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大陆检察官眼中的香港廉政公署(一)(论文文献综述)
冯靖[1](2021)在《《反贪风暴》系列电影叙事的伦理审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李春阳[2](2020)在《“调查-起诉”关系研究 ——以职务犯罪为视角的考察》文中认为
郭熳[3](2020)在《我国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研究》文中认为自监察体制改革以来,为实现高效反腐与集中反腐的目标,我国创设了专业权威的反腐机构——监察委员会,实行纪委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体制。《监察法》的出台正式明确了监察委员会拥有监察调查权,该调查权整合了纪委、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查处腐败案件的调查权,由此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包括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调查权三部分权力,而职务犯罪调查权是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法治化、人性化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效,有必要从立法及实践层面研究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运行状况。《监察法》在我国已经实行两年多,其规定了监察委员会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基本原则以及工作程序,并且为了确保监察委员会顺利开展调查工作,赋予监察委员会有权采取12种调查措施,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采取除谈话外的11种调查措施。然而,由于顶层设计不足且实践经验匮乏,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也暴露出一些理论及实践问题,包括立案程序不协调、留置措施有待规范、被调查人权利保障不全面、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不畅以及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督制度不健全等。基于我国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现实情况,本文采取比较研究方法考察了德国、日本、美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反腐机构及职务犯罪调查权相关制度,并从中总结出一些可行的有益经验。首先,健全反腐败法律体系;其次,保持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相对独立性;再次,建立专业调查队伍;最后,加强对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督。在立足我国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问题与借鉴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经验的基础上,本文尝试对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主要包括:确立打击腐败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理念;建立动态的监察立案二元制;多角度规制留置措施运行程序;多层次完善被调查人权利保障机制;全方位地加强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完善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督制度。
王子毓[4](2020)在《以庭审为中心下的刑事证人出庭问题 ——以长春市二道区法院为数据模型》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证人出庭率低下,已经是目前中国范围内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可以说有过任何法院,律师从业经验,抑或是律所实习乃至法院旁听经历的人都可以感知到的一个情况。因此,本文试图以长春地区法院作为数据采集的对象,并以其为数据蓝本,结合本人查阅的相关资料,尝试分析庭审中心原则之下,当前中国刑事证人出庭困难的原因所在,以及笔者能试图想到的解决方式。本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查找资料,试图分析庭审中心主义的概念与特征,以及证明庭审中心主义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本章节为基础理论章节,是研究证人出庭问题的前提。中国作为实行庭审中心主义的国家之一,只有在明确庭审中心主义的概念之后,才能更深层次的去研究证人出庭问题,正因为庭审中心制度,证人出庭才显得格外重要。第二部分,对于笔者在2019年期间,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实习,所采集到的刑事证人出庭相关数据进行汇总制作图表与表格。并结合长春地区,当前人民风俗,生活习惯,经济指标等等,对于图表中展示的趋势进行简析。作为法律硕士专业的学生,将理论与实务相结合是本专业学生学习的重点内容。因此,仅仅研究期刊文献,一理论内容作为文章主导显然并不完美。结合笔者在二道区法院的实习数据说明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困境,可以加强文章的说服力,使本文的论点有的放矢,不会沦为空泛之谈。通过笔者在实习期间得到的数据,尝试对证人出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解释为何证人出庭对于庭审是极其必要的,并且解释证人出庭困难的原因为何,证人出庭难得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将结合上述的调查数据,从六个方面分析为何证人出庭难,分别是:民众的法律意识层面,证人出庭作用方面,证人从保护制度方面,法律制度规定方面,强制证人出庭方面,以及法官对于证人出庭态度方面。第三部分,尝试解决刑事证人出庭难这一现存的司法问题。结合上文的数据统计以及证人出庭困难的原因分析,在第三部分,笔者将试图解决上一部分提出的问题,从立法角度,司法角度,少量运用比较法研究,解决这一当前中国司法的主要问题。刑事证人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其出庭对于刑事诉讼的完整有着异常重要的作用。证人屡屡不出庭,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司法公正,成为了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所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无论是从司法亦或是立法角度,已有不少的学者在这一方向上努力尝试,意图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刑事证人出庭依旧是任重道远。因此,才有了这篇论文。既使笔者所学尚浅,但仍旧希望能在这一方向上细心研究,以期有所帮助。
于猛[5](2020)在《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时至今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运行,已经超越国界的限制,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中共同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而解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作为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制度安排,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运而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初步建立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各地法院亦展开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探索。但是,法官司法豁免的衡量标准、规范程序以及该制度本身如何恰当嵌入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政法体制当中,进而产生积极效果等问题却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向维度,既要符合法官司法豁免的制度发生规律,也要契合中国特色的司法国情与体制机制;既要对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运作进行反思与检讨,也要将之上升到制度建构的层面进行理论关照,以建立符合审判权运行基本规律、契合法官职业特点,并兼具中国特色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体系。为此,本文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演变脉络、运行现状、积极功效、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未来改革和发展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设计以及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协调等,进行了系统论述,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司法公正以审判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司法责任制为保障,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的统一。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是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所得来的关于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关系的能动反映,并经历了观念萌生、初步建构、渐趋成型的演进过程。它以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强调赋权与限权的有机统一,基于这样的内涵和实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对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机制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就目前来看,囿于司法传统观念、法院治理机制和法官素质现状的影响,我国司法责任制更侧重于如何对法官进行司法追责,而对于法官司法豁免未报以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出现了制度设计合理性不足、运行机制泛行政化与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实质退隐等系列问题,减损了该项制度所产生的实际效益,也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基于现实考量可以发现,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正当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非但不会危及或破坏司法责任制,相反可以通过对司法追责权力的规范,改变“重追责轻豁免”体制下的司法责任制,并推动其全面落实。实际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必然包括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完善。维护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不仅为法官中立审判提供了基本保障,还有利于消除司法干预现象。在必要性方面,面对法官权责失衡难题、法官职业角色紧张以及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新态势,现有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已然不能满足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的发展需要,必须通过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及其完善,才能破解难题、缓解紧张及防范风险。在可行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具有宪法法律层面的依据,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而且,我国当下不断推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也为其提供了制度和智识支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通过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化建设和实践则使其深化改革更加有章可循。党的十九大再一次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主题,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价值追求,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此为契机,要破除法官司法豁免的神秘感和畏惧感,必须审时度势,积极稳妥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首先应明确法官司法豁免改革应遵循司法规律、有限豁免和统筹协调三个基本原则,防止其偏离正确性的方向。并通过完善立法设计、畅通运行机制和强化监督管理三个层面依次改进、创新和优化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部构成,实现制度的规范完整、运行畅通和实施有效。同时,为了克服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障碍,还需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联性制度如司法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官职业保障等制度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实现有序的衔接协调,以达成司法改革之目标。
王嘉铭[6](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周启成[7](2020)在《“性贿赂”认定和处罚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中央政府加大腐败惩治力度。在治理腐败的工作中,权色交易现象往往与腐败行为相伴相生:性行贿人通过将“女色”作为与权力交易的“筹码”,企图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来谋取个人利益。诚然,“性贿赂”行为违反党纪和法律,应受追责;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仅对涉及财物和财产性利益部分的“性贿赂”有所规制,而对于单纯的“性贿赂”行为则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单纯的“性贿赂”行为在认定和处理上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无法对单纯的“性贿赂”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逃避了刑法的追责。因此,通过完善“性贿赂”的刑法规制、填补相关法律漏洞,从而更好地治理“性贿赂”腐败行为,显得尤为必要。基于此,通过列举、总结三个涉及“性贿赂”的真实案例中的法律争议,明晰“性贿赂”行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处理,阐述“性贿赂”的域外规制现状、域内刑法规制争议,并提出对完善“性贿赂”刑法规制、解决认定和处罚的法律问题的思考。具体将分四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为案情概述及争议焦点,主要通过介绍三个案例,总结案例中涉及“性贿赂”行为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案件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通过对“性贿赂”的基本概念、涉及人员、定性及区分等问题进行理论和法律分析,对争议焦点展开阐述;第三部分是在前文对“性贿赂”案例存在法律规制空白的分析基础上,介绍域外国家和地区对于“性贿赂”行为的立法规制和司法认定经验,给国内案例的处理提供启示,并介绍域内学者就具体的“性贿赂”刑法规制问题的争议观点,以及阐述“性贿赂”应当进行刑法规制的理由;第四部分是对“性贿赂”的刑法规制模式探讨,分析各种模式的利弊,最终试找出“性贿赂”刑法规制的最佳模式以更好地解决“性贿赂”的认定和处罚的法律问题。
孙云山[8](2019)在《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文中指出古代中国基层并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而是实行“行政兼理司法”。清末民初确立了独立司法的原则,制定了基层普设法院的计划,但民国初年刚开始实施就遭遇了诸多困难,不得不于1914年开始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作为将来普设法院之过渡。县知事兼理司法是民国初期推行范围最广、时间最长的县级司法制度,是近代基层司法新旧传统融合的典型形态,也是考察基层司法制度近代转型的良好视角。对其进行研究,既可考察近代基层司法近代转型的艰难历程,分析民国初期改革者们调和中西司法传统,推动中国基层的审判职权的独立化转型、司法人员的专业化转型及诉讼程序的形式化转型努力;又可以窥探中国近代司法改革如何实现从政治功能向社会功能的转变。本文主体内容分为五章。第一章民国初期基层司法转型的缘由。本章从近代基层司法转型的视角探讨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如何出台的。近代基层司法转型的起点是“行政兼理司法”传统,其在县级具有更强的亲历性和全面性。进入近代,“行政兼理司法”难以处理新型纠纷,也成为列强攫取领事裁判权的重要借口。面对这些困境,清末和民初政府把目光投向了西方的司法独立理念,对其进行了本土化改造,将其确立为宪法原则,进而开启了基层普设法院的进程。民国初年普设法院计划,以五年为限,筹设期内暂行审检所制度,但仅仅一年之后,民国北京政府就裁撤了县审检所和审判厅,出台了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并迅速广泛推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出台的原因,主要是经费短缺、人才匮乏、政局动荡、传统牢固四个方面。县知事兼理司法对于传统“行政兼理司法”既有继承又有发展。第二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转型。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从传统县级行政兼理司法向独立审判改革过程中过渡性制度安排。民国北京政府的一系列做法不断突破最开始设定的制度藩篱,体现了切实在过渡期内逐步实现审判独立的积极进取精神。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纵向司法权划分来看,县知事获取了相对独立的司法权;而在县知事兼理司法内部,专业化的承审员逐渐取得部分独立审判权。第三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审判人员专业化转型。本章从三个角度展开考察。第一是从县知事的角度看,民国北京政府在县知事任职和履职过程中通过学历要求、考题设置、任前实习、案例指导、重大案件指导、考核奖惩等方式不断强化县知事的法律专业化水平,其效果是相当一部分县知事具备了较高程度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二是从承审员的角度看,民国北京政府通过任职资格限制和承审员考试筛选,能够选拔出具有较高法律专业化水平的承审员。但是与司法官相比较,承审员的专业化水平仍有差距。第三是从诉讼代理人的角度看,县知事兼理司法禁止律师代理诉讼,诉讼代理人大多为当事人近亲属和地方乡贤,排斥了律师的诉讼代理制度呈现出向传统抱告回归的趋向。第四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诉讼程序形式化转型。本章以刑事诉讼为重点,从诉讼程序的起诉、审理、裁判三个主要阶段展开分析。县知事兼理司法刑事公诉案件的起诉按照制度规定是由县知事径行提审,但是实践中却转变为通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诉启动诉讼程序。在刑事审理阶段,由于侦查、控诉、审判合一,县知事是侦查活动的指挥者,因此侦查结束后得出的结论便得到了作为法官的县知事提前的内心确信,同时庭审则简化为侦查结论核实程序。县知事兼理司法时期,判决取代传统服判结状成为判决结案的文书形式,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判决能够做到形式规范,说理也较为充分,相较于传统司法有明显的进步。第五章传统和近代夹缝中的县知事兼理司法。本章从合理性阐释、调和新旧司法传统、对基层司法近代转型的影响三个角度分析县知事兼理司法如何在传统和近代的夹缝中运行并推动基层司法近代化。在政治目标驱动下,独立司法成为宪法原则,县知事兼理司法一经出台就面临合法性危机。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合理性在于重拾法为人们提供行为的确定预期的社会性价值,当时中国社会呈现“双元经济现象”,在内地广大农村社会变革近乎静止,这为县知事兼理司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广阔的适用空间。县知事兼理司法本身是对新旧司法传统调和的方式主要包括折衷式、替代式、禁止式三种。在经过对新旧传统的调和之后,县知事兼理司法重大体制性问题基本回归传统或呈现出新旧杂糅的色彩,所保留的新式制度多为技术层面内容。县知事兼理司法实现较低限度的独立司法、一定程度的审判人员专业化以及较高程度的诉讼程序形式化。县知事兼理司法在体制、人才、程序设计上为设置县司法处奠定了基础。县知事兼理司法是民国初期独立司法在普通的县缺乏社会基础条件情况下出台的。为了适应司法近代化的趋势,县知事兼理司法融合了中西法律传统,并在其施行期间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基层司法近代化目标。作为基层司法近代化的重要一环,县知事兼理司法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县知事兼理司法启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根据各地差异适度分类推进;要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李学良[9](2019)在《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分类管理改进研究》文中提出2016年12月,党中央决定将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省(市),成立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为监督执法机关,与纪委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明确从11月起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各地推开。设立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明确监察委员会职能职责,赋予惩治腐败、调查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权限手段,并完成相关机构、职能、人员转隶,与纪委合署办公。2018年3月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人员,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取得重大成果。结合监察委员会制度实践情况来看,虽然监察对象范围较改革前明显扩大,问责强度及效率也有所提高,但改革后的监察体制并未完全根除旧模式的弊端。与此同时,监委人员的管理缺乏科学性也成为阻碍进一步完善监察委员会制度的突出问题。在正确认识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性质、理顺相关权力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提出如何制定出科学合理、体系协调的人员管理制度,是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基于上述讨论,本文以J区监察委员会为研究载体,综合运用文献分析、问卷调查和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对J区监察委员会的人员管理现状进行了梳理,讨论了监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和监察权的属性,提出监察委员会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监察权的专门监察机关。同时,对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管理采取的措施及成效进行了总结,并重点梳理了当前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管理存在的案多人少、结构性矛盾突出,“纪检监察员”职位泛化,工作付出和福利待遇不对称三个主要问题,并在结合问卷调查和走访调查结果的基础上,对其产生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本文在综合分析调查结果的基础上,以问题为导向,借鉴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公署和香港廉政公署的先进经验,从实践层面对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提出建议,并为其他地区强化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的核心地位,推动反腐败工作更科学、更有效提供一定的启示。
李永洪,潘磊[10](2019)在《论新体制下加强县级纪检监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必要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体制下的纪检监察机关要顺畅运转并取得良效,必然需要有扎实专业知识、过硬专业能力和较高专业精神的纪检监察人员来作保障。新体制下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专业人才的需求更是如此。在纪检监察新体制下之所以更应重视和加强县级纪检监察队伍专业化建设,除了因为县级纪检监察干部队伍人数众多且作用重要之外,更重要的原因是纪检监察工作职业属性的内在要求、古今中外廉政队伍建设的经验借鉴和县级反腐倡廉效能提升的现实需要。
二、一个大陆检察官眼中的香港廉政公署(一)(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一个大陆检察官眼中的香港廉政公署(一)(论文提纲范文)
(3)我国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我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析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第2章 我国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基本理论 |
2.1 我国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概念与特点 |
2.1.1 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概念 |
2.1.2 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特点 |
2.2 我国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性质 |
2.2.1 学界观点 |
2.2.2 本文观点 |
2.3 我国监察委员会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基本原则 |
2.3.1 人权保障原则 |
2.3.2 权力法定原则 |
2.3.3 正当程序原则 |
2.3.4 比例原则 |
第3章 我国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现状考察及问题分析 |
3.1 我国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现状考察 |
3.1.1 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程序 |
3.1.2 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行使方式 |
3.1.3 监察委员会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取得的初步成果 |
3.2 我国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存在问题分析 |
3.2.1 立案程序不协调 |
3.2.2 留置措施有待规范 |
3.2.3 被调查人权利保障不全面 |
3.2.4 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不畅 |
3.2.5 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督制度不健全 |
第4章 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反腐机构与职务犯罪调查权比较考察 |
4.1 非独立机构模式及相关制度 |
4.1.1 德国反腐机构及职务犯罪调查权相关制度 |
4.1.2 日本反腐机构及职务犯罪调查权相关制度 |
4.1.3 美国反腐机构及职务犯罪调查权相关制度 |
4.2 独立机构模式及相关制度 |
4.2.1 我国香港地区反腐机构及职务犯罪调查权相关制度 |
4.2.2 新加坡反腐机构及职务犯罪调查权相关制度 |
4.3 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启示 |
4.3.1 建立系统的反腐败法律体系 |
4.3.2 保证职务犯罪调查权相对独立性 |
4.3.3 加强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督制约 |
4.3.4 建设专业化的职务犯罪调查队伍 |
第5章 我国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完善建议 |
5.1 确立打击腐败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理念 |
5.2 建立动态的监察立案二元制 |
5.3 规制留置措施 |
5.3.1 严格限制留置措施适用条件 |
5.3.2 建立严格规范的决定及审批程序 |
5.3.3 完善留置措施执行程序 |
5.4 完善被调查人权利保障制度 |
5.4.1 增加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相关制度 |
5.4.2 保障被调查人司法救济权利 |
5.5 完善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与刑事诉讼的衔接 |
5.5.1 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调查部门 |
5.5.2 加强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 |
5.5.3 加强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衔接 |
5.5.4 完善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 |
5.6 完善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督制约制度 |
5.6.1 发挥司法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督制约作用 |
5.6.2 发挥权力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监督制约作用 |
5.6.3 发挥监察委员会内部监督的作用 |
5.6.4 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4)以庭审为中心下的刑事证人出庭问题 ——以长春市二道区法院为数据模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二章 庭审中心主义下的刑事证人出庭制度概述 |
2.1 庭审中心主义的概念特征 |
2.1.1 庭审中心主义概述 |
2.1.2 区别庭审中心主义与其他“主义” |
2.2 庭审中心主义与证人出庭关联 |
2.2.1 庭审中心主义的实行 |
2.2.2 庭审中心主义和证人出庭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证人出庭现状——以长春市二道区法院为实证分析视角 |
3.1 选择原因 |
3.2 调研方式 |
3.3 数据整理 |
3.3.1 长春市二道区法院证人出庭情况 |
3.3.2 长春市二道区法院证人出庭案件类型情况 |
3.3.3 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出庭证人种类 |
3.3.4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方 |
3.3.5 数据汇总 |
3.4 证人出庭难得原因 |
3.4.1 我国民众法律意识普遍薄弱 |
3.4.2 立法上低估证人出庭作用 |
3.4.3 证人保护措施规定的缺失 |
3.4.4 法官对于证人出庭并不积极 |
3.4.5 对于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设置不全 |
(1) 以法律规定为由 |
(2) 有证据证明证言 |
(3) 获取证言的手段合法为理由 |
3.4.6 缺乏强制证人出庭相关规定 |
第四章 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完善建议 |
4.0 前言 |
(1) 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审查 |
(2) 证人出庭的形式必要 |
(3) 证人出庭是保障当事人双方质证权的条件 |
(4) 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
4.1 加强普法建设以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 |
4.2 立法上强化证人作用 |
4.2.1 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
4.2.2 对于证人的出庭条件作详细规定 |
4.2.3 强制证人出庭责任划分 |
4.2.4 完善侦查人员出庭规范 |
4.3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
4.3.1 扩大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 |
4.3.2 扩大保护的权益范围 |
4.3.3 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
4.4 强化法官允许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
4.5 完善“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设置 |
4.5.1 法院允许证人不出庭的情形 |
(1) 非关键证人 |
(2) 证言对量刑不具重要性 |
(3) 证人出庭有危险 |
4.5.2 证人享有拒证权的情形 |
(1) 特殊身份证人的免作证权 |
(2) 明确可拒绝出庭的正当理由 |
4.6 确立强制证人出庭措施 |
4.6.1 明确强制措施使用条件 |
4.6.2 明确证人不出庭的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主要创新和不足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本文的创新点 |
三 本文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意义辨析 |
一 司法豁免的历史源流与现代含义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其他主体司法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与理论基础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功能定位 |
第二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与运行现状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 |
一 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观念萌生 |
二 改革开放后到十八大前(1979—2011):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初步建构 |
三 十八大以后(2012至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渐趋成型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基本现状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规范依据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积极功效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现有的局限与不足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
一 传统司法观念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制约 |
二 法院治理机制泛行政化对法官权利的侵蚀 |
三 法官素质现状对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影响 |
第三章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现实考量 |
第一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
一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 |
二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
三 维护法官中立性地位的制度保障 |
第二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
一 破解法官权责失衡难题的必要条件 |
二 回应法官职业角色紧张的实践需要 |
三 防范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有效途径 |
第三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
一 制度保障 |
二 技术条件 |
三 现实依据 |
第四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第一节 建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 遵循司法规律 |
二 有限豁免原则 |
三 统筹协调原则 |
第二节 健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路径 |
一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的立法设计 |
二 畅通法官司法豁免的运行机制 |
三 强化法官司法豁免的监督管理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衔接协调 |
一 司法豁免与司法追责制 |
二 司法豁免与法官员额制 |
三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伦理制度 |
四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6)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7)“性贿赂”认定和处罚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案情概述及争议焦点 |
第一节 案情基本情况介绍 |
一、李某某接受“性贿赂”案 |
二、晏某某收受嫖资案和曾某某收受嫖资案 |
第二节 争议焦点及相关法律问题 |
第二章 案件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 |
第一节 “性贿赂”认定的法理基础 |
一、“贿赂”的学说与相关法律规定 |
二、“性贿赂”的基本概念与参与主体 |
三、“性贿赂”的分类及定性问题 |
四、“性贿赂”与个别涉性行为的区分 |
第二节 “性贿赂”行为的法律处理 |
一、“性贿赂”行为的非刑法规制 |
二、单纯的和复合的“性贿赂”的刑法区别处理 |
第三节 第三人行为的处置 |
一、第三人“共犯”的成立 |
二、对第三人行为的定性和处罚 |
第四节 收受“嫖资”行为的法律认定 |
一、“嫖资”性质的再探讨 |
二、收受“嫖资”的行为实质 |
第三章 “性贿赂”规制的域外法与域内争议 |
第一节 域外对“性贿赂”的法律规制 |
第二节 我国对“性贿赂”刑法规制的争议 |
一、支持的主张 |
二、反对的意见 |
三、本文的看法 |
第四章 “性贿赂”刑法规制的思考 |
第一节 设立性贿赂罪或纳入受贿罪的设想 |
一、设立单独的“性贿赂”罪名 |
二、纳入受贿罪的两种立法构想 |
第二节 按渎职罪的牵连行为处理 |
第三节 对刑法规制模式及量刑标准的再思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民国初期基层司法转型的缘由 |
第一节 “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 |
一、“行政兼理司法”的名与实 |
二、“行政兼理司法”传统的根因 |
三、“行政兼理司法”的近代困境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的基层普设法院计划 |
一、晚清司法独立理念的改造和确立 |
二、愈发急进的清末之策 |
三、先行过渡的民初之方 |
第三节 “回归”县知事兼理司法 |
一、从以审检所为过渡转向暂行县知事兼理司法 |
二、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原因 |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对“行政兼理司法”的继承和发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转型 |
第一节 县知事的相对独立司法权 |
一、全案管辖 |
二、重案覆判 |
第二节 承审员的部分独立审判权 |
一、承审员逐渐取得部分案件的独立审判权 |
二、承审员对县知事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审判人员专业化转型 |
第一节 半专业化的县知事 |
一、县知事任职的法律专业化要求 |
二、县知事在履职过程中不断提升专业化水平 |
三、县知事考核奖惩对法律专业水平的要求 |
第二节 准专业化的承审员 |
一、承审员的任职资格愈加专业化 |
二、承审员的专业程度弱于司法官 |
第三节 排除律师的代诉人 |
一、新旧杂糅的委任代诉制度 |
二、排除律师的代诉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诉讼程序形式化转型 |
第一节 “径行提审”的刑事起诉制度 |
一、“径行提审”的制度规定 |
二、“径行提审”的实践表现 |
第二节 侦控审合一的刑事调查制度 |
一、侦查结论提前确信 |
二、庭审简化为侦查结论核实程序 |
第三节 判决为主、堂谕为辅的裁判制度 |
一、基本实现近代转型的判决 |
二、简易案件堂谕代判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传统和近代夹缝中的县知事兼理司法 |
第一节 困境与变通: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合理性分析 |
一、近代外源型改革下独立司法的困境 |
二、以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为变通 |
第二节 继承与变革:县知事兼理司法对新旧传统的调和 |
一、折衷式调和 |
二、替代式调和 |
三、禁止式调和 |
第三节 迟滞与贡献:县知事兼理司法近代转型的两面性 |
一、县知事兼理司法对司法近代化的负面影响 |
二、县知事兼理司法实现的转型目标 |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为南京国民政府设置县司法处奠定了基础 |
四、县知事兼理司法对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分类管理改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关键词阐释和理论基础 |
1.2.1 关键词阐释 |
1.2.2 人员分类管理相关理论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及发展动态分析 |
1.3.1 海外研究现状综述 |
1.3.2 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1.3.3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评及发展动态分析 |
1.4 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技术路线 |
2 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分类管理概述 |
2.1 J区监察委员会职能和人员管理现状 |
2.1.1 监察委员会职能 |
2.1.2 J区监察委员会各部门职责 |
2.2 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管理的现行措施 |
2.2.1 加强人员转隶后的融合工作 |
2.2.2 强化人员业务培训 |
2.2.3 多措并举加强队伍自身建设 |
2.3 J区监察人员职位分类管理的必要性 |
2.3.1 符合精细分工和专业化发展 |
2.3.2 有利于构建专业化监察队伍 |
2.3.3 有利于加速融合队伍建设 |
3 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分类管理现状分析 |
3.1 J区监察人员分类管理问卷调查设计 |
3.1.1 调查目的与内容 |
3.1.2 问卷设计与分析 |
3.2 J区监察人员分类管理访谈设计 |
3.2.1 访谈目的与内容 |
3.2.2 访谈调查设计 |
3.2.3 访谈调查过程 |
3.3 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 |
3.3.1 案多人少结构性矛盾突出 |
3.3.2 “纪检监察员”职位泛化 |
3.3.3 工作付出和福利待遇不对称 |
3.4 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分类管理问题的成因 |
3.4.1 单一制行政色彩浓厚 |
3.4.2 选任条件设置太过宽泛 |
3.4.3 监察保障制度不完善 |
4 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分类管理改进对策 |
4.1 国内外反腐机构人员管理经验启示 |
4.1.1 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公署制度 |
4.1.2 香港廉政公署 |
4.2 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分类管理的构建对策 |
4.2.1 监察官的管理 |
4.2.2 监察官助理的管理 |
4.2.3 监察行政人员的管理 |
4.3 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分类管理的保障监督机制 |
4.3.1 完善监察人员职业保障机制 |
4.3.2 完善对监察人员的监督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监察委员会人员管理制度调查问卷 |
附录 B 监察委员会人员管理制度访谈提纲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
致谢 |
(10)论新体制下加强县级纪检监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必要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加强县级纪检监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是源于纪检监察工作职业属性的内在要求 |
二、加强县级纪检监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是缘于古今中外反腐队伍建设的经验借鉴 |
1、缘于中国古代监察官建设的经验借鉴。 |
2、缘于西方反腐败队伍建设的经验借鉴。 |
3、缘于中国当代反腐队伍建设的经验借鉴。 |
三、加强县级纪检监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是出于提升县级反腐倡廉效能的现实需要 |
1、加强县级纪检监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是适应廉政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新要求而提升县级反腐倡廉效能的现实需要。 |
2、加强县级纪检监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是适应新时代主要矛盾变化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新形势而提升县级反腐倡廉效能的现实需要。 |
3、加强县级纪检监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是有效应对县域廉政治理资源禀赋局限而提升县级反腐倡廉效能的现实需要。 |
四、一个大陆检察官眼中的香港廉政公署(一)(论文参考文献)
- [1]《反贪风暴》系列电影叙事的伦理审视[D]. 冯靖. 西南大学, 2021
- [2]“调查-起诉”关系研究 ——以职务犯罪为视角的考察[D]. 李春阳. 湘潭大学, 2020
- [3]我国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研究[D]. 郭熳.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8)
- [4]以庭审为中心下的刑事证人出庭问题 ——以长春市二道区法院为数据模型[D]. 王子毓. 延边大学, 2020(05)
- [5]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D]. 于猛. 郑州大学, 2020(02)
- [6]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7]“性贿赂”认定和处罚的法律问题研究[D]. 周启成. 兰州大学, 2020(01)
- [8]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D]. 孙云山.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9]J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分类管理改进研究[D]. 李学良. 大连理工大学, 2019(08)
- [10]论新体制下加强县级纪检监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必要性[J]. 李永洪,潘磊. 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