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合同法与条约法中情势根本变更原则的区别(论文文献综述)
邱杓丹[1](2021)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背景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适用——基于与民法典不可抗力制度的比较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此前中国法学界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研究角度主要集中在法条解释和概念辨析。以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合同免责为切入点,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免责的不同规定,指出:中国要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免责制度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在适用中的衔接;法院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作为审判依据时要加强论证和解释;法院在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引发的审判中要考量个案具体案情,做到同案同判。
龚柳莲[2](2021)在《我国不可抗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考察》文中提出
肖云霜[3](2020)在《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以法定解除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合同法》现行立法中多次出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然而却并未得到立法者足够的重视。“合同目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又与合同内容、合同动机联系紧密,如何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很难有绝对的统一的标准,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不断。随着《民法典》分则编的编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法定解除和情事变更制度中又一次引发了广泛的争议,确有对其开展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法定解除的重要判断标准,关系着合同的效力和履行状态;同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情事变更的一种重要类型,其适用更加抽象而难以把握。本文将从合同目的的概念出发,将之予以类型化,再分析法定解除制度和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具体内涵、适用条件以及相互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在此基础上对《合同编》的编撰和相关制度的解释提供可供参考的思路。本文主要分成四个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以辨析合同目的这一概念为主,具体包括合同目的的概念合理性的分析、合同目的的涵摄范围、合同目的的含义确定等,并在参考比较法和现有学说的分类基础上,提出合同目的的合理化类型并作为全文的分析基础。由于合同目的本身与合同内容、合同动机相联系,故而可以将合同目的以主客观的不同角度区分为基本目的和进一步目的,基本目的系当事人依据合同内容所欲追求的给付结果,因此更宜从具体的视角观察合同目的。而进一步目的属于合同动机的范畴,仅于例外情况下具有法律意义。第二部分主要对《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制度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行分析,通过对该条文中“合同目的”的理解,明确该条文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仅包括了基本目的,也包括了进一步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我国法定解除制度中类似于根本违约,是界定违约是否重大、是否能够引发法定解除权的标准。而合同目的即给付结果,无法实现合同所欲追求的给付结果,即可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在具体的适用上,需要结合不同的履行障碍类型分析其认定标准。大致而言,在履行不能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然发生;在拒绝履行中,要看拒绝履行之义务于整个合同中的重要性;在迟延履行中,要看时间对给付结果的影响程度;在瑕疵履行下,要看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第二部分的最后,本文对法定解除制度在实践和《合同编》立法过程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回应,保护义务的违反若使得当事人对合同继续履行不再具有合理期待,债权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而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容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和法律体系的混乱,不宜在法定解除中予以规定。第三部分主要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制度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具体内涵进行分析,通过比较法的观察探寻该条文所述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比较法上的类型参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指依据合同内容所能获得的利益能够实现,即基本目的能够实现,但其进一步利用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进一步目的不能实现。第三部分的最后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型的存在必要性,“显失公平”并不等同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合同编》立法不宜将之删除,否则会形成法律上的漏洞。第四部分主要是于前文的基础上将两个法条之间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对比,就“合同目的”的范围而言,法定解除制度中的“合同目的”比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含义要广泛,其不仅包括基本目的,还包括进一步目的,而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合同目的”仅指进一步目的;就合同内容而言,法定解除制度中的合同目的无一例外必须成为合同的内容,而情事变更制度基于补充性,其进一步目的无论如何都不构成合同的内容;就法效果而言,虽然两者皆可以构成合同的解除,但程序上一个适用通知解除,一个适用司法解除。但进一步目的与基本目的并非毫无关联,进一步目的并非一概不能纳入合同内容中,其纳入是相对的:在法定解除制度中,进一步目的可以通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纳入合同内容中成为债务人的义务,但情事变更中的合同目的仅能作为合同基础,而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否则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余地。
李肖肖[4](2020)在《论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情势变更规则,直到2009年的5月13日,我国将情势变更规则初步规定于最高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当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这才对情势变更规则真正有所规定。但此项规定也过于笼统,有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相似制度适用的模糊不清、适用程序不完善、法官滥用权力现象严重等问题,再加上我国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情形较为复杂,这些因素便共同导致了情势变更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适用问题。在2017年10月《民法总则》就已经颁布实施,因此情势变更规则也就只能在民法典分编中加以确认。2017年8月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完成了民法典合同编的“室内稿”“征求意见稿”“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四个草案,草案条文较合同法增加了许多,内容也有了极大的进步,但仍然有提升改进的空间。情势变更规则的处境更是较为尴尬,不仅内容不够完善,而且在立法体系中的地位也很不明朗,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层出不穷。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533条重新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新增了重新协商机制,但也并没有得到正式立法,仍然存在较多问题。情势变更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备哪些特点,又有哪些问题,以及在未来的民法典合同编中如何完善情势变更规则,这也正是本文所撰写之目的。本文总共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在此部分主要论述的是情势变更规则的研究背景、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方法与创新点。本文主要以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为主进行分析阐述,详细的创新点包含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案例,阐释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与适用情况,以及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规则的构建,提出以下观点:第一,完善立法,细化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533条的规定,并科学界定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范围;第二,解决目前该规则在司法实践当中所存在的一系列的问题,并且完善该规则的司法适用情况。第二部分是情势变更规则的一般问题,这一部分包括三大内容,一个是关于情势变更规则的界定,主要阐述了情势变更规则的概念以及特征。另一个则是阐述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与法律效力。最后阐述了该规则与几个概念的区别,主要包括该规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显失公平以及免责条款在适用上的区分问题,这对于情势变更规则的正确适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三部分论述了该规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这部分选取了大量的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并对此进行了详细地分类。在大量案件的基础上分析情势变更规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特点以及所出现的问题,并根据这些特点及问题,为情势变更规则在未来的民法典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第四部分是对国外情势变更规则的比较与借鉴,这部分首要阐述了关于情势变更规则在国外所研究的理论,接下来从其规则的适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两方面的角度与国外规定进行比较借鉴。通过我国的情势变更规则和德国的交易基础理论以及英美法的合同落空理论相比较,从中借鉴了一些可以为我国所用的理论与制度。第五部分重点提出了该规则在立法层面以及司法层面的一些适用对策。希望通过本文这五部分的论述能够在未来的民法典合同编中对于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方面尽一点绵薄之力。
李天娇[5](2020)在《合同目的规范涵义之多元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目的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概念,其身影在合同法各领域均有迹可循。但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合同目的之涵义进行明确定义,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因法院对于同一领域合同目的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法院易混淆不同领域的合同目的的涵义以及因解释路径不明晰而导致的对具体案件的合同目的的认定结果相去甚远,同案不同判、异案却同判等问题。对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存在主观主义及客观主义两种解释路径,由于二者在理论基础及解释目标等方面存在差异,学界对于解释路径的选择存在争议。又因为合同目的存在于合同法的多个领域之中,对于合同目的的规范涵义亦存在一元化及多元化理解模式,学界对于应以何种模式理解、具体模式下合同目的的规范涵义为何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尽管不同领域中的合同目的之功能存在一定的共性,但不同领域的合同目的功能更多的存在异质性,对其涵义采一元化理解模式,将无法满足各领域不同制度的设立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各领域不同制度的规范作用;域外法经验显现多元化趋势,可资借鉴;一元化理解模式也不符合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因此,对于我国合同法中合同目的之规范涵义应采多元化理解模式,具体制度中合同目的之规范涵义可基于特定领域的规范功能的指引、运用法律解释学原理予以确定。笔者通过对比较法、司法实务、各项制度中合同目的之规范功能以及解释学的基本原理进行研究,认为对于我国《合同法》中合同目的之规范涵义应采如下解释路径:在合同解除领域,合同目的主要影响法定解除、情势变更及风险负担制度。在此领域,合同目的之规范涵义的解释路径应以主观主义为主、客观主义为辅。在合同解释领域,合同目的主要影响目的解释以及解释规则之间的关系。在此领域,合同目的之规范涵义的解释路径应为单纯的客观主义。在合同履行领域,合同目的主要影响附随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方式。在此领域,合同目的之规范涵义的解释路径应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
卢迎[6](2019)在《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法总则》第十条确立的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单维公序良俗标准存在严重背离商业交易逻辑的缺陷,因此探讨如何构建法律逻辑与商业逻辑相兼容的判定标准无疑是法律因应商业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从商事习惯法源制度的规则群来看,即使制定法已经对法源构成、启动与查证等内容提供了相对完备的规则供给,但公序良俗仍然构成限制商事习惯法源资格的终极性标准。为此,底线标准的设定不仅是影响商事习惯法源功能的关键因素,而且也决定能否有效规制商事习惯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立足于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导向,以提出问题—构建标准—校验标准—具体运用为研究框架,本文综合运用制度经济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基本理论,立足于一个较为微观的研究视角来检视现行法构造下单维公序良俗的实践效果,从而在回归商业交易逻辑的基础上提供一种功能性判定标准的设定思路。本文的主要观点是:《民法总则》第十条将公序良俗确立为商事习惯的适法性判定标准并不充分,应在坚持不违背强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引入由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构成的复合化功能性评价标准。商事习惯作为商事主体建构交易秩序与实现自我管理的一种交易规则,本身即表征着商业交易活动运行的客观规律,其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设定也应充分考虑到如何消解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交易社会负面效应。在民事思维支配民法典制定的现实背景下,《民法总则》第十条基于规制具有伦理性民事习惯的逻辑所确立的公序良俗标准,不仅混淆商事习惯区别于民事习惯的公序良俗色彩差异,而且难以回应司法实践极少适用公序良俗并出现多元判定立场的现实状况。因此,应从尊重商事习惯背后所蕴含的文化基础出发去矫正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规则,通过分析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主体交易行为自由的具体目的,借助对交易社会负面效应的类型化界定,从而构建一种复合化功能性的评价标准。除引言和结语之外,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展开系统论述,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现行法构造下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体系透视。首先,梳理从单行法到法典化演变进程中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所呈现出的公序良俗标准理论共识,并通过考察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模式来校验该审查标准的实际效果,反思理论共识与司法实践多元立场之间的分歧原因。其次,通过对立法机关确立习惯作为辅助性法源所做的权威解释、立法史料以及习惯规范分布特征的系统梳理,明确《民法总则》第十条将公序良俗确立为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立法意旨与规制逻辑。随后,诠释商事习惯相较于民事习惯在形成机制、技术品性以及适用场域等方面等存在的文化差异,在此基础上明确两者所具有的公序良俗程度的不同;最后,分析将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标准可能存在的不足及原因,并指出消解这些不足的可能路径。第二部分,探讨构建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由于单维公序良俗标准难以有效消解商事习惯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交易社会负面效应,这为复合化功能性评价标准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商事习惯本质上是一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交易规则,本部分首先从分析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入手,指出法律强制介入商事习惯的目的在于消解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其次,探讨强制性法律规范介入商事习惯的功能分类,指出可依据商事习惯对主体利益产生的影响程度,将其分为对交易弱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两种类型,并分析解决这些不利影响的具体方式。随后,探讨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复合化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功能性标准所呈现出的一体两面的内外部关系。由于《民法总则》运用公序良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平原则所具有的对交易弱者权益救济的保护功能,可以从经济逻辑与生活逻辑的角度将公序良俗与公平与确立为功能性标准的内容。第三部分,探讨功能性判定标准与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关系。功能性标准仅是通过理论推演而确立了公序良俗与公平两个复合原则,只有阐释何以不选取《民法总则》中的平等、自愿、合法、诚信以及绿色原则,才能强化本文所确立的功能性判定标准的正当性。设定商事习惯法源资格限制标准的目的在于防范交易社会负面效应,这些原则要么本身很少与交易发生直接关联,要么更多地都构成一种过程性控制手段。商事习惯违反此类原则的法律后果,也可以归入到功能性评价标准的涵摄范畴。第四部分,阐释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商事习惯合理性的判断要立足于客观的商业规律结合商业创新发展的需求而展开,置于特定时代背景下动态化的理解公共秩序,谦抑适用善良风俗介入影响交易主体权利义务建构秩序。为此,首先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内涵、类型及其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问题的具体路径进行理论分析;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评判商事习惯合法性问题的基本立场,分析司法实践的问题与成因;随后,明确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时应当坚持的的理性立场。最后,对公序良俗与商事习惯分别进行类型化的区分,明确不同类型商事习惯公序良俗判断的一般逻辑。第五部分,分析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运用。首先,诠释公平原则的内涵以及具体类型,指出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理解;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实践状况,指出其存在轻易以实质公平否定商事习惯的倾向做法并分析其具体成因;再次,通过分析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时的基本理念、目标定位以及具体考量因素。应审慎适用公平干预商主体通过商事习惯而进行的权利义务配置。对商事习惯公平性的审查应当会回到商法关于公平的基本判断之上,不应过分关注结果公平,而应聚焦于过程性公平。同时,要关注到商事习惯成文化的显着趋势,考虑商事习惯作为商主体交易行为价格等构成要素的属性,修正以轻易以违反公平为由否定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做法,以充分发挥商事习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最后,依据适用商事习惯的主体类型,对如何区别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进行论述,通过微观视角的讨论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提供相应的参考。
王浩[7](2019)在《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文中指出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的关系问题,争议已久。本文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与此二制度相关的法律适用困惑、判断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现行法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明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范意旨应为期前拒绝履行,第69条为不安抗辩权制度之下迥异于期前拒绝履行的解除权,二者应完全区分,认为此二条文共同组成了我国期前违约制度的观点有待商榷。其二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与第108条作为期前的合同不履行之救济,不能忽视其区别于届期违约的特别之处,有必要予以讨论。在开篇提出问题后,本文通过对期前违约与期前拒绝履行在概念上的澄清,明确期前拒绝履行实为期前违约之典型模式,与不安抗辩权相似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与期前拒绝履行的关系实为并列而非包含。期前拒绝履行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具有可比性。虽然在履行障碍法中,部分立法例中无专门条文规范时,拒绝履行偶有迟延履行之适用空间,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独立性;另外,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应有所区分,只是在因债务人之行为导致履行不能时二者可发生竞合,但此种竞合也不影响期前拒绝履行之独立性。明确期前拒绝履行无涉于不安抗辩权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中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为两种“不安履行”下债权人之救济手段,对二者对比分析后发现二者差别微乎其微,其制度内涵和行为模式基本完全相同,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不过《合同法》条文项下的不安抗辩权受文义所限,还须通过解释对其作进一步扩张方能给予当事人以全面保护。本文结合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实施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等相近立法例得出,解除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在逻辑上和政策上都应赋予债权人的进一步的救济手段,可视为对不安抗辩制度在效果上的扩张。此外,结合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其另一扩张表现为,中止履行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中止履行,即中止履行准备行为,目的是免除中止方为应对对方的不履行风险所做出的中止行为导致的迟延责任。此种免责不应因为履行顺序的先后而有所差异,故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适用之可能。故在《合同法》中,应坚持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独立性,《合同法》第69条与期前违约规则并不存在关联,可完全区分。《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仅规定了期前拒绝履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拒绝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拒绝履行,条文旨意无法涵盖英美法系之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第94条第2项之解除权与第69条之解除权为不同制度下的不同解除权,不可将后者视为前者之前提,更不能将后者等同于前者。最后,由于期前拒绝履行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加之《合同法》上关于期前拒绝履行之救济的条过于笼统,有必要对两方面问题予以释明。一方面,在对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上,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债务人的拒绝履行行为须高度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而有所不同,但皆区别于不安抗辩权下的确定程度;其二,须满足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即拒绝行为产生的后果必须在实质上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在判断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后,就其与届期违约救济的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别说明。构成期前拒绝履行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立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责任,或等待履行到来之后再寻求相应救济。对债权人之选择权原则上没有限制,但应考虑减损规则之相对限制。减损义务的发生时间原则上以债权人接受拒绝履行时为准,例外时提前到拒绝履行发生之时。债权人之解除权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在期前履行不能的场合也应作相同处理,但损害赔偿请求权须结合归责事由另行考量。
王智泓[8](2019)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文中指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之一,运输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同点,也有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特别之处。如果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无论其表现为不能履行、履行迟延或者是不完全履行,也不论当事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可纳入“履行障碍”之范畴。“合同履行障碍”就是为了对合同履行不能按照既定方案实现时的各种问题,综合的、相互关联的进行考察所使用之概念,它并非单纯地研究某项法律,而是为研究合同法各个制度之间的协调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平台。文章以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为研究对象,通过将合同法和运输相关法律规定与运输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有机结合,以系统论的角度剖析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表现,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救济措施。文章主体分为三部分,共七章。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基本理论之阐述。本章首先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特别强调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指出了我国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然后分析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对合同履行障碍的主体范围、时间范围与原因范围进行界定;接着从“事实构成进路”与“法律效果进路”两个维度阐述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演进,探索了合同履行障碍立法的融合趋势与我国的相关立法意旨;最后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存在的特殊法律风险。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表现。第二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客观障碍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探索了不可抗力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揭示了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之范围,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到不可抗力的法律影响,探究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其次研究了情事变更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从情事变更的法理演进入手,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探索了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最后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不能问题,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同履行不能的立场,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第三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角度进行研究,首先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迟延问题,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履行迟延责任的认定、加重和减轻,同时探索了部分履行迟延和履行迟延之终了;其次关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问题,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再次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问题,从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入手,确认了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法律影响;最后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迟延,研究了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阐述了债权人迟延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利影响,并对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收货人提取货物之期间界定进行了探讨。第三部分为第四章至第七章共四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第四章阐述了合同救济的法律范畴、合同救济的类型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的相对性问题,提出了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救济措施有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三种形式。第五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强制履行问题,从强制履行的法律释义和性质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主要方式与具体表现形式,并探索了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再交涉义务”。第六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损害赔偿的法律释义与分类入手,揭示了我国法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阐述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代偿请求权、迟延赔偿和填补赔偿之适用问题,进而对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四个特殊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抵消规则进行分析,最后从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与计算时点等方面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第七章之研究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类型、立法意旨、法律属性及特殊性等方面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的发生、行使与消灭。文章主要采用了系统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个案研究法,把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结合成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同时,文章大量采用了货物运输实务中的第一手资料,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互相印证,使单纯的理论研究加入了应用色彩。此外,文章在某些章节,就合同法与货物运输单行法之间的立法规定差异进行研究,对现有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验货期间的规定推广至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建议《海商法》与《合同法》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统一等。经过充分研究,文章最终得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整合使之系统化,法律规定应与运输实务更加紧密结合,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基本结论,以期促进货物运输合同的正确履行,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之缔约目的,更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提供有效保障,充分发挥货物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龚洁[9](2019)在《条约退出研究》文中提出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于国家从国际协定退出较少研究,学者对条约退出大多持否定态度,但在很多情形下退出条约是可取的。而且近年国际实践中条约退出事件频发,对国际条约构筑的多边体系造成一定冲击。研究条约的退出因此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条约退出行为是条约退出发生于条约生效后履行过程中,由于一国自身利益需要,在满足发出通知、经过生效期等一定的要件后合法退出条约,不再受到条约约束的行为,其与条约终止、条约解除、违约行为等有较大差别。条约退出权是国家主权的延伸,退出条约有利于保护国家主权独立平等。有利于条约的更新与完善,增强条约的适应性。条约的退出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允许退出的情形主要有条约当事国同意、情势变更、一方违约、条约暗含退出权以及条约履行不能等。并且由于条约要注意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条约退出行为进行限制。对此行为进行限制的本质是要在国际条约的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限制条约退出的原则主要有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国际法上的传统基本原则。在规则方面,一些条约会对缔约方行使退出的程序以及内容方面予以限制。一般地,条约都要求退出方做出退出通知。条约退出通知须经过一段时期后方可正式生效并且在发出通知与退出正式生效之间应有一段异议期。当一国从条约中退出时,会产生事实以及法律两方面的诸多效果。其中事实效果包含积极效果与消极效果。条约退出提升了退约国的话语权,但也会导致退约国的国际声誉降低,机会主义以及引发退出争端等不利影响。条约退出还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对于退约国而言,除非退约前条约义务已产生且尚未履行完毕否则该退约国退出之后不再受到条约的拘束。但是对于其他剩余缔约国而言,条约中某一缔约国的退出由于不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因此未退出的缔约国仍然应该继续履行条约义务。只有全面把握行使条约退出的效果才能更好的对国际形势的变化作出应对。
谈笑[10](2018)在《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文中指出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简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是指从鸦片战争始,经晚清、中华民国北京政府、中华民国南京政府,直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百年间,由中国政府、各地方政府、中国政府各部门、由政府所有或得到政府担保的官办(国有)公司等为代表的主体与外国银行、中外合办银行、国际银行团、以银行为主要参与方的国际辛迪加以及代表外国银行(财团)的个人等外国私人之间确定、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绪论部分主要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定义及研究意义,指出其与近代条约制度的关系,认为研究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需要涉及到准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国家契约、国际贷款协议、BOT特许协议等现当代法学概念。并从历史、法律、经济三个方面阐述本论文的研究创新之处。同时回顾了近代以来关于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研究状况。第一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法律关系。分析中外间银行契约法律关系中外主体性质和类别。并根据该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的不同组合,将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法律关系分为借款、工程建设、合伙、买卖、租赁、特许经营等类型。指出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属于包含涉外因素、公法因素、经济因素的私法契约。第二章将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涉外经济契约)与契约、条约进行法理概念上的比较,讨论契约与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准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近代条约体系的关系。并从法的形式(分为法的渊源、法的分类、法的效力);法律关系(主体、内容与客体);法的实施(法的适用、法的遵守、法律责任)三大层面进行系统比较。指出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所隐含的极为复杂的法律原理。第三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发展分期,分为晚清时期、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个阶段,介绍各个时期契约订立的时代背景,契约特点以及演变情况。第四章分析契约主体外国银行在近代条约体系下的特殊法律经济地位。指出近代在华外国银行与国际政治、领事裁判权、中国国内经济金融政策的关系,认为其优势地位的取得与近代条约制度密不可分,属于近代历史上在中国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外国私法人,而不是受中国法律管辖的内国法人。第五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与国际政治的复杂关系。在广义上,外国银行与中国政府的订约行为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关系的影响。从狭义上看,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受到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直接制约,属于近代条约制度的一部分。第六章论述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契约的过程。分为中方决策、外方决策、中外交涉三个层面。指出中方政府政治决策和外方企业市场决策的特点,并分析近代中外交涉交易的过程和特点。第七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核心部分——近代中外间国际贷款契约。根据法学、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对近代外国银行与中国政府订立的国际贷款契约进行分类整理,对契约的结构、条款进行解剖分析,指出近代国际贷款契约的发展变化和特点。第八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类型之一——近代中外间国际工程建设契约。重点分析近代铁路投资领域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财团订立的国际工程建设契约。指出其类别、条款和有关特点。第九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类型之一——近代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契约。对其定义、类别、条款及内容特点进行分析。第十章以1887年李鸿章与美国费城辛迪加订立的中外合办华美银行契约事件为例,论述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财团)进行经济合作,在国际与国内,政治与经济各个方面所受到的影响,展示近代中国政府涉外经济活动所面临的困难处境。
二、论合同法与条约法中情势根本变更原则的区别(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合同法与条约法中情势根本变更原则的区别(论文提纲范文)
(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背景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适用——基于与民法典不可抗力制度的比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新冠肺炎疫情与CISG第79条的履约免责规定 |
(一)CISG第79条履约免责规定的厘清 |
1. CISG第79条第(1)款履行障碍适用条件的有关争议 |
2. CISG第79条第(2)款中的“第三方”分歧 |
(二)新冠肺炎疫情可以认定满足CISG第79条履约免责的规定 |
1.新冠肺炎疫情的特点 |
2.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在CISG第79条中的认定 |
二、两大法系的免责规定与CISG第79条的调和性 |
(一)英美法中的免责规定 |
1.英国法对免责的规定 |
2.美国法对免责的规定 |
(二)大陆法中的免责规定 |
1.法国法对免责的规定 |
2.德国法对免责的规定 |
(三)CISG第79条对两大法系免责条款的调和 |
三、《民法典》不可抗力制度与CISG第79条的比较分析 |
(一)《民法典》不可抗力制度与CISG第79条的比较 |
1.《民法典》不可抗力制度与CISG第79条在内容上的混合衔接 |
2.《民法典》的不可抗力制度比CISG第79条更完整和明确 |
(二)涉疫情不可抗力案件审理的司法现状 |
1.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尝试统一不可抗力免责案件的审理尺度 |
2.各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力求同案同判 |
3.中国法院适用CISG进行涉外案例审判的司法实践 |
四、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适用CISG第79条的建议 |
(一)法院在免责案件裁判中应积极适用CISG第79条 |
(二)法官在裁判理由中要重视适用CISG第79条的解释和论证 |
1.法院要审查适用CISG第79条作为准据法的依据 |
2.法院要重视适用CISG第79条作为准据法的解释和论证 |
(三)CISG第79条在新冠肺炎疫情中的个案适用中要审时度势 |
1.法官在审查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时可适用自由裁量权 |
2.法官在国际商事纠纷中应当妥当分配因疫情所造成的合同损失 |
3.重视《民法典》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分适用 |
五、结论 |
(3)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以法定解除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合同目的的概念 |
第一节 合同目的的概念合理性 |
第二节 合同目的的基本含义 |
一、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 |
二、合同目的与合同内容 |
三、合同目的的涵摄范围 |
第三节 合同目的的类型化 |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
二、合同目的的合理类型化 |
第二章 法定解除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一节 法定解除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 |
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法定解除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定解除条件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涵摄 |
一、第94条第1项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二、第94条第4项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三节 法定解除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
一、履行不能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二、拒绝履行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三、履行迟延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四、不完全履行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四节 法定解除制度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问题 |
一、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二、违约方能否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三章 情事变更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一节 情事变更原则案型的比较法参考 |
一、英美法上的合同受挫案型 |
二、德国法上的行为基础障碍案型 |
第二节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
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适用 |
第三节 对《合同编》第323条的再审视 |
第四章 两个法条之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的对比 |
第一节 两个法条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界分 |
一、基于合同目的范围的考量 |
二、基于合同内容的考量 |
三、基于法效果的考量 |
第二节 基本目的与进一步目的可能的关联模式 |
一、基于交易习惯和合同义务 |
二、基于约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论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情势变更规则的一般问题 |
2.1 情势变更规则的界定 |
2.1.1 情势变更规则的概念 |
2.1.2 情势变更规则的特征 |
2.2 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与法律效力 |
2.2.1 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 |
2.2.2 情势变更规则的法律效力 |
2.3 情势变更规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2.3.1 情势变更规则与商业风险 |
2.3.2 情势变更规则与显失公平 |
2.3.3 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 |
2.3.4 情势变更规则与免责条款 |
3 我国情势变更规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3.1 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案例及特点 |
3.1.1 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 |
3.1.2 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特点 |
3.2 情势变更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
3.2.1 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审核程序不完善 |
3.2.2 缺乏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权的时间效力规则 |
3.2.3 情势变更规则所致合同当事人损失分担不明确 |
3.2.4 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不能正确适用 |
3.2.5 法官滥用情势变更规则的现象严重 |
3.2.6 法院依职权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
3.3 情势变更规则在立法中出现的问题 |
3.3.1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533 条规定过于笼统 |
3.3.2 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模糊 |
4 国外情势变更规则的比较与借鉴 |
4.1 国外关于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论 |
4.1.1 交易基础理论 |
4.1.2 合同落空理论 |
4.2 情势变更规则适用条件的比较借鉴 |
4.2.1 适用条件的比较 |
4.2.2 对适用条件比较的借鉴 |
4.3 情势变更规则法律后果的比较借鉴 |
4.3.1 法律后果的比较 |
4.3.2 对法律后果比较的借鉴 |
5 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对策 |
5.1 情势变更规则在我国立法层面的完善 |
5.1.1 细化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533 条的规定 |
5.1.2 科学界定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范围 |
5.2 情势变更规则在我国司法层面的完善 |
5.2.1 审核程序的完善 |
5.2.2 对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解除权的时间规则的完善 |
5.2.3 明确情势变更所致合同当事人损失分担 |
5.2.4 变更与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的完善 |
5.2.5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5.2.6 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前提条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5)合同目的规范涵义之多元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实务困扰 |
(二)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 |
(三)一元化与多元化之选择 |
二、合同目的涵义多元化的正当性与路径 |
(一)多元化的正当性 |
(二)多元化的路径 |
三、合同解除领域合同目的之规范涵义 |
(一)法定解除中的合同目的 |
(二)情势变更中的合同目的 |
(三)风险负担中的合同目的 |
(四)小结 |
四、合同解释领域合同目的之规范涵义 |
(一)目的解释中的合同目的 |
(二)目的解释与其他解释规则的关系 |
(三)小结 |
五、合同履行领域合同目的之规范涵义 |
(一)合同目的与附随义务 |
(二)合同目的与履行方式 |
(三)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现行法构造下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透视 |
第一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理论共识与实践分歧 |
一、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理论共识 |
二、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实践立场的多元化 |
三、理论共识与多元立场的分歧反思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逻辑审视 |
一、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立法意旨 |
二、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规制逻辑 |
三、商事习惯区分于民事习惯公序良俗程度的差异性 |
第三节 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评析 |
一、商事习惯法源制度的规则体系 |
二、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不足 |
三、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不足的成因分析 |
小结 |
第二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功能性标准的内容确立 |
第一节 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理论基础 |
一、商事习惯在企业法中的历史沿革与功能阐释 |
二、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理论溯源及启示 |
三、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目的:消除交易社会负面外部效应 |
第二节 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功能分类 |
一、防范对不特定当事人利益影响而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二、防范对特定当事人利益影响而避免损害交易弱者利益 |
第三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 |
一、功能性判定标准之一:公序良俗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之二:公平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的一体两面的关系界定 |
小结 |
第三章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关系校正 |
第一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 |
一、平等原则的内涵与法律属性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的关系界定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关系的司法验证 |
第二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 |
一、自愿原则的基本内涵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的关系厘定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关系的司法再校验 |
第三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合法原则 |
一、合法原则的法律表达与规范类型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强制性法律规范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任意性法律规范 |
第四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 |
一、诚信原则的内涵与基本功能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的关系界定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关系的司法验证 |
第五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绿色原则 |
一、绿色原则条款的规范性质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作为绿色原则的关系解析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绿色原则关系的司法实证 |
小结 |
第四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 |
第一节 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基本类型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类型 |
三、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的具体路径 |
第二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实证 |
一、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司法实践样态 |
二、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存在的问题 |
三、司法实践问题的成因解析与完善思路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判断商事习惯适法性的理性立场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审慎谦抑介入 |
二、矫正公序良俗原则的泛化适用 |
三、公序良俗原则具体适用时的动态理解 |
第四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化认定 |
一、商事习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分析 |
二、不同类别商事习惯公序良俗的判断 |
小结 |
第五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运用 |
第一节 公平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类型梳理 |
一、公平原则的内涵 |
二、公平原则的类型 |
三、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理解 |
第二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司法实证 |
一、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基本立场 |
二、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存在的问题 |
三、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三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体系适用 |
一、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与商法效率原则的关系厘定 |
二、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的基本理念 |
三、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的目标定位 |
四、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关注的具体要素 |
第四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类型化适用 |
一、商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二、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三、非商事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对期前拒绝履行的澄清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制度层面的取舍 |
二、具体规范的适用 |
第二节 期前拒绝履行不同于期前违约 |
一、关于概念的考察 |
二、期前违约的几种分类 |
第三节 期前拒绝履行为独立的履行障碍形态 |
一、给付障碍法中拒绝履行的发展 |
二、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独立性 |
三、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 |
第二章 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澄清 |
第一节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充分履约保障制度 |
一、救济“不安履行”的典型范式 |
二、两种主要范式之异同 |
第二节 扩张视角的不安抗辩权 |
一、不安抗辩权定性的疑问 |
二、解除权为不安抗辩制度应有之义 |
三、不安抗辩权之适用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 |
第三节 《合同法》第69条之独立性 |
一、关于《合同法》第69 条与第94 条第2 项之关系争议 |
二、 《合同法》第69 条应无涉于第94 条第5 项 |
第三章 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特别之处 |
第一节 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标准 |
一、确定性 |
二、严重性 |
第二节 发生期前拒绝履行后债权人的选择权 |
一、债权人选择权的产生及所受限制 |
二、选择立即行使解除权 |
三、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之一般法律问题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法律问题之提出 |
一、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 |
二、货物运输合同之主要种类 |
三、我国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合同履行障碍之范围界定 |
三、合同履行障碍产生原因之界定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理论之演进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事实构成进路” |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与“法律效果进路”之形成 |
三、履行障碍相关立法之融合趋势 |
四、我国合同履行障碍之立法意旨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特殊法律风险之存在 |
一、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方法律性质认定繁复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庞杂 |
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易产生对外侵权责任 |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客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之法理演进 |
二、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之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情事变更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原则之演进与适用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 |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不能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 |
三、我国现行法律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立场 |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认定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责任之加重与减轻 |
四、货物运输合同之部分履行迟延与履行迟延终了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拒绝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缘由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完全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影响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债权人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提取货物期间之界定 |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理论之提出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法律范畴 |
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主要类型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相对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强制履行请求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损害赔偿请求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合同解除权 |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之强制履行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性质 |
三、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适用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方式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具体表现形式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况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再交涉义务” |
第六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分类 |
三、我国法律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代偿请求权之产生与适用 |
四、货物运输合同中迟延赔偿与填补赔偿之适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 |
一、可预见性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二、过失相抵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三、减轻损失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四、损益抵销规则之提出与限制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计算 |
一、法律视角下之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 |
二、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
三、损害赔偿之计算标准 |
四、损害赔偿之计算时点 |
第七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合同解除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类型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制度之立法意旨与实现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属性 |
四、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特殊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发生 |
一、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解除权之发生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发生 |
三、货物运输合同之合意解除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与消灭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消灭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9)条约退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二、条约退出的概念界定 |
(一) 条约退出的涵义 |
(二) 条约退出与相关概念辨析 |
三、条约退出的正当性 |
(一) 保护国家独立权 |
(二) 实现国家平等权 |
(三) 促进条约的进步 |
四、条约退出的条件 |
(一) 条约当事国同意 |
(二) 情势变更 |
(三) 一方违约 |
(四) 条约暗含退出权 |
(五) 条约履行不能 |
五、条约退出的限制 |
(一) 条约退出限制的原则 |
(二) 条约退出限制的规则 |
六、条约退出的效果 |
(一) 事实效果 |
(二) 法律效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定义及研究意义 |
一、定义及有关概念解释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近代中国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研究综述 |
一、1949年前政府涉外经济契约有关研究 |
二、1949年后近代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研究 |
三、小结 |
第三节 研究创新 |
一、研究内容创新 |
二、研究方法创新 |
第一章 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主体 |
一、中方主体 |
二、外方主体 |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客体 |
一、借款法律关系 |
二、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
三、合伙法律关系 |
四、买卖法律关系 |
五、租赁法律关系 |
六、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
七、其他类型法律关系 |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特性 |
一、公私混合主体 |
二、私法性的内容 |
三、公法性的内容 |
四、契约涉外因素 |
五、国际经济因素 |
第二章 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契约、条约之比较 |
第一节 概念辨析 |
一、契约与条约 |
二、准条约与政府涉外经济契约 |
三、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条约体系的关系 |
第二节 法理比较 |
一、法的形式比较 |
二、法律关系比较 |
三、法的实施比较 |
第三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发展分期 |
第一节 晚清产生发展成型期(1840年至1912年) |
一、1840年至1870年 |
二、1870年至1894年 |
三、1894年至1912年 |
第二节 民国北京政府泡沫期(1912年至1927年) |
一、时代背景 |
二、时代分期 |
三、契约特点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消亡期(1927年至1949年) |
一、时代背景 |
二、时代分期 |
三、契约特点 |
第四章 近代条约体系下外国银行之地位 |
第一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的法律地位 |
一、“治外法权银行”概念 |
二、外国在华银行与条约制度 |
三、约束外国在华银行的法律制度 |
第二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特殊地位的取得 |
一、晚清的金融商业政策 |
二、晚清及民国的银行货币制度 |
第三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的优势地位 |
一、法律地位优势 |
二、经营实力优势 |
三、优势地位的丧失 |
第五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与国际政治 |
第一节 国际关系的影响 |
一、国际强权的基石 |
二、国际争霸的魅影 |
三、外交开路的投资 |
四、政治优先于经济 |
第二节 中外关系的制约 |
一、国际条约的直接制约 |
二、外交承认与契约继承 |
三、交战状态与契约终止 |
四、外交敌对与契约履行 |
第六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订立 |
第一节 影响契约订立的因素、订约人员及交涉方式 |
一、影响订约的因素 |
二、参与订约的人员 |
三、订约交涉的方式 |
第二节 中方订约程序——以政府决策为中心 |
一、中方决策的特点 |
二、中方决策的过程 |
第三节 外方订约程序——以市场决策为中心 |
一、外方决策的特点 |
二、外方决策的过程 |
第四节 中外交易程序——经济与政治的互动 |
一、询盘 |
二、发盘 |
三、还盘 |
四、接受 |
第七章 近代中外间国际贷款契约 |
第一节 定义与演变 |
一、定义 |
二、形式演变 |
第二节 契约结构 |
一、契约首部 |
二、契约尾部 |
三、契约附件 |
四、契约正文 |
第三节 主要条款 |
一、财务条款 |
二、管理条款 |
三、格式条款 |
第八章 近代中外间国际工程建设契约 |
第一节 定义、分类与特性 |
一、定义 |
二、分类 |
三、特性 |
第二节 契约产生背景与演变历史 |
一、舰炮与条约奠定的基石 |
二、早期国际工程建设草案 |
三、政治斗争与国际工程建设 |
第三节 主要条款 |
一、一般性条款 |
二、法律条款 |
三、技术及商务条款 |
四、附件和补充条款 |
第九章 近代中外间合资合作经营契约 |
第一节 定义与类别 |
一、定义 |
二、分类 |
第二节 主要条款 |
一、一般条款 |
二、法律条款 |
三、商务技术条款 |
第十章 案例研究——以华美银行契约为例 |
第一节 时代背景 |
一、举办银行的思潮 |
二、清政府内部争议 |
三、主要参与人物 |
四、“轰传世界”的华美银行协议 |
第二节 中美双方往来经过 |
一、中美合作的缘起 |
二、美方在中国的活动 |
三、中方赴美谈判 |
四、中外媒体有关报道 |
第三节 内外政治经济矛盾与契约订立 |
一、清政府内部强大的反对力量 |
二、美国政府的局外人态度 |
三、广泛的外国反对力量 |
四、失败的内部及客观原因 |
第四节 事件后续 |
结语 |
一、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是一种法律关系 |
二、同一法律现象在不同历史语境下的解读 |
三、政府涉外经济活动与政治的互动关系 |
四、终止履行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方式与结果 |
五、客观看待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公法性质 |
六、倒影民族资本处境的一面镜子 |
附录 |
一、1887年华美银行事件稀见史料 |
(一) 李鸿章致美国国务卿巴夏的信 |
(二) 《李鸿章咨周馥盛宣怀马建忠文》英文件 |
(三) 李鸿章致美国费城商人黄腾派克的两封信 |
(四) 美国驻天津总领事致米建威的信 |
(五) 美国驻上海总领事为马建常(马相伯)开具的介绍信 |
二、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目录表 |
(一) 说明 |
参考书目 |
一、档案文献、资料汇编、文集 |
二、报刊 |
三、历史政治类着作论文 |
(一) 着作 |
(二) 论文 |
四、法律经济类着作论文 |
(一) 着作 |
(二) 论文 |
五、外人论着 |
(一)中文 |
(二)英文 |
后记 |
四、论合同法与条约法中情势根本变更原则的区别(论文参考文献)
- [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背景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适用——基于与民法典不可抗力制度的比较分析[J]. 邱杓丹. 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4)
- [2]我国不可抗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考察[D]. 龚柳莲.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3]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以法定解除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中心[D]. 肖云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论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D]. 李肖肖.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5]合同目的规范涵义之多元化研究[D]. 李天娇. 武汉大学, 2020(04)
- [6]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D]. 卢迎.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7]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D]. 王浩.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8]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D]. 王智泓.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9]条约退出研究[D]. 龚洁. 华中师范大学, 2019(12)
- [10]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D]. 谈笑. 湖南师范大学, 20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