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一份离婚判决书的“颠覆”(论文文献综述)
姚桐[1](2021)在《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文中提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即“约定分别所有”之基本含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以口头或默示形式进行约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独立管理和处分。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狭义、绝对、约定的夫妻分别所有财产关系,是有实无名的约定分别财产制。通过访谈和案例研究发现,我国民众多数以口头或默示形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如果仅因欠缺书面形式就一律否定当事人分别所有的财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实际财产关系状态严重不符,而且违背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财产关系的自由意志,甚至危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更严峻地是,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故应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予以深切关照。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现实层面、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可获得正当性依据。就现实层面而言,生产力发展使个人财富积累增多;女性地位提升导致男女日趋平等;丁克、再婚等多元婚姻形态弱化了男女双方合作程度;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代际关系的同时对夫妻关系造成冲击。其结果是,无论感情牢固与否,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就价值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提供了价值泉源和检测标尺。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赋予法律效力,符合自由价值、和谐与友善价值以及公平价值。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首先,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存在相关规范上的漏洞,依其性质可以经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转介,在合同编“找法”。其次,对《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参照适用为其法律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包括如何认定双方达成财产分别合意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一般规则而言,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先决条件;当事人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是其必要条件。就特别规则而言,再婚、一方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和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典型财产分别行为有其特定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承认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其对内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财产方面,以财产分别发生的时间为界确定个人财产范围。个人无偿处分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共同财产方面,财产分别发生前的共同财产一般遵循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则,没有必要的可先不予分割,以节省司法成本;确有分割必要的,以均分为原则,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规则为例外。财产分别发生后,双方可以约定按份共有。离婚补偿方面,在对具体补偿标准提出量化计算公式的基础上,结合婚姻类型化,对不同类型婚姻适用不同的比例系数,以发挥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信号功能。同时,将过错、彩礼、经济能力作为自由裁量因素,防止公式的僵化适用。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夫妻一方多个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为了尊重选择财产分别的当事人之意愿,约定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4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以日常家事范围作为法定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其次,约定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可能对另一方和第三人同时产生多个债务。鉴于债务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平衡保护,故在对债务类型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借鉴运用破产法和继承法清偿顺序原理,确定债务清偿顺序,以实现生存价值优先、平等保护配偶和第三人、防止关联交易等目标。
王秀霞[2](2021)在《我国裁判离婚标准之检视与优化 ——以江苏省基层法院对“感情破裂”的认定为线索》文中研究表明
黎敏儿[3](2021)在《人体冷冻胚胎的归属与处置问题研究 ——兼议处置问题引发的代孕困境》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适龄产妇不孕不育患病率的大幅增长,不孕不育已经成为困扰公众、影响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重大社会性问题。作为20世纪后人类婚姻和家庭领域发生的最具影响力的进程之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诞生和发展给大多数不孕不育患者带来了福音,让他们可以通过辅助生殖的医疗手段实现自己的生育权。作为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中关键的一环,冷冻胚胎技术是一项目前较为成熟的解决生育难题的技术。鉴于内外环境差异所导致的胚胎移植后的低成功率,又为了延长体外胚胎的存活期限和为随时移植做准备,实践中会一次性在女性体内取出多个卵子,并培育多个胚胎。但与此同时也有一系列法律问题接踵而至,比如冷冻胚胎的民事法律地位要如何认定,当出现夫妻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或双方死亡等情形时应如何确定冷冻胚胎的处置。笔者将试图并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探究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和不同情形下的处置规则,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合理认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是解决冷冻胚胎纠纷的基础与前提,本文第一部分将着重分析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首先,本文将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切入明确冷冻胚胎在生物学上的具体内涵和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并抛出研究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重要性。再者,对学术界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三种理论学说:认为冷冻胚胎具有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主体说”、认为冷冻胚胎属于客观实体物的“客体说”以及认为冷冻胚胎属于人与物的“过渡性存在”的“中介说”进行解释和学说评析。然后,在比较法视野下列举并分析域外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认定。笔者再对以上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相关的学说和域外经验进行论述和评析,目的旨在文末总结得出笔者的观点:冷冻胚胎应属于“人格化的特殊物”。界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的目的在于解决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现存的冷冻胚胎处置纠纷尚有不少问题和缺陷,因此第二部分紧接着第一部分对法律属性的探讨,主要围绕司法实践中冷冻胚胎归属及处置纠纷的案由选择、原被告关系、法院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分析以及对冷冻胚胎归属及处置的裁判依据进行具体的统计学分析和案例分析。其中笔者通过不同原被告主体和纠纷类型选择了五个重点案例,对法院的裁判思路作出解读,发现在法律属性不明朗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思路存在诸多矛盾。而这些矛盾笔者将在该部分的最后予以最后的总结,旨在为下一部分具体分析冷冻胚胎的处置规则做铺垫和建构。第三部分系作者基于对冷冻胚胎属于“人格化的特殊物”的法律属性认定,对冷冻胚胎的归属和处置的具体规则作出的详细分析。“宜兴冷冻胚胎案”首次提出对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概念,但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故第二部分开篇首先解释在冷冻胚胎语境下监管权和处置权的内涵所在,明确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本质在于有特别限制的所有权,其实质仍是冷冻胚胎在实践应用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内涵后,笔者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离婚、夫妻一方去世以及夫妻双方去世四个具体情形,分析对应情形下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其中着重提及以夫妻合意为原则,当出现双方生育权冲突时对弱者的保护与利益平衡原则的考量以及冷冻胚胎的继承权问题。第四部分承继对第一、二部分的思考和研究,首先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其中先从现有法律中对胎儿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法律规定突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认定之法律空白和困境所在,然后通过对域外经验的列举和分析,以为后续提出我国立法建构作出铺垫。最后,本文将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语境下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与处置问题提出司法与立法方面完善建议。
王梦奇[4](2020)在《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
张琪[5](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陈颖怡[6](2020)在《民法典视阈下夫妻债务制度完善的实证研究 ——兼评《法释[2018]2号》》文中提出《法释[2018]2号》确立的夫妻债务“共签共债”原则和举证责任二元配置,对“时间论”推定规则造成的非举债一方配偶举证责任过重的现象实现了纠偏。但具体认定标准仍有待进一步细化,夫妻债务的清偿和追偿问题仍然未有规定。司法实务上,时间论推定仍被大量适用,旧案的再审压力巨大,裁判中个债推定的倾向严重、“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标准混乱,超日常债务认定中夫妻合意被扩大解释、非合意型债务推定范围过宽等问题突出。为此,笔者结合社会历史发展与国际立法趋势,对夫妻债务处理中涉及的各方利益价值进行分析,并在具体的债务类型中实现推定规则的内容设置与价值平衡。在超日常非合意型债务的认定中,由于夫妻财产制度管理权规则的缺失以及夫妻债务类型已然路径的选择,为避免非举债一方配偶被动承受较大的债务负担,尊重夫妻双方在重大家事中的决策权,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宜采实际受益原则处理此类债务的认定。值《民法典》出台之际,为夫妻债务制度之完整和民法典之体系化,有必要确立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以利其在夫妻债务认定二元举证责任前置条件作用之发挥,同时添补和完善夫妻债务清偿的财产责任范围、清偿顺序和相关追偿权的规定,使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的法律效果落到实处。
江晨[7](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郑赟[8](2020)在《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社会正处于急速转型中,婚姻家庭领域中传统家庭也在快速地瓦解并带来家庭财富的解体,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离日趋明显化,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急需法律及其他配套措施的与时俱进。夫妻个人财产的发展是近现代夫妻财产制度进步的风向标,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体系的完善也代表着夫妻财产关系立法的成熟化和细致化。个体精神和独立人格在现代家庭中的凸显,使得夫妻双方在婚后所得共有的法定财产制中,也对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权益的保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合理界定夫妻个人财产就是保障夫妻个人财产权益的重中之重。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对夫妻个人财产方面的问题作出回应,研究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对从个人财产角度思考夫妻财产关系立法的价值理念、保障夫妻双方权益、推动双方人格独立平等、解决夫妻财产纠纷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之研究”为题一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概述,主要介绍了夫妻个人财产的概念以及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法理基础,其中基于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发展沿革和现行法条分析对法理基础进行了三个层面的探究。第二部分为目前界定夫妻个人财产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从立法理念和法规内容两个方面进行了问题分析。首先在立法理念上,分析了界定夫妻个人财产本身面临着的财产法价值和身份法价值的冲突困境,《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在界定个人财产时的价值取向不统一的问题。其次在立法内容上,指出了《婚姻法》第18条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列举式立法存在缺陷以及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认定不妥当的问题,至此对本文重点展开的问题进行了全部讨论。第三部分主要为域外立法经验的参考,将夫妻个人财产界定问题分为法定财产范围和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两方面来借鉴域外成熟的立法例,主要是参考了英国、美国、韩国、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第四部分为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思考,此部分主要是提出了明确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立法理念、完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范围、确立合理的个人财产收益分配规则和制定夫妻财产目录四个建议。
林夏[9](2020)在《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研究 ——以J法院近三年家事裁判文书为样本》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家事审判改革和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但是,很少有学者关注到家事裁判文书的特殊性,更没有对当前家事裁判文书的修辞说理情况作实证考察。基于此,本文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对家事裁判修辞说理进行实证研究,即把握家事案件修辞说理的现状并分析这种现状背后的原因,从而进一步讨论加强修辞说理的完善路径。围绕该问题,除引言和结语之外,本文共有四章内容。第一章主要对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含义及功能进行系统的阐述。通过辨析与家事案件、修辞说理相关的一系列概念,明确了家事案件的具体范围、修辞说理的具体内容。同时,从三个方面探讨了家事裁判中修辞说理的功能,能够满足司法权力运作的本质需求,增大家事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彰显家事裁判的价值引领功能。第二章主要对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现状进行考察。以J基层法院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的家事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以“适用程序:普通程序”、“结案方式:判决”为并列条件筛选出140件文书作为实证分析的样本。通过深入剖析事实建构、法律适用、情理运用、接受效果四个指标,考察了司法实践过程中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具体情况。同时,归纳出家事裁判在修辞说理方面普遍存在的问题,对事实建构的修辞说理匮乏,情理运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事实建构、法律适用和情理运用之间缺乏有机联系。第三章主要对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不足的原因进行分析。关于“裁判不说理”的原因,本章首先对法官专业素养低下、法官存在枉法裁判、裁判说理缺乏监督这三个可能存在的原因进行辩驳。同时,在具体分析的基础上,指出过度依赖“独白性”的权力话语修辞、情理运用缺乏相应的方法论指导、结果导向裁判思维缺乏必要的规训、过度依赖既有裁判文书的固定结构,这些才是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不足的深层次原因。第四章主要针对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不足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一方面,法官应当实现不平等的主客间性的“独白性”走向平等的主体间性的“对话性”,注重主体之间不断的对话和商谈以形成更为完整的说理;另一方面,应当自觉将结果导向思维置于法教义学的规训之下,使得事实建构、法律适用和裁判结论之间形成一种内在的逻辑联系,并以法律论证的形式在裁判文书当中体现出来。同时,情理运用需要遵循基本的适切性和普遍性原则,并在法律的限度内发挥辅助作用,以进一步说明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实质层面之外,形式层面的文书结构也应当予以重视,建议对家事案件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和理由部分进行适当优化调整,从而提供多元化有针对性的裁判文书结构。
罗慧[10](2020)在《情理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的适用 ——以家事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文中指出情理经过长期司法审判的实践,早已成为司法裁判中一项重要的非正式法源,是检验裁判结果是否合情合理的重要依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体的联系也愈发密切,个案的案情和背后涉及到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尤其在一些非常规且受社会大众关注度高的案件中,司法审判的每一个环节都会受到密切关注。近几年来出现的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因为裁判结果与主流的价值观和公众的情理需求存在偏差,从而引发了很大的社会反响。随着司法改革的大力推进和司法公开的力度加大,案件逐渐从之前的法律视野进入到社会视野,一些为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的一二审裁判结果引发了截然不同的裁判效应。这背后凸显出的不仅仅是司法裁判对法律规范的形式解读和实质判断之间的紧张,也反映了硬性法律规范和弹性的社会情理之间的碰撞与抉择。与刑事案件的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同的是,民事案件的裁判在遵守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往往还会引用习惯,情理等要素裁判案件,力求裁判结果的实质合理性。家事纠纷作为特殊的民事纠纷,其中涉及到的人伦情理和利益冲突更为敏感和突出,因此情理在家事裁判中的正确适用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的基本思路是:以“无锡冷冻胚胎案”作为切入点,引出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即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适用“情理”的研究。首先厘清本文中最重要的两个关键词的概念,其次对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融入“情理”的正当性进行证成,再次分析情理在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的适用困境,最后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尝试对情理在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的适用进路作进一步的探讨和设想。本文除去引言和结语,一共由五部分内容构成。第一部分以“无锡冷冻胚胎案”为切入,发现家事裁判文书说理是否适用情理引发了两种不同的的裁判效应,进而引出本文所要研究的主题,即情理在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的适用问题。第二部分是对相关概念的界定,在正式开始探讨主题之前,先对本文中的“情理”和“裁判文书说理”这两个概念进行厘清并作以系统的阐释。第三部分是对家事裁判文书中适用情理的正当性证成,分别从三个方面阐释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其一,情理作为家事裁判的重要法源,凝聚着传统文化的精华,体现着传统司法中审判者的裁判智慧;其二情理是法律的正当性来源之一,法律是部分情理在司法层面的实定化结果;其三,情理作为重要的司法资源,其能够检视裁判结果的合理性,进而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第四部分主要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观察,总结情理在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的适用现状,进而以问题为导向,进一步探寻可能造成情理在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适用现状的原因。第五部分主要基于前面几部分内容的研究,在优化情理在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适用机制的前提之下,就情理适用的现状和困境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的建议和适用的对策。
二、对一份离婚判决书的“颠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一份离婚判决书的“颠覆”(论文提纲范文)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界定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基本内涵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分类 |
第二节 否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弊端 |
一、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
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
第二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现实基础 |
一、生产力的发展 |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
三、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
四、家庭形态多元化 |
第二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泉源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自由价值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谐、友善价值 |
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平价值 |
第三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
一、《民法典》第464 条的解释适用 |
二、《民法典》第490 条的参照适用 |
第三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
一、先决条件: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
二、必要条件:夫妻双方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 |
第二节 典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
一、再婚者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二、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后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三、特殊婚姻状态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四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的个人财产范围及其权利行使 |
一、个人财产的范围 |
二、个人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的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 |
一、按份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第三节 分别所有下的离婚补偿:兼与共同财产制比较 |
一、离婚补偿的计算公式 |
二、离婚补偿计算的裁量因素 |
第五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定范围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与内部分配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类型梳理 |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原理 |
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人体冷冻胚胎的归属与处置问题研究 ——兼议处置问题引发的代孕困境(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人体冷冻胚胎归属认定的法理基础:法律属性 |
第一节 确定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重要意义 |
一、冷冻胚胎应用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 |
二、确定冷冻胚胎法律属性是解决处置纠纷的前提 |
三、法律属性不明引发胚胎归属后的代孕困境 |
第二节 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理论争议 |
一、生物学角度:冷冻胚胎属于“脱离人体的组织” |
二、国内关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理论学说 |
三、国外关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主要学说 |
第三节 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学说评析 |
一、对主体说和中介说的反对理由 |
二、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定位:人格化的特殊物 |
三、德国动物立法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认定的启示 |
第二章 人体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司法实践分析 |
第一节 冷冻胚胎的归属与处置实务判决统计学分析 |
一、案由的确定:物权与债权纠纷居多 |
二、原被告关系:多为受术夫妻与医疗机构 |
第二节 我国法院界定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我国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典型案例分析 |
一、“宜兴冷冻胚胎案”:内涵不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 |
二、受术夫妻双方要求医院返还冷冻胚胎经典案例分析 |
三、妻子去世、丈夫要求医院返还冷冻胚胎的案例分析 |
四、丈夫去世、妻子请求医院继续移植胚胎的案例分析 |
五、法院裁判思路总结:“两步走”判断路径 |
六、法院裁判分析:对后续的代孕问题模糊处理 |
第三章 人体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的具体规则探究 |
第一节 监管权和处置权的内涵:具有特别限制的所有权 |
第二节 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问题 |
一、以夫妻双方合意为基础 |
二、未达成合意:以保障生育权为先 |
第三节 夫妻离婚时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问题 |
一、冷冻胚胎处置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
二、离婚时应尊重夫妻合意选择处置方式 |
三、双方生育权冲突时的利益平衡与女性权益保护 |
第四节 夫妻一方去世时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问题 |
第五节 夫妻双方去世时冷冻胚胎的继承权问题 |
第六节 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引发的代孕问题 |
第四章 我国人体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域外关于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的立法借鉴 |
一、英国的立法经验 |
二、瑞典的立法经验 |
三、德国的立法经验 |
四、美国的立法经验 |
五、法国的立法经验 |
六、对域外立法经验之思考 |
第三节 我国关于冷冻胚胎归属及处置的立法建议 |
一、制定《人工辅助生殖法》 |
二、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
三、规范冷冻胚胎的归属及处置规则 |
四、完善胚胎处置后的合理利用问题:有限制性地放开代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6)民法典视阈下夫妻债务制度完善的实证研究 ——兼评《法释[2018]2号》(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 |
1.2 研究现状综述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2 夫妻债务立法检视 |
2.1 夫妻债务立法变迁与评析 |
2.2 《民法典》夫妻债务处理规则的意义与遗憾 |
3 目前司法现状的实证分析 |
3.1 旧解释仍然被大量适用 |
3.2 旧案的再审压力激增 |
3.3 个债推定的倾向严重 |
3.4 夫妻合意被扩大解释 |
3.5 “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标准混乱 |
3.6 超日常且非合意债务的推定范围过宽 |
4 夫妻债务处理规则探讨 |
4.1 夫妻债务处理中的利益衡量 |
4.2 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的合理范畴与举证责任配置 |
5.夫妻债务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
5.1 确立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
5.2 补充完善夫妻债务的清偿和追偿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专着 |
二、期刊 |
在校期间发表论文及科研成果清单 |
致谢 |
(7)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8)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本课题研究的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现实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状况 |
二 国外研究状况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一 规范分析研究法 |
二 案例分析研究法 |
三 比较分析研究法 |
五、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 |
第一节 夫妻个人财产的含义 |
第二节 法定财产制中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法理基础 |
一 个人权利观念是夫妻拥有个人财产的法理基础 |
二 夫妻财产制规范是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直接依据 |
三 财产法规则是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重要判断标准 |
第二章 我国界定夫妻个人财产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立法概况 |
一 旧婚姻法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规定 |
二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情况 |
三 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立法分析 |
第二节 立法理念上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困境 |
一 夫妻财产制兼具财产法和身份法的价值观 |
二 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存在财产法与身份法的价值冲突 |
三 《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不一致 |
第三节 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于立法内容上的问题所在 |
一 《婚姻法》第18条列举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类型不完善 |
二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个人财产收益的分配不妥当 |
第三章 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域外立法研究 |
第一节 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
第二节 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界定 |
第三节 域外立法例的可借鉴之处 |
第四章 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思考 |
第一节 确立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立法理念 |
一 以个人权利理念为主导界定夫妻个人财产 |
二 以公平原则统一《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价值观念 |
第二节 立法内容上的完善建议 |
一 完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类型 |
二 确立合理的个人财产收益分配规则 |
三 增加制定夫妻财产清册等配套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研究 ——以J法院近三年家事裁判文书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含义及功能 |
(一) 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含义 |
(二) 家事裁判中修辞说理的功能 |
二、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实证考察及存在问题 |
(一) 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实证考察 |
(二) 家事裁判修辞说理存在的问题 |
三、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不足的成因探析 |
(一) 过度依赖“独白性”的权力话语修辞 |
(二) 情理的运用缺乏相应的方法论指导 |
(三) 结果导向裁判思维缺乏必要的规训 |
(四) 过度依赖既有裁判文书的固定结构 |
四、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完善路径 |
(一) 实现“独白性”到“对话性”的转向 |
(二)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强化运用情理的方法 |
(三) 有效规训结果导向裁判思维的运用 |
(四) 提供多元化有针对性的裁判文书结构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谢辞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10)情理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的适用 ——以家事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引出问题——以无锡冷冻胚胎案为切入 |
(一)无锡冷冻胚胎案基本案情 |
(二)一二审判决评析 |
二、本文中相关概念的厘清 |
(一)本文中对“情理”的界定 |
(二)本文中对“裁判文书说理”的界定 |
三、家事裁判文书说理融入情理的正当性证成 |
(一)情理是家事裁判的法源 |
(二)情理是法律的正当性来源 |
(三)情理能够检视裁判结果的合理性 |
四、情理在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的适用困境 |
(一)家事裁判文书说理适用情理的现状分析 |
(二)家事裁判文书说理适用情理困境的原因分析 |
五、情理在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适用的进路选择 |
(一)情理在家事裁判文书中适用机制优化的前提 |
(二)情理在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适用的具体进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对一份离婚判决书的“颠覆”(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D]. 姚桐. 吉林大学, 2021(01)
- [2]我国裁判离婚标准之检视与优化 ——以江苏省基层法院对“感情破裂”的认定为线索[D]. 王秀霞.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3]人体冷冻胚胎的归属与处置问题研究 ——兼议处置问题引发的代孕困境[D]. 黎敏儿.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21(11)
- [4]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D]. 王梦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5]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 张琪. 吉林大学, 2020(04)
- [6]民法典视阈下夫妻债务制度完善的实证研究 ——兼评《法释[2018]2号》[D]. 陈颖怡. 暨南大学, 2020(04)
- [7]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之研究[D]. 郑赟.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9]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研究 ——以J法院近三年家事裁判文书为样本[D]. 林夏. 山东大学, 2020(12)
- [10]情理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的适用 ——以家事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D]. 罗慧. 南京大学, 2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