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经济法之历史沿革(论文文献综述)
殷璐[1](2021)在《经济法“经营者”概念的实证法再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营者”是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众多经济立法中被广泛提及,但并非提及“经营者”概念的法律规范均对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阐述界定。在经济法领域中,我国学者对“经营者”概念的研究涉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规范中提及的“经营者”。面对纷繁的界定标准,法官也常常在个案中自行定义何为“经营者”,由此延伸出了多种多样的“经营者”。立法者与学者们对“经营者”的研究多以内涵入手,而司法实践中更多涉及到的是外延判断。当外延扩展速度远超过内涵的界定标准时,便产生了许多有争议的“经营者”。看似经济法领域中界定“经营者”的依据众多,但仍无法准确的预判和界定每一件相关司法判例中涉及到的需要被认定的相关主体是否为“经营者”。一方面,我国目前关于“经营者”概念研究的理论现状早已滞后于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被最终认定的“经营者”也需要明确的理论指引。“经营者”作为经济法的主体之一,只有明确其判断路径,明晰其判断标准,才能更好的起到规制市场关系与宏观调控的作用,在填补理论空白与更新理论根源的基础上更好的指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难以认定“经营者”的问题。因此,对于经济法中“经营者”的界定,要结合其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去判断经济法中的“经营者”。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论文主体分为三部分:第一章“经营者”的立法文本呈现与分析。从“经营者”的法律文本表现开始,在经济法语境中讨论在不同法律文本、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中“经营者”的概念并加以比较。通过比较发现“经营者”概念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理论问题。第二章实践中“经营者”概念的案例梳理与分析。基于大数据司法案例的循证分析。运用法循证学方法,科学选取司法实践中涉及“经营者”概念判断的313件适格案例,并利用数据软件进行了类型化研究,通过分析上述适格案例,总结出典型类别中法官对“经营者”认定的主要标准,并归纳出由于“经营者”概念的不确定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第三章“经营者”内涵与外延的经济法界定。首先,通过分析民商法视野下“经营者”的内涵与经济法视野下“经营者”的内涵,并对不同法律部门的“经营者”做对比,进一步从经济法主体、调整对象及权利义务角度分析“经营者”的内涵。其次,通过列举近年来涌现的较为典型的“经营者”类型,分析判断哪类主体可以被确定为经济法视野下的“经营者”。最后,总结经济法视野下“经营者”应如何判断,并就现存法律中需要修改的“经营者”概念的界定给出理论建议。
李璊媛[2](2020)在《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的制度条件与治理规范探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适格的民间资本进入医疗机构得到政策肯定。近年来,随着政策环境不断得到优化,愈来愈多的民间资本注入到医疗领域中,这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但其中只有极少一部分民间资本注入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原因在于民间资本具有天然逐利性,这与非营利性的宗旨,即所得不进行利润分配具有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从理论层面上看,经济法的法益保护目标是社会公益,同时需要兼顾对个体营利性的保护,以此实现社会效率与实质公平。因此找出刺激民间资本出资积极性但同时始终保证医疗机构公益性本质的解决出路尤为关键。但是经济法虽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面对民生需求,不可盲目为满足实践中的需要制定政策,在制度供给方面应切实符合法定原则,鼓励性政策不可脱离法律土壤,成为没有法律依据的空中楼阁。因此对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来说,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语境下,优化法律制度,理顺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更好地引导并规范民间资本流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然成为新时代民间资本参与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重要命题。本文通过规范解释、历史分析、案例研究、文献研究、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将我国民间资本进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法律问题归纳为准入,法人治理与投资收益这三个相互勾稽,共同作用于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矛盾关系的法律问题。通过梳理现行法律规制情况,从民间资本需履行的准入程序、医疗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机制的构建以及投资收益等问题中抽象法律规范制定、实施中的焦点问题,在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应建议。首先探讨准入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医疗准入制度实施目的在于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结合各区域医疗力量分布,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并避免医疗资源的浪费。由于市场自身无力克服信息不对称等的问题,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需要在不同程度上对市场运作进行干预,而准入就是主要的干预手段之一。笔者将准入的现存法律问题分为实体法问题和程序法问题。在实体法方面,准入条件缺乏具体性规定,标准不明导致实践中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问题。某些优质且为公益目的的民间资本无法进入,而没有进入价值的民间资本反而没有被隔绝在准入门槛之外。在程序法方面,审批手续繁杂,监管机制不完善造成民间资本的时间成本过高,以及民间资本在准入后缺乏监管,从而破坏医院的公益性。因此结合实践,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存在目的是弥补公立医院卫生资源不足,一定要强调实现其社会责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从表象上看,法人治理和社会责任是两个割裂开来的问题。然而,其实法人治理结构的内涵是合理分配组织中利益不交叉的各个中枢机构其相对的权力和责任,使之相互制衡,以此达到保障各个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医疗服务对象,即人民群众的利益的效果,从而同时达到实现社会责任的效果。因此笔者尝试运用利益相关者理论以及共同治理理论对新兴发展的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法人治理进行优化,包括外部和内部的的法人治理结构及机制,保证公益性和社会责任的实现。具体而言,首先,探讨民间资本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决策治理是否具有权利基础;其次因医疗服务本身具有专业性与公益性的两大特征,探讨如何解决医疗机构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代理成本过高的问题;再次,尝试探讨采用理事会模式,通过对其结构的科学规范和对其各方利益相关者的权力限制,进而防范投资人完全控制医疗机构以此暗中牟利,同时促进医疗机构决策的科学性与公益性。优化准入虽然能一定程度上节约民间资本的时间成本,减少其投资的不确定性。但究其根本,民间资本最主要的实际需求还是获得收益或回报。因此探讨医疗机构的投资者财产权益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不同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者可基于股东身份依法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民法总则》与《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均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以非营利为经营目的,为公众提供医疗服务,从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出资者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投资不享有财产请求权。自2000年医疗改革之初开始,投资人因“回报难以预计”放弃投资的案例屡见不鲜。20年来,虽不断出台鼓励政策,但不涉及投资收益的鼓励政策无法解除民间资本的逐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公益性存在的天生桎梏;涉及投资收益的鼓励政策存在于法无据的嫌疑。笔者认为,当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作为出资人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时,由于其财产来源于税收,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法理逻辑,不应对接受医疗服务的公民再次征收费用,因此其不对非营利性组织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民营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其向医院提供的资本具有时间成本。允许民间资本因其出资而获得一定的回报是符合市场运行规律的。现行“一刀切”的规定对作为非营利性医院出资人的民间资本具有不公平性,且影响其投资积极性,不符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经济法原则。因此如何在不影响公益性目的的前提下对投资者做出适法的经济性激励是问题的关键。域外“捐赠无偿性的突破”理论为我们转变思路带来启发。本文将在不违背公益性以及我国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探讨“无偿性突破”在我国法律移植的可能性,以此提高民间资本投身医疗类社会公益类事业的积极性。
赵杰[3](2020)在《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企业市场退出是由退出方式、退出清算和注销登记等要素构成的,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也不例外。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包括破产退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与非破产市场退出。一直以来,我国对商业银行的规制均以行政监管为主导,商业银行市场退出也以行政解散方式居多,尚无典型破产案例,多为非破产市场退出。随着金融风险的加剧,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问题显得越发重要。但由于我国在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方面的制度建设积累不足,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中存在很多问题亟需解决。某种程度上讲,就我国而言,在当前阶段,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比银行破产更具有研究的价值和空间。后危机时代,完善银行危机处置和市场退出成为世界各国银行法变革的主要方向。我国通过出台《存款保险条例》等规定,设立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等部门,在规则和机构设置上对银行危机处置进行了完善。但在市场退出问题上,虽然《公司法》中公司解散和非破产清算的规定不断更新,银行法的改革却停滞不前,相关的退出规则仍然不够完善。立法滞后与现实障碍等多种因素导致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面临着制度供给不足(立法体系尚不完善、程序混乱和责任单一)、制度运行滞涩(行政干预缺乏制约、监管权分配缺乏标准)、制度效率无法实现(缺乏协作机制、过于倚重公用资源救助)的困境。立法不完善和权力失衡仅是问题的表象,制度性思维的缺失才是问题的内在成因。针对制度性思维的缺失,应以制度分析作为指引,寻找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构建路径。应以新制度经济学和制度金融学理论确定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效率观,并通过LLSV、LTF以及不完备法律理论,寻求实现金融法治的实现路径,尤其是司法权与监管权的权力均衡路径。在制度分析指引下,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构建应以提高制度效率、协调和整合不同法律规定、审慎适用关闭、撤销等行政性强制解散方式、遵循商业银行非破产退出市场化导向为思路。从微观风险预警机制的建立、非破产市场退出方式的完善、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确定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与公共资源救助的边界和衔接条件四个方面构建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框架。在框架构建的基础上,还有必要进一步从利益相关主体和责任体系两个方面对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进行完善。利益相关主体方面包括公权力主体分析与实现公权力均衡的路径分析、私权利主体分析与实现私权利保护的路径分析;责任方面则包括监管机构责任、银行高管责任与股东加重责任的完善。化解银行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提高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效率和市场化水平是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建设的主要目标。
刘刚[4](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提出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曹译文[5](2019)在《我国综合运输立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借鉴国内外文献对于综合运输(integrated transport,comprehensive transport)和综合交通运输概念的阐述,本文将综合运输定义为包含水路、公路、铁路、航空和管道等各种运输方式和运输港站,并与土地和其他资源的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总体规划等因素有机协调的运输体系。综合运输已成为我国当代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完善的综合运输不但最大程度地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高效、安全的客货运输服务,同时与土地和其他资源的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相衔接,推动和保障国家整体经济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亦是促进和保障我国综合运输发展的有力手段。本文研究的综合运输法律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综合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纵向抑或具有公法性质的特定社会关系,即综合运输经营者、综合运输服务消费者、政府综合运输管理部门之间在综合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纵向抑或具有公法性质的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各种必要的制度,促进和保障综合运输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高效和安全的运输服务,以及综合运输经济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服务于国家整体经济和社会发展。目前我国综合运输发展和调整综合运输关系的法律尚处于初级阶段,综合运输法律主要表现为调整政府代表国家管理各种单一运输方式和运输港站的法律和少量设及综合运输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调整模式和调整程度难以满足现阶段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综合运输综合性、系统性和整体性发展的需要,不能为我国综合运输建设、运行和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不利于综合运输乃至我国整体经济和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本文从我国综合运输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综合运输中各种运输方式和运输港站布局合理、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的内在要求,以及综合运输与土地和其他资源的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的外部关系,在深入剖析我国调整各种运输方式和运输港站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得出我国现阶段综合运输法律不能满足综合运输发展需要的结论。同时,运用法理学、立法学、经济法学和系统学的理论,以现行我国调整各种运输方式和运输港站的法律为基础,科学地借鉴国外先进的综合运输立法经验,论述综合运输立法的基础理论,包括综合运输法律的调整对象、目的、价值、基本原则和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并论证我国将来制定《综合运输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度体系和各项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及我国将来制定《综合运输法》应采用的立法模式和主要内容的建议,为进一步开展综合运输法的理论研究和我国将来制定《综合运输法》提供理论参考。除引言与结论外,本文包括五章。引言部分阐述选题背景、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主要研究内容、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第一章“我国综合运输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中我国综合运输立法的必要性体现在:我国综合运输发展迅速,但我国现行综合运输法律存在缺失,在法律体系、制度体系和制度内容上均存在很大不足,不能反映综合运输的综合性、系统性和整体性的特点,不能满足综合运输快速发展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制定《综合运输法》,构建我国综合运输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综合运输立法的可行性体现在:现行调整各种运输方式和运输港站的公法关系的法律已初步奠定了制定《综合运输法》的基础,国家重视完善综合运输法律、构建制度体系的政策导向,国外综合运输立法经验可供借鉴,以及立法部门对综合运输立法的关注度。第二章“我国综合运输立法基础理论”,运用经济法基础理论,论述综合运输法律的定义和调整对象;运用法理学、经济法和法哲学的理论,论述综合运输法律的价值;从建立和维护综合运输经济秩序,构建满足国家整体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需要的综合运输体系,实现政府对综合运输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及保障综合运输业可持续发展角度,论述综合运输立法的目的;运用立法学和经济法的理论,考察综合运输立法的特殊性,论述综合运输立法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从综合运输法律的核心制度和保障性制度两个层面,论述我国综合运输法律制度架构;结合立法模式的理论,论述我国将来制定的《综合运输法》应采用纲领性立法模式,并与调整单一运输方式和运输港站的法律相衔接。第三章“我国综合运输法律的核心制度”,提出我国综合运输法律的核心制度包括综合运输管理制度、综合运输规划制度和综合运输市场规范制度,并对每一制度加以分析和论证。对于综合运输管理制度,一是结合综合运输管理体制的含义,从加强政府对综合运输行政管理、保障政府对综合运输依法和科学管理、满足综合运输对政府管理高要求的需要等角度,分析综合运输管理制度的意义;二是运用管理学、系统学和比较学的研究方法,从综合运输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的角度,提出完善我国综合运输管理制度之要点构想。对于综合运输规划制度,一是结合规划与综合运输规划的含义,从综合运输经济发展、综合运输规划制度完善的需要等角度,分析综合运输规划制度的意义;二是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从综合运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规划实施评估、公众参与等角度,提出完善我国综合运输规划制度之具体构想。对于综合运输市场规范制度,一是结合综合运输市场规范制度的含义,从综合运输市场准入规则、市场秩序规制、市场宏观调控规则等角度,分析综合运输市场规范制度的意义;二是从运用经济学和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从综合运输市场主体、市场秩序和市场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制的角度,提出完善我国综合运输市场规范制度之要点构想。第四章“我国综合运输法律的保障性制度”,提出我国综合运输法律的保障性制度包括综合运输资金支持制度、综合运输普遍服务制度、综合运输安全保障制度、综合运输信息共享制度和综合运输绿色环保制度,并对每一制度加以分析和论证。对于综合运输资金支持制度,一是结合资金和综合运输资金的含义,从综合运输建设与发展之需要,综合运输资金保障和合理配置之需要,法律规范与保障资金的供给、分配和使用之需要等角度,分析综合运输资金支持制度的意义;二是从资金提供主体、融资渠道和融资鼓励政策等角度,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综合运输资金支持制度之要点构想。对于综合运输普遍服务制度,一是结合综合运输普遍服务制度的含义,从惠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需要、法律保障之需要等角度,分析综合运输普遍服务制度的意义;二是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从综合运输普遍服务实施主体、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等角度,提出建立我国综合运输普遍服务制度之要点构想。对于综合运输安全保障制度,一是结合综合运输安全保障制度的含义,从综合运输服务供给的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等角度,分析综合运输安全保障制度的意义;二是从综合运输服务供给稳定和使用安全等角度,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综合运输安全保障制度之要点构想。对于综合运输信息共享制度,一是结合综合运输信息共享制度的含义,从综合运输经济发展的作用、保障综合运输经营主体和消费者权益以及政府部门管理要求等角度,分析综合运输信息共享制度的意义;二是从综合运输信息共享的原则、方式、具体要求和救济机制等角度,提出建立和完善综合运输信息共享制度之要点构想。对于综合运输绿色环保制度,一是结合综合运输绿色环保制度的含义,从保障绿色交通发展的需要、安全普惠原则的要求等角度,分析综合运输绿色环保制度的意义;二是运用环境法和绿色发展理论,从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等角度,提出建立和完善综合运输绿色环保制度之要点构想。第五章“制定我国《综合运输法》的建议”,论述我国将来制定的《综合运输法》应采用纲领化模式,提出《综合运输法》主要内容的具体建议,并从立法位阶、立法内容和文本结构角度,论述《综合运输法》与现行调整单一运输方式和运输港站等立法的衔接。其中,《综合运输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总则、综合运输行政管理体制、综合运输规划、综合运输市场管理、综合运输资金支持、综合运输普遍服务、综合运输安全保障、综合运输信息共享、综合运输绿色环保、法律责任和附则。结论部分归纳本文的主要结论性观点。
谢纪芳[6](2018)在《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文中指出债务人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实现再生离不开重整参与方之间的自主磋商,也离不开人民法院中立协调人角色作用的发挥。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法律规范不仅是重整参与方的行为规范,也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规范。通过法律规范的设计引导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权的有效行使是解决强制批准权被滥用的根本途径。引言部分介绍了本选题的理论和实用价值,指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存在的立法和司法适用问题,指出本选题的选题意义。第一章从对14家非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案例实证分析出发,介绍了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其中包括程序上的问题和实体上的问题。第二章介绍了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包括效率与公平的基本原则、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利益与共关系及利益平衡原则,以及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第三章建议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之程序上审查规范。建议引入表决前的信息披露程序,完善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批准前的协商和第二次表决程序,以及引入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的听证程序,以程序性的设置规范法院强制批准权的正当行使。第四章建议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之实体上审查标准。第一,法院应当严格遵循最低限度接受原则。第二,完善担保债权绝对优先原则审查标准,担保债权在重整期间应当连续计息,并建议引入确实等价物原则,这能够为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供新的可选择的担保债权调整方案,同时保留债务人企业再生必须的特定财产。第三,完善债权利益最大化原则审查标准,综合考虑债务人企业的清算价值、营业价值和重整成本,衡平债权人承担的成本和风险与获得的收益,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在清算程序清偿率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比例。第四,完善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原则审查标准,引入新价值例外原则,出资人可以提供必要的“新价值”投入作为保留在债务人企业中出资份额的代价,“新价值”为出资人权益保留提供正当性基础。第五章建议完善重整计划反对者的救济措施,建议赋予持反对意见的一定比例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向作出强制批准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高国钧[7](2016)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创新与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CC)是政府为保障产品安全、公共安全、保护环境、维护消费者利益,由特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判定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的市场准入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基础性制度,其内在动力来源于政府、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于安全、效率与秩序的价值追求。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范围内产生了众多的认证机构,其认证服务广泛渗透经济、社会、环境、政府管理、教育及人权保障,逐渐成长为重塑世界秩序的引导者。基于中立、客观、专业立场及“平民主义”精神,认证的理念、内容与方式具有普适性与超国家性,具有克服外部性、节约交易成本的作用,甚至在某些方面替代政府规制市场,事实上承担着干预主体的角色。在国家干预与社会自治之间,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既有中介服务组织的一般特征,又具有自身的特异性。已有的研究探讨大多局限于认证对政府与市场的作用与影响。多年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性”颇受垢病,认证标志的“安全性”与“消费导向”价值尚未得到社会认可。保障认证信息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是认证行业的生命线,也是认证主体的基本法律义务。尽管入世以来,国家认监委组织多次专项执法行动,但效果并不佳,认证主体不实认证、认证合谋、市场主体花钱买证等认证“形式主义”尚未予以根治;另一方面,认证程序、认证模式、认证单元划分、认证收费制度规定不尽合理,导致强制性认证产品合格率不高,认证有效性不强,消费安全面临极大隐患。本质上,在产品质量治理方面,当下政府所面临的并非单向式简单干预,而是双层干预,既要直面规制微观市场,维护竞争秩序,又要对认证主体实行干预。政府经济干预权理论并不完全适用于认证主体,对这种“混合规制”的规制已有的主流经济法理论并未对此予以恰当的重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很重要,但存在问题也多,已构成对我国市场秩序及经济法律制度研究的极大挑战,带来的命题是:什么形式和内容的法律规制能够使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系统最有效率地履行其支持市场系统的应然功能?为此,本文坚持学术研究的问题导向,尝试在“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的分析框架下,以风险社会为切入点,以认证权为逻辑起点,以解决认证有效性为主线,以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制度的规范性为研究重心,探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基本范畴,以公共治理理论、社会中间层理论、法律的道德性理论为基础,检视并总结市场体制深化改革背景下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及运行的规律和特征、存在问题,细致考察域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发展的模式、特征及趋势,在经济法的视野下,做一个一般性和基础性的制度研究,以澄清和巩固认证机构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找到认证有效性不足问题发生的内在机理及多年未根治的原因,从宏观上研判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创新与完善的路径选择,从微观上明晰政府规制认证有效性的策略工具及法律责任实现机制。全文除绪论外,共分六章,各章内容具体分述如下:第一章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内涵与理论基础。在政府、社会中间层和市场三者间合理地分配权力与权利,明晰干预权力边界和责任范围,形成三方相互监督、互相促进的局面,可改变政府“一股独大”的权力配置结构。认证制度源于西方,只有观照其制度起源和发展史,才能探究和洞悉其内在的功能与价值。风险社会的来临,引发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需求,凸显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首要“安全性”应用价值,阐释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历史与现实的五个动因及意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本质上究竟有何特别的制度机理?故有必要梳理认证概念起源和沿革,从而揭示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从权力与权利的分野与耦合角度,揭示了认证权的权源、本质及其基本特征。择取公共治理理论、社会中间层理论、法律的道德性理论,分别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视角、主体间性“多元治理”视角、法律与伦理交融视角,阐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该当性,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作理论上的铺垫。第二章是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历史变迁与特点。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具有强制性变迁与诱致性变迁的双重特征,引进并借鉴于西方,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大体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正在从认证大国向认证强国迈进。作为一种市场准入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我国市场规制法的重要内容,有必要全景式梳理其基本内容及运行机制,具体包括制度渊源、监管体制、认证程序、认证模式及收费制度。制度渊源除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之外,还包括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指南、国际标准及国家认监委、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认证认可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文件。从制度渊源的广泛性、复杂性、多层次性凸显了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变动性特征。良好的监管体制、科学的认证程序、优化的认证模式、市场化的收费制度对提高行政效率、认证绩效具有正向效应。上述事实性内容的交代,为概括和总结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发展的规律性特征提供素材和依据,即政府主导干预的父爱主义、质量规制的混合治理模式、发展路径的国际标准依赖、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本位观、与生产许可制度两轮驱动。第三章是市场体制深化改革背景下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应然意义上,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很重要,但现实运行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中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从简单模仿到改革完善,从被动依从到主动融入,在曲折探索中不断前行。在深入剖析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面板数据,总结认证主体社会化、认证证书集中化、认证市场结构寡头垄断等整体失衡基础上,梳理、研判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运行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制度创新与完善提供靶向。大抵来说,主要问题体现在三个方面,基于立法机制视角的体系性立法缺陷、基于行政干预视角的政府监管不到位、基于认证绩效视角的认证有效性不高。具体表现为:立法位阶低层次,法律规范严重冲突,立法空白,立法体系不完整;机构设置不合理,运行机制不顺畅,执法力度不够大;机构独立性不强,技术标准不协调,认证程序不规范,虚假认证未根治及认证采信度不高。立法缺陷是根源,有效性不高是制度运行的表征,而监管不力是制度失灵的主要原因。在此基础上,通过三个认证典型案例,运用博弈利益主体分析,进一步剖析和归纳造成上述问题的成因及影响。第四章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运行的域外考察与启示。作为“互补性”制度移植,认证来源与引进于西方发达国家,对其制度与实践的深入考察可为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经验和范本。基于生产力发展水平、文化和历史传统、法系差异,世界各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运行和规制并没有统一固定的版式,从而表现为一定的“地方性知识”。在概述世界主要国家放松规制政策和行政规制权的社会转向背景基础上,检视世界主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运行状况,并从宏观上归纳了各国模式,即美国、德国的标准先行、市场推动型模式;俄罗斯、日本、印度立法规范、政府主导型模式;英国、韩国因势利导、协同推进型模式。并总结概括上述典型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成功经验及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启示与借鉴,即效率主义的价值判断、法治基础的权力改革、多元主体的配置结构、风险管理的决策方法。第五章是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创新与完善的路径选择。基于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国际认证的发展趋势,需要根据我国的市场环境、产业发展做出针对性的制度创新和完善。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在坚持科学发展、认证主权的总体理念指导下,以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为前提,科学界定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公益性和经营性职能定位,统筹规划,宏观布局,理顺政府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坚持市场导向与政府规制相结合,有效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认证有效性为核心目标,在坚守质量安全底线基础上,坚持强制性产品认证与自愿性认证协同发展原则。针对目前中央力促审批制度改革背景下,同时要克服国家干预过度与干预不足的倾向,坚持国家干预适度性的经济法理念。放开认证行业,不等于政府撒手不管,干预也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范围,要正确处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与生产许可证制度两者的关系和边界,促进合格评定方式的改革创新。剖析了《合格评定法》与《技术监督法》两种立法模式的历史条件和优劣,探讨了《合格评定法》的立法导向、总体框架及立法重点,分析了强制性标准在强制性产品认证中的法律地位,建设性提出修订《标准化法》的总体导向、基本原则和建议。第六章是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建议。法律制度运行好坏取决于其责任的科学设计与实施。预期成本超过预期收益是有效治理的基本要求,认证主体法律责任是认证市场有序发展的保证,是认证法律制度真正发挥其作用的关键所在。然而,认证的公益性与自利性的冲突与矛盾决定了对其规制的复杂程度。在论述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法律效力和范围基础上,以提高认证有效性为目标,探讨了市场导向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竞争政策的关系,提出科学构建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的指定标准、程序规则、权利救济途径。认证行为的可控性是法律规制的目标,建议从完善强制性认证信息披露机制、提升强制性认证行为规范性两个方面来强化指定认证机构的规制。最后,从法律责任创新与完善角度,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法治化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加大声誉成本;连带责任的认定与实现。从适用主体、行为模式、责任承担角度对《产品质量法》与《认证认可条例》中的连带责任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深入探讨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的程序与条件、责任分担规则等,并提出合理化的立法建议。从制度执行的个体维度,提出在保证职业独立性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工厂检查员的专家责任制度。
徐科雷[8](2015)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 ——以经济法理论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简称“两法衔接”)最早源于2001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专项行动中,意在就市场监管中的涉罪案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间的相互配合,加大对破坏市场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随着十余年来该项工作机制的不断推行与深入,其任务目标逐渐转向打击犯罪与防治“以罚代刑”并重,这与经济法理论同时纠正“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基本理念相契合,本文即尝试以经济法理论为研究工具,重新审视“两法衔接”的理论基础和各项规章制度。本文除绪论和结语之外共分五章:第一章“两法衔接”的历史沿革与概念界定。本章的任务是界定研究对象。首先,回顾“两法衔接”的三个不同发展阶段,归纳在这三个不同演化阶段的特征,为总体上界定“两法衔接”的概念奠定基础。其次,提出“两法衔接”的定义,即“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时,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立案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涉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行为以及行政执法人员自身涉嫌以罚代刑、有案不移等渎职犯罪的行为依法接受司法审查的一系列协作程序的总称”,“经济性”、“边界性”、“程序性”是此概念的特有内涵。第二章“两法衔接”的产生原因。违法行为“发现者”与“处理者”之间的不一致是“两法衔接”产生的前提条件,而我国实行的违法行为“二元追诉”格局是“两法衔接”的催生诱因。从根本上来说,由于移送涉罪案件是行政机关针对市场违法行为的国家干预,这一干预行为包含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判断,属于司法范畴。由于行政机关独享违法行为的定性判断权,导致监督制约不足,因而移送案件这一国家干预行为必然出现背离预设目标的政府失灵。第三章“两法衔接”的目的与意义。“市场失灵”责任与“政府失灵”责任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两法衔接”的目的在于落实经济法的二元责任,主要侧重于提高二元责任的确定性与及时性。市场秩序既包括市场主体的交易秩序,也包括行政机关的监管秩序,统一于社会整体利益。“两法衔接”就是要把市场交易秩序和行政监管秩序纳入社会利益之下,这也能够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与渎职罪的分类提供新的视角。第四章“两法衔接”的具体设计。该章相当于将经济法引入“两法衔接”后分论层面的讨论,主要侧重于实践问题的解决。第一,行政监管机关可以行使违法行为定性权,但是必须接受监督制约。第二,监督制约的前提是信息共享,必须着力构建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共享信息的最有效利用方式是落实二元责任,只有检察机关能够胜任这一任务。检察机关可以成为牵头机关,但也应当区分“两法衔接”的不同建设阶段。第四,案件移送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与监督机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后者履行最终决定权。最后,在相关配套制度方面,要完善立案监督制度、加大对违法不移送案件的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唯有如此才能凸显“两法衔接”作为制度创新的实质意义。第五章立法建议。“两法衔接”的立法形式还是表现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会的签文件,未来宜上升为法律形式,但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并不可取。在立法宗旨上,“两法衔接”应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宗旨,促进市场监管机构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两法衔接”应当遵循法治思路,打击破坏市场秩序犯罪与惩治渎职犯罪并重,谨慎适用行政处罚。在制度建设上着重于信息共享、定性判断和责任追究三个方面。为实现这一目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是最为紧要的硬件保障,考核评价体系也应作出调整。
杨钰[9](2011)在《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历史沿革及评介》文中指出在我国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研究中,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最多、争议最大,并且至今尚没有一个一致公认的结论。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又恰恰是经济法学最基础的研究课题之一,是影响经济法法律地位与体制建设的关键。针对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三十年多的研究状况,笔者围绕四种基本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对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市场规制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的各种代表性观点分别进行了历史梳理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经济法调整对象演变的两个规律,即计划经济因素向市场经济因素转变,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逻辑起点由国家向市场转变。本文除前言与结语外,共分两部分。第一章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四类关系的各种观点进行了历史梳理和评析。第二章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演变趋势进行了分析,对经济法调整对象演变进行了历史划分,论述了经济法调整对象演变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经济法调整对象演变的两个规律。
于坤[10](2010)在《经济法责任的归责探析》文中研究表明在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中,经济法责任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不仅影响经济法制度建设,影响经济法实效,而且也影响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从研究时势上看,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的现实需求甚为紧迫,使得研究的可行性和迫切性更加突出。本文中主要讨论了经济法责任制度中的归责问题(具体分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归责原则这两个方面),研究这一问题为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理论前提,并与之共同构成了经济法责任的基础理论。论文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研究经济法责任归责的前提问题,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有机构成,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的要求,并因之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形式、行政责任形式和刑事责任形式相区别、相并列,即具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形态体系。笔者从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的内涵和特征、独特的制度功能和目的以及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这三个方面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由于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的内涵、价值宗旨和制度功能,相关的国家机关在对违反经济法律规定的行为主体追究法律责任时一定会依据不同于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的依据和价值判断,换句话说,即相关国家机关追究违法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时必然会适用特殊的归责基础、归责原则,这就引出了本文的核心内容。第二部分研究了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问题,经济法责任的归责问题包括归责基础和归责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归责基础是指追究法律责任的基础,即法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根据。考察经济法的归责基础,要在传统的责任理论的基础上加以超越和突破,紧密结合经济法自身的特点(经济法的宗旨、所保护的法益、调整对象和目标),才可以更准确的把握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问题的研究。经济法责任的属性是由经济法的性质决定的,经济法特有的独立的调整目标,调整对象和方法也必然体现在经济法责任理论中。经济法通过综合性的手段调整的是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其最终目的是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为了实现这样的目的,在追究经济法责任的时候也一定是遵循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矛盾的原则,侧重保障社会公益和整体性的社会秩序,这也就形成了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第三部分探讨的是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经济法责任体系中处于非常核心的地位,它直接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承担经济法责任的方式和赔偿责任的范围。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经济法责任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经济法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在现代生产条件下,传统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逐渐显示出其单一性,不适应性,他们已经不能很好的满足现代生产和生活的需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传统的责任归责原则在保护受害者和消费者愈显不足,同时由于新型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愈发具有社会性,因此严守任何一种传统的责任归责原则都不能很好的实现对受害方的保护,因此在对待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上,要有新的思路,建立符合经济法自身特色的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风险分配,而责任风险的分配的实质就是相关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本文从经济法主体不同的权义结构出发,根据不同的经济法主体固有的特性对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探讨。第四部分位结语部分,该部分对本文的主要内容以及探讨的意义进行了概括总结。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要求必须建立一套自己的责任体系。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架可谓根深蒂固,因此,树立经济法责任体系需要突破一系列的理念,需要改变传统的思维定势,经济法责任的创立必须以与时代同步的综合而独特的思路。本文对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归责原则的探讨,都充分了考虑了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差异性。经济法责任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化,充分反映了法律制度的动态发展特征,也是法律强烈的时代性使然。
二、论经济法之历史沿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经济法之历史沿革(论文提纲范文)
(1)经济法“经营者”概念的实证法再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经营者”的法律文本呈现与分析 |
第一节 “经营者”定义的法律文本分析与比较 |
第二节 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中经营者定义的分析与比较 |
第二章 “经营者”概念的司法案例梳理与分析 |
第一节 适格司法案例梳理 |
一、数据来源 |
二、检索方法及依据 |
三、分析方法 |
第二节 适格案例基本特征分析 |
一、适格案例的时间特点 |
二、适格案例的地域分布特点 |
三、适格案例的审级特征 |
四、适格案例的案由特征 |
五、适格案例的“经营者”定义来源特征 |
第三节 “经营者”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一、法律语言的滞后性 |
二、同类案件的差异性 |
三、案由与定义不匹配 |
四、经营者的新外延难题 |
五、《民法典》的“经营者” |
第三章 “经营者”内涵与外延的经济法界定 |
第一节 “经营者”的内涵分析 |
一、民商法视野下经营者的内涵 |
二、经济法视野下经营者的内涵 |
三、不同领域中的“经营者”对比 |
第二节 “经营者”外延界定中的争议 |
一、行业协会 |
二、非营利机构 |
三、自然人 |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
五、学校 |
六、其他 |
第三节 经济法视野下“经营者”的定义建言 |
一、明确与完善经济法视野下的“经营者” |
二、明确和完善部门法中的“经营者”概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的制度条件与治理规范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本质特征及经济法检视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本质特征审视 |
一、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公益性 |
二、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重要性 |
三、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专业性 |
第二节 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规制的经济法学理论基础 |
一、失灵理论 |
二、价值理论 |
三、信息理论 |
第三节 准入、治理与投资收益三者之间的法律逻辑 |
一、制定准入规范是法人治理的制度前提 |
二、投资收益与规范准入契合民间资本的实际需求 |
三、优化治理结构是投资收益存在意义的必要前提 |
第二章 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准入制度法理分析及完善进路 |
第一节 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准入程序概述 |
第二节 实体法角度下的准入问题及其对策 |
一、准入中的实体法问题 |
二、实体法准入问题的解决对策 |
第三节 程序法角度下的准入问题及其对策 |
一、准入中的程序法问题 |
二、程序法准入问题解决对策 |
第三章 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人治理的法理分析及完善进路 |
第一节 法人治理的法律内涵之演变 |
一、法人治理的源流,理论与制度 |
二、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的变革与挑战 |
第二节 我国目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治理现状 |
一、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理现状 |
二、公立医院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之比较 |
第三节 内部治理及其优化与对策 |
一、出资者法律地位的厘定 |
二、理事会模式的适用性探讨 |
三、理事会模式的结构性探讨 |
第四节 外部治理及其优化与对策 |
一、重构监管分类标准 |
二、改善制度政策环境 |
三、创立社会利益相关者监督途径 |
第四章 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投资者财产收益的法理分析及完善进路 |
第一节 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困境成因分析 |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困境成因 |
二、“逐利”与“非营利”之辩 |
第二节 我国立法对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投资者的财产收益问题之态度分析以及相关概念厘定 |
一、相关法律概念在我国立法规范中的历史沿革 |
二、新晋基本法立法对相关法律概念的重新界定 |
第三节 域外法律移植可行性的探讨 |
一、域外关于“捐赠无偿性的突破”的立法调整 |
二、捐赠无偿性的突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与检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译着类 |
三、期刊类 |
四、学术论文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一,论文类 |
后记 |
(3)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对象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四、本文结构与研究方法 |
(一)本文主要结构 |
(二)本文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基本理论问题 |
第一节 商业银行的概念和特征 |
一、商业银行的界定 |
二、商业银行的特殊性 |
第二节 商业银行市场退出 |
一、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界定 |
二、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类型 |
第三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范畴和方式 |
一、完善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必要性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方式 |
第四节 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现实需求——银行业风险 |
一、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国际金融风险 |
二、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国内经济风险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现状检视 |
第一节 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现行制度安排 |
一、关于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法律规定 |
二、关于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三、关于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相关部门规章规定 |
第二节 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性困境 |
一、制度供给存在严重缺陷 |
二、制度运行存在多重障碍 |
三、效率亟待提高 |
第三节 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相关案例 |
一、威海市商业银行支付危机 |
二、海南发展银行关闭案例 |
三、华融湘江银行合并重组案例 |
四、包商银行接管案例 |
第四节 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案例所提出的问题 |
一、预防性措施适用较多,市场退出情况较少 |
二、银行并购的政府干预色彩较浓 |
三、公司治理瑕疵引发商业银行市场退出 |
四、银行市场退出程序制度缺失 |
第五节 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困境的成因及影响 |
一、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性困境的成因分析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困境的社会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与构建原则 |
第一节 制度分析的理论构成 |
一、制度分析的问题导向 |
二、制度发生学与制度学说 |
三、制度分析的必要性 |
四、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分析的理论构成 |
第二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美国法中的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 |
二、英国法中的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 |
三、德国《2011年银行重组法》与欧盟银行的强制性自救 |
四、日本与韩国的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 |
五、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影响 |
六、制度比较分析的启示 |
第三节 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与原则 |
一、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的价值取向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构建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框架 |
第一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退出制度建构思路 |
一、注重和提高制度效率 |
二、协调和整合不同法律规定 |
三、审慎适用关闭、撤销等行政性强制解散等方式 |
四、遵循商业银行非破产退出市场化导向 |
第二节 预警机制与非破产市场退出方式的完善 |
一、构建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微观风险预警机制 |
二、商业银行自愿退出制度的完善 |
三、商业银行行政性强制退出制度的完善 |
四、商业银行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 |
一、商业银行非破产清算的特殊性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清算制度完善的主要内容 |
第四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与公共资源救助 |
一、问题银行公共资源救助 |
二、问题银行公共资源救助与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边界与衔接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利益相关主体中的公权力主体 |
一、公权力配置的应然阐释 |
二、制度分析的启示:司法权与监管权的关系 |
三、既有公权力主体分析 |
四、制度分析下的公权力均衡 |
第二节 利益相关主体中的私权利主体 |
一、既有私权利主体分析 |
二、制度分析视阙下的权利保护 |
第三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责任体系构建 |
一、权利本位论与作为第二性法律义务的经济法责任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中的既有责任体系 |
三、制度分析视阙下责任体系的完善路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成果 |
(4)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我国综合运输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综合运输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第一节 我国综合运输立法的必要性 |
一、综合运输迅速发展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 |
二、我国现行综合运输法律完善之需要 |
第二节 我国综合运输立法的可行性 |
一、国家重视综合运输发展的有利政策导向 |
二、现行综合运输法律的基础支持 |
三、国外综合运输立法经验可供借鉴 |
四、国家对综合运输立法的关注度提升 |
第二章 我国综合运输立法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综合运输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 |
一、综合运输法的定义 |
二、综合运输法的调整对象 |
第二节 综合运输法律的价值 |
一、法的价值与经济法的价值 |
二、综合运输法律的社会公平正义价值 |
三、综合运输法律的秩序价值 |
四、综合运输法律的效率价值 |
五、综合运输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 |
第三节 综合运输立法的目的 |
一、确立综合运输立法目的的依据 |
二、综合运输立法的具体目的 |
第四节 综合运输立法的基本原则 |
一、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 |
二、制定《综合运输法》应遵循的一般原则 |
三、《综合运输法》应遵循的特殊原则 |
第五节 综合运输法律制度架构 |
一、综合运输法律制度确立的依据 |
二、综合运输法律制度体系 |
第三章 我国综合运输法律的核心制度 |
第一节 综合运输管理制度 |
一、综合运输管理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
二、综合运输管理制度的要点构想 |
第二节 综合运输规划制度 |
一、综合运输规划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
二、综合运输规划制度的要点构想 |
第三节 综合运输市场规范制度 |
一、综合运输市场规范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
二、综合运输市场规范制度的要点构想 |
第四章 我国综合运输法律的保障性制度 |
第一节 综合运输资金支持制度 |
一、综合运输资金支持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
二、综合运输资金支持制度要点构想 |
第二节 综合运输普遍服务制度 |
一、综合运输普遍服务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
二、综合运输普遍服务制度的要点构想 |
第三节 综合运输安全保障制度 |
一、综合运输安全保障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
二、综合运输安全保障制度的要点构想 |
第四节 综合运输信息共享制度 |
一、综合运输信息共享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
二、综合运输信息共享制度要点构想 |
第五节 综合运输绿色环保制度 |
一、综合运输绿色环保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
二、综合运输绿色环保制度要点构想 |
第五章 制定我国《综合运输法》的建议 |
第一节 《综合运输法》的立法模式和与现行立法的衔接 |
一、《综合运输法》的立法模式 |
二、《综合运输法》与现行立法的衔接 |
第二节 《综合运输法》的主要内容建议 |
一、总则 |
二、综合运输行政管理体制 |
三、综合运输规划 |
四、综合运输市场管理 |
五、综合运输资金支持 |
六、综合运输普遍服务 |
七、综合运输安全保障 |
八、综合运输信息共享 |
九、综合运输绿色环保 |
十、法律责任 |
十一、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表1-1 1978-2018年全国交通运输指标对比情况 |
表1-2 全社会客货运量和周转量变化 |
表1-3 各运输方式客货运量和周转量变化 |
表1-4 世界集装箱吞吐量排名前10位港口 |
表1-5 2018年全国铁路运输量与其他交通运输业比较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实用价值 |
(二) 选题理论意义 |
(三) 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一、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法院强制批准权被滥用 |
(二) 申请批准前协商与第二次表决程序流于形式 |
(三) 法院强制批准审查标准不完善 |
1、未严格遵循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
2、担保债权绝对优先原则法律规范不完善 |
3、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法律规范不完善 |
4、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原则法律规范不完善 |
(四) 缺乏信息披露制度和对反对者的救济措施 |
二、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
(一) 效率和公平的基本原则 |
(二) 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 |
(三) 利益与共关系及利益平衡原则 |
(四) 尊重私法自治原则 |
三、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之程序审查完善 |
(一) 引入表决前的信息披露程序 |
(二) 完善申请批准前的协商和第二次表决程序 |
(三) 引入强制批准前的听证程序 |
四、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之实体审查完善 |
(一) 严格遵循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审查标准 |
(二) 完善担保债权绝对优先原则审查标准 |
1、担保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权利受到限制 |
2、担保债权利息计算期间的理解 |
3、建议引入确实等价物原则 |
(三) 完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审查标准 |
1、利益平衡原则下的债权人权益调整 |
2、适当提高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中的清偿率 |
(四) 完善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原则审查标准 |
1、出资人权益调整缺乏正当性基础 |
2、建议引入新价值例外原则 |
五、完善对重整计划反对者的救济措施 |
(一) 建议设置复议救济程序 |
(二) 债权人或出资人申请复议的比例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创新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五、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内涵与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风险社会对认证的制度需求 |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制度背景 |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制度动因与意义 |
第二节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法理内涵 |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概念之界定 |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关系分析 |
三、认证权的本质与特征 |
第三节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公共治理理论 |
二、社会中间层理论 |
三、法律的道德性理论 |
第二章 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历史变迁与特点 |
第一节 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历史变迁及转轨特性 |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发展历程 |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转轨特性 |
第二节 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制度体系 |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制度渊源 |
二、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运行体制 |
第三节 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主要特征 |
一、政府主导干预的父爱主义 |
二、质量规制的混合治理模式 |
三、发展路径的国际标准依赖 |
四、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本位观 |
五、与生产许可制度两轮驱动 |
第三章 市场体制深化改革背景下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存在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整体失衡 |
一、认证主体社会化 |
二、证书分布集中化 |
三、寡头垄断的认证市场结构 |
第二节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运行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体系性立法缺陷——基于立法机制视角 |
二、政府监管不到位——基于行政干预视角 |
三、认证有效性不高——基于认证绩效视角 |
第三节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与影响:案例研究与批判 |
一、案例述介 |
二、认证法律制度移植出现异化 |
三、认证合谋导致监管机制缺失 |
四、政府干预不足与干预过度并存 |
第四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运行的域外考察与启示 |
第一节 主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运行概况 |
一、放松规制下的制度替代 |
二、行政规制权的社会转向 |
第二节 域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运行检视 |
一、标准先行、市场推动 |
二、立法规范、政府主导 |
三、因势利导、协同推进 |
第三节 域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成功经验 |
一、效率主义的价值判断 |
二、法治基础的权力改革 |
三、多元主体的配置结构 |
四、风险管理的决策方法 |
第五章 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创新与完善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路径选择的基本原则 |
一、他治与自治平衡:强制性与自愿性协同发展 |
二、硬法与软法结合:适度干预理念下弹性管理 |
三、认证与审批衔接:促进合格评定的方式创新 |
第二节 路径选择的立法模式 |
一、总体思路:《合格评定法》抑或《技术监督法》? |
二、《合格评定法》的立法导向 |
三、标准改进模式——兼谈《标准化法》的修改 |
第六章 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建议 |
第一节 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法律效力和范围 |
第二节 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中市场准入制度 |
一、市场导向与强制性认证竞争政策的关系 |
二、认证机构的指定及救济 |
第三节 强化对指定认证机构行为的规制 |
一、完善强制性认证信息披露机制 |
二、提升强制性认证行为的规范性 |
第四节 建立健全指定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制度 |
一、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 |
二、完善认证制度中的连带责任 |
三、完善工厂检查员的专家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 ——以经济法理论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理论研究综述 |
三、研究主题 |
四、创新与局限之处 |
小结 |
第一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历史沿革及概念界定 |
第一节 历史沿革 |
一、总体概述 |
二、不同阶段及其特点 |
第二节 概念界定 |
一、行政执法 |
二、刑事司法 |
三、衔接 |
四、辨析与定义 |
五、关于简称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产生原因——政府失灵 |
一、“发现者”与“处理者”之间的权力分工是必要条件 |
二、“二元追诉”格局是催生诱因 |
三、国家干预的监督缺失导致政府失灵是根本原因 |
(一) “国家干预”的简要述评 |
(二) 移送涉罪案件属于国家干预行为 |
(三) 有案不移是政府失灵 |
(四) 监督缺失是有案不移的主要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目的与意义一二元责任和社会本位 |
第一节 二元责任 |
一、行政机关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必然性 |
二、“市场失灵”责任与“政府失灵”责任的关联性 |
三、落实二元责任是总体目标 |
四、提高二元责任的确定性与及时性是直接目的 |
第二节 社会本位 |
一、法的本位 |
二、经济法与社会整体利益 |
三、市场秩序 |
四、社会本位下的破坏市场秩序犯罪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具体设计 |
第一节 违法行为定性权的合理配置 |
一、经济法视野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交叉 |
二、行政权定性违法行为必须接受制约 |
三、违法行为定性权可以由行政机关主导,但必须接受监督制约 |
第二节 信息共享是约束定性权的前提条件 |
一、现有信息共享机制存在的缺陷 |
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的建议 |
第三节 监督主体的选择——对共享信息的最有效利用 |
一、关于牵头机关的几种观点 |
二、检察机关作为牵头机关的优势 |
三、检察机关作为牵头机关的弊端 |
四、辩证看待牵头机关 |
第四节 完善案件移送的重点环节 |
一、意见不一致时的关系处理 |
二、证据转换 |
第五节 完善配套制度和措施 |
一、立案制度 |
二、违法不移送案件的刑事责任追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立法建议 |
第一节 立法形式 |
一、对行政刑法功能的误读 |
二、行政刑法的真正价值 |
第二节 主要内容 |
一、立法宗旨与指导思想 |
二、基本原则 |
三、基本制度 |
四、保障体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历史沿革及评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历史沿革及观点述评 |
(一) 宏观调控关系 |
(二) 对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 |
(三) 市场规制关系 |
(四) 社会保障关系 |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演变趋势 |
(一) 经济法调整对象演变过程的历史划分 |
(二) 经济法调整对象演变的原因 |
1. 学术继承原因 |
2. 渐进性经济体制改革实践的原因 |
3. 法律实践原因 |
(三)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演变规律 |
1. 计划经济因素向市场经济因素转变 |
2.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逻辑起点从国家走向市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致谢 |
(10)经济法责任的归责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经济法责任归责的前提 |
(一) 经济法责任独有的内涵和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
(二) 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的根源 |
(三) 经济法责任独特的法律责任形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
二、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 |
(一) 从经济法的宗旨来看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 |
(二) 从经济法保护的法益看经济法的归责基础 |
(三) 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目标看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 |
三、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 传统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不能完全适应于经济法责任 |
(二)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
四、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论经济法之历史沿革(论文参考文献)
- [1]经济法“经营者”概念的实证法再探讨[D]. 殷璐. 兰州大学, 2021
- [2]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的制度条件与治理规范探究[D]. 李璊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问题研究[D]. 赵杰. 黑龙江大学, 2020(12)
- [4]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5]我国综合运输立法问题研究[D]. 曹译文.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6]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D]. 谢纪芳. 苏州大学, 2018(04)
- [7]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创新与完善[D]. 高国钧. 西南政法大学, 2016(10)
- [8]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 ——以经济法理论为视角[D]. 徐科雷. 南京大学, 2015(05)
- [9]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历史沿革及评介[D]. 杨钰. 南京师范大学, 2011(05)
- [10]经济法责任的归责探析[D]. 于坤. 山东大学, 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