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确立行政公开范围的标准(论文文献综述)
沙涛[1](2021)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需要被解释。刑法解释需要借助体系化方法,构建以犯罪论体系为核心的刑法解释体系,因为体系化有助于保障解释结论的合逻辑性和安定性,进而保障相同案件相同处理这一法律公正原则的实现。然而,被体系化思维与方法宰制的刑法解释存在封闭、僵化进而脱离社会实际的危险,所以要从社会现实出发构建科学的刑法解释体系。近现代刑法传统上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分离,刑法被认为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这种认识虽有利于刑法的安定性,但忽视了刑法体系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有损于刑法的适应性。刑法体系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命题便是对刑法体系与社会需求关系的进一步思考。如今已渐成共识的看法是,一方面刑法体系不应排斥刑事政策的诉求,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对刑法体系的影响应受到限制。于是,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的实现路径成为新的时代课题。以刑法功能为导向,建构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体系是刑事政策法治化的正确路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一方面具有实践基础、方法论基础和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具有超越形式/实质解释与主观/客观解释的科学性和优越性。对刑法功能的理解直接关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传统的刑法功能理论在逻辑上和方法论上存在诸多弊端,不适合指导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刑法功能研究应以科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以卢曼为代表的社会系统理论在社会理论传统脉络的基础上吸收了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系统论、控制论、信息学、生物学等,因而是跨学科研究的典范。社会系统理论在方法上不仅具有优越的科学性,而且与刑事政策法治化命题相契合,所以应作为研究刑法功能以及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基石。根据社会系统理论,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性与偶在性快速增长的社会,为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维持社会的存续,社会出现了功能分化,社会系统分化为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子系统。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理论本身预设了功能/效果的区分和系统/环境的区分。系统的功能是指系统要解决的关于社会存续的某些问题,且该问题只能由该功能的发挥得以解决。系统与环境之间不是输入/输出关系,而是结构耦合关系。系统是自创生的,一方面系统根据自身的符码和纲要实现自我指涉,另一方面系统对环境通过结构耦合的方式实现开放。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激扰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系统闭合运作,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不能直接干涉法律系统的运作;另一方面法律系统与政治、经济等社会子系统之间存在结构耦合关系,其他社会子系统的需求给法律系统带来压力,法律系统经选择将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纳入法律系统。按照系统/环境的区分范式,法律系统进一步分化为宪法系统、行政法系统、刑法系统、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刑法系统一方面与法律系统外的环境之间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另一方面与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间亦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社会交往的规范性预期。一种形态社会的存续以人与人之间交往关系的正常开展为前提。于是,预期的稳定对社会的存续而言至关重要。稳定预期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调整认知以形成新的预期,二是确证既有预期的效力,也即确证规范性预期的效力。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功能分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只有法律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特点,所以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规范性预期,而这一功能是道德系统和宗教系统等不能替代的。刑法系统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居于保障法地位,刑法系统的功能既不是法益保护或人权保障也不是行为规制,而是确证包括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效力。刑法系统确证法规范效力的工具是刑罚,刑罚作为物理性暴力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性质,能够有效实现对破坏规范效力行为的否定。法律规范的效力得到确证,法律系统稳定社会规范性预期的功能才能实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说理需要借助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刑法系统实现认知开放的重要管道。为确保刑法系统的独立运作,利益衡量要以法律条文为前提,并依托于以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的犯罪论体系。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需要运用体系化方法,首要之事便是建构一个功能性的犯罪论体系。在既有的犯罪论体系理论资源中,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在思考方法上具有一致性。所以,经济的做法是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对既有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法益是刑法系统与其环境的连接点,刑法系统对社会环境需求的纳入需要通过利益衡量进行转译。首先,要进行利益识别,也即识别出属于法律系统的利益。识别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选择的标准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刑事政策等社会需求层面的利益应通过法益概念的转译进入刑法系统,利益衡量不应将不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纳入考量。其次,要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也即在诸多法律利益中权衡选择有助于法规范确证功能实现的利益。归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需进行划分和层级设定,异质利益之间的衡量需在具有共识性的制度利益下展开。最后,利益衡量还应遵循比例原则,合宪性解释能起到对利益衡量的限制作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是科学的解释立场和方法,能够为具体的法律适用提供方法论支持。例如在正当防卫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适用中,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便体现出其优越性。既有关于正当防卫原理的学说略显零散和乏力,个人利益保全说独力难当,传统法秩序维护说欠缺理论根基,利益衡量说存在诸多缺陷。正当防卫原理应在与刑法系统功能的关联中探寻,正当防卫的原理应是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以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为基础对正当防卫要件进行功能主义解释,是精准认定正当防卫的科学方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前置法规定,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指引,兼顾信息主体个人利益与信息流通利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应限缩解释为信息自决权,且在新技术环境下宜将个人的社会交往利益作为信息自决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强化信息处理者的信息保护义务。刑法没有限缩个人信息范围的必要,个人信息的范围应依《民法典》等前置法确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不法要件,“知情同意”的违反是判断不法的核心要素。为实现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划定,应通过“情节严重”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实现犯罪圈调节。“知情同意”的认定规则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取决于在法规范确证功能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卢亮亮[2](2021)在《中国共产党请示报告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马克思主义的诞生堪称人类政治思想史上最重大的事件,不仅照亮了人类探索历史规律和寻求自身解放的道路,而且建立和发展了实现自身解放和全人类解放的根本政治力量——马克思主义政党。马克思主义党的学说和党的建设理论是专门研究无产阶级政党产生、发展及其规律的科学体系,它以无产阶级政党的实践活动为发展动力,既包括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思想,也包括无产阶级革命家和党的领导人的科学论述,既包括党的发展历程,也包括党的建设的历史经验。可以说,这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政党存在与发展、革命与建设的基础和保障。其中,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是一个成熟强大的马克思主义政党必须始终坚持和践行的重大政治原则,并作为一条主线和红线贯穿于无产阶级政党170多年的发展历程之中。请示报告制度生发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建党学说同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的建党实践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富裕的革命斗争中发展起来,正式建立于新民主主义主义革命胜利前夕的解放战争时期,是树立马克思主义政党权威、保证集中统一领导的中国化制度形式。如今,请示报告制度作为党的一项优良传统已走过70多年岁月,不仅蕴含着独特的制度结构和运行功能,成为透析和把握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度和组织制度的根本出发点之一,而且较早的写入党章党规党纪中,成为我们党的一项重要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和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机制,在革命、建设、改革的各个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一,请示报告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权威”是贯穿于无产阶级运动的一个重要思想。马克思恩格斯把社会化大生产所导致的“权威”的“普遍性”看作建立无产阶级政党的前提条件,同时认为无产阶级政党无论是在革命进程中还是在革命胜利后都需要权威,以此来扩展“努力争得的成果”和“维持自己的统治”。马克思主义政治权威观的形成与发展,宣告了无产阶级政党统一革命意志、保证行动一致的历史必然性和天然合理性。以列宁为首的一批在俄国成长起来的马克思主义骨干,把工人阶级中已经觉醒的革命力量发动起来,使一切支持和拥护这一革命力量的无产阶级行动起来,把一切革命的马克思主义力量团结起来,建立起一个新型的无产阶级政党,并在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中以及取得革命政权的执政活动中注重建立和完善足以保证党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各项制度。马克思列宁主义建党学说从根本上塑造了中国共产党的政党权威观念,以毛泽东为核心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结合中国实际丰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建党学说,回应和解答了建立一个“统一性、集中性和服从中央领导的有机整体”的党的问题。第二,请示报告制度有着较为久远且坚实的历史发展轨迹。从《共产主义者同盟章程》之规定,到俄共(布)强调严格的工作报告制度,再到中国共产党请示报告制度历经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初期、改革开放新时期,而今迈入新时代的发展阶段。可以说,请示报告制度有着深刻的历史发展逻辑,从中认识和把握请示报告制度的历史发展动力,总结和汲取请示报告制度的历史发展经验,必将启发请示报告制度之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的价值和意义。第三,请示报告制度是一整套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的制度体系及运行机制。2019年2月,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为加强和规范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作了新的制度规定,成为开展请示报告工作的重要文本、制度和法规依据。与此同时,2017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新修订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在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下,两部主干党内法规及其他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仅构筑起了请示报告制度体系,而且明确了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运行机制,为全党开展请示报告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有利于推动请示报告工作全面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第四,请示报告制度在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上的优势比较明显,同时还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及长期性的制约因素。在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制度、增强“四个意识”做到“两个维护”、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等方面,请示报告制度有着独特的制度优势。然而,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还存在着请示报告意识不强、内容把握不准确、程序方式不规范、打折扣、搞变通、不实事求是等问题。深究起来,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无外乎有些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制度意识不强、制度执行存有偏差、自身利益在作祟以及请示报告制度规定的不完善等。第五,进入新时代,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请示报告制度的最高政治原则得到了强化,为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提供了制度工具和有力支撑。当前,面对严峻复杂的执政环境,不断完善请示报告制度,推动全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必须紧紧围绕“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谋篇布局,激发请示报告制度的内生动力、健全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严格执行作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的请示报告制度、发挥批示指示制度的下行复合功能、通过“学、用、考”方式确保请示报告制度落实到位。
杨莉[3](2021)在《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采纳实证研究 ——以1592份故意杀人案刑事二审判决书为样本》文中研究说明在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刑事二审程序承载着“纠错”与“救济”的双重重任,律师辩护也具有重要意义。律师辩护意见作为辩护权行使情况最直接的体现,是衡量律师辩护有效性的重要标准,不仅事关刑事二审裁判的正当性和终局性,而且影响被告人上诉权利的保障以及二审律师职能发挥的充分程度。然而揆诸现实,由于二审程序结构和辩护有效性的双重掣肘,既影响了二审辩护效果,也影响了二审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甚至因此导致一些错案发生,折射出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局限性以及二审律师辩护有效性问题。基于此,本研究立足于现行法律框架,以刑事二审判决书为主要分析样本,采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实证研究方法,对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提出机制与采纳结果进行分析,以揭开律师辩护意见在整个刑事二审程序中的“面纱”,并剖析其主要问题与成因,致力于为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机制完善提供实证基础与可行路径。除绪论和结语外,正文一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情况的实践考察。沿着刑事二审律师“怎么辩”“辩得怎么样”的思路,对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的提出机制以及采纳结果进行实证考察。结合样本研究发现,在提出机制方面,辩护意见的提出主体以委托辩护律师为主、提出场合以开庭审理为依托、提出内容以量刑辩护为主,提出方式以书面形式为主要载体;在采纳结果方面,律师辩护意见采纳率比非律师辩护意见采纳率更高,但委托辩护的采纳率与指定辩护的采纳率差距不大;辩护意见采纳类型上,定罪辩护意见明显低于量刑辩护意见;此外,开庭案件采纳率比不开庭案件高且不同辩护主体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不同审理方式下被采纳的差距较大。第二部分是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采纳的问题梳理。研究发现: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的提出机制存在庭审举证书面化、庭审辩护虚无化等不畅通情况;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质量存在辩护意见分布不均、辩护理由空洞、提出场合单一、辩护技巧缺乏等欠佳情形;同时,辩护意见反馈机制不足,体现在二审判决书对辩护理由回应不充分,二审判决书说理性不强、不规范等情形。此外,还发现部分判决书存在重视控方意见,排斥、抵触二审律师辩护意见现象。第三部分是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采纳问题的原因分析。研究发现,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法官对二审律师辩护意见的认可程度十分有限。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刑事二审非庭审实质化审理的限制,二审法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冲淡了法庭调查、切断了庭审与裁判的直接联系,二审法官对证据相互印证的过分追求压缩了辩论空间、弱化了法庭调查;二是有效辩护保障的缺失,刑事二审法律援助度不够、律师专业化辩护缺乏,无法实现二审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三是判决说理方面的缺陷,主要包括说理标准语焉不详、法律后果付之阙如以及救济程序形同虚设致使法官对二审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与说理具有随意性和选择性。第四部分是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采纳的完善建议。结合研究发现的问题,围绕辩护机制实质化、辩护意见优质化、判决说理规范化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强化直接言词原则、重视庭前沟通,以充分发挥法庭审理效果,建立二审法官与证据、庭审与裁判的直接关系,确保辩护意见提出机制的畅通化;二是探索建立刑事二审指定辩护制度,提升辩护律师专业化素养,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程度,以确保刑事二审律师能够提出优质的辩护意见;三是优化二审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明确对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进行说理的标准,确立裁判文书说理失范的法律后果,完善无理拒绝采纳、不予说理等行为的救济程序。
雷秋松[4](2019)在《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研究 ——以福建R监狱为例》文中指出强制罪犯接受劳动改造之重要目的,就是将其教育改造成为守法且有益于社会的人员。而接受劳动改造之罪犯的劳动定额,作为考核其劳动量的重要手段,是罪犯获得劳动报酬的重要依据。罪犯参加劳动完成相应的劳动定额,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是罪犯的一项重要权利。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对于罪犯劳动权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从多年的实践及改革成果上看,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乃至各个监所自行制定有关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的制度或者规则。罪犯劳动定额管理缺位,劳动定额及劳动报酬的制定方法多样化,对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监督不到位等问题较为普遍的存在,既不利于罪犯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转化,甚至还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我国的国际声誉。可见,研究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极为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基础性工作。笔者作为一名监狱执法人员,拟结合自己的监狱执法实践,以福建R监狱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的现状为视角,从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的分配情况入手,分析制定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并就如何构建我国完备的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提出如下见解:我国应当从规范监狱管理模式,规范劳动定额制度标准和劳动报酬提取方式,统一法律架构,严格执行过程,完善监督保障等方面着手,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全文除引言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含义和特征及建立此项制度的意义。首先,阐释了罪犯劳动定额的概念和特征。其次,阐述了罪犯劳动报酬的含义和特征。再次,阐释了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含义。最后,论述了制定与实施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理论意义和社会现实意义。第二部分,以我国福建省R监狱建立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实践为视角,分析我国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及其实践的现状,剖析我国当前在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实践方面存在的主要缺陷:它既有监狱体制上的缺陷,也有刑事政策上的缺陷,还有其他方面的诸多缺陷。从而为论述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提供素材。第三部分,通过考察两大法系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探寻可供我国制定与实施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有益经验。两大法系关于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的制度不尽相同,但在如下方面值得我国借鉴:通过国家立法对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保障该项制度的权威性;监狱的生产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双重保障,监狱生产的目的仅限于使罪犯出监后能更好的适应社会,社会捐助是监狱生产经费的重要来源;对罪犯完成劳动定额对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支配权和使用范围作相应规定,劳动报酬并非如数交予罪犯本人,大部分用于服刑期间的正常支出、履行财产性判项、释放后使用的储备金等,需要分项使用。第四部分,以罪犯“五大改造”新格局为切入点,对完善我们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提出如下构想:我国应当制定较为统一的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不断优化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评价体系;严格规范该项制度的执行程序;完善该项制度的监督实施制度。从而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权益,促进监狱的良序发展,最终实现将罪犯教育改造成守法的、有益于社会的人员。
赵菁[5](2019)在《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法治化探析》文中研究说明习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成效显着,但同时必须清醒看到,生态环境保护任重道远。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随着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必须坚持以生态理念为指导。2015年是中国进入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开局之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本次税制改革提升到“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赋予其“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特殊定位。其中,央地财政关系的研究是财政体制改革的关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九大报告都强调,要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央地财政关系。作为央地财政关系改革的突破口,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划分改革逐步进入深入。2016年《国务院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发布,将事权的划分置于“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需求”的重要地位。同时指出,要在2017-2018年总结相关领域改革经验,结合实际,循序渐进地在环境保护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就资源事权及支出责任的划分而言,一方面,我国国务院机构改革迫切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厘清资源事权的内涵、外延及划分。2018年2月28日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体制”,并在随后发布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提出,组建自然资源部(组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归属于自然资源部管理)和生态环境部,分别“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者职责、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着力解决自然资源所有者不到位、空间规划重叠等问题”和“整合分散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统一行使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加强环境污染治理,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另一方面,资源税立法箭在弦上,资源税归属需要建立在资源事权及支出责任的厘清上。随着营业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地方主体税种的缺失问题日益凸显,资源税改革的进展使学者对资源税成为地方税或地方主体税种展开了讨论。事实上,仅仅就收入的角度探讨资源税的归属是不全面的,这也和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提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是背道而驰的。从资源税收益划分的起点来看,首先应该讨论的是资源税所对应的资源治理事权,就这一点而言,我国鲜有研究。央地财政关系的法治化改革、资源税改革、国务院机构改革都聚焦资源治理,因此,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路径厘清及路径构建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中一个不可忽视的话题,有利于发挥财税制度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促进作用,实现我国财税体制改革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协同完善。在我国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转换中,财政事权及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扮演着重要角色,不仅需要法学理论的引领,更需要以问题为导向,转变研究范式。重新调整思路,从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法治化的角度、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和相应理论,对资源生态价值的实现做出全面研究。围绕着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法治化这一中心,本文主要由四部分构成:第一章在厘清财政事权与财权、财力、支出责任三层逻辑的基础上厘清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意蕴及相应的现实检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意味着:在基础制度层面,资源治理财政事权要实现清晰划分;在保障制度层面,要提高支出责任能力、完善支出责任分配、实现支出责任的有效履行、建立支出责任的监督及问责机制;在构建路径层面,要加强法治约束,实现程序法治和实体法治。但从实然的角度来看,我国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程度较低:在基础制度层面,资源治理财政事权划分不清;在保障制度层面,资源治理支出能力不足、履行低效、分配模糊、问责机制及不利责任承担构建不健全;在构建路径层面,我国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存在着根本性缺位,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层级低,且与宪法有所背离,在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配置中出现显着的决策权集中现象。第二章针对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中的基础制度——资源治理财政事权的划分进行研究。资源治理财政事权的法律界定离不开两个问题的厘定——资源与环境的分离、从管理走向治理。资源治理财政事权范围的考察首先需要厘定市场与政府的边界。事实上,自然资源治理需要政府与市场的双重作用,二者有进有退,适时引进“多中心治理”很有必要。在资源治理财政事权的纵向划分中,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财政事权划分中地方政府的地位,从我国《宪法》规定、联邦制和单一制国家分权与集权的双向运动实践、企业扁平化管理经验等角度可以看出,我国地方政府在财政事权划分中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继而,资源治理财政事权的纵向划分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作为基础,效率原则予以修正。在资源治理财政事权的横向划分上,主要是在省级政府间以及职权部门间厘清资源治理财政事权的配置,以实现利益的平衡及行政的高效运转。第三章对资源治理的支出责任进行构建。首先,构建财政事权主体的支出责任能力,这主要体现在财政事权主体的财力上。一方面,要重新审视我国现有的资源税、费、租,在其本质的基础上梳理其用途及收入归属;另一方面,作为利益平衡的重要工具,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未来要在制度本身的运行、制度规范的建立、制度内容的扩展、权利—权力—义务体系的构建中发挥优势,弥补因收入性质分配而导致的利益不均衡。其次,在支出责任分配上,要坚持事权主体承担支出责任的基本原则,事权委托、财力转移、责任自留的补充原则,外溢共担、超负上移的纠纷解决机制。再次,在支出责任的履行要求上,最根本的要求是实现民生福祉,具体到资源治理方面,要实现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利用,在实践中则要求建立绩效考核机制予以保障。最后,有效的支出责任监督机制构建是重点和保障。一方面,要建立政府自查、人大审查、社会监督的全方位监督机制,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支出责任的不利后果承担机制。无论是资源治理财政事权还是支出责任制度的构建,都必须要依照法治的思维依法进行。因此,第四章主要解决资源治理财政事权及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构建路径——法治化。在法律层级面向,首先强调地方在中央立法中的参与权,给与博弈双方充分的意见表达机会;其次,在地方独立事权的划分上,要充分尊重地方的自主权,以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方式将地方事权划分予以固化;同时,以对下位法的监督及审查机制的完善是保障地方独立事权依法行使的关键。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中,要分别在宪法及宪法性法律、财税法律体系、资源治理相关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构建中实现资源治理财政事权及支出责任划分的“于法有据”。具体到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实践层面,则要以财政事权及支出责任清单的方式,同时强调清单的强制性、动态性、公开性、完整性、发展性。
徐子豪[6](2019)在《长江流域立法的法理转向与制度展开》文中提出长期以来,人们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为了推动社会进步,一直在对长江流域进行开发与利用,但是却忽略了对长江流域的管理与保护。目前,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但是在还原论的法理观念下,这些法律法规与制度规定并不能妥善解决长江流域面临的特殊问题,所以破解当前法理观念的障碍,研究长江流域在传统模式下出现的问题,确立新的法理观念以及相关制度对促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更好地开展长江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当前长江流域的法制建设与制度构建都是以还原论法理思维作为基础的,这种传统模式并不能够妥善处理好长江流域的现实问题,长江流域立法需要新法理作为支撑,研究新法理需要先对传统模式的法理障碍进行分析。首先分析立法模式的特征与问题,一是资源立法相对于环境立法较为独立;二是在立法当中部门的影响力过大;三是立法与规定较为分散;其次分析法理问题,立法模式是以法理作为支撑的,需要研究还原论的理论特点以及还原论对我国立法的影响。其次,在传统模式下,长江流域在资管管理与事权划分方面还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资源管理问题分为资源配置机制的缺失以及集中统一管理的缺失两方面;事权划分问题分为地方性倾向、配置错乱与管理融合度不高三个方面。再次,根据之前对还原论法理的分析与研究,探索长江流域立法的新法理,包括确立新法理以及新的立法模式两部分。长江流域的新法理部分包括以整体论确立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以及以还原论设计的具体制度两部分;新的立法模式即为综合性的立法模式,确立综合性的立法模式部分主要论述在新法理观念下的立法模式的转变。最后,长江流域立法不仅需要推进长江流域整体性立法,而且还需要对资源管理制度与事权制度进行重塑。推进长江流域整体性立法这部分包括总则部分、标准和规划、长江保护主要内容、保障措施与法律责任;资源管理制度的重塑部分包括建立行政与市场协作的双重配置机制与建立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两部分;事权制度的重塑部分包括一下几个部分:一是需要在事权配置的时候,明确配置的标准,细化配置的类型;二是需要提高管理机构的级别,对其职能与责任加以更新;三是提高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的融合度。
刘赫喆[7](2019)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文中指出行政合同是一种典型的非权力型行政管理方式,实践中其应用价值逐渐得到认可,并由此产生构建完善理论体系的需求。然而,目前我国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制,仍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特别是合同尚未成立的先合同阶段常被忽视。鉴于行政性是行政合同的主要属性,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行政主体合同优益权的行使具备充分保障,但对其加以控制的手段欠缺,从而出现行政合同向行政命令倾斜的趋势。为了对行政主体权力运行进行合理限制,并最终达到合同顺利缔结的目的,我们需要于行政合同中明确一个概念,即先合同义务。目前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未能得到应有关注,究其原因,一是由于行政合同理论研究处于起步阶段,未将目光聚焦至缔约过程;二是行政法领域一向偏重权力体系构建,从而忽视义务规范设置。但先合同义务具有不能为其他概念及制度所代替的重要价值,并对合同履行阶段产生深远影响。首先,先合同义务的引入,同时满足了行政合同二元属性对缔约提出的不同要求,在优先对公法性因素进行考量的基础上,兼顾意思表达自由的实现;其次,以先合同义务为脉络,将缔约过程中各具体行政行为贯穿为一个整体,并最终服务于对缔约阶段规制的完善;最后,行政合同义务体系的空白得以弥补,并为优益权控制提供新视角,从而在解决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配置失衡等现实问题上有所建树。由此可知,先合同义务在行政合同中的确立具有必要性,其存在的理想样态,仍然是以义务规范的形式,固定于相关行政法律之中,并作为关键要素楔入行政合同缔结理论的根基。因此应当以先合同义务为中心,将缔约阶段主体、权利、行为、责任、救济等各法律要素划入其辐射范围,从而形成以“义务履行—责任承担—争议解决”为基本架构的完整先合同义务理论体系。作为合同理论的必要组成部分,先合同义务中的基本要素符合所有合同的应用需要,并非私法领域所专属。然而一般先合同义务理论受到债的相对性束缚,无法满足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要求。因此行政合同中的先合同义务的内涵,需要结合其特殊需求重新进行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对私法理论的生搬硬套。其存在于当事人因缔结合同开始接触至合同生效前的全过程,基于对公共利益及全体利益相关人个人利益的双重保护,由法律直接规定,是区别于狭义附随义务的独立义务类型。而行政主体作为缔约发起者与主导者,其履行先合同义务具有行政管理及行政监督的意蕴,因此其义务深度及广度高于一般主体,是在主观善意基础上,受到实体性及程序性规范双重限制的不作为义务。在明确基本内涵的基础上,为了使行政主体的先合同义务得以妥善履行,进而对其义务构成予以分析。鉴于先合同义务是具象化义务与原则性义务要求的集合,难以一一予以列举,因此专属于行政合同,或者具有特殊要求的先合同义务是分析重点。按照义务受体划分,一是对缔约相对人承担的基本义务,由于先合同义务不以合同成立为存在基础,在要约邀请、要约、缔约磋商等过程中,行政主体始终负有告知、维护公平竞争、保密、说明理由等先合同义务。并且其义务履行必须主动且充分,与之享有优益权的范畴相匹配。二是对准缔约人承担的附加义务,在保证合同缔结以合意为基础的同时,为行政主体额外施加对缔约进行企面监管的负担。此类义务并非行政主体与任一潜在缔约人接触时即产生,只有相对人特定化后其义务履行才有意义,主要表现为充分协商义务和严格审查义务。三是对社会公众承担的特殊的程序性义务,专属于行政合同此类公法合同。行政管理以实现社会公平为最终目标,而公平的重要前提是公开和参与,以使公众依据所获取信息参与到行政决策之中,在合同缔结阶段,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公开义务和组织公众参与义务的承担。先合同义务构成的明确,使行政主体在缔约阶段的义务履行有章可循,并为抽象原则性义务的承担提供借鉴,相应的责任追究与争议解决,也因此具备衡量标准。虽然目前先合同义务并非显性概念,但上述要求已于法理、制度以及司法实践等各个层面逐渐显现,其于行政合同中的确立具备充分依据。从法理层面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先合同义务共同的法理基础,而其在行政法中所具有的独特内涵,特别对行政主体提出了保证公平竞争、充分协商、告知等善意要求,以及妥善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衡平要求。而社会公众作为行政合同行为的间接参与者与利益相关人,行政主体主要对其承担程序性义务,因此其理论依据,为正当程序原则中关于公开性和参与性的要求。从制度层面看,以保证公众参与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规制目标,行政公开、听证、说明理由、回避等程序性制度,为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在立法中的明确奠定基础,也为义务履行的正当性提供了衡量标准。与此同时,程序性制度存在过于追求实用主义,而设计不严谨的问题,这也正是先合同义务这一概念存在的意义。在权力控制方面,实体性规制的基础地位终究无法撼动。从司法实践层面看,先合同义务体系的建立,肇始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从而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先于理论学说的完善。行政案例中的“先合同义务”已初现端倪,不仅因其产生的争议已被行政救济模式所接纳,而且对行政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实体保护有迹可寻。其存在形态具有多样性,时常借由合同履行争议,体现出缔约时的义务履行不当,或者以缔约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的面貌显现,但间接证明了先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已成为个案裁决的参考依据之一。然而仅仅规定先合同义务履行的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责任的明确,是行政主体义务履行的制度保障。考虑到这种责任兼具行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双重特性,本文将其统称为先合同责任。目前对先合同责任性质、内涵等基本要素的认知出现偏差;统一适用的违法归责原则,在责任追究上具有片面性;同时存在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标准模糊、形式单一等弊端。从而导致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规制被忽视,且与先合同义务的规制范围不一致。针对以上问题,一是应充分理解先合同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作为区别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独立责任类型,其包括因违背法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违法责任,因缔约行为瑕疵而产生的不当责任,以及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而产生的合法责任。自缔约行为造成信赖利益损害时责任即产生,受害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主张,亦不受合同存续状态的限制。其将合同相对人及潜在缔约人、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人作为责任承担对象,从而责任承担具有补偿性、惩罚性、保护性等多重功能。二是复合型归责原则的重构,将遵循客观标准的过错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并且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负担理念,以无过错原则作为补充性归责原则,使得归责范围更加全面。三是完善行政主体承担先合同责任的制度设计,将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作为保护对象,以信赖程度作为利益保护与否的衡量标准,并且明确责任承担范围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至于因相对人过错产生的利益损害则不受保护。同时突破缔约责任的单一责任形式,以损害赔偿作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并以行政惩罚性责任形式、损害补偿责任形式、纠正性责任形式作为辅助手段。这种对先合同责任的合理规制,既能对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形成制约,又避免了负担过重对公共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而对先合同义务所生的争议的解决路径进行规划,是督促行政主体妥善履行义务以及弥补履行缺陷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行政合同救济模式的选择较为混乱,私法与公法救济模式交叉使用。然而私法模式与混合模式在规则适用上,与先合同争议的性质及内在要求并不契合,仅是因公法救济模式尚不健全而作出的现实妥协。在平衡公私利益、监督优益权行使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行政法模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确立统一的公法救济模式,才是解决先合同争议的正确选择,即使当下行政救济模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其局限性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关行政制度以克服。在坚持公法救济模式的前提下,对具有一般法律共性或合同属性的民事规则,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亦可作为补充依据适用。在具体救济途径的适用方面,司法外救济途径应作为优先考虑,其相对温和的处理方式,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从而使磋商继续进行的可能性上升,与化解先合同争议的目的相契合,并且在提高救济效率及控制成本方面具有优势。其所具有的多样化救济方式,使得各类先合同争议具备妥善解决的可能性,协商、询问、质疑等由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争议的救济途径,以及调解、投诉、行政复议等由第三方介入解决争议的救济途径,对其均可接纳。而司法救济在先合同争议处理中,具有保证权利救济全面、保证监管独立、保证法律适用一致等特有功能,使其成为唯一能够彻底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由于目前先合同争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标准不统一、规范层级低、合同缔结阶段规制缺失等问题,从而进入司法审查程序遇到较多困难及障碍,通常需要转化为权力性行政行为案件加以审理。因此,必须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改良,以达到与先合同争议对接的目的,在建立专门的双向性诉讼结构基础上,设立与之相对应的特殊规则,包括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赋予所有利益相关人原告资格、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以调解方式代替判决等,从而满足解决先合同争议的需要。在对先合同义务价值予以分析,并初步进行理论体系建构的基础上,本文最终针对先合同义务的立法设计提出建议。出台《行政合同法》进行系统化规制,或者制定《行政程序法》将行政合同作为专章予以规制,是目前可供参考的两种主要方案。而单行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规制、《行政诉讼法》等程序立法对先合同争议解决的规制、司法解释及判例的补充性规制,同样对于先合同义务相关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立以专门、统一行政合同法律规范为基础,其他形式法律规范为辅助的复合型法律规制模式,是最为合理的选择。
宿辉[8](2018)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有名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是中国共产党十八大提出的旨在改变公共产品供给方式、改善国家治理结构、深化行政体制、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目前,列入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的项目已超过7867个,涉及的投资金额达11.8万亿元人民币。中国PPP模式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应用发展,已经处于世界前列。与大批量项目落地、大额度投资体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学术界在PPP合同的法律属性、规制原则和调整规则等方面的基本理论研究尚显薄弱,在PPP模式与其他法律部门和成文法的关系问题上,还存在严重分歧。PPP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要依靠PPP合同进行安排和联结,在中国法框架内安顿好PPP合同,对于我国依法推广应用PPP模式,保障PPP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规范PPP项目的交易行为,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PPP模式的思想源流是国家治理从主权国家理论向公共服务理论发展的产物。因此PPP合同作为政府一方为实现行政目标和社会资本一方为实现经营利益而达成的合意,双方不同的缔约目的决定了PPP合同必然兼有以优益权为特征的行政因素和以平等为特征的民事属性。PPP合同置于何种法律关系下进行调整,是PPP合同研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世界各国政治制度、所处法域、经济水平各不相同,PPP法律关系的定位,并没有必须因循的国际惯例,没有必须固守的既定规则,应当根据我们的国情实事求是地予以选择。PPP模式的出现是所谓“公法向私法渗透以致行政权力契约化”的典型表现,回避PPP合同的公法特征或私法特征都难免陷入到狭隘的部门法利益争论中。但是,考察我国自身的法律传统和现有的法律资源,以及我国PPP已经形成的特色模式,可以发现PPP合同的民事性是第一位的,是本质属性。将PPP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置于《民法典》或专门法中进行规定,有利于将行政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也有利于产权制度的保护。文章以“和谐法治”理论统领全篇。和谐法治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体现在立法层面,就是要对立法重点和利益协调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实现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应高度重视推进社会事业、增强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落实到PPP模式的规范发展、PPP合同的法律适用上,就是要在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运行过程中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和谐,权利与权力的和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和谐,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之间、法律机制之间的协调。方法论上,进行解释论作业来论证“特许经营协议”并不等同于“PPP合同”,特许经营仅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的模式之一,完全由政府方付费的PPP模式并不需要授予特许经营的权利。在提出PPP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的条文设计时,进行立法论的作业。理论工具选择上,采用英美合同法上的“近因理论”和法国行政法上的“直接执行公务说”。认可PPP合同兼受行政法规范和民法规范调整,此为“规范聚合”。PPP合同从采购缔约、履行监管、违约救济等每一个环节各构成一种法律关系,每一种法律关系所受规范的法律不同,发生的法律后果各异。借鉴“近因理论”,就是截取最接近合同的因果链条,一种法律关系的定位和定性主要由最接近该法律关系的因果链条所蕴含、体现的因素和属性作为认定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归属类型的依据。据此,PPP合同的本质是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就合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所达成的合意,除非个别环节和极为必要,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中大量看似与行政权相关的内容是可以内化为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故PPP合同应纳入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同时,根据“直接执行公务说”,行政合同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参加公务的执行,或是合同本身是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则PPP合同中确需由行政法调整的环节有三个,即政府采购、特许经营和项目接管。在证成PPP合同应落位于民法调整基础上,进一步提出PPP合同具备了“民事性、典型性和成熟性”要件,应将PPP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在未来《民法典》中进行规范。讨论了PPP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和违约救济各环节的重要问题和特殊规则。在PPP合同订立与效力环节,重点研究了三个问题:第一,平等、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在PPP合同中如何体现和解释;第二,基于“双阶理论”,采购阶段的法律瑕疵是否对已缔结的PPP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第三,PPP合同是否可予撤销及其形式要件。在PPP合同履行环节,研究了政府方合同主体基于公共利益代表的地位所形成的单方变更、解除及监管项目的“行政特权”,具体讨论了通过合同规范行政特权边界和行使条件的原则,以及特权行使造成社会资本方损失时的补偿标准问题。在违约救济环节,主张依据争讼标的或案由确定所适用的争议解决程序。双方对于PPP政府采购程序、特许经营权以及项目接管引发的争议,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其余争议均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同时,对于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争议,亦提出了“优化举证责任分配、特定事项适用调解和援引民事规范进行裁判”的解决路径。鉴于王利明、梁慧星二位民法学者在各自领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均将PPP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列入合同法编,文章对上述建议稿合同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形成了建议条文。
高婧如[9](2017)在《国际海洋争端解决强制管辖的先决性抗辩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全文共计23万余字,除去绪论和结论部分外,共分六章。管辖权及诉求的可受理性问题是法庭行使裁判职能的先决性问题。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将管辖权问题作为一项先决性问题来处理是缘于当事国提出了先决性抗辩。此后通过大量的实践累积,先决性抗辩成为当事方反对法庭管辖权的一项抗辩制度。该制度被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吸收,并在该机制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本文从先决性抗辩制度的基本理论着手,以《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为背景,以《公约》强制管辖权的先决性抗辩理由为研究对象,系统论述在《公约》视阈下进行先决性抗辩的有效性,并对“南海仲裁案”中管辖权的先决性问题进行再思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中存在的失当性和不法性进行梳理和分析。第一章先决性抗辩的基础理论问题。本章第一节首先对先决性抗辩制度的缘起及制度化进程进行研究,发现该制度产生于国际法院司法实践,并被《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吸收。其次对先决性抗辩的定义作出阐释。第二节通过对先决性抗辩的提出主体、提出时间以及提出途径这三个问题进行研究,系统梳理先决性抗辩的提起过程。第三节对先决性抗辩的内容进行分类阐述,并重点研究在《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中强制管辖权得以行使的先决性要件包括哪些?这些要件构成《公约》框架下先决性抗辩制度的主要内容。第四节研究法庭如何来处理当事方提出的先决性抗辩。包括是否必然引起程序分立、法庭处理先决性抗辩的标准、法律依据以及处理结果等方面的内容。第二章关于管辖权源的先决性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来源是“当事方同意”,这是法院或法庭判断管辖权问题的逻辑起点。因此,第二章第一节首先对当事方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进行研究。第二节分析《公约》强制管辖权的取得基础。尽管《公约》的强制管辖权来源于当事方的“概括性同意”,但是《公约》规定的“任择性例外”条款,为这种概括性同意开了扇窗。因此,第三节主要对《公约》第298条的任择性例外条款进行研究。由于《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当事方合意优先”原则建立起来的,因此,如果当事方通过合意的方式排除强制管辖当然是被允许的。因此,第四节重点研究了《公约》第281条、第282条关于当事方协议排除管辖的情况。第五节对“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的管辖基础进行分析,对仲裁庭的相关裁决存在的错误进行论证。第三章关于管辖客体对象的先决性抗辩。对管辖客体对象的可裁性进行审查是法院或法庭确定管辖范围的第一步。本章第一节首先对争端的定义、存在以及性质问题进行研究,这是国际司法实践中解决国际争端的必要步骤。第二节对“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进行界定,辨明何为“有关公约解释的争端”、何为“有关公约适用的争端”以及法庭要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来“刺破原告诉求面纱”以发现真实争端等问题。第三节进一步缩小强制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尽管有些争端满足了“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要求,但是仍然不能对其进行强制管辖,因为《公约》第297条对这些争端进行了明确排除。第四节在“不得超出请求事项范围进行管辖”这一国际司法基本规则的要求下,对《公约》强制管辖权的范围做最后的确定。第五节通过上述论证进一步研析“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对管辖客体进行审查时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关于管辖主体对象的先决性抗辩。完成了对管辖对象的界定之后,接着法庭需要对当事双方是否为该争端的适格当事方这一问题进行判断。本章第一节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有关于当事方资格的先决性抗辩进行研究,分析法庭在判断当事方身份适格性时所参照的标准。第二节专门就可能具有当事方资格的“不可或缺第三方”进行研究,分析具有该身份的第三方缺席对法庭管辖权产生的影响。第三节就“南海仲裁案”中存在的主体适格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对仲裁庭的裁决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第五章关于前置程序的先决性抗辩。法庭受理一项争端需要判断该项争端是否已经到了必须用强制程序来解决的程度。对此,《公约》规定了争端当事方应当首先就选择何种争端解决方法的事宜履行事先“交换意见”的义务。因此,本章第一节就《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的履行以及判断标准进行研究,以明确何种情况下才算切实履行了该义务。第二节就“事先谈判”义务这项在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先决性抗辩事由在《公约》框架下的有效性进行研究。第三节就“用尽当地救济”在《公约》框架下对管辖权产生的阻却可能性进行了分析。第四节分析在“南海仲裁案”中,“交换意见”、“事先谈判”以及“用尽当地救济”这几类先决性抗辩的实效性及仲裁庭裁决中存在的问题。第六章关于“原告滥用法律权利”的先决性抗辩。原告行为的适当性问题也是法庭需要判断的“先决性”问题。《公约》特设“初步程序”对原告诉讼行为进行约束。第一节分别从立法原意、程序特征以及先决性抗辩事由三个角度来剖析《公约》第294条“初步程序”的适用对管辖权产生的效用。第二节对《公约》一般条款中的第300条进行分析,比较第294条与第300条的使用条件与适用效果的区别,分析第300条对法庭管辖权产生的影响。第三节分析“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在判定“原告是否滥用法律权利”裁决中存在的错误。《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强制管辖权本质上来源于国家主权的让渡。而国家作出这一主权让渡行为是存在一定前提的,这些前提就是强制管辖权得以确立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管辖权源具有合法性、管辖的客体对象应当具有可裁性、管辖的主体对象具有适格性、当事方已经切实履行了“交换意见”等相关的前置义务,并且原告提起强制程序并非滥用法律程序。只有在满足了这些条件之后,才能确立强制管辖权。《公约》管辖权确立的这些前提条件是对当事方和法庭均有法律约束的。对于原告或者申请方来说,《国际法院规则》第49条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54条中,都要求其在诉状中应当“尽可能说明认为法庭有管辖权的法律理由”,并应说明“权利主张的确切性质”以及“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南海仲裁案”的临时仲裁庭成立之后公布的《仲裁庭议事规则》中也规定“每一方对于其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或申请方向某一裁判机构提出诉讼请求必然认为该机构对其所提诉求具有管辖权,因此,证明该机构具有管辖权是原告及申请方不必言明亦不能免除的责任。对于审理机构来说,即使被告或被申请方没有提出这些抗辩,法庭也不能免除对自身管辖权的审查义务。而且仲裁庭对管辖权的审查义务是自始至终,直到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对于被告方或被申请方来说,管辖权确立的前提条件就是其提出先决性抗辩的法律依据,其可以采用庭内方式进行抗辩,也可以选择庭外方式进行抗辩。《公约》等国际法规则中也认可当事方拥有“不出庭”的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庭对于先决性抗辩的采纳“重实质而轻形式”。在诸多案件中,尽管当事方的先决性抗辩理由并未依循正式的抗辩程序提出,实践中也被法庭认定为对管辖权的有效抗辩而予以采纳。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并没有审慎得完成对管辖权的审查义务,其管辖权裁决中所存在的“造法性”解释是其滥权的例证之一,其裁决客体对象超出了“原告诉求事项范围”是其越权的表现之一,其径行裁决涉及多个案外第三方利益的“九段线”是其扩权的实例之一,这也就决定了其最终裁决是具有非法性和无效性的。
雷芳[10](2017)在《日本“物哀”美学范畴史论》文中认为“物哀”,日文写作“もののあはれ”,是日本美学的一个核心范畴。之所以研究“物哀”,因为通过“物哀”能把握日本审美文化的精髓。今人对“物哀”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方面:一是对平安时代物语文学作品的分析,二是对本居宣长物哀论的阐释研究。其实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其一,长达五百年的中世也以“物哀”为精神底流;其二,本居宣长提出“物哀”论的隐秘动机以及他在文论领域的话语建构;其三,近现代日本文学在传承物哀美学时以多元化为其主要特征。所以对“物哀”美学的研究须将其置于整个日本文学史中,作动态变化考察。认为“物哀”具有特定的美学内涵,并随着时代发展而美学内涵不断丰富。全文共分为五章。遵循历史和逻辑的两条线,考察“物哀”在整个日本文学史中的动态变化过程,同时按照理念自身的发展规律,即萌芽、雏形、沉潜、确立、展开等阶段,分别阐释了不同阶段的美学内涵。第一章分析了上古时代“物哀”的萌芽与中国物感说的关联,进而对上古文学创作中的“物哀”进行了研究,还分析了“もののあはれ”与“物哀”的关系。认为感物心动为“物哀”最初的美学内涵,它的产生源发于中国的物感说。《古今和歌集》两序模仿《诗大序》,形成日本最早的物哀论原型。在将“物”与“情”具体化的过程中,融入日本古人对自然万物纤细的感受性,从而形成不同于物感说的“感物”意识。因此,日本古代文学创作中的“物哀”,是以对自然万物的细腻、具体的感动为其主要特征。日本“物哀”不同于中国“物感”,日文以“もののあはれ”表示此概念,正是强调语音是决定语意的关键,为此我们应在日本文化的语境下理解“物哀”的原生态。第二章从平安时代紫式部的物语理论批判出发,着重对《源氏物语》进行了文本分析,进而分析了平安佛教中的“无常”与“物哀”之间的关系。认为消极的“无常感”是“物哀”雏形阶段的美学内涵。以“情”为核心的“物哀”,经受了平安佛教无常观的洗礼,细化为文学作品中人对自然、人生、社会以及死亡的无常感体验。此时的“物哀”仅止于“悲苦”的感受性上,没有通向达观境界的寂静。第三章研究了“物哀”在整个中世的沉潜过程,具体分析了它在隐士文学中的体现,在和歌“幽玄”论中占据的位置,以及与武士道精神的美学碰撞。认为“物哀”在沉潜阶段的美学内涵有三。其一,随着与“道”的一体化,“物哀”深化为积极的“无常观”;其二,在“幽玄”论中体现为余情之哀、狭义的幽玄、余情、有心等;其三,经禅宗精神洗礼,融入武士道精神,生发出“殉死之美”的内涵。第四章研究了“物哀”论在近世的确立,着重分析本居宣长提出“物哀”论的隐秘动机和美学话语建构过程,接着分析了近世文论与“物哀”论的关联,最后对近世文学作品中的“物哀”进行了分析。认为“物哀”正式确立时的美学意蕴为自然人情礼赞。近世文论家共同勾勒了文学艺术的人情谱系,本居宣长确立的物哀论就位于这一谱系的延长线上。他基于对自然人情的肯定,运用语音中心主义,颠倒假名与汉字的位置关系,以“あけれ”为中心建构了一套具有日本特质的美学话语。因此,其物哀论的本质实为人情论。近世文学的“物哀”色彩也以人情与义理的博弈为主要特征。第五章研究了“物哀”美学在近现代的展开,着重分析了具有代表性的三位作家——谷崎润一郎、川端康成和三岛由纪夫——文学作品中各不相同的“物哀”内涵。认为“物哀”在近现代的展开阶段呈现三副美学面孔,即世界苦的审美体验、同情美学以及意识形态论。具体到文学作品中又呈现出各不相同的美学内涵,认为谷崎润一郎的“物哀”表现为“阴翳”,川端康成的“物哀”体现为“悲美相通”,三岛由纪夫的“物哀”核心是“毁灭”。
二、论确立行政公开范围的标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确立行政公开范围的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1)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诞生与演变 |
(二)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变迁 |
(三)功能主义刑法学的发展 |
三、研究方法 |
(一)既往研究方法的缺陷 |
(二)社会系统论方法的科学性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刑法解释的功能主义取向之确立 |
第一节 相关概念厘清与界定 |
一、功能概念的厘清 |
二、功能主义概念的厘清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术语交代 |
四、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品格 |
第二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基础 |
一、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
(二)刑法解释的实质化趋向 |
(三)司法裁判的后果考量 |
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方法论基础 |
(一)概念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龃龉 |
(二)目的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契合 |
(三)利益法学、评价法学促成功能主义解释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基础 |
(一)功能主义解释内含罪刑法定需求 |
(二)功能主义解释兼顾合理性与合法性 |
第三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对其他解释立场的超越 |
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立场袪魅 |
二、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缺陷 |
三、功能主义解释的超越性 |
第二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理论框架——基于卢曼社会系统论的尝试 |
第一节 社会系统论与刑法解释学的耦合 |
一、社会系统论的概念工具:自创生社会系统理论 |
(一)自创生系统理论与社会理论的耦合 |
(二)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 |
(三)系统与环境的关系:闭合运作与认知开放 |
二、刑法系统经由自我指涉的闭合运作 |
三、刑法系统经由结构耦合的认知开放 |
第二节 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法益作为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既有若干观点检思 |
(二)法益概念作为结构耦合媒介之证成 |
二、法益相关概念辨析 |
(一)法益、利益与权利三者的关系辨析 |
(二)法益衡量与利益衡量的关系辨析 |
第三章 社会系统论视域下的刑法功能定位 |
第一节 传统刑法功能观述评 |
一、刑法功能与刑罚的关系 |
二、刑法功能观的分歧与反思 |
第二节 法益保护或行为规制作为刑法系统的附随效果 |
一、刑法系统功能与效果的区分 |
(一)功能与效果的混淆及其弊端 |
(二)功能与效果的区分标准 |
二、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法益保护 |
(一)刑法在保护利益上的不周全性和可替代性 |
(二)法益保护不具有独立地位 |
三、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行为规制 |
(一)社会系统与心理系统的区分与耦合 |
(二)从自然人到社会人:刑法视域下的人类图像 |
(三)从行为强制到行为预期强制:刑法功能的当代转变 |
第三节 刑法系统的功能是法规范确证 |
一、刑法系统功能的初步证成 |
二、法规范确证为何要通过刑罚来实现 |
(一)刑罚的正当性追问 |
(二)刑罚的象征性及其功能 |
三、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关系 |
(一)正义标准的社会化转变 |
(二)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内在一致性 |
第四章 利益衡量作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方法 |
第一节 利益衡量的必要性与需限制性 |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
二、利益衡量方法需被限制 |
第二节 利益衡量需依托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 |
一、刑法解释应兼顾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 |
二、利益衡量与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契合性 |
(一)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是功能性体系 |
(二)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为利益衡量提供思考框架 |
(三)利益衡量的主要应用场景 |
第三节 利益衡量的具体方法 |
一、利益识别:被考量的利益范围 |
(一)法外利益如何进入刑法系统 |
(二)不应被考量的利益 |
二、利益衡量的标准与操作 |
(一)利益衡量的标准 |
(二)异质性利益之间如何衡量 |
三、合宪性解释对利益衡量的约束 |
第五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正当防卫原理与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正当防卫原理的功能主义探寻 |
(一)正当防卫原理检讨 |
(二)正当防卫原理的研究进路反思 |
(三)法规范确证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
二、正当防卫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不法侵害的范围 |
(二)防卫过当的判断标准 |
(三)防卫意识的认定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 |
(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 |
(二)个人信息权的限缩解释 |
二、“个人信息”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个人信息”的范围 |
(二)“个人信息”的合理分类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功能主义解释 |
四、“情节严重”的功能主义解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中国共产党请示报告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缘由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缘由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及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及不足之处 |
1.4.1 创新之处 |
1.4.2 不足之处 |
第2章 请示报告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
2.1 马克思主义政治权威观的发端与发展 |
2.1.1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的辩证关系原理 |
2.1.2 巴黎公社的失败与教训 |
2.1.3 对“反对一切权威”思想的批判和斗争 |
2.1.4 《论权威》及其它着作的理论总结 |
2.2 列宁关于无产阶级政党权威建设的理论与实践 |
2.2.1 在无产阶级革命运动中建立党中央权威 |
2.2.2 在巩固苏维埃政权中维护党中央权威 |
2.2.3 在恢复国民经济和社会主义建设中树立执政党权威 |
2.2.4 列宁领导核心制的确立、维护与延续 |
2.3 中国共产党政党权威的塑造、形成与发展 |
2.3.1 政党权威观念的前提与塑造 |
2.3.2 政党权威的形成、突破与底色 |
2.3.3 政党权威的实现逻辑和基本特征 |
第3章 请示报告制度的历史逻辑 |
3.1 请示报告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 |
3.1.1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一切服从于战争的领导法则 |
3.1.2 新中国成立初期:构筑自上而下的执政党领导体制 |
3.1.3 改革开放新时期:拓展了从严治党的崭新功能 |
3.1.4 进入新时代: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 |
3.2 请示报告制度的历史发展动力 |
3.2.1 领导权问题是一切革命运动的首要问题 |
3.2.2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事业的现实要求 |
3.2.3 党的建设伟大工程的实践驱动 |
3.2.4 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的需要 |
3.3 请示报告制度的历史发展经验 |
3.3.1 党内民主与集中相统一 |
3.3.2 党员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
3.3.3 中央统一领导与地方自主性相统一 |
3.3.4 领袖权威与政党权威相统一 |
第4章 请示报告制度体系与运行机制 |
4.1 《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的出台 |
4.1.1 制定《条例》的时代背景和重要意义 |
4.1.2 定义“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基本概念 |
4.1.3 明确开展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的基本原则 |
4.1.4 建立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的工作体制 |
4.2 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的运行机制 |
4.2.1 请示报告的主体 |
4.2.2 请示报告的内容 |
4.2.3 请示报告的程序和方式 |
4.2.4 请示报告督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
4.3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工作机制 |
4.3.1 领导干部作为报告主体的界定 |
4.3.2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内容 |
4.3.3 建立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工作机制 |
4.3.4 严格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和运用 |
第5章 请示报告制度的优势与现状分析 |
5.1 请示报告制度的显着优势 |
5.1.1 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制度 |
5.1.2 增强“四个意识”做到“两个维护” |
5.1.3 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 |
5.1.4 推进全面从严治党 |
5.2 请示报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
5.2.1 请示报告意识不强 |
5.2.2 请示报告内容把握不准 |
5.2.3 请示报告程序和方式不规范 |
5.2.4 在请示报告上打折扣、搞变通、不实事求是 |
5.3 请示报告制度建设的制约因素 |
5.3.1 制度意识不强 |
5.3.2 制度规定不够完善 |
5.3.3 制度执行存在偏差 |
5.3.4 自身利益在作祟 |
第6章 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请示报告制度的最高政治原则与实践要求 |
6.1 激发请示报告制度的内生动力 |
6.1.1 坚持用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全党 |
6.1.2 坚持思想建党与制度治党的有机结合 |
6.1.3 强化制度意识,增强制度执行力 |
6.1.4 提高请示报告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
6.2 健全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 |
6.2.1 政治控制与党的全面领导 |
6.2.2 请示报告制度与党的领导制度体系 |
6.2.3 置于中国党政体制之下的请示报告制度 |
6.2.4 作为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有效工作机制 |
6.3 严格执行作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的请示报告制度 |
6.3.1 权威、领导与服从:党的纪律建设的内涵与外延 |
6.3.2 作为政治纪律的请示报告制度 |
6.3.3 作为组织纪律的请示报告制度 |
6.3.4 作为工作纪律的请示报告制度 |
6.4 发挥批示指示制度的下行复合功能 |
6.4.1 批示指示的概念与特征 |
6.4.2 批示指示的运行机制 |
6.4.3 批示指示制度与国家治理现代化 |
6.4.4 批示指示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
6.5 通过“学、用、考”方式确保请示报告制度落实到位 |
6.5.1 做好请示报告制度的学习培训工作 |
6.5.2 制定好请示报告制度的具体落实措施 |
6.5.3 加强对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及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和致谢 |
(3)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采纳实证研究 ——以1592份故意杀人案刑事二审判决书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及样本 |
(五)研究框架 |
一、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情况的实践考察 |
(一)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的提出机制 |
1.提出主体:委托辩护律师为主 |
2.提出场合:以开庭审理为依托 |
3.提出内容:以量刑辩护为主要 |
4.提出形式:以书面为主要载体 |
(二)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结果 |
1.律师与非律师辩护采纳情况 |
2.指定与委托辩护采纳情况 |
3.定罪与量刑辩护采纳情况 |
4.开庭与不开庭案件采纳情况 |
二、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采纳的问题梳理 |
(一)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提出机制不畅通 |
1.庭审举证书面化 |
2.庭审辩论虚无化 |
(二)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质量欠佳 |
1.提出内容粗糙 |
2.辩护技巧欠缺 |
3.证据支撑薄弱 |
(三)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反馈不足 |
1.判决书回应度不高 |
2.判决书说理性不强 |
3.判决书排斥度明显 |
三、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采纳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刑事二审非庭审实质化的限制 |
1.对证据印证的追求 |
2.对案卷材料的依赖 |
(二)刑事二审有效辩护保障的缺失 |
1.法律援助度不够 |
2.律师专业化缺乏 |
3.调查取证权受限 |
(三)刑事二审判决说理机制的缺陷 |
1.说理标准语焉不详 |
2.法律后果付之阙如 |
3.救济程序形同虚设 |
四、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采纳的完善建议 |
(一)畅通刑事二审辩护意见提出机制 |
1.强化直接言词原则 |
2.重视庭前有效沟通 |
(二)提升刑事二审辩护意见质量 |
1.建立刑事二审指定辩护制度 |
2.提升参与律师的专业化素养 |
3.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程度 |
(三)优化刑事二审判决说理机制 |
1.规范说理标准 |
2.明确法律后果 |
3.完善救济程序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在校期间主要科研成果 |
(4)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研究 ——以福建R监狱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概述 |
(一) 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概念 |
1. 罪犯劳动定额的概念和特征 |
2. 罪犯劳动报酬的概念和特征 |
3. 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概念 |
(二) 制定并实施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意义 |
1. 理论意义 |
2. 现实意义 |
二、我国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
(一) 我国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现状 |
(二) R监狱实施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现状 |
1. 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的换算 |
2. 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的管理 |
(三) 我国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
1. 我国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缺陷 |
2 .我国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不足的成因 |
三、国外监狱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之考察 |
(一) 大陆法系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 |
(二) 普通法系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 |
(三) 两大法系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启示 |
1. 通过国家立法对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的规定 |
2. 监狱生产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双重保障 |
3. 明确规定罪犯劳动报酬的支配权和使用范围 |
四、完善我国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构想 |
(一)制定统一的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 |
(二) 优化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评价体系 |
1. 优化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评价体系的原则 |
2. 优化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评价体系的方法 |
(三) 规范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执行程序 |
1. 提升执法民警的业务素养和执法水平 |
2. 确保罪犯劳动报酬发放程序规范有效 |
3. 扩大罪犯劳动报酬使用权限范围 |
(四) 完善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的监督机制 |
1. 健全罪犯劳动报酬内部监督机制 |
2. 完善罪犯劳动报酬社会监督机制 |
3. 拓宽拓展罪犯劳动报酬救济渠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法治化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目标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意蕴及现状检视 |
第一节 财政事权与财权、财力、支出责任的逻辑进路 |
一、财政事权与财权、财力、支出责任的历史叙事 |
二、财政事权与财权、财力、支出责任的研究视野 |
三、财政事权与财权、财力、支出责任的法律界定 |
四、财政事权与财权、财力、支出责任的三层逻辑 |
第二节 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意蕴 |
一、基础制度要求:财政事权清晰划分 |
二、保障制度要求:支出责任能力保障 |
三、构建路径要求:法治约束贯彻始终 |
第三节 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现状检视 |
一、基础制度检视:资源治理财政事权划分不清 |
二、保障制度检视:资源治理支出责任有待构建 |
三、构建路径检视:相关法律制度缺位、越位 |
第二章 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基础制度重构 |
第一节 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之法律界定及范围考察 |
一、资源治理财政事权的内涵界定 |
二、资源治理财政事权的边界勾画 |
第二节 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之纵向界分 |
一、资源治理财政事权的划分基础—地方自治 |
二、资源治理财政事权的界分标准—公平与效率 |
第三节 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之横向界分 |
一、省级政府间资源治理财政事权界分 |
二、职权部门间的资源治理财政事权界分 |
第三章 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保障制度设计 |
第一节 财政事权主体的支出责任能力构建 |
一、资源收入划分的基础问题—按照收入性质划分 |
二、资源收入划分的平衡措施—以利益平衡为目标 |
第二节 财政事权主体的支出责任分配构建 |
一、基本原则:事权主体承担支出责任 |
二、补充原则:事权委托,财力转移,责任自留 |
三、纠纷解决:外溢共担、超负上移 |
第三节 财政事权主体的支出责任有效履行要求 |
一、资源治理绩效的根本性要求—民生福祉 |
二、资源治理绩效的具体化要求—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 |
三、资源治理绩效的实践性要求—考核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
第四节 财政事权主体的支出责任监督机制构建 |
一、问责前提:政府自查、人大审查、社会监督 |
二、责任建构:健全支出责任的不利后果 |
第四章 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构建路径审视 |
第一节 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法律层级面向 |
一、中央立法的地方参与权 |
二、地方事权划分上的自主权 |
三、下位法的监督及审查机制 |
第二节 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构建 |
一、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的明确 |
二、财税法律体系内部的完善 |
三、资源治理相关法律的明确 |
第三节 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法律实践面向 |
一、财政事权及支出责任清单的强制性 |
二、财政事权及支出责任清单的动态性 |
三、财政事权及支出责任清单的公开性 |
四、财政事权及支出责任清单的完整性 |
五、财政事权及支出责任清单的发展性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长江流域立法的法理转向与制度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方法 |
1.3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4 创新之处 |
2 传统模式:分散型立法模式与还原论的法理 |
2.1 分散型的立法模式 |
2.2 还原论的立法思维 |
3 传统模式之困局:资源管理与事权划分的双重表征 |
3.1 资源配置机制与统一管理的缺失 |
3.2 央地事权划分的结构性失衡 |
3.2.1 涉水事权划分的地方利益化倾向 |
3.2.2 涉水事权配置混乱 |
3.2.3 区域管理和流域管理的融合度不高 |
4 转向:长江流域立法的整体论法理与综合性立法模式 |
4.1 长江流域立法的新法理 |
4.1.1 以整体论确立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 |
4.1.2 以还原论设计具体制度 |
4.2 确立综合性的立法模式 |
5 展开:长江流域立法关键制度的重塑 |
5.1 推进长江流域的整体性立法 |
5.1.1 总则部分 |
5.1.2 标准和规划 |
5.1.3 长江保护主要内容 |
5.1.4 保障措施 |
5.1.5 法律责任 |
5.2 资源管理制度的重塑 |
5.2.1 建立行政与市场协作的双重配置机制 |
5.2.2 建立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 |
5.3 事权制度的重塑 |
5.3.1 明确划分标准与类型 |
5.3.2 更新管理机构的法律定位和职责 |
5.3.3 完善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流域管理体制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7)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由来与价值 |
(一) 选题由来 |
(二) 研究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一) 域外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一) 研究内容 |
(二) 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一) 研究中的创新之处 |
(二) 研究中存在的难点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界定 |
一、先合同义务的源起与内涵 |
(一) 先合同义务的发展进程 |
(二) 先合同义务在行政法领域的涵义 |
二、先合同义务基本要素的特殊设置 |
(一) 存续期间的划定 |
(二) 义务受体的判定 |
三、先合同义务的性质辨析 |
(一) 不依附合同存在的法定性 |
(二) 区别于附随义务的独立性 |
四、与私法合同中先合同义务的关联与区分 |
(一) 从私法合同中汲取的营养 |
(二) 对传统先合同义务理论的排斥 |
第二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构成 |
一、对缔约相对人负有的基本义务 |
(一) 告知义务 |
(二) 保证公平竞争义务 |
(三) 保密义务 |
(四) 及时通知义务和说明理由义务 |
二、对准缔约人负有的附加义务 |
(一) 充分协商义务 |
(二) 严格审查义务 |
三、对社会公众负有的特殊义务 |
(一) 公开义务 |
(二) 组织公众参与义务 |
第三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存在的依据 |
一、理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 |
(一) 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合同义务的理论支撑 |
(二) 正当程序原则对先合同义务的理论补充 |
二、制度依据:程序性制度 |
(一) 程序性制度作为依据的基础 |
(二) 先合同义务在具体制度中的表现及要求 |
三、司法实践依据:行政案例 |
(一) 行政合同的可诉性得到承认 |
(二) 缔约阶段的实体性保护有迹可循 |
(三) 义务履行情况成为个案裁决依据 |
第四章 行政主体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 |
一、先合同责任追究的现实困境 |
(一)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规制被忽视 |
(二) 与先合同义务的规制范围不一致 |
二、先合同责任追究受阻的成因 |
(一) 对先合同责任的认知存在偏差 |
(二) 以违法作为归责标准具有片面性 |
(三) 责任承担的设定具有局限性 |
三、对于先合同责任特殊性的正确认识 |
(一) 责任类型具有独立性 |
(二) 责任存续期间具有连续性 |
(三) 责任承担对象具有多样性 |
(四) 责任形态具有多元性 |
(五) 责任承担功能具有多重性 |
四、先合同责任复合型归责原则的重构 |
(一) 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 |
(二) 以无过错原则作为补充性归责原则 |
五、行政主体承担先合同责任的特殊设置 |
(一) 以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为保护对象 |
(二) 对先合同责任承担范围的合理限定 |
(三) 对缔约责任单一责任形式的突破 |
第五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所生争议的解决路径 |
一、争议救济模式的确立与完善 |
(一) 当今救济模式下的缺陷与风险 |
(二) 救济模式的唯一选择:行政法模式 |
(三) 对民事规则补充适用地位的规范 |
二、争议解决的优先选择:司法外救济途径 |
(一) 先合同争议与司法外救济的契合性 |
(二) 融入司法外救济制度的主要方式 |
三、争议解决的最终保障:司法救济途径 |
(一) 司法救济在先合同争议处理中的特有功能 |
(二) 先合同争议进入司法审查的障碍 |
(三) 与现有行政诉讼制度对接的特殊规制 |
第六章 关于先合同义务立法模式的设想 |
一、《行政合同法》的系统规制 |
二、《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合同专章的程序性规制 |
三、单行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规制 |
四、《行政诉讼法》等程序立法对先合同争议解决的规制 |
五、司法解释及判例的补充性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有名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上篇 PPP合同有名化的证成 |
第一章 PPP合同属性是嵌入行政性因素的民事合同 |
一、PPP合同法律关系 |
(一)研究对象的确定:PPP合同与特许经营协议 |
(二)PPP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 |
二、PPP合同的民事属性 |
(一)解释作业的核心:特许经营并不等同于PPP模式 |
(二)PPP合同纳入合同法调整的正当性 |
三、PPP合同的行政性因素 |
(一)行政合同存在、功能与识别 |
(二)PPP合同中行政性因素的边界 |
四、PPP合同的本质是具有行政性因素的民事合同 |
第二章 PPP合同有名化的条件 |
一、PPP合同的典型性 |
二、PPP合同的成熟性 |
第三章 PPP合同有名化的法治价值 |
一、PPP合同有名化是和谐法治的内在要求 |
二、PPP合同有名化是行政权力控制的实现路径 |
(一)PPP合同有名化有利于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
(二)PPP合同有名化有助于保护产权制度 |
三、PPP合同有名化是合同法进步的体现 |
下篇 PPP合同有名化的落实 |
第四章 PPP合同订约原则 |
一、PPP合同平等性原则的特殊性 |
二、PPP合同契约自由原则的特殊性 |
三、PPP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特殊性 |
(一)PPP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
(二)PPP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
第五章 PPP合同效力规则 |
一、PPP合同的生效 |
(一)PPP合同生效的条件 |
(二)PPP合同效力的特殊规则 |
二、PPP合同的无效 |
(一)PPP合同无效的原因 |
(二)PPP合同无效的后果 |
三、PPP合同的撤销 |
(一)PPP合同撤销之可能 |
(二)PPP合同撤销之原因 |
第六章 PPP合同履约规则 |
一、PPP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之一:公益优先 |
(一)实现和保护公共利益是PPP合同的灵魂 |
(二)PPP合同是实现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宣言 |
二、PPP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之二:行政特权及其控制 |
(一)PPP合同中行政性权力的范围:公益需要 |
(二)PPP合同中行政性权力的实现:正当程序 |
第七章 PPP合同的违约与争议解决 |
一、PPP合同的违约责任 |
(一)PPP合同违约责任主体问题:合同相对性 |
(二)PPP合同违约责任实现机制问题:国家赔偿责任 |
二、PPP合同争议的解决 |
(一)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的困境及解决 |
(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的困境及解决 |
三、PPP合同争议解决制度的体系化改造 |
(一)PPP合同争议解决制度改造的基本思路 |
(二)PPP合同争议解决制度改造的具体路径 |
(三)基于实证的裁判规则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9)国际海洋争端解决强制管辖的先决性抗辩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与不足 |
一、研究现状 |
二、目前研究存在的不足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的重点难点和创新点 |
一、研究重点难点 |
二、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先决性抗辩制度释义 |
第一节 先决性抗辩的概念 |
一、先决性抗辩的缘起及制度化演进 |
二、先决性抗辩的理论基础及定义 |
第二节 先决性抗辩的提出 |
一、提出先决性抗辩的主体 |
二、进行先决性抗辩的途径 |
三、提出先决性抗辩的时间 |
第三节 先决性抗辩的内容 |
一、先决性抗辩的分类 |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强制管辖权的先决性要件 |
第四节 先决性抗辩的处理 |
一、先决性抗辩与程序分立 |
二、法庭处理先决性抗辩的法律依据 |
三、法庭对先决性抗辩的处理结果 |
第二章 关于管辖权源的先决性抗辩 |
第一节 关于当事方意思表示的先决性抗辩 |
一、当事方作出接受管辖意思表示的方式 |
二、当事方作出拒绝管辖意思表示的方式 |
第二节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强制管辖权的取得基础 |
一、当事方的“概括性同意” |
二、当事方对强制程序的选择 |
第三节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强制管辖的任择性例外 |
一、任择性例外条款 |
二、任择性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 |
第四节 当事方可通过合意排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强制管辖 |
一、当事方可在任何时候合意排除强制管辖 |
二、先前协议中的强制程序可自动替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强制程序 |
第五节 “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管辖基础裁判中存在的问题 |
一、关于适用第281条的裁决中存在的问题 |
二、关于适用第282条的裁决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关于管辖客体对象的先决性抗辩 |
第一节 关于争端存在及其属性的先决性抗辩 |
一、关于“争端存在”的判定 |
二、关于“争端性质”的界定 |
三、混合型争端的可裁性问题 |
第二节 “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先决性抗辩 |
一、“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类型 |
二、“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判定标准 |
三、第288条第2款产生的管辖权扩张 |
第三节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法定排除规则 |
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大会对排除规则的讨论 |
二、法定排除的海洋科研争端 |
三、法定排除的渔业争端 |
第四节 关于“管辖超出请求事项范围”的先决性抗辩 |
一、超出管辖将违背当事方同意原则 |
二、超出管辖将面临缺少管辖对象 |
三、超出管辖必然违背法定程序 |
第五节 “南海仲裁案”菲律宾所诉事项的可裁性分析 |
一、菲律宾对于争端的描述 |
二、仲裁庭对于争端存在以及争端性质的界定 |
三、仲裁庭对于诉求可裁性的判定中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关于管辖主体对象的先决性抗辩 |
第一节 国际司法实践中关于“当事方资格”的先决性抗辩 |
一、对原告的当事方资格提出的先决性抗辩 |
二、对被告的当事方资格提出的先决性抗辩 |
三、对案外第三方的当事方资格提出的先决性抗辩 |
第二节 关于“不可或缺第三方”的先决性抗辩 |
一、“不可或缺第三方”规则的习惯法证成 |
二、“不可或缺第三方”与“参加制度”的关系 |
三、“不可或缺第三方”身份的认定标准 |
四、“不可或缺第三方”对管辖权的影响 |
第三节 “南海仲裁案”中的不可或缺第三方问题 |
一、菲律宾否认“不可或缺第三方”规则的适用 |
二、仲裁庭裁决“本案不存在不可或缺第三方” |
三、越南对于此次仲裁的立场 |
四、仲裁庭关于“不存在不可或缺第三方”的裁决中的谬误 |
第五章 关于前置程序的先决性抗辩 |
第一节 “交换意见”的义务 |
一、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交换意见”义务的产生 |
二、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的特征 |
三、司法实践中第283条“交换意见”的抗辩效果 |
四、“交换意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
第二节 关于谈判问题的先决性抗辩 |
一、谈判与强制程序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
二、谈判与强制程序的取代性法律关系的证成 |
三、谈判与强制程序的累积性法律关系的证成 |
四、法庭判断谈判义务的履行所适用的标准 |
第三节 关于“用尽当地救济”的先决性抗辩 |
一、“用尽当地补救”规则的习惯国际法特征 |
二、“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具体适用问题 |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5条的适用问题 |
第四节 “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对前置程序的裁决中存在的问题 |
一、谈判是中菲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 |
二、中菲双方未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 |
三、菲律宾就其所提的部分诉求“未用尽当地救济” |
第六章 关于“原告滥用法律权利”的先决性抗辩 |
第一节 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4条的先决性抗辩 |
一、第294条“初步程序”条款的产生与发展 |
二、“初步程序”的特征 |
三、“初步程序”中的先决性抗辩事由 |
第二节 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0条的先决性抗辩 |
一、第300条“诚意和禁止滥用权力”条款的产生 |
二、第294条与第300条之间关系 |
三、“诚意”和“权力滥用”的判定标准 |
第三节 “南海仲裁案”中关于“原告滥用法律权利”的裁定 |
一、中国关于“仲裁构成滥用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的主张 |
二、仲裁庭对于“仲裁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问题的裁决 |
三、仲裁庭关于“原告滥用法律程序”的裁决中存在的问题 |
结论 |
附表 |
参考文献 |
博士在读期间学术成果 |
致谢 |
(10)日本“物哀”美学范畴史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本课题研究的历史与现状 |
二、问题发现及研究目的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感物心动:“物哀”论的萌生 |
第一节 “物哀”论的中国渊源 |
第二节 “物哀”论原型 |
一、“物哀”论与和歌的产生 |
二、“志·言·诗”与“心·词·歌” |
第三节 物感说与“感物”意识 |
一、天人感应 |
二、物感说 |
三、“感物”意识 |
第四节 感物心动 |
第五节 “もののあはれ”先于“物哀” |
第二章 消极的“无常感”:“物哀”的雏形 |
第一节 “情之诚”与“物哀” |
第二节 “物哀”与《源氏物语》 |
一、《源氏物语》与佛教 |
二、多重“物哀”审美 |
(一) 自然审美:情景交融 |
(二) 人生审美:哀对人生 |
(三) 社会审美:世态炎凉 |
(四) 死亡审美:唯美的悲哀 |
第三节 “物哀”与“无常感” |
第三章 由飞花落叶而殉死之美:“物哀”的沉潜 |
第一节 飞花落叶 |
一、悟道哀深 |
(一) 四海真如天 |
(二) 无心亦知哀 |
(三) 春樱花下死 |
二、无常观趣 |
(一) 积极的“无常观” |
(二) 诗情雅趣 |
第二节 “幽玄”与“物哀” |
一、余情之哀 |
二、狭义的幽玄 |
三、即“余情”即“物哀” |
四、即“有心”即“知物哀” |
第三节 殉死之美 |
一、禅意 |
二、剖腹之美 |
三、生存共鸣 |
(一) 人生苦的情感体验 |
(二) “物哀”与“死亡” |
第四章 自然人情礼赞:“物哀”论的确立 |
第一节 本居宣长的“物哀”论 |
一、复古神道 |
二、对抗汉意 |
三、“知物哀” |
第二节 隐秘动机 |
一、文学与政治 |
二、“物哀”与“好色” |
三、“物哀”与“人情” |
第三节 日本美学话语建构 |
一、汉字书写与假名书写 |
二、语音中心主义 |
三、建构假名话语体系 |
第四节 人情文学观与“物哀论” |
一、“诗道人情”说 |
二、乐趣说 |
三、虚实皮膜论 |
四、风雅说 |
五、文学人情说 |
第五节 人情与义理的博弈 |
一、执着情爱战胜义理 |
二、为情而死冲撞义理 |
第五章 “物哀”美学的展开 |
第一节 “物哀”的三副美学面孔 |
一、世界苦的审美体验 |
二、同情美学 |
三、意识形态论 |
第二节 谷崎润一郎:阴翳美 |
一、感物悲人 |
(一) 家族没落的悲凉感 |
(二) 感时伤逝的自然意象 |
(三) 女性的悲剧性命运 |
二、阴翳美学空间 |
(一) 永恒的女性 |
(二) “生活定式” |
(三) 阴翳 |
第三节 川端康成:悲美相通 |
一、川端美学与东西方文化 |
二、女性命运之悲 |
三、情景交融生虚幻 |
四、死亡之凄美境界 |
第四节 三岛由纪夫:实践毁灭以求美 |
一、古典与现代的结合 |
二、肉体的毁灭 |
(一) 观念之爱的永恒 |
(二) 美的自我陶醉的胜利 |
(三) 大义与至诚 |
三、物的毁灭 |
四、自我彻底毁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四、论确立行政公开范围的标准(论文参考文献)
- [1]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D]. 沙涛. 吉林大学, 2021(01)
- [2]中国共产党请示报告制度研究[D]. 卢亮亮. 吉林大学, 2021(01)
- [3]刑事二审律师辩护意见采纳实证研究 ——以1592份故意杀人案刑事二审判决书为样本[D]. 杨莉. 四川师范大学, 2021(12)
- [4]罪犯劳动定额对应劳动报酬制度研究 ——以福建R监狱为例[D]. 雷秋松. 华中师范大学, 2019(02)
- [5]资源治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法治化探析[D]. 赵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长江流域立法的法理转向与制度展开[D]. 徐子豪. 重庆大学, 2019(01)
- [7]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D]. 刘赫喆. 山东大学, 2019(09)
- [8]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有名化研究[D]. 宿辉. 吉林大学, 2018(04)
- [9]国际海洋争端解决强制管辖的先决性抗辩制度研究[D]. 高婧如. 海南大学, 2017(07)
- [10]日本“物哀”美学范畴史论[D]. 雷芳. 南京师范大学, 201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