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循与超越:对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原则的比较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何兴[1](2020)在《论专利权利要求文义解释》文中研究表明专利文件中的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方面处于核心地位,是界定发明技术特征、向社会公示专利权利范围、判定是否侵权的主要比对依据。而对这般重要且困难的问题,各国在成文法层面上,规定却都近乎“简陋”。我国《专利法》有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也只有一项原则性的条款,只是说明了可以在借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澄清作用基础上,以权利要求的语言文字含义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对于具体如何确定、界定范围过程中应遵循的规则、程序、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说明书及附图解释的程度、说明书与权利要求相冲突时的解决办法等问题,均未详细规定。而权利要求文义解释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过程的重中之重,本文通过集中搜寻探究各国实践中确立的有关权利要求文义解释的原则和规则以及相关典型案例,并在理论上予以论证和总结。文章的第一部分为权利要求文义解释的正当性基础。一是从语言固有的模糊性、语言的滞后性和语言理解的偏差三个方面来说明权利要求文义解释的正当性;二是从专利权的信息成本和语义、语境与信息成本两个方面来阐述权利要求文义解释的正当性;三是从文本至上的解释和技术背景前见两个角度来阐释权利要求文义解释的方法论。文章的第二部分是有关权利要求文义解释资料的研究。一是探究国内外有关解释资料范围的异同,并分析论证其合理性;二是探究国内外有关不同解释资料的划分,并就各种解释资料优先级的不同进行合理性分析。文章的第三部分是有关权利要求文义解释的时机及时点的研究。一是通过对比几个典型国家在实践中确立的有关解释时机的原则和规则,并结合案例来论证解释时机的有无;二是探究解释权利要求语言文字的含义所应当选取的时点,并分析其合理性。文章的第四部分是有关权利要求文义解释方法的研究。从特别定义解释、普通含义解释、合发明目的解释三个角度探究实践中的操作规则,并结合案例予以合理性上的论证和总结。
刘淑瑶[2](2020)在《我国知识产权之强制执行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强制执行是确保生效裁判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意义重大。强制执行的核心和难点问题在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和处置。财产是一个动态的范畴,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制度持续改进,新的财产类型不断涌现,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种类也在不断增加。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有财产权,其所蕴含的价值在经济活动中不断凸显。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无可供强制执行的有形财产时,其知识产权能够使申请执行人看到希望。强制执行知识产权是指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对其进行处置变价,从而实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金钱请求权。强制执行知识产权有助于解决因有形资产缺失而产生的“执行难”问题。目前,我国强制执行知识产权尚处于探索阶段,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做出了非常笼统的规定,各地法院操作标准不一,执行效果差别巨大。强制执行知识产权需要强制执行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协同实施,其实践操作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很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在这些问题中,最为核心的有四个:一是现有涉及强制执行知识产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存在法律上的缺失问题;二是强制执行标的在特殊状态下的执行限制问题;三是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司法协助问题;四是强制执行实施时知识产权处置问题。本文以这四个核心问题为研究对象,按以下五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分析强制执行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础及实践需求。首先,对执行标的及其范围作出界定。其次,分析强制执行知识产权之理论正当性,提出强制执行知识产权具有可行性和合规性,同时分析其限制性。最后,分析我国强化强制执行知识产权之现实必要性,说明强化强制执行知识产权是时代发展和执行实践需求,并引出其面临的核心问题。第二部分,分析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缺失问题。首先,梳理我国现有强制执行知识产权规定。其次,分析现有规定的笼统性与冲突性。最后,提出统一规定知识产权的强制执行程序,以法律明确可以执行知识产权,以司法解释规定具体执行程序。第三部分,分析强制执行标的在特殊状态下的执行限制问题。首先,分析共有知识产权的执行限制,提出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以借鉴《物权法》中关于共有关系的规定,一是明确可以执行共有知识产权,二是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知识产权的执行,三是赋予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其次,分析知识产权待履行合同的执行限制,一是对待履行合同作出界定,二是分析知识产权待履行合同与在先许可合同,三是分析“转让不破许可”原则的适用条件及分类处理。第四部分,分析强制执行过程中司法协助问题。首先,分析现有知识产权司法协助部门。其次,提出司法协助查控的现实困境是缺乏统一司法协助查询系统和有效司法协助控制系统。最后,提出建立知识产权统一查控系统,并与执行查控系统对接。第五部分,分析强制执行实施时知识产权处置问题。首先,提出网络司法拍卖知识产权为主要处置途径,并对其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其次,提出现有处置缺乏专业性平台与多样化途径,一是分析现有司法处置平台处置效果,指出其缺乏专业性;二是分析以强制拍卖、变卖为主要的知识产权处置途径,指出其缺乏多样性。最后,提出提升知识产权处置效率的路径设想,一是加强司法处置平台的专业性建设,二是允许附条件地行使标的知识产权。
应赵毓之[3](2020)在《大数据背景下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促使数据规模呈井喷式增长,大数据资源的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也愈发凸显,数字经济及数据产业随之兴起,而海量的数据信息更是社会变革时期最炙手可热的竞争资源,甚至被誉为“未来的新石油”。虽然数据在不断地深入开发下为社会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但是也暴露了一系列数据安全隐患。近年来,层出不穷的数据市场讼争更提示了企业数据保护的迫切需要,尤其是数据市场竞争中缺乏合法有效的企业数据利用规则,企业也希望通过法律认可其数据权益以获得到更有利的竞争优势。基于上述背景,本文拟从五个部分着手对企业数据的保护进行了深入探讨,并试图为我国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制度提出参考建议。第一部分是关于企业数据及其法律性质的一般分析。首先对企业数据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界定并对企业数据进行分类。其次分析了大数据时代下企业数据较为突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无形性、增值性、无损耗性和可界定性。再其次,对目前我国企业数据属性相关理论进行了阐释,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客体说、物权法客体说以及数据财产权说。最后,对企业数据权属的理论争议进行分析,并尝试对企业数据权属加以定性。第二部分重点论证了确立企业数据财产权的正当性。首先,以劳动财产权理论和价值附加理论为支撑,认可了企业对数据的劳动投入及企业数据的经济社会价值。其次分析企业作为数据主体资格的正当性,因为企业在整个数据价值开发过程中起到重要驱动作用,所以确认企业在数据财产权中的核心地位尤为必要。再者从企业数据的稀缺性、经济价值性以及可支配性分析了企业数据赋权的可能。最后,企业数据财产属性对数据经济发展十分必要,关乎数据市场竞争规则和数据流通秩序的确立等。第三部分着重对国外企业数据法律保护制度进行了考察。首先是欧盟的数据保护制度,主要分析了 GDPR下企业作为数据控制者的义务、数据库制作者的数据库权及数据生产者权利等。其次是美国的数据保护制度,并从较为突出的数据盗用和网络爬虫行为领域进行探讨。再次是日本的数据保护制度,主要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中增设的“限定提供数据”条款和新纳入“技术限制手段”的保护对象及行为。最后对三种不同的数据保护模式进行评价,并借鉴其中的优势部分以探索适合我国企业数据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模式。第四部分是目前我国企业数据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首先在《着作权法》中将数据纳入汇编作品的范围,然而汇编作品所保护的数据范围较小,长远来看并非企业数据的保护良策。其次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保护,该条款的灵活性可以有效弥补数据财产权保护中的法律空缺,但是该条款属于原则性法律规范,法官裁判时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最后是采取商业秘密保护,但是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发展,将企业数据认定为商业秘密存在一定困难。第五部分是对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的立法及相关机制建议。首先对企业数据更加倾向于财产权保护,应当将企业数据财产权纳入民法体系,立法明确企业数据财产权,具体包括企业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以及权利归属等。其次,由于企业数据侵权行文的判定标准较为笼统,因此就企业数据侵权判定标准提出了细化和完善的建议。再者,对企业数据交易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规制制度进行讨论。最后,考虑到对企业数据过度保护可能为公共利益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需要对企业数据实行适度开放。
沈成燕[4](2019)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共利益条款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占据重要位置,在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直接对知识产权予以限制,并作为授予知识产权的考量因素。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却含糊不清,标准不一。因此,亟需对公共利益条款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梳理和完善,以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本文首先从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入手,论述公共利益的基本范畴,分析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特征和立法宗旨,然后对我国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条款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探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为界定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完善相关法律条款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撑。通过梳理典型国家知识产权司法实务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适用公共利益条款的现状,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之后探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分析这些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实务,对相关典型案件进行研究,概括归纳我国在该领域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具体措施。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有六章内容:第一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本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的定义、特征;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特征及立法宗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及其法律效力。通过关于公共利益定义的不同观点的分析,及对“公共”、“利益”两大要素的探讨,可以说,公共利益是与文化、教育、环境、公共健康、公共安全等关系人类生存与发展,代表着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正当利益。公共利益的主体不确定,其具有社会属性和效力层级性、普遍性和整体性。公共利益条款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本文所研究的是狭义公共利益条款。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是指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或类似表述作出具体规定,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立法条款。我国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制定了诸多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条款作为授权确权要件、实施强制许可依据、发布禁令限制依据、知识产权行使遵守标准、着作权行政处罚依据、域名注册保留依据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得以体现。第二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须以利益衡量论、不确定概念之价值补充、比例原则为裁判理论基础。首先,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须根据利益衡量论进行案件利益分析,即基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遵循利益的层次结构规律,分析案件中的各项利益,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成本与收益,维护公共利益。其次,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须利用不确定概念之价值补充以具体化公共利益条款。法官在对公共利益及公共利益条款进行价值补充时,应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凭借社会经验、法律原则和法益衡量的指引,依据公平正义等理念进行价值补充,不可任意将个人主观情感注入价值补充中。最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要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不仅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案件审理中,特别是行政案件中,需要遵循这一原则所要求的目的妥当性、手段必要性和法益均衡性。第三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域外考察。本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条款在美国、德国知识产权司法中的适用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中的适用。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分散于美国《专利法》等多部成文法和诸多案例法中。这些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立法宗旨、实施强制许可的依据、合理使用的依据、禁令限制依据、披露商业秘密免责依据、专利申请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成文法和案例法所规定的公共利益事由包括: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披露犯罪或侵权行为、美国经济中的竞争性条件、消费者利益、科学进步、艺术进步等。在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上产生重要影响,与公共利益条款密切相关的重要案例包括罗杰斯案、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与eBay案。罗杰斯案为言论出版自由的公共利益与商标权冲突时应如何处理提供了具体思路。在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中,法官确定了此类数字图书馆的公共利益性质。eBay案则表明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保护,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德国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较美国少,分布在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领域。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作为权利授予要件、权利行使的要求、实施强制许可的依据、商业秘密保护例外。德国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采用折中式立法模式,其公共利益的范围较之前有所扩展,重视从程序上对公共利益进行规范,并注重衡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其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中的公共利益事由包括:宪法理念、法治、国家任务、人民基本权利、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能源、消费者保护、文物保护等。在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上产生重要影响的案例主要有教会-学校使用案、盐野义制药公司案。在教会-学校使用案件中,法院确认着作权法规定的教会和学校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符合宪法。盐野义制药公司案是德国法院支持强制许可首案。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条约大多制定了公共利益条款,并将公共利益条款作为作为条约原则、实施强制许可条件、不予商标注册及拒绝或减少商标保护的原因、作为实验等数据的保密例外、拒绝披露某些信息依据。在知识产权国际争端中,公共利益条款主要适用于强制许可的情形,特别是专利领域。其公共利益内容通常包括公共健康、国防和经济发展。第四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本章分别就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诉前禁令限制、着作权行政处罚、强制许可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分别针对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公共利益事由、主观要件、公共利益损害程度、适用案件类型等条件进行探讨。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中,只有当产品及其构成要素直接损害公共利益,并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程度的损害时,才能将其认定为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不授予知识产权或宣告权利无效。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案件中不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大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诉前禁令中公共利益条款仅适用于简易案件,且须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影响诉前禁令的发布。在着作权法中,行政机关因侵权人损害公共利益进行行政处罚的,根据侵权作品的数量、次数或持续时间进行判断侵权程度,只有侵权人的行为达到一定侵权程度,才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处以行政处罚,除此而外,还必须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为前提。强制许可对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条件最为严格,至今我国尚未出现基于公共利益需求的强制许可。因公共利益原因而实施强制许可的,此种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为控制重大自然灾害、重大流行疾病、重大环境污染、重大粮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事件,只有在采用强制许可维护公共利益是必要的方式时,才予以适用。第五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现状。本章主要从适用具体情况、典型案件、存在的问题三个层次展开分析。我国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案件中,行政案件数量明显多于民事案件数量。其中,民事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涉及着作权纠纷的案件最多,案件主要分布在北京等13个省市地区。行政案件中商标纠纷最多,占比99%以上。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时,面临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是公共利益,案件事实是否关系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必要性、法律结果等。本章从近年来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年度典型案例予以公布的案件中,精选出四个典型案例,就法官对这些案件的审理及解决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最后,通过对我国相关案件,特别是80例样本案例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存在公共利益用词不一致、公共利益事由不明确、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缺失、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公共利益认定机制不规范、公共利益条款适用裁判不一等问题。第六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完善。本章主要从细化公共利益类型、确定公共利益事由、完善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方法、统一公共利益用词、确定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畅通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机制六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可以使“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本章首先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进行详细分类。在正向类别上将公共利益分为国家安全、经济秩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共资产、公共事业、弱势群体保护、社会公共规则等八种类型。在反向类别上,将个人利益、国家机关利益、行业组织利益、某职业群体利益、公司等团体利益排除公共利益范围。其次,进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事由探讨。分别就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进行分析。着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涉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科学文化事业及经济秩序。我国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总的来说主要是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护消费者不被欺骗的利益和保护各市场主体通过商标自由竞争的利益。其他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障农业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公共的非商业使用等事由。再次,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也需采取适当方法。法官在案件中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时,采取实质性判断与形式性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在案件的审理中,处理好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衡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构建针对个案的法律分析范式及建立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案例指导制度,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及裁判。最后,通过统一使用“公共利益”一词来表述公共利益;确定公共利益判断的数量标准、受益标准、法定标准、合理性标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公众对于公共利益认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意见表达权等其他措施,以实现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统一与完善。
乔宜梦[5](2018)在《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分析》文中指出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唯有经过使用方能在商品市场中实现其价值最大化。而商标价值的使用增益不仅体现于商标权人将其标注于自我产品,商标传播者的使用亦能不断提高商标价值。商标许可使用便是实现传播者使用商标的重要方式之一。然而由于商标许可使用在立法及制度上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以至于对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商标许可交易造成影响,客观阻碍了商标价值的顺利实现。我国在商标许可使用相关制度及立法上亦存在诸多问题,这一局面亟待改善。制度问题的出现应是理论缺陷的具象化表现,而对权利属性的准确把握,不仅是探究问题矛盾的关键,亦是解决制度问题的前提。对商标许可使用中相关问题的探究与解决亦需以正确把握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为基本前提。商标许可使用权是指在商标许可中,被许可人通过商标许可法律行为所获得的权利。由于商标许可一般以合同的方式进行,所以商标许可使用权往往被认为是一项债权。但独占被许可人与排他被许可人所享有的商标许可使用权却在客观上具有排他性,这则与债权权能相悖。实质上而言,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因商标许可的方式不同而存在差异。具体而言表现为,在商标独占许可与排他许可中,商标许可使用权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而且其获得基于商标权人的处分行为,故而实质上为一项用益商标权;在商标普通许可中,商标许可使用权则仅仅表现为一项债权。本文即以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的差别为基础,对商标许可使用相关立法及制度进行了分析,指出其中的不足,并在域外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制度完善路径与立法建议。第一章,商标许可使用理论范畴与制度框架。对商标许可使用的展开论述应以明确其基本范畴为前提。因此本章首先对商标许可使用基本范畴进行了分析。其中商标许可使用外延包括注册与非注册商标,集体与证明商标;商标许可使用内涵本质则为商誉的流转与租用;商标许可类型在理论上包括明示意思表示下的商标许可使用与默示意思表示下的商标许可使用,立法上则分为商标独占许可、商标排他许可与商标普通许可;通过对比商标许可与商标转让揭示了商标许可的特点;同时商标许可制度亦有其正当性与价值所在。其次,探讨了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法律属性,通过对比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商标许可内容上的分歧,指出商标许可实质上是一种权利授予。商标被许可人所获得的商标许可使用权在属性上因商标许可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别,即在商标独占许可与排他许可中,商标许可使用权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实质上为一项用益商标权;而在商标普通许可中,商标许可使用权则仅仅表现为一项债权。最后,以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二分为基,对商标许可使用进行了制度考察,指出在品质担保要求、被许可人诉权、商标许可备案以及商标许可合同中的相关规则上均未对商标许可使用给予正确的制度安排。第二章,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比较法分析。由于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的差别,在商标许可品质保证要求、被许可人诉权、商标许可备案以及商标许可合同上均存在制度困惑,则本章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域外考察与分析。就商标许可的品质担保要求而言,从美国判例法中将商标许可人质量监督责任标准由“充分”降低到“足够”再降低到“最小”的变化过程中可以看出,域外对商标许可人的质量监督责任已经呈现出弱化状态而表现为一种制度上的虚设。就商标被许可人诉权而言,域外各个国家对独占被许可人一般直接赋予诉权或有限制性的赋予诉权,而对普通被许可人则鲜有国家在立法中赋予其独立诉权。在商标许可备案方面,多数国家对商标独占许可使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而对商标非独占许可却鲜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在许可合同方面,通过分析域外的判例法,发现在商标许可过程中的权益归属判断上,基本以合同约定为主要判断标准。而域外商标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的禁止反言规则为只适用于商标许可法律关系结束前的事由,同时对具有公共属性的特殊商标,其许可使用不受禁止反言规则限制。在企业破产中,域外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处理也根据许可方式的不同分别确立了不同的规则。第三章,我国商标许可使用的制度现状及问题。在考察域外做法的基础上,本章反观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商标许可品质担保要求方面,从我国《商标法》第7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亦在商标许可中对许可人质量监督责任与被许可人的质量保证义务做出了规定。在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二分的视角下,商标被许可人实质上应当对商标许可中的品质担保要求进行承担。但随着商标交易的发展,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存在难以自洽性的尴尬局面,则此问题亟待制度化解决。在商标被许可人诉权方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独占被许可人拥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排他被许可人拥有补充的诉讼实施权、普通被许可人具有相当的诉讼实施权。但考究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因商标独占与排他被许可人与商标普通被许可人所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属性不同,则我国对商标被许可人的诉权安排存在不合理之处。在商标许可备案方面,我国商标许可立法要求商标许可应当进行备案登记。但因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的差别,只有商标独占与排他许可需要备案登记,而商标普通许可并无备案登记的意义。在商标许可合同方面,在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二分下,由于商标非普通被许可人所享有的商标许可使用权的特殊性,则影响到了商标许可合同中的权益归属、被许可人禁止反言、以及企业破产中对商标许可合同的处理。但我国在商标许可中的权益约定上以及被许可人禁止反言规则上均存在缺失,而且也并未在企业破产管理中对商标许可合同进行特殊安排。第四章,我国商标许可使用的制度完善。本章在前述域外考察的基础上,以正确把握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为基础,提出我国商标许可使用的制度完善路径。在商标许可品质担保要求上,应废止商标许可人的质量监督责任,而由商标被许可人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在商标被许可人诉权上,应对普通被许可人与非普通被许可人进行区别安排,即独占与排他被许可人可以享有独立诉权,而普通被许可人则不享有诉权。对商标许可备案也应进行优化设计,即商标独占与排他许可应当进行备案登记,而对商标普通许可不再做登记备案要求。同时,在商标许可合同中应确立权益约定机制,引入禁止反言规则,同时在企业破产管理上对商标许可合同进行特殊化安排。第五章,我国商标许可使用的立法修改建议。鉴于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的二分下,我国商标许可存在的制度问题,结合前述完善我国商标许可使用相关制度的路径。本章分别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以修改建议的方式对我国商标许可使用的制度完善进行了立法确认。
耿华[6](2017)在《知识产权冲突法适当论》文中研究说明从冲突法的角度分析,知识产权是涉外民商事法律的特例,传统观念中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强调使得这个领域成为并不存在法律冲突的一隅,各个国家仅仅受理各自授予的知识产权产生的纠纷,并且适用内国法律予以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多年来一直遵循国际公约保护的路径,而这种保护使得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在全球化语境和互联网语境之下遭遇尴尬。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系统分析发现,地域性不能构成知识产权受冲突法保护的障碍,知识产权长期与冲突法无缘是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所涉的公共利益性、主权观念、实践因素、人们的态度等多种因素互相结合共同导致,而所有这些因素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人们对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偏见。知识产权私权性质的确立、涉外知识产权领域的新情势、冲突法自身的优势以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使得知识产权和冲突法存在连接的基础。由于各个国家知识产权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无论是着作权,还是商标权和专利权,都会出现很多法律冲突,具体表现在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产生、效力、范围、转让、保护、终止等各个方面。知识产权在国际民商事实践日益紧密的今天,面临着新的语境,在管辖权、法律适用、争端解决模式、创制方式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适当论由于丰富的内涵应当作为知识产权冲突法的指导理论,适当论不仅可以适用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领域,还应适用在知识产权的管辖权领域。知识产权逐渐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各国开始着手对知识产权冲突法保护的研究和立法,历经多年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令人欣喜的成果,一些国家相继在立法中制定了冲突法规则;各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逐渐在判例中突破了专属管辖的限制,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有所转变;国际组织通过一系列国际性公约协调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各国民间法律团体对知识产权的冲突法保护也给予持续的关注,取得了以ALI原则和CLIP原则和日韩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为代表的较为优秀的研究成果,这几个研究成果以软法的形式出现,不具有强制的适用效力。涉外知识产权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也存在着很多缺陷。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高度一体化,一些国家普遍混淆了管辖权的选择和法律适用,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被专属管辖权同化。管辖权方面,一些国家基于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和丰富的司法实践逐渐突破了专属管辖的限制,而另外一些国家固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仍然坚持专属管辖,这些国家之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之后将会出现跛脚法律冲突,无法调和;国际社会不存在协调一致的管辖权规则以及国际协调的不足导致了管辖权方面的混乱,由此引发了诸多判决无法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在法律适用方面,一些国家坚持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而另外一些国家坚持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还有一些国家发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结果选择等法律适用规则与方法,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导致了各个国家按照各自的偏好创制规则,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国家审理将会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无论案件在哪个国家审理、判决结果都具有一致性的目标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无法达到。寻找适当的管辖法院和适当法,是国际私法的两大关怀。首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应当分别来对待,以适当的理念确定适当的管辖法院和适当法。在管辖权方面,应当遵循适当的方式选择适当管辖法院。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议管辖,这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的理念,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建议由知识产权的实施地行使管辖权。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样应当用来确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但是在侵权领域,还应当划清当事人自治起决定性作用领域与国家主权应起决定性作用领域之间的界限;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应当对传统的侵权管辖规则进行改良,使之适用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的本体区分为所有权和产生、效力。涉外知识产权所有权纠纷的管辖要区分两种情况,单纯的所有权纠纷,不应该实行专属管辖,此时应当适用其他的管辖规则;如果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诉讼和知识产权的注册、效力诉讼密不可分,那么基于合并管辖的优势,所有权诉讼与注册、效力诉讼均应当由知识产权注册国法院专属管辖。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以及效力上,要区分注册性权利和非注册性权利,对于注册性权利,注册地法院应为适当的管辖法院;知识产权的效力作为侵权案件的先决案件,应突破专属管辖,适用侵权等其他的管辖规则。对于非注册性权利,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院应作为首要的管辖法院,如果当事人没有管辖权协议,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是适当的管辖法院。互联网模式之下,应当将协议管辖作为首要的管辖方式,但是要对单边选择法院的标准予以明确。针对网络无所不在之侵权的特殊情况,采取CLIP中的集中管辖,由与侵权行为有实质影响的一国法院行使全部管辖权的重任是对互联网模式下产生新问题的及时规制。而规则之外,应当建立适当—协调的模式,加强国际协调,走多元化的路径。在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方面,最初的讨论围绕着权利来源国法律和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后发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等多个法律适用规则。涉外知识产权的适当法要尽最大可能保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得到同样的维护,制定的规则要有利于平衡多方的利益,要注意考虑知识产权自身的特征和性质对规则的影响,应当坚持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规则的多元化,采用法律适用的分割论。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的适当法应该确认意思自治原则的首要地位,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选择协议或者协议无效,那么应当适用与涉外知识产权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特征性履行方法可以作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式,但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适当法同样是在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方面,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没有意思自治的,应当以被保护国法为基本原则,辅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同样,知识产权的本体区分为所有权和产生、效力。对于着作权的所有权纠纷,应该适用单一的作品创作时作者的住所地法,如果作者的住所地法与案件没有密切的联系,那么应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而对于商标权和专利权等需要注册的权利,应该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涉外知识产权的其他本体关系应当适用保护国法。互联网模式之下,应当综合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结果选择方法等多种方式。适当法之外,同时要加强国际协调,建立适当—协调的多边路径。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结合了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和属性,权衡了所有法律参与人的得失,实现了国际私法正义效率的价值,在全球不同的法律体系、复杂的国际实践中进行总结和归纳,在中立的角度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的适度和正当。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不仅包括法律适用上的适当,还包括管辖权的适当,适当论跃出法律适用领域,适用在管辖权领域;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是根据涉外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秉承适当的理念解决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这决定了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必定不同于一般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适当论根据客观实际的变化而调整规则的适用、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实践的变迁不断向前发展,这是适当论存在的客观现实基础;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适当论由于“适度”、“正当”的属性使得其规则契合了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适当论不仅包括冲突法,还应该推进统一实体法的发展,统一实体法由于直接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是调整涉外知识产权最适当的法。
陈巧巧[7](2017)在《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及对我国的启示研究》文中指出版权法现代化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版权法发展、完善进程中的一个重要命题,已经成为法治现代化研究的一个新视角。当前,世界各国不仅重视版权法现代化建设,还特别注重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版权法现代化进程的比较研究,通过比较可以使我们更进一步了解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优势和特色,进而发现自己的差距和不足,在此基础上进行先进经验的借鉴,以促进本国版权法的完善。本文在比较对象上选取了新近修改版权法的加拿大,之所以选择加拿大作为比较对象,是因为加拿大是成功实现版权法现代化转型的典型代表,它不但在版权法的转型上获得成功,在制度创新方面也有所突破,而且对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贡献也不可小觑,并且两国在版权法的修改方面也面临着相同问题:如何修改版权法使其能够满足新技术发展的要求?如何修改版权法使其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如何修改版权法使其能够与国际版权发展趋势相协调?此外,两国在版权法的修改方面也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如在修法的背景方面,都是为了应对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适应新的国际、国内形势,实现利益平衡的需要等;在修法的目的方面,都是为了促进版权法的现代化、提升本国的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在修法的途径方面,都广泛听取和采纳社会公众的意见,以促进法律的民主化。相似的背景、相同的修法目的和途径使我们有必要将两国法律进行比较,以加拿大经验探讨我国版权制度优化问题,在此基础上进行借鉴、完善,以促进我国版权法的现代化。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的现实背景及实践沿革。该部分首先就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的现实背景进行了简单的介绍,主要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以说明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的必要性。其次梳理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的历史沿革。加拿大版权法的现代化转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经历了 C-60法案、C-61法案和C-32的奠基以后才最终出台了 C-11法案,可以说后面的法案是在前面法案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介绍,以便我们能够清楚的了解加拿大版权法的现代化转型的历程。第二部分:探讨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的现实要求。版权法的现代化转型需要版权原则、版权立法技术和版权司法等方面现代化作为其制度现代化的支撑,因此,本部分探讨了加拿大版权原则、版权立法技术和版权司法等方面的现代化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现代化,并论述其在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中的意义和作用。第三部分:分析了现代化版权法中的一些具体制度。重点论述了一些新增的内容,如摄影师的版权问题,表演者的精神权利问题,向公众传播权问题等,详细论述了一些独创制度,如通知——通知规则和侵权责任制度,并对相关规则的利弊做了简要分析。第四部分:就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对我国的启示进行了重点介绍,主要论述了我国版权法在民主立法,法的时效性和具体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并就相关内容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陈瑜[8](2017)在《专利默示许可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专利默示许可不仅是一种独立的授权许可形式,也是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作为事实基础上带有价值倾向选择的判断结果,专利默示许可在专利制度未来走向中将扮演何种角色,对具体问题的解决将发挥何种作用,这些理论和实践问题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充分的认识。因此,本选题以专利默示许可为研究对象,侧重对其在民法中的制度基础、在判例中的历史演进、正当性、制度定位、类型划分以及认定与内容等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立法建议。除引言外,本文共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专利默示许可在民法中的制度基础。从民法和合同法的视角看,专利默示许可是默示合同,是授权许可的默示意思表示,这是其最本质的法律属性,也是其规则建构与适用的基本前提。英美法上的合同默示条款起源于对绝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社会背景之下,发挥着弥补合同漏洞、矫正因绝对合同自由导致的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功能,经历了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习惯上的默示条款到法律上的默示条款的演进过程。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要求作出允诺之人恪守诺言、诚信不欺地履行义务,禁止其出尔反尔给善意信赖之人造成损害。大陆法上的默示意思表示制度要求在解释默示意思表示时,不仅要尽力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也要参酌合同订立、履行的客观环境,公允、诚信地加以解释。在处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遵循从单纯的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到兼采二者的折中主义。外观主义原则则不问造成外观的具体原因,只要存在足以使善意相对人产生信赖的外观事实,则赋予此种事实应有的法律效力。传统民法中的理念和制度为专利默示许可提供了诸多启示。合同默示条款的分类方法和成文化、默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禁反言和外观主义原则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具体构成要素都可以为专利默示许可提供借鉴。第二章:专利默示许可在判例中的历史演进。专利默示许可在各国成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其适用规则的产生、发展均通过判例完成。美国是专利默示许可判例的集大成者。早期的Adams v.Burke案,法官就该案适用默示许可抑或是权利穷竭提出了不同意见,理论界也将其视为权利穷竭型默示许可的起源案例。其后经由Lawther v.Hamilton、De Forest Radio Telephone&Telegraph Co.v.United States.、United States v.Univis Lens Co.等案例的发展,默示许可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方法专利、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以及专利权人可能导致相对人产生信赖之各种行为。在Bandag,Inc.v.Al Bolser’s Tire Stores,Inc.案中法院确立了判断默示许可的“两步测试法”。Met-Coil Systems Corp.v.Korners Unlimited,Inc.案进一步提出了默示许可与间接侵权的关系问题。20世纪末以来,默示许可在标准专利案件中得到运用,其适用范围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英国专利默示许可主要适用于专利产品销售与专利产品的修理问题。其历来通过默示许可解决专利产品销售后专利权与使用权、销售权的冲突问题,但这一做法遭致了欧盟统一适用权利穷竭的挑战。司法实务界也逐渐对修理问题适用默示许可进行了反思,提出修理权来源于所有权而非专利权人的授权。德国一开始在处理专利产品售后问题上沿袭了英国的做法,但因其可以设置条件对自由贸易造成限制而改采权利穷竭理论。在关联产品销售问题上,德国并未像美国那样不加区分地适用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而是采用默示许可理论,避免了二者的混淆。我国在标准专利和销售唯一用途产品方面已经出现了默示许可的案例,但适用范围还有待扩展,适用规则还有待完善。第三章:专利默示许可的正当性。本章主要从哲学依据、法理功能和推导过程三个维度论证了专利默示许可的正当性。囿于语言的局限性和指称对象的不确定性,东西方哲学均赋予沉默以表意功能,认为就某些不可说的问题,通过领悟和意会的方式更能准确、真实地传达意义。此外,西方伦理学界传统的事实、价值二分命题也遭致了来自伦理学内部的批判和其他学科的挑战,法学领域中的事实作为人意识活动的结果更是与价值判断紧密相连。两大法系诚信原则与衡平法均要求行为人在社会交往中诚信不欺、恪守诺言,体现了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专利默示许可贯彻了诚信原则和衡平法保护信赖利益的精神。使用和交换是实现专利权价值的两种方式,并且交换对于专利技术价值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专利默示许可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缔约效率,顺应了当前专利交易市场的要求。专利权对于社会的价值在于促进先进技术的传播和使用,使更多人对技术成果惠益共享。专利默示许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专利权人权利滥用行为,降低了交易成本,有助于促进技术更广泛地传播和使用。专利默示许可是一种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推定结果,符合司法实践的认知规律,推定过程是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形式逻辑过程,在推导过程上具有正当性。第四章:专利默示许可的制度定位。专利默示许可并非孤立的存在,其与专利法上的其他制度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因权利穷竭在英、美、德等国在起源上与默示许可交织在一起,以及近年来美国司法案例中二者构成要件差别的逐渐消弭,进一步造成了二者混同的假象。实际上,两种制度仅在专利产品售后处理使用与再销售问题上存在重合,二者在理论基础、逻辑前提、适用条件和范围方面存在差别。美国司法案例提出了默示许可与间接侵权相互矛盾的问题:由于二者均以所销售产品仅具唯一侵权用途为构成要件,因此面临着相互抵触的困境。但二者的冲突并非无法调和,改变既有思路、灵活适用规则,打破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间的必然联系,正确掌握构成要件的适用尺度,能够化解二者的冲突,为利益各方提供公平博弈的砝码。专利默示许可与当然许可、强制许可、法定许可等制度之间在价值功能、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方面既有共性也有区别。这些制度共存于专利法之中,起着调节利益平衡的作用,使专利制度更具灵活性与适应性,能够应对多样化的现实需求。现有学说认为,专利默示许可在性质上是许可的一种形式、是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是对专利权的限制。在参考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本文尝试从责任规则的视角来解读其性质:根据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的区分,责任规则弱化了财产权的排他性,防止权利滥用。专利法上的责任规则可以分为强制型责任规则、私人责任规则和默认责任规则、立法(事前)和司法(事后)责任规则。专利默示许可在价值理念、类型划分、功能作用上均有共通之处,可以将其视为责任规则的一种新类型。第五章:专利默示许可的类型划分。本章探讨了专利默示许可的类型划分,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反思,对理性类型的归纳方式进行了重构。专利默示许可的类型是根据默示许可的产生原因建立在经验判断基础上的一种类型划分,有助于加深对默示许可的认识,更好地理解其本质特征。根据现有的司法案例和观点学说,专利默示许可类型大致可以分为因关联产品销售(无论该产品是否享有专利)、因指使制造权、因在先协议、因标准专利以及专利权人懈怠等诱导性表示行为所产生的默示许可。这些不同表现形式的默示许可均各有其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有些被归入类型中的默示许可值得商榷。国内外的传统观点认为专利产品的修理权来源于专利权人的默示许可。国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修理问题中默示许可的解释也存在诸多误区。修理权根源于产品的所有权,只要其未落入制造的范围,修理就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专利默示许可的类型是不断扩张的,默示许可相较于其他制度而言具有比较优势,在新的技术变革和创新模式下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专利默示许可的理性划分是在经验基础上进行理性思考、总结、提炼的结果。国内外主要存在如下划分方式:一是权利穷竭型、侵权禁反言型和非侵权用途测试法型;二是权利穷竭型、衡平法禁反言型和修理型;三是衡平法禁反言型、普通法禁反言型、行为和默许型;四是法定默示许可型和依权利人行为产生型。为了更好地进行制度构建和规则适用,参照合同默示条款类型的划分,本文主张将专利默示许可类型划分为法律上的默示许可(由立法规定)和事实上的默示许可(由司法推定)。第六章:专利默示许可的认定。美国Bandag,Inc.v.Al Bolser’s Tire Stores,Inc.案确立了判断默示许可的“两步测试法”,但该测试法仅适用于因销售唯一用途产品产生的默示许可类型,不具普遍适用性。尽管专利默示许可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但在认定时仍存在一般性的原则和标准可以遵循。这一原则是:专利权人的诱导性行为(无论该行为出于故意抑或过失)使相对人产生了授权许可的信赖。因此,参考两大法系关于禁反言原则、外观主义原则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将默示许可认定因素确定为:存在专利权人以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或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特定符号之默示方式产生的许可外观;相对人对专利权人的行为或表示产生信赖;权利人行为与相对人信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专利权人所附限制性条件,诚信原则与公共政策,专利权主体变更等因素也会对专利默示许可的认定产生影响。认定专利默示许可成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确定该默示许可的内容。其中包括许可类型、许可期限、许可地域、许可权项和许可使用费等。默示许可的内容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使用费是专利默示许可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既可能是无偿的免费许可,也可能低于正常的许可费,还可能与正常使用费持平,一切取决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考量。第七章:专利默示许可的立法建议。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我国专利立法纳入标准专利默示许可存有争议。本文主张:将默示许可纳入专利成文法符合立法规律和大陆法系传统,有利于统一司法和促进运用。并且可以通过规则的设计,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在立法中予以规定。为了应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回应现实需要,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已经陆续就默示许可的适用作出了种种规定,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完善之处。本文主张:应采取立法规定和司法认定的双轨模式,将专利默示许可规定于专利法的专利权实施与运用部分中,同时在专利权保护中明确其作为侵权抗辩事由的性质。采用一般性条款对专利默示许可进行总体界定,并列举有必要纳入立法的默示许可类型,同时规定兜底条款,给司法认定留下空间。为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立法宜就许可费的给付期限等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就限制性条件而言,强制性默示许可不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但如果因专利技术的性质对实施有一定要求的(如一次性使用),可以允许附合理实施条件;任意性默示许可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当事人有合理合法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王虎[9](2016)在《专利确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建立高效的专利确权制度对于保障我国创新驱动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创新型国家的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而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运行的低效率以及呈现出的诸多问题,不仅无形中增加了专利制度的运行成本,造成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失衡,而且有损对创新激励的效果,不利于创新技术的产出和传播。因此,变革和完善现行专利确权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历次专利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在专利法第二次、第三次修改时,相关完善方案没有被立法者最终采纳,在第四次专利法修改稿中也没有看到更好的变革方案,种种迹象显示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改革陷入了“死结”。导致这种情形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相关变革方案所遵循的理念以及可操作性,缺乏历史性的考察和系统性的论证,这也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路径和视角。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共有五章,总计二十余万字。第一章对专利确权的概念、特殊性、立法模式以及该制度在应然角度下的法律功能和价值进行了界定。学界关于专利确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概念包括专利申请获权之前和之后的确权,狭义概念仅指专利授权后的确权。本文的研究限定在狭义概念上,研究重点包括行政确权制度及其后续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确权制度以及具体运行的法律程序和规则。相比其他民事权利的确权,专利确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对权利的法律效力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各个国家和地区不同时期专利确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呈现出特定历史环境下的时代特征。单独设置模式和并行设置模式在权力配置、权利义务分配和程序设置上也体现出了不同的特点和运行效果。法律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是衡量专利确权制度建立是否科学、合理的应然性标准,并为其变革和调整提供了应当遵循的法律理念。专利确权制度应该在保障制度设计的目的得以实现、维护公共技术领域的正当空间、快速解决专利确权纠纷、确定专利权的合理边界以及纠正专利审查瑕疵等方面实现其应然意义上的法律功能。在制度实现的法律价值上,正义、公正和效益价值都不可偏废,在法律价值位阶上,专利权的特殊性、现行制度的突出矛盾及其发展趋势决定了效益价值实现的优先性。第二章主要对我国专利确权制度运行的历史变迁、存在的问题以及实践探索进行了分析。从我国建国以后的历史变迁来看,受大陆法系专利侵权和确权职权分离二元体制、专利法国际协调以及trips协定的影响,我国专利确权制度在立法上采取了单独设置模式,即行政确权制度。该制度运行主要经历了授权前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并存模式、专利撤销与无效宣告程序并存模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单一模式三个阶段,其后续的司法审查也经历了对发明专利无效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对发明专利的撤销及无效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和对三种专利的无效决定均进行司法审查三个阶段。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审级过多而导致确权时间冗长、侵权程序久拖不决;难以避免“循环诉讼”、裁判者的角色错位;诉讼规则不一致导致程序衔接不顺、当事人和解的困境;确权和侵权程序执法标准不统一等。上述问题既违背了专利确权制度本身所欲实现的正义、效益价值,也造成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矛盾和冲突。造成上述问题的具体原因也有很多,比如后续司法审查没有改判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和司法审查的范围定位不准确;两种程序在事实认定上的差异等。为解决我国专利确权制度运行的低效率,在现行体制下,专利复审委和司法机关也不断调整其审查原则和对法律的适用,来试图予以解决。专利复审委通过强化依职权审查职能来提高无效审查的效率,但是,专利文件修改职能的僵化却影响了确权制度法律功能的实现。司法机关在专利案件审判中通过合法性审查范围的超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明确的驳回起诉、现有技术抗辩的扩大性适用、直接宣判专利无效、侵权诉讼中的裁量性中止等方式以实现对法律的创新性适用,来间接处理专利确权问题。但上述措施的实施总体来看效果不佳,既没有充分发挥出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也破坏了现行专利确权制度规则体系运行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第三章主要对专利确权制度的现实争论和理论演变进行回顾与证成。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性质的讨论已经成为论证其变革正当性无法回避的逻辑起点,在实定法下,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行政属性及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属性毋庸置疑,这也可以从弥补专利审批的瑕疵、请求权和解决争议点的特殊性、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因素等多角度得到论证。通过对其他国家专利确权制度属性的分析可以看出,一国应该建立什么性质的专利确权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对多种影响因素综合考量的产物,只有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考虑其性质定位才有意义。专利权不同于传统的民事权利,在保护客体、权利的法律效力、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性方面都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因此,在建构制度时,更重要的是要考虑专利权的特殊性以及该制度所承担的特殊法律功能。传统大陆法系专利确权制度建立所依赖的职权分离理论以及英美法系建立司法确权制度的相关理论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逐步被修正,这主要是出于专利制度特殊性以及在特定历史阶段解决存在问题的考虑。在“问题专利”造成专利制度运行社会成本不断增大、阻碍创新的新形势下,专利制度到底是激励创新的“油门”,还是阻碍创新的“刹车板”,已经成为其变革必须要回答的问题,而充分发挥行政和司法确权制度在事后过滤机制中提升专利质量的作用,则能够更好地发挥专利制度在激励创新中的“油门”作用。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在事后过滤机制中具有各自的优势,如果能够充分发挥其不同特点以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适当限制和尊重,则对于有效提升专利确权制度的运行效率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四章主要对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确权制度进行了考察。国际专利法协调中关于专利确权制度的协调主要体现两个公约中,《巴黎公约有关专利部分补充条约》倡导采用专利授权后异议以代替专利授权前异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专利确权要接受司法审查,符合程序正义。各国专利确权制度在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都经历了多次变革,总体来看,英美法系国家越来越重视行政确权制度在提高专利质量、过滤“问题专利”、降低诉讼成本方面的重要作用,而大陆法系国家也意识到司法确权制度在快速解决专利纠纷、统一执法标准、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效益价值。总体来看,专利确权制度的“双轨制”模式、并行设置模式日益成为主流模式,但德国坚持其单独设置模式,并在运行上进行了成功的变革和完善。同时,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专利确权案件司法集中管辖制度、技术调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有效提升确权制度运行效率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各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变革受到了宪政和司法体制、传统法律文化、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现实的物质和人力资源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轨迹。相关国家在解决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存在问题上的一些有益做法,比如行政确权和后续司法审查的准司法或民事诉讼的定性、专利确权二审的集中管辖和程序的简化、确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结构的建立等,都值得我国借鉴。第五章对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研究。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变革需要考虑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背景和创新主体的需求、专利工作整体情况、相关机构的能力和资源以及宪政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以往提出的变革方案主要立足于专利确权程序的民事或行政的性质定位,主要建议是将专利确权程序界定为准司法或民事诉讼程序,或在行政诉讼模式下赋予法院对行政确权决定的直接变更权,虽然这些方案能够解决我国现行确权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是如果要落地,需要在理论和立法上做重大突破。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变革要想取得实质性进展,不能再纠缠于确权程序性质的争论,可以将变革的具体思路调整为:坚持效益价值的优先性,兼顾公平价值;在能达到有效解决现存问题、合理控制改革和运行成本、充分利用现有专业机构物质和人力资源、尽量减少不同法律之间冲突的前提下,首先考虑在单独设置模式下完善相关制度;建立专利司法确权制度,必须以可操作的基本完善的配套制度作为前提和保障。在完善我国专利确权制度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建议上,本文另辟蹊径,提出近期和远期目标,近期目标是在现行单独设置模式下,形成配套制度的“组合拳”,即加强专利无效程序的全面性审查和依职权审查、准确界定司法审查的合理范围、建立司法二审法律审模式并对上诉理由进行限制以及增加单独的授权后专利文件修改程序,远期目标是在并行设置模式下建立司法确权制度,但要注意采取技术性措施来解决“双轨制”下的矛盾和冲突,同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即建立两级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和技术调查制度,这样才能达到更好的改革效果,从而真正实现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制度优化和绩效改进,切实提高该制度的运作效率。
黎淑兰[10](2014)在《着作权归属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着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当归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确定作品着作权的归属,不但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着作权归属指的是着作权的诸项权利该归谁享有,也就是对着作权的权利主体的确认。纵观世界各国着作权立法,对于作品着作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反映了各国着作权制度的立法理念。从着作权的立法来看,是按照以经济为重点和以人权为重点两条不同的法律主线发展的,这两条法律主线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权利体系模式,一种是以英国、美国等国家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另一种是以法国、德国等国家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从着作权归属制度来看,“版权体系”国家和“作者权体系”国家首先在着作权归属问题上都采取了同一原则,即着作权归属于作者,而且几乎所有情况下都允许作者和作者之外的主体约定着作权归属。“版权体系”国家和“作者权体系”国家在着作权归属问题上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对待多人创作完成的作品时,尤其是存在雇佣关系、投资关系和委托创作关系时两个体系的国家立法对着作权归属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案。具体来讲,在“版权体系”国家承认自然人是作者,法人可以视为作者,自然人和法人都是着作权原始主体。而在“作者权体系”国家(日本等少数国家除外),承认只有自然人可以成为作者和着作权原始主体,法人不可以成为作者,但法人可以成为着作权继受主体。考察我国着作权归属制度,1991年我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对着作权归属确定了基本原则,即着作权归属于作者,但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允许约定除外。具体而言,包含三项内容: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着作权归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二是对于一些特殊作品法律专门作出权利归属的规定;三是个别作品允许当事双方约定着作权归属,如果没有约定,则法律规定作品初始权利人。通常情况下,就个人作品而言,谁是作者谁就是着作权人,权属是明确清晰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除个人作品外,还存在一些多人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这些作品由于创作主体的非单一性,产生的方式不同、类型不同、创作过程复杂尤其是在作品的完成过程中出现由单位主持或者组织、由投资者出资、由委托人委托创作等不同情况下,使得着作权归属的确定变得较为复杂,且常常会引发纠纷。虽然在着作权纠纷各类案件中,权属纠纷案件所占的比重并不大,但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出现的问题较多。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对着作权归属的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故立法中存在不同类型作品着作权权属交叉、边界模糊等问题;另一方面,从立法规定来看,《着作权法》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视听作品等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上,以及允许约定的委托作品、自传体作品等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上,均存在需要完善的内容。本文在综合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首先对着作权归属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探讨着作权归属制度背后的历史逻辑、思想基础,分析着作权归属制度的现行模式、理论解释;其次,对我国着作权归属制度进行评析,通过考察我国着作权法律的发展历史轨迹和着作权归属制度立法情况,总结成就,发现不足,找出原因与症结,在此基础上为着作权归属制度的立法内容完善提供素材。第三,立足问题导向,本文的第三章、第四章在肯定着作权归属首先属于作者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着重研究着作权归属于作者例外的立法情况,即法律特别规定的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以及允许约定的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并提出完善立法内容的建议。本文主要观点是:1、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应当坚持“作者权体系”的立法理念,围绕作者是第一权利人的核心确定着作权归属;2、立法应当充分体现着作权作为私权的意思自治精神,任何作品均应当允许作者与他人约定着作财产权归属,但是着作人身权不能约定转让,只能对行使方式作出约定;3、建议对于一些特殊作品的着作权归属的立法内容进行完善。具体来讲:(1)关于法人作品的着作权归属立法完善建议是:取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规定;取消法人作品,将雇员完成的法人作品作为职务作品来确定权属,将存在委托创作关系的法人作品作为委托作品来确定权属。(2)关于职务作品的着作权归属立法完善建议是:不区分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着作人身权由作者享有,其行使方式可作约定。着作财产权归属由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归属于作者。(3)关于视听作品的着作权归属立法完善建议是: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视听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归属于制片者;参与创作的作者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并享有着作人身权,其行使方式可作约定;原作品作者为视听作品创作人员。(4)关于委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立法完善建议是:委托作品的着作人身权由受托人享有,其行使方式可作约定。着作财产权归属由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归属于受托人。(5)关于自传体作品的着作权归属立法完善建议是:自传体作品的着作人身权由特定人物享有,其行使方式可作约定。着作财产权归属由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归属于特定人物。本文对着作权归属问题的研究意义在于:通过对着作权归属的理论体系进行研究,尤其是在对我国着作权归属立法的历史轨迹、原因和背景加强深层次研究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着作权法立法现状,在肯定着作权归属制度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立法保护经验,对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视听作品、委托作品、自传体作品着作权归属立法内容的完善提出建议。通过对着作权归属问题研究,既解决立法内容中的不足,为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提出建议,又强调充分保障作者以及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和促进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
二、遵循与超越:对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原则的比较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遵循与超越:对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原则的比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论专利权利要求文义解释(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问题的缘起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一、专利权利要求文义解释的正当性基础 |
(一) 语言因素视域下的权利要求文义解释正当性 |
1. 语言固有的模糊性 |
2. 语言的滞后性 |
3. 语言理解的偏差 |
(二) 信息成本视域下的权利要求文义解释正当性 |
1. 专利权的信息成本 |
2. 语义、语境与信息成本 |
(三) 方法论视域下的权利要求文义解释正当性 |
1. 文本至上的权利要求文义解释 |
2. 文义解释的技术背景“前见” |
二、权利要求文义解释的资料 |
(一) 权利要求的语境范围 |
(二) 内部证据 |
(三) 外部证据 |
(四) 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及其修正 |
三、权利要求文义解释的时机及时点 |
(一) 解释时机 |
(二) 解释时点 |
四、权利要求文义解释的方法 |
(一) 特别定义解释 |
(二) 普通含义解释 |
(三) 合发明目的解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我国知识产权之强制执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强制执行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础及实践需求 |
(一) 强制执行标的及其范围 |
(二) 强制执行知识产权之理论正当性 |
(三) 我国强化强制执行知识产权之现实必要性 |
二、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缺失问题 |
(一) 现有强制执行知识产权规定 |
(二) 现有规定的笼统性与冲突性 |
(三) 统一规定知识产权的强制执行程序 |
三、强制执行标的在特殊状态下的执行限制问题 |
(一) 共有知识产权的执行限制 |
(二) 待履行合同的执行限制 |
四、强制执行过程中司法协助问题 |
(一) 现有知识产权司法协助部门 |
(二) 司法协助查控的现实困境 |
(三) 建立知识产权统一查控系统 |
五、强制执行实施时知识产权处置问题 |
(一) 网络司法拍卖知识产权为主要处置途径 |
(二) 现有处置缺乏专业性平台与多样化途径 |
(三) 提升知识产权处置效率的路径设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大数据背景下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企业数据及其法律性质的一般分析 |
(一) 企业数据的界定及分类 |
(二) 大数据背景下企业数据的特征 |
(三) 企业数据性质的相关理论阐释 |
(四) 企业数据权益归属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
二、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的正当性证成 |
(一) 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的理论支撑 |
(二) 企业作为数据主体资格的正当性 |
(三) 企业数据赋权的前置条件 |
(四) 数据经济对企业数据财产属性的需求 |
三、国外企业数据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考察 |
(一) 欧盟:建立数据产权制度 |
(二) 美国:认可企业数据财产价值 |
(三) 日本:增设数据不正当利用条款 |
(四) 评价与启示 |
四、我国企业致据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
(一) 着作权法保护 |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
(三) 商业秘密保护 |
(四) 大数据背景下现有保护途径的局限性 |
五、大数据背景下完善我国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立法及相关机制的建议 |
(一) 立法确立企业数据财产权 |
(二) 细化和完善企业数据侵权判定标准 |
(三) 构建企业数据交易的违法行为规制制度 |
(四) 注重大数据背景下企业数据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四、主要创新 |
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涵义分析 |
一、公共利益的定义 |
二、公共利益的特征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 |
一、知识产权法的范畴 |
二、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特性 |
一、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特征 |
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立法宗旨 |
第四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 |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利益衡量论 |
一、利益衡量论的内涵 |
二、利益衡量论是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衡量方式 |
第二节 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 |
一、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的内涵 |
二、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是公共利益条款具体化方法 |
第三节 比例原则 |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
二、比例原则是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手段依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 |
一、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二、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 |
三、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典型案件梳理 |
第二节 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 |
一、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二、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 |
三、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典型案件梳理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共利益条款适用 |
一、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共利益条款 |
二、知识产权国际争端适用公共利益条款情况梳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 |
第一节 授权确权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 |
一、须有损害较大公共利益的情形 |
二、大多均可适用于申请期间及授权后 |
三、不以主体主观恶意为要件 |
四、以产品或其要素进行认定 |
第二节 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适用于已认定为侵权的行为 |
二、停止侵权行为有损公共利益 |
第三节 诉前禁令限制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适用于较为简单的案件 |
二、停止有关行为将损害重大公共利益 |
三、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 |
第四节 着作权行政处罚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造成一定的公共利益损害后果 |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 |
第五节 强制许可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目的 |
二、非公共利益必要不介入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 |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况 |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具体情况 |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典型案例分析 |
一、微信案:商标注册中的公共利益考量 |
二、周正树案:专利授权中的妨害公共利益认定 |
三、星河湾案: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的公共利益范围 |
四、泰山石膏公司案:其他不良影响中的公共利益因素 |
第三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公共利益用词不一致 |
二、公共利益事由不明确 |
三、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缺失 |
四、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 |
五、公共利益认定机制不规范 |
六、公共利益条款适用裁判不一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完善 |
第一节 细化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之公共利益类型 |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类型化的价值 |
二、划分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 |
第二节 确定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公共利益事由 |
一、着作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二、专利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三、商标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四、其他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第三节 完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方法 |
一、完善法官的公共利益判断方法 |
二、构建针对个案的法律分析范式 |
三、建立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案例指导制度 |
第四节 完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其他措施 |
一、统一公共利益用词 |
二、确定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
三、畅通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机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5)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学术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商标许可使用的理论范畴与制度框架 |
第一节 商标许可使用基本范畴分析 |
一、商标许可使用的外延 |
二、商标许可使用的内涵本质 |
三、商标许可使用的类型 |
四、商标许可使用与商标转让 |
五、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正当性与价值 |
第二节 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不同法系对商标许可使用内容的分歧 |
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商标许可使用的制度考察 |
一、商标许可使用品质担保要求考察 |
二、商标被许可人诉权考察 |
三、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考察 |
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考察 |
小结 |
第二章 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
第一节 域外商标许可使用中的品质担保要求 |
一、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域外立法 |
二、域外商标许可人质量监督责任的弱化 |
第二节 域外商标被许可人诉权的规定 |
一、非普通被许可人诉权的域外规定 |
二、普通被许可人诉权的域外规定 |
三、域外对被许可人诉权规定的启示 |
第三节 域外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规则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规则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规则 |
三、域外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规则的启示 |
第四节 域外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问题的处理 |
一、域外许可合同中权益归属的判断方法 |
二、域外被许可人禁止反言规则的适用条件 |
三、域外对企业破产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特殊处理 |
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商标许可使用的制度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商标许可使用品质担保要求中的问题 |
一、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对商标许可使用的品质担保要求 |
二、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二分下被许可人的质量保证义务 |
三、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误读与再认识 |
第二节 商标被许可人诉权中的问题 |
一、诉权多元属性与商标被许可人诉权分析 |
二、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二分下被许可人诉权规定中的问题 |
第三节 商标许可使用备案中的问题 |
一、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二分下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的问题 |
二、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的反思 |
第四节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问题 |
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规则缺失 |
二、商标许可使用权属性二分对企业破产管理中许可合同的影响 |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商标许可使用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商标许可使用品质担保要求的适格主体 |
一、商标许可人质量监督责任的废止 |
二、商标被许可人质量保证义务的重新定位 |
第二节 商标被许可人诉权的合理安排 |
一、非普通被许可人诉权的合理安排 |
二、普通被许可人诉权的合理安排 |
第三节 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的优化设计 |
一、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的规则优化 |
二、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的程序设计 |
第四节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则完善 |
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权益约定机制的确立 |
二、商标许可使用对被许可人禁止反言规则的接纳 |
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与企业破产管理冲突安排 |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商标许可使用的立法修改建议 |
第一节 《商标法》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第二节 《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第三节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参研项目及科研成果 |
后记 |
(6)知识产权冲突法适当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及论文创新 |
第一章 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
一、知识产权及其地域性解读 |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界定 |
(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发展历程 |
(三)地域性的含义及相关概念 |
(四)地域性的具体表现形式 |
二、知识产权长期与冲突法无缘的根本原因透视 |
(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以及“一物多权” |
(二)知识产权所涉的公共利益性 |
(三)主权至上、绝对的观念 |
(四)国际公约的理解 |
(五)知识产权国际交往实践的稀少 |
(六)人们对于地域性原则的认同与习惯 |
三、知识产权与冲突法连结的基础 |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 |
(二)涉外知识产权的新情势 |
(三)国际公约的局限及冲突法的优势 |
(四)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
四、知识产权冲突法的新语境及新发展 |
(一)知识产权冲突法的新语境 |
(二)知识产权冲突法的新发展 |
五、本文的立论基础:适当论 |
(一)国际私法适当论的提出和发展 |
(二)以适当论观照知识产权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实证研究 |
一、国内立法及司法实践 |
(一)各国国内立法实践 |
(二)各国国内司法实践 |
二、国际公约及软法的探索 |
(一)国际公约的实践 |
(二)国际软法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知识产权冲突法的缺陷分析 |
一、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一致与“国内化” |
二、管辖权的缺陷 |
(一)专属管辖——非专属管辖 |
(二)全球国际协调的缺失 |
(三)互联网模式下管辖权的缺陷 |
三、法律适用的缺陷 |
(一)法律适用规则的适当性缺失 |
(二)法律适用的目的导向严重 |
(三)全球性国际协调的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适当法院体系 |
一、寻找适当管辖法院——国际私法的关怀之一 |
(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二)国际私法价值的彰显 |
二、涉外知识产权合同关系的适当管辖权 |
(一)合同管辖的理论解析 |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三)其他规则的适当性考量 |
三、涉外知识产权侵权关系的适当管辖权 |
(一)侵权案件管辖的理论和实践 |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三)其他规则的适当性考量 |
四、涉外知识产权本体关系的适当管辖权 |
(一)涉外知识产权所有权的适当管辖权 |
(二)涉外知识产权产生及效力的适当管辖权 |
五、互联网模式下的适当管辖权 |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二)其他管辖规则的改良 |
(三)适当——协调——确定管辖的多元模式 |
六、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管辖规则的适当性考量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适当法体系 |
一、寻找适当法——国际私法的关怀之二 |
(一)知识产权适当法的理论解析 |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述评 |
(三)寻找适当法的指导思想 |
二、涉外知识产权合同关系的适当法 |
(一)合同适当法的理论解析 |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性履行方法 |
三、涉外知识产权侵权关系的适当法 |
(一)知识产权侵权适当法的理论解析 |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三)被请求保护国法——最密切联系原则 |
四、涉外知识产权本体关系的适当法 |
(一)涉外知识产权所有权的适当法 |
(二)涉外知识产权的其他本体关系的适当法 |
五、互联网模式下的适当法 |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互联网模式下的首要规则 |
(二)最密切联原则——互联网模式下的核心规则 |
(三)结果选择——互联网模式下的补充方法 |
(四)其他方法的适当性考量 |
(五)适当——协调——法律适用的多边路径 |
六、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适当性考量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及对我国的启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的现实背景及实践沿革 |
(一) 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的现实背景 |
(二) 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的实践沿革 |
二、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的内在要求 |
(一) 版权原则的现代化 |
(二) 版权立法技术的现代化 |
(三) 版权司法的现代化 |
三、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的制度回应 |
(一) 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的发展完善 |
(二) 权利限制制度的发展完善 |
(三) 版权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
四、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对我国的启示 |
(一) 坚持民主立法 |
(二) 注重法的时效性 |
(三) 完善相关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专利默示许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选题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默示许可在民法中的制度基础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制度 |
一、合同默示条款 |
二、禁反言原则 |
第二节 大陆法系的民商法制度 |
一、默示意思表示 |
二、外观主义原则 |
第三节 制度基础的启示性意义 |
一、合同默示条款与默示意思表示界定专利默示许可的法律属性 |
二、合同默示条款的分类方法为专利默示许可提供参考 |
三、合同默示条款的成文化为专利默示许可提供范例 |
四、默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为专利默示许可提供借鉴 |
五、禁反言与外观主义的价值取向与制度构造可为专利默示许可效仿 |
小结 |
第二章 专利默示许可在判例中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专利默示许可在美国判例法中的历史演进 |
一、19 世纪中后期:产生萌芽期 |
二、20 世纪上半叶:适用范围扩展期 |
三、20 世纪下半叶:适用规则完善期 |
四、20 世纪末以来:对新问题的回应 |
第二节 专利默示许可在其他国家判例中的历史演进 |
一、英国 |
二、德国 |
第三节 专利默示许可在我国判例中的运用 |
一、标准专利引发的默示许可案件 |
二、专用产品销售引发的默示许可 |
小结 |
第三章 专利默示许可的正当性 |
第一节 专利默示许可的哲学依据 |
一、中西方哲学中沉默的意义 |
二、对事实价值二分命题的批判与超越 |
第二节 专利默示许可的法理功能 |
一、诚信原则、衡平法与信赖利益保护 |
二、专利默示许可降低交易成本 |
三、专利默示许可促进技术传播和运用 |
第三节 专利默示许可的推导过程 |
一、专利默示许可本质上是一种推定 |
二、对专利默示许可的推定符合司法实践中查明事实的规律 |
三、专利默示许可推定是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的运用过程 |
小结 |
第四章 专利默示许可的制度定位 |
第一节 专利默示许可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
一、专利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制度:趋同抑或分离 |
二、专利默示许可与间接侵权:冲突中的平衡 |
三、专利默示许可与当然许可和其他非自愿许可:并存与互补 |
第二节 专利默示许可性质的现有学说及对性质的新解读 |
一、现有关于专利默示许可性质的认识 |
二、对于默示许可性质的新解读:责任规则的新类型 |
小结 |
第五章 专利默示许可的类型划分 |
第一节 实践中的各种专利默示许可类型 |
一、因产品销售产生的默示许可 |
二、因指使制造权产生的默示许可 |
三、因在先协议产生的默示许可 |
四、因未披露标准专利产生的默示许可 |
五、因专利权人懈怠等其他行为产生的默示许可 |
第二节 专利默示许可类型的限缩与扩张 |
一、修理专利产品适用默示许可的误区与反思 |
二、对专利默示许可类型范围的再思考——动态的扩张过程 |
第三节 对专利默示许可类型的理性归纳 |
一、对专利默示许可类型理性归纳的必要性 |
二、专利默示许可类型的理性划分 |
三、专利默示许可理性分类之重构 |
小结 |
第六章 专利默示许可的认定 |
第一节 专利默示许可的认定方法和因素 |
一、Bandag测试法及其局限 |
二、专利默示许可的认定因素 |
第二节 影响专利默示许可认定的其他因素 |
一、明示限制性条件对于默示许可认定的影响 |
二、诚信原则、公共政策对于默示许可认定的影响 |
三、专利权主体变更对于默示许可认定的影响 |
第三节 专利默示许可内容的认定 |
一、许可类型的认定 |
二、许可期限的认定 |
三、许可地域的认定 |
四、许可权项的认定 |
五、专利默示许可使用费的认定 |
小结 |
第七章 专利默示许可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专利默示许可成文化之必要性 |
一、符合立法规律和大陆法系传统 |
二、有利于统一司法和促进运用 |
三、对异见的回应 |
第二节 专利默示许可的制度构建 |
一、我国专利默示许可制度设计的初步做法 |
二、采取立法、司法认定的制度模式 |
小结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专利确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一)研究现状 |
(二)现有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的及主要观点 |
四、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确权制度的界定 |
一、概念内涵的界定 |
(一)专利确权概念 |
(二)专利确权的特殊性 |
二、立法模式的界定 |
(一)单独设置模式 |
(二)并行设置模式 |
三、法律功能和法律价值的界定 |
(一)专利确权制度的法律功能 |
(二)专利确权制度的法律价值 |
第二章 我国专利确权制度运行中的问题探究与实践探索 |
一、我国专利确权制度运行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授权前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并存模式 |
(二)专利撤销与无效宣告程序并存模式 |
(三)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单一模式 |
二、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一)存在的问题 |
(二)造成的后果 |
(三)原因探究 |
三、专利无效审查实践的探索 |
(一)依职权审查职能的强化 |
(二)专利文件修改职能的僵化 |
四、专利司法实践的探索 |
(一)专利确权审判组织的变迁 |
(二)专利审判对法律的创新性适用 |
第三章 专利确权制度的现实争论和理论演变 |
一、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性质的争论 |
(一)基础问题 |
(二)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的性质定位 |
(三)相关国家专利确权制度的性质定位 |
二、专利确权制度理论的演变 |
(一)大陆法系专利确权和侵权职权分离理论的修正 |
(二)英美法系专利确权制度法律理念的转变与路径选择 |
三、专利制度运行在新形势下的困境及解决路径 |
(一)专利制度运行在新形势下的困境 |
(二)专利确权制度在事后过滤机制中的作用 |
第四章 域外专利确权制度的考察 |
一、国际条约关于专利确权制度的协调 |
(一)《巴黎公约有关专利部分补充条约》 |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
二、单独设置模式下的制度考察 |
(一)德国 |
(二)韩国 |
三、并行设置模式下的制度考察 |
(一)英国 |
(二)法国 |
(三)美国 |
(四)欧盟 |
(五)日本 |
(六)我国台湾地区 |
四、专利确权制度国际发展趋势 |
(一)专利确权制度发展规律 |
(二)影响专利确权制度变革的因素 |
(三)范式国家在解决我国问题上的做法 |
第五章 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完善 |
一、相关现实因素的考量 |
(一)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背景和创新主体的需求 |
(二)专利工作整体情况及专业机构的能力和资源 |
(三)我国的宪政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 |
二、对我国专利确权制度变革方案的评析 |
(一)民事诉讼模式 |
(二)行政诉讼模式 |
(三)综合评述 |
三、我国专利确权制度变革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
(一)变革的法律理念 |
(二)近期目标:单独设置模式下变革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建议 |
(三)远期目标:并行设置模式下变革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着作权归属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一、 研究的目的 |
二、 研究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文献的收集 |
第三节 研究框架及基本观点 |
一、 基本框架 |
二、 基本观点 |
第一章 着作权归属制度历史沿革与现行模式 |
第一节 着作权归属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 萌芽时期:从属于印刷出版商的作者权利 |
(一) 印刷特权 |
(二) 书商版权 |
二、 早期立法:作者着作权的确立 |
三、 后期立法:两种体系的分野 |
第二节 着作权归属制度的现行模式 |
一、 基本原则:着作权归属于作者 |
二、 例外安排:着作权归属于作者之外的主体 |
(一) 作者与其他主体约定着作权归属 |
(二) 法律特别规定着作权归属 |
第三节 着作权归属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 着作权归属于作者的法理学分析 |
(一) 财产权分析 |
(二) 人格权分析 |
二、 着作权归属于作者之外主体的法理学分析 |
(一) 法人意志 |
(二) 创作投资 |
(三) 合同约定 |
第二章 我国着作权归属制度评析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法律的发展历史轨迹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归属制度考察 |
一、 近代着作权归属制度回顾 |
(一) 着作权归属制度的萌芽 |
(二) 近代着作权归属法律规定 |
二、 新中国成立后着作权归属制度探索和确立 |
(一) 50 年代决议和规定 |
(二) 80 年代部门规章 |
(三) 1991 年《着作权法》 |
第三节 我国着作权归属制度的成就及其不足 |
一、 立法成就 |
二、 立法存在的不足 |
(一) 法律特别规定的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 |
(二) 允许约定的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 |
第三章 法律特别规定的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
第一节 法人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
一、 立法存在的不足 |
(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不符合创作行为要求 |
(二) 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概念相似 |
(三) 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权属交叉 |
二、 “法人作者”的国外立法实践 |
(一) “法人作者”出现在极个别国家 |
(二) 法人取得原始着作权的途径 |
三、 法人作品着作权归属立法建议 |
(一) 取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规定 |
(二) 取消法人作品制度的立法思路 |
第二节 职务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
一、 立法存在的不足 |
(一) 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界限模糊 |
(二) 允许自行约定权利归属欠缺 |
(三) 着作人身权归属的分割 |
二、 国外立法实践 |
(一) 英美法系国家雇佣作品权利归属原则 |
(二) 大陆法系国家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原则 |
(三) 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原则的评判与借鉴 |
三、 职务作品着作权归属立法建议 |
(一) 不区分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 |
(二) 职务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归属允许约定 |
(三) 着作人身权归属不应割裂 |
第三节 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
一、 立法存在的不足 |
(一) 权利主体界定困难 |
(二) 原作品作者与视听作品关系 |
二、 国外立法实践 |
(一) 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立法例 |
(二) 原作品作者与视听作品关系 |
三、 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立法建议 |
(一) 允许约定着作财产权归属 |
(二) 原作品作者在视听作品中的法律地位 |
(三) 条文内容的表述 |
第四章 允许约定的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
第一节 委托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
一、 立法存在的不足 |
(一) 可约定归属的“着作权”的理解 |
(二) 着作人身权可否依合同转让 |
二、 国外立法实践 |
(一) 委托作品着作权的不同归属 |
(二) 着作人身权的立法规定 |
三、 委托作品着作权归属立法建议 |
(一) 委托人依约定仅享有着作财产权 |
(二) 受托人着作人身权的保护 |
第二节 自传体作品权利归属问题研究 |
一、 自传体作品权属纠纷处理原则 |
二、 自传体作品着作权归属司法解释的不足 |
(一) 权利归属的不同意见 |
(二) 约定归属的“着作权”问题 |
(三) 执笔人或者整理人获得报酬的问题 |
三、 自传体作品着作权归属司法解释的完善建议 |
结论 |
一、 着作权归属问题研究应与时俱进 |
二、 修改着作权归属立法内容的建议 |
(一) 坚持“作者权体系”立法原则 |
(二) 更加注重私权保护与利益平衡 |
(三) 完善并协调好特殊作品权属规定 |
参考文献 |
一、 着作及译着类 |
二、 编着类 |
三、 杂志类 |
四、 中文网站类 |
五、 中译论着类 |
六、 外文案例类 |
七、 外文论着类 |
八、 外文论文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一、 书籍类 |
二、 论文类 |
后记 |
四、遵循与超越:对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原则的比较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专利权利要求文义解释[D]. 何兴.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2)
- [2]我国知识产权之强制执行问题研究[D]. 刘淑瑶.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2)
- [3]大数据背景下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制度研究[D]. 应赵毓之.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2)
- [4]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D]. 沈成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5]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分析[D]. 乔宜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6]知识产权冲突法适当论[D]. 耿华. 吉林大学, 2017(09)
- [7]加拿大版权法现代化转型及对我国的启示研究[D]. 陈巧巧. 华中师范大学, 2017(02)
- [8]专利默示许可研究[D]. 陈瑜.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9]专利确权制度研究[D]. 王虎.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10]着作权归属问题研究[D]. 黎淑兰.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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