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一)(论文文献综述)
潘加军[1](2020)在《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研究》文中指出新时代进一步构建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协调环境利益冲突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环境权益需求是党和国家全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十九大报告指出,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构建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因此,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从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角度探讨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对于拓宽公民环境权益保障的理论认识、扩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正义理论研究、促进地方环境群体性事件有效治理、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以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正义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思想、协商民主和协同治理等相关理论为依据,运用文献研究、社会调查和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我国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现状分析,构建了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体系,提出多元主体协同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路径。主要内容如下:首先,通过文献研究,提出了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思想中将人与自然、人与人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环境正义作为环境权益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和价值旨归;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思想都将实现和保障人的环境权益作为发展的重要目标、本质要求和实践指向。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深刻阐发了环境正义的理论意蕴与实践指向,彰显了解决环境正义问题的中国智慧、中国方案。协商民主理论、协同治理理论基于公共利益最大化导向提倡多元主体广泛参与决策、民主协商和协同合作,契合了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实践需要,为其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其次,通过对公民环境权益意识与参与行为、环境利益冲突事件进行问卷调查和深度访谈,分析公民环境权益的关注度、环境利益冲突形成、环境维权行为、主体间对抗行为及相关影响因素的关系,总结我国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在共建共治共享格局构建、制度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措施,剖析当前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存在着经济理性主导、环境治理体系碎片化、环境权益保障制度供给不平衡、公民环境参与有效性不足和社会资本弱化等困境,提出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目标导向。再次,基于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协同治理体系的目标要求,分析了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主体构成、角色定位和博弈关系。运用SCIF协同治理模型,揭示影响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主要因素,即环境权力与资源分配、既往的环境冲突与治理合作、环境利益相互依赖程度和政府领导力等。从目标导向、形成共识、践行承诺和评估效果研究了协同治理的互动过程,指出构建网络互动、利益协调、政策协同和信息共享等运行机制度,从而探索多元主体协同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内在逻辑。最后,根据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提出以培育生命共同体意识、新发展理念和共建共治共享共同体意识为基础,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共享、责任共担、生态补偿等环境治理正式制度,以及生态道德、社会信任等非正式制度;畅通公民环境权益表达渠道,拓宽参与环境治理途径;厘清政府与企业环境利益关系,完善政府与企业环境协同共治激励约束机制;建构事前预防、事中协调和事后问责的环境利益冲突治理机制,为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提供发展理路和有益建议。
吴霞[2](2019)在《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研究 ——系统理论视角下规范违反说之提倡》文中研究指明晚近刑法学者在环境犯罪领域的争论很多可以归结为环境保护客体自身的问题。在基础理论方面,环境刑法的功能、目标或者任务到底是什么?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什么?环境刑法保护的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指向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关于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学说众说纷纭,在学术界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出现了环境刑事立法过早化、法益前置化、抽象化、回应性、象征性等的批判,以及环境刑事立法、环境犯罪治理相对滞后、提倡累积犯等两种声音。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刑事处罚比行政处罚更加积极和前卫;而有些时候民事判决认定的同一事实在可能达到、应当达到和已经达到环境犯罪入罪标准的时候,刑事处罚反而不作为;在环境刑法自身的体系内,触犯不同罪名的同一行为得到了不同的定罪和量刑。在立法评价中,人们习惯于以环境刑事立法为例来批判我国晚近刑事立法的扩张性。这里所涉及的问题一方面是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另一方面是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界限到底在哪里?关于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争议实际上一直局限在法益概念自身的争论之中。而法益这样一个承载着古典启蒙时期自由主义思想的概念,难以适应以环境刑法为代表的现代刑法的发展,或者说法益概念即使在当下的学术繁荣中得到了重新的解释、被赋予了新功能,但它在功能分化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依然是一个具有局限性的概念。加上刑法本身在现代化过程中所遭遇的问题一直处于待解决的状态,于是环境刑事立法作为现代刑事立法的典型代表必然遭受这些问题面向的攻击。而刑法现代化面临的形式理性的危机,需要对形式理性再实质化。在一般的刑法理论研究中,人们更多从社会变迁的角度观察现代社会对刑法实质理性的需要,关注如何通过实质的手段来打破这种形式的僵化,却很少关注法律自身的变迁性问题以及法律变迁与社会变迁如何共生的问题。因此,搞清楚客体这样一个根本性问题无论是对学术理论的发展,还是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刑法现代化的过程中,环境刑法如何自处?这里需要回归对现代社会自身的观察。从社会学的角度,现代社会是一个功能分化的复杂社会,刑法作为分化的一种结果,具有自身运作的逻辑。所以,这里引用了Luhmann的系统理论。借用Luhmann系统理论的研究方法,以往占主导地位的经验/先验、主体/客体的方式被系统/环境的模式所取代。这种研究范式的转化淡化了人类诸个体、实现了去中心化,倡导系统间平行运作的关系。从这个角度而言,虽然系统理论反对空泛的价值原则、人权理念、道德伦理等对法律的干涉,但其理论自身无处不在维护这样一种公平和正义。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这种研究范式打破了教义学所假想的体系性的神话,解决了刑法学界法律实证主义学者所倡导的“李斯特鸿沟”的僵化问题。尽管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试图引入Luhmann的系统理论,为人们从宏观方面思考刑法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但这种引入所得出的结论往往过于宽泛,集中在刑法体系框架性的设想,缺乏理论的应用和具体建构。德国也有学者如Amelung在分析了法益概念的局限性之后试图吸收Luhmann的系统论思想,但真正将Luhmann理论引入刑法并完成体系建构的是德国刑法学者Jakobs。从Jakobs的思想源头Luhmann那里来观察他的规范违反说,我们可以发现法益论支持者对Jakobs的很多批判都存在着误解。可惜的是,面对各种批判,Jakobs最后走向了Hegel。虽然Jakobs吸收了Luhmann系统理论中自由/义务(当为)这样一组关于社会沟通的基本二元区分符号以及期望结构的理论,但他并没有关注Luhmann后期的自创生理论以及Luhmann面对运作封闭的批评而提出的结构耦合理论。而这些正是解锁法律形式危机的关键之处。从Luhmann的系统理论出发,可以得出刑法保护的客体是规范。这种规范与从事实中演化而来的概念性规范不同,它是法律系统自创生的一种规范。从事实中推导出规范的逻辑贯彻的是从存在推导出当为的一元论,而Luhmann反对一切经验的现实世界进入他的系统理论。从系统理论出发,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具有自创生的性质。根据Luhmann的描述,自创生遵循以下逻辑:系统由元素组成,这些元素通过信息的递归性排列产生,并构成网状的系统结构,通过有意义的沟通以及沟通的复制来建构和维持系统。它们的自我再生产需要系统身份的确认,即区分系统和环境,通过将所选择归属于系统而不是它的环境来实现,这种区分又依赖自我观察和自我描述才能被引入系统。在法律系统中,通过专门化、一致性的行为期望的制度化,法律规范得以形成。行为期望来源于对自由/当为的决策,这个基本二元规则确保了法律自创生的维系,排斥了外来主观性赋予的价值观或者伦理观等。在一般法律系统的部分要素自我观察、自我描述的循环性的结构塑造中,可以实现刑法运作独立的递归,通过不同于一般法律系统的“意义”赋予,刑法可以建构自身的网络交织的结构。环境刑法再生系统的统一决定了系统结构的稳定。规范的自我再生强化了环境刑法的自治。刑法系统运作的封闭促使环境刑法保护客体进行自我限制。但刑法系统运作的封闭并不隔绝与外界的联系。而环境刑法对认知的开放也不能走得太远,否则系统所有的功能分化以及化约的努力就会付诸东流。法律系统的开放以规范的自我参照的封闭为前提,而法律规范封闭的自创生、自我复制需要法律系统和环境之间的信息沟通。在与环境的联系方面,环境刑法规范以结构耦合的形式向外认知地开放。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所针对的主要是传统的开放系统与其环境信息的流入—流出这样一种相互交换所带来专断和恣意。为了避免其他系统对刑法系统的输入式干预,刑法与其环境的关系以结构耦合的形式呈现。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前提是刑法自创生运作的封闭。环境刑法的结构耦合彰显的是环境刑法向其环境的一种开放,它是相对于运作封闭的自我参照的一种外部参照,通过自己的环境即其他系统信息运作的激扰,经过意义的沟通来做出一定的反应。干扰和刺激是因为结构耦合而存在,如果没有结构耦合就不会有干扰,系统因而也将失去学习和改造自己的机会。环境刑法的结构耦合会带来结构变动的效果。环境刑法系统与经济系统结构耦合的重要实例是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审查入罪标准以及刑罚裁量时对环境破坏行为所带来的公私财产损失的折价评估。目前生态价值货币化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刑法与政治结构耦合的典型之处在于刑事政策、刑事立法的出台。在概念法学中,利益权衡一直是一个法律与外界沟通的媒介,但在自我参照的自创生刑法系统中利益只是实现系统外部参照的一个概念。法益概念源于利益概念,同时它在刑法教义学中承载了太多的意义,所以它也无法成为环境刑法与外界沟通的媒介。Roxin将刑事政策结构化到刑法体系中,一定程度上符合Luhmann自创生系统对法律系统统一性和稳定性的要求,但它依然是刑法系统的一个外部因素,是政治与刑法结构耦合的表现形式。环境刑法与其环境结构耦合的媒介应当是刑法系统内的核心概念,只有规范这一概念才能承担这样一种功能。总之,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应当是环境刑法规范,只有环境刑法规范才能解释和确立新的环境刑法规范。刑法系统运作的封闭阻断了外来的伦理道德、价值原则、利益权衡等的干扰,限制了环境刑法规范的恣意扩张;刑法系统认知的开放促进了环境刑法规范对环境的学习以及与其他系统的结构耦合。自我参照和外部参照保障了环境刑法规范形式论证和实质论证的统一,有利于形式理性的再实质化。
张文波[3](2017)在《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如何将“书本中的环境法”全面转化为“行动中的环境法”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关键因素,上述转化过程主要涉及环境执法问题,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作为解决环境执法问题所要面临的首要问题,主要涉及由哪些主体来行使环境行政执法权最有效果、最能保障“书本中的环境法”得到严格执行: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环境行政执法效能的高低;另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是否恰当、是否与其他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直接关系到环境行政执法权是否会被滥用。因此,可以说合理配置环境行政执法权是解决我国现阶段环境法治赤字的重要措施。从理论上讲,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这一命题包括四个层面的问题: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和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上述四个层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并非各自独立、毫无联系的,而是一种层层递进、密切关联的关系,清晰地展示了环境行政执法权如何从一种人民让渡给政府的模糊权力逐步细化和明确为一种环保部门各内设机构可以直接行使的具体权力的过程。具体来说:在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因为环境领域同时存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问题,这就决定了环境问题的解决应当统筹兼顾政府(行政)的力量和社会(市场)的力量,不应有所偏废且应随着时代变化不断进行调整,而在我国现阶段过于注重解决环境领域“市场失灵”而忽视“政府失灵”问题的现状下,应当着重构建私权利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着重强化我国环境法中的私人实施制度,最终实现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在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因我国现阶段以管辖区域作为配置的基本标准而造成了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职责同构”的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坚持权责匹配原则,包括在配置标准上坚持管辖区域与环境影响并重、立法明确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的职能职责和在配置保障上坚持“重心下移”原则,最终达到与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之间“正三角形”环境监管任务模式相适应的“正三角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保障模式,实现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的权责统一;在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因我国现阶段以部门化原则作为配置的基本标准而造成了环境行政执法权分散、重叠及错位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坚持生态系统化管理原则,稳步推进环境保护大部制改革,同时明确行政协助原则以有效整合因职能分工而形成的碎片化的行政资源;在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因我国现阶段缺乏明确的配置标准而导致环保部门内部的决策权与执行权未完全分离且缺乏有效沟通反馈,为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应当坚持分权制衡原则,实现环保部门内部的决策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另一方面应当坚持沟通协调原则,实现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及时高效沟通,实现决策机构的决策更具有可行性、执行机构的执行更有效果。从实践层面来讲,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问题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首先应当予以解决的问题,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顶层制度设计和政策设计,同时不应单独推进某一层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改革,而应当统筹考虑四个层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问题,依据配置合理的环境行政执法权来有序整合不同领域、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监管力量,合理构建各组监管力量的运行机制,保障其能够有效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最终形成运转高效、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具体来说:在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将这一问题落脚于环境法的实施方式——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包括完善环境法的公共实施制度、强化环境法的私人实施制度和实现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三个方面;在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将这一问题落脚于配置模式问题——建立环境保护领域垂直管理制度或上级政府环保部门设置区域或流域派出机构,现阶段我国可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模式,即在环境保护领域实行省级垂直管理模式,并由省级政府环保部门根据本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设置区域或流域派出机构,以最大程度减少地方政府对环保工作的不当干预;在环境问题有一定缓和之后,可以仅采取设置区域或流域派出机构模式,仍由各地方政府对本区域内的环保工作负责,并行使相应的环境行政执法权;在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将这一问题落脚于配置方案问题——推行环境保护大部制或继续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模式,现阶段我国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大部制改革,但由于这一过程的困难性与长期性,还应继续完善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模式,同时推进上述两个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我国完成了环境保护大部制改革,由于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单靠这一个部门也无法彻底解决环境问题,还需要其他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等的支持与配合,跨部门、跨行业、跨规格的环境管理协调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在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现阶段的重点在于确立明确且统一的配置标准,推进决策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但又有效沟通、内部监督权独立且有效,具体来说包括在职能整合的基础上以“决策司局+执行司局”模式设置内设机构、构建综合协调中心以保证决策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但又有效沟通和构建专门监督部门以保证环保部门内部监督权独立且有效三个方面。从环境法治的角度来看,我国现阶段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所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非法治化,四个层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行政化、非对等性和不确定等特征,这导致环境行政执法权的配置处于极度不稳定的状态,造成了环境行政执法配置及调整的随意性,甚至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问题纳入到环境法治的范畴,按照环境法治原则的要求来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以实现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规范化和稳定性。就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的总体要求来说,需要做到以下五点:一是要同时规定四个层次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二是特别注重社会权力理论对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影响,三是在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应坚持权责匹配原则,四是在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应坚持生态系统化管理原则,五是在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应坚持分权制衡与沟通协调并重。就《环境行政组织法》的主要内容来说,需要对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环保部门的职能职责,包括重新梳理环保部门的职权职责,确保环境行政执法权不缺位、越位和错位、更加注重环境法的私人实施制度,强化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建立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结合与衔接的保障制度三点;二是纵向权力层面,包括采取管辖区域与环境影响并重的标准来配置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合理配置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的事权、建立与事权相匹配的环境行政执法保障体系、着重强化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对下级政府和环保部门的监督制约、探索建立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垂直管理制度和完善上级政府环保部门设置区域或流域派出机构制度六点;三是横向权力层面,提出了远期方案——逐步推进环境保护大部制改革和近期方案——完善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模式;四是环保部门内部权力层面,包括在整合职能的基础上以“决策司局+执行司局”模式设置内设机构、构建综合协调中心以保证决策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但又有效沟通和构建专门监督部门以保证环保部门内部监督权运行独立且有效三点。
吕婷[4](2017)在《中国少数民族森林权利的宪法学考察 ——结合挪威萨米人环境权利分析》文中研究表明特定少数民族与森林资源之间具有生存、生产、文化、民族信仰等方面的密切联系,使得森林权利对这部分群体而言特别重要。少数民族的森林权利既是我国人权事业中少数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环节。要实现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实现其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保护少数民族的森林权利十分必要。本文通过对宪法文本的分析,推论出少数民族森林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内涵,对环境权、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等提出新的看法。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尤其是自然资源权利的保障对特定民族、群体的生存、发展、文化传承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少数人权利的特殊保护是基于他们所处的环境、所秉承的习俗、文化的特殊性,如果这种特殊性不予以积极保护,则面临被破坏、被同化的危机。森林资源大量分布于民族地区,这就决定了森林与特定少数民族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而森林资源对整个社会的生态、经济价值又必然导致不同的利益、价值冲突。我国从宪法到专门的环境、资源立法,以及地方立法都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有所规范,但是对于特定少数民族群体与森林等自然资源的特殊联系缺乏关注。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面临民族文化与资源保护利用的冲突,这些冲突矛盾的解决有赖于我们对少数民族文化的尊重和认同,更需要我们理清少数民族的环境权利的实质,构建其权利保障体系。本文通过分析挪威萨米人资源环境权利保障历程,得出北欧法治国家在少数人资源权利保护方面的一些启示,结合我国民族地区森林资源特点、不同民族文化和习惯法,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构建具有针对性、可行性的少数民族森林权利保障体系。
张爽[5](2014)在《论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护》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全球性的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环境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问题,其中公民环境权已经被许多国家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我国宪法还未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只是在宪法第9条和第26条中从国家责任的角度提出了保护生活、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的问题。规定的过于原则,对公民环境权则没有规定。因此从理论上探讨公民环境权宪法保护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一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环境权概念的宪法界定,以及环境权提出的历史背景和环境权所具有的基本权利性质以及享有环境权的主体有哪些,主要进行理论阐述。第二部分,介绍外国关于环境权的宪法保护,强调环境权在国际社会普遍由宪法明确规定,以及对我国公民环境权保护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介绍我国环境权宪法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环境权尚未被宪法明确规定,同时指出宪法未规定环境权不利于公民权利保护。第四部分,从宪法的内在要求、建立公民宪法诉讼的要求、实现可持续发展和顺应环境权发展潮流的角度介绍环境权宪法保护的必要性。第五部分,主要利用国外各国的实际经验与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进行大胆的设想。通过环境权宪法确认、环境权宪法解释以及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三个方面进行环境权宪法保护的具体构建。
梁宇[6](2012)在《论环境权的存在》文中指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有赖于核心权利体系的建立。环境权作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核心理论,从提出至今仍存争议。本文从权利的法理学基础,以及与民法等部门法权利之间相互关系的角度探讨环境权存在的独立性。
曾传瑞[7](2012)在《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研究的基础,它是一种有别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新型的权利,与前三者权利相比,它有着更加新鲜、丰富的内涵。但是,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公民环境权从被提出之日起到现在,其相关理论在环境法学研究领域一直存在诸多争议,这些关于公民环境权的争议是环境法学理论与实践研究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研究必须先谈谈公民环境权的相关理论,要从公民环境权的产生、概念、内容等等方面对它进行全面的了解,以期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研究提供良好的理论基础。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是指在一国的法律体系内对公民环境权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具体来说就是在宪法以及各个部门法中对公民环境权做出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公民环境权的一系列法律制度,构建起完善的环境法体系的活动。在国外,对公民环境权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研究起步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研究已卓有成效;在我国,由于经济、政治等等多方面的因素使然,公民环境权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研究起步较晚,使得我国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研究到目前仍是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针对这一研究现状,我国许多学者在吸收外国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理论、观点,为我国的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研究提供丰富、扎实的理论基础。本文在阐明、论述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相关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进行研究探讨,全文分为五个部分,具体行文如下:第一部分:本部分主要阐述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基本理论。首先从公民环境权的涵义及特点入手,阐明公民环境权的概念与内容等;然后对公民环境权的性质及争议进行探讨,并对当前公民环境权性质的不同看法进行剖析;最后在阐述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基本涵义的基础上,提出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意见分歧并做出评析。第二部分:本部分主要介绍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意义及发展趋势。首先指出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三个意义:一是体现法制完备,二是国民尊严和福利的体现,三是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体现;然后从两个方面阐述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的发展趋势:一是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思想更新,二是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的转化。第三部分:本部分主要阐述域外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现状、模式及借鉴。首先从国际宣言、条约、协定等文件中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和各国国内法对公民环境权的配置两方面介绍域外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现状;接着介绍域外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四种模式;最后在对四种模式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域外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对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研究的有益借鉴。第四部分:本部分是总结分析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现状与困境。首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分析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现状,具体表现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的环境保护规定中;然后在对现状分析基础上指出我国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体系存在的缺陷,具体表现为:公民环境权尚未明确、具体化,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紧接着从公民环境权的主体、内容、客体,以及环境概念角度出发分析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理论层面所面临的困境;最后从公民环境权的公益性与私法的个人权利本位理念的冲突等四个方面对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实践层面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第五部分:本部分针对上述现状与困境,提出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途径。首先从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遵循的基本原则着手,提出三个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原则,沟通与协调原则;然后在综合考虑一国法律体系内效力等级因素基础上,对公民环境权在宪法中的配置提出建议;接着再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对公民环境权在环境基本法及环境保护单行法、民法等部门法中的配置提出建议;最后是公民环境权之程序法配置的建议。
王兆平[8](2011)在《环境公众参与权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以《奥胡斯公约》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20世纪中期,环境领域、民主政治领域和环境法学领域发生了一系列转变,促使公众参与成为环境保护的必然选择。60年代末日益高涨的环保浪潮,使得环境问题逐渐成为人类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此时,公民参与开始进入行政领域,引发了新公民参与运动——注重公民对政策制定和决策的参与,强调公民对政策执行的参与;不只是“精英人士”的参与,更是普通民众的参与。70年代初,世界许多国家环境治理的手段主要以命令—控制型为主,在污染控制方面取得了很好的实效。但随着人类环境意识的加强,政府职能的转变,环境问题进一步突出,到80年代后,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命令—控制型手段无法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虽然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已经规定了环境权,但直到90年代实体性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障碍重重。所以90年代后的国际和国内环境立法开始强调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1998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在丹麦奥胡斯城市通过的《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①(简称《奥胡斯公约》)是环境公众参与权最为完善的国际环境立法,相反,我国相关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致使大量的环境立法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这种背景下,分析、比较、借鉴《奥胡斯公约》中的环境公众参与权就进入本文的研究视野。本文主要对《奥胡斯公约》中的环境参与权(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决策权和环境救济权)进行规范分析和实证考察,然后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具体分析和研究,最终借鉴公约的经验,并结合国情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权法律保障的建议。全文的具体结构安排如下:引言部分,从问题的背景出发,介绍了环境公众参与权的国内外研究现状、该论题的研究意义和目标、研究思路和方法、难点和创新等。第一章,介绍了环境公众参与权的概念及《奥胡斯公约》的主要内容。从环境公众参与权的概念分析入手,总结了环境公众参与权的特征、性质和价值。从公约的产生社会根源、国际法渊源和环境权的司法困境考察了公约的制定背景,然后介绍了公约的内容构架,提出环境公众参与权是公约的核心内容。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奥胡斯公约》的第一大支柱——环境知情权的内容及其实施状况。环境知情权包括公众知悉和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是人民主权理论、知情权和环境权理论,它是实现环境民主的基础性权利。在介绍国际和国外有关环境知情权立法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奥胡斯公约》中环境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并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详细考察了缔约方的相关实施机制。第三章,重点阐释了《奥胡斯公约》的第二大支柱——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内容及其实施机制。以环境公众参与权的概念为逻辑起点,从政治学、管理学、社会学和法学分别分析其正当性,并讨论了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价值和实施障碍。介绍了国际和国外有关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立法规定,详细分析了《奥胡斯公约》中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内容及实施机制。第四章,着重论述了《奥胡斯公约》的第三大支柱——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的内容。在分析了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概念的基础上,通过环境利益理论、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论和环境公平正义理论论述了其理论基础,提出公众享有环境救济权可以防止环境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公众环境权益,有利于化解环境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通过《奥胡斯公约》解析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的实现方式,并考察了其具体实施机制。第五章,总结了《奥胡斯公约》的成功经验,并分析了对我国的可借鉴性。通过分析公约的内容指出公约经验:体现了民主的本质,强调政府的责任性、透明性和服务性;反映了环境正义,主张权利的公平性、广泛新、有效性;确立了“权利本位”的思想,注重通过政府的义务保障权利的实现;从人权的路径保障设计了实现环境权的方式,实现了环境权的可司法性;注重权利的之间的协调和实现。基于此,概括了公约所产生的影响,最后通过考察我国在民主进程、环境现状及相关立法,认为公约不但对我国具有可借鉴性,而且在环境权研究、立法和执法方面具有借鉴意义。第六章,分析了我国环境公众与权立法,并提出完善的建议。首先介绍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公众参与和环境救济方面的立法规定,其次参照《奥胡斯公约》的规定,分析了我国相关规定的不足,最后在借鉴公约经验的基础上,建议从如下方面完善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权的立法:明确环境公众参与权、制定专门立法、注重权利之间的协调、扩大权利的范围、健全相关的制度。
陈文[9](2011)在《生态物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人类步入生态经济的今天,亟待通过生态哲学的思考与生态立法来调整人类社会关系和自然关系,使之既符合生态规律又符合社会经济规律,促使人类社会的经济增长方式按照可持续的增长模式来发展。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的人与人之间紧张关系的物权法律制度责无旁贷。现代物权法只注意到“物”之正价值,而没有注意到“物”之负熵值。并将阻遏“物”负熵之职推给了公法性质的经济法,然而公法在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面前疲于应付。本文坚持实证研究与历史研究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从民法之私权利而非经济法之公权力的角度探究生态化理念与物权法的对接,协调物权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的生态化理念对现代物权法制进行生态化改造,构建生态物权法律制度,实现生态保护与法制发展之双重目的。未来生态保护机制应当是以私法救济为主、公法与私法互相配合式多元机制,与此相对应,未来生态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是以社会责任为主、自己责任为辅的多元归责原则结构体系。
王朝梁[10](2010)在《中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酸雨污染既是一个国家领土主权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问题,同时又具有跨国性大气污染的特点,其原因在于它可随大气环流而污染邻国甚至更远的国家或地区。酸雨污染是我国现阶段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我国的酸雨面积已占国土面积的40%,成为继欧洲和北美之后的第3大酸雨区。同时,我国及亚洲邻国由于面临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长期困扰,使之已然成为严重影响亚洲各国环境安全并亟待解决的地区性难题之一,而亚洲地区的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有效解决,将最终取决于我国与亚洲邻国之间双边或多边环境合作机制的建立。酸雨问题兼具国内性大气污染及国际性大气污染的双重特点,决定了本文所进行的我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研究,必须从两个向度同时展开:一是国内法律制度的积极变革与制度创新,二是我国与亚洲邻国之间就解决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区域合作机制的建构。1972年举行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首次提出、探讨了跨境酸雨污染问题,与会各国代表在共同签署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确立了保护人类环境的有关原则,这些原则具体包括:一、各国应确保在其所辖版图范围内的各项活动不会给其他国家的环境安全带来损害;二、造成其他国家环境损害的国家有义务承担跨境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三、建立预防跨境大气污染的双边或多边合作机制。应该承认,《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相关原则,为本文研究我国与亚州邻国在预防及治理跨境酸雨污染方面,积极开展双边或多边地区合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了有效规制我国境内及跨境酸雨污染问题,本文尝试对我国现有生态法律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法律变革研究,即依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要求,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层面做出积极的回应,对其所涉及的宪法、生态法、经济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刑法以及国际法等诸多部门法律,进行审慎的反思和积极的整合、诠释,以期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一场“绿化革命”,推进现行法律、法规向可持续法律制度的积极变迁与制度创新,实现从生态环境法的立法体例、公民环境权利、环境刑事责任的依法完善,到生态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以及与相邻部门法律之间关系处理与配合等诸多层面的法律变革与完善。而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为中国普遍存在的严重酸雨污染问题及跨境酸雨污染问题,找寻一条切实可行的法律解决路径,包括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国际层面的国家之间合作机制的建构与完善,使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与其他部门法律制度及宪政制度更加和谐统一,以期对我国境内的酸雨污染问题以及我国与亚洲邻国之间的跨境酸雨污染问题进行卓有成效的法律规制,最终实现我国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的结构分为四个大的部分。第一部分是基础理论篇(第一章至第三章),即对为解决我国境内存在的酸雨污染问题及跨境酸雨污染问题所秉持和运用的法律基本理论进行研究和探索,具体包括梳理和解读我国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理论框架、解析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以及解构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从而为我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石。第一章是“关于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制度研究引发的若干理论问题解读”。本章作为研究我国酸雨污染治理的理论基石和逻辑起点,重点运用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以及经济学等理论,构建我国酸雨污染治理的理论框架体系,为具体的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撑和选择路径。第二章是“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原则解析”。本章重点解析了七项治理我国境内酸雨污染及跨境酸雨污染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从而为酸雨污染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可供依循的法律准则。这些原则具体包括: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公平原则、事先预防原则、磋商谈判与共同合作原则、告知信息的原则、领土主权与领土完整原则以及睦邻友好原则。第三章是“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解构”。本章旨在构建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从事先预防、事中参与以及事后救济等视角,有选择性地梳理和论证我国全过程酸雨治理制度,论证主要围绕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展开,为我国酸雨污染治理工作提供了行之有效的现代生态法律制度保障。第二部分关于跨境酸雨污染治理的实证性研究(第四章),第四章是“美国——加拿大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证性比较研究”,即通过对美国、加拿大之间的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证性比较研究,为我国境内酸雨污染治理的生态法律制度的重构以及我国跨境酸雨污染治理机制的有效形成提供有益的借鉴。本章从三个层面展开研究:一是具体研究美国、加拿大之间的双边谈判机制;二是调研加拿大因应跨境酸雨污染的国内解决机制的构建,分别从加拿大联邦政府的酸雨治理政策、加拿大省级政府的酸雨治理政策,以及加拿大联邦政府与省级政府的权力配置三个向度上展开研究;三是进一步研究美国因应跨境酸雨污染解决机制的构建,研究重点包括美国联邦政府、美国州政府分别采取的酸雨治理措施,并着重分析了美国颁行的《清洁空气法》有关治理酸雨污染的法律规定。本章在上述实证性研究的基础上,富有创意地提出了四项我国对美国、加拿大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借鉴方略:一是重新修订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增设有关“酸雨计划”的法律规定;二是重新修订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增加治理跨境酸雨污染的相应条款;三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应及时增加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指南条款;四是地方政府应出台专门治理酸雨污染的地方性法规,以配合国家法律的实施。酸雨问题具有全球性大气污染的特性,正因如此,我国对酸雨污染法律规制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国内生态法律制度的修缮,更应在国际法层面加强世界各国全球性或地区性的国际合作,并在国内生态法律制度重构方面注重对其他国家酸雨污染治理立法经验的研究和借鉴,以期使我国的酸雨问题及跨境酸雨污染问题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第三部分是关于跨境酸雨污染治理的制度构建篇(第五章),第五章是“因应酸雨污染治理的国家环境法协调框架的建构”,即本章充分借鉴本文第二部分(第四章)关于美国、加拿大之间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证性研究结果,通过对中国与亚洲邻国之间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深度实证性研究,创造性地提出建构中国与亚洲邻国之间就解决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区域合作机制的具体路径。本章从中国与亚洲邻国之间的酸雨博弈研究入手,重点研究和探讨了中国与亚洲邻国就解决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区域合作机制的建构,提出了运用国家责任私法化路径治理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对策,同时具体解读了治理跨境酸雨污染的国家法律机制的构建路径。第四部分是因应中国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救济机制的具体构建篇(第六章),第六章是“中国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救济机制的构筑”,即通过对我国生态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及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为我国的酸雨污染治理提供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方略。首先,从生态法律制度构建层面而言,我国应创设中国的环境法典,并依法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排污收费制度和增设立排污权交易制度。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颁行至今没有经历任何的修缮,该法的诸多制度严重滞后于自然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要求,无论从立法理念、原则还是从政府及企业的责任制度规定方面评判,均存在着诸多的重大缺陷,严重制约酸雨污染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急需进行法典化的修缮。而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必须通过如下措施加以立法完善:一是适度提高排污收费的标准;二是加大排污收费的行政处罚力度;三是排污收费、超标违法原则的依法确立;四是排污收费征管机制的依法完善。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来规制排污权交易制度,因此,我国必须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排污权交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着力在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构建排污权交易制度,以期有效治理酸雨污染等严重环境污染问题,实现我国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次,从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层面而言,我国必须建立健全环保问责法律制度,既要在现行生态法律规范中确立和完善环保问责制,又要在现行《行政诉讼法》进行重新修订,重点加入行政问责程序,明晰问责主体提起诉讼的程序、问责对象抗辩申诉规则、听证程序和复议程序等制度规范,使行政问责最终实现程序化、规范化和透明化,为环保问责的依法实现奠定程序性的立法基础。再次,从刑事法律制度构建层而而言,为了有效遏制环境犯罪,真正实现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环境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必须在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处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严格责任原则的依法适用以及加强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等方面,对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加以重新完善。最后,从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层面而言,我国应依法构建环境税法律制度,即我国应依循如下的路径来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一是提升现行税制的整体“绿化”水平;二是厘清开征环境税应遵循的税法原则;三是依法设立有效规制酸雨污染的二氧化硫税。本文特别指出:我国环境税制的构建及整个税制的绿化,应在充分考量西方国家相关税制改革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其加以科学的借鉴和移植,以期实现环境税开征所带来的环境效应(例如酸雨污染的有效治理)和非环境效应(例如增加就业、国民生产总值持续增长)的“双赢”目标。
二、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一)(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一)(论文提纲范文)
(1)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依据 |
1.1.1 研究背景 |
1.1.2 问题的提出 |
1.1.3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述评 |
1.2.1 国外相关研究述评 |
1.2.2 国内相关研究述评 |
1.2.3 国内外公民环境权益保障研究评价 |
1.3 研究题域阐释 |
1.3.1 关键词阐释 |
1.3.2 本文研究的题域 |
1.4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研究技术路线 |
2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理论分析 |
2.1 基于环境正义理论的公民环境权益分析 |
2.1.1 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正义思想 |
2.1.2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治理的公平正义理念 |
2.1.3 习近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正义价值观 |
2.2 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思想的公民环境权益分析 |
2.2.1 保护当代和未来人的环境权益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目标 |
2.2.2 赋予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 |
2.2.3 增进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是新发展理念的实践指向 |
2.3 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的公民环境权益分析 |
2.3.1 协商民主与公共事务治理逻辑 |
2.3.2 协商民主与环境治理路径选择 |
2.3.3 协商民主与公民环境权益治理逻辑 |
2.4 基于协同治理理论的公民环境权益分析 |
2.4.1 协同治理理论的兴起及其内在意蕴 |
2.4.2 协同治理在中国生态环境治理中的探索 |
2.4.3 协同治理理论在公民环境权益保障中的适用性 |
3 我国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现状调查 |
3.1 公民环境权益意识与参与行为问卷调查分析 |
3.1.1 研究目的 |
3.1.2 问卷设计 |
3.1.3 样本获取 |
3.1.4 数据分析 |
3.1.5 结果分析 |
3.2 公民环境权益冲突协同治理访谈分析 |
3.2.1 深度访谈设计与资料来源 |
3.2.2 公民环境抗争的复杂性与扩散效应 |
3.2.3 地方政府维稳抑或维权的两难抉择 |
3.2.4 污染企业机会主义行为与压力下的反思 |
3.2.5 环境社会组织的缺位与体制依附性 |
3.3 公民环境权益冲突事件协同治理案例分析 |
3.3.1 河长制——属地责任与跨部门协同 |
3.3.2 常州外国语学校毒地事件——舆论监督与被动式回应 |
3.4 本章小结 |
4 我国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推进措施与主要困境 |
4.1 我国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推进措施 |
4.1.1 推动政府主导下多元主体参与协同治理体系构建 |
4.1.2 从注重公民环境义务履行转向切实保障公民环境权益 |
4.1.3 改革政府权威式环境管理结构转向共建共治共享格局构建 |
4.1.4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制度从分散的原则规定转向系统的规制设计 |
4.2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面临的主要困境 |
4.2.1 政经一体化开发机制下经济理性主导 |
4.2.2 环境治理体系碎片化导致环境权益保障整体性失效 |
4.2.3 环境权益保障制度供给不均衡引发利益冲突 |
4.2.4 末端治理思路下公民环境参与有效性不足 |
4.2.5 社会资本不足导致多元主体互动机制缺失 |
4.2.6 弱势群体环境权益保障不足造成环境非正义 |
5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共同体分析 |
5.1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主体构成 |
5.1.1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主体角色定位 |
5.1.2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主体博弈关系 |
5.2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影响因素 |
5.2.1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起始条件 |
5.2.2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领导力 |
5.2.3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制度设计 |
5.3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互动过程 |
5.3.1 明确协同治理的目标方向 |
5.3.2 开展互动交流达成协作共识 |
5.3.3 参与集体行动合作践行承诺 |
5.3.4 评估改进协同治理的效果 |
5.4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运行机制 |
5.4.1 主体间合作共治的网络互动机制 |
5.4.2 和谐共生的利益协调实践机制 |
5.4.3 公平公正的环境政策协同机制 |
5.4.4 公开畅通的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
6 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的实施路径 |
6.1 环境利益共同体意识培育 |
6.1.1 深入培育生命共同体理念 |
6.1.2 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 |
6.1.3 树立共建共治共享理念 |
6.2 健全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制度体系 |
6.2.1 建立健全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正式制度体系 |
6.2.2 培育完善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非正式制度体系 |
6.3 畅通公民环境权益表达渠道 |
6.3.1 拓宽公民环境政治参与机会与民主协商空间 |
6.3.2 尊重和引导公民环境网络话语权 |
6.4 厘清地方政府与企业环境利益关系 |
6.4.1 正确处理好政府监管与市场配置关系 |
6.4.2 完善政府与企业环境共治机制 |
6.5 优化公民环境利益冲突全过程协同治理 |
6.5.1 加强环境利益冲突治理的事前预防 |
6.5.2 确保环境利益冲突治理的事中依法协调 |
6.5.3 强化环境利益冲突治理的事后问责与生态补偿 |
7 结论与展望 |
7.1 结论 |
7.2 创新点 |
7.3 研究局限性及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A: 公民环境权益意识与参与行为调查问卷 |
附录B: 环境利益冲突治理访谈提纲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项目及科研成果 |
个人简介 |
致谢 |
(2)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研究 ——系统理论视角下规范违反说之提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目的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五、本研究的意义 |
第一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问题面向 |
第一节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学说争议 |
一、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学说 |
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学说的评析 |
第二节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应用中的问题 |
一、因客体的模糊产生的司法问题 |
二、因客体的模糊产生的立法扩张问题 |
第二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问题之源 |
第一节 环境刑法中法益概念的局限 |
一、法益概念及其批判性功能的局限 |
二、功能分化的社会对法益理论的挑战 |
第二节 刑法自身现代化的问题对环境刑法的影响 |
一、域外针对刑法现代化研究的情状 |
二、国内关于刑法现代化的困惑 |
三、刑法现代化中的象征性对环境刑法的影响 |
第三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重塑:系统理论的引入 |
第一节 系统理论及其方法论意义 |
一、系统理论简略图景 |
二、系统理论的范式转化 |
三、系统理论的方法论意义 |
第二节 系统理论角度的刑法研究 |
一、系统理论融入刑法研究 |
二、系统理论融入刑法研究的成果:以Jakobs的研究为例 |
三、系统理论与刑法研究汇流的评析 |
第三节 系统理论角度的环境规制 |
一、环境规制的一般模式 |
二、环境风险的系统理论解释 |
三、环境规制的系统理论讨论 |
第四节 系统理论角度的环境刑法保护客体 |
一、系统理论角度的刑法保护客体:规范 |
二、系统理论角度环境刑法规范的诠释 |
三、系统理论角度环境刑法规范的象征性功能 |
四、系统理论角度环境刑法规范的现代化问题 |
第四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性质:自创生 |
第一节 环境刑法规范的自创生:保护客体的自我生成 |
一、自创生法律系统 |
二、环境刑法规范的生产:规范生产规范 |
第二节 环境刑法规范的封闭:保护客体的自我限制 |
一、法律系统运作封闭的实现 |
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自我限制 |
第三节 环境刑法规范认知的开放:保护客体的合理扩张 |
一、规范的封闭与认知的开放 |
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合理扩张 |
第五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外部关联:结构耦合 |
第一节 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实现 |
一、刑法系统结构耦合所针对的问题:相互交换 |
二、环境刑法的结构耦合 |
第二节 环境刑法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刑法理论中结构耦合的媒介与评析 |
二、环境刑法结构耦合的媒介:规范 |
第三节 规范确证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
一、规范确证的论证思维 |
二、规范确证的有效性统一目的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思路 |
四、研究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环境行政执法权概述 |
一、公共权力体系中的行政执法权 |
二、环境行政执法权的概念及特征 |
三、环境行政执法权的具体形式 |
第二节 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范畴 |
一、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意义 |
二、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三、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四、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五、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三节 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价值标准 |
一、环境民主 |
二、环境法治 |
三、环境正义 |
四、环境效率 |
第二章 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一节 政府与社会分野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一、政府与社会的分野 |
二、政府与社会分野对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影响 |
三、行政主体多元化趋势对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影响 |
第二节 我国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演变 |
一、1949年—1973年:环境行政执法权缺失期 |
二、1973年—2014年:环境行政执法权不断强化期 |
三、2014年至今:环境行政执法权调整期 |
四、我国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演变的特点 |
第三节 我国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现状 |
一、政府干预环境领域的必要性:环境领域的“市场失灵” |
二、政府干预环境领域的不足:环境领域的“政府失灵” |
三、行政主体多元化趋势背景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完善 |
一、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原则 |
二、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完善措施 |
第三章 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一节 政府间纵向行政权力配置的必要性及域外考察 |
一、政府间纵向行政权力配置的必要性 |
二、政府间纵向行政权力配置的制度形态 |
三、西方国家政府间纵向行政权力配置的发展趋势 |
第二节 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一、我国宪法、组织法关于政府间纵向的行政权力配置规定 |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关于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规定 |
三、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特点 |
第三节 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问题 |
一、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职责同构” |
二、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调整的行政化 |
三、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对下级政府的监督制约不足,政令不畅通 |
四、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无法有效解决部分特殊环境问题 |
第四节 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完善 |
一、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原则 |
二、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完善措施 |
第四章 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一节 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必要性及与外考察 |
一、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必要性 |
二、西方国家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三、我国政府间横向的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第二节 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关于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规定 |
二、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实践研究 |
三、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特点 |
第三节 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问题 |
一、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非法治化 |
二、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分散、重叠及错位 |
三、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效果不佳 |
四、环境行政强制权逐步强化但实践应用较少 |
五、环境行政执法权的司法保障逐步强化但作用未发挥 |
第四节 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完善 |
一、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原则 |
二、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完善措施 |
第五章 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一节 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基础理论 |
一、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
二、行政三分制改革与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三、大部制改革与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二节 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一、我国环保部门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责的总体情况 |
二、我国各级环保部门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责的具体情况 |
三、我国环保部门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责的特点 |
第三节 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问题 |
一、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非法治化 |
二、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标准不明确 |
三、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不科学 |
四、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的沟通协调不足 |
五、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的监督制约不足 |
第四节 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完善 |
一、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原则 |
二、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完善措施 |
第六章 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治化之路——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 |
第一节 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的总体要求 |
第三节 《环境行政组织法》的主要内容构想 |
一、环保部门的职能职责方面 |
二、纵向权力层面 |
三、横向权力层面 |
四、环保部门内部权力层面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4)中国少数民族森林权利的宪法学考察 ——结合挪威萨米人环境权利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现实背景:少数民族森林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及保护现状分析 |
二、核心问题:宪法权利的实现 |
三、研究思路:比较研究 |
第二章 我国少数民族森林权利的法律规定及实施状况 |
一、全国性立法及实施 |
(一) 相关的全国性立法 |
(二) 全国性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二、民族地区立法及实施 |
(一) 民族地区相关立法 |
(二) 民族地区立法存在的问题 |
1. 立法消极、可操作性不强 |
2. 忽视地域特点 |
3. 忽视民族特点 |
(三) 民族地区立法实施困境 |
第三章 挪威萨米人环境权利的实现 |
一、挪威驯鹿萨米人情况简介 |
二、萨米人权运动与阿尔塔事件 |
三、挪威驯鹿萨米人面临的环境问题 |
(一) 经济活动、气候变化对驯鹿饲养的影响 |
(二) 驯鹿萨米人的环境文化被忽视 |
四、挪威萨米人环境权利保护相关政策 |
(一) 国际条约、协议 |
(二) 挪威宪法及其它萨米人相关法案 |
(三) 挪威萨米事务机构和组织 |
1. 萨米议会 |
2. 萨米事务部门 |
五、启发:少数民族环境权利的实现 |
(一) 明确环境权的法律观念 |
(二) 强化少数民族的环境自治权 |
(三) 构建少数民族环境权保障综合体系 |
第四章 我国少数民族森林权利的实现路径 |
一、立法层面 |
(一) 环境权入宪 |
(二) 强化少数民族有效参与机制 |
1. 加强少数民族代表与当地人民的联系 |
2. 制定针对民族事务的特殊磋商程序 |
(三) 建立可行的民族地区森林权制度 |
(四) 完善环境管理综合性立法 |
二、执法层面 |
(一) 民族地区环保局增设资源管理部门 |
(二) 转变环境执法观念与执法手段 |
(三) 加强环境执法监管 |
三、司法层面 |
(一) 加强民族地区司法资源建设 |
(二) 建立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庭 |
(三) 司法中适当吸收民族习惯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环境权概念的宪法解读 |
1.1 环境权的提出 |
1.2 环境权概念的界定 |
1.3 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
1.3.1 环境权的不可或缺性 |
1.3.2 环境权的独立权利价值 |
1.3.3 环境权的高权利位阶 |
1.3.4 环境权基本权利属性的具体内涵 |
1.4 环境权的主体 |
1.4.1 环境权的主体是环境权构成要素的基础 |
1.4.2 公民是环境权的主体 |
1.4.3 法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环境权 |
1.4.4 国家不享有环境权利 |
第2章 国外关于环境权的宪法保护 |
2.1 国外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 |
2.2 国外环境立法概况分析 |
2.3 国外环境权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
第3章 我国环境权宪法保护的现状及弊端 |
3.1 我国环境权宪法保护现状 |
3.1.1 宪法未确认公民环境权 |
3.1.2 宪法未确认公民环境权的原因分析 |
3.2 我国环境权宪法保护的弊端 |
第4章 公民环境权宪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
4.1 宪法的内在要求 |
4.2 建立公民宪法诉讼的要求 |
4.3 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
4.4 顺应世界环境权发展潮流的要求 |
第5章 公民环境权宪法保护的具体构建 |
5.1 宪法确认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 |
5.1.1 宪法确认公民环境权的现实意义 |
5.1.2 我国环境权宪法化的障碍及其解决方案 |
5.1.3 环境权入宪的理论架构和环境权入宪后的立法建议 |
5.2 增加关于公民环境权的宪法解释 |
5.2.1 环境权宪法解释的主要功能 |
5.2.2 环境权宪法解释的原则 |
5.2.3 环境权宪法解释存在的障碍 |
5.3 建立公民环境权宪法诉讼制度 |
5.3.1 环境权宪法诉讼的效力 |
5.3.2 环境权宪法诉讼的价值与功能 |
5.3.3 环境权宪法诉讼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
5.3.4 我国建立环境权宪法诉讼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6)论环境权的存在(论文提纲范文)
一、环境权存在的法理基础 |
二、独立的环境权 |
(7)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基本理论 |
(一) 公民环境权的涵义及特点 |
1、公民环境权的涵义 |
2、公民环境权的特点 |
(二) 公民环境权的性质及争议 |
1、公民环境权的性质 |
2、对公民环境权性质不同看法的剖析 |
(三) 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涵义 |
1、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基本涵义 |
2、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意见分歧及评析 |
二、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意义及发展趋势 |
(一) 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意义 |
1、法制完备的体现 |
2、国民尊严和福利的体现 |
3、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体现 |
(二) 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发展趋势 |
1、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思想更新 |
2、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的转化 |
三、域外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现状、模式及借鉴 |
(一) 域外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现状 |
1、国际宣言、条约、协定等文件中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 |
2、各国国内法对公民环境权的配置 |
(二) 域外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模式 |
(三) 评析及借鉴 |
四、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现状及困境 |
(一) 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现状及缺陷 |
1、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现状 |
2、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存在的缺陷 |
(二) 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困境 |
1、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理论面临的困境 |
2、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实践面临的困境 |
五、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的途径 |
(一) 公民环境权法律配置遵循的基本原则 |
1、可持续发展原则 |
2、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原则 |
3、沟通与协调原则 |
(二) 公民环境权之宪法配置 |
(三) 公民环境权之实体法配置 |
1、公民环境权之环境基本法及环保单行法配置 |
2、公民环境权之民法配置 |
3、公民环境权之行政法保障 |
4、公民环境权之刑法保障 |
5、其他法律规范中公民环境权之配置 |
(四) 公民环境权之程序法配置 |
1、现有的程序法调整 |
2、关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建议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读研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8)环境公众参与权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以《奥胡斯公约》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选题的意义和目标 |
四、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五、研究的重点、难点、主要观点和拟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环境公众参与权:《奥胡斯公约》的价值目标 |
第一节 环境公众参与权的基本范畴 |
一、环境公众参与权界说 |
二、环境公众参与权的特征 |
三、环境公众参与权的性质 |
四、环境公众参与权的价值 |
第二节 《奥胡斯公约》及其建构的环境公众参与权保障体系 |
一、《奥胡斯公约》的制定背景 |
二、《奥胡斯公约》中环境公众参与权的保障体系 |
第二章 环境知情权:环境公众参与的前提 |
第一节 环境知情权概述 |
一、环境知情权的概念及演变发展 |
二、环境知情权的理论基础 |
三、环境知情权的意义 |
四、影响环境知情权实施的因素 |
第二节 环境知情权的立法发展 |
一、环境知情权的国际立法 |
二、环境知情权的国内立法 |
三、国际上环境知情权的立法特点 |
第三节 环境知情权的构建 |
一、环境知情权的主体 |
二、环境知情权的客体 |
三、环境知情权的内容 |
第四节 环境知情权的实施机制及其成效 |
一、国际层面《奥胡斯公约》中环境知情权的实施考察 |
二、缔约方层面《奥胡斯公约》中环境知情权的实施考察 |
第三章 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环境公众参与权的关键 |
第一节 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概述 |
一、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及其演变 |
二、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正当性 |
三、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意义 |
四、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实施的障碍分析 |
第二节 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立法 |
一、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国际立法 |
二、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权的国内立法 |
三、国际上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立法特点 |
第三节 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运行 |
一、公众参与有关具体活动决策的运行 |
二、参与环境方面计划、方案和政策的运行 |
三、参与拟定执行规章或有法律约束力的通用准则文书的运行 |
第四节 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实施机制及成效 |
一、国际层面《奥胡斯公约》中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实施考察 |
二、缔约方层面《奥胡斯公约》中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实施考察 |
第四章 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环境公众参与权的最终保障 |
第一节 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概述 |
一、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及其缘起 |
二、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的理论基础 |
三、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的意义 |
四、影响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的因素 |
第二节 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的立法 |
一、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的国际立法 |
二、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的国内立法 |
三、国际上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立法特点 |
第三节 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的实现 |
一、环境知情权之救济 |
二、环境公众参与权之救济 |
三、任何违反环境法律规定的救济 |
四、救济的基本目标 |
五、救济权实施的支持性制度 |
第四节 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的实施机制及其成效 |
一、国际层面《奥胡斯公约》中参与救济权的实施考察 |
二、缔约方层面《奥胡斯公约》中参与救济权的实施考察 |
第五章 《奥胡斯公约》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性 |
第一节 《奥胡斯公约》的经验总结 |
一、充分反映了民主的本质 |
二、突出了对环境正义的追求 |
三、确立了"权利本位"的思想 |
四、科学架构了环境公众参与权的体系 |
五、注重权利的实现 |
第二节 《奥胡斯公约》的影响 |
一、保障环境权的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公约 |
二、环境公众参与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性创新 |
三、欧洲环境政策制定的里程碑 |
四、推动了国际、国内有关环境公众参与的立法进程 |
第三节 《奥胡斯公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一、《奥胡斯公约》对我国之可借鉴性 |
二、《奥胡斯公约》对我国的借鉴性 |
第六章 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权的立法及其完善—以《奥胡斯公约》为参照 |
第一节 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权的立法及评述 |
一、我国环境知情权的相关立法 |
二、我国环境公众参与决策权的立法 |
三、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救济权的相关立法 |
第二节 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权立法的问题揭示 |
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 |
二、立法技术缺乏科学性 |
三、我国公众参与权立法内容的不足 |
第三节 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权立法的完善 |
一、确立"权利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 |
二、制定环境参与的专门性法规或规章 |
三、立法中注重环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救济权的协调和统一 |
四、扩大环境公众参与权的范围 |
五、健全相关程序和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本着作 |
三、外文资料 |
四、中文论文 |
后记 |
(9)生态物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生态物权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 |
二、生态物权的研究范围与结构体系 |
三、生态物权研究方法 |
四、生态物权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
第一章 生态物与生态物权 |
第一节 生态物 |
一、私法中物的分类 |
二、物权法“物”与环境法“物” |
三、生态物的基本内涵 |
第二节 生态物权 |
一、生态物权法律制度的生成与历史沿革 |
二、生态物权几种学说的争论及评析 |
三、生态物权的再界定 |
四、生态物权的基本特征 |
五、生态物权与相关物权的比较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生态物权基本原则 |
第一节 生物多样性原则 |
一、生物多样性与基因多态性是生态系统稳定的基石 |
二、多样性生物之间存在链际等级 |
三、个性优位 |
四、维护生态系统链际序等及链内序级 |
第二节 生态公平正义原则 |
一、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 |
二、“最大最小值”原则 |
三、兼顾公平和效率原则 |
第三节 可持续性发展原则 |
一、可持续发展的协调观 |
二、可持续发展的法治观 |
三、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价值观 |
四、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理性观 |
第四节 谨慎性原则 |
一、谨慎原则是生态立法的重要原则 |
二、风险防范原则是谨慎性原则的重要子原则 |
第五节 生态优先性原则 |
一、生态优先性原则依据 |
二、生态优先原则倡导“绿色”经济模式 |
第六节 有害推定原则 |
一、人类认识局限无法在短期内克服生态不确定性风险 |
二、“不确定性风险责任推定给风险制造者”符合生态正义 |
第七节 公序良俗原则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学历评价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生态化拓展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生态物权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生态物权的伦理学基础 |
一、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博弈 |
二、无心主义与空心主义的分野 |
第二节 生态物权的法社会学基础 |
一、后现代主义 |
二、可持续发展观 |
三、生态协调论 |
四、深层生态学 |
五、生态现代化 |
第三节 生态物权的经济学基础 |
一、外部效应论 |
二、公共产品论 |
三、生态资本论 |
四、熵理论 |
五、商品三重性理论 |
六、再生产理论重构论 |
第四节 生态物权的法哲学基础 |
一、生态规律 |
二、演替顶极理论 |
三、生态正义理论与公正理论 |
四、现代生态相邻关系理论 |
五、新契约理论 |
六、共同危险责任的新发展 |
七、禁止权利滥用与利益平衡理论 |
八、生态权客体的整体性与私法对生态利益的特殊保护 |
九、生态因子的物权属性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生态化物权与物权生态化 |
第一节 “生态化”——一个从思想到行为的过程 |
一、生态思想最初源自一种简单的信念 |
二、生态思想的推广普及成为人类接受的学问 |
三、生态思想到生态行为是历史性过程 |
四、法律生态化 |
五、生态化的特征 |
第二节 生态化物权 |
一、生态物的历史与未来 |
二、生态物权客体理论对传统物权客体理论产生替代性冲击 |
第三节 物权生态化 |
一、物权生态化的历史变迁 |
二、物权生态化发展的原因 |
三、物权生态化的法律表现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生态物权保障制度及实现机制 |
第一节 生态物权保障制度 |
一、绿色(或生态)法律制度体系 |
二、生态物权私法保障体系 |
三、生态物权公法保障体系 |
第二节 生态物权实现机制 |
一、生态物权实现机制体系 |
二、生态损害的价值量化机制 |
三、社会填补责任机制 |
四、索赔机制 |
五、公众参与机制 |
六、国际合作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物权法语境下的生态责任 |
第一节 生态责任的特殊性 |
第二节 生态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生态损害行为 |
二、生态损害事实 |
三、因果关系 |
四、免责条件 |
第三节 生态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自己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社会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生态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
第四节 追究生态责任的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 |
一、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的区别 |
二、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详细摘要 |
(10)中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关于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制度研究引发的若干理论问题解读 |
第一节 酸雨问题的缘起 |
第二节 生态伦理观是研究酸雨问题的法哲学基础 |
一、生态伦理思想的缘起 |
二、生态伦理观在环境法律规范中的依法建构 |
第三节 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研究酸雨问题的重要理论支撑 |
一、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涵 |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法律保障体系的建构 |
三、绿色生态消费文化价值理念的培育 |
第四节 公民环境权理论是研究酸雨问题的基本前提 |
一、公民环境权的缘起 |
二、公民环境权入宪的正当性分析 |
三、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障 |
第五节 外部性理论是研究酸雨污染问题的理论依据 |
一、外部性内涵 |
二、作为外部性的酸雨污染 |
三、酸雨污染的外部性问题的解决对策 |
第六节 公共产品理论是研究酸雨污染问题的又一经济理论支撑 |
一、公共产品与酸雨污染 |
二、公共产品与政府干预 |
第七节 法经济学理论是研究酸雨污染治理的重要方法论 |
一、法经济学理论的缘起和内涵 |
二、法经济学定量研究的理论解读 |
第二章 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原则解析 |
第一节 污染者负担原则及其适用 |
一、制定法律规范的方法 |
二、经济学的方法 |
第二节 环境公平原则 |
一、环境公平原则的内涵 |
二、代内公平原则 |
第三节 事先预防原则 |
第四节 磋商谈判与共同合作的原则 |
第五节 告知信息的原则 |
第六节 领土主权与领土完整原则 |
第七节 睦邻友好原则 |
第三章 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解构 |
第一节 环境公众参与制度 |
一、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缺陷 |
三、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依法完善 |
第二节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内涵和理论依据 |
二、我国在全球化背景下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依法建构 |
第三节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
一、环境影响评级制度的缘起及立法现状 |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依法完善 |
第四节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缘起 |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依法完善 |
第五节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
一、中外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综述 |
二、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缺陷 |
三、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依法确立 |
第四章 美国—加拿大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证性比较研究 |
第一节 美国—加拿大有关酸雨污染的谈判 |
第二节 加拿大因应跨境酸雨污染的国内争端解决机制的建构 |
一、加拿大联邦政府与省政府在治理酸雨污染中的权力配置 |
二、联邦政府的酸雨治理政策 |
三、省级政府的酸雨治理政策 |
第三节 美国因应跨境酸雨污染解决机制的建构 |
一、里根政府第二任期内的酸雨治理措施 |
二、州政府采取的酸雨治理措施 |
三、美国《清洁空气法》中有关治理酸雨污染的规定 |
第四节 中国对美国——加拿大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借鉴 |
一、重新修订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增设有关"酸雨计划"的法律规定 |
二、我国应重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增加治理跨境酸雨污染的相应条款 |
三、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应及时增加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指南条款 |
四、地方政府应出台专门治理酸雨污染的地方性法规,以配合法律的实施 |
第五章 因应酸雨污染治理的国际环境法协调框架的建构 |
第一节 国际视域下的酸雨污染 |
第二节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相关原则 |
第三节 中国与亚洲邻国之间的酸雨博弈 |
一、国际社会有关跨境酸雨问题的国际合作机制 |
二、中国与亚洲邻国之间就解决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法律制度研究 |
第四节 中国与亚洲邻国就解决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区域合作机制的构建 |
一、当代区域合作机制的框架 |
二、当代亚洲区域合作机制的特点评析 |
三、拓展富有成效的亚洲区域合作机制的路径选择 |
第五节 跨境酸雨污染导致环境退化的国家责任解构 |
一、国家责任的内涵 |
二、国家责任的划分: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 |
三、国家责任制度在解决跨境酸雨污染问题中存在的瑕疵 |
四、国家责任制度私法化路径探究 |
第六节 治理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国家法律机制解读 |
一、因果关系链的建构 |
二、司法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确定 |
第六章 中国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救济机制的构筑 |
第一节 创设中国的环境法典并赋予其应有法律位阶 |
一、立法目的及原则的重新定位 |
二、《环境保护法》法典化的路径选择 |
第二节 环保问责制的依法确立 |
一、环境问责制的内涵和立法现状 |
二、环境问责法律制度的建构 |
第三节 打造中国版的《清洁空气法》,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重塑 |
一、排污收费制度的依法完善 |
二、依法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 |
第四节 环境刑事立法的完善 |
一、环境刑事立法的缘起和现状 |
二、环境刑事立法的修缮 |
第五节 因应环境法律制度变迁,环境税法律制度的构建 |
一、环境税制的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开征环境税的路径选择 |
结语 |
后记 |
参考文献 |
四、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一)(论文参考文献)
- [1]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协同治理研究[D]. 潘加军. 大连理工大学, 2020
- [2]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研究 ——系统理论视角下规范违反说之提倡[D]. 吴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3]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研究[D]. 张文波.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4]中国少数民族森林权利的宪法学考察 ——结合挪威萨米人环境权利分析[D]. 吕婷. 云南大学, 2017(07)
- [5]论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护[D]. 张爽. 河北大学, 2014(10)
- [6]论环境权的存在[J]. 梁宇. 法制与社会, 2012(17)
- [7]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研究[D]. 曾传瑞. 广西师范大学, 2012(10)
- [8]环境公众参与权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以《奥胡斯公约》为中心[D]. 王兆平. 武汉大学, 2011(05)
- [9]生态物权研究[D]. 陈文. 黑龙江大学, 2011(06)
- [10]中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研究[D]. 王朝梁. 西南政法大学, 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