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起主动撤销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例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林文[1](2020)在《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数据分析报告(2019年)》文中研究指明201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反垄断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工作方向、目标和任务更加清晰。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执法;健全反垄断审查制度,进一步明晰了反垄断努力方向,增强了反垄断工作信心。
康健[2](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崔梦豪[3](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朱嘉杰[4](2020)在《审计失败的原因分析与对策研究 ——基于多案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而针对会计信息质量控制的重要一环,审计作为控制会计质量的重要手段也迅猛发展。注册会计师常常被人们比作“经济警察”。最近几年作为“经济警察局”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因出具多份审计意见不恰当的审计报告再次出现在人们的视野里。审计失败和企业毫无原则的舞弊手段伤害了千千万万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同时影响了我国经济的整体运行,同样使得注册会计师的社会形象一落千丈。本文特色:(1)研究内容上:先通过整理分析最近10年证监会针对审计失败的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得到目前我国审计失败处罚的现状;(2)研究方法上:采用多案例研究,力求在研究的广度上做到最大;(3)案例选择上:根据前文总结出的舞弊手段的种类,再加上案例发生的新旧因素、社会影响因素,有侧重性的选择了粤传媒收购香榭丽、九好集团、华泽钴镍这三个案例,这三个案例中被审计企业使用的舞弊手段,覆盖了最近10年被审计失败处罚企业舞弊手段的九成以上。最后,本文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外部监管三个层面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与建议。在以后的审计工作中应积极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风险评估、流程质量控制以及增强审计独立性,注重培养审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全面了解企业财务容易出现舞弊的风险点并制定合理可行的审计程序,当审计程序出现阻碍时,要主动进行替代审计程序。最后针对外部监管层面,希望通过完善审计准则、优化审计监管模式、缩短审计处罚周期和加强处罚力度等举措,来加强外部监管力度。最终实现降低审计失败发生比例,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形象的目标。
刘燕聪[5](2020)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基于220起案件的分析》文中提出行政公益诉讼是近几年在学术界讨论较多的话题,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念指导下,制度的确立意味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在本文中,我主要运用案例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文献分析法和综合分析法,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两大法律数据库为案件查找来源,以检察机关和公益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两年内的案件进行系统分析,总结经验,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就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能够保证在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上的新颖性和创新性。本文主要有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写本文所研究的220起案件的来源和总体特征;第二部分是理论基础,主要有起源、概念和特征等;第三部分主要结合检索出的案件围绕被告、举证责任、起诉期限和判决类型四部分进行现状分析;第四部分主要是结合案件现状的分析,提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以结果导向为主、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起诉期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等问题;第五部分主要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如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被告资格、增加对起诉期限时长和起算点的明确规定和履行职责判决具体化等。通过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鹿仟仟[6](2020)在《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作为一种新型政府规制手段,已在行政执法的各方面得到广泛运用,不仅有效保障了公众知情权,也维护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但因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范,导致其在实践中出现了公开主体不明确,公开方式利用不充分,公开内容不统一,程序规定简陋,行政赔偿受限等问题,影响了其功能的正常发挥。为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从立法层面进行控制,借助此次《行政处罚法》修改的契机,明确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同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法规以指导实践,具体而言,做到以下几方面。首先要明确公开主体,在保证执法机关公开的同时,赋予上级机关一定的公开权力,协调好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其次,要促进公开方式的多元化,扩大公开渠道,充分利用新媒体的互动功能,做好反馈。再次,要理清应该公开与不应公开的内容,并通过事前的告知、审核等程序,防范侵权行为的出现。最后,要落实责任追究,完善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救济机制,以补救可能受侵害的权利。
王宇婷[7](2020)在《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自被2009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引进以来,作为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政府对于责令召回的适用条件、流程、范围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行政执法方面对于责令召回的适用情况也越来越多,涉及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随之激增。在实践中对于责令召回,无论是行政机关在执法适用时还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时,常常遇到各种困扰,究其根源还是立法对于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不明晰导致了行政机关在执法程序和适用文书上的不统一,以及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说理回避和性质判定不一的现象,从而使执法结果与裁判结果难以令消费者满意。本文主要探究了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案件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难题之一——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全篇围绕责令召回在不同司法机关的定性和说理不一,提出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在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巨大的争议,并分别分析在立法中的规定以及结构,在执法中的具体适用依据、适用程序、适用文书,以及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说理论证,推断总结立法者、执法者、司法工作人员对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认识及观点。进而结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法律规定、特征以及学者对于行政命令的一致观点、特点,对责令召回进行一一匹配与区分,最终得出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是行政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观点。在实践中,涉及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案件面临诸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确定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为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在执法、司法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形式、适用条文和选用程序提供思路,更加规范责令召回的实施,同时也为责令召回相关法律法规更好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考。
张博[8](2020)在《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研究》文中认为根据依法行政有错必纠原则,对于错误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进行纠正。然而由于行政处罚纠正机制的不完善,在行政处罚自我纠错过程中,行政机关可能会出现随意加重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肆意行为。同时基于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学术界在长期内倾向于认为已经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受到各方当事人的遵守,不应当被行政机关随意变更。实践中对于错误行政处罚的纠正往往限于行政相对人通过信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提起,鲜有行政机关主动启动自我纠错。尤其是在行政处罚过轻的情况下,因为无行政相对人启动纠错程序,行政机关因缺少明确职权也不会对其进行纠正,从而无法完全发挥行政处罚的功能。在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目标和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可能会出现两种不合理的情况,有的行政机关任意纠错,要么随意加重处罚损害相对人利益,要么随意减轻处罚危害公共利益;还有的行政机关畏首畏尾缩手缩脚,不敢启动纠错程序,从而减损了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和惩戒功能性。文章旨在通过对行政处罚自我纠正理论的研究寻求自我纠错正当性依据,并通过审视实践中行政处罚纠错的现状、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对纠错的限制,分析纠错过程中的两难问题和制衡因素,希望寻求完善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的途径,找到思路解决现实中纠错不能、不敢纠错、肆意纠错的不合理情况。基于这个目的,文章通过查阅、了解行政处罚纠正机制的着述,查阅法律条文、整理部门规章中各部委对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并通过研究域外行政处罚纠正机制,了解其中较好做法以求获得有益借鉴;通过研究行政处罚纠正后引起行政诉讼的案例、判决,了解行政处罚纠正机制本身可能产生的违法行为、主要的争议焦点,研究如何避免纠纷,保证纠正行为本身的严格正当性,确保纠正行为实体和程序同时具有合法性。通过借鉴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的做法并参考境外立法情况,对行政处罚自我纠错提出合理建议。行政处罚自我纠错发挥作用需要完善纠错机制构建,既要对行政机关明确授权,并允许其有犯错的可能性,又要对其纠错设置目标、范围和除斥期间的限制,以防止行政恣意行为。同时,推动从个案纠错到法制纠错,以纠错促进实现更大范围的公平正义。
刘小倩[9](2020)在《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法律定性研究 ——以《行政许可法》第78条、第79条为例》文中认为传统意义上的资格罚通常被认定为“吊销许可证、执照”,这种固有的认识越来越无法解释行政机关没有吊销行为但限制许可申请资格的做法。行政许可法第78条和第79条明确规定了因不诚信限制许可申请资格的情形,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限制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意见,司法判决甚至出现针锋相对的两种看法。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对有不良记录的许可申请人建立诚信档案是为了在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其不指向行政相对人,更不针对社会公众,仅局限于特定的行政机关内部使用,是一种特殊的内部行政行为。有观点认为这属于行政措施,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有观点认为限制许可申请资格的行为具有制裁性,属于行政处罚,还有观点否认其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认为这是一种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否定性评价。法律的首要目的便是将行为置于规范标准的支配之下,不确定某一行为的种类与法律属性就难以确定规范标准,由于不同的法律定性在实践中会应用不同的操作程序,区分这些观点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大意义,更涉及规范与实践的双向衔接。因此本文尝试对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进行定性,通过分析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的类型以及限制许可申请资格的立法原因和制度功能,讨论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定性争议,判断其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由于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具有制裁性,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会对其可期待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文最终得出限制许可申请资格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结论,并在法律定性的基础上考虑规制该行为的基本思路,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该决定时应遵循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考虑相关因素。由于该条款立法未预留裁量范围,行政机关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当事人违法故意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裁量行政处罚幅度时做到过罚相当,在相对人不诚信的行为违法程度较轻、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不必一律限制其申请资格,允许相对人通过提交真实材料的方式进行补救。另外,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严格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听取陈述申辩、遵守行政处罚的时效,法院应当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作合法性审查,从而更好的保护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侍海艳[10](2020)在《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文中认为法律必然有漏洞,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预先为所有的个案纷争给定答案,行政法亦是如此。无论是从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滞后性出发,还是基于公民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作为行政法首要适用主体的行政机关都有责任以“填补”的方法将该法律漏洞弭平。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宪法中的权力分工理念;民主正当性则主要源自实务中行政监督体系的建立;行政任务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多样性以及行政机关自身执法能力的提升则为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行政法漏洞包括实体法律漏洞与程序法律漏洞两类。在行政实务中实体法律漏洞常常表现管辖权限冲突、权限规范不完整、规制漏洞等多种样态;程序法律漏洞则主要表现为权利性程序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反。发现法律漏洞与认定法律漏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于法律适用者而言,发现法律漏洞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的还要能够认定法律漏洞。因为在处理个案时发现欠缺一个法律规定,并不等于可以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行政法漏洞的认定与行政法漏洞的种类息息相关,法律漏洞的种类不同其认定方法也会随之不同。对于实体法上的规范漏洞而言,法律适用者可以借助规范结构分析法来认定该类型的法律漏洞。而规整漏洞的认定,则需要使用拉德布鲁赫公式与目的相性考量的方法。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些认定方法,如目的性考量,有时也可以被用来认定规范漏洞。不过,上述这些方法只是认定行政实体法规范是否存在漏洞的有力工具,而对于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行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需要通过需求应对法与标准比较法来达成。上述两种方法在问题的发现上都是真实存在的,但在真正的法律漏洞认定上却是归一的,“需求应对法”最终还得回归到“标准比较法”上来。这是因为,处理个案时欠缺一个法律规范,并不等于可以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法律漏洞填补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力,它需要依附于其他国家权力才能存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漏洞填补权需要依附于行政权,其权限范围与行政权休戚相关。在我国宪法框架下,虽然行政权的行使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相对的:在规范密度较低的法律保留事项上,行政主体往往享有广阔的自主空间;即使在法律规范密度较高的干预保留领域,行政权在执行工具的选择、标准的订定等方面亦享有一定的自主决定空间。权限与主体是两个紧密联系的概念:权限是主体的权限,主体不同权限亦不同。据此我们可以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来建构行政法漏洞填补的权限体系。以行政主体是否享有立法权为区分标准,行政机关可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另一类是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就前者而言,其所享有的漏洞填补权限较大,因为除行政执法权外,它还享有法律所授予的立法权力,在有法律明确授权时,其填补范围甚至可扩张至干预行政领域。相反,后者享有的漏洞填补权则较小,其填补范围限于法律保留内规范密度较低的事务与执行母法中的细节性、次要性事务。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法源包括成文法源与不成文法源。成文法源主要是指以法典化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法源,它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与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法等。不成文法源则是指不以法典化、条文式表现出来的法源,它主要包括习惯、法理念、政策、尚未演变成习惯法的法院裁判等。行政机关在填补行政法漏洞时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个案填补方式;另一种是一般填补方式。在进行个案填补时,需要提前区分该法律漏洞是实体法律漏洞还是程序法律漏洞,因为二者的填补方法迥异。实体法律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包括:类推、当然推理、反向推理、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等。程序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则主要是指以正当程序原则为理论基础的Mathews成本效益权衡法与Koch利益协调法。一般填补包括制定行政规定、订定技术标准、发布职权命令三种方式。行政规定是指上级机关或官员对下级机关或官员所定的规则,其任务在于为不特定的多数案件规范其行政行为,它包括内部规定、解释性规则、裁量性规则等;技术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专业技术领域,发布的功能性、技术性规则或标准以供行政机关自我遵守之用的行政规定,技术标准通常都会在第一条即明确该技术标准所要补充的法律;职权命令则指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对多数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项所作的抽象规定,它的基本功能在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及时建立起基本的社会秩序。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主要表现为效果、适用范围和形式三个方面;联系主要体现为个别与一般的联系,即个案填补是一般填补的基础,一般填补可为个案填补提供参考。
二、1起主动撤销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例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1起主动撤销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2)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审计失败的原因分析与对策研究 ——基于多案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问题 |
1.2 研究现状与本文视角 |
1.3 本文特色和现实意义 |
1.4 本文以下的结构安排 |
2 文献回顾 |
2.1 审计失败定义文献回顾 |
2.1.1 审计失败过程论 |
2.1.2 审计失败结果论 |
2.2 审计失败原因文献回顾 |
2.3 审计失败后果文献回顾 |
2.4 概括性评论 |
3 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3.1 审计失败的概念界定 |
3.2 审计失败涉及的相关理论 |
3.2.1 委托代理理论 |
3.2.2 舞弊GONE理论 |
4 2010-2019年我国审计失败处罚现状与问题分析 |
4.1 证监会处罚现状分析 |
4.1.1 审计失败比例 |
4.1.2 审计失败会计师事务所分布情况 |
4.1.3 审计失败公司舞弊类别情况 |
4.2 审计失败公司主要舞弊类别 |
4.2.1 虚增营业收入、营业利润 |
4.2.2 虚增货币资金 |
4.2.3 关联方类违规 |
5 基于主要舞弊类别的案例回顾 |
5.1 虚增营业收入、营业利润 |
5.1.1 粤传媒收购香榭丽案例简介 |
5.1.2 公司舞弊手段及过程 |
5.2 虚增货币资金 |
5.2.1 九好集团虚增货币资金案例简介 |
5.2.2 公司舞弊手段及过程 |
5.3 关联方交易类舞弊 |
5.3.1 华泽钴镍利关联方舞弊案例简介 |
5.3.2 公司舞弊手段及过程 |
5.4 舞弊GONE理论在上述案例中的运用 |
5.4.1 Greed贪婪因子 |
5.4.2 Opportunity机会因子 |
5.4.3 Need需要因子 |
5.4.4 Exposure暴露因子 |
5.5 三个案例的不同之处 |
5.5.1 舞弊目的不同 |
5.5.2 舞弊手段复杂程度不同 |
5.6 三个案例的相同之处 |
5.6.1 舞弊手法隐蔽性高 |
5.6.2 舞弊企业内部控制失效 |
6 审计失败的原因及后果 |
6.1 粤传媒收购香榭丽案例中审计人员过失 |
6.1.1 风险评估阶段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 |
6.1.2 基于问题证据得出错误审计结论 |
6.1.3 未对函证程序保持控制 |
6.1.4 审计证据可靠性不足 |
6.2 九好集团案例中审计人员过失 |
6.2.1 针对银行存款审计程序不到位 |
6.2.2 审计证据可靠性不足 |
6.2.3 未对函证程序保持控制 |
6.3 华泽钴镍案例中审计人员过失 |
6.3.1 未对舞弊风险进行识别 |
6.3.2 未对异常数据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 |
6.3.3 未对函证程序保持控制 |
6.3.4 审计证据可靠性不足 |
6.4 审计失败原因总结与分析 |
6.4.1 审计人员原因 |
6.4.2 会计师事务所原因 |
6.4.3 外部监管原因 |
6.5 我国审计失败后果分析 |
6.5.1 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处罚过轻 |
6.5.2 针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处罚过轻 |
7 审计失败的对策与建议 |
7.1 会计师事务所层面 |
7.1.1 增强审计业务风险评估 |
7.1.2 完善审计业务流程质量控制 |
7.1.3 加强审计独立性 |
7.2 注册会计师层面 |
7.2.1 增强审计业务水平 |
7.2.2 加强审计业务风险意识 |
7.3 外部监管层面 |
7.3.1 完善审计准则 |
7.3.2 优化审计监察的模式 |
7.3.3 缩短审计处罚周期 |
7.3.4 加强处罚力度 |
8 研究结论与实践启示 |
8.1 案例总结与分析结论 |
8.2 主要创新点与实践启示 |
8.3 本文不足之处 |
参考文献 |
附录A 2010年-2019年证监会针对审计失败行政处罚内容 |
作者简历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5)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基于220起案件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本文研究案件的来源和总体特征 |
1.1 本文研究案件的来源 |
1.2 本文案件的总体特征 |
2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述 |
2.1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源和理论依据 |
2.1.1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源 |
2.1.2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
2.2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
2.2.1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
2.2.2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
3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分析 |
3.1 被告 |
3.1.1 被告的类型 |
3.1.2 被诉行政行为的类型 |
3.2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
3.3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期限 |
3.4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类型 |
4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
4.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否应作为被告 |
4.2 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以结果导向为主 |
4.3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4.4 起诉期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 |
4.5 确认违法判决形式化严重 |
4.6 履行职责判决内容不明确 |
5 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完善意见 |
5.1 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被告资格 |
5.2 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以行为标准为主 |
5.3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
5.4 增加对起诉期限时长和起算点的明确规定 |
5.5 合理使用确认违法判决 |
5.6 履行职责判决具体化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6)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选题的意义 |
1. 理论意义 |
2. 实践意义 |
(三) 文献综述 |
1. 国内研究现状 |
2. 国外研究现状 |
(四) 论文的结构和研究方法 |
1. 研究方法 |
2. 论文结构 |
(五) 写作重点、难点以及创新之处 |
1. 写作重点 |
2. 写作难点 |
3. 写作创新点 |
一、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概念及性质一 |
(一)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概念 |
(二)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性质 |
1. 行政行为之辩 |
2. 具体行政行为之辩 |
二、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正当性分析 |
(一) 保障公民知情权 |
(二) 监督行政机关 |
(三)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三、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
(一)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的现状 |
1.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
2.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的立法梳理 |
3.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的立法总结 |
(二)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
1. 上位法依据不足 |
2. 公开主体不明确 |
3. 公开方式利用不充分 |
4. 公开内容不全面 |
5. 个人信息保护不到位 |
6. 公开时限不规范 |
7. 责任落实不到位 |
四、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制度构想一 |
(一) 提高法律位阶,统一法律规范 |
(二) 明确公开主体及权限 |
(三) 充分利用现有公开方式 |
(四) 厘清公开范围 |
(五) 明确公开内容 |
1. 应当公开的内容 |
2. 不应公开的内容 |
3. 依申请公开的内容 |
(六) 规范公开程序 |
1. 建立常态化的事前审查机制 |
2. 提前告知 |
3. 举行听证 |
4. 合理控制时限 |
(七) 完善责任追究与权利救济制度 |
1.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
2. 完善权利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 |
一、主要研究方法 |
二、概念界定及文献综述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概述 |
第一节 问题起源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争议 |
一 行政处罚说 |
二 行政强制说 |
三 行政命令说 |
第二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法规分析 |
第一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条文结构 |
第三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执法分析 |
第一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在执法运用中的现状 |
一 文书形式多样 |
二 法规适用不一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在行政执法中的法律属性 |
一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命令的执法案件分析 |
二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处罚的执法案件分析 |
第四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司法分析 |
第一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在司法审判中的现状 |
一 司法定性有别 |
二 理由佐证不足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司法裁判理由 |
一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命令的司法案件分析 |
二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处罚的司法案件分析 |
第五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界定 |
第一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适用现状分析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适用情形讨论 |
第三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命令行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责令召回法律规范统计 |
附录 B:责令召回行政执法案例定性统计 |
附录 C:责令召回司法审查案例定性统计 |
附录 D:责令召回行政机关定性与司法机关定性对比统计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 焦志刚案件概要 |
二 焦志刚案件中的“纠错”与“再纠错” |
三 案件相关法律问题思考 |
第二节 相关文献综述 |
第三节 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处罚自我纠错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处罚纠错基本概念厘定 |
一 行政处罚纠错的含义 |
二 行政处罚错误的类型 |
第二节 行政处罚纠错必要性 |
一 公正性要求 |
二 客观性要求 |
三 法治性要求 |
第三节 行政处罚自我纠错及其便宜性 |
一 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的含义 |
二 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的便宜性 |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现状 |
第一节 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的法律依据 |
一 政策方针 |
二 宪法依据 |
三 法律依据 |
四 部门规章 |
五 地方政府规章 |
第二节 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程序的启动 |
一 行政机关启动纠错 |
二 监察机关启动纠错 |
三 社会力量、舆论媒体参与监督 |
第三节 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的困境 |
一 行政行为容错度过低,不敢犯错 |
二 行政机关纠错职责权限不明确 |
三 行政处罚自我纠错边界不清晰 |
四 自我纠错程序规定缺乏操作性 |
五 其他纠错的限制因素 |
第三章 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对自我纠错的限制 |
第一节 行政行为效力基本问题 |
一 合法性与有效性 |
二 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 |
二 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判断基准 |
第二节 行政行为效力的期间 |
一 救济期间效力 |
二 救济期后效力 |
三 行政行为效力的限制 |
四 自我纠错行为效力期间 |
第三节 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的价值冲突 |
一 纠错造成的冲突 |
二 冲突的判断规则 |
三 判断规则的适用 |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我纠错机制构建 |
第一节 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的方式 |
一 不同程序阶段的自我纠错 |
二 不同错误程度的自我纠错 |
三 不同方向的自我纠错 |
第二节 完善自我纠错机制 |
一 明确纠错启动前置条件 |
二 设置除斥期间 |
三 引入转换制度 |
四 完善监督评价机制 |
第三节 个案纠错推动法律审核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9)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法律定性研究 ——以《行政许可法》第78条、第79条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概述 |
第一节 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的内涵 |
一 对“许可申请资格”的理解 |
二 对“限制行为”的理解 |
三 “限制”的领域与形式 |
第二节 限制许可申请资格的原因 |
一 因犯罪被限制申请资格 |
二 因违法被限制申请资格 |
三 因失信被限制申请资格 |
四 因拒绝监管被限制资格 |
五 因体能技能被限制资格 |
第三节 限制许可申请资格的立法背景 |
一 行政违法成本低 |
二 公共利益的受损 |
三 信用危机的加深 |
第二章 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的定性之争 |
第一节 法律定性争议的表现 |
一 行政措施说 |
二 行政处罚说 |
三 否定评价说 |
四 内部行为说 |
第二节 法律定性困局之成因探析 |
一 不同法律规范间表述不一 |
二 立法释义的解释矛盾不一 |
三 行政机关适用程序不统一 |
四 法院之间判决观点不统一 |
第三章 行政行为原理下的许可申请资格限制 |
第一节 基于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 |
一 德国的判断标准 |
二 日本的判断标准 |
三 法国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 |
一 行政机关为行为实施主体 |
二 行政管理是资格限制目的 |
三 限制行为针对特定相对人 |
四 限制行为具备法律效果性 |
五 限制行为有外在表现形式 |
第四章 行政处罚原理下的许可申请资格限制 |
第一节 基于行政处罚的形式判断标准 |
一 与“本行政处罚”的类似性 |
二 列入“罚则”或“法律责任” |
第二节 基于行政处罚的实质判断标准 |
一 行政处罚概念的证成 |
二 行政处罚功能的证成 |
三 行政处罚范围的证成 |
四 行政处罚目的的证成 |
第五章 申请资格限制行为定性后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遵循限制申请资格行为的原则 |
一 法律保留原则 |
二 法律优先原则 |
第二节 把握限制申请资格行为的限度 |
一 行为符合比例原则 |
二 完善材料补正制度 |
第三节 细化限制申请资格决定的程序 |
一 告知程序 |
二 听证程序 |
三 公示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 |
二、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
一、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内涵 |
(一) 行政法漏洞及其填补 |
(二) 行政法漏洞的填补与行政立法 |
(三) 行政法漏洞的填补与行政裁量 |
二、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必要性 |
(一) 法律的抽象性与滞后性 |
(二) 法律适用主体的责任 |
(三) 公民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 |
三、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正当性 |
(一)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权力基础 |
(二)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民主基础 |
(三) 行政任务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
(四)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现实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法漏洞的种类与认定 |
一、行政法漏洞的种类 |
(一) 行政法漏洞的分类标准 |
(二) 实体法律漏洞 |
(三) 程序法律漏洞 |
二、行政法漏洞的认定 |
(一) 行政法漏洞的发现与认定 |
(二) 实体法律漏洞的认定 |
(三) 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权限与法源 |
一、行政机关的权限 |
(一) 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 |
(二)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 |
(三) 行政权的宪法地位 |
二、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一) 行政机关填补权限的设定标准 |
(二) 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三) 无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三、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法源 |
(一)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成文法源 |
(二)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不成文法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方式与方法 |
一、个案填补 |
(一) 实体法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 |
(二) 行政机关适用实体法个案填补方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
(三) 程序法律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 |
二、一般填补 |
(一) 制定行政规定 |
(二) 订定技术性标准 |
(三) 发布职权命令 |
三、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关系 |
(一) 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区别 |
(二) 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1起主动撤销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例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数据分析报告(2019年)[J]. 林文. 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 2020(00)
- [2]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3]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审计失败的原因分析与对策研究 ——基于多案例研究[D]. 朱嘉杰. 北京交通大学, 2020(04)
- [5]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基于220起案件的分析[D]. 刘燕聪. 北京交通大学, 2020(04)
- [6]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研究[D]. 鹿仟仟. 苏州大学, 2020(03)
- [7]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研究[D]. 王宇婷.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行政处罚自我纠错研究[D]. 张博. 郑州大学, 2020(03)
- [9]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法律定性研究 ——以《行政许可法》第78条、第79条为例[D]. 刘小倩. 郑州大学, 2020(03)
- [10]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D]. 侍海艳.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