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确凿充分是行政处罚的关键(论文文献综述)
崔梦豪[1](2021)在《行政复议变更决定的异化与回归》文中指出行政复议中变更决定在所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中具有优先适用权,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必然需求,也是提高复议制度实效性的根本所在。行政复议机关拥有完全的变更权不仅有深厚的法理基础,还能满足实践的迫切需要。变更决定在规范演变过程中由于立法逻辑之悖离,导致其在规范层面的适用空间限定在极小的范围内,加之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原因,使得复议机关基本上舍弃变更决定这一类型。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重新建构变更决定,通过立法模式的改变凸显变更决定的优先适用权,并且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和增加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相关内容的完善,使变更决定回归其本质属性,彰显行政复议的实效性。
谢明睿,余凌云[2](2021)在《技术赋能交警非现场执法对行政程序的挑战及完善》文中研究说明交警非现场执法程序的基本构造表明了人工的不可替代性。嵌入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执法应用,在功能定位上仍属于辅助执法的方式。与此同时,技术赋能也引发了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易被压缩、证据认定流于形式、行政机关说明理由面临变动等关涉行政正当程序的挑战。非现场执法利用技术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内核与执法程序的非独立性,表明无须在《行政处罚法》中单独增设非现场执法程序,但可以在现行程序框架下适当调试以应对挑战,具体策略包括:强化听取意见作为非现场执法的必经程序、降低人工审核证据的技术依赖、拓展说明理由的内容范围。
魏琼,徐俊晖[3](2021)在《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及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行政处罚法》实施二十多年后,人工智能的应用为行政处罚执法开辟了新路径,对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在实践中,人工智能与行政处罚执法之间存在着极高的可交互性,人工智能可被广泛地应用于行政处罚执法各个阶段之中,发挥着积极意义,助推《行政处罚法》的有效实施。为了确保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中合法合理地应用,有必要对人工智能进行法律规制,诸如合理定位人工智能、坚持正当程序约束、全面监管人工智能,以期加快智慧处罚进程,最终实现人工智能时代的"良法善治"。
崔梦豪[4](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指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林迪[5](2020)在《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以514个案例的分析为基础》文中研究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来是刑事诉讼法中被着重讨论的问题,后来渐渐发展到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早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33条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中就对被告收集证据进行了一定的约束,从而保证“先取证后裁决”程序的贯彻执行。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又将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归入排除范围。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将之细化,初步构建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与框架。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升格为法律,并且明确了这里的非法证据指的是“狭义非法证据”,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又对何谓“以非法手段”取得进行了解释说明。这一系列法规的制定与对规则的细化无不证明立法者对该制度的积极推动。然而,虽然行政法学者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正当性的态度都是一致的,普遍认为其蕴含了重要的程序价值,但是理论和实践存在了较大落差。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导致法官对于排除非法证据持较为谨慎甚至消极的态度,适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与不自洽的环节。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主要是选取近年来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案例,深入分析该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本文共分为四个章节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主要梳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理论和文献。第二部分通过数据统计分析的方法对相关案例进行搜集和筛选,确定514个案例为研究标本,对现在制度的实施现状进行详细论述。第三部分是总结目前具体适用中的困境,如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界定仍需明确、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适用不一致、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衔接问题、判决形式混乱等问题。第四部分是提出相应对策予以完善和解决:第一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包括明晰以证据能力为审查标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明确瑕疵与违法的判断标准;第二是适用梯度式诉讼法律后果,通过对违法取证程度的区分适用不同的诉讼后果;第三是针对现行证据制度的衔接与裁判方式的竞合问题,要更好的预防裁判方式恣意,明确行政证据制度的有效衔接;第四是明确举证责任承担的标准与毒树之果的处理方式。通过上述的分析与梳理,笔者希望可以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行政诉讼领域的进一步完善,倒逼行政机关提高自己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国家法治的完善。
茅铭晨[6](2020)在《从自定走向法定——我国《行政处罚法》修改背景下的非现场执法程序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非现场执法模式已在我国诸多领域得到推行,大有占据行政处罚"半壁江山"之势。由于其出现于我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后,迄今尚无法律对其进行程序规范。目前行政部门的"自定程序"存在许多不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原则、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问题,对行政法治和权利保障造成消极影响。以法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权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使命。修改我国《行政处罚法》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在该法中专门设定非现场执法基本程序,不仅可以提升非现场执法程序规则的法律地位,而且有利于从源头上铲除非现场执法程序偏离正当性的根源。这对破解当前非现场执法中因程序缺陷产生的违法侵权问题,促进非现场执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维护社会秩序,推进依法行政,增进权利保障,将产生直接而显着的社会效益。
周甜甜[7](2020)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情形认定问题探析 ——以283份裁判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对理论和实践都至关重要,规范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是通往行政法治的阶梯。但目前对“主要证据不足”的研究主要在理论层面,鲜少从实践的角度进行研究。因此,分析“主要证据不足”的司法实践,在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中认识其本质,再来探讨“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显得十分必要。文章通过对283个案例的考察,发现“主要证据不足”在司法认定中出现的困境主要体现在司法适用泛化、与其他撤销依据之间边界模糊、未能与行政案件证明标准有机结合、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等方面。造成此困境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对“主要证据不足”的概念和认定情形作出解释,对撤销判决审查标准的划分没有遵循统一的逻辑,未明确类型化的证明标准。故而可以借鉴“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司法经验,立足于学界已有的理论,规范“主要证据”的界定标准与“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同时厘清其与其他撤销依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将“主要证据不足”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结合,加强对“主要证据不足”这一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裁判说理。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法律条文的含义并准确运用这一条款解决事实问题,从而推动审判活动的顺利展开。
王天宇[8](2020)在《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信息认定实证研究》文中提出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内幕交易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严重背离我国证券市场和资本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不仅损害了广大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也会阻碍我国对资本市场改革的有序推进。因此我国对内幕交易一直持严厉打击的态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1993年对“襄樊上证”案作出了行政处罚,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地方监管局(下文统称为“证监会”)陆续作出了400余例关于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对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直至现在,我国对内幕交易的主要制裁方式为由证监会对内幕交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对内幕交易进行认定从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内幕信息毫无疑问在认定内幕交易的过程中占据最核心、主要的地位。内幕信息是认定内幕交易的基础前提,也是实践中证监会首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最为常见的争议焦点。围绕着内幕信息的认定,又引发出关于涉案信息敏感期认定、知悉涉案信息及利用涉案信息认定的争议和问题。目前针对内幕信息进行认定的学术成果,大多是从理论的角度出发,从实证角度结合实际案例对内幕交易中的内幕信息的常见认定难点、争议焦点进行梳理和研究的文章比较少。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主要通过案例研究、实证研究的方式,对证监会官网公布的相关内幕交易的处罚案例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关于内幕交易的行政诉讼案例进行了大量的查阅、整理和收集,并进一步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为依据和样本,分析案件的争议焦点,探索我国证券市场中内幕信息的认定在内幕交易的认定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内幕信息的相关问题的现状、证监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的解决方式等。通过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笔者发现围绕内幕信息存在三个最常见的焦点问题:内幕信息的认定、敏感期的认定、知悉内幕信息的认定。因此笔者将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围绕内幕信息的重大性及未公开性认定进行展开。首先从证券价格的波动和有关财务指标分析影响涉案信息重大性的客观标准,以及理性投资者标准对认定信息重大性的意义。然后分析信息的未公开性,结合案例提出形式结合实质的公开性标准。第二章通过分析法律规范及实践中关于敏感期认定的困境,并结合信息的类型从单方决定和双方决定的信息类型角度分析敏感期形成时间的认定标准。并且对敏感期结束时间的认定标准进行总结和分析。第三章围绕知悉内幕信息的认定进行研究,分析知悉内幕信息的认定需要达到何种程度、采用何种方法及证明标准。并且对于知悉和利用内幕信息的关系进行了辨析。通过以上问题最终明确对于内幕交易的认定。本文的内容主要围绕实证案例展开,期望能通过对最新案例进行全面分析,进而明确内幕交易认定的标准。希望对证监会认定内幕交易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内幕交易的行政诉讼提供良好的理论支撑和有用的建议。
刘红梅,李建平,刘璐[9](2020)在《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过程性审查探讨》文中指出当前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一般只适用于重大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而一般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则未必经过了这种内部约束。实践中,一般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违法甚至在司法上败诉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倡导卫生监督系统内部对本机构办理的一般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开展过程性审查,是全面提升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质量、防范执法风险、适应卫生依法行政理念发展的必然趋势。从审查原则、审查思路、审查标准、审查内容、审查方法等方面,对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性审查问题进行探讨。
王洪健[10](2019)在《税务稽查机关调查权的规制研究 ——以“X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为例》文中认为《税收征管法》是国家规范税收征收行为和缴纳行为,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法。由于目前我国缺乏统一的税法典,绝大多数的实体税法都是以单行税法规定的形式出现,而税收征管法实际上扮演着贯穿所有单行税法的角色,而税务稽查又是税收征管法得以实行的重要保障,其在税法体系中的地位昭然若揭。从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始谋划的国家治理和财税体制改革的蓝图,到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都宣示着我国目前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已进入关键时刻,如何将税制改革任务付诸实施,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落到实处,这一切都有赖于《税收征管法》的修订。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税收征管体系中的各种问题也日益凸显,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时,不可避免地会与纳税人产生各种冲突与矛盾。在税务稽查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为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可避免地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甚至相关第三人进行税务调查,此种调查不同于税务机关进行的日常检查,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该调查将会对被调查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该调查权进行合理规制。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税务稽查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通过其《德国税收通则》(Fiscal Code of Germany)设立的专门的税务调查机构进行税务调查;英国通过其《英国2008年财政法案》(Finance Act 2008)授权税务海关总署对不同等级的纳税人分别进行检查;美国则根据其《美国国内收入法典》规定由刑事调查部专门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调查。这些国家的经验对于我国税收稽查制度的构建以及税收检查中调查权的规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通过引入“X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深入地剖析税务稽查中的调查权的因缺乏有效规制所引发的一系列争议。通过借鉴国内外学者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并结合法律制度规范,为填补我国税务稽查中调查权的相关制度漏洞以及完善税收征管体系提出合理化建议。“X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争议,一方面为实体税法的问题,即该处罚是否应该做出,X公司是否偷逃相应税款。另一方面则是程序税法的问题,在税务稽查的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自身的问题导致一系列不利益的后果是否应当由纳税人承担,税务稽查机关是否严格遵循税收程序法的要求。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仅就程序税法方面的争议进行逐一评述,为便于文章的理解,笔者将在本文的行文中,严格按照时间顺序对争议焦点进行梳理,即遵循调查开始前、调查进行中以及调查结束后。首先,在税务稽查开始前,J市税务稽查局向X公司下达了《检查通知书》,但检查通知书上并未对检查内容及检查范围予以明确规定,由于税务稽查行为会产生诸多法律后果,其性质上应当界定为行政行为,基于此,税务稽查的进行则有必要进行合理必要性的释明。虽然对于这个问题,本案在庭审的过程中并未成为争议焦点,但笔者认为在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进行判断时,有必要将其纳入考量范围和说理依据,唯有这样才更有利于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其次,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税务稽查的检查时限也就是税务稽查机关调查权行使的时间范围语焉不详。具体来说,2015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并没有对稽查时限作出相关规定,而在其《实施细则》的第86条也仅仅规定了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的检查环节中对资料的检查扣留期限,而非税务稽查中调查权行使的时限。除上述规定以外,国税总局于2009年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中首次提到了税务稽查时限,即在该规程第22条规定,原则上税务稽查的检查环节应当在调查开始后的60日内结束,诚然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时间规定,但该条文最后一句又强调了检查时间可以延长,而对于延长时间的长度和延长次数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直接导致了税务机关对检查时限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除开由于时限不确定性导致纳税人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更为重要的是税收滞纳金的计算与检查时限密切相关,本案中,稽查局因为自身原因导致超期检查并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不利益后果让X公司承担,这显然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最后,在调查结束后,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的判定究竟应当坚持什么样的标准?J市稽查局在税务稽查的过程中对于证据的收集及审查并未按照税务行政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据证明标准,仅凭多个间接证据就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法排除X公司账单数据的记载有误或者不完整等其他合理怀疑,不免让人对处罚决定的作出产生质疑。目前我国税务稽查中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是在于该调查权缺乏合理有效的规制,导致权力易陷入滥用。本文也将从重构税务稽查检查环节以及增加纳税人权利救济等角度对调查权进行合理规制,以期为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尤其是税务稽查,提供合理化建议。本文利用案例分析的形式,只针对一个案例,集中分析税务稽查机关调查权在实施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争议,从而突出展现税务调查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但本文所选取的案例信息主要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披露,以及一些新闻媒体的报道,可能存在案例中某些细节问题与实际发生情况有偏差的情况。另外限于目前我国税收实践的现状,本文在写作的过程中对于税务机关的内部规章制度的收集整理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遗漏。
二、证据确凿充分是行政处罚的关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证据确凿充分是行政处罚的关键(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复议变更决定的异化与回归(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理论基础 |
二、变更决定立法逻辑之悖离 |
(一)变更决定定位之悖离 |
(二)变更决定适用范围的不断限缩 |
(三)绝对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对变更内容的限制 |
三、变更决定实践之异化 |
(一)典型案例中的变更决定 |
1. 变更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 |
2. 变更依据适用错误的行政行为。 |
3. 变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 |
(二)其他具体实践中的变更决定 |
1. 复议机关对变更决定的舍弃。 |
2. 变更决定被舍弃的原因。 |
四、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变更决定优先适用权确立之基础 |
1. 变更决定优先适用权体现了行政复议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 |
2. 变更决定优先适用权的确立能够尽快解决行政争议,实现社会和谐。 |
3. 变更决定优先适用权的确立符合行政复议的特殊性。 |
(二)变更决定立法模式之选择 |
(三)变更决定适用范围的扩展 |
(四)禁止不利变更例外情形的增加 |
五、结语 |
(2)技术赋能交警非现场执法对行政程序的挑战及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技术赋能交警非现场执法的整体样态 |
(一)非现场执法模式的演进与构造 |
1.实践先行与探索阶段(1997年-2004年4月)。 |
2.立法立规与发展阶段(2004年5月-2008年12月)。 |
3.明确定位与完善阶段(2008年12月至今)。 |
(二)技术赋能的功能定位 |
二、技术赋能对非现场执法程序的挑战 |
(一)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易被压缩 |
(二)证据认定流于形式 |
(三)行政机关说明理由面临变动 |
三、增设非现场执法程序的非必要性 |
四、基于现行执法程序框架下的完善策略 |
(一)强化听取意见作为非现场执法的必经程序 |
(二)降低人工审核证据的技术依赖 |
(三)拓展说明理由的内容范围 |
(3)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及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一、人工智能与行政处罚的可交互性 |
(一)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中应用的可行性 |
(二)人工智能与行政处罚执法实践的可交互场景 |
二、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及意义 |
(一)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的应用及意义 |
(二)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立案中的应用及意义 |
(三)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调查中的应用及意义 |
(四)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应用及意义 |
(五)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执行中的应用及意义 |
三、行政处罚中人工智能应用的法律规制 |
(一)合理定位人工智能 |
1.明确人工智能可应用的处罚领域与适用条件 |
2.制定标准化的规范标准 |
(二)坚持正当程序约束 |
1.公开透明 |
2.说明理由 |
(三)全面监管人工智能 |
1.建立专门的监督制度 |
2.定期进行评估测试 |
3.明确法律责任承担 |
四、结语 |
(4)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以514个案例的分析为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结构 |
五、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梳理及问题提出 |
第一节 理论梳理 |
第二节 问题提出 |
第二章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数据来源和总体情况 |
第二节 从申请人视角分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情形 |
一、申请排除的不同当事人 |
二、申请排除的主要事由 |
第三节 从法院视角分析非法证据排除适用情形 |
一、越过证据评价直接作出事实认定 |
二、以证据符合三性倒推取证手段合法 |
三、取证手段虽属非法但采用其他判决方式判决 |
四、非法取证未达到相应违法程度 |
五、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非法取证事实 |
六、小结 |
第三章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界定模糊 |
一、混淆了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
二、混淆了取证手段瑕疵与违法的边界 |
三、混淆了行政执法证据和诉讼证据的裁量标准 |
第二节 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
一、对于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适用未统一标准 |
二、对于各方申请人无差别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三、对于非法取证的判决方式不统一 |
第四章 解决方式 |
第一节 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
一、明晰以证据能力为审查标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二、明确瑕疵与违法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适用梯度式诉讼法律后果 |
一、狭义上的取证程序瑕疵 |
二、取证手段违法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
三、取证手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
第三节 厘清非法证据排除的竞合与衔接问题 |
一、禁止裁判方式恣意 |
二、保障行政证据制度的有效衔接 |
第四节 明确举证责任 |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二、明确不同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标准 |
三、对毒树之果予以分级讨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6)从自定走向法定——我国《行政处罚法》修改背景下的非现场执法程序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研究的缘起 |
二、游离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非现场执法“自定程序” |
三、文本上和实践中的“自定程序”问题 |
(一)文本分析所揭示的问题 |
(二)实际调研发现的问题 |
四、以程序法定理论衡量“自定程序”的正当性 |
五、从“自定程序”走向“法定程序”的路径思考 |
(一)非现场执法基本程序法治化的价值指引 |
(二)非现场执法程序专门原则的确立 |
(三)非现场执法程序专门制度的设计 |
六、结论 |
(7)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情形认定问题探析 ——以283份裁判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五、样本统计 |
第一章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的司法认定现状 |
第一节 法院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裁判理由 |
一、认定事实不清 |
二、认定事实错误 |
三、没有事实根据 |
四、证据不合法 |
五、证据不充分 |
六、责任主体认定错误 |
七、证据证明力低 |
八、其他 |
第二节 法院适用“主要证据不足”的表现 |
一、单独适用 |
二、共同适用 |
三、笼统适用 |
四、未适用 |
第二章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第一节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主要证据不足”司法适用泛化 |
二、“主要证据不足”与其他撤销依据边界模糊 |
三、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时未与证明标准有机结合 |
四、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法律理由不明确 |
第二节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司法认定存在问题的原因 |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立法规定比较笼统 |
二、“主要证据不足”与其他撤销依据之间界限不清 |
三、行政案件类型化证明标准体系尚未明确 |
四、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不足 |
第三章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司法认定的完善 |
第一节 规范适用“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 |
一、明确“主要证据”的界定标准 |
二、规范“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 |
第二节 厘清“主要证据不足”与其他撤销理由的关系 |
一、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关系 |
二、与“违反法定程序”的关系 |
三、与“明显不当”的关系 |
第三节 与类型化的行政案件证明标准适用相结合 |
一、优势证明标准适用的行政行为 |
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适用的行政行为 |
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的行政行为 |
第四节 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8)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信息认定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内幕信息重大性及未公开性认定 |
一、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的客观认定 |
(一)通过证券价格变动认定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 |
(二)通过财务指标认定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 |
(三)“其他类型信息”的重大性认定 |
二、重大性的主观认定 |
三、内幕信息未公开性的认定 |
(一)内幕信息的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标准 |
(二)内幕信息公开性在实务中的认定 |
第二章 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 |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的认定 |
(一)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的困境 |
(二)多方决定型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 |
(三)单方决定型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 |
(四)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标准 |
二、内幕信息敏感期结束时间的认定 |
第三章 关于知悉和利用内幕信息的认定 |
一、关于知悉内幕信息的认定 |
(一)认定知悉内幕信息的程度 |
(二)认定知悉内幕信息的方法 |
(三)认定知悉内幕信息的证据证明标准 |
二、关于利用内幕信息的认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9)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过程性审查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案件审查基本原则 |
(一)依法审查原则 |
(二)全面审查原则 |
(三)独立审查原则 |
二、案卷审查基本思路 |
(一)先结果,后过程 |
(二)抓整体,理局部 |
(三)重客观,轻主观 |
(四)外部保权,内部限权 |
三、案卷审查标准 |
四、案卷审查内容 |
五、审查方法 |
(一)主体认定 |
1.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 |
2.被处罚主体代理人资格问题。 |
(二)违法事实认定 |
1.逐一审查各相关事实。 |
2.证据形式与证据数量。 |
3.证据链与证据闭环。 |
4.排除合理怀疑。 |
(三)法律适用 |
1.法律选择的方法。 |
2.法律适用应准确、全面,至少应具体到条款项。 |
3.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
4.法律适用的规范表述。 |
(四)处罚程序 |
1.程序性期限审查。 |
2.送达方式的合法性审查。 |
(三)处罚裁量权行使 |
(10)税务稽查机关调查权的规制研究 ——以“X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部分 案件概述和问题引入 |
一、“x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
二、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裁判逻辑 |
(一)稽查局对可否超出检查通知书范围调查 |
(二)对于滞纳金的起止时间 |
(三)对于“合法有效凭证”的证明标准问题 |
三、“X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引发的思考 |
第二部分 调查权行使的基础性程序规范 |
一、税务稽查中税务调查权 |
(一)何为税务调查权 |
(二)税务稽查中税务调查权解释的法理基础 |
二、税务稽查的事前通知 |
三、调查的合理必要性和理由说明 |
四、“X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中的基础性程序缺失分析 |
第三部分 调查权行使过程中的程序规范 |
一、调查权行使时限的不确定性 |
(一)检查时限不确定性的表现及原因 |
(二)“X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中税收滞纳金争议 |
二、税务稽查中调查权行使范围的不确定性 |
(一)税务稽查中的调查权范围 |
(二)“X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中调查权范围的争议 |
第四部分 调查权行使完毕的延伸程序规范 |
一、税务稽查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
二、税务稽查中检查环节的取证规则 |
三、“X公司行政处罚案”中证明标准问题探究 |
第五部分 税务稽查中税务机关调查权的规制思路 |
一、明确税务稽查调查权的期限 |
(一)确定税务稽查中调查权时限的必要性及措施 |
(二)增加税收滞纳金的立法规定 |
二、构建税务稽查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及适用规则 |
(一)设定具体的税务稽查证据证明标准及判断条件 |
(二)构建有序的税务稽查证明标准适用规则 |
三、规范税务稽查中调查权的范围 |
四、加强纳税人税收程序权利的救济 |
(一)确保救济机制的多元性 |
(二)确保救济机制的通畅性 |
(三)确保救济机制的便利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证据确凿充分是行政处罚的关键(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复议变更决定的异化与回归[J]. 崔梦豪. 法学, 2021(04)
- [2]技术赋能交警非现场执法对行政程序的挑战及完善[J]. 谢明睿,余凌云. 法学杂志, 2021(03)
- [3]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及法律规制[J]. 魏琼,徐俊晖. 时代法学, 2021(01)
- [4]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以514个案例的分析为基础[D]. 林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从自定走向法定——我国《行政处罚法》修改背景下的非现场执法程序立法研究[J]. 茅铭晨. 政治与法律, 2020(06)
- [7]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情形认定问题探析 ——以283份裁判为中心[D]. 周甜甜.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8]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信息认定实证研究[D]. 王天宇.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9]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过程性审查探讨[J]. 刘红梅,李建平,刘璐. 中国卫生法制, 2020(01)
- [10]税务稽查机关调查权的规制研究 ——以“X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为例[D]. 王洪健.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