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费者权益的契约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彭钰栋[1](2021)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文中指出从20世纪初到现在的百余年时间内,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从萌芽到诞生,再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对于现代公司企业的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企业在为股东利益赚取利润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社会中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成为了企业必须面对的议题。随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议题也逐渐进入了法学领域中,在我国突出表现为2005年《公司法》第5条中加入了“社会责任”,这一修订被视作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诞生,并引起了商法学界的积极讨论。但自那之后,由于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识的不足,以及《公司法》第5条概括性质的规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并未取得实质性质的突破。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总则编的“营利法人”中通过第86条,再次规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一条可兹看作对于《公司法》第5条的延续和发展。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之中,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下,使得第86条具有了商法原则的地位。明确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法律原则的性质,于现有立法模式之下,无论是对条款自身性质的认识与解释,还是对于法条适用方法的探究都大有裨益。首先,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条文的概括性使得其自身的内涵和外延不足,在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之外还需要对法律原则的价值进行探讨和补充,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可用民事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尤其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其次,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在其适用上可以借鉴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裁判功能以及评价功能进行展开,其中指导功能强调第86条对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有关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裁判功能则是在缺少法律规则的时候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规则化适用,以弥补对于利益相关者保护不足的法律漏洞;评价功能则是在个案中,当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与其他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通过比例原则进行衡量的过程。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通过发挥其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进入司法实践中,但这一过程可能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之下,可以利用“标准”与“法律”的特殊关系,在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所构建的制度基础上,发挥标准制定主体的灵活性与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在企业声明适用某一标准的情况下,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构成对《民法典》第86条的原则补充,一方面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贯彻于日常经营之中,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审判中利用原则进行规则创制或者进行原则之间的衡量提供规范性依据。最终通过这一法律化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最新理论与成果融入到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
封俨秦[2](2020)在《七天无理由退货民法解读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由于新型远程购物模式的出现和互联网领域的迅速发展,网络购物已逐渐成为国民日常消费的主流方式之一。不难发现,近几年来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围绕商品、消费合同交易产生的纠纷不断呈现复杂化,消费者网络购物问题层出不穷。虽然新型远程购物模式能够给予消费者更多的选择,但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弱势地位得到改善,反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使得消费者对其消费相关的真实信息很难精准、及时地获知,进一步拉开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悬殊的经济地位,加大消费者受侵害之可能性。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首次明确规定了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制度设立之初虽然引发了民法学者关于该制度撼动传统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和平等原则两大基石的争论,但最终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地位悬殊过大,消除网购模式所具有的非面对面交易的特性而导致的信息不对称,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双方利益平衡。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赋予消费者在合同成立后仍可以无理由提出申请退货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主导传统合同的“禁止否诺”原则被推翻,突破了民法契约理论,如此,民法的私法性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将面临挑战。在大数据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领域中,消费者“否诺”的可能性得到了法律的确认,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网购商品交易后又实施退货的行为已是常态,于民法其他领域却是特殊情况之例外。七天无理由退货奠基于有限理性观,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而理性主义是传统民法意思自治之前提,此种变革动摇了传统民法所坚持的理性”经济人“假定。因此,面对七天无理由退货对传统民法造成的冲击,民法理论对此如何进行分析并予以回应,传统民法所持的理性人观念在未来如何坚守成为了一项亟需思考的问题。本文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七天无理由退货权仅在消费者合同中适用,通过七天无理由退货权与传统合同关系上的合同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的比较分析,得出三者权利的不同之处,以及定位七天无理由退货权之权利属性:形成权,并进一步分析七天无理由退货权是以消费者为保护主体,而非所有的民事主体。旨在实现弱势的消费者对自身消费行为的控制,避免其合法权益受损,并维护蕴含在这背后的实质的人格平等与自由。至于其属于撤销权还是解除权,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它与合同解除权的关系更为密切,但并非此权利,而是形成权的一种特殊类型,更倾向于认定为法定解除权。第二部分介绍了七天无理由退货脱胎于行为经济学“现实人”之观念。立足于三个“有限理性”,并进一步结合不对称的法律家长制在时下商品市场信息不对称,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远不及经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的信息化、数据化的时代经济背景下,分析七天无理由退货权这一新型权利得以确立的正当性基础。第三部分通过导入有关数据及相关案例,分析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运行现状、困境成因,得出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范还不够完善,实行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亟需改善。第四部分剖析七天无理由退货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平等原则、合同自由的冲击,对民事能力制度之意思表示产生极大影响。该权利所蕴含的哲学理论突破传统民法上的抽象人格平等的形式主义和合同形式上的自由。借助利益衡量的经济背景及其法律时机,可以发现至少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消费者合法权利需要国家力量保驾护航。因此,可得出虽然该权利对民法基本原则造成一定的冲击,但实际上却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修正。第五部分通过前述分析,基于该权利所蕴含的有限理性观念,民法典应当予以回应,在完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设计的某些构想上,就民法典理性观念人如何坚守与改造进行详细的解读和分析,对推动人们反思传统民法理论之基础具有积极的意义,并推进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
苏杨[3](2020)在《论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科技水平和生产力的提升,社会经济得到飞速发展,出现了垄断企业,对交易效率有了更高的要求,由此在19世纪,首先在保险行业和铁路运输行业出现了格式条款。而后自20世纪20年代开始,格式条款在公用事业方面被广泛使用。20世纪40年代后,格式条款盛行于商业领域,并逐渐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格式条款有两面性,在消费合同中纳入格式条款,一方面能提高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会对传统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理论造成冲击。因此,如何规制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内容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探究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包括分析消费合同和格式条款的实质,明确其与其他合同条款之间的差别,并通过消费合同格式条款在现实中的多种表现形式,分析其理论上的不足及现实中的危害,以此来论证规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是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总结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几类具体的利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并通过举例来进行解释,体现格式条款在消费合同中的弊端。第三部分是消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的行政规制。行政规制是规制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重要手段之一,其规制涵盖各个时间段,完善行政规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第四部分是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纠纷的司法审理。人民法院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解决消费合同格式条款引起的争议时要全面、完整地进行分析。本文结合案例,引出实践中人民法院需要考察的几个问题,分析司法裁判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解决途径。第五部分是消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的立法改进。结合前文的行政规制和司法裁判问题,共同引出消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立法的重要性。通过探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立法类型以及我国的立法类型、立法现状,分析其中的问题所在,并提出解决方案,对规制手段上的不足予以有效弥补,以求更好、更全面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丁东[4](2020)在《“网购”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文中研究表明网络购物(以下简称“网购”)合同中协议管辖通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从理论上而言,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主要是合同订立程序和合同内容。因此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也应当从管辖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与管辖格式条款的内容两个角度进行探讨。针对“网购”管辖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由于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为了防止优势一方利用格式合同侵害弱势一方管辖利益,法律上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对管辖格式条款进行合理提示。针对管辖格式条款的内容,法律上规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我国不同的部门法对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都进行了规制,但不同部门法的立法理念存在差异,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出现分歧。除此之外,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也存在理念上的差异,不同的原因在于对消费者保护与同等保护两种理念的选择不同。综合以上实证分析和理论探讨,最后对我国“网购”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提出完善建议。具体而言,共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章为绪论。主要对研究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进行介绍,从而对研究问题和方向进行初步的把握。第二章首先列举了我国现今十个常见网络购物平台设定的管辖格式条款,并对其管辖格式条款的提示方式与内容进行对比统计;其次,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409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例进行数据统计分析,分析内容包括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裁定管辖格式条款效力时所依据的事由:“合理提示”与“加重消费者的管辖负担”的认定。第三章基于前文的实证分析和数据统计,提出“网购”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于提示义务的“合理”程度难以把握;其次是效力认定的审查标准不统一,有的法院采用了单一标准,有的法院采用了双重标准;最后就是消费者保护的司法理念存在差异。第四章首先分析了域外国家和地区对于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理念。其中秉承大陆法系的欧洲各国坚持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理念,否定商事主体和非商事主体之间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英美法系国家以公平原则为基础认可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管辖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主张对于双方的管辖利益进行同等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综合上述两种理念,一方面直接否定小额案件中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对于普通案件则坚持以公平原则为基础认可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其次,对我国规制管辖格式条款效力的不同部门法进行了讨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程序法,强调了对管辖格式条款订立程序的审查,但对于管辖格式条款的内容没有做出规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时针对管辖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与内容进行的双重审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但也仅对违反公平原则的管辖格式条款内容做出了效力认定,因此不同部门法的立法理念导致对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审查模式不同。而为了统一审查模式,应当对不同的理念进行整合并充实,即在确定管辖协议的性质属于私法契约的基础上确立双重审查模式。第五章总结前文中的讨论,对我国网络购物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提出完善建议。首先要明确“合理提醒”义务的履行方式,不仅要采用充分的技术手段保证消费者知悉管辖格式条款,并且能够保证消费者的程序选择权;其次应当统一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审查标准,不仅要确定双重审查的标准,并且在顺序上应当先进行形式审查后进行内容审查;再次,可以适用对席审理的审查模式,保障当事人的言辞辩论权,通过听证会等方式给予当事人针对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辩论的机会。并且可以利用远程审理的方式降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得双方当事人能够利用网络技术对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举证、质证,从而通过更加便捷的方式在保证双方当事人辩论权的前提下裁定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
康萍[5](2020)在《平台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消费者非伦理行为的治理研究》文中提出网络经济的发展为平台经济的兴起与消费者消费观念和购物模式的改变提供了条件,平台经济背景下消费者行为的相关研究在学术界的被关注度日渐提升。但既有文献大多集中于对消费者正向消费行为的探究,商业伦理问题的缓解被提上日程的同时,同样影响市场秩序的消费者伦理问题却被忽视,消费者非伦理行为的研究成为商业伦理与消费者行为相关研究中亟待完善的部分。与此同时,随着企业营销同质化程度日趋严重,关注消费者的隐性需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愈发重要。其中,企业对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视程度是影响消费者对其评价及消费者自身行为的重要因素。因此,本研究启发于当下频发的社会责任行为缺失现象,在平台企业社会责任行为与消费者非伦理行为关系的实证分析结果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为治理机制与措施,在提升文章的学术价值与理论意义的同时,提高本研究的现实意义。本研究将理论与实证相结合,首先参考既有的包含消费者认知、情感和行为变量的消费者行为决策模型构建了企业社会责任行为与消费者非伦理行为关系的模型框架。接着,在社会契约理论、组织认同理论、挫折理论和中和技术理论的支撑下引入消费者认同和其购后的感知风险作为中介变量,反映消费者的内部心理环境。其次,本文为保证模型的完整性,将影响行为决策的外在与内在因素相结合,引入消费者相对主义伦理意识作为调节变量,在中介变量对非伦理行为决策的影响过程中进行干扰。然后,提出本文的研究假设,参考成熟量表完成问卷的设计与数据的收集,并借助SPSS20.0和AMOS24.0软件完成实证分析。实证结果显示:(1)企业社会责任行为会增加消费者—企业认同并降低消费者感知风险;(2)消费者—企业认同负向影响其非伦理行为,消费者购后的感知风险正向影响其非伦理行为;(3)消费者—企业认同与其购后的感知风险部分中介了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对消费者非伦理行为的影响;(4)消费者相对主义伦理意识在感知风险对非伦理行为的影响路径中产生显着的调节效应,能够增强感知风险对消费者非伦理行为倾向的促进作用。最后,本文基于以上研究结论,以优化网络消费环境、促进网络经济和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为最终目标,构建包含一基础一关键两辅助的消费者非伦理行为的治理机制,并从企业管理、政府调控及社会干预三个层面提出有针对性的多主体共同参与的治理措施。
田振宏[6](2020)在《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研究》文中认为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是国家为保护处于交易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依据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赋予其在签订消费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单方面享有的终止与经营者合同关系的权利。作为一种新型消费者权利,该权利的法益价值在于消除消费合同中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或消费者意思形成不自由的情形,以保障交易的实质公平与自由的实现。而除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外,该权利的设立也会对构建诚信交易体系、提升商品整体质量、打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提高消费纠纷解决效率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消费者无理由退货设置较晚,相关制度设计也尚未完全成熟,以致我国的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制度仍存有一定的缺陷。如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存在立法结构紊乱、权利适用范围狭窄、举证责任规定缺失等问题。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缺少相应的提示及监督措施,也很容易出现部分消费者不了解该权利或滥用该权利的情况。因此,为顺应现代消费市场环境,更好的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并维护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良好运行,我们需要对该权利进行一定的完善。本文通过运用实证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手段,在结合我国当代消费市场的基本情况,吸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及地区的相关法律规范优点的前提下,对我国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具体完善措施作出了相关研究。首先、本文认为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扩大,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增设消费者线下购物无理由退货权。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线下消费合同的实质公平与自由,也有利于强化我国立法结构严谨性。至于立法模式,本文认为选择任意性法律规范最为合适。但是,双方在约定排除该权利的适用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遵守相应的排除限制。并且,为提高交易效率,法律也应当规定原则上不予适用无理由退货权的情形。其次、本文认为法律应当在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增加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规定,以保障消费者能够熟知权利的行使程序。并且,法律也需要将证明商品完好性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经营者承担,以减轻消费者的维权负担。而对于经营者的退货利益减损,本文认为法律对此无需进行干涉,应将其交由市场自身灵活解决。最后、除从法律规范层面对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制度进行完善外,本文认为还应当充发挥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大众媒体等相应的职责作用,使其在能保障消费者顺利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的同时,也能对消费者滥用无理由退货权的现象进行打击。以上完善措施若被采纳,不仅有利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减少权利滥用,实现消费合同双方的互利共赢,也会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起到关键性作用。
张瑞[7](2020)在《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与第497条对原《合同法》第39与第40条作了全面修订,表明当下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制度存在更新需求。系统讨论该议题应沿“本体论——原因论——方法论”路径推进,也即应着重解答如下三方面问题:何谓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为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以及如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应统筹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两者定义而把握。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496条第1款则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立法者有意通过删除“为反复使用”要件而重述格式条款定义,并借此实现格式条款内涵认识更新。就其幕后动因,乃系为将“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缔约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纳入到格式条款认定范畴中,由此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蓬勃发展的消费者保护势头形成呼应。然其剔除“为反复使用”要件时未作任何限制的做法,极容易使有关受众在理解格式条款定义时扩大解释,由此不当扩张格式条款认定范畴,进而为滥用规制埋下风险。最终在最近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中,格式条款定义又重新恢复到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上。可见如何在格式条款使用客观状态与消费者保护价值追求之间寻得平衡,这是影响立法者拟定格式条款定义时的关键因素。就此当前更为完善的定义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合同条款虽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也属于格式条款。另在把握法律规制蕴意时,须由“规制日常含义”向“规制法律含义”推进。前者可被归纳为“掌握规制力量的主体对其之外的对象所施加的调控”,进而后者亦可被界定为“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对其之外的对象所实施的调控”。统筹前述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定义,则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蕴意可概述如下: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针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所实施的调控。就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所实施前述调控亦在此列。最后还应注意,格式条款使用实践事实上囊括微观与宏观两大位面。前者以个别合同关系下格式条款使用活动为核心,此时合同法系主要调控手段,以管控因具体格式条款滥用而导致的个别合同关系紊乱风险;后者则以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现象为焦点,彼时经济法系主要干预机制,以防止因格式条款群体滥用而导致的市场机制失灵风险。故最宽泛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应牵涉合同法与经济法两大场域,但为突出研究特色与集中研究范畴,前述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定义仅限于合同法位面。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应从存续依据与受限依据两方面整合论证。针对格式条款存续依据,以往主流观点指向其“交易效率提升功效”。然对此论点可提出如下疑问:一是在格式条款早已褪变成使用人压迫相对人工具的当下时代,相对人为何仍愿意继续接受格式条款?二是在对格式条款使用进行管控已成普遍趋势的背景下,维持使用人使用热情的动因是否仅限于此种功效?循此疑问可知,眼下“交易效率提升功效”观点在论证格式条款存续依据时已甚为单薄,由此需要挖掘更为多元的支撑理由。立足相对人角度审视,彼时其接受格式条款而完成的资源再配置相对于拒绝格式条款而维持资源配置原状,其利益获得了改善。且因此过程之完成系基于相对人自身经济理性与自主决定,故此种利益改善结果属于帕累托最优,此乃相对人认可格式条款继续存在的根本原因。再者立足使用人角度审视,格式条款与法人“科层制”之“业务细致分工并得以专业化”、“权力始终掌握在上级手中”、“维持自身稳定”及“角色去人格化设计降低失误风险”四方面特性相契合,这使其极大适应了法人制度在当下时代的推广与运转,由此亦极大强化了使用人予以采纳的动因。另针对格式条款受限依据,以往主流观点则指向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双重崩坏事实。然此种观点只把握住了格式条款被滥用之表面现象,而并未触及此种现象发生的内在源头因素——格式条款当事人行为心理。格式条款当事人基于不同“成本—收益”权衡,双方之间存在“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前者表现为使用人使用格式条款的动机较相对人认识格式条款并展开博弈的动机远为强烈,后者表现为使用人掌握的交易讯息较相对人更为丰富。受此影响,“使用人机会主义行为”与“相对人理性忽视行为”通常在所难免。前者表现为使用人惯常性迫使相对人接受于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后者表现为相对人不愿意也难以对此压迫进行反抗。进一步受“格式附从条款削弱效应”影响,前述两种行为终将合力掏空整体合同关系下的意思自治与给付公平。另伴随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趋势的推进,前述两种行为还会衍生出市场机制层面的“逆向选择”结果,破坏整体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并加剧“私法主体身份二重分化趋势”,最终使弱者保护在当下时代获得与意思自治同样重要的地位。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首推方案为“形式规制”,即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过程所为规制,具体包括“纳入规制”与“解释规制”。所谓纳入规制,意即从格式条款合意达成过程方面探索规制方案。在当今世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提示说明不充分条款排除技巧)与“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合理性期待规则/意外性排除技巧)系比较主流的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手段。二者均着眼于相对人意思自治机会之保障,以消解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风险。未来我国也应吸收这两种规则,并考虑将《民法典》第498条中“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还原为纳入规制规则,由此形成我国法上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其中“提示说明义务规则”可参考表述如下:(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其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前述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以对方可知悉及可理解为合格标准,未合格履行者相关条款不得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2)述法条款免于第(1)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约束。另“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亦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的形式或内容过于异常,以至对方无法合理期待的,其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至于“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则可继续沿用《民法典》第498条第三句之表述。另外所谓解释规制,系指在化解格式条款语义分歧时对其加以管控,借此限制滥用性格式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依以往主流观点,“客观解释规则”、“疑义不利于使用人解释规则”以及“严格解释规则”系代表性规则。然当具体构思这些规则时,《民法典》第498条采“使用人限制主义”,即在满足客观解释前提下,解释格式条款时的直接目的为对使用人进行限制。然在实践中,使用人限制却并不同时意味着相对人救济,由此在“使用人限制主义”指引下,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亦并非绝对导向为相对人提供救济这一法律规制终极目标。未来我国法应以“相对人救济主义”取代“使用人限制主义”,并持此理念重塑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具言之可参考表述如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相对人最有利的解释。对格式条款含义应作最狭义解释,但对相对人不利的除外。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终局方案为“内容控制”,即从已以确定语义订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之内容公平性角度所为规制。作为前述形式规制之“补位”机制,内容控制集中呈现了私法在当下社会“由程序干预转向程序干预与内容干预共存”,以及“由自治控制转向自治控制与国家控制并举”的发展动向。然内容控制导入时仍存在对象范畴限制,即满足透明性要求的核心给付条款、与强制性规范相偏离的条款、仅与任意性规范行为类型相偏离的条款、在非自然人主体相对人核心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条款、劳动合同条款、家事法上合同条款、公司法上合同条款、合伙协议条款、基于有效法律规定而拟定的条款以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而拟定的条款,均具有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豁免资格,但并非同时免于民法中一般性内容控制规范之审查。与此同时,价格优惠也不能成为相关格式条款免于内容控制的理由。进一步具体构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机制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的传统体系并不可靠,私法权义规则搭配行政督促规则之新体系更值采纳。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内部核心,由此确立格式条款关系演进时的内容公平标准;同时以行政督促规则为外缘保障,借此确保前述私法权义规则普遍实现。具言之,私法权义规则应同时囊括内容控制基本规则与类型化规则:前者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蕴意,以不适当不利益为日常表达,以条款透明性、合同标的属性、相对人合同目的等为指引要素,以相对人予以追认为法律后果;而后者之归纳,则端赖于实践经验之总结。至于行政督促规则,常见有“制定示范文本”、“格式条款强制备案”、“提出行政修改建议”、“举行异议听证”、“拒不修改时的警示公告”以及“行政处罚”等。
钱俊成[8](2020)在《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文中提出资产管理是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通过现行法和政策来规范该行业。但实践中,资产管理已经沦为“影子银行”的重灾区,具有极高的金融风险。同时,由于该行业中信义义务的长期虚置,导致资产管理人在财富管理的过程中或忽视、或逃避、或违背信义义务,使投资者投资本息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一方面为众多家庭的生活蒙上了“阴霾”,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出于预防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建成和谐社会的目的,监管机构于2018年4月联合颁行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它标志着我国资产管理法律规制改革的正式启动。但令人遗憾的是,本轮改革以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目的,侧重于通过“表外业务”等方法将资产管理人的风险转嫁于投资者。但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背离。同时,该种做法欲从根本上抵御金融风险的意义甚微,只能延缓它的发生。原因在于投资者是金融行业的命脉,而对信义义务仍然虚置的资产管理必将因此失去投资者的信任。为了解决投资者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但又缺乏有效保护的现实问题,为了缓和金融风险控制和私益保护的冲突,为了资产管理行业的稳健发展,因而需要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专题研究。概言之,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研究是基于社会现实问题倒逼下的理论研究,它着眼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金融法中一些基本概念并非是对金融现象的简单映射,而是承载着确立特定金融领域中各种权限配置的功能”。应当注意到,资产管理发轫于普通的民事活动,逐渐演变为特别的金融业务,其在当下的我国正朝着“代客理财”本质的回归。并且,在对我国资产管理历史脉络、现行法和政策考察的基础上,发现四个方面的法律和法理缺陷造成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虚置:一是信义义务的法理不清,导致负有信义义务的资产管理人的范围模糊;二是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的信义义务仍停留在英美法系那种松散的“义务束”状态,缺乏应有的内在逻辑,造成学者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各执己见,不能形成系统的、可依照执行的、统一的具体规则;三是上述两个问题致使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清,难以有效规范业务行为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四是上述三个问题还可归结于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立法上缺乏整体设计,使“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难落实处。针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信义义务本身的来源、功能、性质,然后分析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在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内部构造后,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生成逻辑也随之清晰,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触发。从本源上看,信义义务产生于实质的信义关系,是对信义关系下当事人所订立合同不完全性的补充,因而信义义务是一种“填补性”规则。换言之,对于某个具体的受信人而言,其是否负有信义义务需要考察“施信人”的自我保护状态和替代性保护方案。从功能上看,信义义务产生的要旨在于对受信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的规制,从而调整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性质上看,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同于合同的约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协议约定而排除,在规范受信人行为方面具有刚性。然后,分析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即在同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角度探讨信义关系的特征,从信义义务的内部视角确定其构成要素。主观上的信任与客观的信任状态,实际上解释了信义义务产生的逻辑与要求。前者明确了受信人与“施信人”之间应具备的信任基础,是信义义务内在构成的起点,后者则在客观上赋予了受信人处理事务之能力,成为信义义务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这有力地解释了由“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构成的资产管理中的信义义务产生。也就是说,对于以信托展开的资产管理而言,资产管理人自然负有信义义务,这是由信托本质决定的。但对于以“委托——代理”形式展开的资产管理,则需要判断资产管理人究竟是否被投资者施以主观上的信任,以及是否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既存在主观上的信任,也具有充分自由裁量权时,资产管理人才负有信义义务。另外,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产生逻辑也可以帮助解决资产管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通过对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中要求禁止通道业务及刚性兑付作出解释,从而真正明确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涵与外延,更好地规范资产管理人行为,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接着,资产管理人要正确履行信义义务,离不开信义义务内容的完备。也只有完备的信义义务内容,才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然而,我国无论《信托法》《公司法》还是《资管新规》,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都过于原则性或者粗糙,难堪大任。这也是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长期虚置的核心原因。要针对中国现状和资产管理人所处的特定交易结构制定细化的、可落实地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首先依赖于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该标准的构建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落实:一是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能否纳入到信义义务中来;二是信义义务内容间的逻辑梳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的归属。然后,根据前述界定标准,可以有效厘定中国法下作为特定受信人的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并将英美法下松散的“义务束”归类,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鉴于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内容的差异从根本上还应取决于投资者的区别,故将投资者作合理地类型化区分,并由此分析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异具有现实意义。这也是对“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的具体落实;最后,分析资产管理人在履行信义义务时应达到和满足的客观标准,这是出于对“法不强人所难”的法的价值的考虑。即使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也需要有具体的义务规则可供执行;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亦需要法的救济。应当注意到,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两者在原理上是相通的:都是违反了信义义务期待的资产管理人应达到的第一性义务标准,由此所导致的第二性义务。同时,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对投资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对受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要求资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必须交给投资者。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的意思是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中管理受托财产不当致使财产遭到损害或者损毁,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财产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救济途径的区别,投资者的救济权包括两类:既可能是对物的,也可能是对人的。最后,由于我国《信托法》在移植过程中的“异化”和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认定的多样化”,造成现行《信托法》难以承载统一规制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使命。因此,借鉴域外典型的立法路径,探求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路径就显得非常必要。分属两大法系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规范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则为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综合考虑下,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则应当以体系化的思路来考量,需要多个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共治,形成一个“基础法律+监管法规+自律规则”的系统化规则体系。即以《民法典》为指导,《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框架,金融监管法规予以细化,自律规范进行补充。于其立法,可以采取一种阶段式、渐进式的立法策略。另外,在确定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模式后,还需要进一步落实信义义务的框架构建。这更好地为实践中问题的解决画上了句号。
王冠玮[9](2019)在《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文中提出债务催收为债权满足之手段,而此手段可分为自行与委外两种模式。以金融机构为例,其不良债权常借由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催收,而资产管理公司就催收所采之手段时常发生违法暴力讨债等社会问题。本文因此产生探讨上述问题法律上灰色地带之解决办法之动机。本文盘点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有关不良债权成因与债务催收之研究。发现导致我国大陆地区催收问题最早源于产业转型所萌生的“并发症”,如政府干预、国有企业融资问题、法制不够健全等原因。因此本文第一章从债法之基本概念出发,收敛本文研究范围,聚焦在委外催收之研究。横向对比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催收问题及相关产业之起源,以作为后续是否参考境外法制之支点。再从《宪法》之角度思考如何同时保障债务人之人身安全、居住自由、隐私权、财产权等不受侵害,也保障债权人财产权之满足,更维持债务催收人之工作权。最后盘点出现行与催收相关之法律规范。第二章则系就具体罗列实务上常见之十一种催收行为,在第一章盘点出之规范下,归纳出不法催收与不当催收之不合法等债务催收行为,并分析在司法上、行政上与立法上该不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如何成为法律上之灰色地带。至第三章开始,本文主要提出对于美国、英国、日本三国之横向与纵向之比较研究,与台湾地区在立法经验上,吸收域外立法例之成果。大致上可以分为以美国为首的行为管理模式,以及以日本为首的业别管理兼采行为管理模式。本文第四章回头思考我国大陆地区之不合法的催收行为样态与比较美国在实证研究上结果,证立我国大陆地区在订定专法上之必要性。因催收业之催收款来源多元,具有高度之经济影响力,且制定专法后有助于主管机关事权统一,除得帮助经济之发展,亦能有效消除不当催收在法律上灰色地带之空间,成为订定专法之可行之原因。第四章末尾提出建立催收业者之行为规范、自律性公会制度,提升隐私保护、资讯揭露能力,形成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催收人间三赢之局面。在催收的管监理上,建议大陆地区未来得以“商务部”为领头羊,带动下游催收产业之前进;以“银行与保险监督委员会”则作为协助角色,对于金融商品从委外催收债务之源头以及网络借贷做适当风险控管。除追求社会秩序之维持,重视催收产业之发展空间,亦因应科技变化带来之机会与发展。最后,本文认知因各国、各地区催收制度建立之背景不同,除参考境外法制与其相关研究外,期许我国大陆地区能以债务人“经济再生”、“管理开放”之思维订定催收法制。
马丽[10](2019)在《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文中认为平台是一个具有变革性的概念,彻底大范围的改变了商业、经济和社会。平台的崛起带来了显着的效率改进、创新能力提升和扩大的消费者选择,加速商业模式更迭,引发经济结构、组织方式的深刻变革。本文从多视角对平台的基本含义进行比较研究,并在网络平台分类的基础上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也成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现象,即平台经济。网络交易平台在引领经济增长和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诸多负面问题和潜在的危害。网络交易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线下市场的大多数失灵现象,由于互联网所特有的虚拟性、开放性、网络效应等特征,同时网络交易平台中也会衍生出新的更为错综复杂的网络市场失灵的法律问题,给政府公共规制带来严峻的挑战。政府对网络交易平台直接规制方式存在诸多困境,网络交易平台规模之大、信息变化之快以及参与者情况之复杂,极大地钳制的法律的直接支配能力,国家立法者常滞后于技术更新和平台经济发展的步伐,新型在线服务也无法匹配既有规制规则。在执法过程中,更因公共执法资源有限,无法有效执行与贯彻法规命令与禁止的事项。抑或是纵使理论上可为有效管制,但单向度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方式因忽略平台独特的运作逻辑,实践中常遭到管制对象的拒绝配合,削弱了被管制者与规制机构分享信息、共同解决问题的意愿。在传统政府管理模式产生公共规制危机时,治理理论对此提供了对症的良方,治理理论能更好的容纳平台经济所面临的分散化治理实践。本文以治理理论为理论工具,探讨疏解平台经济发展带来的管理难题,触发了治理理论的更新,再通过审视和反思具体平台视域中的规制实践,从行政法视角提出平台治理体系革新的制度框架。在网络交易平台治理行动结构中,在法治框架下建立一个由“主体——行为——责任”构成的制度分析框架展开论述。在治理主体层面,国家并不具备治理绝对独占地位,平台企业、社会组织乃至用户在一定条件下皆为治理主体。根据各治理主体的相对优势与治理能力,确定各方在平台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发挥的功能作用,引入辅助性原则这一理论工具,厘清各治理层次之间的关系,并在合理分层的基础上建构合作关系,推动政府、平台、社会的协同合作;在治理行为层面,通过描绘行政规制工具谱系,深入分析每一种治理行为方式的优劣对比,推动单向度的命令控制型手段转向事中事后的、柔性协商的多元规制方式。此外,平台与其他适格的社会治理主体也在自己设定规制标准并实施规制,并具有相应的技术治理手段。最后,动态审视治理过程,关注各治理行为方式在规则的制定、监督和执行三个层面的组合创新;在治理的责任层面,国家与平台服务商分享权力和共担责任,因此必须基于二者在平台治理中的角色与功能划定治理责任。从平台服务商而言,势必承担与其治理角色一致的技术治理责任。从国家角度看,责任承担方式从履行责任转变为担保责任,在平台治理语境中主要包括对平台自我规制的公共监督以及建构对用户的权利救济途径。论文对法治框架下的网络交易平台治理问题进行研究,摆脱以政府管制为研究中心的局限,将治理理论与行政法革新相结合,为网络交易平台治理提供新的研究视野与理论工具,对平台治理主体、治理工具以及治理责任等内容的充实也构成了新的问题解决的实践框架或相关脉络,进而探索出了新的问题域,丰富了学术界关于平台治理的研究。
二、消费者权益的契约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消费者权益的契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本选题国内外研究情况 |
(一)国内研究概况 |
(二)国外研究概况 |
三、法律化路径说明 |
(一)道德的法律化 |
(二)本文法律化路径思考 |
第一章 法学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沿革 |
(一)中世纪后期西欧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萌芽 |
(二)1900-1950:企业社会责任的萌芽阶段 |
(三)20 世纪50-6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
(四)197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时期 |
(五)1980-1990 年代:补充性理论的蓬勃发展 |
(六)21 世纪: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 |
二、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 |
(一)法律概念之争与法律条文解释之辩 |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的多元视角 |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困境 |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判例概况 |
(二)企业社会责任在判决中的运用 |
(三)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困境 |
四、对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概念的再认识 |
(一)何为“责任” |
(二)法学中有关“责任”的探讨 |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何种“责任” |
第二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理论探讨 |
一、《民法典》第86 条立法沿革 |
(一)早期立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 |
(二)2005 年《公司法》第5条中的“社会责任” |
(三)《民法典》第86 条的出台 |
(四)《民法典》第86 条文义解释 |
二、《民法典》第86 条的法律原则性质研究 |
(一)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法律性质之争 |
(二)法律规范理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 |
(三)《民法典》第86 条法律性质:法律原则 |
三、作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典》第86 条解释 |
(一)体系因素解释:民商合一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
(二)目的因素解释: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补充 |
第三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司法适用 |
一、指导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 |
(二)劳工保护 |
(三)消费者保护 |
(四)环境保护 |
(五)案例分析 |
二、裁判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用于法律漏洞补充 |
(二)法律漏洞认定 |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
(四)案例分析 |
三、评价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价值衡量的依据 |
(二)怎样进行衡量——比例原则 |
(三)案例分析: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富君劳动争议案 |
第四章 对《民法典》第86 条的补充——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为依据 |
一、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
(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
二、标准:作为法律的补充 |
(一)什么是标准 |
(二)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对第86 条的补充 |
(一)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
(二)企业社会责任国内标准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
(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补充的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七天无理由退货民法解读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 研究背景 |
(二) 文献综述 |
一、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属性定位 |
(一) 七天无理由退货撤销权之辨 |
(二) 七天无理由退货解除权之辨 |
(三) 七天无理由退货形成权之明晰 |
二、七天无理由退货:立法依据 |
(一) 有限“现实人”观念梳理 |
(二) 目的性倾斜保护 |
(三) 商品市场信息不对称 |
(四) 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
三、七天无理由退货:运行现状及困境成因 |
(一) 七天无理由退货运行困境 |
(二) 七天无理由退货困境成因 |
四、七天无理由退货:对私法之冲击 |
(一) 七天无理由退货对意思自治之冲击 |
(二) 七天无理由退货对平等原则之冲击 |
(三) 七天无理由退货对合同自由之冲击 |
五、七天无理由退货:走势展望及其启示 |
(一) 完善《消法》之构想 |
(二) 民法典理性观念人之坚守与改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论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 |
1.1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实质 |
1.2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表现 |
1.3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论分析 |
1.4 消费合同格式问题条款的危害 |
第2章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 |
2.1 变相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
2.2 恶意转移合同风险 |
2.3 经营者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 |
2.4 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 |
2.5 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
第3章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的行政监管 |
3.1 行政监管的模式与程序 |
3.2 现行行政监管模式的不足与规范 |
第4章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纠纷的司法审理 |
4.1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案例分析 |
4.1.1 消费合同格式问题条款的认定 |
4.1.2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
4.1.3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撤销 |
4.1.4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无效 |
4.2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司法裁判标准 |
第5章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的立法改进 |
5.1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规范的立法模式 |
5.2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现状 |
5.2.1 现行规制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
5.2.2 立法规制消费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 |
5.3 完善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立法的建议 |
致谢 |
参考文献 |
(4)“网购”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主要内容及研究方法 |
一、主要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网购”管辖格式条款的实践分析 |
第一节 “网购”平台管辖格式条款的设定 |
第二节 “网购”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 |
一、未履行“合理提示”义务的认定 |
二、“加重消费者管辖负担”的认定 |
第三章 “网购”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困境 |
第一节 “合理提示”的程度难以把握 |
第二节 效力认定的审查标准不统一 |
一、单一标准 |
二、双重标准 |
第三节 消费者保护的司法理念存在差异 |
第四章 “网购”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理念的整合与充实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理念 |
一、消费者保护原则 |
二、公平原则 |
三、消费者保护与公平兼顾原则 |
四、域外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我国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理念 |
一、我国部门法之间立法理念的差异 |
二、我国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理念的整合 |
三、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理念的充实 |
第五章 “网购”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方法完善 |
第一节 明确“合理提醒”义务的履行方式 |
第二节 完善效力认定的审查标准 |
第三节 适用对席审理的审查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平台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消费者非伦理行为的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1.1 研究的目的 |
1.1.2 研究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平台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研究 |
1.2.2 消费者非伦理行为相关研究 |
1.2.3 企业社会责任行为与消费者行为相关研究 |
1.2.4 文献评述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基本理论 |
2.1 概念界定 |
2.1.1 平台企业社会责任行为 |
2.1.2 消费者非伦理行为 |
2.2 理论基础 |
2.2.1 社会契约理论 |
2.2.2 中和技术理论 |
2.2.3 挫折理论 |
2.2.4 组织认同理论 |
第3章 平台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对消费者非伦理行为影响的实证研究 |
3.1 研究假设与模型构建 |
3.1.1 研究假设 |
3.1.2 模型构建 |
3.2 数据来源与方法 |
3.2.1 问卷设计 |
3.2.2 问卷的发放与收集 |
3.3 数据分析与假设检验 |
3.3.1 调查结果数据分析 |
3.3.2 结构方程模型分析 |
3.3.3 中介效应检验 |
3.3.4 调节效应检验 |
3.4 实证结果分析 |
第4章 平台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消费者非伦理行为的治理机制 |
4.1 网络购物信用的管理机制 |
4.2 非伦理消费行为的罪责化机制 |
4.3 伦理消费行为的激励机制 |
4.4 非伦理消费行为的惩罚机制 |
第5章 平台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消费者非伦理行为的治理措施 |
5.1 企业管理层面 |
5.1.1 强化社会责任意识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
5.1.2 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以满足消费者需求 |
5.1.3 改变消费者情境知觉以激发其伦理意识 |
5.2 政府调控层面 |
5.2.1 发挥政府的威慑作用 |
5.2.2 发挥政府的教育作用 |
5.3 社会干预层面 |
5.3.1 加强网络消费环境的优化 |
5.3.2 发挥大众传媒宣传与引导的作用 |
5.3.3 促进消费者正确伦理意识的内化 |
第6章 全文总结与展望 |
6.1 全文总结 |
6.1.1 研究结论 |
6.1.2 研究创新点 |
6.2 研究局限与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附录 平台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消费者非伦理行为的治理研究问卷调查 |
(6)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及退货权概论 |
(一) 无理由退货概念分析 |
(二)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性质 |
(三) 设立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必要性 |
二、我国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立法与实践现状分析 |
(一) 我国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立法状况 |
(二) 我国无理由退货权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
(三) 我国无理由退货权的实施现状及困境 |
三、国外发达国家无理由退货权立法概况及启示 |
(一) 国外发达国家无理由退货权立法概况 |
(二) 国外发达国家无理由退货权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四、我国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完善 |
(一) 增设线下购物无理由退货权 |
(二) 完善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规则 |
(三) 建立无理由退货权的保障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注疏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定义重述 |
一、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评注 |
二、民法草案2019 年稿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三、《民法典》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四、格式条款定义再构思 |
第二节 法律规制内涵界定 |
一、“规制”语义演进路径梳理 |
二、“规制”日常语义陈述 |
三、“法律规制”语义厘定 |
第三节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核定 |
一、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内涵整合 |
二、合同法与经济法分野补充思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梳证 |
第一节 “帕累托最优”维持探究 |
一、非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三、“帕累托最优”维持总结 |
第二节 法人“科层制”结构契合探究 |
一、使用人考察视角内向转换 |
二、“企业内部组织”理论引介 |
三、格式条款对法人“科层制”契合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探究 |
一、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公平实质性畸变 |
三、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总结与反思 |
第四节 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探究 |
一、两种失衡发生原因解读 |
二、两种失衡影响结果解读 |
三、格式条款受限论证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格式条款形式规制分析 |
第一节 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证成 |
一、形式规制与内容控制关系考 |
二、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释明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域外法考察 |
一、德国BGB中纳入机制考评 |
二、英国合理期待性规则考评 |
三、美国司法控制技巧考评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我国法完善 |
一、我国法导入纳入规制机制必要性论证 |
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拟定设想 |
三、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拟定设想 |
四、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移转设想 |
五、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构思总结 |
第四节 格式条款解释规制探究 |
一、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概述 |
二、相对人保护主义之确立 |
三、我国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完善建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一:依据与范畴 |
第一节 内容控制滥用风险警惕 |
一、契约法研究惯性思维 |
二、契约自治与内容控制 |
三、导入依据与导入范畴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导入依据核定 |
一、纳入规制运行局限性透视 |
二、内容控制补位必要性解读 |
三、导入依据论证总结 |
第三节 条款与规范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核心给付条款与附从给付条款区别分析 |
二、基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区别分析 |
三、分析总结 |
第四节 业务与其他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非自然人主体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区别分析 |
二、其他具备豁免资格的格式条款类型归纳 |
三、分析总结 |
第五节 “价格辩争”问题探讨 |
一、价格辩争释义 |
二、价格辩争合理性争议 |
三、价格辩争分析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二:体系与规则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体系构思 |
一、以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之传统体系考评 |
二、权义规则搭配督促规则之新型体系构思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基本规则探究 |
一、德国BGB与 DCFR规范评注 |
二、域外法考察经验集萃 |
三、我国法未来方案构思 |
第三节 透明性规则探究 |
一、域外法素材梳理与解读 |
二、透明性规则功能再思考 |
三、透明性规则本土化展望 |
第四节 内容控制类型化规则探究 |
一、孕育动因分析及内涵概括 |
二、格式条款“黑名单”与“灰名单”引介 |
三、我国地方法制实践下“黑名单”整合 |
第五节 内容控制督促规则探究 |
一、制定示范文本 |
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 |
三、提出修改建议 |
四、举行异议听证 |
五、拒不修改时警示公告 |
六、行政处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 |
二、问题的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问题和主要结论 |
四、论证思路和论证结构 |
五、研究维度和创新尝试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资产管理的历史演进 |
一、资产管理起始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
二、我国资产管理向金融业务的演变 |
三、我国资产管理向“代客理财”的回归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关系的要素解析 |
一、资产管理关系的主体 |
二、资产管理关系的行为 |
三、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由来及不足 |
一、我国现行法中信义义务的由来 |
二、信义义务的产生原理尚不明确 |
三、信义义务的内容不清晰不完善 |
四、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袭旧义 |
五、资产管理行业的上位法仍缺位 |
小结 |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理剖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来源、功能及性质的明晰 |
一、信义义务之滥觞:合同的不完全性与实质的信义关系 |
二、信义义务的功能定位 |
三、信义义务的性质:约定义务抑或法定义务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 |
一、主观信任 |
二、客观的信任状态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业务中信义义务的生成逻辑 |
一、资产管理的设立阶段:信义关系的引起 |
二、资产管理的管理阶段:信义义务的产生 |
第四节 通道业务与刚性兑付中的信义义务辨分 |
一、通道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
二、刚性兑付并非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 |
小结 |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分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 |
一、厘清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必要性 |
二、界定的第一层次: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 |
三、界定的第二层次:信义义务内容间的内在逻辑 |
第二节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内容 |
一、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分析 |
二、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剖析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人针对不同类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区分 |
一、销售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二、管理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第四节 资产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客观标准的完善 |
一、资产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两个客观标准设定 |
二、资产管理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争议与选择 |
小结 |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机制 |
第一节 对人之诉 |
一、针对资产管理人的解任 |
二、针对资管第三人的诉讼 |
第二节 对物之诉 |
一、对物之诉的构成要件 |
二、对物之诉的适用对象 |
三、对物之诉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法律责任追究 |
一、责任类型 |
二、责任承担 |
小结 |
第五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本土化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上位法审思 |
一、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缺位之后果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的明晰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一、境外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建议 |
一、信义义务的法律定位 |
二、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构建 |
三、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明晰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9)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动机与研究目的 |
一、研究动机 |
二、研究目的 |
第二节 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范围 |
二、研究方法 |
第三节 文献探讨 |
一、台湾地区文献探讨 |
二、大陆地区文献探讨 |
三、催收研究趋势 |
第四节 研究架构与章节安排 |
一、研究架构 |
二、章节安排 |
第五节 预期研究结果与研究限制 |
一、预期研究成果 |
二、研究限制 |
第一章 催收制度相关理论 |
第一节 催收法制概念建构 |
一、概论 |
二、债的相关概念 |
三、催收相关基本概念 |
第二节 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一、美国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二、日本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三、台湾地区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四、大陆地区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第三节 催收行为之管理对催收当事人权益之影响 |
一、非法与不当催收所涉被催收人的基本权利侵犯 |
二、催收专法对催收人基本权利之限制 |
三、催收专法对于债权人财产权实现的限制 |
四、催收法制于宪法架构下理想之设计 |
第四节 债务催收相关规范 |
一、催收基本民、刑法规范 |
二、行政管理与纪律规范 |
第二章 我国大陆地区催收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大陆地区非法催收实例 |
第二节 合法的催收行为 |
一、电话催收请求主、从债务人还款 |
二、行使抵销权 |
三、请保证机构理赔 |
四、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或代为清偿 |
五、由金融机构自行拍卖担保物 |
六、由金融机构承受担保品 |
七、寄送催收信函 |
八、外访 |
九、法务催收 |
十、公开个人信用信息 |
十一、对高消费以及非生活与工作必需消费行为之限制 |
第三节 不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 |
一、不法催收 |
二、不当催收 |
第四节 催收实务与现有法令规定的落差 |
一、司法上缺乏保障人民的财产权之救济途径 |
二、行政上主管机关管制思维欠缺远见 |
三、立法上欠缺处罚明文之灰色地带 |
第三章 境外债务催收法制与经验 |
第一节 美国《公平债务催收行为法》之特殊规范 |
一、有关债务人地点信息的获取 |
二、与债务催收有关的通讯 |
三、不当催收手段类型归纳 |
四、虚伪或误导的表述与提供不正确表格 |
五、不公平行为与复数债务清偿之指定 |
六、债务确认程序 |
七、主管机关提交管理状况报告 |
八、消费者投诉 |
九、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催收活动的监督 |
十、债务催收法庭之友摘要 |
十一、执法情形 |
十二、教育和推广计划(Education and Outreach Initiatives) |
第二节 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之特殊规范 |
第三节 日本《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施法》与《贷金业管制法》之特殊规范 |
一、对债权管理回收业的设立与变更 |
二、债权管理回收业者业务经营 |
三、对债权管理回收公司的监督 |
四、行政调查与债权管理回收业之关联 |
五、《贷金业管制法》 |
第四节 美国、日本与英国委外催收法制之横向比较 |
一、立法背景 |
二、催收行为主体 |
三、催收行为客体 |
四、催收行为规范 |
第五节 其他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委外催收管理要点 |
一、德国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二、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三、欧洲银行管理局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四、其他国家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第六节 台湾地区立法经验 |
一、重要的催收监管原则 |
二、重要的催收监管原则台湾地区催收法制现况 |
三、台湾地区立法草案沿革 |
第四章 我国大陆地区债务催收专法之建立 |
第一节 我国大陆地区订定债务催收专法之必要性 |
第二节 我国大陆地区订定债务催收专法之可行性 |
一、催收款来源多元且具高度经济影响力 |
二、制定专法有助事权统一与将不当催收纳入规范 |
第三节 催收专法立法原则与建议 |
一、催收相关当事人间基本权利冲突之平衡 |
二、立法目之设定 |
三、催收主管机关 |
四、行为管理或行业管理之选择 |
五、资讯揭露之要求 |
六、委外管理组织架构 |
七、隐私保护 |
八、挡债律师制度 |
九、催收人员资格限制 |
十、债务催收的范围 |
十一、催收行为与行业管理之罚则 |
十二、公会制度之建立 |
第五章 结论 |
第一节 研究发现 |
一、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各国、各地区不尽相同 |
二、催收法制应视为债务人“经济再生”之机制 |
三、催收法制应从实证面建立基础 |
四、催收法制应建立于管理开放之思维 |
第二节 未来研究建议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理论和实践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研究 |
二、治理理论与行政法的互动 |
三、平台治理研究回顾:一种框架性视角 |
第三节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创新与不足 |
一、研究思路与基本框架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网络交易平台与政府规制困境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概述 |
一、网络平台的涵义 |
二、网络平台的类型划分及其意义 |
第二节 交易平台的发展简史与变革意义 |
一、不同历史时期的“交易平台” |
二、平台模式变迁的差异比较 |
三、平台模式演进的动力机制与变革意义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视域内的“市场失灵” |
一、线下市场失灵的线上化 |
二、线上新型市场失灵 |
第四节 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困境 |
一、平台经济对行政规制的冲击 |
二、网络交易市场既存的行政规制困境与成因 |
第二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何为“治理” |
一、观念的嬗变:从规制到治理 |
二、治理的基础理论 |
三、治理的主要理念与主张 |
第二节 治理理论对传统行政法带来的变革 |
一、变革背景:传统规制与行政现实的“严重脱钩” |
二、治理给行政法带来的全新风貌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分析框架 |
一、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基本理念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一种框架性分析 |
第三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主体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主体范畴 |
一、政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政府主体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市场主体 |
三、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非政府主体 |
四、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个体主体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主体的角色与功能 |
一、政府:规制者、元治理者与服务提供者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义务承担者与自律管理者 |
三、非政府组织与用户群体:补充治理者与元规制者 |
第三节 治理主体之间的层次与合作 |
一、治理主体之间的分层—以辅助性原则为基点 |
二、治理主体之间的合作 |
第四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行为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 |
一、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方式 |
二、网络交易平台政府行政规制的问题检视 |
三、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的革新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自我规制行为 |
一、平台自我规制的权力性质与来源 |
二、网络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行为方式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自我规制行为 |
一、行业协会自我规制行为方式 |
二、第三方机构参与治理的行为方式 |
三、公众社会执法 |
第四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行为的组合创新 |
一、规则制定维度:多中心制度供给 |
二、监督维度:信息互动与分享 |
三、规则执行维度:治理工具的组合 |
第五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责任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平台责任 |
一、平台负行政法义务的学理定位 |
二、强化平台责任的立法趋势与制度检视 |
三、完善网络交易平台责任制度的规范建议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国家责任 |
一、国家责任方式的转变 |
二、治理责任分配中的制度困境 |
三、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国家的责任范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四、消费者权益的契约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D]. 彭钰栋.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2]七天无理由退货民法解读论[D]. 封俨秦. 山东大学, 2020(02)
- [3]论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D]. 苏杨. 南昌大学, 2020(01)
- [4]“网购”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D]. 丁东.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5]平台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消费者非伦理行为的治理研究[D]. 康萍. 武汉理工大学, 2020(09)
- [6]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研究[D]. 田振宏. 西南大学, 2020(01)
- [7]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D]. 张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D]. 钱俊成.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4)
- [9]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D]. 王冠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8)
- [10]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D]. 马丽.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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