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张舒琳[1](2020)在《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互联网、大数据、算法技术的出现,促进了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巨大发展,但也改变了个人信息的存在样态及其使用范围和方式。数据化的信息通过各种信息技术设备被广泛收集、存储、删改、传输,引发了严重的个人信息侵权。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需要公法和私法各种法律制度的共同发力,形成多途径、全方位的制度体系和保护方式。《民法典》总则和人格权编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民法上的基本依据,而个人信息权益的有效实现有赖于民事司法救济这一基本手段。然而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维护不容乐观,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不适应于个人信息侵权诉讼是其至关重要的原因。证明责任分配是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保护的脊梁,而个人信息侵权具有特殊性,其证明责任分配关涉个人信息权的有效维护与数据自由的价值平衡,需从个人信息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多方面予以深入分析和合理确定。本文在广泛梳理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相关理论、法律法规等文献的基础上,借鉴既有研究成果和域外经验,主要运用逻辑分析、举例分析、裁判文书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对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主要观点和论据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是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实体权利基础。在权利性质上,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兼具人格和财产利益的独立人格权。个人信息权有其自身的权利结构、权利行使方式和责任承担形式,需要基于自身实体权利基础的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而不能附着于其他人格权或财产权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之中。二是个人信息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个人信息具有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侵权主体多样性,证据持有偏在性,应归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我国现行侵权责任对于个人信息侵权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民事诉讼对于个人信息侵权实行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但是由于侵害主体的多样性、侵害行为具有隐蔽性、证据掌控具有偏在性,个人信息主体在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要件事实上均面临证明困境,个人信息主体败诉风险较大,难以使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性和财产性利益得到应有保护。三是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化、具体化取决于各具体构成要件事实的诉讼证明特点与需要,以及个人信息权益有效维护与数据自由的合理价值平衡。个人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诉讼证明所针对的要件事实,也是个人信息侵权纠纷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对象。个人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根据个人信息侵权诉讼证明的特点,个人信息权益有效维护与数据自由价值的合理平衡,应对个人信息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予以修正,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对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但是,对纯粹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中收集、使用或分享的个人信息,由于信息数量极为有限,信息处理也通常只会涉及普通的日常操作,并非基于商业、专业或管理目的,此种信息处理行为并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对象,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侵害不具有侵权行为特殊性,无需采用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1)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分配采用过错推定。由于公务机关的经济、技术实力并非一定强于非公务机关,无论公共主体和非公共主体,应当一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信息处理者须对其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其需要证明的具体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与信息保护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于个人信息收集、存储、转移等处理行为的强制性要求;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等。个人信息的类型不影响证明的难度,主要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程度和范围,因此在归责原则和证明责任分配上无需区别对待。(2)加害行为要件证明责任分配采用证明责任减轻。由于科技的发展使得即便是不作为加害行为中的消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亦可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加害行为可仍由个人信息主体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当个人信息主体由于信息处理者行为的隐蔽性难以证明时,可以借鉴德国的摸索证明制度和事案阐明制度,缓和个人信息主体的证明责任。(3)损害要件证明责任分配区分一般与特殊。在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在个人信息主体既能证明损害的存在,也能证明具体损失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个人信息主体就加害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因个人信息侵权损害事实具有非及时性和非显像性特征,特殊情况下可采用损害赔偿额酌定的证明责任减轻。个人信息主体则仍就损害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才能使法官对于损害结果加以酌定。(4)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区分一般与特殊。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在能够确定具体侵害行为人时,应由个人信息主体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当个人信息共享或个人信息的共同处理使得个人信息主体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可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采用因果关系推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牛天宝[2](2020)在《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刑法在近年的修订过程中呈现逐渐犯罪化的趋势,犯罪圈不断扩大,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力度趋强。学界对刑法犯罪化趋势进行了激烈的批评,在这种背景之下讨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问题似乎有些不合时宜。然而,近年来由于跟踪纠缠行为未得到有效规制所引发的恶性案件时有所闻,却没有获得充分的关注。刑事立法犯罪化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但是谦抑并非全盘非犯罪化,在世界各地将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已渐成趋势,跟踪纠缠行为危害日益凸显的情况下,我们应立足于现实考虑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问题。导论部分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归纳梳理国内外关于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研究状况。在此基础上总结研究方法,进而简要介绍本文的研究创新和研究限制之处。第一章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概述。虽然我国大陆地区对于跟踪纠缠行为的研究不足,但是域外对于跟踪纠缠行为的研究相对较为充分,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实现了犯罪化的立法目标。在列举、比较国内外关于跟踪纠缠行为的内涵界定以后,首先总结本文研究对象跟踪纠缠行为的内涵界定及其特征。行为人多次持续反复跟踪、尾随、纠缠、骚扰被害人,足以使被害人陷入恐惧不安的状态,严重影响被害人日常生活的,即应视为本文所界定的跟踪纠缠行为。其次,参考域外的分类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跟踪纠缠行为分为跟踪接近型、通讯骚扰型、远程监控型、网络跟踪型和其他类型。最后,回顾国内外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过程,观察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刑事立法经验与教训,希望我们可以基于理性思考做出刑事立法的决定,而不再以残酷的惨案作为推动立法的导火索。第二章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根据。首先,回顾既有的犯罪化正当性根据,何种行为应当纳入犯罪化的范畴,其最终的落脚点应在于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犯罪化正当性根据的两大核心要素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和法益侵害。其次,通过国外实证调查数据和国内裁判文书分析,阐明跟踪纠缠行为普遍多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进而从心理、人身安全、人际关系等方面分析对被害人的具体危害,如精神创伤、社会功能减损以及经济方面的损失等。如果跟踪纠缠行为不能被及时制止,还可能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行动自由。最后,法益保护原则应适应社会发展,法益的概念也呈现精神化趋势,法益范围正由传统的物质法益不断向新兴的精神法益扩展。跟踪纠缠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打破被害人身心自洽的安宁状态,导致被害人陷入毫无安全感的恐惧不安之中,既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等传统物质性法益,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生活安宁权与个人安全感等新兴精神性法益。因此,将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具有理论正当性。第三章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现实必要性。对于跟踪纠缠行为的规制,被害人可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要求行为人赔偿,但是往往因无法履行举证责任而很少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恐吓、骚扰等部分跟踪纠缠行为,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较少难以抑制跟踪纠缠行为的再次发生;而纳入刑法规制的部分跟踪纠缠行为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即使定罪处刑也已经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往往是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此外,被害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可以“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但是适用对象仅仅限于家庭成员以及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对于其他人员则无法适用。不管是单一法律规范还是刑事法律规范与非刑事法律规范组合,均难以胜任有效规制跟踪纠缠行为的任务。因此,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具有现实必要性。第四章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建议。首先明确相当一部分跟踪纠缠行为系表面上看似不会给被害人造成实际危害的日常生活行为,关于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刑事立法建议应当更加慎重,应合理划定跟踪纠缠行为的犯罪圈并匹配恰当的刑罚。其次,比较分析国内外关于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立法模式,制定专门法律规范规制跟踪纠缠行为是较为理想的模式。但是,考虑国内犯罪化的典型模式,制定专门规范规制跟踪纠缠行为存在障碍。本着刑事立法便宜与实用的原则,建议根据危害的大小将跟踪纠缠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分别规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减少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给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带来的阻力。最后,参考域外立法例和我国大陆地区跟踪纠缠行为类型的实际情况,建议将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刑法条文设置为:无正当理由跟踪纠缠他人,经责令停止而继续多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严重影响被害人日常生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1.跟踪、尾随、贴靠他人,掌握被害人的行动轨迹;2.在他人住处、工作单位、学校等经常出入地监视或安装监视设备;3.在他人的车辆、手机或电脑等个人物品上安装监控设备;4.违背他人意愿拨打被害人电话、发送短信、寄送物品等;5.在社交媒体等公开他人的隐私要求他人做无义务之事;6.其他足以危害他人日常生活的跟踪纠缠行为。最后为本文的结语部分。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属于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轻微犯罪,虽没有故意伤害等传统犯罪的后果易于显现,但是长久的跟踪纠缠行为却不断侵蚀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也侵蚀着被害人的生活安宁,甚至是威胁到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与行动自由。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如果轻微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遏制,日积月累,将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被害人的生活安宁,易于使得被害人对法律丧失信任感,迟早会危害社会治理这一堤坝,进一步蚕食社会发展的空间。
翟甜甜[3](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何江[4](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指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朱刚[5](2019)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公益诉讼是因应现代工业文明快速发展和社会制度急剧变革所引发的侵害多数人利益的新型纠纷日渐增多而产生的新的诉讼类型。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始于清末,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得以确立,初创时期的民事公益诉讼仍然面临观念、体制、制度和现实环境诸多困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两造失衡、系争利益集合化与扩散化等特征,法院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等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程序规则方面,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证明规则、裁判规则等均与传统民事诉讼有着较大差异,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尚未形成独立完备的制度体系,需要进行系统的完善。全文共五章,主体内容约22万字,从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发背景展开,落脚于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引言部分对研究缘由与价值、研究方法、研究综述及创新之处等作了交代。第一章为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成与展开。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具有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治理与发展理念变革、民众意识觉醒、理论发展与制度借鉴等背景。公益诉讼于清末引入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即有探索,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得以确立,其规范体系包括程序基本法、实体单行法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统分结合的立法体系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开放性和前瞻性,并凸显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认知需要把握公益诉讼的内涵、特征、诉讼构造、诉讼类型等。第二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审查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是其基本前提和难点,包括集合性公益和纯粹性公益。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包括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英烈权益保护。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理论密切相关,其理论发展促进了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的扩张,起诉主体包括个人、团体、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诉讼请求与侵权责任方式和裁判方式关系密切,可分为预防性请求、恢复性请求、赔偿性请求、抚慰性请求以及费用请求等,其中赔偿性请求是研究重点。此外,公益诉讼受理规则中的重复起诉问题、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牵连问题需要具体把握。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中存在一系列独特的规则,包括诉前程序制度、公告与告知制度、参加诉讼制度、支持起诉制度、禁止反诉制度等。第三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规则。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诸多特点,原告对公共利益可能或正在遭受侵害的事实和具有基本因果关系负担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在《民事诉讼法》中仍旧存在一些受客观真实说影响的条款,而对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立法并未进行专门规定。证据的调查收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大难点,为此,除了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方面对原告予以照顾外,设定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的特殊制度也是保障程序义务实质均衡的重要方面,包括证据调查令制度、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行政机关参与证据收集制度、“法庭之友”制度、法院依职权取证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第四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民事公益诉讼对撤诉、和解与调解、自认等处分权的行使存在限制。公益诉讼原告仅对诉讼结果享有名义上的利益,而诉讼利益的真正归属应当回归到社会公众,因而诉讼利益的实现、分配、管理、使用等方面必须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现有的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是适应以保护私权为目的私益诉讼而确立的,其制度体系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要求存在冲突,构建单独的公益诉讼成本制度是我国公益诉讼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特殊规则集中体现在既判力扩张、预决效、执行力诸方面。第五章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初创时期的民事公益诉讼面临观念、体制、制度和现实等诸方面的困境,包括公益保护的社会意识和力量的培育和发动不足、公共政策形成和权利生成功能孱弱、尚未形成独立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系、法定案件范围有限、起诉主体范围过窄且不明确、证明规则有待完善、诉讼成本畸高、诉讼利益归属失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存在诸多基础性障碍等。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本文研究的最终目的,应当从多个方面进行体系化完善,包括制定独立的公益诉讼法、适时扩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放宽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制度、创设和运用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与裁判方式、构建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完善诉讼利益归属制度、构建单独的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制度体系、构建民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完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等。
庞雨晴[6](2019)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商标恶意抢注的民事法律责任》文中指出我国采用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虽然2019年4月通过的商标法最新修正案将对使用意图的审查纳入到行政确权授权过程中,但是该修正案尚未生效,即使生效,该条款起到的也只能是有限的事前预防作用,因为商标法目前已经规定了对恶意抢注商标的异议、撤销和无效宣告制度的行政救济手段。商标法遏制恶意抢注行为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在民事程序中适用上述行政救济都存在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交织的困境。并且由于商标法对恶意抢注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即使实践中法院突破行政程序前置的限制,也无法提高恶意抢注人违法成本。本文以遏制恶意抢注行为为目的,探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对该行为规制的可行性、具体的规制路经以及恶意抢注人需要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本文遵循“发现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解决方案的具体实施—民事责任承担”思路,具体章节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论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恶意抢注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该章节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论述:首先,分析为什么要跳出商标法框架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虽然商标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后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和针对恶意抢注的无效宣告制度,能够否定恶意抢注的商标权效力。除此之外,针对恶意抢注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商标法还规定了先用权抗辩和商标未使用的赔偿责任抗辩。表面上看,商标法对规制恶意抢注行为已经制定了完善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仅涉及行政救济,这意味着以恶意抢注为基础行为构成的商标纠纷属于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交叉的案件,如果遵循程序法的规定会导致维权和诉讼周期过长,即使突破行政前置程序的限制,恶意抢注人的商标被宣告无效、损失低廉的注册申请费用,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被抢注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恶意抢注人未受到充分的惩罚,无法达到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的效果;第二,分析为什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都既保护经营者的个人合法利益,而且还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两者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恶意抢注进行规制不会造成价值取向的冲突;商标法对恶意抢注规制的本质就是保护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反法的重要内容,因此两者可以相互补充适用;由于恶意抢注行为本身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不正当行为取得权利基础后从事后续行为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因此适用反法规制恶意抢注行为不存在与行政程序交织的问题;与商标法责任条款缺失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补充商标法的同时大大提高行为人违法成本,能够达到遏制恶意抢注的目的。第二章探讨了恶意抢注后未进行商标性使用的非使用型恶意抢注行为的反法规制路径。首先,在分析恶意抢注行为构成要件和特点后,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将恶意抢注行为分为非使用型恶意抢注和使用型恶意抢注,其中非使用型恶意抢注包括单纯注册囤积的囤积型恶意抢注和抢注后牟利的牟利型恶意抢注;其次,在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性质后,分析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模式,发现适用损害结果模式,即适用反法第2条第2款对非使用型恶意抢注进行规制的模式包含了商业道德模式,也就是适用反法第2条第1款对非使用型恶意抢注进行规制的模式。对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判断其实就是在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因此得出应该适用损害结果模式的结论;最后,具体分析非使用型恶意抢注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抢注行为属于竞争行为,同时这种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而具有不正当性。第三章探讨了恶意抢注后进行商标性使用的使用型恶意抢注行为的反法规制路径。首先分析了2017年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变化,发现其与商标法的规定更加契合:扩大了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的范围一致;将“知名、特有”改为“有一定影响”,与商标法关于恶意抢注的规定表述一致;要求使用造成混淆可能性,也与商标法的内涵相同。其次,通过比较恶意抢注与商业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现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合,恶意抢注并使用造成混淆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商业混淆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第四章从民事责任角度探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抢注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恶意抢注人需要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作为最广泛适用的民事责任形式其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合法权益人实际的经济损害。但是为了达到双方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使用型恶意抢注类型中要考虑对该种责任形式的限制适用,尤其当判决恶意抢注人承担该种责任形式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或者行为人承担该责任付出的成本远远超过其造成的损害时;其次,恶意抢注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提高恶意抢注人违法成本的关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顺序、对商业混淆行为的法定赔偿等条款与商标法一致,使得法院在实际适用中减少了阻碍。为了进一步达到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的目的,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属性与经济法相适应,以及惩罚性赔偿具有的震慑和惩罚双重作用能够更好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等角度论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
李昊[7](2019)在《论生态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以损害拟制条款为进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实际上也包括生态破坏行为类型,形成了统一的环境民事责任。但由于这一领域同时涉及环境法和民法两个部门法,出于不同的诉求,对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范围,尤其是环境污染责任应否承担起保护环境生态利益的重任这一问题,理论上仍存有争议。在生态利益的保护方面,私法的救济手段有其优势,但自权利角度将其规定在私法中与私权体系相悖。值得借鉴的方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设置一项拟制条款,将政府或有关主管机关因生态损害而遭受的不利负担视为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可使私法肩负起对生态利益的保护重任。
柴云乐[8](2018)在《相邻环境侵权的私法规范模型之建构》文中研究指明相邻环境侵权包括居民的生活性污染、居民的生产性污染、企业的生产性污染(受侵权方为居民)和企业的生产性污染(受侵权方为企业)四种类型。精确界定"相邻"难度较大,部分相邻环境侵权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存在障碍。由于排污者与受害者在知识、财力、社会资源等方面的差距,《侵权责任法》的环境侵权特殊规则在部分相邻环境侵权中的适用可以更好地保护相邻环境受害者。相邻环境侵权语境下的恢复原状为拟制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应在考虑污染源与受害者空间距离的基础上,以侵权类型为基点建构相邻环境侵权私法规范模型。
刘鹏[9](2017)在《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研究 ——以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是环境危机频发的真正元凶,要阻止或消除损害事实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应当让损害行为人针对受损的生态环境本身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和赔偿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文中简称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或环境损害责任),只有及时清除生态环境受损的影响,才能避免因损害后果不断累积而引起的严重环境公害事件。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成为一个新的研究命题。为什么要对受损的生态环境承担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立法制度如何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司法实践如何运行?这三问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研究的历史之问和时代之问。面对三问,不是巧合,也不是天意,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的诞生可以为其提供答案。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是继承和发扬了马克思恩格斯生态环境思想,吸收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经过几代共产党人的实践探索,逐渐形成了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主要内容的完整理论体系。该理论体系科学论述了生态环境与人的关系,提出了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人与生态环境是共存共生关系,对待生态环境就要像对待自己的眼睛一样,这种观点与马克思“自然是人的无机身体”观点如出一辙。从马克主义生态文明观对生态环境的论述来看,是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催生和孕育了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新命题,正是因为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对生态环境本身价值与地位的阐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成立才不会被质疑;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确立提供了思想指引和理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之所以能将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作为理论基础,是因为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现实、共同目标、共同路径和共同理念。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提出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我国当前缺乏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民事救济不及、行政救济不足和刑事救济不能,对纯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处在摸索阶段;美国的《超级基金法》、欧盟的《环境损害责任法》和日本的《环境基本法》值得我国借鉴与参考。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立法构建由一般理论到具体制度,立法理念、立法原则和立法地位作为制度建构的灵魂指引,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和责任承担方式是制度建构的核心部分。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是实践性的,让纸面上的法律责任转化为实际行动才具有实际意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要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认定,司法实践中的起诉主体、案件管辖、举证责任、诉讼费用分担机制需要进一步规范与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生效判决法律责任的履行与监督有其特殊性,相关运行机制需要进一步调整与完善。只有法律责任得到圆满的履行,才能回应马克主义生态文明观对生态环境本身的关切,才真正把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落实在了实际行动中。
张旭东[10](2017)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面对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环境保护立法日益强化。在环境保护立法浪潮化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然而,依托传统民事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制于立法理念及程序运行规则制约,无法有效实现环境公益保护。程序的设置应当与纠纷的类型相适应。遵循环境问题特质,特别诉讼程序设置个别化原理,建立价值与规则同一的相对独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显然更为合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建构,并不意味着与民事诉讼程序决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是被作为一种类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分化出来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形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作为一种特定背景下的程序性制度需求,其程序建构依托于程序价值、法理基础、立法模式、基本原则等基础理论层面支撑。环境公益保护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立法价值导向;程序设置与纠纷的类型相适应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基本法理支撑;制定单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未来立法模式走向;环境公益最大化为首基本原则是具体程序规则设立方向标。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和域外经验,系统性建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已成为必然。具体方案是,以环境公益最大化为程序规则设立方向标,整合和完善现行散见于民诉法、环保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民诉法解释等程序法和实体法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增设“诉前通知”和预防性程序规则,扩张原告主体资格,设立包括专门环境法院在内的跨行政区划环境审判机构,赋予法官维护环境公益自由裁量权,确立原告败诉国家和社会分担诉讼费用规则,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侵权诉讼及环境行政执法协调和有序衔接,确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专业化建构,达到环境公益保护法律效果。
二、环境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环境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信息技术时代个人信息民事法律保护的研究 |
1.2.2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基本理论的研究 |
1.2.3 个人信息侵害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 |
1.3 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之处 |
第2章 个人信息权与个人信息侵权 |
2.1 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类型 |
2.1.1 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与及其与数据的关系辨析 |
2.1.2 个人信息的类型 |
2.2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位及其权利属性 |
2.2.1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规定与理论解读 |
2.2.2 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2.2.3 个人信息权属于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人格权 |
2.3 个人信息侵权与证明责任的内在关系 |
2.3.1 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主体与侵权责任 |
2.3.2 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内在关系 |
第3章 我国个人信息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检视 |
3.1 我国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现有规则 |
3.1.1 证明责任的概念与内涵 |
3.1.2 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
3.1.3 现行个人信息侵权实行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
3.2 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在个人信息权侵权中的适用困境 |
3.2.1 个人信息主体举证能力难以满足权益维护的需要 |
3.2.2 理论、制度与实践抵牾造成裁判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一 |
3.3 个人信息侵权特殊性对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需求 |
3.3.1 个人信息侵权的特殊性 |
3.3.2 个人信息侵权的特殊性需要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 |
3.4 个人信息侵权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合理性 |
3.4.1 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历史发展合理性 |
3.4.2 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诉讼模式合理性 |
3.4.3 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侵权类型合理性 |
3.5 个人信息侵权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范围限定 |
第4章 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4.1 现行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及其证明困境 |
4.1.1 现行个人信息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
4.1.2 过错要件存在个人信息主体的证明困境 |
4.2 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观点及域外经验 |
4.2.1 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观点 |
4.2.2 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域外经验 |
4.3 个人信息侵权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及其证明责任分配 |
4.3.1 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归责理由 |
4.3.2 过错推定原则下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与意义 |
第5章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5.1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的类型及其证明困境 |
5.1.1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的概念界定 |
5.1.2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的类型 |
5.1.3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的证明困境 |
5.2 加害行为要件证明责任的减轻 |
5.2.1 司法实践对加害行为证明困境破解的启示 |
5.2.2 摸索证明及其在加害行为证明的适用 |
5.2.3 事案阐明义务及其在加害行为证明的适用 |
第6章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6.1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概念、类型及其证明 |
6.1.1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概念与现行证明责任分配 |
6.1.2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类型及其证明 |
6.2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特殊性及其证明困境 |
6.2.1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特殊性 |
6.2.2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证明困境 |
6.3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证明责任的域外探索 |
6.3.1 域外对损害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践 |
6.3.2 域外对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证明责任的制度设置 |
6.4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 |
6.4.1 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
6.4.2 特殊情况下适用损害赔偿额酌定的证明责任减轻 |
第7章 个人信息侵权中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7.1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的概念、形态及其证明困境 |
7.1.1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的概念与形态 |
7.1.2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困境 |
7.2 其他特殊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参考与借鉴 |
7.2.1 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 |
7.2.2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 |
7.2.3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 |
7.3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与具体规则 |
7.3.1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 |
7.3.2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成果 |
(2)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选题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与研究限制 |
第一章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概述 |
第一节 跟踪纠缠行为的界定 |
一、跟踪纠缠行为内涵界定概览 |
二、跟踪纠缠行为内涵界定比较分析 |
三、跟踪纠缠行为的内涵及其特征 |
第二节 跟踪纠缠行为的类型 |
一、跟踪接近型 |
二、通讯骚扰型 |
三、远程监控型 |
四、网络跟踪型 |
五、其他类型 |
第三节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立法发展 |
一、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发展趋势 |
二、部分地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历程简述 |
三、部分地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受阻分析 |
小结 |
第二章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根据 |
第一节 犯罪化正当性根据的选择 |
一、现有犯罪化正当性根据理论回顾 |
二、犯罪化正当性根据理论评析 |
三、犯罪化正当性根据的核心要素 |
第二节 跟踪纠缠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 |
一、跟踪纠缠行为普遍多发 |
二、跟踪纠缠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后果 |
三、跟踪纠缠行为潜伏着更严重的犯罪行为 |
第三节 跟踪纠缠行为严重侵害法益 |
一、传统法益向新兴法益的变迁 |
二、跟踪纠缠行为侵害传统法益 |
三、跟踪纠缠行为侵害新兴法益 |
小结 |
第三章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现实必要性 |
第一节 现有非刑事法律规制跟踪纠缠行为分析 |
一、民事法律规范对跟踪纠缠行为的规制 |
二、反家庭暴力法律规范对跟踪纠缠行为的规制 |
三、治安管理法律规范对跟踪纠缠行为的规制 |
第二节 现有刑事法律规制跟踪纠缠行为分析 |
一、跟踪纠缠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分析 |
二、跟踪纠缠行为涉嫌其他罪名分析 |
三、跟踪纠缠行为涉嫌犯罪预备行为分析 |
第三节 现有法律规范难以全面有效规制跟踪纠缠行为 |
一、现行法律规范难以全面规制跟踪纠缠行为 |
二、现行法律规范规制跟踪纠缠行为渠道不畅通 |
三、劳动教养废除导致跟踪纠缠行为的惩处缺位 |
小结 |
第四章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建议 |
第一节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模式选择 |
一、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模式比较分析 |
二、我国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罪状设计 |
一、罪状设计应符合明确性原则 |
二、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客观要件 |
三、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主观要件 |
四、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罪状建议 |
第三节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刑罚配置 |
一、域外跟踪纠缠行为刑罚配置比较分析 |
二、域内关联犯罪刑罚配置对比分析 |
三、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刑罚建议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5)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缘由与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 |
第一章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成与展开 |
第一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发背景 |
一、经济发展与社会变革 |
二、国家治理与发展理念调整 |
三、权利与诉讼意识觉醒 |
四、理论繁荣与制度借鉴 |
第二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演进 |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与初创 |
二、现行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 |
第三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 |
一、原则性与灵活性 |
二、包容性、开放性与前瞻性 |
三、阶梯性与兜底性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认知 |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 |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构造 |
五、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 |
第二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审查认定 |
一、公共利益学说概略 |
二、公共利益的类型 |
三、公共利益的特征 |
四、公共利益与相邻概念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一、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有限性 |
二、域外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学说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
三、民事公益诉讼之诉的利益 |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意义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类型 |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第五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重复起诉 |
一、起诉阶段的合并管辖 |
二、公告阶段的参加诉讼 |
三、裁判生效后的禁止再诉 |
四、公益与私益诉讼的并行提起 |
第六节 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中的特别制度 |
一、“诉前程序”制度 |
二、公告与告知制度 |
三、参加诉讼制度 |
四、支持起诉制度 |
五、禁止反诉制度 |
第三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规则 |
第一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特点 |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
二、域外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 |
一、证据调查令制度 |
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
三、行政机关取证制度 |
四、“法庭之友”制度 |
五、法院取证制度 |
六、检察机关取证制度 |
七、证据保全制度 |
第四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 |
第一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处分权限制 |
一、处分权限制的法理 |
二、撤诉的限制 |
三、自认的限制 |
四、调解与和解的限制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利益归属 |
一、诉讼利益的意涵 |
二、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功能 |
三、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归属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本负担 |
一、民事公益诉讼成本的意涵 |
二、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制度的立法状况 |
三、民事公益诉讼现行成本制度的特点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 |
一、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扩张 |
二、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 |
三、生效裁判的执行力 |
第五章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 |
一、社会层面:公益保护意识亟需培育 |
二、价值层面: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孱弱 |
三、制度层面:缺乏独立完备的程序体系 |
第二节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
一、制定独立的公益诉讼法 |
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受理规则体系 |
三、构建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规则体系 |
四、完善民事公益诉讼裁判规则体系 |
五、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 |
六、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6)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商标恶意抢注的民事法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恶意抢注行为的逻辑基础 |
第一节 单纯依靠商标法规制恶意抢注行为存在不足 |
一、商标法针对恶意抢注行为仅规定了行政救济 |
二、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不协调 |
三、对行政程序前置的司法突破 |
四、程序上的突破无法弥补商标法恶意抢注法律责任的缺失 |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恶意抢注规制的合理性 |
一、两法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商标 |
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涉及程序交叉问题 |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完善的法律责任条款 |
第二章 非使用型恶意抢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恶意抢注行为分类 |
一、商标恶意抢注构成要件 |
二、商标恶意抢注的类型 |
第二节 非使用型恶意抢注受一般条款的规制 |
一、一般条款的概念和功能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一般条款 |
三、一般条款的适用模式 |
第三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
一、主体要件 |
二、主观要件 |
三、行为要件 |
第四节 非使用型恶意抢注受一般条款规制的分析 |
一、恶意抢注和利用商标牟利属于竞争行为 |
二、该竞争行为不正当 |
第三章 使用型恶意抢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
第一节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混淆条款的分析 |
一、受第六条保护的商业标识的范围 |
二、“有一定影响”的标准 |
三、商业标识“使用”的含义 |
四、“混淆”、“引人误认”与“足以引人误认” |
第二节 使用型恶意抢注行为构成商业混淆行为的分析 |
第四章 商标恶意抢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下的民事法律责任 |
第一节 停止侵害 |
一、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特点和适用条件 |
二、停止侵害的限制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责任 |
一、损害赔偿的范围 |
二、法定赔偿 |
三、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论生态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以损害拟制条款为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一、不同诉求下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之争 |
(一) “环境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之争下的破坏生态行为 |
(二) “环境侵权”内涵之争 |
(三) 环境法视角下的“环境侵害”与“环境损害” |
(四) 对相关学术争议的评析 |
二、生态损害公法救济的局限 |
三、当前私法救济的三种介入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
四、生态利益与民事权益的不可兼容性 |
五、第三种解决途径:损害拟制条款 |
(一) 损害拟制条款的设置 |
(二)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 |
六、结语 |
(9)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研究 ——以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缘起 |
1.2 研究综述 |
1.3 研究方法与路线 |
1.4 研究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2 生态观:环境损害责任提出的理论之源 |
2.1 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的演进 |
2.2 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的理论与现实基础 |
2.3 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的主要内容 |
2.4 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的地位与意义 |
2.5 本章小结 |
3 本质论:环境损害责任的内涵与生态文明价值 |
3.1 环境损害责任的产生 |
3.2 环境损害责任的含义与特征 |
3.3 环境损害责任的生态文明价值深意 |
3.4 本章小结 |
4 关系论:环境损害责任成立的内在逻辑 |
4.1 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对环境损害责任的孕育关系 |
4.2 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与环境损害责任之间的共同关系 |
4.3 环境损害责任对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的实践关系 |
4.4 本章小结 |
5 现实论:我国环境损害责任的制度缺位与域外考察 |
5.1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缺位 |
5.2 域外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立法考察 |
5.3 域外法制对我国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的启示 |
5.4 本章小结 |
6 立法论:环境损害责任构建的具体制度 |
6.1 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理念:遵循生态文明观新理念 |
6.2 环境损害责任立法基本原则:体现生态文明法治要求 |
6.3 环境损害责任立法定位:促进生态文明法制和谐 |
6.4 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最严格生态环境制度 |
6.5 环境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现最严密生态环境制度 |
6.6 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强化对生态环境本身的关切 |
6.7 本章小结 |
7 司法论:环境损害责任的裁判与履行 |
7.1 从江苏“12·19”天价案评我国环境损害责任司法实践的不足 |
7.2 我国环境损害责任公益诉讼之路的优势分析 |
7.3 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
7.4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履行 |
7.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监管 |
7.6 本章小结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1:学位申请人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10)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对象的确定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及总体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问题之提出 |
第一节 环境公益侵害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一、环境公益侵害及私益诉讼救济的局限性 |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种环境公益救济方案 |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属性:公共性 |
第二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定位 |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适用传统(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
二、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定位:隐形的特别诉讼程序 |
三、定位重新审视:一种特别诉讼程序 |
第三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设置的现实必要性 |
一、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的需要 |
二、与环境实体法协调发展的需要 |
三、顺应司法改革的需要 |
四、程序规范化、系统化的需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价值分析 |
一、程序公正(正义)价值:坚守公益底线 |
二、程序效益价值:基于理性的视角 |
三、程序安定价值 |
第二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法理基础 |
一、程序相称原理 |
二、程序分化原理 |
三、法律自创生理论 |
第三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立法模式 |
一、立法模式类型 |
二、现行立法模式困境 |
三、立法模式选择 |
第四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设计秉持的基本原则 |
一、环境公益最大化原则 |
二、有限处分原则 |
三、有限调解原则 |
四、预防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主体特别规则 |
第一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
一、原告资格立法进程及实践 |
二、原告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基础 |
三、原告主体资格的路径选择 |
四、原告起诉的序位 |
第二节 管辖法院 |
一、审判机构专门化 |
二、管辖案件范围 |
三、案件管辖定位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审理与执行特别规则 |
第一节 审判程序中的特别规定 |
一、起诉标准:“合理性”向“可能性”回归 |
二、立案告知制度 |
三、禁反诉规则 |
四、有限职权探知 |
五、预防性程序规则 |
六、因果关系证明回归:因果关系推定 |
七、诉讼费用规则 |
第二节 执行程序中的特别规定 |
一、主动移送执行 |
二、实行环保案件执行回访制度 |
三、引入第三方监督制度 |
四、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
五、预防性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保障与协调 |
第一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有效运作之保障 |
一、内部智力支持:审判主体专门化 |
二、外部智力支持:完善鉴定制度 |
第二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相关程序制度之协调与衔接 |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侵权诉讼的协调 |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的衔接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词 |
四、环境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研究[D]. 张舒琳. 湘潭大学, 2020
- [2]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研究[D]. 牛天宝.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3]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4]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
- [5]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研究[D]. 朱刚.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6]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商标恶意抢注的民事法律责任[D]. 庞雨晴.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论生态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以损害拟制条款为进路[J]. 李昊.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2019(01)
- [8]相邻环境侵权的私法规范模型之建构[J]. 柴云乐. 法大研究生, 2018(01)
- [9]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研究 ——以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为视角[D]. 刘鹏. 华中科技大学, 2017(01)
- [10]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研究[D]. 张旭东. 南京师范大学, 201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