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质量法修正案》修改了什么(论文文献综述)
孙超然[1](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崔春雨[2](2020)在《智能汽车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文中研究表明人工智能技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得到了飞速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在汽车产业的应用,表现为无人驾驶技术的迅猛发展。这也使得原有的机动车装载了带有无人驾驶技术所需的雷达、摄像头等硬件和导航、天气系统等软件后,成为了以无人驾驶功能为主的智能汽车。智能汽车一经问世,就立即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甚至将其誉为“汽车界最伟大的变革”。智能汽车的出现,产业结构的变化和商业利益的产生迅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与此同时,智能汽车在法律层面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智能汽车侵权责任纠纷应如何解决的问题就是其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之一。若要解决智能汽车侵权责任纠纷这一问题,首先要解决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智能汽车的出现改变了原有的车辆驾驶方式,也使得对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了争论。通过结合国内外颁布的机动车侵权纠纷和相关智能汽车的法律法规,研究国内外学者对智能汽车的相关学说,将智能汽车驾驶者、设计者、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可能成为智能汽车的侵权责任主体加以研究。通过比较法考察和学说评价,从理论和立法实践上把握上述主体是否可作为、何种条件下可作为侵权责任主体,论述其是否可作为我国未来立法的参考借鉴。而后在确定其为侵权责任主体后,从侵权主体认定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认定前提介入,根据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主观过错认定的不同条件进行不同情况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在运行利益和支配利益的理论基础下,智能汽车驾驶者是否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与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技术等级有关,不同等级下驾驶者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同,认定标准随之不同。在智能汽车产品责任下,设计者由于对自动驾驶功能实现和在防止智能汽车系统风险而导致事故发生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在智能汽车存在设计缺陷和违背合理注意义务时设计者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除了在存在产品缺陷时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之外,智能汽车生产者在防卫黑客攻击和保护、不滥用数据两个方面承担义务,违背义务也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面对现今法律设计者未作为侵权责任主体、设计缺陷规定不明和机动车驾驶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不适用智能汽车驾驶者的情况,未来立法时应对以上因素加以考虑,以制定完善的智能汽车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体系。
吕雪娇[3](2020)在《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作为人工智能技术典型标志的自动驾驶汽车,因在节约社会成本、提高驾驶安全、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已被世界各国列为未来发展的关键产业之一。对我国而言,自动驾驶汽车是产业升级和经济模式转型的一个重要契机,政府正大力扶持相关企业进行技术研发,其相关技术难题也正在一一被攻破,但与技术难题相比,略显滞后的法律制度才是自动驾驶汽车面临的主要问题。美、德、英等国已着手构建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法律制度,而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尚属空白,如何未雨绸缪,结合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主的特性,正视其与传统机动车的区别,修订现有的法律制度,发挥法律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保驾护航作用,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其中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时,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直接关系到汽车生产者、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关系到无辜的第三人受害者的追偿,因此笔者认为思考的重点应当是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文除了导论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自动驾驶汽车基本理论的概述,其目的是为研究我国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提供理论基础。本部分首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进行介绍,并阐述其分类等级,同时指出了传统汽车与自动驾驶汽车在技术层面和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区别,随后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阐述本文的观点和看法。第二部分从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主的特征出发,认为与传统汽车相比较,自动驾驶汽车具有区别于传统汽车的明显特性,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因其特性而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的《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不能处理自动驾驶汽车这些新的民事责任问题,并一一的指出这些传统规则原则适用上的困境。第三部分主要对德国、美国、日本等人工智能技术和理论研究较为发达的典型国家立法以及理论进行介绍,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分析其理论和立法中值得借鉴的地方,即主要从尽快建立自动驾驶汽车安全标准、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民事责任各方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借鉴和学习。第四部分是在前三部分的分析研究基础上,构建我国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体系,主要是立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这两种责任,在责任主体、归则原则、免责事由等方面进行修订,同时辅以修改相关法律规定、制定自动驾驶汽车强制保险制度、制定“黑匣子”制度来保障该体系的适用。
杨紫琪[4](2020)在《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立法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动驾驶作为未来主要的交通出行方式,在全世界引起了一阵波动。汽车企业开始早早地研制这种新出现的汽车,积极性日益增长。据相关公司预计,到2035年全世界这种汽车销售总量将具有二千一百万辆上下,中国约占百分之二十四,大概为五百万辆,其市场前景非常广阔。伴随着自动驾驶汽车逐步走进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给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带来了挑战。第一,由于它不具有责任主体资格问题,当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汽车故障,非系统故障,同样不是他人问题时,责任主体不容易断定。第二,由于汽车不是自然人,也不像法人一样被拟制为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人,导致事故侵权时不可能具有主观过错,因此,主观过错难以认定。第三,它侵权的因果关系可能是汽车硬件故障、软件系统故障、第三方黑客恶意入侵等形成的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关系。因此,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比较困难。第四,由于它没有驾驶人,或者无法追究驾驶人的主观过错,继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明显不适当,因此,判定责任适用困难。第五,由于现行交通事故判定责任适用的原则,司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自动驾驶汽车没有司机,会导致举证责任难以分配。在国外,在美国现行的法律中,驾驶员通常是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主体。美国将自动驾驶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主体包含了汽车生产者、软件开发者等主体。美国的法律规定,该种汽车的生产者不仅要保证汽车的品质,当汽车需要修理、升级时,生产者没有及时修理、升级。针对交通事故,德国修订了相关法律,主要规定两种责任主体,车辆所有者和驾驶员,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汽车生产者的责任,它的责任可以用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日本发布的法律规定了这种低驾驶级别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时,像传统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一样,车主承担主要责任。只有在车辆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汽车生产商才需要承担责任。在外部黑客入侵汽车系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由政府赔偿。就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英美法系大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德国对驾驶人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驾驶员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日本颁布的《大纲》仍然使用原来的责任归责原则,保留了原本的大概样态。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现在相关的法律未对该种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做专门的规定,尽管目前,北京、上海、广州、重庆、杭州已经相继出台自动驾驶政策,但也只是部委或地方性规范文件,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自动驾驶方面的法律,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保护力度不够,难以解决它可能带来的各方面难题。首先,立法理念应当修正,我们的自动驾驶立法必须改变传统的立法理念,使自动驾驶汽车立法体现前瞻性,预见它未来的发展趋势,并对它未来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加以研究。要前瞻性立法,自动驾驶汽车不单单是交通工具,也是新兴科技,我们不仅要考虑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还要考虑自动驾驶的科技创新问题。然后,修订我们现在的法律与新型汽车不相适应的部分。最后,制定《自动驾驶汽车法》。制定《自动驾驶汽车法》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承认它的责任主体地位,在责任不明确时有利于解决纠纷;二、设立专门负责这种汽车的机构,使管理更加规范化;三、引入“黑匣子”制度,要求每辆汽车都装“黑匣子”,能更准确的判断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由谁来承担以及责任分配等;四、严格市场准入,提升生产者生产设备的质量,减少因设备不合格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严格消费者市场准入,减少利用该汽车犯罪的事件发生;五、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建立特殊的保险制度,为该汽车设立一个独立的救济基金,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赔偿。总之,无论是修订现有的法律还是制定新的《自动驾驶汽车法》,既要保护公共安全,也要促进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
刘传禹[5](2020)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经济全球化在拉近人们距离的同时,也使得世界各国的竞争愈演愈烈,科技作为核心生产力,已经成为各国竞争中最重要的一环。自动驾驶汽车作为当下人工智能技术与人类日常生活需要密切结合的最大可期待领域,已成为当前各个国家积极推进的新兴技术,基于安全性、便利性、稳定性等特点,由其代替人类驾驶,可以消除人类驾驶的鲁莽行为,直接避免大量事故发生中的人为因素,例如超速驾驶、醉酒驾驶、疲劳驾驶等,一旦该技术被广泛应用,事故发生率有望大大降低。由于法律发展的滞后性,自动驾驶汽车领域面临着法律制度和法定标准的缺失问题,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尽管在修订既有法律及制定新的政策法规方面处于领先阶段,但相关制度也有待大幅度完善,而我国目前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面临的情况绝大多数只是由中央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来进行规制,强制执行力相对较弱。为有效推进自动驾驶汽车行业的发展,同时规范在这一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由全国人大等部门推进更高位阶的立法工作势在必行。自动驾驶汽车作为科技发展进步过程中的一件新鲜产物,因其在法律地位、技术特点等方面的特殊性,导致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中的责任主体认定、归责原则分配等问题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鉴于目前发展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已经出现了各类侵权事故,说明科技的发展还不能完全避免侵权问题的发生,因此,应该根据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特点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本文兼顾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和推动自动驾驶汽车行业发展两条主线,对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适用我国现有侵权责任体系面临的困境进行了分析,同时借鉴域外该领域的相关立法经验,对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相关建议。一是将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等都纳入侵权责任主体范围,在不同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确定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适用交通事故责任时根据责任双方的不同情况,适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而适用产品责任时则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是明确自动驾驶汽车之间的侵权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驾驶汽车、行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由自动驾驶汽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自动驾驶汽车与乘车人之间的侵权责任以及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责任均由生产者承担;四是继续将受害人故意、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作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同时去除发展风险抗辩这一免责事由。
肖飒[6](2020)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研究》文中认为人工智能应用的相关技术大数据、物联网、智能算法在近几年取得不少突破,作为人工智能应用的前沿领域的自动驾驶汽车也从研究阶段迈向道路测试阶段。科幻电影中的自动驾驶汽车正在朝着我们的现实世界驶来,随之而来的汽车制造产业转型升级、道路交通安全性提升、环境污染排放率降低等益处引起广泛关注。因此,世界各国纷纷出台政策支持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力图在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期推动其国内的自动驾驶汽车制造企业抢占领先地位。然而,处于发展期的自动驾驶汽车在全球已经发生数起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在这些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出现现行法律规定无法适用、民事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难题。如何救济被侵权人因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这一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提出了提出基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由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和保有人或使用人基于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并修改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及责任保险制度中相应的内容,辅以强制安装“黑匣子”及社会救助基金,以期充分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在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与促进产业发展之间达到平衡本文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在厘清自动驾驶汽车、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网联汽车等相关基本概念与特征的基础上,确定本文研究范围是高度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并详细分析自动驾驶技术的应用会给我国相关现行民事法律责任规则带来的挑战。第二部分:分析现有研究中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观点中的利弊。关于责任主体目前存在保有人或使用人责任、制造商承担产品责任、赋予自动驾驶汽车拟制的法律主体地位,由自动驾驶汽车自行承担责任等观点。通过分析上述观点中的利弊,为本文第四部分中确定责任主体做铺垫。第三部分:通过比较法的视角进行分析,梳理德国、英国、美国、日本应对自动驾驶技术应用中存在问题而立法的现状,重点分析其中有关民事责任部分的内容,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构建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责任规则可以借鉴的经验。第四部分:基于上述三个部分的分析,提出我国构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则时,应采取首先明确侵权责任主体,并据此完善现行法律、制定配套措施的路径,并详细论证选择责任主体的理由、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解释及修改方案及配套措施的详细规定。
刘刚[7](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张贤伟[8](2018)在《商标许可质量控制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商标功能是商标法的中枢,商标许可使用的起点,是建立在对商标功能的新认识之上的。法律对商标新功能的认同与保护使商标许可使用成为了可能。商标许可的特殊性源于商标本身的特殊性。商标许可相较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许可,最显着的差异在于其质量控制制度,即本文的论题;本文试图借由对商标功能的论证,使我国的商标许可质量控制制度更加周延和完整。本文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绪论至第二章为基础理论部分,第三章至第四章为制度构造部分。绪论叙述了商标法及商标许可的基本性质、立法目的等,指出商标权的竞争政策属性构成了对商标财产权的限制,商标的功能划定了商标权的边界。在第一章中,着重就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进行了论证。首先,论述了质量保证功能的重要性。其次讨论了商标标记为什么应当得到商标法的保护,为什么这种保护与质量保证功能有关?在提及质量保证功能主要体现为商标许可中的质量控制制度后,本文第二章阐述了商标许可中的质量控制规则不同的价值取向及在相关国家的演进叙事,展现了其是如何独立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许可发展变化的。本文在第三章开始论述质量控制在商标法中作为义务的必要性及正当性。虽然质量控制义务虽然得到了法院的广泛认同,但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批评者认为,质量控制义务使得法官陷入价值冲突的陷阱;由于“质量”与“控制”标准的模糊性,它事实上形同虚设。在更深入的考察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商业运作之后,本文认为,质量控制义务没有影响到二者的利益,即使有也是极其轻微的,是维护消费者信赖和市场机制正常功能的必要牺牲。商标法上的质量控制义务能够使商标许可人在进行推销式商标许可更加慎重,在无形中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另外,“质量”与“控制”的模糊性,恰恰提供了必要的弹性和自由裁量空间。虽然我国商标法中有明确体现出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但却未就许可时不履行质量控制的法律后果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也未明确商标权人可能承担的产品侵权责任。本文第四章探讨了什么是“质量”及“控制”,归纳了典型判例,并就弥补我国商标法的缺漏作出了探索。
屈舒阳[9](2018)在《刑事没收制度研究 ——以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为镜鉴》文中认为刑事没收制度是国家以强制力剥夺犯罪人或第三人所有的,与犯罪有密切关系之特定财物,并收归国库所有的相关法律原则与规则。台湾地区“立法院”在2015年12月30日公布了刑事没收新制,其内容涉及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客体范围、主体对象等诸多方面。台湾地区的此次修法标志着刑罚、保安处分与刑事没收制度“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形成。虽然,没收新制受到了许多质疑,但总体而言,台湾地区刑事没收制度已经进入了现代化的轨道,形成了系统且完整的规范体系,并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惩治犯罪的积极效果。反观祖国大陆的刑事没收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直接影响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通过对100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决书样本的统计与分析,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因陋就简、各行其是,对与犯罪密切相关之财物的认定与处理极为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有基于此,本文以法教义学为分析视角,主要从实体法的层面围绕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与大陆现行刑事没收制度进行比较,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以实现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与合法财产秩序的维护,并发挥刑事没收制度惩治犯罪之功效。本文采用总分结构。第一部分是刑事没收制度的总论研究,其包括了前三章的内容,主要是对刑事没收制度相关基础性理论的分析与探讨。第二部分是刑事没收制度的分论研究,其包括了后四章的内容。刑事没收制度实际效用的发挥体现在国家对具体客体的剥夺与处理上,因此,第四章至第七章是分别针对不同没收客体的分析与讨论。此四章的行文逻辑基本相同,以概念的界定与特征的总结为前提,明确对不同客体的认定方法,在此基础之上逐一分析没收不同客体的正当性基础及其法律性质。通过对两岸相关刑法没收规范的比较,发现大陆在没收具体客体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反思的基础上借鉴台湾地区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来完善大陆的刑事没收制度。第一章是刑事没收制度的基础理论。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刑事没收制度存在认识上的差异,为巩固立论之根基,应保证在同一语境之下对刑事没收制度展开比较研究,故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没收制度进行了梳理和阐明。从没收财产刑的发展趋势来看,其已经完成了特定时期的历史使命,被世界上大部分民主法治国家和地区予以废除,现行刑事没收制度仅指特别没收。在明确刑事没收制度基本内涵的基础上,从刑事没收制度产生的理论渊源、价值取向以及合宪性基础三个方面来论证刑事没收制度的正当性。通过对两岸刑事没收制度历史沿革的比较,展现两岸刑事没收制度形成与发展的社会背景与价值选择,从而夯实镜鉴之根基,避免制度移植后的“排异反应”。第二章是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框架。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架构是由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客体范围、主体对象、前提条件及法律效果组成,其与公民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通过对相关核心内容的比较,能够发现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制度所存在的主要差异以及差异背后所展现的制度优劣。第三章是构建大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总体展望。刑事没收制度的构建是一个系统且庞大的工程。鉴于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制度的发展趋势,大陆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修正与完善。在实然的层面上,从刑事制裁体系“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的合理性分析出发,明确大陆当前“有实无名”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基本态样,并在此基础上论证大陆构建“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可行性。在应然的层面上,大陆刑事没收制度的构建还需要处理和协调好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刑事没收制度内部规范之间的关系。第四章是违禁物的没收。违禁物是整个法律体系通用的概念,违禁物是在相应客观条件之下,依其性质或状况,对公民、社会以及国家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违禁物的危险性是其本质特性,违禁物没收的核心在于其自身危险性的认定上。因此,违禁物的没收并不依赖于刑事不法行为的存在,应被纳入义务没收的范畴。对违禁物没收应当注重对无违禁情形第三人的保护。由于违禁物具有易变性,在违禁物同其他客体发生冲突与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违禁物的没收。第五章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大陆语境下的供犯罪所用之物包括了犯罪预备之物,但不包括犯罪行为结束之后所用之物。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认定应当采用“直接专门”理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专门用以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直接关联的物品。除违禁物以外的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被用于犯罪以前属公民合法所有之财物。由于公民对财产权的滥用,违背了使用财物的社会义务,从而使合法所有的财物不再具有正当性,并被纳入职权没收的范畴。在“责任能力为责任要素”的观点下,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应以故意犯为限。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会牵涉到相关物权理论的内容,相关问题应当在保障公民财产权利和维护财产秩序的基本立场下进行处理。为防止刑事没收的法律效果受到规避,还应当建立没收及其替代措施的双层体系,并规范没收用语。第六章是犯罪所生之物的没收。犯罪所生之物是伴随于犯罪行为与犯罪成本的物理上的衍生物,其自始就不具有正当性,应被纳入义务没收的范畴。大陆刑法没收规范并未明确对犯罪所生之物的具体处理方式,但是,与犯罪所生之物同质的一般违法行为所生之物的处理方式却存在着明确的规定。大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所生之物的处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台湾地区对犯罪所生之物与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同等对待明显忽略了两者不同的特性,应当在检讨与反思的基础上制定犯罪所生之物的没收规范。第七章是犯罪所得的没收。大陆“违法所得”的表述是由“定性+定量”的刑法立法模式所决定,但就实际效果而言,“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并不存在差异。犯罪所得是犯罪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而取得之财产性利益,既包括了直接财产性利益,也包括了部分间接财产性利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财物违背了财产权取得之界限,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被纳入义务没收的范畴。综合考量“总额原则”与“净额原则”适用的利弊,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成本也应当纳入没收的范围。犯罪所得的没收可以被定性为准不当得利之衡平措施,以回复合法的财产秩序。通过对“履行型”、“挪移型”、“代理型”三种案件类型的分析,明确对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的具体情形。明确界定被害人的范围,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与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保护的优先顺序上进行分析并作出选择。推定犯罪所得是高度怀疑相应财物源自于犯罪行为,但事实上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财物与哪一犯罪行为存在具体的关联。推定犯罪所得的没收在惩治犯罪的方面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其正当性也备受质疑。在纾解了推定犯罪所得没收同无罪推定原则之冲突的基础上,从现实层面、理论层面以及规范层面分析大陆借鉴推定犯罪所得的可行性,并对推定犯罪所得没收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
李丽芳[10](2017)在《经济、政策与环境 ——汽车行业与尼克松政府的博弈(1969-1974)》文中认为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经济发展与环境间的矛盾日益尖锐,而空气污染作为众多污染问题中危害最为直接、最严重的问题,受到了来自社会大众的密切关注。在环境问题突出、环保运动高涨、公众环保意识觉醒、工人工会舆论斗争、总统再选在即的背景下,总统尼克松签署了 197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该法案为空气污染控制提供了一套较为全面的监控体系,大大增强了联邦政府对空气污染的控制和干预程度,并在改善美国空气质量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汽车行业作为空气污染的元凶之一,为了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他们在该法案出台前后与政府进行了一系列长期的斗争。1973年底,能源危机的爆发成为政府与汽车行业紧张关系的转折点,公众对于环境的关注较之前有所减少,尼克松总统为满足美国对燃料的基本需求,向国会提交197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修改意见和1974年《能源供应和环境协调法》草案,放松了对汽车行业的严格要求,并通过税收优惠、抑制外国车进口等手段,给予汽车行业更多的时间来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行业与政府的关系由此走向缓和。这场汽车行业与尼克松政府间博弈的关键在于利益,当空气污染问题足以影响到尼克松的政治追求时,政府就会对汽车行业采取严格的措施,以此控制污染。但当环境有所好转以及其他矛盾上升到环境问题之上时,政府就会转而重视经济发展,放宽对汽车行业的要求。汽车行业作为这场博弈中立场目标不变的主体,在进行了价格战、法律诉讼等一系列与政府的抗争后,都基本以失败告终。由此可见,加大研发投入,改进技术,生产更节能、更高效、低污染的汽车才是汽车企业的立身之本;而成功的政府一定是全力维护公共福利,努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的。
二、《产品质量法修正案》修改了什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产品质量法修正案》修改了什么(论文提纲范文)
(1)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智能汽车侵权责任主体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智能汽车驾驶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
(一) 智能汽车驾驶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比较法考察 |
(二) 智能汽车驾驶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学说评价 |
(三) 智能汽车驾驶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立法论证 |
二、智能汽车设计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
(一) 智能汽车设计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比较法考察 |
(二) 智能汽车设计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学说评价 |
(三) 智能汽车设计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立法论证 |
三、智能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
(一) 智能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比较法考察 |
(二) 智能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学说评价 |
(三) 智能汽车生产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立法论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3)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与动态 |
2.国外研究动态与现状 |
(三)研究思路、方法、创新点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3.本文创新点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理论概述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定义 |
(二)传统汽车与自动驾驶汽车的区别 |
1.技术层面的区别 |
2.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承担规则的区别 |
(三)自动驾驶汽车民事主客体资格的讨论 |
1.主体说 |
2.客体说 |
3.折中说 |
4.本文观点 |
二、适用现行民事法律责任的困境分析 |
(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
2.产品责任主体 |
(二)归则原则难以适用 |
(三)适用产品责任存在的问题 |
1.产品缺陷难以认定 |
2.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界定 |
3.免责条款无法适用 |
4.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三、国外相关立法实践及评析 |
(一)美国 |
1.立法实践 |
2.评析 |
(二)德国 |
1.立法实践 |
2.评析 |
(三)英国 |
1.立法实践 |
2.评析 |
(四)日本 |
1.立法实践 |
2.评析 |
四、构建我国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体系 |
(一)明确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属性 |
(二)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体系的具体设计 |
1.责任主体 |
2.归责原则 |
3.举证责任 |
4.免责事由 |
(三)完善与之配套的相关制度 |
1.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
2.建立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标准 |
3.建立自动驾驶汽车强制保险制度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
(4)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界定与应用发展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界定 |
1.自动驾驶汽车概述 |
2.自动驾驶汽车的特征 |
(1)自主性 |
(2)网络的依赖性 |
(3)“驾驶人”的不特定性 |
3.自动驾驶汽车的优势 |
(1)能适应更大范围的人群 |
(2)提高道路的安全性 |
(3)缓解交通拥堵 |
4.自动驾驶汽车的缺点 |
(二)自动驾驶汽车应用发展 |
1.国外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现状 |
2.国内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现状 |
3.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前景 |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侵权对传统立法的挑战 |
(一)传统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般原理与立法 |
(二)自动驾驶汽车提出的新问题 |
1.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
(1)汽车能否作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 |
(2)司机能否作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 |
(3)车辆所有者能否作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 |
2.交通事故侵权的主观过错的认定问题 |
3.交通事故侵权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
4.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
(1)内部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
(2)外部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
5.交通事故侵权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
6.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免责事由 |
(1)受害者故意 |
(2)不可抗力因素 |
(3)紧急避险 |
7.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产品责任 |
(1)产品责任的侵权责任主体 |
(2)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3)产品责任的免责 |
(4)适用产品责任面临的问题 |
三、国外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立法与评析 |
(一)美国的立法 |
1.美国自动驾驶的立法发展 |
2.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主体 |
3.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 |
4.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构成要件 |
(二)德国的立法 |
1.德国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立法发展 |
2.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主体 |
3.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 |
4.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构成要件 |
(三)日本的立法 |
1.日本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立法发展 |
2.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主体 |
3.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 |
4.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构成要件 |
(四)对国外的立法评析 |
四、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
(一)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立法与不足 |
1.我国的立法情况 |
2.我国立法的不足 |
(二)对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 |
1.立法理念的修正 |
(1)前瞻性立法 |
(2)平衡公共安全与科技创新之间的关系 |
2.相关法律规则的修订及完善 |
(1)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 |
(2)修订《产品责任法》 |
(3)修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
(4)制定专门的《自动驾驶汽车法》 |
(5)完善黑匣子制度 |
(6)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概述 |
1.1 自动驾驶汽车概述 |
1.1.1 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 |
1.1.2 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级 |
1.2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
1.2.1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概念 |
1.2.2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发生具有无人自主的特点 |
1.2.3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依赖数据的特点 |
1.3 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 |
1.3.1 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学说 |
1.3.2 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人格之否定 |
第2章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适用现有责任体系面临的困境 |
2.1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适用交通事故责任体系面临的困境 |
2.1.1 责任主体确定的困境 |
2.1.2 过错责任判断的困境 |
2.2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适用产品责任体系面临的困境 |
2.2.1 产品缺陷认定的困境 |
2.2.2 因果关系证明的困境 |
2.2.3 免责条款适用的困境 |
2.2.4 产品责任求偿的困境 |
第3章 域外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现状及其启示 |
3.1 日本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现状 |
3.2 美国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现状 |
3.3 英国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现状 |
3.4 德国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现状 |
3.5 域外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带来的启示 |
3.5.1 借助现有侵权责任体系解决部分问题 |
3.5.2 确立更高的安全标准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划分奠定基础 |
3.5.3 引入“黑匣子”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技术支持 |
3.5.4 建立生产者强制保险制度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履行提供保障 |
3.5.5 积极开展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方面的专门性立法工作 |
第4章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 |
4.1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承担主体 |
4.1.1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一般承担主体 |
4.1.2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特殊承担主体 |
4.2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
4.2.1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适用交通事故责任时的归责原则 |
4.2.2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适用产品责任时的归责原则 |
4.3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
4.3.1 自动驾驶汽车之间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
4.3.2 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驾驶汽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
4.3.3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
4.4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免责事由 |
4.4.1 受害人故意引发的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可以免责 |
4.4.2 意外事件引发的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可以免责 |
4.4.3 不可抗力引发的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可以免责 |
4.4.4 发展风险抗辩不能作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后记 |
(6)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 |
1.2.2 自动驾驶汽车能否赋予法律人格问题 |
1.2.3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问题 |
1.2.4 国内外研究评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与不足 |
1.4.1 主要创新 |
1.4.2 不足之处 |
第2章 自动驾驶汽车对我国民事责任制度提出的挑战 |
2.1 自动驾驶汽车概述 |
2.1.1 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及分类 |
2.1.2 自动驾驶汽车的运行原理与特征 |
2.1.3 自动驾驶汽车的技术演进与发展现状 |
2.2 对《侵权责任法》的挑战 |
2.2.1 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
2.2.2 过错原则无法应对 |
2.3 对《产品质量法》的挑战 |
2.3.1 产品缺陷的判定难题 |
2.3.2 免责事由的适用困境 |
2.4 对现行保险制度的挑战 |
2.4.1 无法确定适用保险类型 |
2.4.2 现行“交强险”制度适用困境 |
2.5 对诉讼证据获取的挑战 |
第3章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理论评析 |
3.1 保有人或使用人责任 |
3.1.1 保有人或使用人责任的可行性 |
3.1.2 保有人或使用人责任的壁垒性 |
3.2 制造商承担产品责任 |
3.2.1 制造商承担产品责任的可行性 |
3.2.2 制造商承担产品责任的壁垒性 |
3.3 自动驾驶汽车自行承担责任 |
3.3.1 自动驾驶汽车自行承担责任的可行性 |
3.3.2 自动驾驶汽车自行承担责任的壁垒性 |
第4章 自动驾驶汽车民事责任的中外立法实践 |
4.1 我国自动驾驶立法实践 |
4.1.1 我国自动驾驶立法 |
4.1.2 我国自动驾驶立法的评析 |
4.2 域外自动驾驶立法实践 |
4.2.1 德国自动驾驶立法 |
4.2.2 美国自动驾驶立法 |
4.2.3 英国自动驾驶立法 |
4.2.4 日本自动驾驶立法 |
4.2.5 域外立法实践的评析 |
第5章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民事责任规则的构想 |
5.1 连带责任的构建 |
5.1.1 连带责任的理论适应性 |
5.1.2 连带责任的实践可行性 |
5.2 修改相关法律 |
5.2.1 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内容 |
5.2.2 修订《产品质量法》相关内容 |
5.2.3 修改保险制度的相关内容 |
5.3 制定其他配套制度 |
5.3.1 完善自动驾驶汽车“黑匣子”相关规定 |
5.3.2 设立相应的社会救济基金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学术论文成果 |
(7)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商标许可质量控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与质量控制有关的商标法基本理论 |
二、质量控制义务的存废 |
三、质量控制与推销式商标许可 |
四、现有研究评价 |
第三节 研究的目的及结构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第五节 创新之处 |
第六节 本文涉及的基本概念 |
一、商标 |
二、商标功能 |
三、商标权 |
四、商标许可 |
五、本文中互用的同义术语 |
第一章 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 |
第一节 概述 |
第二节 标记的来源指示及质量保证 |
第三节 质量保证功能的发展 |
一、质量保证功能的前提:来源指示的扩大解释 |
二、以质量保证为中心的商标许可 |
第四节 作为法律功能的质量保证 |
一、商标法的宗旨 |
二、商标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
三、质量保证功能的作用 |
四、质量保证功能的要素 |
五、质量保证的运行机制 |
第二章 商标许可中的质量控制路径 |
第一节 商标功能与商标许可的关系 |
第二节 质量控制路径的价值取向 |
第三节 基于事前预防的“注册使用人”制度 |
一、“注册使用人”制度的产生 |
二、“注册使用人”制度的相关问题 |
三、兰哈姆法中的相关公司条款 |
第四节 基于事后救济的商标失权制度 |
一、质量控制义务概述 |
二、质量控制义务的认定因素 |
三、质量控制义务的例外 |
四、商标失权的典型案例 |
第五节 作为权利的质量控制条款 |
一、被许可人的合同义务 |
二、许可登记焦点的转型 |
第三章 质量控制义务的理论证成 |
第一节 商标许可的制度观 |
一、商标许可中的“公共利益” |
二、商标许可中的信息资源 |
三、基于资源配置的商标许可 |
第二节 商标许可的政策目标 |
一、商标许可的处分对象——商标权 |
二、商标权的政策属性 |
三、商标许可的秩序价值 |
四、商标许可的公平价值 |
第三节 对质量控制义务的质疑 |
一、实践中的问题 |
二、基础理论上的矛盾 |
第四节 质量控制义务的正当性 |
第四章 中国商标许可质量控制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制度现状 |
一、规则沿革 |
二、执法及司法实践 |
三、现有制度评价 |
第二节 质量控制的标准及后果构建 |
一、商标许可中的“监督”与“控制” |
二、商标许可中的“质量” |
三、未履行质量控制义务的责任后果 |
四、商标权人在非许可情境下的质量控制义务 |
第三节 商标许可中的产品责任 |
一、商标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 |
二、产品责任的理论基础及归责标准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成果 |
致谢 |
(9)刑事没收制度研究 ——以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为镜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部分 刑事没收制度总论研究 |
第一章 刑事没收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内涵 |
一、中国大陆语境下的刑事没收制度 |
二、台湾地区语境下的刑事没收制度 |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语境下的刑事没收制度 |
四、还原大陆刑事没收制度的“本来面目” |
第二节 刑事没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
一、刑事没收制度的理论渊源 |
二、刑事没收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三、刑事没收制度的合宪性考问 |
第三节 刑事没收制度镜鉴的根基 |
一、中国古代的刑事没收制度 |
二、中国近代的刑事没收制度 |
三、两岸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
第二章 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框架 |
第一节 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 |
一、台湾地区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 |
三、中国大陆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及缺漏 |
四、刑事没收客体范围的精确划分 |
第二节 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 |
一、台湾地区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 |
三、中国大陆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及弊端 |
四、刑事没收独立法律效果的明确界定 |
第三节 刑事没收的前提条件与法律效果 |
一、刑事没收前提条件的阶层论分析 |
二、刑事没收法律效果的物权论分析 |
第三章 构建大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总体展望 |
第一节 构建大陆“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可行性分析 |
一、刑事制裁体系的“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 |
二、大陆现行刑事制裁体系的基本态样 |
三、“有实无名”双轨刑事制裁体系的发展趋向 |
第二节 构建大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具体路径 |
一、刑事没收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的明确 |
二、刑事没收与民事没收、行政没收的协调 |
三、刑法没收规范与刑事没收程序的融合 |
四、刑事没收客体范围的细化与增补 |
五、刑事没收前提条件的确定与法律效果的重塑 |
第二部分 刑事没收制度分论研究 |
第四章 违禁物的没收 |
第一节 违禁物的基本内涵 |
一、违禁物的界定 |
二、违禁物的划分 |
第二节 违禁物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违禁物没收的正当性基础 |
二、违禁物没收的法律性质 |
第三节 大陆违禁物没收的主要问题 |
一、违禁物的范围界定模糊 |
二、没收前提条件设置不当 |
三、第三人合法权利的漠视 |
四、没收客体认定杂乱无章 |
第四节 大陆违禁物没收规范的完善 |
一、明确违禁物的认定方法 |
二、没收前提条件的特殊处理 |
三、重视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
四、化解不同客体间的冲突与竞合 |
五、违禁物没收规范溯及力的特殊考量 |
第五章 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第一节 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基本内涵 |
一、大陆语境下的“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认定方法的选择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的逆向界定 |
第二节 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犯罪实行阶段中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二、犯罪预备阶段中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三、供犯罪行为结束后所用之物的特殊考量 |
第三节 大陆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的主要问题 |
一、没收的前提条件不明 |
二、没收的方式过于严苛 |
三、没收的主体存在缺漏 |
四、没收不动产态度保守 |
五、没收替代手段的缺失与用语的混乱 |
第四节 大陆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规范的完善 |
一、没收前提条件的进一步限制与解放 |
二、职权没收的采用与比例原则的适用 |
三、物权理论下没收主体的扩展与延伸 |
四、动产没收与不动产没收的同等对待 |
五、统一用语并建立层次分明的执行措施 |
第六章 犯罪所生之物的没收 |
第一节 犯罪所生之物的基本内涵 |
一、犯罪所生之物的特性与范围 |
二、犯罪所生之物的认定方法 |
第二节 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的正当性基础 |
二、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的法律性质 |
第三节 台湾地区犯罪所生之物没收规范的反思与借鉴 |
一、职权没收方式的再思考 |
二、没收前提条件的再推敲 |
三、没收主体对象的再商榷 |
四、没收替代措施的再考量 |
第七章 犯罪所得的没收 |
第一节 犯罪所得的基本内涵 |
一、“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 |
二、犯罪所得的界定与认定 |
三、推定犯罪所得的界定与认定 |
第二节 犯罪所得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一般犯罪所得的没收 |
二、推定犯罪所得的没收 |
第三节 大陆犯罪所得没收的主要问题 |
一、没收的前提条件过于严苛 |
二、比例原则适用的空间有限 |
三、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存有疏漏 |
四、替代措施的欠缺与没收用语的混乱 |
五、被害人合法财产权保护手段的匮乏 |
六、含混不清的推定犯罪所得没收规范 |
第四节 大陆犯罪所得没收规范的完善 |
一、明确没收的前提条件 |
二、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 |
三、强化对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
四、构建没收及其替代措施双层体系 |
五、完善对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 |
六、推定犯罪所得没收的反思与借鉴 |
结语 |
附件:刑事没收制度适用之思维流程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情况 |
后记 |
(10)经济、政策与环境 ——汽车行业与尼克松政府的博弈(1969-1974)(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由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第一章 197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对汽车行业的冲击 |
第一节 197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的出台 |
一、空气污染立法的历史沿革 |
二、多重压力下的结果-197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 |
三、197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
第二节 197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对汽车行业的冲击 |
一、美国环保署的设立与汽车行业 |
二、技术要求与汽车行业 |
第二章 汽车行业与联邦政府的博弈 |
第一节 汽车价格之争 |
第二节 来自汽车行业的诉求 |
一、汽车行业的联名起诉 |
二、汽车行业要求修改法案与政府的回应 |
第三章 政策调整与汽车行业的转型 |
第一节 能源危机的侵袭 |
第二节 政策的调整 |
第三节 汽车行业的转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产品质量法修正案》修改了什么(论文参考文献)
- [1]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2]智能汽车侵权责任主体认定[D]. 崔春雨. 吉林大学, 2020(08)
- [3]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研究[D]. 吕雪娇.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4]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立法问题研究[D]. 杨紫琪.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5]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D]. 刘传禹. 吉林财经大学, 2020(07)
- [6]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研究[D]. 肖飒. 武汉理工大学, 2020(09)
- [7]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8]商标许可质量控制制度研究[D]. 张贤伟. 厦门大学, 2018(12)
- [9]刑事没收制度研究 ——以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为镜鉴[D]. 屈舒阳. 厦门大学, 2018(12)
- [10]经济、政策与环境 ——汽车行业与尼克松政府的博弈(1969-1974)[D]. 李丽芳. 武汉大学, 2017(06)
标签:法律论文;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论文; 法治政府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司法行政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