |
二、税法法源的微观检视:以国税总局的规范性文件为对象 |
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配置 |
第二节 纳税人主义的解释基础与实践 |
一、纳税人权利:纳税人主义的在先前提 |
二、从规则到实践:纳税人主义的解释面向 |
三、实践回归规则:纳税人主义的解释省思 |
第三节 纳税人主义确立的现实困境——以税法的财政功能为考察视角 |
一、财政收入:纳税人主义的解释压力 |
二、财政收入逻辑下的纳税人主义 |
三、财政收入困境的理性评估:基于税收优惠的类比分析 |
第四章 纳税人主义的基本诉求——以规制国税总局解释权为重心 |
第一节 国税总局解释权:中国的实践与问题 |
一、解释权配置:总体描述与税法叙说 |
二、比例原则:国税总局解释权的正当性检视 |
三、法定主义:国税总局解释权的合法性考察 |
第二节 国税总局解释权运行的程序控制 |
一、程序之于解释权控制的价值 |
二、解释权运行的程序控制:以解释性文件制定为主线 |
三、程序控制解释权的制度调适:以“公众参与”为切入点 |
第三节 国税总局解释性文件的监控 |
一、解释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
二、解释性文件的复议审查 |
三、解释性文件的司法审查 |
第五章 纳税人主义的运用 |
第一节 纳税人主义运用的前置原则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信赖保护原则 |
三、实质课税原则 |
第二节 纳税人主义的一般性运用 |
一、纳税人主义的解释定位 |
二、“通常理解规则”的在先适用 |
三、通常解释之后的纳税人主义适用 |
第三节 纳税人主义的特殊性运用——以避税之解释为中心 |
一、纳税人主义的“解释盲区”:一个避税的分析场域 |
二、避税如何规制:在解释和漏洞填补之间 |
三、避税的解释限度:基于拟制性规范的解释反思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10)我国税收代位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和思路及创新点 |
1.3.1 主要内容和思路 |
1.3.2 创新点 |
2 税收代位权基础理论 |
2.1 税收代位权的含义及性质 |
2.1.1 我国税法中的代位权制度 |
2.1.2 税收代位权的性质 |
2.2 设立税收代位权的动因 |
2.2.1 设立税收代位权的制度价值 |
2.2.2 设立税收代位权的可行性 |
2.2.3 税收代位权的法理基础 |
2.3 税收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和效力 |
2.3.1 税收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
2.3.2 税收代位权的效力 |
3 我国税收代位权存在的问题 |
3.1 税收代位权存在的理论问题 |
3.1.1 简单援用民法理论,没有自己的体系 |
3.1.2 税收代位权性质不明晰 |
3.1.3 “入库规则”与直接受偿权存在冲突 |
3.1.4 税收代位权行使方式有争议 |
3.2 税收代位权存在的实践问题 |
3.2.1 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存在的问题 |
3.2.2 税收代位权的制度缺位 |
3.2.3 税收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
3.2.4 税收代位权与其他税收保障制度的关系 |
4 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国外比较与借鉴 |
4.1 大陆法系国家税收代位制度的相关规定 |
4.1.1 法国 |
4.1.2 德国 |
4.1.3 日本 |
4.2 英美法系国家税收代位制度的相关规定 |
4.2.1 英国 |
4.2.2 美国 |
5 完善我国税收代位权的建议 |
5.1 解决税收代位权理论问题的途径 |
5.1.1 准确定位税收代位权的性质 |
5.1.2 协调“入库规则”与直接受偿权的关系 |
5.1.3 选择合理的税收代位权行使方式 |
5.1.4 完善税收保障体系 |
5.2 解决税收代位权实践问题的途径 |
5.2.1 限定税收债权的范围 |
5.2.2 完善税收代位权诉讼 |
5.2.3 加强税收代位权与其他税收保障制度间的协调 |
5.3 税收代位权的立法完善 |
5.3.1 收回税收立法权,促进税收入宪 |
5.3.2 完善《税收征管法》 |
5.3.3 完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
四、我国应重视税收债法的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2]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检视与重构[D]. 张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3]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4]中国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回顾与前瞻[J]. 余鹏峰. 私法, 2019(02)
- [5]“债务关系说”的批判性反思——兼论《税收征管法》修改如何对待债法性规范[J]. 侯卓. 法学, 2019(09)
- [6]税收构成要件论[D]. 罗亚苍. 湖南大学, 2016(06)
- [7]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D]. 张海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6(10)
- [8]税法中的利益及其平衡机制研究[D]. 龚伟.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
- [9]税法解释中纳税人主义研究[D]. 叶金育. 武汉大学, 2015(07)
- [10]我国税收代位权法律制度研究[D]. 宋向婷. 河北经贸大学, 201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