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文献综述)
齐一村[1](2020)在《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文中提出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长期将“唯实体”的刑法观作为开展研究的指导思想,研究对象的实体性与研究产出的实体性构成了“唯实体”刑法观的两大前提。然而,由于刑法规定中程序性事项等非实体部分的存在与研究过程中刑事证明标准等“副产品”的产出,“唯实体”刑法观的前提并不完全恰当。刑法教义学的学科任务决定了,仅仅实体规范尚不足以完成刑法解释的任务,一套与实体规范相配套的证明标准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同样重要。而我国当前存在的立法刑事证明标准抽象化、司法刑事证明标准碎片化与学理刑事证明标准抽象化、非体系化现象无不体现了刑事证明标准研究呈现出的“供求失衡”总体局面。“轻证明”研究现状的成因在于学科层面实体与程序分而治之的学科现状、方法论层面“认定”研究路径之下的混同理解与理念层面教义学评价体系的标准单一。“轻证明”的研究现状之下,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二元交互结构无法发挥积极作用,进而造成了规范表达失真、评价标准错位与证明标准异化的三大理论顽疾。在民事法学领域,民法学者对于民事证明责任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具体表现为: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地位讨论十分深入,民事实体规范是确定民事证明责任的基础,民事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对民事实体规范的优化具有促进作用。基于逻辑构造的同一性、作用机理的相似性与讨论意义的相当性,我们可以将民事证明责任与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类比,从中得出如下的关于完善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二元交互结构的启示:实体法学同样应当研究证明问题;实体规范应决定对证明规则的解读;证明规则应当作为评价实体规范是否适正的判断标准;证明规则的确定应当为实体规范的目的服务。实现刑事证明行为的规范化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诉求,然而囿于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的制约作用,这一诉求的实现过程常会陷入困境。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存在着三对正相关的函变关系:构成要件的规范化程度同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距离,构成要件的抽象化程度同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构成要件中不确定因素的数量同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难度。以此对我国刑法教义学体系进行检视便可得出:主观的案件主要事实、模糊的案件主要事实、未决的案件主要事实与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难度较高,是发生证明标准异化的主要场域。文义的模糊性、时代的流变性与调整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刑事实体规范的解释方案具有多种可能,因此在刑事实体规范解释方案的选取过程中,在合理界限内对客观路径、具有明确性的解释结论的选取,对未决的案件主要事实作出必要的转化以及对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的设计作出必要的限制可以借由刑事证明标准的优化实现证明行为规范化的诉求。另一方面,基于刑事证明标准具有的“晴雨表”、“指南针”与“粘合剂”的实践价值,在合理限度内,刑事证明标准对于刑事实体规范又具有生成、调整与剔除的重要作用。由此,理想状态下,在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可以建构起相互促进、彼此优化的良性交互模式。良性交互模式的成立需要建立在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获得理论确认的基础之上。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具有概念体系的建构功能,是展开深入研究的先决条件,是实现系统优化的理论前提。对于确认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思路而言,“并入”思路在诸多方面显着优于“排除”思路,应受提倡。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也因此应被理解为刑事证明标准在刑法教义学体系内的相对独立性。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理论地位的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提倡与刑事证明标准独立评价标准的建构是确认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应然进路。为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理论地位,刑法教义学应当在定义、理论框架与价值理念三个维度作出努力:在全面考量刑事证明标准定义的目的、特征、属性的基础上确定恰当的定义方式;从描述逻辑与创制逻辑两方面入手,为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搭建一套严格细密的理论体系;在刑事实体规范的价值理念之外奉行一套适用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价值理念。研究方法对于科学研究而言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所有具体的研究领域都有与之相对应的研究方法,研究方法与该研究领域的契合性是决定该领域研究是否可以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的过程中,被遵循和运用最为普遍的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中的规范分析方法。虽然规范分析方法与刑事实体规范研究之间具有相当的契合性,但是考虑到刑事证明标准的事实性与实践性特征,规范分析方法并不适用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鉴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不同于刑法教义学中刑事实体规范的诸多方面,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势必成为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重点,逻辑学理论、实证研究方法与诉讼法学理论在确立独立研究方法的过程中应受重视。一个合格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与评价对象论阈上的一致性、符合特定论阈的价值理念、具备基本的选取功能。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评价标准存在着论阈选取不当、评价对象不周延与价值理念偏差的三层不适应性。从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特征、价值理念与研究方法出发,一套以“符合逻辑规律、经验总结过程规范与符合证明规则”为内容的评价标准应受提倡。构建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良性交互模式对于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良性交互模式意味着对刑法教义学问题的研究不应仅限于刑事实体规范的范畴,而应当将具体的刑法教义学问题置于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交互的视域下加以审视。良性交互模式提供的证明视角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刑法解释目的,具有方法论意义上的目的赋予机能。其二,刑事证明标准对不当实体规范具有剔除作用,良性交互模式也便具有了理论清理机能,背后蕴含的是刑事证明标准对于刑事实体规范的改良和作用机制。其三,良性交互模式的提倡带来了刑法教义学理论评价标准的扩充,因此良性交互模式便具有了对既有的刑法解释路径的改良机能,表现为在合理限度内依据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体系对刑事实体规范进行改良以及在某刑事证明标准无法与相关刑事实体规范相契合时依据刑事证明标准的生成机理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修正。其四,良性交互模式的理念来源于实践需求,它的方案也以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为最终归宿,即良性交互模式应具有实践指引机能。因此,良性交互模式不仅局限于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优化作用,也应包括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促进功能;它不应仅是理论建构意义上的宏观构想,更要足以与具体的案件处理紧密结合。实践不应是被嘲笑的对象。相反,实践是开展刑法教义学研究的重要视角。本文站在司法实践的视角,力图将司法实践迫切关注的刑事证明标准引入刑法解释视角,期待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也能给予该领域以更多关注,并以此为契机早日实现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良性交互。
孔祥参[2](2020)在《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文中认为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基于刑法限制公权力的本质要求和功能两重性的基本判断,谦抑性成为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刑法谦抑性由理念变成现实有赖于立法和司法的共同作用。有关刑法谦抑性的研究多为宏大叙事,主要集中在谦抑性的思想渊源、内涵及功能定位等方面,对刑法谦抑性的实现尤其是在司法中的实现问题重视不够、研究不足,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指导规则,导致刑法谦抑性的搁置状态,使其成为一种标签性理论。本文以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为主题,从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刑法谦抑性在司法中贯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路径即定罪谦抑和量刑谦抑等五个方面展开研究,试图从犯罪论和刑罚论体系内寻找司法上刑法谦抑性实现的理论依据和技术路径。第一章,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对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进行梳理是研究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前提。谦抑源于中国古代汉语,将谦抑性引入刑法并进行系统研究的是日本学者。有关谦抑性具体称谓的争论主要是研究角度和探讨问题层面的不同造成的,并不能表达学者对谦抑性认识的本质区别。理论界关于刑法谦抑性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从限制刑法发动的角度,从谦抑性特点的角度以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等,对基于不同视角形成的各种观点进行梳理后,可以将谦抑性的基本内涵概括为刑法的补充性、宽容性和经济性。刑法谦抑的思想渊源主要来自近代启蒙思想和古典学派的谦抑思想以及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近代启蒙思想为谦抑性的诞生奠定了思想基础,古典学派的谦抑思想是刑法谦抑性的直接思想渊源,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与刑法谦抑性在限制严厉的刑罚和刑法宽容性等方面的要求具有一致性。理论界对刑法谦抑性的定位主要有根本原则说、价值说、刑法机能内在限制说、基本原则说等观点,刑法谦抑性在理论定位上应属于刑法的基本理念,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等刑法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全部过程。第二章,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立法上的谦抑规定只有转化为司法上的谦抑效果才能实现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要求包括定罪谦抑和量刑谦抑两个方面。在司法中贯彻刑法谦抑性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源于立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模式以及司法三段论的刑法适用过程。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在不同的犯罪规定模式中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中,刑法谦抑性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司法;而在立法定性+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中,虽然立法从形式上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但是立法是否谦抑仍需对刑法规定本身进行考察,类型化犯罪行为模式的认定、罪量要素的确定均是在司法中完成的。司法三段论的适用过程是一个从事实到规范反复印证的过程,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范需要在司法中进行解释,作为小前提的具体刑事案件事实的概括受到司法者认知能力和价值观的影响,而对大前提和小前提进行符合性判断时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归纳提炼。强调在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性,源于刑事立法的扩张所导致的犯罪圈的扩大,刑事立法的扩张方式如抽象危险犯和大量行政犯的设立所导致的司法裁量权的扩张以及除死刑的大量废除外刑罚配置上的趋重化倾向。刑事立法上的这些问题,对在司法中贯彻刑法谦抑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第三章,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司法上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主要存在于犯罪认定和刑罚裁量中。犯罪认定上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对兜底条款的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针对刑法中存在的大量兜底条款,不仅没有秉持限制解释的基本立场,反而悖离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念,不断进行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二是正当化事由适用困境导致出罪困难。正当化事由承担着出罪功能,但是司法适用中混淆违法阻却与责任阻却,导致正当化事由的出罪功能受到限缩。三是部分犯罪罪量要素的虚无化导致轻微行为入罪。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罪量要素的部分犯罪未能以总则但书的规定进行限制,导致大量情节轻微的行为被定罪处刑。刑罚裁量上对谦抑性的悖离主要表现为,一是刑罚裁量中的重刑化倾向,缓刑的适用率较低并且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导向,罚金刑的数额较高等。二是混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二者的混淆导致定罪和量刑的混乱。三是未区分预防刑和责任刑,未树立以责任刑限制预防刑的量刑理念,基于预防尤其是一般预防的需要超出责任的限制,导致量刑过重。第四章,刑事司法中的定罪谦抑。定罪谦抑是刑法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关键,定罪谦抑要求在犯罪认定中将犯罪圈控制在必要的最小范围,实现一定范围的非犯罪化。无论是从犯罪论体系出发,还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的现实考察,对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对正当化事由的合理扩张以及对罪量要素的规范适用,都是实现定罪谦抑的题中之义和必由之路。首先,通过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实现对犯罪圈的实质限缩。在对这类需要司法者价值判断的构成要素进行司法诠释时应秉持谦抑理念,对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社会的评价要素进行限制解释,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具体案件事实的符合性判断中贯彻刑法谦抑性要求。其次,通过对正当化事由的合理扩张实现其出罪的谦抑机能。正当化事由承担着刑法的出罪功能,正确适用正当化事由是刑法谦抑性中非犯罪化的要求。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是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的事由,而非基于法益权衡理论阻却不法的事由。我国刑法理论中缺乏对责任阻却正当化事由的研究,导致大量正当防卫案件被错误定性为防卫过当或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充分发挥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特殊防卫的出罪机能。再次,通过对以客观处罚条件为代表的罪量要素的规范解释实现处罚范围的限缩。在客观处罚条件的认定中,严格区分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与构成要件要素,从实行行为与客观处罚条件具有条件关系、行为人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发生具有一般人的经验认识、不得类推适用等方面限制对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的司法认定。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本身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要注意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的优先适用地位。第五章,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谦抑。量刑谦抑是刑法谦抑性对刑罚裁量的具体要求,应将刑罚限定为实现刑罚功能的最小刑罚量,其主要要求为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实现量刑谦抑,要将比例原则、并合主义和责任主义作为具体的量刑指导原则;确立以消极责任主义为指导的量刑方法;区分预防刑与责任刑,将责任刑作为预防刑的限制。具体而言,在法定刑的选择中,要准确识别法定刑升格条件,不能将不能归责于不法行为的结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运用同类解释规则限制解释兜底条款,适当放宽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区分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与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既不用责任刑否定预防刑,也不使预防刑超越责任刑,不能将犯罪人单纯作为威慑一般人的手段或改造犯罪人的唯一方法而超越责任刑的限制。在责任刑的裁量中合理确定量刑起点,不能将刑法保护范围之外的结果作为责任刑增加的根据,避免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在预防刑的裁量中要重点考量特殊预防的需要,限制考量一般预防的需要,对影响预防刑的情节进行实质判断。
刘英锐[3](2020)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实证考察》文中研究说明交通肇事案件作为我国刑法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引起重大人身财产破坏的行为进行规制和惩罚的犯罪案件,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审判机关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数量较多的一类。随着自媒体等传媒形式日新月异,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曝光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与此同时,自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更好的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使其有真心悔改的表现,从而不再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同时也可以提高案件办理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高效率地实现刑罚的目的。然而,由于交通肇事罪自身在刑法评价上具有特殊性,加之其在自首认定方面对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容易产生差异性理解,引发了诸多理论困惑和争议。学界讨论的前期,交通肇事罪能否适用自首制度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随着我国不断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裁量性规定,明确了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制度,才从某种程度上缓解了这一争论。但迄今为止,学界对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接受处理、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肇事逃逸后等具体情形中认定自首情节仍然争议不止。理论界的争论僵持不下,现有的困惑似乎并不能纾解。鉴于此,笔者从北大法宝中搜索了100个相关的裁判文书,力求从审判实务中发现问题、探寻规律,使研究回归实践理性。从检索的样本案例来观察,审判实务中认定自首情节的裁判分析焦点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接受处理的具体情形、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的具体情形、交通肇事逃逸后的具体情形,笔者对这些情形进行类型化分类,将100个样本案例归类为“事后报警类”、“现场等待类”、“事后逃逸类”,并对这三类交通肇事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进行逐一梳理。从样本案例的认定情况看,审判实务中“事后报警类”、“现场等待类”、“事后逃逸类”三类交通肇事案件均存在同案异判的乱象,主要表现在裁判对同种情形说理解读差异大、机械适用司法裁量性规定、适用自首认定标准主观化严重等问题。探其究竟,笔者发现,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关系不明、交通肇事罪规制不完善、自首认定的标准不够具体明确等不足是导致审判实务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的主要原因。解决审判实务中的问题,必须以成因为切入点,并结合自首的本质、我国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标准的趋势(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呈现越来越宽松的趋势),针对性地提出相关思考及建议。基于对上述内容的梳理及分析,笔者认为,需要厘清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的关系,使审判实务部门对具体情形进行评价时不陷于重复评价的困境;对交通肇事罪罪状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和完善,弥补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判实务处理中出现的疏漏;进一步细化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的具体标准,防止司法裁量权过大而导致的罪刑不均衡、同案异判等司法不公现象。
刘树寒[4](2020)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而正式确立。多年来附带民事诉讼为被害人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提供了较为快捷的法律途径,其自身也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但在赔偿范围这一问题上却一直没有向普通民事诉讼靠拢,反而有进一步缩小的趋势。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在诉讼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但这不能否认其本质依然是民事诉讼。一直以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框定在“经济损失”与“物质损失”之中,2013年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更是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从“经济损失”与“物质损失”之中剔除,进一步压缩了赔偿范围。在《民法典》即将通过的新时代,此种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交错地带的冲突与矛盾在可预见的未来必定会显得更加突出与尖锐。如何协调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侵权民事诉讼在赔偿范围上的不统一就显得十分必要而又紧迫。文章围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基本理论、境外相关制度的考察、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建议等四个方面分四章展开论述。具体而言,文章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基本内涵与责任基础出发,得出由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与普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相一致,之后考察了境外立法例的相关规定得出了相同结论。在此基础上再结合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最后为未来我国扩张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提出完善建议与路径。与以往研究相比,文章较为全面的统计了近年来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及省会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判赔范围方面的差异,并进行了分类与评述,揭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完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建议中提出“分步走”等构想并较为深入地研究了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难以执行时如何应对的问题,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财产保全、履行民事赔偿与减刑假释有机结合、建立被害人救助与补偿制度等应对措施,为扩大赔偿范围后的裁判执行保驾护航。
康玉生[5](2020)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刑法条文并未给“逃逸”下一个定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逃逸”定义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是理论界对于此定义的合理性存在争论。学者在解释“逃逸”时,也多是从自身学术观点出发进行阐述,因而形成多种不同的主张。本文在介绍了各种观点的立场之后,对司法解释对于“逃逸”一词的理解持否定的态度。第二章讨论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素,包括“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成立条件、“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理解及“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情形的限定。在“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成立条件问题上,主要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对“逃逸”的成立条件进行了分析,包括主观心理、逃避意识、时间条件、空间条件和因果关系方面。关于“逃逸致人死亡”中如何理解“人”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只能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另一种认为还可以包括逃逸中二次肇事的受害人。本文也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这两种观点,并提出了应将“人”的范围限定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主张。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问题,本文提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严格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第三章分析“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基本行为的关系,包含两节内容,第一节讨论“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第二节分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逃逸致人死亡”二者之间的关系。在规范保护目的问题上,重点分析了学界较有代表性的两种理论,“逃避法律追究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本文结合交通肇事犯罪的特点和立法目的,主张应将“逃避救助义务”作为“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关于“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关系,本文重点讨论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转化犯三种理论,分析了这三种主流观点的优缺点。本文提出,不应拘泥于现有的学说观点,应尝试以新的视角解读“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可以将“逃逸致人死亡”条款作为刑法的特殊性条款看待,承认其具有独立性。第四章对司法解释将交通事故后的“指使逃逸”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进行了讨论,梳理了理论界对于该规定的看法。本文主要从交通肇事罪的性质、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及“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方面,讨论司法解释将指使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共犯处理的合理性问题。本文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不具有合理存在的基础。
蓝子良[6](2020)在《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要素的属性》文中指出交通肇事罪是一个案发率非常高的罪名,也是我国刑法中唯一一个对逃逸行为进行规制的罪名。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亦对逃逸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强调。然而,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却一直存在争议。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各种问题能有系统性的把握,本文将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要素的属性进行探讨。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将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为逃逸与法律责任的加重。本章首先对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立法进行梳理,直观地展示了逃逸对于行为人法律责任加重的影响,包括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从轻罪到重罪。随后通过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刑事政策的需求的分析,阐明为何逃逸会引起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加重。第二章为两种“逃逸”要素的属性辨析,本章乃是全文的重点部分。本章第一部分从加重犯理论出发,认为刑法条文规定的逃逸是行为加重犯的加重构成要件。强调作为加重构成要件的逃逸是对交通肇事基本犯违法性的提升,并剖析交通肇事逃逸的适用条件;第二部分从客观处罚条件理论出发,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逃逸是客观处罚条件。强调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逃逸是司法解释对行为人可罚性的规定,并说明相关的适用条件;第三部分是对于作为加重构成要件的逃逸和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逃逸的直观对比,并对于二者存在差异的可行性、合理性以及重复评价问题等作出探讨。第三章为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本章首先基于第二章对于“逃逸”要素属性的分析,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刑法条文规定的逃逸的结果加重犯,而非交通肇事基本犯的结果加重犯,也不能是司法解释规定的逃逸的结果加重犯。随后阐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条件,包括: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本章还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空间进行了探讨,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虚置化”的疑虑是不必要的。第四章为逃逸与共同犯罪。本章首先明确司法解释对于逃逸共犯的规定是一项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因此教唆和帮助交通肇事逃逸的皆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其次,本文坚持部分犯罪共同说,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并基于第二章对“逃逸”要素属性的分析认为教唆和帮助交通肇事逃逸乃共同故意犯罪。最后,本文基于限制从属性说的观点,分析说明教唆和帮助交通肇事逃逸中的“逃逸”要素只能是作为加重构成要件的逃逸,而不能是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逃逸。
吴鸣[7](2019)在《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犯罪圈”概念虽为人们熟知,但学界对“犯罪圈”的见地莫衷一是,对评判的对象也惟恍惟惚。有关“犯罪圈”的观点与理论存在诸多不同看法,源于立法与司法的不同出发点与立场。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两大问题,在界分“立法上”司法圈与“司法上”的犯罪圈概念的前提下,有利于研究刑事司法中划定罪与非罪界限的现状,即“司法犯罪圈”的实际范围。“司法犯罪圈”的形成,不仅是在个案上如何确定刑法条文含义的问题,而且是在现有条文的基础上考察法条目的和案件事实,怎样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合理界分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在近年来社会各界出现各种设立刑法新罪“立法建言”的热潮里,在民众对各类备受关注的司法案件高呼“同案不同判”的质疑中,以及在学界对部分刑法修改内容“立法虚置”、“象征性立法”的批评下,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圈的形成机理,有利于追寻刑事司法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达至更公平、公正、高效、更利于刑法目的之实现。本文综合运用了比较、实证、经济分析、价值分析、博弈学理论等方法,围绕“司法犯罪圈”这一核心概念有序展开。首先,对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加以界分,厘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匡定文章的真实研究对象;然后对司法犯罪圈的构成要素和形成原理加以剖析,以厘清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路径;再以立法犯罪圈为实际参照,通过对司法犯罪圈的立体解剖,从不同司法参与者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对刑事法律的不同解释、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对刑事法规的不同运用,动态地展示司法犯罪圈的形成过程与具体形态。本文除导言和致谢之外,共分为六章,各个章节以层层递进的方式,逐步展开各层犯罪圈的形态与特征的论述。绪论旨在对文章的选题缘由和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研究立场、创新之处做出提示性的说明。第一章,司法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对任何概念而言,都必须明晰其定义和范畴,学界对于犯罪圈的概念本身存在不同的认识,来自于对犯罪圈范畴的不同理解。犯罪概念本身具有复杂性,也涵摄了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值要素,犯罪圈作为刑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兼具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标准的弹性概念。本章梳理了有关犯罪圈的不同观点及争议,即我国刑法学和社会各界对“犯罪圈”的研究较为混乱,以至于我们对犯罪圈本身的缺乏准确的认识,这也是造成学界对犯罪圈是否合理、刑事法律修订是否得当、刑罚范围是否适宜等问题存在诸多纠缠、争议任意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的重要原因之一。要解决学界有关犯罪圈大小是否恰当的“肯定论”与“否定论”这一问题,应当从研究的本质起点出发,在相同的论域中对犯罪圈开展研究,而且应当在相同的参照下加以评判。第二章,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本章旨在回应这一现状:即,学界对犯罪圈的认识与理解混淆了“立法犯罪圈”和“司法犯罪圈”的概念,前者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的集合,是指刑事法律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定的刑法值得科以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应然的犯罪圈;而后者是经刑事裁判确定的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集合,是实然的、实际处断的犯罪圈。司法犯罪圈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不仅能反映出司法者通过刑事法律的适用,如何通过自己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对刑事法律工具的运用,而且体现了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主观能动地确定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反社会行为的过程与结果,调整与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间的冲突。这就体现了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的区别与联系:立法犯罪圈是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犯罪圈是司法裁定的罪与非罪的范围,二者并非完全重合,应然的立法犯罪圈与实然的司法犯罪圈可以互为参考和对照。第三章,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如果说第一、二章已经确定了研究的意义、研究对象的比对样本和具体内容,那么,一方面本章从研究对象即司法犯罪圈内部出发,从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即司法定罪出发,阐释刑事立法的开放性使司法犯罪圈具有适度的灵活性,刑法原则的限制性又为司法犯罪圈设定了必要的界限,在此基础上,司法上的出罪与入罪作为罪与非罪间“灰色地带”的调整方式,调适着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合理范围。另一方面,由于任何刑事法律制度或法规都不会在真空中发挥作用,尽管立法规定了犯罪的种类,也决定了司法犯罪圈应然的规模,但对实然状态的司法犯罪圈而言,包括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刑事政策的实际影响、社会因素和诉讼规则在内的各要素,都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与范围起到了实质的影响,是司法犯罪圈运行的重要要素。对司法犯罪圈及其生成机制的研究,从理论上而言,能够反映出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之间互为参照、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司法博弈场中,司法犯罪圈通过司法主体对刑法价值选择、利益平衡、关系协调的动态化博弈,彰显了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精密调节的目的,在罪刑均衡的博弈原则中展示了刑法解释与适用上的关系协调。在实践层面,司法犯罪圈体现了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过程与原理。通过司法的协调运作,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修补立法缺陷,使司法试错机制更加圆融,而且能以直接、鲜活的方式反应刑法现代化改革的实际需求与方向,使刑法不断地实现自我完善,以适应变化的社会生活。第四章,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通过前几章的系统性分析,使我们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结构与基本构成有了整体的认识。任何可能进入司法犯罪圈的行为都必须经由各诉讼环节的顺次筛选,而在各环节皆有不同程度、方式的司法出、入罪。司法犯罪圈因不同司法主体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通过对刑事规范的不同理解与运用,对司法犯罪圈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本章通过S省C市近五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真实数据统计与分析,以及博弈论的建模分析,展示出侦查机关于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通常采用形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采用非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在司法效益预期下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至于在诉讼规则限制下如何形成的出罪认识;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刑事法律的入罪理解与适用,以及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坚持的入罪倾向。第五章,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出于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公诉机关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偏”。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分析工具,展示出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分流,变更罪名起诉的变通,是在刑法价值考虑下、在刑罚功能思忖下,通过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以及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具体体现为在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以及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第六章,司法犯罪圈的定型。审判机构对案件的定性及判决具有终局性的效果,并划定司法犯罪圈的范围。整体而言,在我国刑事司法多层解释体系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高”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解释和各级地方性解释对定罪标准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稳定了司法犯罪圈的形态及范围;而在刑法功能的综合考量目的下,审判机关也能通过个案适用刑法的实质解释,尤其在刑事立法暂时缺位的前提下,对空白罪状的具体解释与适用,以及刑法附典的司法补充,对个案罪与非罪的的处理得以个别化的调整。在此过程中,特殊刑事政策的影响、媒体舆论宣传、社会变动、科技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滞后等因素的作用,都可能影响审判机构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认识,需要审判机关通过罪刑均衡的权衡,对刑法以刑释罪的具体解释与适用,在现代法治社会愈发复杂的法律体系中通过体系解释、公众参与的协商解释等刑法的适用解释方法,智慧、合理地调整罪与非罪的边界。结语旨在简要回顾司法犯罪圈形成的过程及机理,最终回归司法犯罪圈与立法犯罪圈之关系,概括了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的司法博弈原理及各自问题的根源,强调了司法犯罪圈形成机制之本质。
李舒俊[8](2019)在《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应当承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并不集中,甚至可以说对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冷门”领域。只有在加重犯相关理论研究或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概念比较分析中,情节加重犯问题才被学界略有提及。然而,虽然目前关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理论研究尚不丰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重要。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以特殊时间、特殊地点、数额(特别)巨大、结果严重、首要分子、多次、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统称为情节加重犯。纵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70个罪名,其中有315个罪名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故而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毋庸讳言,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相关法律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还处在空白阶段,并没有系统化的研究理论出现。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在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缺乏系统化的研究,造成了一些学者纷纷对情节加重犯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不仅关系到情节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正因如此,本文尝试在这一领域做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情节加重犯的概念、范围、分类进行界定;对情节加重犯存在的价值进行论证;对情节加重犯的构造和形态进行辨析;对域内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对立法机关妥善设置情节加重犯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情节加重犯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正文部分,根据内容布局,可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细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因具备特定情节,刑法加重对其处罚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下的情节加重犯有四个典型特征:(1)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即认定情节加重犯需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2)“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即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属于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附加评价要素,该情节对于基本犯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否则极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加重处罚的法定性,即加重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者不得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加重处罚。但是,所谓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在“加重”的维度,立法的规定对司法者形成了绝对的拘束力,即司法者不得任意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结果必须在“加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换言之,这种法定性在“减轻”的维度,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4)“情节”内涵的多样性,即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涵盖的“加重”范围比较广。客观方面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主观方面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除此之外,情节要素也有加重、减轻之分。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不仅要关注到加重因素,还需留意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因素,从而实现刑事评价的综合性和客观性。就情节加重犯的范围而言,一般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当然包括概括性情形,也应包括结果加重、数额加重等具体加重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将部分加重情节予以具体化,既是加重情节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客观要求,也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状描述的明确性,从而减少司法适用时的模糊。而在概括性情形当中,加重处罚的根据比较多元,无法完全以结果、数额等代替。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比如说,以加重情节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及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刑法分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标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数额型加重情节、行为方式型加重情节、时间、地点型加重情节、行为对象型加重情节、行为次数型加重情节、对象人数型加重情节、特殊目的、动机型加重情节等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抽象要素具体化的情节加重犯时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方式固然具有典型性,但并非完全排斥其他情节评价要素。换言之,当数额、次数等达到相关标准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是需要补充考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成立情节加重犯。第二章主要通过论证情节加重犯立法设置的立法依据和司法价值等,来阐述情节加重犯的价值论。就立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设置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其二,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由我国刑事立法以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指导、犯罪“质”和“量”的统一所决定的。其三,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所决定的。其四,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其五,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刑事立法也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都及时予以规定,刑法中适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模糊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就司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加重构成的设置,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裁判必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保障,与此同时,情节加重犯的设置,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罪刑幅度,。二是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节加重犯之所以采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模糊的词语,就是为了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面对千变万化、无法穷尽的犯罪而能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地梳理、总结和评析。中国古代刑法中已有涉“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唐朝律法中多有运用,并不断丰富加重处罚的类别和完善加重处罚的立法模式,宋明清三代继续沿袭前朝的立法方式,对同类犯罪的不同情节予以区分,以达到惩治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979年《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探索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重较大;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类型多样,其中又以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居多;三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多元。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采用抽象式和明列式混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立法者对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采用多种立法技巧,既采用一种加重情节的单一式立法模式,也采用两种或以上加重情节的并列式立法模式,还采用两种相互包容的加重情节的包含式立法模式。纵观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分析与总结情节加重犯在不同时代的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正朝着由少变多、由粗变细、由简到繁的趋势不断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中并无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一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所谓单一式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在给具体罪名设置加重处罚时,采用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只有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对应的加重情节只有一个,即为“情节严重的”;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加重情节仅为“以暴力、猥亵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虽然设有两档加重处罚,但每一档加重处罚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节加重犯罪名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根据加重情节所属类别的不同、加重处罚级别的不同,又可将单一式立法模式细分为抽象式单一立法模式、具体式单一立法模式和混合式单一立法模式三种。所谓列举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加重情节,各情节之间以“或者”相连接,或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形式表述。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有58个法条69个罪名。在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中两个或多个加重情节之间一般是并列关系。所谓混合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通常都有两档或多档处罚要件,且在不同档之间分别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加重情节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档加重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该罪中第一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都将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第二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只要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就将被处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情节加重犯还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章对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释和系统性分析。情节加重犯由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两部分构成,是一种具备叠加情节的犯罪类型。在传统的情节加重犯理论体系中,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一直被置于基本罪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刑事立法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的内涵,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仅注重加重基础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仅从法律特征上理解加重基础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充分关注加重基础的实质内涵。其二,忽视了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的相互联系。对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无论是加重基础,还是加重情节都应当结合犯罪概念从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犯罪构成和犯罪本质的角度看,加重基础是符合某一罪名较低层级的犯罪构成、表明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基础必须具备表明独立社会危害性的罪质。对于加重基础的范围,除了基本犯罪外,加重犯和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求的事实或结构形态,也可以成为加重基础。基本罪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2)必须是可罚的犯罪;(3)只存在于有加重情节出现的场合。刑法分则有关加重基础的规定可以存在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中,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着相关犯罪中存在情节加重犯。加重犯能够成为不同类型加重罪行的基础,当加重构成有别于基本犯时,情节加重犯可以作为下一层级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因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意味着罪质的差别,较低层级的法定刑中的行为对于高层级的情节加重犯就失去了统一的加重基础。就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言,故意和过失均能够成为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基础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一行为也包括复合行为。基本罪的行为形态是否包括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与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相重合的加重情节,如果未实现,根本就没有适用加重情节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超出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存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虽然未完全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与加重基础的核心区别所在,也是其法定刑加重的关键。从情节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达到情节加重标准的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相对比普通罪犯更大。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上分析,加重的犯罪情节是构成加重犯罪行成立的基本要件。加重情节的罪过形式具有混合性,但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也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要求相符合。从要素本身的具体内容出发,可以将加重情节分为以下几类:(1)数额加重要素;(2)手段、方法加重要素;(3)时间加重要素;(4)地点加重要素;(5)对象加重要素;(6)行为加重要素;(7)身份加重要素;(8)特殊目的加重要素;(9)特殊动机加重要素;(10)异种行为加重要素;(11)抽象情节加重要素;(12)综合要素。在情节加重犯结构内,就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本质区别而言,二者适用效果不同、分类不同、构成渊源不同。就加重情节的性质来说,加重情节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情节不会成为同时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明确区分加重情节是否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抑或是加重的关键。手段、方法加重要素、对象加重要素、时间加重要素、地点加重要素以及特殊目的加重要素都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包括:身份加重要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同种行为加重要素、特殊动机加重要素。就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而言,当加重情节是量刑要素时,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当加重情节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时,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的违法事实具有认识时,才能承担加重的责任。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是增强与被增强的关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既有重合部分,又有超出范围的部分。加重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加重基础。应当注意的是,加重情节到加重基础的转化是向高层级的转化。第五章主要针对情节加重犯与情节、情节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合犯等概念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使用“情节”的范围十分广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情节”的作用及地位亦十分突出,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客观方面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三种观点主张从法定性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刑事政策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五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综上观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指刑法规定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和状态。第二,就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而言,情节犯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情状,它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是交叉关系。换言之,有的情节犯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有的犯罪既属于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该罪只成立情节犯,其没有加重情节,因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属于较为典型的因具备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加重犯,其不属于情节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有的犯罪既属于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该罪既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并设置了基本刑,也同时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加重其法定刑,因而,该罪既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第三,就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词语含义还是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而言,都可以将结果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中,亦即结果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一方面,从词语含义来看,“结果”属于广义上“情节”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都是指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罪定罪但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而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其一,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由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等两部分组成;1其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其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其四,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具有多样性;其五,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是由于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刑罚。第四,就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指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情状和环节,而数额显然也是广义上情节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完全可以将数额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加以讨论,而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当然,尽管数额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情节亦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其一,“数额”情节是一种单一的客观加重因素,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综合指标。其二,“数额”情节有时会与其他加重情节并列规定在一个情节加重犯的条文中。第五,就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而言,尽管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首先,情节加重犯仅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存在数个原本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性质上就是结合犯,而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其次,情节加重犯只能以基本犯定罪,并以刑法设定的加重刑罚进行处罚,而结合犯则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处罚原则定罪量刑。第六章情节加重犯形态论,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如果存在如何进行界定之问题,二是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三是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就情节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而言,刑法理论界就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实质否定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应当存在犯罪未遂。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理由如下:首先,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未遂理论并不冲突。最后,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更贴合我国立法原意、符合未遂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全面评价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加重犯停止形态的范围予以限制,一方面,就基本犯而言,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犯罪意图且以法定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区分,这是因为大多数时候情节加重犯中相关加重情节的性质及其定位是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关于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就此而言,具有加重构成的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不存在未遂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过失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二是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罪过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基本罪状的危害结果与加重结果侵犯同类客体且两种结果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盖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一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既定的犯罪事实在加重犯犯罪未遂形态的范畴里。数额加重犯只有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才不存在未遂:在行为人故意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犯罪;当在案证据可以锁定其故意范围,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犯罪未遂处理,数额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根据情节作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冲击现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体系。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量刑的情节加重犯之间能否符合之分,不存在讨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空间。简而言之,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就可以判断其能够构成情节加重犯,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罪,适用基本的刑罚幅度。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既可能是实质的一罪情节加重犯,也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包含牵连犯和连续犯。就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种竞合关系,即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学界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是分割评价还是一并评价;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在一并评价亦或是分割评价的基础之上,加重情节的共犯成立范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只有共同行为人对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共同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加重构成犯罪之间主要存在两种关系:同一关系和交叉关系。第七章主要论述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不足,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体例,从而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演进起到借鉴作用,进而指出我国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完善举措和情节加重犯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情节加重犯的不足体现为:情节加重犯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立法者在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要素时,似乎并无规律性可寻,以致无法总结出加重规定的法理依据,立法背后缺乏必要的科学分析和论证;进而言之,立法上的便利化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司法者变相行使立法权;刑法在情节加重犯的表述上缺乏统一性。这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加重犯规定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在对抽象类型的情节加重犯的定刑标准相比具体情形的加重犯的定刑标准多;除此之外,情节加重犯在法律规定中的定刑适用条件模糊,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以及部分情节加重犯“缺档”。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关于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大致体现为三个特征:从总体来看,大多甚至全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加重情节;总则中对于加重情节有着概括性说明;情节加重犯在形式上独立于基本犯,形成独立的法条甚至罪名。这对我们的情节加重犯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也完全可以概括出相应的加重情节;应以“明确列举为原则、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具体罪名;就形式而言,刑法分则有必要针对某些犯罪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就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而言,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情节加重犯的完善需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形成合力。就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而言,应从刑法总则的完善、刑法分则的完善以及法定刑的完善等三方面着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选择。应当看到,这样的立法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它既对概括性加重情节具有总体性的指引作用,从而弥补了概括性情节不明确的缺陷,又可以从总体上避免分则中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在刑法分则中,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并行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似乎更具合理性。模式更为可行完全的明确化与纯粹的抽象化均不可取,前者最主要的弊端是可能造成挂一漏万,使法网出现漏隙,并且由于遗漏掉相当部分的未被立法明确的严重情节,可能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罪刑失衡。但是,纯粹的抽象化固然满足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之嫌,且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就罪名具体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这样处理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一则能够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二则仅仅通过罪名便可明晰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加重处罚的依据。最后,就情节加重犯法定刑方面的立法完善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大量存在等级跨度大的现象,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加重要素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种和刑度。除上述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对抽象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数量化、法律后果化、行为方式具体化、行为人身份具体化等。司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进行解释时,有以下两个特点:司法解释体量很大;具体化的方式并无章可循,即什么情况下采取数量化、后果化,什么时候采取行为方式具体化,似乎并没有可循的规律性。情节加重犯司法适用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加重情节”解释主体的“有权性”存疑;司法解释具体化不应绝对排斥其他情节要素。应当从四个方面确定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方向:对于抽象加重要素的判断,司法经验会成为认定“加重情节”的重要依据;情节加重犯之抽象加重情节的界定认定不能一成不变,要具体情况集体分析;以司法解释方式缓解刑事立法稳定性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以经典案例的方式,阐述何谓情节严重。
尹鹏[9](2019)在《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文中研究说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学理念,最早散见于古罗马法学家的着作中。在现代法中,该原则最主要适用的领域为刑事法特别是刑事实体法。我国《刑法》中亦有相关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就刑法学领域而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和量刑有着重要的制约作用,故对此原则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第一章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了概述。第一节阐述的是该原则的理论渊源及含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时期,最早适用的领域为程序法。现代法的语境下,很多国家的宪法或刑法都规定了刑事法领域的禁止重复评价。我国《刑法》中虽无直接规定,但是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同样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定义应为:在刑事追诉的整个过程中,对于同一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评价。第二节论证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对象。该原则适用的应当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而不包括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非行为事实。另外,行为人之前犯罪所受的刑事处罚也属于非行为事实,不能成为该原则适用的对象,否则累犯等规定将失去存在的理论根基。第三节论述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其反映了保障被告人自由的理念,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本文第二章就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的制约作用进行了论证。并选取了“前科关联型”犯罪中的疑似重复评价、“数罪并罚型”的重复评价和转化型犯罪中的重复评价三类问题,分别代表法律规定中的疑似重复评价问题、法律规定中的重复评价问题和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与量刑重复评价问题之间的衔接,进行深入研究。第一节中,“前科关联型”的犯罪指的是这样一类犯罪:根据《刑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同种或类似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会对该罪的定罪产生影响。典型的情形就是逃税罪除罪条款之例外。“前科关联型”犯罪的定罪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前科犯罪行为并没有在新罪的构成中得到评价,评价的是前科犯罪行为所受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结果。第二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并罚中的重复评价问题进行了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的情形,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之所以存在重复评价,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其他犯罪行为”本来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对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入境”行为很可能同时触犯了偷越国(边)境罪等罪名。如果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与这些罪并罚,既是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背,同时也不符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类似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的情形中,一般来说并不存在重复评价,因为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恐怖组织的成立并不以实施故意杀人、爆炸、绑架“其他犯罪行为”为前提。关于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并罚的情形,由于受贿行为往往是推定行为人具有徇私动机的一个关键因素,所以,并罚的处理方法虽然为司法解释所规定,但是的确有重复评价之嫌。第三节论证的是转化型犯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转化型犯罪较为典型的就是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具有八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当这些情节在盗窃、诈骗、抢夺中也出现时,就有可能构成量刑方面的重复评价。第三章研究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量刑的制约作用,这一制约作用既涵盖了具体个罪的量刑情节,也涵盖了累犯、自首等具有统摄意义的法定量刑情节。第一节以交通肇事罪为例,研究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是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的典型表现。在交通肇事案重复评价的认定中,应当注意,如果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中,有部分就足以构成主要责任,那么对于其他剩余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选择,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或者加重犯,以充分评价行为人所有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防止不当出罪或者量刑畸轻。第二节研究的是法定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第一目论证毒品再犯与累犯之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毒品再犯的规定与累犯的规定有相似之处,而且可能构成竞合关系,竞合意味着存在重复评价之可能。在竞合的情况下,需要正确理解相关《纪要》的含义,防止同时适用毒品再犯情节和累犯情节,不当加重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另外,借助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还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构成毒品再犯主体的问题。第二目和第三目分别研究自愿认罪性质条款与自首或坦白情节竞合的问题、立功性质条款与立功表现竞合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需要结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把握,防止不当减轻处罚。第三节以“同种余罪”为例,研究了异次判罚中的量刑重复评价问题。“同种余罪”指的是行为人因某一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司法机关又发现其在判刑之前有着同种犯罪行为,且和已受判决犯罪行为属于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同种余罪”的判罚往往没有考虑到“同种余罪”中的部分行为已经在前次判罚中予以评价,导致量刑结果的不公平。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和量刑的制约作用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体现,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存在着认识和理解不到位的地方,导致了案件处理中的一些错误。事实上,只要理解该原则所针对的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那么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充分发挥其在制约刑事司法方面的作用,其实并不困难。
姚瑶[10](2019)在《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海洋强国”、“一带一路”和“陆海统筹”等战略和重大倡议的提出意味着我国依托海洋、面向世界的经济贸易发展模式已经成为新时期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国策。以海兴国,既要全方位提升海洋经济实力,同时也要充分重视维护海洋秩序、保护海洋权益,增强国家对海洋的管控力度。安全与清洁的海洋,既是海洋文化与科技交流的前提基础,也是海洋经济与海洋贸易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以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为代表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是国家管控海洋必不可少的依据。然而,为民事和行政法等第一阶位法律提供最后保障的第二阶位法的刑法,对海洋权益的保护以及海洋安全与秩序的维护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共有十家专门处理水上法律关系的海事法院,自成立以来只有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权。2017年6月5日,宁波海事法院作为试点法院受理了全国首起水上交通肇事案,开启了海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先河,预示着刑事审判权有望在全国海事法院范围内全面放开,反映出了国家对于利用刑事法律手段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充分重视。然而,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仅由水上交通运输参与者的业务违规行为直接引起,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安监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航运安全监管职责也是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如果监管职责到位,完全可以减少和有效控制水上交通业务过失事故的发生。为了加强航运监管责任意识,合理界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主体范围,明确责任界限,本文将围绕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刑事责任追诉的障碍等问题展开论述。在理论层面上,深入研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根据问题,构建出合理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判定模式;在实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入罪和量刑标准,合理划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同时,也要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正确的裁量刑罚;在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追诉和审判机制,为追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创建畅通的司法渠道和高效公正的审判模式。本文共有七章,具体来讲,各章的内容如下:第一章论述了航运安全与航运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第一节具体阐述了航运与航运安全的概念,并对我国航运安全的现状进行了说明,另外,也对影响航运安全的人为因素与自然因素进行了分析;第二节对航运安全监管的概念进行了介绍,将航运安全监管的主体区分为陆上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与船上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除此之外,本节以航运安全监管对象、监管主体以及监管阶段的不同为根据对航运安全监管进行了分类,在分类中进一步限定了本文所研究的航运安全监管活动的范围。第二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述。该章第一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定义、特点、以及形态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二节对刑事责任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本文所探讨的刑事责任指的是刑事法律后果;另外,对航运安全监管失职人员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党纪责任进行了论述,并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适用界限,以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党员纪律责任的适用原则和条件进行了说明;除此之外,该节在保障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市场经营主体和行政执法主体的行为、以及为国家性战略和政策的实施提供法治保障方面探讨了追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主体刑事责任的价值。第三章以陆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与船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为分类依据,分别探讨了各个航运安全监管主体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的罪名。在第一节中,探讨了包括船舶实际控制人、船舶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以及海事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内的陆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所实施的监管过失行为所涉的刑法罪名;第二节探讨了包含船长、甲板部船员以及轮机部船员在内的船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所实施的监管过失行为所涉的刑法罪名。第四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障碍进行了探讨。第一节从司法认定层面上讨论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所涉罪名的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不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研究不充分、以及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范围不清晰的问题;第二节从司法程序层面上探讨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发现机制不完善、司法移送渠道不畅以及审判机制不合理的问题。第五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根据进行了分析。第一节围绕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进行了阐述。本节首先对实行行为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界定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另外,本节也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论述。第二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进行了阐述,并进一步分析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中的物质性危害结果。第三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论述。就结果犯而言,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本节首先对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探讨,接下来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进行了论述。第六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归属与分配进行了讨论。第一节首先探讨了实践中影响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三个判断规则,分别为有无实际监督权、实际管理权强弱程度、以及有无共同注意义务。第二节探讨了在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竞合的场合,各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与依据。第三节通过三个案例将实践中认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主体的具体思路表述出来。第七章在实体与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提出了解决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障碍的方法。实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进行完善。一方面要将“人员失踪”的危害后果确定为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结果;另一方面要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承担责任的大小也应在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层面进行明确。另外,本节对是否应当设立“监管过失罪”进行了探讨。在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以及审判机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提纲范文)
(1)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原因与研究意义 |
(一) 选题原因 |
(二) 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一) 刑事实体规范的研究现状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 |
(三) 实体与证明贯通的理论尝试 |
三、 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二) 法律解释方法 |
(三) 分类讨论方法 |
(四) 交叉学科研究方法 |
四、 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审思 |
第一节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理论地位 |
一、 “唯实体”刑法观及其前提批判 |
二、 轻视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 |
(一) 刑法教义学中刑事证明标准的生成机制 |
(二)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分类及其特点 |
(三) “供求失衡”的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刑法教义学“轻证明”研究现状的成因探析 |
一、 学科层面:实体与程序分而治之的学科现状 |
二、 方法论层面:“认定”研究路径之下的混同理解 |
(一) 展开“分类讨论”的“认定”研究路径 |
(二) 进行“行为定性”的“认定”研究路径 |
(三) 探究“证明标准”的“认定”研究路径 |
三、 理念层面:单一标准下的教义学评价体系 |
(一) 解释方法的可行性考量 |
(二) 解释目的的合理性考量 |
(三) 解释方法的契合性考量 |
第三节 二元交互结构视域下我国刑法教义学体系的理论顽疾 |
一、 “规范表达失真”:概念混淆的谬误 |
二、 “评价标准错位”:理论期待的不当 |
三、 “证明标准异化”:单一视角的盲区 |
四、 小结 |
第二章 刑事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交互模式 |
第一节 民事证明责任理论对刑法教义学研究的启示 |
一、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价值 |
(一) 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地位之争 |
(二)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规范基础 |
(三)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规范优化功能 |
二、 民事证明责任与刑事证明标准的类比基础 |
(一) 逻辑构造的同一性 |
(二) 作用机制的相似性 |
(三) 讨论意义的相当性 |
三、 民事证明责任理论的刑法学启示 |
第二节 刑事实体规范的证明标准优化功能 |
一、 刑事证明标准与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 |
(一) 刑事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及其困境 |
(二) 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的制约作用 |
(三) 证明标准异化的主要场域 |
二、 刑事实体规范与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 |
(一) 刑事实体规范解释方案的多样性 |
(二) 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规范化的促进 |
三、 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调节界限 |
第三节 刑事证明标准的实体规范促进功能 |
一、 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价值 |
(一) 作为“晴雨表”的刑事证明标准 |
(二) 作为“指南针”的刑事证明标准 |
(三) 作为“粘合剂”的刑事证明标准 |
二、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调节作用 |
(一)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生成作用 |
(二)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调整作用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对不当实体规范的剔除作用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作用限度 |
第三章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理论确认 |
第一节 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独立性及其确认思路 |
一、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理论意义 |
(一) 概念体系的建构功能 |
(二) 深入研究的先决条件 |
(三) 系统优化的理论前提 |
二、 “并入思路”下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独立性 |
三、 刑事证明标准相对独立性的建构进路 |
第二节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理论地位的确立 |
一、 刑事证明标准定义的提出 |
(一) 定义对理论地位的意义 |
(二) 定义的方式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定义初倡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的建构进路 |
(一)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建构的描述逻辑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建构的创制逻辑 |
三、 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价值理念提倡 |
(一) 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应有态度 |
(二) 刑事证明标准基本原则的意涵 |
第三节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提倡 |
一、 研究方法的理论意义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理论意义 |
(一) 刑法教义学的主流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方法 |
(二) 刑法教义学中刑事证明标准的特殊属性 |
(三) 当前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方法的契合性反思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应然研究方法的提倡 |
(一) 逻辑学理论的应用 |
(二) 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 |
(三) 诉讼法学理论的借鉴 |
第四节 刑事实体规范独立评价标准的建构 |
一、 “评价标准”的评价标准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现有评价标准的缺陷分析 |
(一) 论阈选取不当 |
(二) 评价对象的不周延 |
(三) 价值理念偏差 |
三、 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标准提倡 |
(一) 符合逻辑规律 |
(二) 经验总结过程的规范性 |
(三) 符合证明规则 |
第四章 良性交互模式的刑法教义学机能及其具体运用 |
第一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目的赋予机能——兼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证明价值 |
一、 证明视角的目的赋予机能及其理论意义 |
二、 客观处罚条件的解释目的与理论态度 |
(一) 客观处罚条件的解释目的:化解两类证明困境 |
(二) 德日路径:“客观处罚条件” |
(三)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的客观处罚条件 |
(四) 证明困境下我国的应对思路 |
三、 良性交互模式下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应有态度 |
(一) 客观处罚条件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
(二) 客观处罚条件与主客观相符合原则 |
(三) 作为域外刑法理论的客观处罚条件 |
三、 良性交互模式视角下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优势 |
(一) 缓解主观案件事实的证明压力 |
(二) 化解未决案件事实的证明困境 |
第二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理论清理机能——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批判 |
一、 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期待 |
二、 狭义犯罪目的下证明标准的异化 |
(一) 狭义犯罪目的证明的双重困境 |
(二) 狭义犯罪目的证明的实践样相 |
三、 狭义犯罪目的的前提批判 |
(一) 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虚化 |
(二) 狭义犯罪目的的前提悖论 |
四、 良性交互模式下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清理 |
(一) 不成文的狭义犯罪目的的摒弃 |
(二) 成文的狭义犯罪目的的改装路径 |
第三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路径改良机能——兼论定罪情节的具象化改造 |
一、 我国刑法语境下的定罪情节概览 |
(一) 理论解读:作为罪量要素的定罪情节 |
(二) 实践样相:我国刑法语境下定罪情节的主要类型 |
(三) 我国刑法语境下定罪情节的特点 |
二、 情节犯的实践异化与理论反思 |
(一) 情节犯的实践异化与成因分析 |
(二) 定罪情节定性的前提悖论 |
(三) 定罪情节扩张的理论反思 |
三、 良性交互模式下情节犯的解释路径改良 |
(一) 定罪情节的应然定性提倡 |
(二) 不当定罪情节认定标准的鉴别与剔除 |
(三) 定罪情节的具象化解读提倡 |
第四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实践指引机能——以失职犯罪的认定为检验 |
一、 我国的失职犯罪与实践异化 |
(一) 失职犯罪概述 |
(二) 失职犯罪的应然认定路径 |
(三) 我国失职犯罪认定的失范现象 |
二、 良性交互模式视角下我国失职犯罪认定失范的成因分析 |
(一)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主观案件事实 |
(二)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消极案件事实 |
(三)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模糊案件事实 |
三、 失职犯罪认定中良性交互模式的构建 |
(一) 失职犯罪构成要件的教义学精释 |
(二) 失职犯罪不作为的证明标准优化 |
(三) 失职犯罪主观罪过证明思路改良 |
余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一、 作者简介 |
二、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与致谢 |
(2)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刑法谦抑性概说 |
一、谦抑的语言学含义 |
二、刑法谦抑具体称谓的争论 |
三、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谦抑性的思想渊源 |
一、我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 |
二、近代启蒙运动中的谦抑思想 |
三、古典学派的刑法谦抑思想 |
四、本文的观点 |
第三节 刑法谦抑性的理论定位 |
一、刑法谦抑性理论定位的不同观点 |
二、谦抑性应为刑法的基本理念 |
第二章 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 |
第一节 犯罪规定模式与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 |
一、两种不同的犯罪规定模式 |
二、犯罪规定模式对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影响 |
三、刑事司法中对罪量要素的进一步认定 |
第二节 司法三段论的刑法适用过程 |
一、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范的解释 |
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
三、大前提和小前提符合性判断 |
第三节 刑事立法的扩张对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影响 |
一、犯罪圈的不断扩大 |
二、刑事立法扩张的主要方式 |
三、罪刑结构的调整 |
第三章 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犯罪认定中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 |
一、兜底条款的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 |
二、正当化事由适用困境导致出罪困难 |
三、罪量要素的虚无化导致轻微行为入罪 |
第二节 刑罚裁量中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 |
一、刑罚裁量中的重刑化倾向 |
二、混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
三、未区分责任刑和预防刑 |
第四章 刑事司法中的定罪谦抑 |
第一节 定罪谦抑概说 |
一、定罪谦抑的界定 |
二、定罪谦抑的重点问题 |
第二节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概述 |
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的谦抑要求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谦抑认定的具体方法 |
第三节 正当化事由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特殊防卫适用的法理难题 |
二、特殊防卫作为法律拟制的规范属性 |
三、特殊防卫应为责任阻却事由 |
第四节 客观处罚条件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客观处罚条件的界定 |
二、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的谦抑要求 |
三、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的谦抑要求 |
第五章 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谦抑 |
第一节 量刑谦抑的基本原则及其实现路径 |
一、量刑谦抑概说 |
二、量刑谦抑的基本原则 |
三、量刑谦抑的实现路径 |
第二节 法定刑选择中的量刑谦抑 |
一、法定刑的刑法机能 |
二、量刑谦抑对法定刑选择的具体要求 |
第三节 责任刑裁量中的量刑谦抑 |
一、责任刑裁量概说 |
二、量刑谦抑对责任刑裁量的具体要求 |
第四节 预防刑裁量中的量刑谦抑 |
一、预防刑裁量概说 |
二、量刑谦抑对预防刑裁量的具体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实证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交通肇事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理论争议 |
(一)交通肇事罪能否适用自首制度的理论争议 |
(二)交通肇事罪中如何适用自首制度的理论争议 |
二、样本案例中自首的认定情况 |
(一)样本案例中“事后报警类”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 |
(二)样本案例中“现场等待类”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 |
(三)样本案例中“事后逃逸类”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 |
三、样本案例中自首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样本案例中自首认定存在的问题 |
1.裁判对同种情形说理解读差异大 |
2.机械适用司法裁量性规定 |
3.适用自首认定标准主观化严重 |
(二)样本案例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1.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关系不明 |
2.交通肇事罪规制不完善 |
3.自首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全面 |
四、解决现存问题的建议 |
(一)厘清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的关系 |
(二)完善交通肇事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
(三)明晰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的标准 |
1.对“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进行修正限制 |
2.统一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认定标准 |
3.明晰“三项义务”间的关系及“保护现场”的行为方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概述 |
第一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
一 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
二 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
第二节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内涵与责任基础 |
一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内涵 |
二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责任基础 |
第二章 境外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范围考察 |
第一节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赔偿范围 |
一 法国 |
二 德国 |
三 俄罗斯 |
四 我国台湾地区 |
五 日本 |
第二节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赔偿范围 |
一 英国 |
二 美国 |
第三节 境外刑事案件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总结与启示 |
一 赔偿范围的总结 |
二 赔偿范围的启示 |
第三章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现状和问题 |
第一节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立法历程与现状 |
一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二 刑法的有关规定 |
三 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
第二节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司法实践现状 |
一 残疾与死亡赔偿金 |
二 被扶养人生活费 |
三 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三节 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 |
一 精神损害赔偿缺失 |
二 司法实践中判赔范围不统一 |
三 因裁判执行困难而限制赔偿范围 |
第四章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完善 |
第一节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 必要性 |
二 可行性 |
第二节 避免司法实践中判赔范围的混乱 |
一 逐渐统一刑、民诉讼赔偿范围 |
二 继续强化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和解 |
第三节 通过提高裁判执行率促进赔偿范围的扩大 |
一 完善财产保全 |
二 履行民事赔偿与减刑、假释相结合 |
三 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与补偿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5)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 文献综述 |
四 主要研究方法 |
五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逃逸”的含义及其相关争议 |
第一节 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
一 司法解释的规定 |
二 理论上对于“逃逸”含义的理解 |
第二节 对交通肇事中两处“逃逸”表述的理解 |
一 学说争论 |
二 对两处“逃逸”含义的分析 |
第二章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 |
一 主观方面 |
二 客观方面 |
第二节 对“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理解 |
一 理论争议 |
二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分析 |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转换 |
一 司法解释的规定 |
二 对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限定 |
第三章 “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基本行为的关系 |
第一节 “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 |
一 针对规范保护目的的争论 |
二 对各学说观点合理性的探讨 |
三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保护目的的分析 |
第二节 “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关系分析 |
一 理论上关于二者关系的争议 |
二 应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刑法特殊条款理解 |
第四章 “指使逃逸”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 |
第一节 关于指使逃逸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理论争议 |
一 司法解释的规定 |
二 理论界对于司法解释合理性的争论 |
第二节 指使逃逸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合理性之我见 |
一 最高院对于司法解释合理性的解读 |
二 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之我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6)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要素的属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依据 |
二、文献综述 |
三、写作目的 |
第一章 逃逸与法律责任的加重 |
一、立法的梳理 |
(一)刑法中的逃逸:从轻罪到重罪 |
(二)司法解释中的逃逸:从非罪到罪 |
(三)行政法中的逃逸:行政处罚的加重 |
二、交通肇事的特殊性与刑事政策的选择 |
(一)交通肇事的特殊性 |
(二)刑事政策的选择 |
第二章 两种“逃逸”要素的属性辨析 |
一、刑法条文规定的逃逸:作为加重构成要件的逃逸 |
(一)加重犯理论 |
(二)作为加重构成要件的逃逸 |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逃逸: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逃逸 |
(一)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 |
(二)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逃逸 |
三、两种“逃逸”要素的比较 |
(一)不同属性的实质差异 |
(二)可行性和合理性 |
(三)重复评价问题 |
第三章 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 |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的结果加重犯 |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 |
(一)适用条件 |
(二)适用空间 |
第四章 逃逸与共同犯罪 |
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
二、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坚持 |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争议 |
(二)本文的观点 |
(三)教唆或帮助交通肇事逃逸是共同故意犯罪 |
三、限制从属性说的贯彻 |
(一)限制从属性说的观点 |
(二)教唆或帮助司法解释规定的逃逸不成立共犯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 |
第一章 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 |
第一节 犯罪圈概念的解读 |
一、犯罪圈概念的界定 |
二、犯罪圈观点的争议 |
第二节 有关犯罪圈争议的分析 |
一、犯罪圈的概念研究应在相同论域中开展 |
二、犯罪圈的范围评价应在相同参照下进行 |
第二章 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理论基础 |
一、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圈概念 |
二、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
三、刑事司法裁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实质构成 |
一、司法犯罪圈的前提是犯罪构成的充足 |
二、司法犯罪圈的结果是刑罚边界的划定 |
三、司法犯罪圈的内里是犯罪本质的判断 |
第三章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 |
一、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 |
二、司法出罪与司法入罪 |
三、司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调整方式 |
一、“司法出罪”的体现与表达 |
二、“司法入罪”的实现与表征 |
三、“存疑案件”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司法犯罪圈的运行要素 |
一、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 |
二、刑事政策的实际作用 |
三、社会环境的多重影响 |
四、诉讼规则的程序限制 |
第四节 司法犯罪圈的价值意义 |
一、立法犯罪圈:司法犯罪圈生成的规范基础 |
二、司法博弈场:司法犯罪圈生成的社会范式 |
三、刑法适用解释:司法犯罪圈生成的实践方法 |
四、司法犯罪圈是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实现 |
五、司法犯罪圈是刑法改革需求的实践反映 |
第四章 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侦查机关对刑事规范的理解与运用 |
一、“轻罪”的司法入罪趋势 |
二、特别案件的司法出入罪 |
三、经济犯罪的司法出罪趋势 |
四、职务犯罪之动态司法出入罪 |
第二节 侦查机关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与判断 |
一、诉讼规则限制下的出罪认识 |
二、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入罪理解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入罪倾向 |
第三节 侦查主体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
一、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形式解释 |
二、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的非体系性解释 |
三、司法效益预期下的目的解释 |
第五章 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公诉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运用 |
一、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 |
二、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 |
三、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 |
第二节 公诉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分析 |
一、刑法价值考虑下的出罪抉择 |
二、刑罚功能思忖下的出罪甄别 |
第三节 公诉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应用 |
一、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 |
二、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 |
三、程序性司法出入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六章 司法犯罪圈的定型 |
第一节 审判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适用 |
一、多层解释体系下定罪标准的统一适用 |
二、刑法功能综合考量下的个案调整 |
三、刑事立法暂缺位时的能动司法 |
第二节 审判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判定 |
一、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司法入罪倾向 |
二、社会因素作用下的司法出入罪调整 |
三、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下的司法出入罪 |
第三节 审判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取及适用 |
一、罪刑均衡考虑下的以刑释罪 |
二、现代法治环境下的体系解释 |
三、公众参与下的互动协商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本体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一、学界通说 |
二、本文观点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一、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 |
二、“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 |
三、加重处罚的法定性 |
四、“情节”内涵的多样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一、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 |
二、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价值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 |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 |
二、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
三、与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 |
四、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 |
五、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价值 |
一、有利于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
二、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
第三章 情节加重犯立法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 |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涉“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
二、1979 年《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三、1979 年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梳理 |
一、抽象情节加重犯 |
二、结果加重犯 |
三、数额加重犯 |
四、对象加重犯 |
五、身份加重犯 |
六、手段加重犯 |
七、时间加重犯 |
八、地点加重犯 |
九、行为加重犯 |
十、异种行为加重犯 |
十一、特殊目的或动机加重犯 |
十二、复合情节加重犯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及评析 |
一、单一式立法模式 |
二、列举式立法模式 |
三、混合式立法模式 |
第四章 情节加重犯构成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 |
一、加重基础的特征 |
二、加重基础的类型 |
三、加重基础的罪过形式 |
四、加重基础的行为形式 |
五、加重基础的完成形态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 |
一、加重基础的前提性 |
二、加重情节的可转化性 |
三、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 |
一、加重情节概述 |
二、加重情节的性质 |
三、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 |
第五章 情节加重犯关系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 |
一、“情节”之字面含义 |
二、“情节”之刑法学意义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一、情节犯的概念 |
二、我国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
三、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
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
第四节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一、数额加重犯独立存在必要性之理论争鸣 |
二、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区别 |
第五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二、结合犯的分类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 |
第六章 情节加重犯形态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
二、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二、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共犯形态的学术观点与评析 |
二、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
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 |
第七章 情节加重犯完善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不足之总体展现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问题的具体体现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一、域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完善 |
一、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状况 |
二、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之不足 |
三、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总体方向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及译作类 |
二、学位论文类 |
三、期刊杂志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9)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概述 |
第一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渊源及含义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渊源 |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含义 |
第二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对象 |
一、学界现有观点之概述 |
二、适用对象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 |
第三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 |
一、反映了保障被告人自由的理念 |
二、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
三、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 |
第二章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的制约作用 |
第一节 法律规定中的疑似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之厘清—以“前科关联型”犯罪为例 |
一、“前科关联型”犯罪之概述 |
二、“前科关联型”犯罪中不存在重复评价 |
第二节 法律规定中的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之透视—以“数罪并罚型”的重复评价问题为例 |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的重复评价 |
二、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并罚的重复评价 |
第三节 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与量刑重复评价问题之衔接—转化型犯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
一、前罪的非构成要件要素是后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 |
二、前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后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 |
三、前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后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 |
第三章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量刑的制约作用 |
第一节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以交通肇事案为例 |
一、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 |
二、多种定罪和量刑情节并存时应如何选择 |
第二节 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以分则量刑情节与总则量刑情节之竞合为例 |
一、毒品再犯与累犯之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二、自愿认罪性质条款与自首或坦白情节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三、立功性质条款和立功情节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第三节 异次判罚中的量刑重复评价问题—以“同种余罪”为例 |
一、“同种余罪”的含义 |
二、正确处理“同种余罪”问题的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航运安全与航运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航运安全概述 |
一、航运及航运安全的基本理论 |
二、我国航运安全的现状 |
三、影响航运安全的因素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行为是航运安全的保障 |
一、航运安全监管的概念 |
二、航运安全监管的主体 |
三、航运安全监管的种类 |
第二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概述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定义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特点 |
三、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形态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概述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界定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关系 |
三、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价值取向 |
第三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立法透视 |
第一节 陆上安监人员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之立法透视 |
一、船舶实际控制人涉嫌的犯罪 |
二、船舶经营单位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三、海事等行政执法人员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第二节 船上安监人员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之立法透视 |
一、船长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二、甲板部船员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三、轮机部船员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第四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困境 |
第一节 刑事责任追诉的司法认定障碍 |
一、入罪标准与升格法定刑标准不完善 |
二、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研究不充分 |
三、刑事责任的追诉范围模糊不清 |
第二节 刑事责任追诉的司法程序障碍 |
一、涉罪案件的发现机制存在漏洞 |
二、涉罪案件的司法移送渠道不畅 |
三、涉罪案件的司法审判机制不合理 |
第五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客观根据 |
第一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定义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定义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 |
一、相关因果关系理论的考察与借鉴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
第六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归属与分配 |
第一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原则 |
一、有无实际监督权 |
二、有无共同注意义务 |
三、实际管理权的强弱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大小与依据 |
一、两种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竞合的场合 |
二、三种以上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竞合的场合 |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 |
一、“明珠二号倾覆案”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
二、“大舜号案”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
三、“刘某、王某玩忽职守案”犯罪主体的认定 |
第七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实体法律制度层面的完善措施 |
一、对人员失踪进行刑法评价 |
二、在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层面明确责任大小 |
三、关于是否设立“监管过失罪”的思考 |
第二节 程序法律制度层面的改进举措 |
一、加强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调查与移送工作 |
二、完善航运安全监管涉罪案件的移送机制 |
三、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案件纳入海事法院审理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参考文献)
- [1]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D]. 齐一村. 吉林大学, 2020(08)
- [2]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D]. 孔祥参. 吉林大学, 2020(08)
- [3]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实证考察[D]. 刘英锐.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4]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研究[D]. 刘树寒. 郑州大学, 2020(03)
- [5]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D]. 康玉生.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要素的属性[D]. 蓝子良.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D]. 吴鸣.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8]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D]. 李舒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D]. 尹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研究[D]. 姚瑶.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