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物权法中应规定间接占有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沈鹏[1](2020)在《论并存占有》文中研究表明并存占有是指非共同占有和占有阶层情况下多人拥有间接占有。并存占有概念具有在现行法上的唯一性和独立性。就唯一性而言,由于占有排他性的基本特征,仅可能存在“间接的并存占有”,而不可能存在“直接的并存占有”;就独立性而言,并存占有尤应当与“间接的共同占有”相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直接占有人的返还意愿以及间接占有人之间的关系。并存占有涉及的问题域不仅限于德国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规范冲突,另外还包括在返还请求权让与之善意取得情况下可能出现的并存占有情况、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之期待权让与情况下出现的并存占有情况以及在其它脱离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况下出现并存占有的情况,现行德国法上关于并存占有的讨论大多围绕善意取得问题展开有其局限性。并存占有的事实构成应当有两个方面,一是占有媒介人客观上的反向行为,他对旧的上级占有人和新的上级占有人进行了一个被形象地称之为“两面派游戏”的行为;二是占有媒介人主观上的隐瞒意思,他对旧的上级占有人和新的上级占有人均隐瞒了另一方的存在,这种有意识的隐瞒是为了他的“两面派游戏”得以顺利进行。并存占有的形成基础是各个间接占有的有效成立。间接占有的本质是一种拟制占有,而非对物之事实上的管领力。反对并存占有的观点认为它导致了间接占有支配力的“倍增”是不正确的。间接占有在符合各项要件的前提下得以有效成立,应当包括:1.无需有效的占有媒介关系;2.带有他主占有意思的占有媒介人的占有;3.间接占有人的占有意思。返还请求权非间接占有之必要要件。以上述要件对并存占有进行检验的结果表明,并存占有情况下各个间接占有事实上可以有效成立。并存占有虽未被《德国民法典》所承认,但其本质上仍是由间接占有构成的,因此以间接占有为切入点,在现行法中仍然能找到解释它的空间。同时并存占有并不会与间接占有的相应法律后果,如间接占有的保护、所有权推定及时效取得相割裂。并存占有的首要功能在于其得以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从善意取得人、原所有权人、占有媒介人三方视角来看,这种阻碍有其显然的合理性。事实上这是并存占有对《德国民法典》第934条解释上的修正,而且这种修正是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存占有的第二个功能在于其本身能被用来解释现行法律规范无法解释的复杂占有状况,特别是包括由不同层级间接占有构成的却不是占有阶层的占有状况。这说明了并存占有并不是一种占有法上的占有类型,其本质上是由于存在多个间接占有而形成的一种新的占有局势。
刘若冰[2](2020)在《论间接占有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文中研究表明占有理论上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但我国立法并没有作此区分。鉴于当前间接占有在司法实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意在提醒立法者应重新将间接占有纳入考虑范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及司法解释没有确立间接占有制度。由于没有该制度的规定,使得观念交付等诸多制度的存在缺乏理论支撑,同时也限制了对间接占有人权利的保护。现行《物权法》虽然将占有独立成编,但并不能完全囊括占有的内容。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然而并没有对占有部分的条文做实质性修改,但这并不代表间接占有理论在我国无用武之地,以目前间接占有在司法活动中多次出现的情况来看,立法者还应谨慎思考它的立法价值。本文在对间接占有制度的基础理论和存在价值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拟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和立法例,对我国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路径给出见解,以期对占有制度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间接占有的基础理论。首先介绍了间接占有的理论分类和其构成要件的不同学说,分析构成要件不同学说之间的差异,为第二章案例分析的法官说理部分做铺垫。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以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明确了之前不予立法的原因后,通过探讨相关案例的法官判决,以法官判决说理为契机,说明间接占有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页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了该项制度存在的意义和可行性。将该项制度的贡献表述出来,从使占有制度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可合理解释占有改定的存在、是时效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这三方面加以论述,以期从价值层面强调对该项制度立法的意义。之后用间接占有肯定论学者的观点对其可行性加以说明。第四部分主要讨论了几个国家对此项制度的不同做法,结合我国对这些国家占有理论的接纳程度,找出合适的借鉴对象,为我国确立这项制度的立法提供参考。最后归结到立法层面,针对该项制度提出立法方法和立法建议。
毕胜[3](2020)在《论动态质押的效力及权利冲突》文中认为动态质押,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以其所有之库存货物作为标的物,向债权人申请借款的动产融资担保形式,债权人委托第三方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可在约定的范围内进行更换。作为新时期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主要手段,动态质押在动态融资担保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目前由于立法的缺失,动态质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理论与实务中观点不一,在发生权利冲突时,动态质押能否对抗其他物权亦具争议。本文以动态质押的法律效力为分析主体,结合理论学说与具体案例,旨在为上述问题提供一些解答。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动态质押法律效力的认定与权利冲突的困境。第二部分为动态质押的基本理论及域外立法现状。第三部分是动态质押效力的物权法解释,动态质押并未与物权法基本原则相悖,在法律承认浮动抵押的前提下已为动态质押提供了解释的空间。通过扩大解释方法,交付并不仅限于现实交付,动态质押设立质权的方式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其质权效力应当得以认可。第四部分为监管人对动态质押质权效力的影响。动态质押质权的生效依赖于监管人实际履行监管协议,同时保证质权得以存续并具有对抗效力。第五部分主要是动态质押对抗效力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动态质押的特征使质权人对质物处于间接占有状态,因此实践中极易发生同一财产之上动态质押与其他物权竞存的情形,原则上可依照《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第415条以公示时间的先后确立清偿顺序。第六部分是动态质押法律效力的肯定与完善,动态质押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并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三审稿)》第429条动产质权设立的规定后增加“在保证质押价值处于约定的最低价值线之上时,出质人可以置换、提取质押财产,不影响质权设立与存续的有效性”的内容。
杨兴岳[4](2019)在《占有保护主体论之检讨》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物权法》第245条在文本表述上未能明确可以适用占有保护规则的主体范围,这片模糊的地带被留予理论学说加以解释。为此有些观点认为,占有保护规则的适用主体应当包括间接占有、无权占有,而不应当包括占有辅助。检讨这些观点,可发现间接占有保护说的必要性不强、无权占有保护说的基础不牢、占有辅助不受保护说脱离实践问题。
王俊杰[5](2019)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实生活中,由于之前登记制度不完善等制度上的原因、房地产宏观调控等政策上的原因或买卖双方的私人原因,存在买受人合法占有房屋,但长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现象。此时,买受人得否向卖方随时提出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权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存在争议。争议主要集中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和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两个问题。对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性质。根据严格的物权和债权二元区分理论,买受人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其只能是债权人,其对出卖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之性质只能是债权请求权。但将财产权划分为物权与债权本身并不周延,两者之间尚存在大量不能完全归入债权或物权的财产权利。此类中间权利同时具有物权和债权的部分属性,属于物权和债权在若干方面的相对化。此种相对化不是对物债二分理论的否定,相反,是对物债二分理论的完善与修补,是克服物债二分理论弊端的一条路径。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占有可占有权,该权利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实现了最低限度的物权化。此时,买受人的实体法地位为物权化债权人,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性质为物权化债权请求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物权化,或者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权之物权化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2)买受人合法占有房屋。通过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解释,可以明确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单纯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理由在于物权具有绝对性的特征,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使物权归属状态保持一定稳定性。综上,因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之性质为物权化债权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所以不能适用诉讼时效。鉴于此,本文阐述如下:第一章,根据理论、法律和司法实践提出问题,为余下诸章之展开做好铺垫。第二章,论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性质为物权化债权请求权。第三章,阐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物权化的构成要件。第四章,分析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得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并进行理由补强。
刘芮[6](2019)在《“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对于农民而言,享有一项具有真正“财产属性”的农地权利,是一直以来的愿望。民间对于开放农地市场的呼声日益高涨,这些都在中央立法以及相关政策中及时予以反映。自2014年中央正式提出土地经营权的概念以来,法学界系统研究土地经营权的学术成果并不多。“三权分置”模式下的土地经营权是我国农地制度改革的核心。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根据既有的法律规范与现行立法政策,从权利的法理定位、权利的静态构造、权利的动态构造三大维度系统研究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对于落实“三权分置”模式的改革,推进物权法理论研究,具有突出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围绕“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问题展开,共分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土地经营权的法理定位。内容包括土地经营权的概念界定、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界定、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界定。通过论述土地经营权概念的原则、对象、关键与核心,分解土地经营权概念在法律层面上的含义,土地经营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在农村土地上以农业产业化生产为目的的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的属性可以从权利的私权性质和物权性质分别展开分析。就私权性质而言,建构私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是在集体土地领域里建立商品经济体制的最关键举措,为解决我国农地利用效率低下提供方案,为清晰化国家与集体组织、农户之间的土地关系提供依据;就物权性质而言,土地经营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受物权保护的绝对性与完整性。将土地经营权设定为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可以发挥集体土地的使用价值,应对农业生产主体弃耕抛荒的困境、有助于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多项制度功能。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包括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就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而言,以用益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构建土地经营权的基础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就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而言,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第二部分,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包括定名、定位、定型三个方面的内容。从一般法律概念的角度、民事主体意义的角度、物权主体意义的角度分层次论述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名问题,并探讨土地经营权主体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以及系统论述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构成资格、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属性与范围,认为包括承包农户在内的、所有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民事主体,均可为土地经营权主体。第三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客体。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没有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以“权利行使理论”界定土地经营权客体具有合理性。同时,结合我国农地权利分置的法权结构与农地用益物权客体构成的一般要件、我国农地制度变迁对土地经营权客体界定的启示,从客体的定性、定量方面,提出并论证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即集体所有的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第四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就承包型土地经营权而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与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大体一致,但不同之处在于,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原则上不具有处分权能,有关主体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满足特定的条件时可转为转让型土地经营权。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主要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互换权、入股权、补偿请求权。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义务主要有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不得弃耕抛荒等义务。就转让型土地经营权而言,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包括占有(直接占有农村土地)、使用(经营自主性、用途限制性)、收益(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和处分(权利处分权)。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地上物所有权、依约使用土地的权利、流转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续期请求权。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义务有支付土地使用费、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保持与优化地力。同时,从物权法理论、民法平等性价值以及法律公平理念入手,认为在土地经营权之上设定权利负担且该负担有可能减损承包农户之既有权利时,才需要采“经过承包方的(书面)同意”的做法。第五部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依据物权法理论,从土地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设立的一般概念和特征出发,并以权利设立方式的不同,区分“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与“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两种类型。其中,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为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根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根据。此种“二分法”对于土地经营权法构造的设计具有核心意义,能够使土地经营权制度真正承载中央提出的“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目标。两种类型的土地经营权的物权设立规则有所区别: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可采形式主义登记,即当事人在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发生对外转让其权利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成立时,承包型土地经营权随之设立;转让型土地经营权应采实质主义登记,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物权合同,该合同成立后,需进行登记才可设立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第六部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我国新时代农地制度改革的落脚点,其关键在于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包括:转让、抵押、入股、出租、赠与和继承。其中,土地经营权转让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成立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与意思要件两方面,生效要件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土地经营权抵押不存在法律障碍,通过抵押土地经营权,可以有效缓解权利人融资困难等资本层面的困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设立土地经营权抵押具有必要性;土地经营权入股是土地经营权资本化最重要的模式。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制度设计需要考量的是,入股的形式、股份组织的运行机制、入股风险防范措施等。土地经营权出租是土地经营权债权性流转方式,应当从五层涵义上分析理解此种流转方式。土地经营权赠与在现行法上为诺成性法律行为,未来立法可以采用国际通行的公证的方式,将土地经营权赠与合同纳入要式合同范畴。土地经营权继承属于权利继承,是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纯粹财产权利的必然要求,具有成为继承权客体的正当性基础。第七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土地经营权的变更包括内容变更和客体变更。土地经营权内容变更应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规定的典型内容的范围内进行变更;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包括“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之增加”和“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之减少”两种情形。前者指的是“原土地范围内的客体增加”,即在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后者包含“农村土地的部分灭失”和“农村土地的分割”两类情形。土地经营权变更的程序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向集体组织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土地经营权终止的原因有:权利期限届满、违反法定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土地被征收、权利人死亡后不发生继承、土地灭失等。土地经营权终止的法律效果是:承包农户或集体组织产生原物返还请求权、原土地经营权人具有注销登记义务、原土地经营权人享有地上物取回请求权、原土地经营权人享有补偿请求权。
肖鼎盈[7](2019)在《论占有自力救济》文中研究表明《物权法》第241-245条规定了占有,但是在占有物权保护体系里,目前还缺乏自力救济的内容。论占有自力救济包括五个内容。第一部分,从占有自力救济问题提出的背景入手,对占有自力救济的历史沿革进行分析,对其渊源演进进行梳理。然后,通过分析比较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占有自力救济的不同立法规定,探索得出占有自力救济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及其作为一种制度的历史发展。并结合民法学界对该问题研究的现状、主要的观点以及尚存在争议的理论问题,探求解决现存问题的思路。第二部分,占有自力救济基本理论。将首先对占有自力救济的涵义和特征进行分析,从狭义与广义的角度及立足不同学科研究的视角对占有自力救济的内涵进行分析,厘清占有自力救济的概念。最后,依据占有自力救济的学理分类,对自力防御权和取回权两者之间不同的涵义和特点作归纳对比。第三部分,占有自力救济价值和要件分析。将首先以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为切入点,以经济效率和维持社会稳定的角度对占有自力救济存在的必要性价值进行分析,并以心素和体素两方面对占有自力救济的要件进行整理。第四部分,占有自力救济实现。将结合强制拆迁的案例,从占有自力救济的民事主体、防御对象、实施方式、实施限度和实施期限五个方面对占有自力救济进行探讨。探讨无权占有人是否应有占有自力救济的权利,对占有自力救济的实施方式将从积极防御和消极防御两种方式进行分析。关于实施限度,先从“必要限度”的涵义入手,结合客观情况和适当的方式手段,得出更为具体的关于限度的理解。最后关于占有自力救济实施的期限,将在传统占有状态的三阶段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即时”的具体含义。第五部分,我国立法增设占有自力救济制度建议。该部分本文将首先对我国占有保护的立法现状进行客观的阐述,分析得出占有自力救济制度在我国立法不足。然后,基于上述立法不足得出理论分析,再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参考国内法学名家建议稿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增设占有自力救济制度提出一些思路和建议。
贾敏慧[8](2019)在《指示交付的规范分析》文中研究表明指示交付作为一个物权规范,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第26条之中。对于这一规范的适用范围、条件以及法律后果等,学界仍存在诸多分歧。本文试图介入其中,以求对这些问题形成一个可接受的共识性方案。对这些问题的求解,也构成本文的论述框架。本文除导论外共计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指示交付的概念分析。其中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内涵分析,首先介绍占有指示到指示交付的历史沿革,说明指示交付出现的必要性,其次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常出现学者与法官对指示交付的相关类似概念无法明晰,从概念入手比较每个概念的构成要件。二是对指示交付的外延分析,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无占有动产的让与,无直接占有亦无间接占有,学界对其纳入指示交付的法律制度中存有争议。二是商法中出现的象征交付,以物权凭证代表物的所有权,转让人对受让人对物权凭证的转让是否等同于指示交付中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学界亦存有不同意见。第二部分指示交付条件要素分析。为了更清晰的理解指示交付,本部分被分为三节,分别对指示交付的理论基础即间接占有,指示交付中出现的不可或缺的第三人主体界定,以及法条的不严谨导致“依法”的不适进行规范分析,对指示交付的前提间接占有及依法占有的“依法”要素进行辨析,证明其是否合理,与指示交付匹配与否,就此而言,对指示交付采取体系解释与文义解释,而以物权合意的物权形式主义进行剖析并引出下文的分析具体制度及应对之策做铺垫。第三部分指示交付的效力分析。所谓效力分析正如法条中描述的让与返还请求权性质争辩,三种学说各执所辞,阐述指示交付所转让的返还请求权的确定标准,返还请求权在表意看是单向性权利,第三人对转让人的抗辩权效力程度以及适用指示交付对第三人的保护。
晏夏[9](2019)在《指示交付法律问题研究 ——以原物返还请求权性质为中心》文中提出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指让与人通过让与对特定第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给受让人,以代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条借鉴《德国民法典》第931条、台湾地区“民法”第761条第3项等民法规定,确立了指示交付。理论上,指示交付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国内关于指示交付的形成、概念等问题的研究文献较少,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将指示交付与指令取得、占有指示等制度相混淆的情况;二是学界对于指示交付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性质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该原物返还请求权兼指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和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有学者主张该原物返还请求权只能是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不包括物权返还请求权;三是我国《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善意取得,在逻辑推理上存在不合理之处,与《德国民法典》第934条相比也有明显不同,有研究的必要。基于此,本文除导论外,分为三章,对上述三个问题分别进行了论述。第一章为指示交付的制度概述。该章考察了指示交付在德国的形成发展,介绍了指示交付的形成、概念等问题。(1)指示交付的形成:指示交付在《德国民法典》起草前尚未出现,当时的动产物权变动必须转移物的直接占有(现实交付),为缓和现实交付对商品交易的限制,德国普通法确定了经由代理人而取得占有、占有指示、所有物返还之诉的让与等制度,但其本质上是现实交付的延伸,与指示交付存在本质区别;德国民法典第二起草委员会从交易需求出发,确立了指示交付,使得所有权转移能够越过长距离的现实障碍。(2)指示交付的现状:就指示交付的术语而言,德国命名为“Abtretung des Herausgabeanspruchs”,应译为“返还请求权让与”,我国命名为“指示交付”,反对者认为“指示交付”的术语欠妥,易使人将其与指令取得等制度混淆,支持者认为该术语沿用已久,可继续使用,本文认为,是否有必要更改“指示交付”的术语,应视其对理论和实务的影响而定;就指示交付的概念而言,其区别于指令取得,指令取得是直接占有人基于让与人的指示,将占有转让给受让人,同时指示交付也区别于占有指示,占有指示是指让与人指示直接占有人为受让人占有,不再为自己进行占有;就指示交付的内容比较而言,我国与德国在内容上的差异主要在以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式设定质权、是否包含第三人依法占有的构成要件、是否包含物权合意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尽管两者存在个别不同之处,但本质上并无差异。第二章为指示交付的返还请求权性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通说观点均认为,指示交付涉及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兼指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和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德国学者对于此问题的争论较为激烈,主要学说观点有:(1)并列让与说,该说主张在让与人是间接占有人时,让与人应同时让与债权返还请求权和物权返还请求权;(2)择一让与说,该说针对并列让与说的观点,主张让与人让与其中的一项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者债权返还请求权就够了;(3)区分让与说,该说主张在让与人存在债权返还请求权时,转让债权返还请求权即可,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不必要的,但是,在让与人仅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应当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转移所有权;(4)单独让与说,该说认为指示交付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仅限于债权返还请求权,不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所有权人仅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当事人有单纯的所有权转移合意即可转移所有权,不能通过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转移所有权。分析上述学说,“并列让与说”、“择一让与说”、“区分让与说”均承认指示交付的返还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单独让与说”认为指示交付中的返还请求权仅限于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不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此而言,“单独让与说”要证明其正确性,就必须对“并列让与说”、“择一让与说”、“区分让与说”的两大核心论点进行否定论证:(1)让与人可以通过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转移所有权;(2)让与人可以通过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实现转移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目的,如设定质权、动产用益权。为论证“单独让与说”,德国学者提出了以下论证观点:(1)占有替代论,其主张指示交付的基础是间接占有的取得,指示交付的本质是以间接占有的转移替代现实交付中直接占有转移,如此一来,指示交付下的返还请求权就仅限于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的债权返还请求权,也就不包括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2)占有消除论,其主张动产所有权转移要求的是让与人消除所有权的权力外观,即占有,在所有权人仅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存在脱离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因此当事人也就无需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消除占有;(3)体系解释论,其根据指示交付的善意取得规定,得出指示交付中的返还请求权仅限于债权返还请求权;(4)权利功能论,强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保护所有权人对抗无权利第三人的工具,不能从所有权中分离而单独让与;(5)形成发展论,该论点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历史来源进行考察,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是受罗马法中的所有物返还之诉让与制度的影响,而所有物返还之诉的让与在当前的德国民法体系下无法成立。本文分析了“占有替代论”、“占有消除论”、“体系解释论”、“形成发展论”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并列让与说”、“择一让与说”、“区分让与说”的两大核心论点进行否定论证,最终论证了“单独让与说”的正确性:(1)“让与人可以通过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实现转移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目的”不能成立,其原因在于当前民法体系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功能定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旨在保护所有权人免受非法第三人的侵害,不能与所有权相分离;(2)“让与人可以通过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转移所有权”也同样不能成立,其根本原因在于当前的法律体系遵循所有权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形成基础这一基础逻辑,如果承认“让与人可以通过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转移所有权”,将会与所有权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形成基础这一基础逻辑发生矛盾。综上,指示交付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性质应采“单独让与说”,该原物返还请求权仅限于债权返还请求权,不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对于无占有物的让与(即所有权人仅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应通过有效的所有权让与合意转移所有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其解决路径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依据《合同法》第133条约定合意转移所有权。第三章为指示交付的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确立了指示交付善意取得,规定在让与人通过指示交付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在转让返还请求权协议生效时善意取得,该规定的问题在于指示交付善意取得区分为两种情形:(1)让与人是间接占有人;(2)让与人不是间接占有人。如果后者也适用我国《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在不存在其他瑕疵的情况下,协议必然生效,那么任何让与人,都可以在既不享有直接占有,也不享有间接占有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而受让人无一例外地在转让返还请求权协议生效时善意取得。这一推论是极不合理的,可见我国《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应作进一步的法律解释。本文认为动产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应采“占有的公信力说”,鉴于占有公信力的弱化,应当引入惹起原则,强化善意要件,基于此,善意取得应排除让与人不是物的间接占有人的情形,因为在此情形下,受让人欠缺必要的信赖基础,善意取得无法成立,相应的,善意取得仅适用让与人是物的间接占有人的情形。结语部分,本文总结了上述问题的研究结论。
肖旭[10](2019)在《《物权法》第245条适用研究》文中指出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继受了德国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规定,就占有保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占有及占有保护相关理论浩如烟海,艰涩难懂,本文无意也无法就占有保护请求权相关理论作出完全梳理和深入论证。本文之目的在于,以对7省市2017年《物权法》第245条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和相关理论通说为基础,从司法层面上明晰《物权法》第245条之内涵,并准确适用之。本文除引言外,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准确适用《物权法》第245条的必要性。一是满足《物权法》第245条的规范目的之需要:占有系事实,占有保护请求权系不同于物权请求权的、基于占有事实产生的物上请求权;该条款规范目的源于和平秩序维护理论——保护占有不受法律禁止的私力侵害,从而维持物之占有事实状态和社会和平之秩序。二是应对单薄的法律规定之需要。三是纠正混乱的司法适用之需要:2017年7省市适用不存在问题的占有保护纠纷案例占比55.1%,勉强过半;各地法院对《物权法》第245条的适用极为混乱,混淆本权之诉和占有之诉的案例普遍且大量存在。第二部分,《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的内涵。一是请求人须“占有或者曾经占有系争物”。就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言,请求人须曾经占有系争物;就占有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而言,请求人须仍占有系争物。这是《物权法》第245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二是被请求人须实施了“法律禁止之私力”——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所指“侵占”应作“侵夺”这一狭义上的理解。三是有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四是无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8件案例)。第三部分,《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适用的反思。“占有或者曾经占有系争物”的适用上存在问题的比例为10.6%。“法律禁止之私力”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混淆占有侵夺与本权侵害,进而模糊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界限(占比15.0%),很大的原因在于各方对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认识不足,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受权利思维之影响而忽略了占有的事实性质,并对现行《物权法》“占有编”的结构体系认知错误;侵夺与妨害的界限认定尚不明晰;未予查明是否符合“法律禁止之私力”条件;同一案例之审理出现多个纰漏。有权占有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反思:就物权人而言,普遍存在虽表面上案由为占有保护纠纷,但实质以物权保护纠纷进行审理的情形(占比37.5%),其他有权占有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情形下混淆本权之诉和占有之诉的比例为5.1%,合计为42.6%;有权占有人得选择提起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无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观点的反思:由于“先刑后民”等因素的影响,可以原则上认为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恶意占有人、非法占有人不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第四部分,《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的内涵与适用反思。《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就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对应的占有之诉规定的一年的行使期间限制系除斥期间,法院应就此期间的适用依职权主动审查(未主动审查或者忽略该期间限制的案例占比14.0%)。
二、我国物权法中应规定间接占有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物权法中应规定间接占有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论并存占有(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并存占有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并存占有概念的唯一性和独立性 |
一、“直接的并存占有”和“间接的并存占有” |
二、并存占有和共同占有 |
第二节 并存占有涉及的问题域 |
一、铣床案: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规范冲突 |
二、食糖案:非间接占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 |
三、卡车案:保留买主期待权之担保让与 |
四、其他可能适用并存占有学说的案型 |
第三节 并存占有的事实构成 |
一、占有媒介人的客观反向行为 |
二、占有媒介人的主观隐瞒意思 |
第二章 并存占有的成立 |
第一节 并存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本质 |
一、间接占有概念的发展 |
二、间接占有的本质之争 |
三、并存占有非物之事实上支配力的倍增 |
第二节 并存占有是否符合间接占有的要件 |
一、占有媒介关系 |
二、返还请求权 |
三、占有媒介人之媒介占有意思 |
四、间接占有人的占有意思 |
五、小结 |
第三章 并存占有与现行法体系的协调 |
第一节 并存占有在现行法中的解释空间 |
第二节 并存占有与涉及间接占有的有权处分 |
第三节 并存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法律后果 |
一、并存占有和间接占有的保护 |
二、并存占有与所有权推定 |
三、并存占有与时效取得 |
四、并存占有排除占有的法律后果 |
第四章 并存占有的价值和意义 |
第一节 并存占有的消极功能:阻碍善意取得发生 |
一、善意取得中的权利取得与权利丧失 |
二、对并存占有局势下之善意取得的质疑 |
三、并存占有学说对《德国民法典》第934条解释上的修正 |
第二节 并存占有的应有功能:解释特殊占有状况 |
一、由同层级间接占有构成的并存占有 |
二、由不同层级间接占有构成的并存占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外文类 |
(一)论着 |
(二)法律评注 |
(三)论文 |
(四)文集 |
(五)立法材料 |
二、中文类 |
(一)着作及译着 |
(二)专着 |
(三)中译论文 |
(四)论文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论间接占有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间接占有制度之理论 |
1.1 间接占有概述 |
1.1.1 间接占有的概念 |
1.1.2 区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意义 |
1.2 间接占有构成要件之不同学说 |
1.2.1 三要件说 |
1.2.2 二要件说 |
1.2.3 两者的差异 |
第2章 我国间接占有制度之立法与实践 |
2.1 我国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现状 |
2.1.1 回避对间接占有做出正面规定 |
2.1.2 回避对间接占有做规定的原因 |
2.2 我国间接占有的实践现状 |
2.2.1 我国间接占有相关案件的判决依据存在弊端 |
2.2.2 实务中间接占有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
第3章 我国立法确立间接占有制度的意义及可行性 |
3.1 我国立法确立间接占有制度的意义 |
3.1.1 使占有制度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
3.1.2 可合理解释占有改定的存在 |
3.1.3 是时效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
3.2 间接占有存在的可行性 |
3.2.1 间接占有制度具备历史渊源 |
3.2.2 实务中已然引用间接占有 |
3.2.3 社会生活中已大量存在间接占有 |
第4章 我国间接占有制度之立法建议 |
4.1 相关国家及地区的比较法考察 |
4.1.1 德国的间接占有 |
4.1.2 瑞士的独立占有 |
4.1.3 日本的代理占有 |
4.1.4 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
4.1.5 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
4.2 我国立法上引入间接占有制度的路径 |
4.2.1 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方法 |
4.2.2 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3)论动态质押的效力及权利冲突(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动态质押的基本理论 |
(一)动态质押的概念界定及分类 |
(二)动态质押的客体 |
(三)动态质押的特征 |
(四)动态质押的价值分析 |
(五)动态质押效力认定的域外经验 |
三、动态质押效力的物权法解释 |
(一)动态质押的法律属性 |
(二)动态质押未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
(三)动态质押标的物“特定”的解释方法 |
(四)质物的交付与占有对动态质押质权设立的影响 |
(五)动态质押的质权存续 |
四、监管人对动态质押质权效力的影响 |
(一)监管协议的性质 |
(二)监管人角色对质权有效性的影响 |
(三)监管人实际履行义务影响质权的生效与存续 |
(四)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的法律责任 |
五、动态质押的对抗效力及与其他的权利冲突 |
(一)对动态质押与动产质权存在冲突的否定 |
(二)动态质押与抵押权的冲突与协调 |
(三)动态质押与仓单质押的冲突与协调 |
(四)动态质押与占有改定的冲突 |
(五)小结 |
六、动态质押法律效力的肯定与完善 |
(一)动态质押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
(二)完善动态质押的公示手段 |
(三)规范动态质押法律效力的立法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之性质 |
第一节 学说观点及评述 |
一、单纯债权请求权说 |
二、物权请求权说 |
三、物权化债权请求权说 |
第二节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性质为物权化债权请求权之证成 |
一、“债权物权化”概念是对物债二分理论之完善 |
二、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占有构成占有权 |
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权之物权化 |
四、房屋占有之公示效力 |
五、物权化债权与物权之区别 |
第三节 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权的潜在物权效力 |
一、对抗金钱债权之效力 |
二、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效力 |
三、对抗抵押权之效力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物权化之构成要件 |
第一节 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 |
第二节 买受人合法占有房屋 |
第四章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
第一节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不包括物权化债权请求权 |
第二节 为房屋权利“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相分离的财产权利提供法律保护 |
第三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本文的研究框架与方法 |
第一章 土地经营权的法理定位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的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界定概说 |
二、界定的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
三、土地经营权之“土地”——农村土地 |
四、土地经营权之“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 |
五、土地经营权之“权”——用益物权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的私权性质 |
二、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
三、土地经营权为独立用益物权 |
四、土地经营权为不动产用益物权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 |
二、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
第二章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法构造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名 |
一、一般法律概念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二、民事主体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三、物权主体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 |
一、土地经营权主体之价值目标 |
二、土地经营权主体之功能定位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型 |
一、土地经营权主体之构造的正当性 |
二、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构成资格 |
三、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属性与范围 |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立法问题及其研究价值 |
一、土地经营权客体的立法问题 |
二、土地经营权客体立法研究的价值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处理 |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内涵限缩 |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主要适用场景 |
三、土地经营权与现行农地权利互不冲突 |
第三节 以权利客体分层理论界定土地经营权客体之辨析 |
一、权利客体分层理论的传统适用范围 |
二、土地经营权不应被视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中的例外 |
三、土地经营权与地上权的不可比性 |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悖反性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 |
一、农地权利分置的法权结构与农地用益物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
二、我国农地制度变迁与土地经营权的客体界定 |
三、客体定性:不动产之农村土地 |
四、客体定量:农业经营型土地资源 |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内容的法构造 |
第一节 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内容之法构造 |
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特征 |
二、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 |
三、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第二节 转让型土地经营权内容之法构造 |
一、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 |
二、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三、全面采“经过承包方的(书面)同意”的法理检视 |
第五章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方式与注意事项 |
一、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方式 |
二、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注意事项 |
第二节 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之设立 |
一、“增人不增地”模式下无地农民的困境 |
二、集体组织中无地农民的发展权 |
三、“增人不增地”模式下无地农民的出路 |
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与内容 |
第三节 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之设立 |
一、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性质 |
二、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主体 |
三、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
四、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的不动产登记规则 |
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可采形式主义登记规则 |
二、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应采实质主义登记规则 |
三、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时间节点及风险负担规则 |
第六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转让 |
一、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与出让的关系辨析 |
二、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性质与特征 |
三、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抵押 |
一、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法理辨析 |
二、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类型 |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设立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作用 |
四、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制度实效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入股 |
一、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形式 |
二、土地经营权股份组织的运行机制 |
三、土地经营权入股的风险防范措施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出租 |
一、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债权性法律关系范畴 |
二、土地经营权出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 |
三、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权利行使方式上的意义 |
四、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权利出租 |
五、土地经营权出租的具体类型 |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的赠与、继承 |
一、土地经营权赠与 |
二、土地经营权继承 |
第七章 土地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的变更 |
一、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变更 |
二、土地经营权的客体变更 |
三、土地经营权变更的程序 |
四、土地经营权其他事项变更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的终止 |
一、土地经营权终止的事由 |
二、土地经营权终止的法律效果 |
结论与创新 |
一、论文的主要研究结论 |
二、论文的主要创新点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7)论占有自力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占有自力救济的历史沿革和研究状况 |
(一) 占有自力救济的渊源及演进 |
(二)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占有自力救济 |
(三) 占有自力救济现状与现存问题 |
(四) 学术界对占有自力救济现存问题的建议 |
三、研究方法 |
(一) 文献分析法 |
(二) 比较研究法 |
第一章 占有自力救济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占有自力救济的涵义及特征 |
一、占有自力救济的涵义 |
二、占有自力救济的特征 |
第二节 占有自力救济的类型 |
一、自力防御权 |
二、自力取回权 |
第三节 占有自力救济的法学理论依据 |
一、社会契约论 |
二、私法意思自治原则 |
第二章 占有自力救济价值和要件 |
第一节 占有自力救济的价值 |
一、法经济学分析 |
二、法社会学分析 |
第二节 占有自力救济的要件 |
一、侵占之心素 |
二、侵占之体素 |
第三章 占有自力救济的实现 |
第一节 占有自力救济的对象 |
一、民事主体 |
二、防御对象 |
第二节 占有自力救济的实施方式 |
一、自力防卫的实施方式 |
二、自力取回的实施方式 |
第三节 占有自力救济的实施限度 |
一、自力防御权的实施限度 |
二、自力取回权的实施限度 |
第四节 占有自力救济实施期限 |
第四章 我国占有自力救济制度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占有自力救济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
一、我国占有自力救济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现行占有自力救济的立法缺陷 |
第二节 完善占有自力救济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占有自力救济制度的体系安排 |
二、增设占有防御权制度 |
三、增设自力救济的行使期间 |
四、明确占有自力救济的实施限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指示交付的规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解题、研究背景及意义 |
1.本文的解题 |
2.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方法与创新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3.创新点 |
一、指示交付的概念分析 |
(一)指示交付的内涵分析 |
1.从占有指示到指示交付 |
2.指示交付与其他类似法律概念区分 |
(二)指示交付的外延分析 |
1.指示交付的外延问题之一:对无占有动产的适用 |
2.指示交付的外延问题二:对象征交付的适用 |
二、指示交付的条件要素分析 |
(一)指示交付生成理论基础——间接占有 |
1.指示交付的基础-间接占有的取得 |
2.指示交付动态“交付”与静态“占有”衔接 |
3.小结 |
(二)指示交付第三人“依法”占有 |
1.指示交付第三人“依法”辨析 |
2.指示交付“依法”之限制 |
(三)指示交付第三人的范围界定 |
1.占有媒介关系限定的第三人 |
2.其他情形下的限定第三人 |
三、指示交付中效力分析 |
(一)让与返还请求权债权说的否定 |
1.让与返还请求权债权说概述 |
2.让与返还请求权债权说辩驳 |
(二)让与返还请求权竞合说的否定 |
1.让与返还请求权竞合说概述 |
2.让与返还请求权竞合说辩驳 |
(三)让与返还请求权物权说之定性 |
1.让与返还请求权物权说概述 |
2.让与返还请求权物权说认定依据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作者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附录:作者攻读硕士学位期间获奖情况 |
(9)指示交付法律问题研究 ——以原物返还请求权性质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指示交付的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指示交付的制度形成 |
一、指示交付形成前 |
二、指示交付的形成 |
第二节 指示交付的规范现状 |
一、基本概念 |
二、内容对比 |
三、争议问题 |
第二章 指示交付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性质 |
第一节 学说上的分歧 |
一、我国大陆学者观点 |
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观点 |
三、德国学者观点 |
第二节 “单独让与说”的学说论证 |
一、占有替代论 |
二、占有消除论 |
三、体系解释论 |
四、权利功能论 |
五、形成发展论 |
第三节 “单独让与说”学说论证的检视与修正 |
一、学说论证的反思 |
二、学说论证的修正 |
三、论证结论的小结 |
第四节 无占有物让与的解决路径 |
一、让与的必要性 |
二、德国的解决路径 |
三、我国的解决路径 |
第三章 指示交付的善意取得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问题的发现 |
二、问题的证成 |
第二节 指示交付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 |
一、动产善意取得法理基础通说 |
二、占有公信力说的学说争议 |
三、占有公信力说的学说分析 |
第三节 我国指示交付善意取得规定的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物权法》第245条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准确适用《物权法》第245条的必要性 |
(一)满足《物权法》第245条规范目的之需要 |
(二)应对单薄的法律规定之需要 |
(三)纠正混乱的司法适用之需要 |
二、《物权法》第245 条第1 款的内涵 |
(一)请求人须“占有或者曾经占有系争物” |
(二)被请求人须实施了“法律禁止之私力” |
(三)有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
(四)无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
三、《物权法》第245 条第1 款适用的反思 |
(一)“占有或者曾经占有系争物”适用的反思 |
(二)“法律禁止之私力”适用的反思 |
(三)有权占有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反思 |
(四)无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观点的反思 |
四、《物权法》第245 条第2 款的内涵与适用反思 |
(一)一年期间系除斥期间 |
(二)法院应就除斥期间的适用依职权主动审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四、我国物权法中应规定间接占有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并存占有[D]. 沈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论间接占有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D]. 刘若冰. 新疆大学, 2020(07)
- [3]论动态质押的效力及权利冲突[D]. 毕胜. 山东师范大学, 2020(08)
- [4]占有保护主体论之检讨[J]. 杨兴岳. 东南法学, 2019(02)
- [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D]. 王俊杰.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1)
- [6]“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D]. 刘芮.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7]论占有自力救济[D]. 肖鼎盈.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8]指示交付的规范分析[D]. 贾敏慧. 昆明理工大学, 2019(04)
- [9]指示交付法律问题研究 ——以原物返还请求权性质为中心[D]. 晏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10]《物权法》第245条适用研究[D]. 肖旭.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标签:指示交付论文;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论文; 质押和抵押的区别论文; 返还原物请求权论文; 所有权的转移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