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款保险并非多此一举(论文文献综述)
王腾[1](2021)在《财产犯罪财产损失评价体系研究 ——以对价型诈骗为蓝本》文中研究表明在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失的判断与计量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我国特有的数额犯的立法模式下,财产损失的有无及其大小不仅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也紧密地关系着法定刑区间的选择与宣告刑的确定。可以说,如何确定财产犯罪的财产损失历来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关注的重点。然而,在财产损失评价理论研究不断繁荣发展的同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之间却呈现出明显的分离与割裂的状态。这主要表现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一体化建构理论趋向与司法实践区别对待的现实、使用权价值全面保护的理论立场与司法实践有限保护的现实、以外观主义阻却犯罪的理论建构与司法实践坚持事后不可罚的现实以及目的区分的理论体系与目的混合的司法现实。基于此,如何看待这种分离与割裂,进而如何走向理论与实践的融合便成为财产犯罪财产损失评价体系研究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从财产损失的概念来看,所谓财产损失就是以一定的逻辑框架计算出的被害人财产的减少数额。因此,在生活经验意义上,财产损失评价就是“算账”。既然是“算账”,那么首先就需要确定计算的公式,其次再将公式中的未知数逐一带入,进而计算出财产损失的数额。在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失的计算公式取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即个别财产亦或整体财产。如若保护的法益为个别财产,则计算公式为“财产损失=被害人因盗窃、欺骗等行为失去的财物的价值”;而如若保护的法益为整体财产,计算公式则为“财产损失=被害人因盗窃、欺骗等行为失去的财物的价值-被害人因前述行为获得的对价。”这便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纷纷的对价能否扣除的问题。然而,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绝非随意之举,而是具有深厚的理论逻辑内涵。在财产犯罪中,以有无瑕疵同意形成了的合同有效与无效的不同效果,决定了被害人获得的对价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进而决定了不同侵犯财产行为的实质风险。因此,我国财产犯罪也应区分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与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并适用不同的财产损失计算公式。在盗窃、抢劫等不存在瑕疵同意的场合,因不存在有效合同,被害人无法获得对价的所有权,因此盗窃、抢劫行为的实质风险就是转移的财物,保护法益理当为个别财产。而在诈骗、敲诈勒索等存在瑕疵同意的场合,合同有效,被害人可以获得对价的所有权,因此诈骗、敲诈勒索的实质风险就是转移财物与所得对价的差额,保护法益当为整体财产。在财产损失的计算公式中,不可或取的未知项是被害人的财产及其价值。对此,刑法通说认为被害人的财产应同时具备合法性与经济性。然而,既有的讨论总是关注于合法性的判断,而少有关注经济性的确定。以使用盗窃案件的分析为观察对象,可以发现被害人的财产早已溢出了既有财产的范畴,而包含了未来可得利益。将未来可得利益纳入被害人财产范围具有相当地合理性,但须坚守相对确定性的基本原则和刑事的证明标准。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可得利益与等同于财产损失的危险具有相同的构造与功能,即都是实质性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因为财产既是现在的,也是未来的。在财产损失的计算公式中,作为选择性未知项的是被害人所获得的对价。被害人从行为人处获得的对价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合法财物,也可能是违禁品;既可能是自己的财物,也可能是他人的财物。何种对价可以纳入计算公式进行扣减是刑法必须甄别的内容。以法律经济财产说出发,违法的对价自不应纳入计算公式,但能够包含他人的财产则涉及刑法应该如何对待外观主义及其制度的问题。外观主义的学说性及其相关制度的形式要件性决定了,以外观主义实质限缩欺诈行为必将面临着欺诈行为定型性丧失的危机。同时,外观主义也未改变欺诈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片面地以外观主义排除欺诈行为的存在,不仅误解了外观主义损害分配的功能定位,也会与现有的刑法规定相冲突。而在财产损失的评价范围中纳入外观主义,则不仅会引致“善意民法衡平,恶意刑事处罚”的保护必要性与保护力度倒挂现象的出现,还将面临着因评价不足而存在处罚漏洞与以牺牲处分行为要件与素材同一性要求为代价弥补处罚漏洞的两难困境。财产损失的结算,除应以会计原则确认结算标准外,还应以交易关系区分划定结算财产的范围。行为人给付的他人的财产不是适格的对价。在对价价值的计量中,除了达成所愿以市场价值计量外,还存着得非所愿的目的落空情形。在双方交易中,为个人化财产损失理论;在单方给付中,则为社会目的落空理论。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试图打破“个人化财产损失”与“社会目的落空”的理论界限,构造出一种普适性的目的落空理论。但既有的尝试总是矛盾重重,或无法解释正常交易,或架空客观经济衡量、亦或导致体系内外的不均衡。究其实质,在财产损失的理论建构中,无论是单方给付还是对待给付都被视为存在对价的等价交易。在等价交易的原理下,作为对价的社会目的与作为对价的财物必然互斥的。个人目的需依附于财产而存在,因此,其与社会目的也是互斥的。对此,应重视法律—经济财产说的法律侧面,将社会目的视为被害人有效同意的前提条件,并重新审视个人目的的客观结算功能,从而形成结合个人目的考量的客观财产价值结算与结合社会目的考量的值得刑法保护判断的新双层次结构。以上建构的财产犯罪财产损失评价体系不仅具有理论上的逻辑一惯性,也具有着强大的实践使用性。在二维码案及其变形案件中,该体系有助于在区分网络交易支付不同交易关系的前提下,为所有涉网络支付的财产犯罪损失评价提供一个统一的结算体系、流程与方法。而在骗取经济适用房及其同类案件中,该体系不仅有助于解释司法实践为何有意区别对待同样是骗取社会福利的不同类型的行为,也有助于为被害人财产、对价及其价值判断提供清晰的可遵循的标准。
梁晓声[2](2021)在《我和我的命》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二〇〇二年我大二了。我遭遇了爱情。某日去上课时,我被一名踏滑板的男生撞着了——通往教学楼的路上行人匆匆,有的同学边走边吃东西。一只尚不会飞的小麻雀不知何时从树上掉在了路上,在学生们的脚步间盲目蹦跳,却少有注意到它的人,谁注意到了,也只不过高抬脚跨过而已。它的妈妈在树上焦急地叫个不停,不时在学子们头顶盘旋,对于这异常的现象也根本没谁注意。我注意到它时,它恰被一只脚踢翻。那一踢使它不动了,居然趴在无数匆匆的脚步之间了。我赶紧快走两步,双手捧起了它,欲将它放到草坪上。
滕肖澜[3](2020)在《心居》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清晨六点,顾士宏推着那辆老式的凤凰自行车,走出单元门。初冬天气,早晚已凉得很了,夹克衫里只穿件长袖T恤,有些抵不住,脖子一缩,把领口那粒扣子系紧。环保袋往车龙头上一套,骑上去。遇见邻居,老远便打招呼,"顾老师,这么早买小菜啊!"他忙不迭点头,腾出一只手挥动着,一笑,嘴角的皱纹挤出来,"礼拜六老规矩,聚餐。"
胡鹏[4](2019)在《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险的本质是风险管理和分散,其意义乃在汇集个人力量,成立危险共同团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支助。在保险制度的运作中,保单持有人所缴交的保费累积形成保险基金,此一基金的规模甚巨且必须进行投资以确保其保值增值。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领域,不仅能够提升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更影响到股票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我国保险机构自2004年获准直接入市投资股票以来,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联系与互动日益密切,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已成为股票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机构未如主管机关所希冀的那样成为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也并未发挥长期稳定价值投资者的正面作用。反而在2015年下半年,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激进投资股票,频繁大量举牌上市公司,甚至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引发了资本市场的震动和社会公众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质疑。申言之,保险机构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法人机构,不仅在股票市场上投资以获取报酬,而且能够对上市公司经营决策行使投票权。如若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优势控制被投资公司的管理决策,大举介入经营一般产业,将引发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及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如何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扼止保险业经济权力的滥用非常必要。第一章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入手,剖析保险机构投资股票所蕴含的保险学原理,并界定保险机构投资者在我国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以及法律规制的目标。具体而言,保险共同体吸纳保费转嫁风险的同时,也汇聚了大量资金,使保险业成为保单持有人财富的管理者,保险机构必须确保保险资金保值增值。再者,单纯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商品逐步发展成投资型保险,愈来愈具有金融理财和投资属性。因此,保险机构资金运用是保险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也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我国保险机构并非一开始就被允许直接投资股票,而是在政策法规上经历了禁止、放松,直至完全放开的过程。2004年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在政策法规上允许保险机构直接入市,使得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互动更加紧密。但我国保险业直接入市投资股票,其意义不仅在于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我国金融监管机关更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充当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但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作为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典范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并没有成为稳定股票市场的重要力量,甚至在2015年大量举牌上市公司,引发上市公司的恐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链接到保险与股票两大市场,牵涉面广,产生的风险大,必须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并防止保险机构滥用庞大的资金优势。第二章以2015年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举牌上市公司事件作为分析对象,指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所衍生的风险点。具体而言,保险机构挟庞大的保险基金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治理及股票市场的稳定起到重要作用。在历次改革资本市场与发展保险业的政策规划中,我国主管机关也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成为股票市场的稳定器和压舱石。然而,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保险机构并未达成主管机关所设定的目标,反倒成为追涨杀跌的炒作者。特别是2015年以来,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大量举牌上市公司,使整个资本市场为之震动。保险机构颠覆长期价值投资的形象,成为舆论所指摘的“野蛮人”。我国保险机构之所以提升风险偏好,激进投资股票虽是多方因素叠加下的行为选择,但其可能衍生的风险不容小觑。例如,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了保险风险保障的主业,使保险机构沦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并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第三章指出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的根源在于利益冲突,并借助资本结构理论进行分析,描绘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发生机制,并提出化解利益冲突的具体路径。具体而言,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利益冲突有内外两个层面。内部冲突是由保险机构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所致,表现为保险机构股东竭力规避监管规则,试图集中持有保险机构股权,实施高风险的股票投资行为。而在现行法下,保单持有人无法对保险机构实施有效地监控,其权益有受损之虞。外部冲突是在金融集团架构之下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进行组织上的结合,导致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受金融集团的操纵和控制,而非基于自身利益进行的独立决策。透过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所衍生的乱象,其实利益冲突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原因和发生进路。针对内部冲突,以资本结构理论为分析工具,保险机构是高负债和高杠杆运作,保险机构股东因而存在比一般公司更高的代理风险。在自利性驱动之下,股东极易以保险资金进行豪赌从而投资股票。并且在保险机构发生财务危机时,股东也倾向于拖延增资,甚至掏空公司资产。为此,有必要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其一,围绕“控制权转移”这一核心,构建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规则;其二,加强保险公司大股东适格性监管,维持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其三,强化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而针对外部冲突,在金融控股集团的组织架构中保险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容易失灵,衍生出与整个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使得保险子公司投资股票的自主决策机制失灵,而沦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附庸。为此,有必要构建金融控股集团中保险子公司的“内部防火墙”,以期维持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决策的科学性与行为的独立性,阻绝或限制金融控股集团对保险子公司行为的不当影响和控制。第四章通过导入我国台湾地区早已出现的保险机构肆意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事件,介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两度修改,并剖析其背后所蕴含的“金融与商业分离”的基本法理,以此为借鉴界定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合理边界。具体而言,鉴于保险资金的长期性和安全性特征,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应作为长期价值投资者,并以财务投资为主,战略投资为辅。但是分析我国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的行为表现,其在现实中存在消极炒作与积极介入两种倾向,导致其偏离长期价值投资的轨道,严重背离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两重角色。保险机构股东和保单持有人的风险偏好差异,以及保险机构普通账户中自有资金和外来资金混合运用更加剧了利益冲突行为。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并帮助一致行动人介入上市公司经营的事件。也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争议,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两度进行修改以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申言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三项通过剥夺保险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方式,来强化保险机构短期财务投资属性。但这一规定严重违背股东平等的基本法理,实有矫枉过正之嫌。纵观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法规,限制或剥夺金融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规定广泛存在。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在法规上推动金融混业的同时,仍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参与被投资公司经营,以贯彻“金融与商业分离”的价值导向。“金融与商业分离”的立法精神也应统一落实到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和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则当中。其次,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保险机构战略投资的行业范围限制应出台“保险相关事业”清单,并着重加强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引导。第五章着重论证投资型保险在保险机构投资股票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引入金融法中的“信义义务”,以此规制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具体而言,传统保障型保险的法律关系十分简单,保单持有人与保险人之间通过保险契约进行连结,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契约法的调整范围。而广大保单持有人所缴交保费所累积形成的保险资金之运用行为则由保险业法进行监管,其主要目标为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而保单持有人与保险机构投资行为、投资目标两者间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但从私法关系的视阈分析,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机构受广大保单持有人的委托,将缴交的巨额保费投资于股票市场,进而获取利润的行为。前端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与后端的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规制,此二者的连结点便是投资型保险。因此,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除应置于公法监管之中,还应当受私法关系的规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保险机构对保单持有人应负有信义义务。由此建立起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信义义务规则。包括保险机构事前应慎重选择所投资的股票种类,遵循谨慎投资原则,禁止不公平对待保单持有人,也不得利用股票投资从事利益输送行为。
张弛[5](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研究说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何拳拳[6](2019)在《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文中研究说明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常被称为“债权执行程序”,或“代位执行程序”。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加入该制度,该制度已经被用于司法实践接近三十年,但该制度始终未被规定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中,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仅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此背景之下,该制度的实践适用情况显得尤为混乱:各个法院在适用该程序之时,无论是对程序启动之时法院文书的作出,还是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冻结裁定的发出、执行措施的采取以及对异议的审查等等均存在不一致。在混乱背后,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之根本理解不一。债权作为该程序的执行标的,是理解该制度的基础。对执行标的的理解不仅关系到法院民事执行措施的采取,更关系公权力运行与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边界。进而,在没有理解债权作为执行标的的特殊性的情况下,该制度的运行细节更是无法厘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究竟有无不同?对该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所提异议应该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以及其所产生的效果到底为何?究竟应该如何对被执行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直接发生?这些问题不仅仅是简单的流程,而实质与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紧密相连,对这些问题的恰当理解和合理处理影响着该执行程序运行目的的实现。学理上尽管一直有断断续续的讨论,但从现有文献资料来看,仍未抓住债权作为执行标的这一中心,理清对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以及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许多讨论始终未能逃离现象解释学的藩篱。比较法层面,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以及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和英国在立法上一直明确将债权作为一种特殊性财产进行对待,并在此基础之上具体规定了配套的执行措施,即将该程序当作强制执行程序中重要的一节予以规范化,值得我国实践借鉴。本文在正式写作之前,通过案例搜集分析,从而确定了本文的写作重心;之后采用比较分析法与规范分析法这两大重要研究手段,来对制度进行透析,以回应实践困惑,满足实践需求,增强法院司法行为的统一性,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本文第一章对该程序含义进行了界定和区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所拥有的保障债权人权益的作用的背后,是对债权相对性和民事判决执行力的突破。其连接着三方主体和两个法律关系,本质是以执行标的为标准而对执行程序进行划分后所存在的一种执行方法;同时其又与代位权制度、协助执行制度以及保全制度相区别。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与代位权制度在权利基础以及制度运行目的和效果上均存在不同;而相较于协助执行制度中协助义务人是因公法规定而承担特别义务,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是由于债的存在而负有相关的义务;最后,就保全制度其所发生的阶段以及其作为预防性措施的特性来说,也应该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区分开来。第二章直接切入了该制度的核心问题——对债权这一执行标的进行了明确。对于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来说,执行标的首先属于责任财产:债权财产属性的增加,使得债权转让成为可能,从而债权也成为经济生活中人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债权的流通性是其能够承担起责任财产这一功能的基础。从几大法系典型国家强制执行立法中可以看出,债权能够成为一种可被执行的责任财产已经得到了认可。并且,根据德国法的规定,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的债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也就是说,债权能够作为执行标的,其实质源于债权在转让过程所能实现的经济价值。从这一点出发,并非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而经济价值受到限制的未到期债权或是附条件的债权不应当成为执行标的。第三章紧承第二章,在第二章的理念指导之下,重新审视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运作中与各方主体直接相关的具体执行环节。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执行意味着对债权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在立法中体现为“扣押”或者“冻结”以及一般会同时发出的“履行通知”,即禁止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随意处置或履行其所负债务,而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法院履行。但当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拒绝按照“履行通知”履行时,各国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要求通过诉讼来获取直接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名义,有的则在其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径行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应该认识到的是,如果径行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采取措施,实质是违背了债权的相对性以及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力要求。就债权作为责任财产所体现的“可转让性”来说,债权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应该依法由被执行人享有转给了申请执行人享有。因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程序首先发生的是“转付”或“移转”的效果。而后,通过设立相关诉讼,保障申请执行人可以获得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在这一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权益是受到直接影响的,因而法律赋予其强大的程序阻断的异议权。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而仅做基本的形式审查。在该种异议的背后,实际上反映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案外人地位,因而,后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付立新[7](2019)在《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生根中全球,我国于2001年正式颁布《信托法》,移植信托制度。但我国《信托法》在信托关系中的核心环节——受托人谨慎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上问题突出,仅有原则性、抽象的规定即“谨慎、有效管理”两个本身都需要进一步解释限定的注意义务标准。本文拟从功能主义、历史主义、制度体系论、制度演化论的角度剖析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规则,以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分析范式探究注意义务制度本身以及制度演化的深刻原因,以期构建符合我国经济、文化传统的制度体系,并对我国现行注意义务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第一章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的功能定位。注意义务制度的运行有其深刻的经济功能,即规避当事人双边逆向选择,并最小化信托交易过程中包括事前协议制定成本、事中规则适用、事后救济过错成本的交易成本。信托于近现代的发展亦经历了利益保护功能的重新定位,首先,在财产安全与财产效率这一对矛盾中,由财产安全保护功能向安全与效率的衡平发展。其次,在限制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实现信托财产的最大再生效率,应坚持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而非受益人唯一利益原则。信托制度以增加财产效益、减少利益冲突为目标,以强化有效管理理念、施加过失责任以及善意理念为路径选择。信托制度利益保护衡平功能于注意义务制度体现为同时以消极限制、积极促进方式赋予受托人必要范围自由裁量权、宽容理性行为所致损失的同时防止受托人懒惰不作为以及非理性决策,并以善意为前提,调和利益冲突。第二章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体系论。我国受托人注意制度体系可以不同逻辑主线展开,但在同一法律条文内应以一种逻辑区分。以受托人行为效果为标准可表述为不得偷懒的勤勉义务、积极作为的有效管理义务,此为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以行为要求标准的义务可表述为亲自管理的注意义务、分别管理的注意义务、理性决策的注意义务,此亦为注意义务的具体应用领域;以理性行为要素为标准的义务体系可表述为注意、技能、谨慎小心,此亦为注意义务履行标准的判断标准。第三章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演化论。库恩范式理论认为规则中“反常现象”的累积定会导致“构造范式”甚至“社会学范式”的变化与更迭。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在自身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反常现象”对现行规则的突破冲击着受托人义务构造范式,促使其不断内部演化以适应、阐释、包容变化中的信托受托人义务。本章根据第二章体系论的逻辑对各要素的演进深入剖析。其中“以受托人行为目标为标准的义务体系”的演进本质上是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功能的演进,即由保护财产安全向效率、安全并重的利益保护衡平功能演进,此内容于第一章详细阐述,本章不再赘述。首先,注意义务于受托人行为要求亦即应用领域的演进如下:分别管理义务的演化包括混同管理绝对禁止向例外禁止的演进、分别管理方式由“物理”向“财务、组织意义”为主演进、受托人混同管理民事责任松动等;亲自管理义务中事务性代理原则禁止向例外禁止的演进、裁量权代理全面禁止向例外禁止的演进、受托人转委托责任的松动等;理性决策义务的演化主要表现为私益信托投资决策自由程度的扩大、公益信托近因原则的弹性化等。其次,注意义务制度于受托人行为理性判断过程中的演化包括谨慎小心要素中财产安全向与财产合理收益并重演进、技能要素中统一标准向专业受托人区分标准演进。最后本文总结了注意义务制度演化的一般规律:总趋势从调节性走向惩罚性再向调节性复归、制度规则从柔性向刚性转变后再从向柔性复归、制度内涵从分散性走向统一再向分散性复归、文本形式从不完备向完备演化后从封闭向开放型进化。第四章我国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构建的法社会学分析。信托制度随着社会因素中市场经济的空前发展、国家经济管理的创新、个人及自由主义凸显而不断调整自身,以期具有更强适应性与包容性。注意义务制度作为信托法律的重要规则,亦与我国社会的变化息息相关且良性互动。注意义务制度演进的社会因素主要体现为:管制理念的变化,即诚信义务本质上是国家强制对市场的限制;商业信托的兴起致使信托制度中投资促进因素、有效管理因素、当事人利用合同保护自身权益意识增加。商业信托兴起对注意义务规则的变造使分散投资理念应用使自由裁量权约束减少、注意义务履行评价中有效管理因素上升、义务规制模式由事前禁令向事后追责演化,我国法治环境的优化以及营商环境的优化亦对注意义务产生影响。第五章我国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立法修正。虽然注意义务的法律本质可表达为“积极义务”、“最大限度促进信托受益人利益的善意”、“受托人自由裁量权”,但以此三个定位作为立法着力点规制受托人注意义务存在逻辑上的困难与现实困境。首先,无法利用不可被当事人合意修改的强制性规范规制注意义务这一积极性作为义务;其次,“最大限度促进受益人利益的善意”这一定位中的善意本身亦是对注意义务制度所欲达到的理想模式下应然的描述,作为受托人注意义务的必要条件无法有效引导、规制实践中受托人具体管理行为,仍需要后续制度的补充;最后,准确划定受托人自由裁量权边界仍然面临协调积极赋予财产管理自由的裁量权与反面限制受托人自由裁量权,避免权力的滥用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的困境。我国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的完善应从立法理念修正、立法体系优化两个方面入手,构建符合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的信托注意义务制度。我国立法理念存在偏重消极限制自由裁量权并施加沉重责任的倾向,与此同时我国现行注意义务制度体系存在注意义务制度行为规制逻辑混乱、注意义务制度适用领域模糊不清、注意义务履行判断标准笼统原则、注意义务制度责任体系沉重僵化等缺陷。因此我国受托人注意义务完善应坚持积极赋权的促进思维及消极限制思维并重的立法理念的同时,更应该树立权责统一的追责理念。注意义务体系完善应以“受托人行为”架构模式作为注意义务原则性规定、以“业务环节”架构模式作为注意义务具体应用领域、以“理性行为要素”架构模式作为义务履行判断标准、应以“弱化过失责任强化善意”架构模式作为追责理念。
徐念丹[8](2018)在《可回溯管理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基于《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分析》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所研究的对象是中国保险市场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作为中国保险业市场行为监管的重要举措,被寄托着从源头治理屡禁不止的保险销售误导、不实告知等市场乱象,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使命,并在实施近一年来,受到监管方、保险人、保险消费者、市场其他各方的高度关注。然而在此背后,可回溯管理由于相关配套机制的欠缺,以及自身存在的不足,使其难以充分发挥原初期望的功效。鉴于保险纠纷发生时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目前尚难以对该规定的实际实施效果作出实证角度的分析与评估。因此,研究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本文从可回溯管理的定义与内涵入手,同时详尽分析了保险消费者与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概念,探究了可回溯管理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中国的现状。在此基础上,通过《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发文稿与征求意见稿的比较,形成了对可回溯管理实施目的和实施方法的准确、全面的理解。然后分析了可回溯管理对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积极意义和存在的不足。最终提出了下阶段完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规制的相关建议。除了引言和结语外,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可回溯管理的概念、引入背景与现状。本部分首先介绍了可回溯管理的起源、定义、特征与实质。其次,通过分析中国保险业高速发展与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事件日增这一对矛盾,剖析了保险纠纷逐年上升的主要原因,藉此揭示出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引入背景。最后,介绍了中国保险业可回溯管理现状,为下文讨论相关规定的制定、内容及条款比较打下了基础。第二部分是《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概述。本部分首先从介绍可回溯管理规定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开始。并比较了正式发文与征求意见稿的条款内容,从中归纳总结出两者三方面的主要差别,随后逐一进行详尽分析。第三部分是可回溯管理对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本部分首先辨析了保险消费者与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概念。不仅介绍了当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进而阐明了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原理与意义。最后,指出了可回溯管理有待改进之处,包括记录的关键环节信息量不足,对保险消费者隐私权关注度不够等。第四部分是完善可回溯管理规制的相关建议。首先,应进一步扩展可回溯管理的实施范围、形式与内容;其次,应注意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可回溯管理宣传教育;再次,应充分发挥可回溯管理在保险纠纷调解中的作用;最后,应考虑将可回溯管理纳入保险信用体系建设等。
岳卫[9](2017)在《利他型人寿保险中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对价关系》文中提出我国的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往往误读人寿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遗产之法律规定,认为其专属于受益人,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介入该保险金的处理。然而,在投保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的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虽然为其直接取得的权利,但该直接取得性并不能否定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依照民法利他型契约理论,一方面,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源自保险契约,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另一方面,受益人能否最终取得保险金,还取决于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是否存在。该对价关系与补偿关系相互独立,其法律性质为投保人对受益人的单方赠与行为。投保人及其财产关系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调整应以该单方赠与行为为标准进行。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依据民法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撤销该赠与;受益人为共同继承人时,其他继承人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对保险金主张一定的权利。
陈罗兰[10](2017)在《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刑法规制和司法适用》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各种金融创新,同时也释放出金融创新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巨大生产力。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所产生的第三方支付、互联网消费金融、互联网基金、互联网众筹、P2P网络贷款、互联网虚拟货币等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日常交易、生活消费、理财投资提供了极大的便捷,但各类新型互联网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在创新的同时也往往游走在刑法的边界,面临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认定不清的问题。目前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尚缺乏深入的体系性细致研究。本文重点就上述主要的互联网金融创新类型进行了梳理探讨,并结合刑民交叉相关问题,在解析各类创新模式内在法律构造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案例探讨刑法规制与司法适用的问题。第一章重点讨论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基础理论和立法现状,并解析了互联网金融创新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和适度性。正是因为去中心化、扁平化、即时互联等基本特征导致互联网相关金融产品也发生了种种变革与创新。互联网金融是一种依托于云计算、大数据、社交网络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新兴金融。但其面临着法律缺失或滞后、监管过于严苛的双重瓶颈,因而也伴随着各种互联网金融犯罪。如何厘清创新与犯罪的界限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目前国务院、央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已经就非金融机构支付、P2P网贷等颁布了众多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但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部分仍须由刑法及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在目前监管政策已经逐渐放宽的前提下,刑事立法与司法理念却还没有及时跟进。央行等十部委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从宏观层面为股权众筹等各类创新奠定了合法化的基础,但是刑法、证券法及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却没有及时跟进,例如对于以投资入股名义募集资金的依然规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的过度介入对互联网金融创新造成较大的限制。因此,刑法介入互联网金融创新具有“必要性”,但是更要坚持“适度性”。笔者建议,一方面,从行政立法上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明确各类主体的准入资格、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刑事立法上及时对相关罪名进行修订或调整,提高入罪标准、限制量刑幅度、甚至适时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再一方面,司法层面上应适当限制相关罪名的适用,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资金用途、实际损失等进行综合考量,积极保护符合政策导向且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或危害性显着轻微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对此,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经验,在资格准入、信息披露、资金安全、隐私保护、破产程序等方面结合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从政府立法与行业自律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规范。另外,还要对刑民争议案件确立一定的理念与原则,即实体法上应贯彻刑事优先理念,“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的观念不适用于刑事司法层面;程序法上应根据涉案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妥善处理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第二章就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与中外立法进行了梳理,并具体就相关犯罪类型进行了研究。无证经营第三方支付业务、违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且情节严重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争议较大的是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对此不能简单地以法律保留为名将其限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否则国务院、央行、证监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的相关刑法规制条款则均无适用余地。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非金融机构提供网络支付等业务的应当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如果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该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此类部门规章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的“国家规定”,那么即使违反该规定也不可能出现《办法》中的“涉嫌犯罪”,这种理解显然有失偏颇。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类型繁多、形式新颖,因此相关监管法规对主体资格条件、权利义务进行明确,根据二次违法性理论,如果违反这些监管规范且根据刑法相应条款判断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则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与法律保留原则。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备付金属于客户财产而非平台自有资金,但可以认为处于平台管理之下,如果平台工作人员将其挪作他用,应当认定为对本单位资金的挪用故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对保管的他人财物的侵占。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利用平台进行洗钱、开设赌场、逃税等犯罪行为如果明知而提供帮助的,则可以认定为上述犯罪的共同犯罪,否则仅仅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一种中立帮助行为。伪装成买家、植入病毒、盗取支付宝资金等犯罪行为,具体手段可能同时包含着欺骗与窃取双重因素,但由于该资金的最终转出并非基于用户的自愿交付,故属于以诈骗手段实施的盗窃,仍应以盗窃罪论处。第三章介绍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现状、基本特征与中外立法实践并以花呗为例,对涉及的刑事犯罪类型进行了具体分析。与传统消费金融相比,互联网消费金融具有金融场景与产品服务的互联网化、金融流程的互联网化、风险控制的智能化三个显着特点。互联网消费金融在使用上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做到了无缝对接,由金融公司根据用户以往的消费记录、征信情况、资产配置、工资收入等各项信息进行大数据计算,并利用人工智能或自主学习等技术进行自动审核与判断,为不同用户设定完全不同的贷款额度与还款计划。用户在网上消费时只要选择该类支付方式,一键之间便完成了贷款审核、合同签订、自动放款、支付消费款等所有流程。但操作流程上的简化不改变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贷款属性,消费金融所授信的额度并不等同于用户的自有资金,仍然需要通过签订电子合同来获得平台放款,且该款项一般只能用于支付商品或服务消费而不能用于提现或其他用途。目前各大电商平台甚至线下零售巨头都推出了自己的消费金融产品,如蚂蚁花呗、京东白条等,实践中盗取他人支付宝账号并冒用他人身份使用花呗类消费金融工具进行购物、套现的犯罪屡见不鲜,根据上述对互联网消费金属的定性,虽然此类犯罪中行为主要通过秘密手段进行,但犯罪行为的主体并不是“盗取”用户的自有资金,而是冒用身份、利用他人征信记录等骗取金融公司贷款,平台放款后的支付及套现仅仅是后续的取财行为,行为整体上应认定为诈骗而非盗窃。但具体到构成何种诈骗犯罪上,由于消费金融公司也属于金融机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且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由于行为人一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虽然具有类似信用卡的消费借贷功能,但性质不是信用卡,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信用卡的解释,即使恶意透支花呗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提供套现服务的商家则需要根据其对行为人主观的知晓情况,分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或非法经营罪。此外,借互联网消费套现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有的系直接骗取被害人的现金,应认定为诈骗罪;有的系利用被害人的信用、交易记录等套取花呗、白条贷款后非法占有,则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第四章从互联网基金的本质属性与基本类型出发,结合目前相关领域的立法与西方各国的监管经验,重点分析了三类互联网基金犯罪。除了传统基金的网上销售与银行自营自销的理财产品,近年来兴起的“余额宝”类互联网基金,以T+0为基础的交易模式实质上打通了投资理财与在线支付的壁垒,兼具了流动性与收益性两大优势。但是这种支付与投资的打通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基金的基本结构与属性,即由基金管理方、资金托管方、支付平台与投资者等多方主体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换言之,用户每次将款项转入余额宝意味着申购天弘基金,支付账户的资金转为相应的基金份额,资金也交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使用。反之,如果将款项从余额宝中转出或直接使用余额宝进行支付,则意味着赎回基金份额。根据这样的界定,盗取他人余额宝等互联网基金账号中的资金在认定时即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盗取他人支付账户中资金,首先该资金并不处于用户的直接占有之下,而是由基金管理公司占有和管理。“盗取”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对基金管理人的欺骗,令其在基于错误的认知(进行操作的系余额宝用户本人)而交出用户的资金,因而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通过绑定被害人信用卡来实施对互联网基金的占有,则应根据犯罪行为所真正盗取的资金来源来认定构成何种犯罪。如果犯罪行为利用信用卡仅仅是为了验证身份、冒充本人、从而非法占有被告人余额宝内的资金,则构成普通诈骗罪;如果犯罪行为同时占用了信用卡的资金或信用额度,再通过余额宝进行转出,则应两罪并罚。互联网基金的营利核心还是在于所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股票、债券等获取收益,如果所募集的资金系用于转贷并承诺还本付息,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以互联网基金为名要求投资者不仅自己投资申购,还要发展下线并以发展下线的人数作为投资回报的依据,则有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五章从互联网众筹的基本形式出发重点讨论了互联网众筹的法律属性。众筹主要包括股权众筹、债权众筹、回报众筹、公益众筹四类。但其中债权众筹主要为P2P网络借贷,公益众筹的目的与性质也区别于典型意义上的众筹,因此本章主要讨论回报众筹与股权众筹。很多企业在生产经营初期由于资金不足往往无法研发新的产品或扩大经营规模,而中小企业从银行等途径融资相对较难,通过民间借贷等方式融资的成本又太高,因此有部分企业选择了投资入股的方式募集资金。此类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且承诺还本付息的众筹方式,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属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如果其众筹系通过依法批准获得相应资质的众筹平台所进行则可以排除违法性。违法众筹行为要注意与企业的正常营销行为相区别,例如各类充值返现活动一般不属于承诺还本付息。目前还有不少网络平台打着众筹的旗号从事集资诈骗或非法传销的犯罪活动。此类所谓的网络众筹往往不具有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投资回报的产品与投资金额明显不成比例,该产品仅仅是象征意义上的对价,不能以此来掩盖其非法传销或集资诈骗的实质。目前主流平台上所推出的回报型众筹主要包括产品众筹与项目众筹两类,性质上均属于预购合同,不宜认定为司法解释中的以实物形式给予回报,一般不构成非吸罪。但对于提供产品与服务之外还提供额外分红的众筹行为,则要区分其系以分红为主还是以回报产品服务为主。凡是以现金或主要以现金方式回报投资人的基本可以认定为“还本付息”,相反,以实物、服务或主要以实物、服务回报投资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商品或服务的预售,介于两者之间的混合型众筹,主要看返利的主要部分系现金还是实物、服务。第六章讨论了近年来频频暴发各类风险的P2P网络借贷。近年来P2P网贷平台不断推陈出新的业务模式与运作方式频频遭遇着刑法评价上罪与非罪的拷问。刑民分界问题成为处理该领域案件难以回避的重大争议问题,主要包括拆标行为、担保行为中的刑民分界问题。很多小型P2P网贷平台难以吸引客户投入较大额度或期限较长的资金,便通过拆标的方式进行变通操作。拆标主要包括期限拆标与金额拆标两种模式。典型意义上的P2P网贷平台并不参与借贷关系,如果借款人的借款需求期限较长,平台在取得借款人同意后,将借款标的拆分为不同期限的小标来发布,但借款人授权的拆分期限与平台实际对外发布的标期不一致,即实际发布的标期有重复,则两期之间的重叠部分可能会造成资金在时间上的“溢出”问题。同样,借款人需求较大金额的款项,而平台无法为其提供大额资金的投资人,因此通过对借款金额的拆分,将大额的借款标的分为若干小额的标书分别对外公布。无论是期限拆标还是金额拆标,对其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平台拆标后各标书的借款总额与实际借款数额是否一致,以及在不一致时平台对资金的处理。如果拆标后各标的金额在时间上或总数上超过了借款人实际的融资需求,并且平台将该部分资金纳入自有的资金池用于向他人放贷,则其拆标行为部分已经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P2P平台一般不具有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资质,但实践中很多平台违规提供各种担保或类似担保的业务,主要包括风险备用金、平台担保、风险买断三种。风险备付金系使用违约风险发生时备付金资金池中的现有资金对投资人进行的一种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担保。机构只有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不少平台通过“有条件的债权转让”等方式提供变相的担保,但其本质上系融资担保的一种,平台如果没有相应资质而提供此类变相担保服务,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有的平台提供风险买断服务,约定在借款人无力清偿时,由风险买断人偿付相应的本金利息。买断人在代为清偿债务后并不能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因此不属于担保,也不属于贷款信用保险,一般不涉嫌犯罪。第七章讨论了比特币等互联网虚拟货币的基本原理、主要特征,并结合央行等规定将其法律属性界定为互联网虚拟商品,同样受到民法和刑法的保护。刑法保护的对象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与种类日益增加,很多传统的资产也逐渐从实体形态转化为数字形态,掌握了个人的支付账户、密码基本上等于占有了该账户的资金。但虚拟财产有类似于传统财产的一面,也有其独特的一面,即可复制性。比特币的私人密钥同时有两个备份数据,则对其中一份密钥数据的侵犯并不必然导致对相应财产利益的侵犯。破坏计算机系统进入被害人的账户窃取比特币的密钥仅仅是盗取比特币的手段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应当属于吸收犯,最后应以目的行为即盗窃罪来认定。由于目前比特币的监管尚不完善,且该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较为复杂,所以经常被用作集资诈骗犯的幌子。由于比特币采取的是国际交易模式,如果投资者在境内登陆使用网络交易账号并使用外汇买入比特币,再以人民币卖出比特币并在境内提现,等于变相的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外因为比特币的特殊产生机制导致为获取比特币,即“挖矿”必须耗费大量的电力与计算资源,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为挖矿机盗取电力、利用单位电脑和电力进行挖矿等犯罪,其中对盗用他人或单位的电脑运算能力的定性目前还比较模糊,一般认为如果造成单位较大损失的也可认定为盗窃罪或侵占罪。
二、存款保险并非多此一举(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存款保险并非多此一举(论文提纲范文)
(1)财产犯罪财产损失评价体系研究 ——以对价型诈骗为蓝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对象的选取及其理由 |
三、研究的内容及其意旨 |
第一章 财产犯罪财产损失判断基本框架:区分制理论之提倡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知识模仿:一体化理论的误区辨识 |
一、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
二、对个别财产的犯罪 |
第三节 方法借鉴:区分制理论的功能阐释 |
一、基于“交换价值”亦或“行为侵入性”:区分制的实质标准追问 |
二、基于“瑕疵同意”:区分制的实质标准证成 |
三、基于“结构”:区分制的本土抉择 |
第四节 方法运用:区分制理论的实践路径 |
一、严格以占有丧失或处分时点判断客观财产损失 |
二、严格区分主观指向数额与客观财产损失 |
小结 |
第二章 何为财产:财产范围的隐性扩张及其限制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财产范围的隐性扩张及其反思 |
一、财产性利益的盗窃路径 |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价值化扩张路径 |
第三节 可得利益的存在边界与使用盗窃的处罚限度 |
一、可得利益及其存在边界 |
二、可得利益视角下使用盗窃的可罚性边界 |
三、可得利益损失与交换价值损失之间的协调 |
第四节 可得利益与财产损失危险的功能衔接 |
一、财产损失危险的概念意涵 |
二、可得利益与财产损失危险的功能同构 |
小结 |
第三章 何为对价:交易关系区分与外观主义涤除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欺骗行为的实质化进路及其疑问 |
一、欺骗行为的实质化限缩 |
二、以外观主义实质限缩欺骗行为的疑问 |
第三节 财产损失的结算原则及其范围厘定 |
一、基于会计原则的财产损失结算 |
二、以会计原则结算外观主义案件财产损失的疑问 |
三、以交易关系区分为核心划定结算财产范围 |
小结 |
第四章 目的区分:普适性目的落空理论建构的可能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普适性目的落空理论的既有建构路径及其体系矛盾 |
一、普适性目的落空理论既有建构的三种路径 |
二、普适性目的落空理论面临的体系矛盾 |
第三节 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的法理根基及其矛盾来源 |
一、需求、交易成本与个人化财产损失 |
二、等价、损失意识与社会目的落空 |
三、目的的功能差异及其体系矛盾 |
第四节 目的落空的体系重塑及其阶层化 |
一、社会目的落空理论的疑问 |
二、作为有效同意前提的社会目的 |
三、目的落空的目的区分及其层次化 |
小结 |
第五章 走出个案:财产损失判断体系的实践应用 |
第一节 偷换二维码案 |
一、问题的提出:个案的拓展与理论的空白 |
二、重新认识电子支付的过程与本质 |
三、信用支付背景下偷换二维码案件的罪名判定 |
四、交易关系区分、财产损失判断与被害人确定 |
第二节 骗购经济适用房案 |
一、问题的提出:区别何在? |
二、既有分析路径的思维误区 |
三、财产损失视野下骗取社会福利行为的类型区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2)我和我的命(论文提纲范文)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3)心居(论文提纲范文)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十三 |
十四 |
十五 |
十六 |
十七 |
十八 |
十九 |
二十 |
(4)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行为的正当性基础 |
一、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业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 |
二、保险资金运用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定位 |
一、我国保险机构入市投资股票的政策法规沿革 |
二、我国股票市场中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角色定位 |
三、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市场角色定位的反思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的目标 |
一、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 |
二、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 |
三、防止保险机构滥用资金优势 |
第二章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事件概述 |
一、2015 年我国保险机构举牌上市公司事件 |
二、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的行为动因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 |
一、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风险保障的主业 |
二、保险机构成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 |
三、保险机构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
第三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具体表现 |
一、内部冲突: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 |
二、外部冲突: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受不当操控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产生原因 |
一、资本结构理论下保险机构股东的代理问题 |
二、金融集团架构中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失灵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一、我国保险监管规则对利益冲突防控力度不足 |
二、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 |
三、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自主性 |
第四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边界——以“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为视角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市场的角色错位及法制根源 |
一、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 |
二、我国保险机构财务投资与战略投资角色的背离 |
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性与收益性的矛盾冲突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对保险机构滥用股票投资权限的争议 |
一、案例导入:我国台湾地区“中信入主开发金控”案例 |
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的修改 |
三、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法”修改的论争 |
第三节 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投资股票的法律边界 |
一、金融与商业分离的法理基础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 |
二、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矫正 |
第五章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的法律规制——以投资型保险为中心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投资型保险问题 |
一、投资型保险的特点及其对现行保险法的挑战 |
二、投资型保险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 |
第二节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一、我国投资型保险的主要类型及运作原理概述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投资型保险视阈中保险机构的信义义务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信义义务的具体进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英国 |
四、美国 |
五、苏联 |
六、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小结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小结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小结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二、大数据挖掘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小结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6)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含义 |
第一节 概念和特征 |
一、基本概念 |
二、主要特征 |
第二节 性质分析 |
第三节 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
一、与代位权制度的比较 |
二、与协助执行的比较 |
三、与保全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执行标的 |
第一节 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与执行标的 |
一、责任财产 |
二、执行标的 |
三、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
第二节 债权作为执行标的的现实合理性 |
一、债权的财产属性 |
二、国际立法经验启示 |
第三节 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的债权范围 |
一、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 |
二、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 |
三、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的债权 |
第三章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处理 |
第一节 程序的进行 |
一、申请执行人进行申请 |
二、法院发出冻结裁定和履行通知 |
第二节 次债务人不履行时的处理 |
一、次债务人无异议又不履行时的处理 |
二、另为诉讼后始得对次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
第三节 相关人的异议处理 |
一、次债务人异议 |
二、执行异议之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案例总结分析表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的功能定位 |
第一节 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功能的经济分析 |
一、代理成本理论视阙下的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 |
二、注意义务制度可规避信托中双边逆向选择风险 |
三、注意义务制度最小化信托交易过程中交易成本 |
第二节 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利益保护的衡平功能 |
一、信托关系中利益保护目标的多重内涵 |
二、信托关系中利益保护目标实现的路径 |
三、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利益保护的衡平 |
第二章 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的体系架构 |
第一节 原则规定:以受托人行为目标为标准的义务体系 |
一、勤勉义务 |
二、有效管理义务 |
第二节 应用领域:以受托人行为要求为标准的义务体系 |
一、分别管理的注意义务 |
二、亲自管理的注意义务 |
三、理性决策的注意义务 |
第三节 履行标准:以受托人理性行为要素为标准的义务体系 |
一、注意 |
二、技能 |
三、谨慎小心 |
第三章 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的嬗变 |
第一节 注意义务制度于应用领域适用过程中的演进 |
一、分别管理义务的演进 |
二、亲自管理义务的演进 |
三、理性决策义务的演进 |
第二节 注意义务制度于行为理性判断过程中的演进 |
一、技能要素中统一标准向专业受托人区分标准演进 |
二、谨慎小心要素中财产安全向与财产合理收益并重演进 |
第三节 注意义务制度演化的一般规律 |
一、总趋势从调节性走向惩罚性再向调节性复归 |
二、制度规则从柔性向刚性转变后再从向柔性复归 |
三、制度内涵从分散性走向统一再向分散性复归 |
四、文本形式从不完备向完备演化后从封闭向开放型进化 |
第四章 我国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构建社会基础 |
第一节 注意义务制度构建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
一、法律制度与社会互动的一般理论 |
二、信托制度构建中的社会因素 |
第二节 我国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运行环境 |
一、政府监管理念演进对市场经济的影响 |
二、商事信托兴起对传统信托制度的厘革 |
第三节 制度运行环境变化对我国注意义务制度影响 |
一、政府监管理念对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理念的变造 |
二、商业信托兴起对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规则的变造 |
第五章 我国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立法修正 |
第一节 注意义务的法律本质与规制困境 |
一、私法内以强制性规范规制积极义务存在逻辑难题 |
二、私法内以“善意”规制注意义务是必要而并非充分条件 |
三、私法内设置边界量化受托人自由裁量权存在现实难题 |
第二节 现行注意义务制度立法缺陷 |
一、现行注意义务制度立法理念的偏差 |
二、现行注意义务制度立法体系的缺陷 |
第三节 我国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完善 |
一、注意义务制度立法理念的修正 |
二、注意义务制度立法体系的优化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可回溯管理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基于《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可回溯管理的概念、引入背景与现状 |
(一)可回溯管理的概念 |
(二)保险销售中引入可回溯管理的背景 |
(三)中国保险业可回溯管理现状 |
二、《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概述 |
(一)制定过程与条款内容 |
(二)与《征求意见稿》比较:监管尺度 |
(三)与《征求意见稿》比较:隐私权保护 |
(四)与《征求意见稿》比较:其他调整 |
三、可回溯管理对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 |
(一)保险消费者与保险消费者权益 |
(二)可回溯管理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意义 |
(三)《暂行办法》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不足 |
四、完善可回溯管理规制的建议 |
(一)进一步扩展可回溯管理的形式和内容 |
(二)提升保险消费者的可回溯意识 |
(三)加强可回溯管理在保险纠纷调解中的作用 |
(四)将可回溯管理纳入保险信用体系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1 |
附录2 |
附录3 |
致谢 |
(9)利他型人寿保险中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对价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对价关系的意义 |
(一) 利他型契约当然效果说的悖论及反思 |
(二) 对价关系的法律意义 |
二、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对价关系的实质 |
(一) 依单方行为设定赠与之债 |
(二) 单方赠与的法律适用 |
(三) 生前赠与抑或遗赠、遗嘱继承 |
三、对价关系中生前赠与的法律效果及算定标准 |
(一) 生前赠与的法律效果分析 |
(二) 生前赠与财产的算定标准 |
四、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专属性之否定 |
(10)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刑法规制和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一)实证研究法 |
(二)规范分析法 |
(三)比较分析法 |
五、论文的主要结构 |
六、主要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互联网金融犯罪概述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创新 |
一、互联网的基本属性 |
二、互联网金融的主要形式与特点 |
三、互联网金融创新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
四、西方国家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法律监管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 |
一、互联网金融各类创新涉及的犯罪类型 |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 |
三、互联网金融创新刑法介入的适度性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立法现状与司法适用原则 |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相关行政规范 |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相关刑事规范 |
三、刑民交叉问题处理的一般规则 |
第二章 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刑法规制与司法适用 |
第一节 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概述 |
一、发展现状 |
二、基本特征 |
三、法律属性 |
第二节 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立法与风险 |
一、中国现行立法与监管体系 |
二、西方立法经验的借鉴 |
三、法律风险与立法完善 |
第三节 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犯罪的司法认定 |
一、无资质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 |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中立帮助行为 |
三、盗取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 |
四、挪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客户备付金 |
第三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刑法规制与司法适用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概述 |
一、发展现状 |
二、基本特征 |
三、法律属性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立法与风险 |
一、中国现行立法与监管体系 |
二、西方立法经验的借鉴 |
三、法律风险与立法完善 |
第三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犯罪的司法认定 |
一、冒用他人花呗进行套现 |
二、使用本人花呗进行套现 |
三、借花呗套现名义实施的诈骗 |
第四章 互联网基金的刑法规制与司法适用 |
第一节 互联网基金概述 |
一、发展现状 |
二、基本特征 |
三、法律属性 |
第二节 互联网基金的立法与风险 |
一、中国现行立法与监管体系 |
二、西方立法经验的借鉴 |
三、法律风险与立法完善 |
第三节 互联网基金犯罪的司法认定 |
一、盗取互联网基金中的资金 |
二、利用绑定银行卡来盗取互联网基金中资金 |
三、发展下线式的互联网投资基金 |
第五章 互联网众筹的刑法规制与司法适用 |
第一节 互联网众筹概述 |
一、发展现状 |
二、基本特征 |
三、法律属性 |
第二节 互联网众筹的立法与风险 |
一、中国现行立法与监管体系 |
二、西方立法经验的借鉴 |
三、法律风险与立法完善 |
第三节 互联网众筹犯罪的司法认定 |
一、以投资入股方式众筹资金 |
二、以回报产品或服务方式众筹资金 |
三、为公益事业众筹资金 |
第六章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刑法规制与司法适用 |
第一节 P2P网络借贷概述 |
一、发展现状 |
二、基本特征 |
三、法律属性 |
第二节 P2P网络借贷的立法与风险 |
一、中国现行立法与监管体系 |
二、西方立法经验的借鉴 |
三、法律风险与立法完善 |
第三节 P2P网络借贷犯罪的司法认定 |
一、对P2P网贷进行拆标 |
二、为P2P网贷提供担保 |
第七章 互联网虚拟货币的刑法规制与司法适用 |
第一节 互联网虚拟货币概述 |
一、发展现状 |
二、基本特征 |
三、法律属性 |
第二节 互联网虚拟货币的立法与风险 |
一、中国现行立法与监管体系 |
二、西方立法经验的借鉴 |
三、法律风险与立法完善 |
第三节 互联网虚拟货币犯罪的司法认定 |
一、通过销售虚构的比特币进行集资 |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盗取比特币 |
三、通过比特币进行转移外汇等 |
四、比特币衍生的其他犯罪 |
后记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存款保险并非多此一举(论文参考文献)
- [1]财产犯罪财产损失评价体系研究 ——以对价型诈骗为蓝本[D]. 王腾.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2]我和我的命[J]. 梁晓声. 当代, 2021(01)
- [3]心居[J]. 滕肖澜. 当代(长篇小说选刊), 2020(05)
- [4]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D]. 胡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D]. 张弛.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6]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D]. 何拳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制度研究[D]. 付立新.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可回溯管理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基于《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分析[D]. 徐念丹.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9]利他型人寿保险中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对价关系[J]. 岳卫. 法学研究, 2017(06)
- [10]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刑法规制和司法适用[D]. 陈罗兰.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