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峡两岸新近修正之专利法比较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王正中[1](2020)在《商标合理使用理论探究与制度完善》文中研究表明商标是商品经济与市场交易发展的产物,在当今快速发展的商业社会,商标在促进商品交易、规范市场秩序、推动企业产业结构升级乃至提高国家竞争力等方面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商标的功能不再仅仅局限于识别来源,诸如品质保障、广告宣传以及文化传播等其他方面的功能开始得到更多认可与关注。在此背景下,加强商标保护以推进企业商标品牌建设似乎已经成为了社会的共识,而这一共识部分导致了商标权人不断通过法院诉讼或者游说等方式,推动商标权利控制范围以及事项范围的扩张。其中最典型的是驰名商标获得了反淡化的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权利不再仅限于防止他人在识别来源意义上的使用。诸如此类的权利扩张若漫无边际,则势必影响作为经济根基的自由竞争,同时也可能会限制公众的言论或表达自由。商标法的主要政策目标之一在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在保护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利的同时,需要维持自由竞争的空间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商标法也要能够保障公众的言论和表达自由不会因为商标的过度保护而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正是在这种政策目标影响下,法院从公共利益出发,在商标权不断扩张的同时对其施以各种限制,从而实现社会政策的需要。权利的保护与限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商标权的限制,能够在不断扩张对商标权人私益保护的同时,又不致于损害其他市场竞争主体以及相关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这一层面来理解,商标权利限制制度能够在限制商标权利的同时,维护商标的社会利益。对商标权限制的典型制度表现是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法上合理使用观念的产生,源于商标权人试图将商标的权利扩张为符号的权利,去限制非商标权人原本可为的商标使用行为。从竞争自由的角度而言,对商标的限制包括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功能性合理使用以及惯用性合理使用,其中最为重要和常见的是叙述性合理使用以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商标法律制度中最初出现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其他市场主体对那些具有原本含义商标的叙述性使用。对于具有原本含义的商标而言,它们从一开始就处于公共领域,是人人可用的公共资源,这类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也正是通过利用这种公共资源,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商品或服务销售上的“好处”。这种公共资源,不会因其成为某人的商标或者被包含在了某人的商标之中,就神奇地从公共领域中消失。因此,其他竞争者也有权利用这种公共资源,在商标的原本含义上善意使用该商标或者包含该商标的术语。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由美国判例法发展而来,主要是从顾及市场经营者需要使用商标指明权利人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一般公众需要了解特定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之间真实关系的角度对商标权作出的限制,指示性合理使用也在防止商标权利过度扩张、垄断社会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对于上述两种主要合理使用类型,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以及理论研究普遍以“混淆的不可能性”为核心,构建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使得合理使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或者理论容易产生“寒蝉效应”,其他竞争主体为避免可能的侵权诉讼,往往不对他人商标进行任何可为的使用,这在事实上造成了商标权的扩张。因此,从竞争自由的角度而言,不仅需要明确各种可为的合理使用类型,还有必要在商标立法中明确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且这一判断标准不得以“混淆的不可能性”为核心。从言论自由的角度而言,在各种商标侵权诉讼中,商标权人试图在任何场合主张其商标权利,甚至也包括了试图禁止非商标权人对商标的非商业性表达使用。但在当今社会,商标已经不仅仅对人们的消费产生影响,它也对人们表达自己甚至谈论世界的方式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商标的持续使用,商标除了传递出识别来源的信息之外,一些驰名商标还不可避免地传递品牌信息,品牌信息不仅包括了识别来源的信息,还包括品牌文化、企业形象、消费者地位等信息,这些信息无疑要求赋予商标更多的交流空间。因此,法律在保护商标识别来源功能的同时,也应允许社会公众对商标的表达性使用,若将商标权利扩张为绝对的符号权利,那么必将限制社会公众言论与表达的自由。此外,商业言论也是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在“纯”商业言论中非商标权人也有权对商标进行表达性使用,只要这种使用没有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也没有造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就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这一点也应当是明确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能够在尊重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减少商标保护的反竞争效果以及保障言论自由。因此,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但这些制度在确立过程中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于如何构建一套能够平衡商标权利人、其他市场主体以及相关社会公众利益的具体规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制度的不确定性。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制度构建较晚,早期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文件仅存在于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司法意见中。直到2013年《商标法》修正,才正式增加了商标合理使用条款,但相关条款仅包含有叙述性合理使用以及功能性合理使用的规定,而未考虑到如何在其他使用场景中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就造成了对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以及惯用性使用没有成文法的依据。此外,我国《商标法》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构建的水平还比较低,相关条款的设计较为粗略,仅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没有涉及合理使用的判断问题,导致了在司法适用中难于操作。在这之后的一些地方性司法意见中虽然有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进一步解释,但地方性司法意见适用范围有限,且各地方性的司法意见存在明显的不一致,特别是有关判断标准解释的不一致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非商标权人原本可为的合理使用行为。目前,我国《商标法》中虽有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还不是一套功能完整的法律制度,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与完善。我国作为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应当在《商标法》中构建一套能够平衡商标权利人、其他市场主体以及相关社会公众利益的具体规则。有关的立法模式应根据不同类型合理使用的特点分别采取综合式立法以及概括式立法的方式,在合理使用类型选择方面,建议包括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功能性合理使用以及惯用性合理使用。具体可在《商标法》第59条增加对于指示性合理使用、惯用性合理使用的规定,同时完善关于叙述性合理使用以及功能性合理使用的规定,以体现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追求。此外,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应明确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统一各地方的司法意见,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在“合理性”判断中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使用商标的目的、被使用商标的性质、使用商标的方式以及使用对商标权人的影响。
黄硕[2](2020)在《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与宽恕制度在反垄断中的区分适用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了“宽恕制度”,即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对主动报告垄断事宜、提供重要证据的垄断企业给予减免处罚的优惠待遇。在该制度实施十多年来,共有十余起案件得以适用。然而,通过查阅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中不仅运用“宽恕制度”对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还存在通过适用《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即该法第27条对个别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的案例。从法理上讲,《反垄断法》与《行政处罚法》在反垄断处罚领域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那么既然通过适用“宽恕制度”条款就可以达到减免处罚的效果,为何实践中仍存在援用《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作为处罚依据的情形,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合理?在日后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又该如何区别适用二者,这成为本文研究的问题。本文通过梳理近年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案件,分析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的原因,并探讨这一混用行为的合法、合理性问题。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得出研究结论认为,《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条款应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罚过程中优先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仅在特殊情况下方可适用,从而构建我国反垄断调查处罚的法律适用路径。本文分为问题的提出、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件梳理部分,这一部分通过全样本的案例梳理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优惠待遇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直接适用“宽恕制度”条款,即《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及相关行政法规对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第二种情况是适用“减免处罚一般条款”,即《行政处罚法》第27条对个别“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甚或“提供相关证据”的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这两种处罚路径并存的情况是我国反垄断执法领域的特殊现象。第二部分深入分析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这两类规定的原因。通过对我国有关“宽恕制度”的法律法规的分析发现,混用两类规定的原因之一是我国“宽恕制度”程序性规则的缺位,这不仅导致垄断企业申请无门,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宽恕制度”造成困扰,基于路径依赖的执法范式,反垄断执法机构有选择适用《行政处罚法》的倾向;造成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的原因之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一裁量权包括对“重要证据”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对最终是否给予宽恕待遇的自由裁量权。当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裁量认为相关垄断企业不满足“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但又存在“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乃至提供证据”的表现时,其倾向于适用《行政处罚法》对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这一举措看似体现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宽严相济的良好形象,但实际上却造成实践中的执法混乱,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建立。第三部分从三个方面展开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的质疑。首先,混用“宽恕制度”和《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使得“宽恕制度”希冀建立的在垄断企业之间的“窝里反”机制失效,不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高效查处垄断企业;其次,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学者观点、法院判决甚至行政机关自己过往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都是行政相对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将其作为减免处罚的裁量因素于法于理都不合适,有滥用职权之嫌;最后,《反垄断法》与《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对于某些满足适用“宽恕制度”条件的垄断企业,转而适用《行政处罚法》予以减免处罚有违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原则,有向一般法逃避的嫌疑。第四部分探讨今后反垄断案件法律适用的路径选择。在我国反垄断执法人员尚不足的现实面前,为了在特定情况下提高反垄断的查处效率,《行政处罚法》第27条仍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具体来看,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可遵循以下路径:第一,仅“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者不应适用“宽恕制度”减免处罚;第二,对确有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者应适用“宽恕制度”减免处罚,且“重要证据”的证明标准应降低;第三,对具有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其他立功表现者,可酌情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予以减轻处罚。如此方能兼顾“宽恕制度”的价值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效率。最后,我国应抓住《反垄断法》修改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成立的契机,完善“宽恕制度”的规定,尽快出台相应的“宽恕制度”适用指南,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同时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激励更多企业申请宽恕,提高对垄断企业的查处效率,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刘常庆[3](2017)在《高等教育国际化规范与挑战—法律的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化交流日趋频繁,全球化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时至今日,全球化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产生了新的社会分化,同时具有"吸纳"与"排斥"两个方面,诸多社会问题的起因都源自于此,教育国际化也不例外。教育国际化合作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八十年代,通过多年的共同努力,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和欧盟为首的国际组织做出了大量工作,形成了大批以公约、协议、建议书、宣言、指南为基本形式的法律规范,在高等教育国际化合作与交流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日益"冰火两重天"的教育国际化形式和举步维艰的跨境教育谈判,不禁让我们对教育国际化合作与交流过程中的法律规范和现实挑战进行思考。本文使用广义的法律概念对笼统意思上的高等教育国际化进行分析,涉及法律原则、法律形态、法律内容和案例分析等方面。研究领域只涉及高等教育国际化发展及其规范制定密切相关的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高等教育资质认可、高等教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与挑战。这三个方面相互独立而又存在紧密的关联,质量保障涉及的是高校内部课程、学分、学历、学位的"等值"与认证。资质互认是关于高等职业教育相关的职业资质认可、培训证书及其机构的认可。当质量可以等值,资质可以互认的时候,我们依然要掌握"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切实保障教育知识产权,特别是高等教育及新科技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本研究的主要内容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高等教育国际化基本法律原则。教育国际化基本法律原则贯穿于教育国际化合作的方方面面,是推动和协调教育国际化合作的准则,主要包括国家主权与教育主权原则、消除壁垒与贸易自由化原则、公益性与营利性原则、有约必守和差别对待原则。国家主权与教育主权原则表现为对国内高等教育国际化事务享有最高权和在国际高等教育事务中享有独立、平等的参与权。消除壁垒与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倡导的原则,在高等教育服务贸易中得到充分落实。公益性与营利性原则是国际高等教育,特别是中国教育中外合作面临的特殊境遇,在中外教育合作中应创新实施。有约必守是国际法强调的基本原则,在遇到具体国情的时候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差别对待。第二部分,高等教育国际化的法律形态。高等教育国际化的法律形态是高等教育国际化的法律载体,表现为高等教育国际化的"硬法"、"软法"和组织化安排。《服务贸易总协定》、《里斯本公约》和《亚洲和太平洋地区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和学位认可的区域公约》等以其多边性和法律约束力,在高等教育国际化"硬法"渊源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教育国际化的"软法"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与"硬法"之间形成功能互补。但从长期来看,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软法"具有硬化趋势。高等教育国际化的组织除了传统的协定性组织,至少还包括国家间论坛性组织、协定性组织和条约性组织,它们具有各自的特点。在未来,组织化安排将提供合作平台与场所、参与国际高等教育谈判、推广合作成果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第三部分,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规范与挑战。质量是教育的生命线,更是国际高等教育的口碑和现实的考验。一国教育质量的提升关键在于形成稳固的质量文化。由于复杂的国际形势和其他诸多因素,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很多时候在很多地方还是个伪命题。国际社会已经为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做出了大量的努力,表现为大批的质量保障机构和多元的质量保障范式。我国作为传统的教育输入大国,正专注于教育输出,应当遵循国际规范来制定本国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应当从制度设计、外部质量保障和内部质量保障三个方面来构建中国特色的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第四部分,国际高等教育资质认可规范与挑战。高等教育资质的互认是国际上正在兴起的、区别于学历认证的、相互认可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尤其是服务类专业人员在全球范围内的的跨境流动,增加创业和就业机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就业层次和质量,加强高等教育领域深度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全球范围内,因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各异等其他因素,高等教育资质认可的程度并不是很高,特别是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因为职业教育的层次不高,认可的法制不健全,"国际认证"抢占了大部分市场,即便是签署了所谓的资质互认协议,效果并不明显。在资质认可协议中,《服务贸易总协定》因其多边性和灵活性,成为认可协议的首选。许多双边、多边职业资格认可协议以其为蓝本,中国也在同香港、澳门签署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但从实际效果来看还不能为实现专业人才的职业资格互认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我国应该在国际化框架下建立我国高等教育国际资质认可体系,从中国国情出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条例》,通过法律规范职业教育和培训行为,正视国际资质认可所带来的挑战,切实改善职业资质教育质量,与国际职业资质衔接,提高资格证书的国际声誉和含金量。第五部分,国际教育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与挑战。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繁荣的基本法律制度,与教育息息相关。但我国的高等教育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因法律体系不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高、高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以及以网络为标志的新型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等原因,高等教育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堪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推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持续的努力,形成了与专利权、商标权和着作权相关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对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跨国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综合与多元以及对以网络为标志的高科技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了巨大作用。美国、欧盟、新加坡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国度,诸多优秀的措施值得借鉴。我国虽然建立了相关的法律规范,但因协调、行政、执法等原因,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国际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非常薄弱。我国应当在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强化法律体系构建、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强化以高校为中心的高等教育知识产权保护。
王虎[4](2016)在《专利确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建立高效的专利确权制度对于保障我国创新驱动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创新型国家的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而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运行的低效率以及呈现出的诸多问题,不仅无形中增加了专利制度的运行成本,造成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失衡,而且有损对创新激励的效果,不利于创新技术的产出和传播。因此,变革和完善现行专利确权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历次专利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在专利法第二次、第三次修改时,相关完善方案没有被立法者最终采纳,在第四次专利法修改稿中也没有看到更好的变革方案,种种迹象显示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改革陷入了“死结”。导致这种情形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相关变革方案所遵循的理念以及可操作性,缺乏历史性的考察和系统性的论证,这也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路径和视角。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共有五章,总计二十余万字。第一章对专利确权的概念、特殊性、立法模式以及该制度在应然角度下的法律功能和价值进行了界定。学界关于专利确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概念包括专利申请获权之前和之后的确权,狭义概念仅指专利授权后的确权。本文的研究限定在狭义概念上,研究重点包括行政确权制度及其后续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确权制度以及具体运行的法律程序和规则。相比其他民事权利的确权,专利确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对权利的法律效力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各个国家和地区不同时期专利确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呈现出特定历史环境下的时代特征。单独设置模式和并行设置模式在权力配置、权利义务分配和程序设置上也体现出了不同的特点和运行效果。法律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是衡量专利确权制度建立是否科学、合理的应然性标准,并为其变革和调整提供了应当遵循的法律理念。专利确权制度应该在保障制度设计的目的得以实现、维护公共技术领域的正当空间、快速解决专利确权纠纷、确定专利权的合理边界以及纠正专利审查瑕疵等方面实现其应然意义上的法律功能。在制度实现的法律价值上,正义、公正和效益价值都不可偏废,在法律价值位阶上,专利权的特殊性、现行制度的突出矛盾及其发展趋势决定了效益价值实现的优先性。第二章主要对我国专利确权制度运行的历史变迁、存在的问题以及实践探索进行了分析。从我国建国以后的历史变迁来看,受大陆法系专利侵权和确权职权分离二元体制、专利法国际协调以及trips协定的影响,我国专利确权制度在立法上采取了单独设置模式,即行政确权制度。该制度运行主要经历了授权前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并存模式、专利撤销与无效宣告程序并存模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单一模式三个阶段,其后续的司法审查也经历了对发明专利无效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对发明专利的撤销及无效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和对三种专利的无效决定均进行司法审查三个阶段。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审级过多而导致确权时间冗长、侵权程序久拖不决;难以避免“循环诉讼”、裁判者的角色错位;诉讼规则不一致导致程序衔接不顺、当事人和解的困境;确权和侵权程序执法标准不统一等。上述问题既违背了专利确权制度本身所欲实现的正义、效益价值,也造成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矛盾和冲突。造成上述问题的具体原因也有很多,比如后续司法审查没有改判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和司法审查的范围定位不准确;两种程序在事实认定上的差异等。为解决我国专利确权制度运行的低效率,在现行体制下,专利复审委和司法机关也不断调整其审查原则和对法律的适用,来试图予以解决。专利复审委通过强化依职权审查职能来提高无效审查的效率,但是,专利文件修改职能的僵化却影响了确权制度法律功能的实现。司法机关在专利案件审判中通过合法性审查范围的超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明确的驳回起诉、现有技术抗辩的扩大性适用、直接宣判专利无效、侵权诉讼中的裁量性中止等方式以实现对法律的创新性适用,来间接处理专利确权问题。但上述措施的实施总体来看效果不佳,既没有充分发挥出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也破坏了现行专利确权制度规则体系运行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第三章主要对专利确权制度的现实争论和理论演变进行回顾与证成。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性质的讨论已经成为论证其变革正当性无法回避的逻辑起点,在实定法下,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行政属性及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属性毋庸置疑,这也可以从弥补专利审批的瑕疵、请求权和解决争议点的特殊性、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因素等多角度得到论证。通过对其他国家专利确权制度属性的分析可以看出,一国应该建立什么性质的专利确权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对多种影响因素综合考量的产物,只有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考虑其性质定位才有意义。专利权不同于传统的民事权利,在保护客体、权利的法律效力、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性方面都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因此,在建构制度时,更重要的是要考虑专利权的特殊性以及该制度所承担的特殊法律功能。传统大陆法系专利确权制度建立所依赖的职权分离理论以及英美法系建立司法确权制度的相关理论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逐步被修正,这主要是出于专利制度特殊性以及在特定历史阶段解决存在问题的考虑。在“问题专利”造成专利制度运行社会成本不断增大、阻碍创新的新形势下,专利制度到底是激励创新的“油门”,还是阻碍创新的“刹车板”,已经成为其变革必须要回答的问题,而充分发挥行政和司法确权制度在事后过滤机制中提升专利质量的作用,则能够更好地发挥专利制度在激励创新中的“油门”作用。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在事后过滤机制中具有各自的优势,如果能够充分发挥其不同特点以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适当限制和尊重,则对于有效提升专利确权制度的运行效率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四章主要对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确权制度进行了考察。国际专利法协调中关于专利确权制度的协调主要体现两个公约中,《巴黎公约有关专利部分补充条约》倡导采用专利授权后异议以代替专利授权前异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专利确权要接受司法审查,符合程序正义。各国专利确权制度在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都经历了多次变革,总体来看,英美法系国家越来越重视行政确权制度在提高专利质量、过滤“问题专利”、降低诉讼成本方面的重要作用,而大陆法系国家也意识到司法确权制度在快速解决专利纠纷、统一执法标准、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效益价值。总体来看,专利确权制度的“双轨制”模式、并行设置模式日益成为主流模式,但德国坚持其单独设置模式,并在运行上进行了成功的变革和完善。同时,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专利确权案件司法集中管辖制度、技术调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有效提升确权制度运行效率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各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变革受到了宪政和司法体制、传统法律文化、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现实的物质和人力资源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轨迹。相关国家在解决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存在问题上的一些有益做法,比如行政确权和后续司法审查的准司法或民事诉讼的定性、专利确权二审的集中管辖和程序的简化、确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结构的建立等,都值得我国借鉴。第五章对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研究。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变革需要考虑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背景和创新主体的需求、专利工作整体情况、相关机构的能力和资源以及宪政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以往提出的变革方案主要立足于专利确权程序的民事或行政的性质定位,主要建议是将专利确权程序界定为准司法或民事诉讼程序,或在行政诉讼模式下赋予法院对行政确权决定的直接变更权,虽然这些方案能够解决我国现行确权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是如果要落地,需要在理论和立法上做重大突破。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变革要想取得实质性进展,不能再纠缠于确权程序性质的争论,可以将变革的具体思路调整为:坚持效益价值的优先性,兼顾公平价值;在能达到有效解决现存问题、合理控制改革和运行成本、充分利用现有专业机构物质和人力资源、尽量减少不同法律之间冲突的前提下,首先考虑在单独设置模式下完善相关制度;建立专利司法确权制度,必须以可操作的基本完善的配套制度作为前提和保障。在完善我国专利确权制度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建议上,本文另辟蹊径,提出近期和远期目标,近期目标是在现行单独设置模式下,形成配套制度的“组合拳”,即加强专利无效程序的全面性审查和依职权审查、准确界定司法审查的合理范围、建立司法二审法律审模式并对上诉理由进行限制以及增加单独的授权后专利文件修改程序,远期目标是在并行设置模式下建立司法确权制度,但要注意采取技术性措施来解决“双轨制”下的矛盾和冲突,同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即建立两级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和技术调查制度,这样才能达到更好的改革效果,从而真正实现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制度优化和绩效改进,切实提高该制度的运作效率。
黄淑棻[5](2015)在《论商业秘密之法律保护 ——海峡两岸理论及实践的比较》文中研究表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每一个公司保持核心竞争力的最重要的保障之一,尤其是在技术及商业高度发达的现代商业环境中,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完整程度,决定着企业能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下来。从国家发展的高度上讲,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完善程度,是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基础,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保障,是培养我国市场创新能力与创新意识的必要必要土壤。目前,大陆还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而与商业秘密保护相关的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其其他的司法解释等。相较而言,台湾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则比较完善。本文围绕海峡两岸商业秘密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及实务见解,进行了如下多方面的比较,从中提出问题并且进一步对大陆地区商业秘密保护提出建议与对策。
蔡振宇[6](2013)在《海峡两岸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比较研究》文中指出海峡两岸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比较研究存在着重大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由于两岸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例存在着巨大差异,以及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众多相关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论。本文在进行两岸的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规范的简单梳理后,在以下主要几个方面,认为有进一步分析之必要。首先,在商业秘密的基本范畴中,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商业秘密属于什么性质、包括哪些范围以及商业秘密的归属界限等相关概念,仍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对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进行比较,并提出相关之建议。在前提条件比较分析后,本文主要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重点分析,不仅仅是侵犯商业秘密种类划分的横向比较,本文还致力于通过比较提出较为可行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样态之标准,并对影响认定标准的诸多因素进行逐一之分析。除此之外,本文另一个着眼点在于竞业禁止问题,在职竞业禁止情形进行比较分析后,对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最常见情形——离职后竞业禁止问题进行探究,由于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为约定之竞业禁止,因此在条款的效力认定上存在很大争议,通过比较研究以明晰可以约定离职竞业禁止的合法范围,对相关影响因素也逐一比较探讨。最后,本文还分别比较了民事、刑事和行政上两岸商业秘密的救济制度的差异,并提出法律体系和救济途径的完善意见。对主要探讨的部分,商业秘密侵犯样态两岸的认定标准都存在问题,都未能囊括所有侵犯商业秘密之情形,相关衡量标准存在模糊现象。而竞业禁止条款可以约定的外延并不明晰,有待进一步明确。
闻莹翼[7](2011)在《ECFA框架下海峡两岸私法冲突问题研究》文中指出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正式签订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即ECFA), ECFA的最终签署是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自上世纪40年代开始,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两岸交往被人为隔绝。直到上世纪70年代末,在大陆政府的不懈努力下,海峡两岸之间的交往,从无到有,日益密切。但是由于两岸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的不同,这必然会导致大量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ECFA的签署使两岸经贸往来进一步深化,因此探讨海峡两岸的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试图从国际私法角度找到一条有效解决现阶段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途径。本为在写作上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对ECFA的签署背景、必要性以及发展前景进行简单介绍,通过类比CEPA(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FTA(即“自由贸易协定”)明确界定了ECFA的法律属性,即在“一个中国”前提下的特殊国内法律安排。第二部分着重对海峡两岸私法冲突的性质进行界定。通过对海峡两岸私法冲突产生原因及性质进行分析,阐明海峡两岸私法冲突实际上是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第三部分则分节探讨了ECFA框架下海峡两岸在旅游、空运直航、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商业银行法律制度这四个领域的私法冲突问题,说明了两岸私法冲突问题亟待解决。最后一部分,通过研究当前各多法域国家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所采取的方式,结合我国海峡两岸私法冲突的特殊性,提出解决海峡两岸私法冲突的切实有效方法。目前解决海峡两岸私法冲突的方法有很多,但是究竟应该采取何种方法,应当结合海峡来两岸私法冲突的特点。在“一个中国”、“一国两制”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解决海峡两岸私法冲突的方法是:一是签署国际私法协议;二是类推适用各自国际私法。
罗施福[8](2010)在《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无效制度及其启示》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无效制度呈现出不同形态的变化。台湾地区现行的专利无效制度体系涵括了专利无效程序的启动、无效的法定事由、专利无效的审理、专利无效的法律效力等内容。台湾地区的专利无效制度有其缺点,也有诸多优点,它的优缺点为我国大陆专利无效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若干有益启示。
罗施福[9](2010)在《海峡两岸专利无效制度之比较》文中研究指明应和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海峡两岸的专利无效制度在历史淌流中呈现出不同性态的变化。海峡两岸的专利无效制度在专利无效程序的启动、专利无效的审理、专利无效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着共性,也有区别;各有优点,也各具不足。两岸在进行立法完善时应努力寻求两岸专利无效制度的共同点,相互借鉴,进而为两岸的科技交流与经贸合作提供有利的制度性支持。
林晓强,朱斌[10](2007)在《深化闽台科技产业合作的思考》文中认为闽台科技产业合作的双赢分析1.闽台科技产业发展的趋同性闽台一衣带水,相近的地缘使得两地都处于国际产业转移的同一个层级,虽然科技产业成长阶段有所不同,但都处于劳动密集型产业
二、海峡两岸新近修正之专利法比较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海峡两岸新近修正之专利法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商标合理使用理论探究与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与学术创新 |
第一章 商标合理使用概述 |
第一节 商标合理使用之提出 |
一、“合理使用”用语的选择 |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分析 |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学界争议 |
第二节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与演进 |
一、英美法系国家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与演进 |
二、大陆法系国家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与演进 |
三、我国港台地区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与演进 |
四、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与演进 |
第三节 商标合理使用与其他相关制度之比较 |
一、商标合理使用与着作权合理使用 |
二、商标合理使用与基于公共领域的专利权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商标合理使用的正当性基础 |
第一节 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哲学基础 |
一、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 |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利益平衡理论 |
第二节 商标合理使用的商标法基础 |
一、商标合理使用与商标显着性 |
二、商标合理使用与商标功能 |
第三节 商标合理使用的宪法基础 |
一、言论自由的解释 |
二、商标专用权与言论自由的互动与冲突 |
三、商标合理使用与言论自由 |
第四节 商标合理使用的经济学基础 |
一、商标合理使用经济分析的起点:商标权 |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经济根源:商标权排他性 |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经济目标:有效配置资源 |
四、商标合理使用的经济依据:增加经济效益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细分 |
第一节 商标叙述性合理使用 |
一、叙述性合理使用的用语选择 |
二、商标叙述性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 |
第二节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 |
一、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发展 |
二、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 |
第三节 商标表达性合理使用 |
一、商标表达性合理使用的历史探寻 |
二、商标表达性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 |
第四节 商标功能性合理使用 |
一、商标功能性合理使用的缘由 |
二、商标功能性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 |
第五节 商标惯用性合理使用 |
一、商标惯用性合理使用的背景 |
二、商标惯用性合理使用的常见场景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环境下商标合理使用的演变 |
第一节 网络域名与商标合理使用 |
一、网络域名与商标权的纠葛 |
二、网络域名与商标合理使用 |
第二节 关键词元标签与商标合理使用 |
一、关键词元标签与商标权的冲突 |
二、关键词元标签与商标合理使用 |
第三节 关键词广告与商标合理使用 |
一、关键词广告与商标权的冲突 |
二、关键词广告与商标合理使用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商标合理使用与商标侵权抗辩 |
第一节 商标合理使用与商标混淆可能侵权 |
一、商标侵权判定的混淆标准 |
二、混淆可能性的认定规则 |
三、商标合理使用与商标混淆可能侵权 |
第二节 商标合理使用与驰名商标反淡化 |
一、商标侵权与淡化保护 |
二、商标淡化的证明标准 |
三、商标淡化的类型 |
四、商标合理使用与驰名商标反淡化 |
第三节 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
一、传统的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 |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缺陷 |
二、对《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评析 |
第二节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设计建议 |
一、商标合理使用立法模式的选择 |
二、商标合理使用类型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修改建议 |
一、《商标法》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建议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2)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与宽恕制度在反垄断中的区分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减免处罚”在我国反垄断案件中的适用概览 |
(一)适用《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减免处罚”的案件概览 |
(二)适用《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的案件概览 |
1.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 |
2.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 |
3.其他适用情况 |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之原因探究 |
(一)宽恕制度程序性规则的缺位 |
(二)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
1.对“重要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
2.对是否给予宽恕待遇的自由裁量权 |
四、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的合理性质疑 |
(一)信息难题和“窝里反”机制失灵 |
(二)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法定义务抑或减免处罚裁量因素? |
(三)违背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适用规则:向一般条款逃避 |
五、反垄断案件法律适用的路径选择 |
(一)仅“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不应适用宽恕制度 |
(二)“主动报告且提供重要证据者”适用宽恕制度 |
(三)可酌情适用《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的情形 |
1.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情形 |
2.具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情形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高等教育国际化规范与挑战—法律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综述 |
第一章 高等教育国际化基本法律原则 |
第一节 国家主权与教育主权原则 |
一、主权观念及形成 |
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主权发展及调适 |
第二节 消除壁垒与贸易自由化原则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的消除壁垒原则 |
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贸易自由化原则 |
第三节 公益性与营利性原则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公益性原则 |
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营利性原则 |
第四节 有约必守与差别对待原则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的有约必守原则 |
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差别对待原则 |
第二章 高等教育国际化法律形态 |
第一节 高等教育国际化"硬法"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硬法"渊源 |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
三、《里斯本公约》 |
四、《亚洲和太平洋地区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和学位认可的区域公约》 |
第二节 高等教育国际化"软法"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软法"特性与功能 |
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会议产生的"软法" |
三、欧盟高等教育国际化"软法"举要 |
四、高等教育国际化"软法"的硬化趋势 |
第三节 高等教育国际化的组织化安排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协定性组织 |
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论坛性组织 |
三、高等教育国际化的条约性组织 |
第三章 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规范与挑战 |
第一节 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源起 |
一、从质量到质量文化 |
二、国际化背景下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的复杂性 |
三、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法律缘起 |
第二节 高等教育质量保障范式 |
一、各国(地区)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机构设置 |
二、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模式 |
三、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范式特点 |
第三节 我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完善 |
一、我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完善的原则 |
二、我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构建 |
第四章 国际高等教育资质互认规范与挑战 |
第一节 高等教育资质互认问题评析 |
一、高等教育资质互认问题源起 |
二、我国高等教育资质互认问题 |
三、我国高等教育资质互认问题评析 |
第二节 国际化背景下高等教育资质互认范式 |
一、贸易总协定对资质认可的规定 |
二、双边——多边的职业资格证书互认 |
三、《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十五条规范 |
四、中英建造师职业资格互认实践 |
第三节 我国高等教育资质互认法律体系完善 |
一、我国高等教育资质现有法律框架 |
二、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立法建议 |
三、我国资质国际互认法律体系构建 |
第五章 国际高等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与挑战 |
第一节 高等教育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评析 |
一、我国教育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
二、我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
三、我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评析 |
第二节 美、欧、新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举要 |
一、美国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举要 |
二、欧盟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举要 |
三、新加坡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举要 |
第三节 我国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构建 |
一、我国教育知识产权保护现有法律规范 |
二、我国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作者简历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4)专利确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一)研究现状 |
(二)现有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的及主要观点 |
四、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确权制度的界定 |
一、概念内涵的界定 |
(一)专利确权概念 |
(二)专利确权的特殊性 |
二、立法模式的界定 |
(一)单独设置模式 |
(二)并行设置模式 |
三、法律功能和法律价值的界定 |
(一)专利确权制度的法律功能 |
(二)专利确权制度的法律价值 |
第二章 我国专利确权制度运行中的问题探究与实践探索 |
一、我国专利确权制度运行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授权前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并存模式 |
(二)专利撤销与无效宣告程序并存模式 |
(三)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单一模式 |
二、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一)存在的问题 |
(二)造成的后果 |
(三)原因探究 |
三、专利无效审查实践的探索 |
(一)依职权审查职能的强化 |
(二)专利文件修改职能的僵化 |
四、专利司法实践的探索 |
(一)专利确权审判组织的变迁 |
(二)专利审判对法律的创新性适用 |
第三章 专利确权制度的现实争论和理论演变 |
一、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性质的争论 |
(一)基础问题 |
(二)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制度的性质定位 |
(三)相关国家专利确权制度的性质定位 |
二、专利确权制度理论的演变 |
(一)大陆法系专利确权和侵权职权分离理论的修正 |
(二)英美法系专利确权制度法律理念的转变与路径选择 |
三、专利制度运行在新形势下的困境及解决路径 |
(一)专利制度运行在新形势下的困境 |
(二)专利确权制度在事后过滤机制中的作用 |
第四章 域外专利确权制度的考察 |
一、国际条约关于专利确权制度的协调 |
(一)《巴黎公约有关专利部分补充条约》 |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
二、单独设置模式下的制度考察 |
(一)德国 |
(二)韩国 |
三、并行设置模式下的制度考察 |
(一)英国 |
(二)法国 |
(三)美国 |
(四)欧盟 |
(五)日本 |
(六)我国台湾地区 |
四、专利确权制度国际发展趋势 |
(一)专利确权制度发展规律 |
(二)影响专利确权制度变革的因素 |
(三)范式国家在解决我国问题上的做法 |
第五章 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完善 |
一、相关现实因素的考量 |
(一)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背景和创新主体的需求 |
(二)专利工作整体情况及专业机构的能力和资源 |
(三)我国的宪政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 |
二、对我国专利确权制度变革方案的评析 |
(一)民事诉讼模式 |
(二)行政诉讼模式 |
(三)综合评述 |
三、我国专利确权制度变革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
(一)变革的法律理念 |
(二)近期目标:单独设置模式下变革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建议 |
(三)远期目标:并行设置模式下变革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论商业秘密之法律保护 ——海峡两岸理论及实践的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内容 |
一、海峡两岸商业秘密保护理论及实践概况 |
(一)大陆地区商业秘密保护内容概况 |
(二)台湾地区商业秘密保护内容概况 |
(三)海峡两岸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基本范畴的比较 |
(1)商业秘密的概念比较 |
(2)商业秘密的性质比较 |
(3)商业秘密的范围比较 |
(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比较 |
(5)商业秘密的归属比较 |
二、海峡两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比较 |
(一)海峡两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归类比较 |
(1)两岸现有法律所规定的侵害类型 |
(2)类型数量的限定 |
(3)正当取得人违反义务的披露或使用行为 |
(4)转得人转得后之恶意侵害样态 |
(5)依法令守有义务之不正当使用或泄漏行为 |
(6)两岸其他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规定的差异 |
(二)海峡两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法规比较 |
(1)主观方面的标准 |
(2)不正当方法之界定 |
(3)共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
(4)离职后无保密约定情形下之侵害 |
三、海峡两岸商业秘密竞业禁止问题比较 |
(一)在职期间竞业禁止问题比较 |
(1)适用主体范围 |
(2)义务的负担程度 |
(二)离职期间竞业禁止问题比较 |
(1) 两岸对于离职竞业禁止的相关规范 |
(2)离职后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认定 |
四、海峡两岸商业秘密侵权救济制度比较 |
(一)海峡两岸商业秘密侵权行政救济制度比较 |
(二)海峡两岸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救济制度比较 |
(1)大陆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救济 |
(2)台湾地区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救济 |
(三)海峡两岸商业秘密侵权刑事救济制度比较 |
(1)大陆商业秘密侵权刑事救济 |
(2)台湾地区商业秘密侵权刑事救济 |
五、大陆地区商业秘密保护建议与对策 |
(一)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
(二)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 |
(三)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 |
(四)增加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定 |
(五) 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6)海峡两岸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两岸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的梳理 |
1.1 大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 |
1.2 台湾地区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 |
1.3 对两岸商业秘密立法的基本评价 |
2. 两岸商业秘密法基本范畴的比较 |
2.1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
2.1.1 秘密性 |
2.1.2 价值性与实用性 |
2.1.3 管理性或保密性 |
2.1.4 对构成要件的重新定义与整合 |
2.2 商业秘密的性质 |
2.2.1 两岸立法上之区别 |
2.2.2 两岸学界之观点 |
2.2.3 商业秘密之再定性 |
2.3 商业秘密的范围 |
2.4 商业秘密的归属 |
3.两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的比较 |
3.1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 |
3.1.1 两岸现有法律所规定的侵害类型 |
3.1.2 类型数量的限定 |
3.1.3 正当取得人违反义务的披露或使用行为 |
3.1.4 转得人转得后之恶意侵害样态 |
3.1.5 依法令守有义务之不正当使用或泄漏行为 |
3.1.6 两岸其他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规定的差异 |
3.2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标准的比较 |
3.2.1 不正当方法之界定 |
3.2.2 主观方面的标准 |
3.2.3 善意取得之比较 |
3.2.4 共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
3.2.5 离职后无保密约定情形下之侵害 |
3.2.6 侵害样态例外 |
4.竞业禁止比较 |
4.1 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比较 |
4.1.1 适用主体范围 |
4.1.2 义务的负担程度 |
4.1.3 法律后果 |
4.2 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比较 |
4.2.1 两岸对于离职竞业禁止的相关规范 |
4.2.2 离职后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认定 |
5.两岸救济制度的比较 |
5.1 民事救济之比较 |
5.1.1 实体救济之比较 |
5.1.2 诉讼程序救济之比较 |
5.2 刑事救济之比较 |
5.2.1 两岸刑事救济规定的比较 |
5.2.2 两岸刑事救济的缺陷与完善 |
5.3 行政救济之比较 |
5.3.1 两岸行政救济规定的比较 |
5.3.2 两岸行政救济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7)ECFA框架下海峡两岸私法冲突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ECFA概况 |
1.1 ECFA的概念 |
1.2 ECFA签署的背景 |
1.3 ECFA签署的必要性 |
1.3.1 对台湾地区的必要性 |
1.3.2 对大陆地区的必要性 |
1.4 ECFA的发展前景 |
1.5 ECFA的法律性质 |
1.5.1 ECFA不同于CEPA |
1.5.2 ECFA不同于FTA |
第2章 海峡两岸私法冲突概述 |
2.1 区际法律冲突 |
2.1.1 区际法律冲突概念 |
2.1.2 区际法律冲突特征 |
2.2 海峡两岸私法冲突 |
2.2.1 海峡两岸私法冲突的产生 |
2.2.2 海峡两岸私法冲突的性质 |
2.3 海峡两岸私法冲突特点 |
第3章 ECFA框架下海峡两岸私法冲突 |
3.1 海峡两岸旅游法律冲突 |
3.1.1 海峡两岸旅游合作概况 |
3.1.2 两岸旅游常见法律纠纷 |
3.1.3 两岸旅游法律冲突问题 |
3.2 海峡两岸航空直航法律冲突 |
3.2.1 海峡两岸航空直航概况 |
3.2.2 海峡两岸航空直航法律冲突问题 |
3.3 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冲突 |
3.3.1 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概况 |
3.3.2 海峡两岸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概况 |
3.3.3 海峡两岸商标权法律冲突问题 |
3.3.4 海峡两岸着作权法律冲突问题 |
3.3.5 海峡两岸专利权法律冲突问题 |
3.4 海峡两岸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冲突 |
3.4.1 海峡两岸商业银行合作概况 |
3.4.2 海峡两岸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冲突问题 |
第4章 海峡两岸私法冲突的解决途径 |
4.1 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
4.1.1 区际冲突法解决途径 |
4.1.2 统一实体法解决途径 |
4.2 海峡两岸私法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 |
4.2.1 "一国两制"原则 |
4.2.2 平等互利原则 |
4.2.3 意思自治原则 |
4.2.4 最密切联系原则 |
4.3 海峡两岸私法冲突解决的理想模式 |
4.3.1 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
4.3.2 制定统一的实体法 |
4.4 海峡两岸私法冲突解决的现实模式 |
4.4.1 签署区际私法协议 |
4.4.2 类推适用国际私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无效制度及其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无效制度的历史流变 |
二、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无效制度的内容 |
(一) 专利无效程序的启动主体与提起期间 |
(二) 专利无效的法定事由 |
(三)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无效之审理 |
1. 专利无效的行政审查程序 |
2. 专利无效的司法审查程序 |
3. 专利无效的审理原则 |
(四) 台湾地区专利无效的法律效力 |
三、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无效制度的启示 |
(一) 制度的政策导向 |
(二) 专利无效的启动 |
1. 专利无效的请求主体与请求期间 |
2. 专利无效的法定事由 |
(三) 专利无效的审查 |
1. 专利无效的行政审查 |
2. 专利无效纠纷的司法审查 |
(四) 专利无效的法律效力 |
(9)海峡两岸专利无效制度之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一、两岸专利无效制度之流变 |
二、两岸专利无效程序的启动主体与提起期间 |
三、两岸专利无效的法定事由 |
四、两岸专利无效的审查 |
五、两岸专利无效的法律效力 |
六、结语 |
四、海峡两岸新近修正之专利法比较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商标合理使用理论探究与制度完善[D]. 王正中.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2]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与宽恕制度在反垄断中的区分适用研究[D]. 黄硕. 南京大学, 2020(03)
- [3]高等教育国际化规范与挑战—法律的视角[D]. 刘常庆. 华东师范大学, 2017(01)
- [4]专利确权制度研究[D]. 王虎.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5]论商业秘密之法律保护 ——海峡两岸理论及实践的比较[D]. 黄淑棻. 苏州大学, 2015(07)
- [6]海峡两岸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比较研究[D]. 蔡振宇. 宁波大学, 2013(08)
- [7]ECFA框架下海峡两岸私法冲突问题研究[D]. 闻莹翼. 大连海事大学, 2011(10)
- [8]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无效制度及其启示[J]. 罗施福.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0(06)
- [9]海峡两岸专利无效制度之比较[J]. 罗施福. 政法学刊, 2010(04)
- [10]深化闽台科技产业合作的思考[J]. 林晓强,朱斌. 海峡科技与产业, 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