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摘登部分经中国专利局公开或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及其说明书摘要(62)(论文文献综述)
高胜华[1](2021)在《专利行政确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专利纠纷解决机制由专利侵权纠纷解决制度和专利行政确权制度共同构成。在专利行政确权制度中,如果被控侵权人认为授权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在专利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和专利确权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方面,由负责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等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专利确权纠纷案件作出裁决。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专利制度实行“行政确权”与“民事侵权”职权分开的模式,又被称为“专利纠纷解决二元制”或“专利纠纷解决二元分立”架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属于行政裁决,设立专门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行政裁决制度,体现了专利法对于专利领域的行政和司法分工理念,蕴含了限制行政权、司法权扩张的价值追求。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具备确定力、公定力和执行力。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属于通知生效的情形。在通知生效的情形下,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点与成立时间点是一致的,即行政相对人收到审查决定日(推定收到决定日)是审查决定的生效日。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建议设置无效立案“门槛”,在无效宣告程序的立案环节引入相对实质性的立案标准,可以参照IPR程序中“在至少一个权利要求的争论中请求人有合理可能性占据优势”的立案标准,即在至少一个被请求宣告无效权利要求的争议中,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达到了“初步优势证据”的程度,才被准予立案。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中,适度扩大依职权审查范围,由合议组就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呈现出的证据、对于公共利益的影响、审查效率与周期、查明事实的可能性、相关理由与证据的关联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决定。在不单独设置授权后订正程序的前提下进一步放宽授权后专利文件的修改。因中止程序导致大量应被无效的专利推迟无效决定作出时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于公有技术的使用,与专利立法旨在实现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立法价值导向不符,建议进一步完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中止程序的相关制度。改革专利确权行政诉讼部分环节,通常由无效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阶段作为对抗的双方,如果该诉讼中的争议问题涉及专利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程序设计、职权行使等行政事项,专利行政机关就有了独立的利益主张。此时,专利行政机关有权主动加入到该司法诉讼之中。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审理程序上的“准司法”特征,积极探索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一审终审”。
周浩[2](2020)在《我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由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仅需通过初步审查即可授权,不需要对创造性等实质性缺陷进行审理,因此不具有专利性的实用新型申请也很容易获得授权。这些专利的稳定性不高,市场运用情况不佳,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还阻碍技术创新。所以,改革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模式势在必行。本文首先分析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初步审查模式的设立背景、发展现状和引发的问题,然后对比分析德国、日本、韩国、巴西、澳大利亚以及美国等国家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模式和相应的配套制度,最后根据我国当下国情需要提出先在过渡阶段实施自愿实质审查模式,等国家的经济科技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再全面实施实质审查模式。基于对我国社会的发展规律、创新实践以及政府政策等因素的考虑,在自愿实质审查模式的过渡阶段和全面实质审查模式的最终阶段,都需要配套制定相应的制度。本文就实质审查模式中请求实质审查的时机、专利局受理专利申请和答复文件的期限以及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等相关期限,以及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实质性判断标准都给出了初步的建议,并且对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的保留或者废除提出建议,从而在实用新型专利从初步审查模式逐渐过渡至自愿实质审查模式,直至最终的全面实质审查模式的过程中,仍保持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周期较发明短的特性。同时,在过渡阶段建议将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扩大为一切产品,最终阶段建议将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扩大为与发明专利一样,对于经过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适应性延长其保护期限。这些措施能够提高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垃圾专利的生产,节约行政、司法和社会资源,进一步促进创新主体的创新热情,从而推动社会科技和经济的发展。
黄丽君[3](2020)在《司法与行政二元体系下专利等同原则的重构》文中提出现代专利制度是围绕权利要求构建的制度,等同原则在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基础上扩张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司法程序中广泛适用的等同原则,通常被定位于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平衡,为权利人提供公平保护,但这一定位不能维护中国在当前国际专利体系下的国家利益,中国应该根据国家利益之需要,系统性地重构等同原则。等同原则虽然仅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但行政审查程序作为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对专利法具体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对司法适用等同原则影响深远,且等同原则的适用,同样会影响行政审查时投入资源的效率,进而影响中国专利制度的整体效率。此外,司法程序中适用的等同原则自身也面临诸多困境。正确定位中国专利制度在目前阶段能够发挥的功能,是理顺行政审查与等同原则的之间的潜在关系,化解等同原则适用困境的前提。文章围绕该主题,分五章进行论述。中国的等同原则受美国影响甚巨。第一章围绕中美两国等同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对等同原则进行简要介绍,论述了美国反垄断法对等同原则现代定位的塑造,以及美国现代等同原则的发展趋势。美国国内的等同原则整体处于收缩状态,且对等同原则的关注,已经从为权利人提供实质公平保护,演变为维护富有活力的市场竞争机制。第一章还简要回顾了中国等同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重点论述了中国的等同原则依然深受为权利人提供实质公平保护的价值观念影响,向权利人的利益倾斜明显。权利要求诞生于行政程序,行政审查的主体、思维、对具体条款标准的把握等均会对权利要求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后续等同的适用,第二章围绕等同原则的适用对行政审查中的优先权审查、修改超范围审查、三性审查、清楚条款的审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审查与后续等同原则适用之间的关联关系展开。论证了等同原则目前的适用状态,使得中国专利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之间的摩擦进一步加深,使得中国专利制度的制度效率降低。第三章围绕司法程序适用等同原则的困境展开论述,具体为等同原则构成要件之间的矛盾性,且与中国经济技术现状不相匹配。等同原则本身即具备强化专利权的特征,使得这一问题更为突出的是,等同侵权在中国的专利诉讼架构中被作为判决的理由,而非诉讼请求,这使得权利人从证据义务中解脱,获得了本不该获得的程序利益,进一步强化了专利权,有碍公平竞争。这对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极为不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使得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摩擦进一步加深,表面看来是具体规则层面的隔阂,实质是指引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价值观并未统一。第四章围绕中国当前专利制度和等同原则的应然定位展开讨论,提出中国当前专利制度应定位于技术导流通道,在此背景下,等同原则应以国家利益为价值指引,定位于技术发达国家在中国的利益(尤其是美国)、权利人的利益、创新竞争机制的培育和维护之三元利益平衡。等同原则的功能发挥需要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合力向前,程序间的隔阂和摩擦应通过制度化的机制予以解决,因此,等同原则的重构是司法、行政、立法三位一体的重构。第五章的主要任务是提出解决路径:司法程序的重构重点在于等同原则构成要件的重构和诉讼程序的重构;行政程序可以为等同原则的重构提供助力,具体为提高行政授权标准,让更多导入中国国内的技术信息停留在公共知识层面;最后,立法应加强对处于行政闭环内的《专利审查指南》的备案审查,建立制度层面的司法权威。
闫宇晨[4](2020)在《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文中指出专利权效力是专利财产权价值实现的基础,关乎专利权人的权利享有、利益的实现,也关系着整个专利制度的构建。可以说,专利权效力问题是专利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专利权效力具有其独特的表达方式——专利权是被推定有效的,有关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产生的逻辑结构以及现实影响等问题的研究,对于系统性的理解专利权效力、丰富发展专利法基础理论以及指导现实专利法改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遗憾的是,学界尚未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相关理论给予足够的重视,有关研究还十分薄弱。首先,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进行研究,试图从“共性”和“个性”两个层面明晰专利权为何是被推定有效的,既存在一般的权力间相互尊重的问题又有其特殊的推定事由。其一,思想理论来源。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不足为我们重新思考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提供了契机。虽然专利权产生之初受到了自然权利理论的影响,但其并未沿着自然权利的路径演变,现代专利权已经由自然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若要做到专利权利法定,在专利权产生之初就应当做到法定主义,即专利局应当通过授权行为使得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获得法律效力。基于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的专业性、权威性,法院一般会对进入到司法审查程序中的专利权效力予以充分的尊重。立法者对于这样的“尊重”进行了肯认并要求其他社会主体也应当尊重他人的专利权,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便由此得以创设。其二,推定不能脱离现实而凭空创设。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主要包含经验和社会政策两个方面。一方面,专利授权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足够权威但仍难以保证授权结论的真实性,推定的机制可以做到专利权既“有效”又可被质疑。另一方面,推定效力可以使得专利权效力先行得以稳定,让专利权中蕴含的专利政策能够得以实现。此外,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不仅是合理的还是必要的,专利授权错误不可避免、专利权有效性争议时有发生且无法通过合意行为解决,在专利权效力最终得到确定之前就存在着如何对待效力的问题,为了防止个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受损,也为了防止损害专利局的行政权威,专利权有必要被推定为有效。其次,通过观察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逻辑结构,深刻理解其逻辑内涵后才能明白这一推定的真实法律含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应当具有以下结构:基础事实、推定事实、介于前两者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如此,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结构可分为三个部分:(1)推定产生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作出;(2)推定产生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依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所引起的特殊行政法律关系;(3)推定产生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有效性推定”)。本文将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法律含义解读为:当专利授权行为作出后,因其引发的特殊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有效性推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要求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应给予专利局的授权行为充分地尊重,不得擅自否认他人专利权的效力,当第三方获得法定理由时可以通过有权机关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最后,专利权推定效力所产生的现实影响是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对此,采取了一种“二分法”的方式,即在推定“成立”和“确立”两个层面展开研究。在“成立”的层面重点阐明专利权推定效力成立后存在着多维度的效力表达形式,这具体表现为功能目标维度、权利保护维度、强度以及范围维度,其目的在于更为全面地认识专利权推定效力的作用、说明该推定存在着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特殊价值。对于“确立”层面的研究,则意在系统性的分析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专利诉讼制度运行及其实现专利权保护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影响。这样做,不仅可以为我国专利法改革提供相关理论依据,也可以为专利诉讼制度优化、尤其是为由法院主导的“一元化”专利无效制度构建提供可以借鉴的基础性规则。在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研究后,得到了以下几点启示:第一,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专利权有效性的认知,这对其在诉讼中正确认识专利权有效性是十分重要的。不仅起到了节约证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还改变了法官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具体体现为在专利诉讼中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有效性推定解释。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效性推定解释不仅有利于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勘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还能够对抗专利权利不确定性、应对日益严重的专利质量问题。第二,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中胜诉可能性要素的评判主要是通过对该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强弱进行分析的,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与美国的禁令救济制度虽有不同之处但在颁发考量要素方面却高度相似,对于相关制度尚处在初建、不断完善阶段的我们来说,美国处理专利权推定效力与专利禁令救济颁发关系时的做法是具有相当借鉴意义的。第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在诉讼中的适用缓解了主张专利权有效一方的证明困难、加重了质疑专利权有效性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质疑方须承担加重的说服责任,这直接导致了推翻专利权有效性推定须满足较普通民事诉讼更高的证明标准。由法院主导的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有其多种基础性规则作为支撑,而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关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产生了特殊的影响,我们要构建“美国式”的专利无效制度不能忽视这些内容。第四,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对于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形成产生了决定性影响,我国对于专利无效制度的改革不能忽视业已存在的传统行政公法理论的影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和法理基础上构建当然无效抗辩才是解决“双轨制构造”弊病的一条正确出路。
李新凤[5](2019)在《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专利授权条件研究》文中认为技术进步与制度变革之间存在着互动,在专利领域也不例外。科技进步必然促进专利制度的进步,技术变革必然影响专利法的发展,从而产生没有出现过的保护客体和专有权利。在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逐渐从研发的绝对工具转变为具有创新能力的实体,参与创新的程度日益加深;以机器学习等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技术改变了人类认识、改变自然的能力,也为人类创新提供了新的场域,实质性地改变了创新链条,对现有专利制度的客体范围、主体资格和授权条件等带来了诸多挑战。其中,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是专利制度和技术保护的平衡器,也是对技术保护和技术创新的控制阀,尤为重要。因此,如何回应技术发展的冲击,并结合技术发展程度与产业发展水平,调整和因应专利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需要的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制度和策略,对于推动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及其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工智能相关发明创造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涉及人工智能核心技术本身的新发明;二是集成了人工智能技术的新发明;三是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参与下完成或创造的新发明。涉及人工智能本身的新发明以及集成了人工智能技术的新发明是否应纳入专利客体范围实质上是对方法或程序进一步运用于创新过程的判断,关乎对技术创新的推动力度和保护强度。而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参与下完成或创造新发明的涉及到创新过程的质变,直接影响到专利授权实质性条件中“三性”的判断。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以下问题:第一,与人工智能相关联的发明专利适格性问题。人工智能发明如果想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其必须落在专利法所能保护的客体范围内。我国实施的专利法第2条、第5条以及第25条分别就专利保护客体范围进行了界定。技术方案并不因有人工智能参与就发生变化,因此人工智能发明是否属于专利法第5条所列举的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形按照既有规则即可判断。相比之下,人工智能发明面临专利法第2条和第25条的挑战更为严峻。专利法第2条要求拟获得专利保护的客体是一种“技术方案”。人工智能发明依赖“算法+大数据”,若只是一味的追求参数的自由组合来输出“技术方案”,则难以称之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因此,需从“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三个角度考察人工智能发明是否属于“技术方案”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因人工智能发明包括计算机算法以及计算机程序,所以导致其很有可能受到专利法第25条“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责难。不过,计算机程序或算法是独立于人脑,运行计算机的具体方法步骤,并非抽象思维规则,其作用于计算机装置,改变了计算机内电子、电磁等物理状态并最终以数据变化显示出来,符合“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物质状态改变”的要求。因此,将其作为专利客体范围有其正当性。第二,人工智能技术对专利“三性”判断的影响与标准重构问题。这不仅涉及到专利实用性、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判断问题,也涉及到作为其前提的现有技术的公开与范围问题。就人工智能发明对专利授权的实用性挑战主要体现在:深度学习及其输出不可预测性,影响了实用性判断标准中“再现性”的要求;训练数据及其规模不饱和性对“积极效果”的实现。为保证专利权授权标准在发明成本降低情况下仍可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就实用性而言,因可再现性仅要求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按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再现该技术,故深度学习的不可预测性并不影响技术方案的可再现性;而应以“有用牲”标准代替“工业性应用”标准;就人工智能技术对专利授权的新颖性影响在于:人工智能检索与其自动生成文本等技术不仅对现有技术的公开而且对现有技术的范围造成挑战,进而影响对新颖性的判断。在理论上,现有技术范围并不因人工智能的出现而改变。在现实中,因人类与人工智能检索能力的差异和以人类检索能力作为标准衡量人工智能发明的新颖性,导致人工智能发明轻易符合当下新颖性要求,引起人类发明者的不满。为此,可在新颖性审查时,坚持绝对新颖性的要求,以人工智能检索比对统一新颖性审查标准。就人工智能专利授权创造性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因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不均,难以确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技术水平;大数据挖掘技术模糊了“现有技术”领域的界限,给创造性判断带来了不确定性;超级检索和无限联想的人工智能技术,使得研发创新过程的技术方案的组合和启示更易实现,创造性标准的调整关乎自然人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明空间的调整,涉及到对技术方案对社会的贡献程度,进而关系到对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的促进和推动力度,这些都需深入探讨。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体系的重构中,应坚持创造性既是划分创新层次的基线,也是判断社会平均利润与超额利润的标尺。从经济学角度看,应避免人工智能所有者借人工智能发明进行超级垄断,才能营造一个有利于人工智能创新环境。将人工智能技术作为确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技术水平的必要要素,“现有技术”领域的界限将被打破,使得现有技术由单一领域向多维化空间拓展,同时适当审慎提升创造性判断标准。
韩立鑫[6](2019)在《作为侵权抗辩的抵触申请研究》文中提出在目前的法律规范框架下,当一个涉案专利的新颖性需要评价时,一般会选择通过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对新颖性进行审查。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涉案的专利作为被诉侵权的内容已经因抵触申请而公开,那么这项专利便不再被专利权保护。换句话说,如果被诉侵权人对于其技术已提出抵触申请,认为其没有侵犯涉案专利的,可以提出抵触申请的抗辩。相应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利法中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判断其是否构成抵触申请抗辩。然而,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虽有极强的联系,在法律性质、构成要素方面又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认定抵触申请时应在匹配抵触申请法律性质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调整。在抵触申请抗辩中,对于新颖性的判断就显的尤为重要,特别是在新颖性审查时要综合考虑,多角度审查,且对于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条件不能是一刀切的,要同时考虑到新颖性审查标准统一问题、审核时的时间节点分析,以及对于新颖性审查宽限期的理解都有利于抵触申请抗辩成立。参照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抵触申请成为有效抗辩事由,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文件完全相同,如果二者的区分是属于直接转换惯用手段,抵触申请抗辩同样成立。换言之,新颖性被抵触申请破坏的侵权技术方案,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在现有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对抵触申请作为侵权抗辩事由做出进一步的思考,一是建议统一重复授权与抵触申请的审查标准,实用新型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制定确定的新颖性审查操作规程来统一新颖性审查的标准,同时,为了更好的将审查的标准统一起来,可以在重复授权的审查标准中植入“惯用手段的置换”;二是从立法层面,对抵触申请的时间性、实体性要件及地域进行进一步的确定;三是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抵触申请类推适用现有技术的具体做法和注意事项。通过研究,使抵触申请不仅仅是概念或抽象的机械认定,更加能够成为专利诉讼抗辩需要的一项灵活手段。
刘点[7](2019)在《日本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我国自1985年正式实施《专利法》以来,国内发明专利申请的受理量和授权量稳步增长,对外专利申请亦呈现出强劲的增长态势。然而,一国专利的发展不应只重视“量”的增长,还应重视“质”的提高。充分发挥行政救济制度对瑕疵专利的防控作用,对于专利质量的提升至关重要。迄今为止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在专利管理体系中设置了瑕疵专利的行政救济制度,日本瑕疵专利的行政救济模式尤其引人瞩目,对其进行深入考察,对我国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优化和完善具有参考和借鉴价值。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基本要素包括三个方面:制度指向的对象是瑕疵专利,行政救济的客体是专利审查行为,主体涉及社会公众、利害关系人和专利权人。专利权具有的垄断性特征以及瑕疵专利将对市场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决定了通过制度设计对瑕疵专利予以行政救济的必要性。从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在行政救济权的确立、主体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的设计来看,对瑕疵专利的行政救济具备可行性。日本特许厅一直将“世界最快、最优”作为其专利审查的目标,在日本专利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程中,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历经多次修订,确定了现行制度中的信息提供制度、订正审判制度、异议申请制度和无效审判制度。本文将这四种制度按监督权与请求权进行了分类:基于监督权的包括专利申请后以任意人为主体的信息提供制度和专利授权后以任意人为主体的异议申请制度。因两制度均是基于公益之目的,均可由不特定主体通过监督权的行使实现瑕疵专利的救济效果。基于请求权的包括专利授权后以专利权人为主体的订正审判制度和专利授权后以利害关系人为主体的无效审判制度。因两制度均是基于申请人自身的权益,只能由特定主体通过请求权的行使实现瑕疵专利的救济效果。信息提供制度于1970年确立后历经多次修改,为公众开放了一条贯穿专利申请授权始终的对比文件的提供途径,丰富了专利对比文件的获取渠道。其对瑕疵专利的救济意义主要体现在:授权前的信息提供可提高审查效率、提升审查质量,过滤海量专利、节约审查资源;授权后的信息提供可继续为专利权人、异议申请人、无效审判提起人以及社会公众提供参考,为特许厅的审理提供依据。异议申请制度在日本专利制度中历经数次变迁甚至废弃后于2014年重新入法。通过设置专利授权后6个月内的异议期,在制度层面鼓励着公众尽早行使监督权以纠正特许厅的不当授权,早期消除专利中的瑕疵部分,以提高专利的整体质量和权威性。异议制度对高质量与高稳定性的专利权的早期确保,乃至企业全球化战略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无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订正审判制度于1959年确立后为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授权后提供了主动救济渠道。专利权人可通过该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对自己专利中存在的瑕疵部分予以订正,是其抵御他人攻击的手段和防止不必要纠纷产生的手段。无效审判制度于1988年在特许条例中确立后一直是日本专利授权后瑕疵专利行政救济的主要方式。无效审判可在专利存续期间内甚至专利权消灭后的任意时候提起,但提起的主体仅限利害关系人,突显了无效制度设计的目的即为解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专利纠纷。对整个专利授权制度而言,无效审判制度具有纠错功能;对被控侵权人而言,无效审判制度具有抗辩功能。从不同救济方式组合运用的视角来看,日本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经历了五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一是专利授权前的异议申请制度、专利授权后的无效审判制度与订正审判制度并存阶段(1921-1970);二是专利授权前的信息提供制度、异议申请制度与专利授权后的无效审判制度、订正审判制度并存阶段(1970-1994);三是专利授权前的信息提供制度与专利授权后的异议申请制度、无效审判制度、订正审判制度并存阶段(1994年-2003);四是专利授权前的信息提供制度与专利授权后的信息提供制度、无效审判制度、订正审判制度并存阶段(2003-2014);五是专利授权前的信息提供制度与专利授权后的信息提供制度、异议申请制度、无效审判制度、订正审判制度并存阶段(2014年至今)。这五个阶段中不同救济方式的组合运用,见证了日本专利制度对社会需求的回应和调整,也反映了日本通过不断试错以优化和完善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过程。我国专利法自1984年颁布后历经1992年、2000年、2008年三次修改,瑕疵专利的行政救济主要有专利授权前的瑕疵预防机制和专利授权后的瑕疵救济机制。在历史上,前者曾包含专利授权前异议制度与公众意见制度,后者曾包含专利授权后撤销制度与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其中专利授权前异议制度和专利授权后撤销制度都只短暂出现,我国现行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仅保留了授权前的公众意见制度和授权后的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与日本的信息提供制度相比,我国专利授权前的公众意见制度,缺乏在操作规范方面的具体规定,在实务中几乎等于形同虚设,本应通过制度对瑕疵专利起到的过滤作用并未实现。而在专利授权后,我国仅规定了无效宣告制度来实现所有主体对瑕疵专利的行政救济,由于救济路径的单一,难以实现有效控制瑕疵专利以释放被侵占的公共技术空间的制度功能。仅仅通过完善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对我国专利质量的提升存在着局限。正值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建议适当借鉴日本经验,进一步优化及完善我国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构建。其一,借鉴日本信息提供制度,规范我国授权前公众意见制度的提起形式及内容,增加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其二,借鉴日本依不同提起主体构建的多元救济模式,丰富我国专利授权后瑕疵专利的行政救济路径。具体表现为,建议增设以任意人为提起主体,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授权后专利异议制度;将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提起主体限制为利害关系人,明确制度目的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专利纠纷。
焦文,杨晨[8](2019)在《日本专利信息服务平台(J-PlatPat)检索功能简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日本形成专利制度早于我国100年,了解日本专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便于理解日本的文献编号方式,有助于辅助社会公众检索日本专利文献。本文简要介绍了《日本专利法》及日本专利编号规则,着重介绍了J-PlatPat平台的功能和用法,分析了J-PlatPat平台与其他常用数据库的区别和J-PlatPat平台的若干适用情形,利于用户更有针对性地选择数据库开展检索,充分利用不同数据库的文献特点查缺补漏,获得理想的专利文献。
毛翔[9](2019)在《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的审查采用了行政单轨制模式,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确权诉讼组成。作为行政机关的专利复委员会(2019年4月起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1以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再次审查,并做出结论。对这一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对专利无效宣告结论进行审判。专利确权审查的作用是纠正专利的授权瑕疵,将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专利权宣告无效,或通过权利要求的修改、专利权宣告部分无效等方式使专利权重新被界定为满足授权条件的范围。因此,专利确权审查的本质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再界定。之所以需要这一次纠错性的界定,是因为在专利申请审查阶段存在审查能力的局限性。专利行政部门由于资源禀赋(主要是现有技术资料和相关领域知识)所限,同时考虑到专利技术的价值差异,无法、也无必要通过投入更多审查成本的方式达到更好的审查效果,因此可能对一些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专利确权审查程序通过第三人触发的方式对具有较高市场竞争程度和价值已授权专利的可专利性进行再次审查,并通过双方提供资料、对抗辩论等方式提供较低成本的审查资源。专利确权审查的结果将对涉争专利权的存废和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同时,可能导致与涉争专利相关的侵权、合同等法律关系的变化。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就是基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的目的,对审查权和审查资源进行分配的过程。这种分配包括多个方面,如授权前后(即专利授权审查与专利确权审查之间)的分配、确权程序中不同程序环节之间的分配、不同审查主体之间的分配,以及基于不同类型的专利、专利不同的价值状况的分配等。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诸多的问题。最直接的问题是专利确权诉讼导致的循环诉讼问题,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的反复认定不仅导致涉争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还使得与之相关的侵权诉讼久拖不决。以这一问题为起点,引发了对于现有模式更多问题的关注。其中最重要的是专利确权诉讼中当事人角色错位问题,即使得原本应当处于居中裁决地位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确权诉讼中实际上变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实际对抗的另一方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司法审查程序。同时,这使得专利复审委员会频繁涉诉,导致其作为专利审查机关的本职工作受到不良影响。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无法有效实现,甚至产生了功能的异化。原本旨在提高专利质量、推动专利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的制度,成为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打击竞争对手、进行规避研发的手段。为解决这些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提出了一些改造的建议,比如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允许法院直接审查专利权有效性、缩短专利确权诉讼审级并使法院的判决有最终决定效力等。这些建议涉及了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如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定位、已授权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分配和效力范围、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以及不同的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结论冲突等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个新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方案。除导论外,本文共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是对专利确权审查的基础理论分析。本章在厘定了专利确权审查的概念、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与内容之后,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之后,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工具,提出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是对审查资源在程序环节、审查主体和时间维度上的分配。第二章是对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解构与评析。本章分析了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及二者的效力与程序的衔接。同时分析了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我国专利授权审查行政程序采用了唯一的审查机关和单一的审查模式,启动条件较为宽松,在主体和时间方面并无过多限制。专利无效宣告理由涉及几乎所有与专利授权条件相关的内容。我国的专利确权诉讼采用行政诉讼的形式,法院对于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已经几乎完全渗透到了对专利有效性这一实体问题审查,但受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判决方式等的限制,法院对于专利有效性的审查“审而不决、裁而不终”。这一模式引发了审查效率、诉讼参与人结构等多方面的问题。从历史演进来看,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变化越来越多地考虑效率和资源的因素,更加重视专利案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与传统民事、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也更加重视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本身对于权利的主张能力。同时,也更加倾向于法院在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的强化。第三章是美国、日本和德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分析。美国采用了大而全的多轨制审查模式,法院和行政机关均可以在不同的程序中对专利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产生对世效力。日本采用了准双轨制模式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德国模式是典型的司法单轨制模式,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由专门的联邦专利法院进行审查,对其结论不服的,可以直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第四章集中讨论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其效力来源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权力。在本章中重点研究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准司法化改造方案。本章指出,现有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准司法地位。准司法化改造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需要对现有的司法制度进行较大的调整。第五、六两章以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为研究对象。第五章集中研究现有模式中,专利确权诉讼对行政诉讼法的有限突破和受到的限制。同时在上一章将专利确权审查程序定性为行政裁决程序之后,本章梳理了目前行政法学界对不服行政裁决结果的救济方式的争议,提出宜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处理,并分析了如果将后续的行政诉讼改造为民事诉讼程序,需要建立怎样的理论基础以及对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进行怎样的调整。第六章则是集中研究法院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审查结论的效力问题。专利通过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的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进行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本章研究了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无效抗辩的相关理论,并对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同时,本文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对法院的审查权效力范围进行了分析。第七章中,本文尝试提出了一个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方案。这一方案分两个阶段进行。在第一阶段中,将现有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改造为“专利确权复审程序”,作为一个先行的行政确权审查程序,将后续的司法程序定位为民事诉讼程序,并赋予最终裁决效力。在后续司法程序中,审查范围和证据将受到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但此时,专利权人可以主张将这一问题转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审查程序审查,并做出具有对世性的结论。第二阶段的改造内容主要是对行政审查程序进行准司法化改造,但需要更多理论和实践的准备,比如对于民事诉讼法体系的调整、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立等。同时,这一阶段改造的可行性和具体实施,需要以第一阶段运行情况的研究作为依据。
夏淑萍[10](2018)在《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研究》文中认为专利的权利界定是专利法的核心问题之一,涉及到行政法、诉讼法、证据法及专利法多个部门法领域,涵盖专利权的证明方法、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基本证据学理论。在我国专利法司法实践中,举证难、程序衔接周期长、循环诉讼等问题是当前影响专利保护成效的关键障碍。专利授权确权制度旨在给予技术成果划定清晰合适的产权边界,一方面恰当体现出创新者的创造性劳动以激励创新,另一方面保障充分的技术公开以促进信息传播。各个国家的专利权均是经过行政机构的注册登记或者审查授权而获得权利,从而是具有比较强公权力属性的私权。公权力属性因为其体现了一定的国家意志,同时行政机构的审查和授权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但圄于其信息获取限制及其它主客观原因,而会产生权利的错误授予,故专利权为推定有效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可辨驳性。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是处理专利权的产权界定的重要规则设计,在证明专利权是否存在及其范围界定时需要大量的事实证据进行证明,专利权证明过程中涉及大量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将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与证据法中的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联系在一起,具有较强的理论研究意义。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专门上诉审理专利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并起草有关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回应专利确权举证难、司法认定难等现实问题更具有了紧迫意义。本文以此思考进路为起点,从专利法书面上的专利权如何经过一系列程序和实体要件判定,转变为权利人可以据以行使的行动中的专利权这一视角,对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概念、法哲学意义、历史发展进行了考察,考察并分析了当前我国专利授权确权制度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实证分析了专利权证明司法实践中推定规则的适用,重点从规范层面对推定规则在专利权效力证明中的适用进行了系统梳理,特别分析了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与证明标准结合适用的法律效果,通过对域外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比较和借鉴,探索专利权判定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中应遵循的一般法律规则,提出我国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建构框架,为专利授权确权制度的优化和调整提供一定的理论储备。第一章概述专利权效力推定基本问题,在梳理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基础理论基础上,洞察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权的效力证明论证范式,萃取出专利权的基本证明方法是推定这一核心判断,分析出专利权效力证明包括了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个阶段,据此提出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基本概念,指明作为证明方法的专利权效力推定和作为证明标准的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两种语境。第二章主要从历史学视角考察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产生及演变,重点分析了美国由司法确定专利效力的传统历史逐步演变为当前专利确权行政复审程序和效力诉讼程序的双渠道架构,通过专利权效力行政审查和司法判定的历史溯源和案例分析,梳理出美国专利权效力判定制度的演进过程,回顾了专利效力推定规则的沿革脉络,对美国当前专利权效力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双渠道的机制设计进行了评析。美国专利权效力判定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表明,无论是专利确权的行政复审渠道的司法审查,还是法院所主导的专利效力民事诉讼程序,均对专利审查机构所作出的专利效力行政决定给予充分的尊重,既充分发挥了专利行政确权渠道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专业优势,又对专利确权进行有效的司法制衡,保证司法公正,形成了行政和司法优势互补并结构稳健的专利授权确权制度体系。第三章对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进行了法哲学思考,从认识论、价值论和方法论视角对效力推定规则进行了分析。专利权证明中存在大量的事实认定行为,追求法律真实是专利权效力证明的可行路径。盖然性和概率论是专利权效力能够适用推定方法来证明的方法论基础。价值理性正是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正当性基础,专利权效力推定在保护专利财产权、促进技术信息的公开和传播、保障专利权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专利授权确权程序效率和诉讼便利、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等政策、经济方面展示出其规则价值。第四章对作为证明方法之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适用进行了全面分析。首先从证据法角度归纳了专利权效力证明的基本要素,分析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抽象推定主体在专利权效力证明事实认定中的核心地位,展示了专利权效力推定的一般过程。其次,论证了专利权效力推定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提出适用效力推定规则的法律效果是转移提证责任,而挑战专利权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始终需要承担证明专利权无效的结果责任或者说服责任而不会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再次,细致梳理了推定在专利权归属和发明人资格、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解释、充分公开等重点实体要件事实认定中的适用过程。第五章分析了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与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首先,介绍了美国专利法改革中降低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之证明标准的思路纷争,阐述了主张改用优势证据标准的废除论、降低论和双重标准论三种观点;废除论即完全废除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降低论即降低法院对专利无效诉讼采取的事实认定标准,用优势证据标准来取代清晰且确信证据标准;双重标准论是指通常情况下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授权专利经历过异议、再审之类的双方行政复审程序,才适用清晰且确信标准。而主张维持清晰且确信证据标准的观点则认为,尊重行政机构的事实认定结果是基于其专业性意见和行政程序的效率,降低证明标准则损害了这种尊重,并且也不会提升专利质量。专利权效力推定是事实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其推定结果法律上会产生证明责任转移的法律效果。第六章考察我国当前专利授权确权制度和效力推定的现状和问题,提出了确立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构想。采取数据统计的实证研究方法,对我国专利授权确权制度运行现状进行了分析,以2013年1-2月专利纠纷案件判决书为小片段样本数据,参照黑箱理论,将专利纠纷救济程序视为一个黑箱,通过数据统计表征出该黑箱的诉讼周期、赔偿额、裁判维持率及上诉率等各项指标输出,揭示出三分之二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提出了二审上诉,并且四分之三以上的案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表明三分之二的专利行政案件经历了两审程序。这可能意味着专利权效力判定司法资源存在比较严重的浪费现象,或许更为接近了社会广为诟病的审理周期长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并从规范角度分析了专利授权确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和制度设计的功能实现。统计分析了推定方法在我国专利法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梳理提出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理论及实务问题。最后,提出了我国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建构设想,提出要在专利法理层面进一步明确推定是专利权效力证明的基本方法,效力推定的过程包括了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个过程;要明确专利权效力推定权的抽象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再次,要明确设定专利权效力推定的主张权和反驳权,法律应当将主张适用专利权效力推定的权利赋予案件当事人,当案件当事人面对举证困难或者论证困难时,允许其利用公知常识等主张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来完成对其主张的论证;提出改造专利法第39、40条为专利权效力推定的立法规范,提出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明示条款,并对其赖以适用的制度环境进行了展望。本文的主要创新点体现为:一是基于权利证明理论,揭示出专利权的证明方法为推定这一核心认识,其推定过程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个阶段。二是系统分析了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适用过程、适用规范、适用效果、适用限制,并阐述了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与相应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核心证明要素之间的关系,初步形成了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体系化认知。三是提出我国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构建设想,明确推定是专利权效力证明的基本方法,分析出专利权效力推定权的抽象主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改造专利法第39、40条为专利权效力推定的立法规范,为进一步明确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提供基础性依据。
二、摘登部分经中国专利局公开或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及其说明书摘要(62)(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摘登部分经中国专利局公开或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及其说明书摘要(62)(论文提纲范文)
(1)专利行政确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问题提出 |
一、论文研究背景 |
二、基本概念界定 |
三、研究问题引出 |
第二节 研究方法和研究意义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意义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中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
第一节 中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历史变迁 |
一、1984年《专利法》:授权前异议与无效程序并存 |
二、1992年《专利法》:授权后撤销与无效程序并存 |
三、2000年《专利法》:仅保留单一的无效程序 |
四、2009年《专利法》:专利权评价报告和现有技术抗辩 |
第二节 现行专利确权的制度功能 |
一、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实质审查功能 |
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行政纠错功能 |
三、对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功能 |
四、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加以衔接功能 |
第三节 现行专利确权制度的优势与效果 |
一、应然意义上的优势 |
二、实然意义上的效果 |
第二章 现行专利确权制度的争议与分析 |
第一节 “循环诉讼”与“司法改判权”分析 |
一、关于“循环诉讼”的典型案例与成因分析 |
二、专利行政诉讼司法改判权的可行性分析 |
第二节 侵权诉讼中引入无效抗辩之分析 |
一、无效审查之法院效力:对世性和相对性 |
二、有效性问题之行政与司法两者判断的矛盾 |
三、专利有效性司法审查之专业技术能力挑战 |
四、基本认识和结论 |
第三节 “无效程序中止”问题分析 |
一、总体情况 |
二、典型案例 |
三、消极影响 |
四、规范解读 |
第三章 国外专利确权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
第一节 美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变革 |
一、美国现行专利授权后程序的产生背景 |
二、美国现行专利确权程序 |
三、AIA下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
四、比较与建议 |
第二节 德国专利确权制度 |
一、研究德国专利授权后程序的战略考虑 |
二、德国专利授权后程序的变革 |
三、德国专利商标局及联邦专利法院的设置 |
四、德国发明专利授权后程序 |
第三节 日本专利确权制度变革 |
一、日本专利行政确权制度分析 |
二、日本专利司法确权制度分析 |
第四章 专利确权制度的理论研究 |
第一节 行政裁决类行政行为研究 |
一、行政裁决的基本概念 |
二、行政裁决的效力探析 |
第二节 专利确权与行政裁决的关系辨析 |
一、民事抑或行政:专利确权法律属性分析 |
二、专利确权的行政行为类别辨析 |
第三节 专利确权程序的法律性质 |
一、制度分析 |
二、法理分析 |
第四节 专利确权行政行为效力研究 |
一、我国专利确权行政行为效力的基本状况 |
二、专利确权行政行为效力的法律属性 |
三、专利确权行政行为效力的法律解析 |
第五章 中国专利确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
第一节 完善无效程序若干关键环节 |
一、无效立案设置“门槛” |
二、适度扩大依职权审查的范围 |
三、进一步放宽授权后专利文件修改 |
第二节 无效中止程序的制度完善 |
一、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修改建议 |
二、修改方案论证 |
第三节 改革专利确权行政诉讼部分环节 |
一、专利行政机关“可选择”出庭应诉机制 |
二、探索减少行政诉讼审级 |
第四节 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改革的一些考量和建议 |
一、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确权改革 |
二、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改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我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和评述 |
一、关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标准的研究 |
二、关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转换制度的研究 |
三、关于我国废除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研究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主要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模式的设立与问题 |
第一节 全球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审查模式 |
一、形式审查模式 |
二、初步审查模式 |
三、自愿实质审查模式 |
四、实质审查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实用新型初步审查模式的背景与意义 |
一、初步审查模式构建的背景 |
二、初步审查模式的时代发展 |
三、初步审查模式的社会意义 |
第三节 我国实用新型初步审查模式引发的问题 |
一、实用新型专利数量大但质量低 |
二、极大浪费行政司法和社会资源 |
三、影响创新热情和社会科技发展 |
第三章 国外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模式的借鉴与启示 |
第一节 国外实用新型专利的形式审查模式 |
一、德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形式审查模式 |
二、日本实用新案专利的形式审查模式 |
第二节 国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审查模式 |
一、韩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审查模式 |
二、巴西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审查模式 |
第三节 国外实用新型专利的自愿实质审查模式 |
一、澳大利亚创新专利的自愿实质审查模式 |
二、美国临时专利申请的自愿实质审查模式 |
第四节 国外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模式的比较与启示 |
一、不同审查模式设立背景的比较分析 |
二、不同审查模式下配套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四章 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模式的改革 |
第一节 实用新型审查模式改革的理由与方向 |
一、过渡阶段采用自愿实质审查模式的理由 |
二、最终阶段采用全面实质审查模式的理由 |
第二节 过渡阶段自愿实质审查模式的引入 |
一、自愿实质审查模式的程序设置 |
二、新颖性与创造性实质性缺陷审查的规定 |
三、仍然保留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 |
四、延长实质审查授权的实用新型保护期限 |
五、扩大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为一切产品 |
第三节 最终阶段全面实质审查模式的构建 |
一、全面实质审查模式的程序设置 |
二、全面实质审查模式的相关制度 |
三、将实用新型保护客体扩大到与发明相同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表 |
(3)司法与行政二元体系下专利等同原则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概念界定 |
(一)权利要求解释与等同原则之间的关系 |
(二)本文讨论中涉及的专利 |
(三)等同原则的定义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综述 |
(一)等同原则的介绍性研究 |
(二)等同原则构成要件及其限制性原则研究 |
(三)等同原则与技术创新、经济发展关联关系研究 |
(四)行政程序与等同原则的关联研究 |
(五)美国等同原则研究现状 |
五、研究框架与方法 |
第一章 等同原则概述 |
第一节 等同原则在美国:从权利到竞争机制的一部分 |
一、反垄断法影响下的专利法 |
二、市场竞争视角下的等同原则:从公平保护到竞争机制下的限制 |
(一)1890 年之前的等同原则:自然权利说主导下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
(二)1890-2000 年:利益平衡理念下的等同原则 |
(三)2000 年后:竞争机制保护与促进理念下的等同原则 |
(四)对等同原则的进一步限制:权利要求妨害原则 |
第二节 等同原则在中国:根深蒂固的自然权利说 |
一、法律阙如下的司法适用(1985 年-2000 年) |
二、司法解释框架下的广泛适用(2001 年-2008 年) |
三、等同原则的体系化(2009 年-至今) |
第三节 等同原则功能与价值再思考 |
一、等同原则需回应中国潜在创新主体的现实需求 |
二、等同原则对后生技术的捕获能力 |
第二章 行政审查与等同原则的适用 |
第一节 优先权审查(先申请制度)与等同原则之间的摩擦 |
一、优先权成立要件 |
二、等同原则对优先权制度(先申请制度)的突破(中国) |
三、等同原则突破优先权制度后的利益归属 |
第二节 修改超范围审查与等同原则的摩擦 |
一、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依据和方式 |
二、等同原则对修超范围审查之突破(中国) |
三、等同原则突破修改超范围后的利益归属 |
第三节 三性审查为重点的行政程序未夯实等同适用的基础 |
一、三性审查的本质 |
(一)布莱恩·阿瑟(W.Brian Arthur)的技术本质论 |
(二)三性审查的过程 |
(三)检索客体的表达:在专利分类体系中寻找位置 |
(四)解构发明构思 |
二、三性审查在适用等同原则时的价值 |
三、被特别强调的三性审查扭曲了适用等同原则的基础 |
第四节 清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审查未夯实等同原则的适用基础 |
一、技术层面的清楚不能满足等同原则的适用前提 |
二、流于表面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审查不能满足等同原则的适用前提 |
第三章 司法领域等同原则适用之现实困境 |
第一节 逻辑上无法自洽的构成要件 |
一、等同原则构成要件与新颖性/创造性标准的混淆 |
二、司法的迂回适用 |
第二节 未真正适用过的侵权行为日时间基点 |
一、侵权行为日为时间基点的意义及现实适用 |
二、以侵权行为日为时间基点使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无法配合 |
第三节 等同原则适用客体的主观性 |
第四节 较相同侵权享有更多程序利益的等同原则 |
一、免除了举证责任的等同侵权之诉 |
二、免于举证的等同原则对专利民事诉讼模式的挑战 |
第四章 等同原则的应然定位 |
第一节 国际专利体系下发达国家技术优势的利益实现 |
一、建立道德优势 |
二、TRIPS条约/TRIPS+(TRIPS plus)掩护下的贸易 |
三、建立在技术优势上的专利掠夺 |
四、日本的选择:将专利制度作为技术导流通道 |
第二节 中国专利制度的技术导流功能不足 |
一、创新与专利权的关系被扭曲 |
(一)国家创新体系的网络化、非线性化特征 |
(二)单向思维主导下的中国专利制度 |
二、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合力不足 |
(一)功利主义价值观指引下的行政程序 |
(二)自然权利说主导下的司法程序 |
三、重视技术信息导入、传播功能 |
(一)技术信息导入、传播的必要性 |
(二)美国在科技领域的引领地位 |
(三)中国的务实选择 |
第三节 技术导流通道下的等同原则 |
一、中国等同原则下的三元利益平衡 |
二、助力市场良性竞争机制塑造的等同原则 |
第五章 等同原则的重构 |
第一节 司法程序中的重构:等同原则的自身重构 |
一、消除等同原则构成要件之间的矛盾性 |
二、去除等同原则对后生技术的捕获能力:以申请日作为等同判定的时间基点 |
三、等同原则应回归辅助地位,回归民事诉讼程序 |
(一)等同原则应归于辅助地位 |
(二)等同侵权应限于权利人的请求 |
(三)权利人应对等同的范围举证证明 |
第二节 助力等同原则重构的行政程序 |
一、提高创造性标准 |
二、重视说明书的技术信息教导作用 |
(一)严格限制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使用 |
(二)对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法律价值的回归 |
第三节 立法层面对等同原则的重构 |
一、建立《审查指南》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制度 |
(一)《审查指南》的本质 |
(二)《专利法》司法解释体现了立法目的 |
(三)让立法审视行政闭环中的《审查指南》 |
二、向专利行政程序导入司法权威:建立司法判例行政参考制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已发表或录用的论文 |
(4)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及评述 |
三、研究进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权为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探源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思想理论来源 |
一、功利主义思想下所要求的专利权利法定 |
二、分权制衡思想下所要求的对专利权效力的尊重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经验性来源——专利授权行为虽然权威但未必合法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政策性来源——对专利权效力稳定性的政策性需要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的必要性分析 |
一、专利授权错误的不可避免性 |
二、专利局审查能力的客观限制 |
三、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发生的客观必然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专利权如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逻辑结构内涵 |
第一节 推定的逻辑结构内涵 |
一、推定的界定 |
二、与推定有关的概念辨析 |
三、推定的逻辑结构分析 |
第二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界定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基础事实的独特证明方式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性质的正确定位:是推定而非推论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 |
一、专利权效力产生与实现的特殊视角——政府行政管理的结果 |
二、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的正确定位: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特殊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四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性质的正确定位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的核心内涵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法律含义的误读与纠正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是如何表达的——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表达维度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功能目标维度 |
一、行政行为存在的功能目标 |
二、行政行为效力存在的功能目标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功能目标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保护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公示力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促进了专利权人财产性利益的实现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施加于社会主体尊重他人专利权的义务 |
四、专利权推定效力赋予专利权人以信赖保护力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强度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内涵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判断主体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评判标准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范围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在实际作用范围上的表达——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范围大小的确定方式——权利要求解释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什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及启示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认识 |
一、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肯认 |
二、简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证据证明力的具体评价 |
三、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推论方向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方式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有效性推定解释形成的决定性影响 |
二、有效性推定解释适用的争议及变化 |
三、启示:有效性推定解释在我国的正确适用方式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方式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考量的具体表现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考量所带来的启示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一、公定力是否会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不同类型专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三、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所带来的启示 |
第五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证明标准 |
一、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改变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证明标准的具体分析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导致特殊化专利无效证明标准适用所带来的启示 |
第六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判断方式 |
一、专利无效判断的不同模式及利弊分析 |
二、实践中我国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引发的争议 |
三、专利无效判断方式形成的历史演绎 |
四、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法理基础 |
五、问题的出路:“有限公定力”理论下的专利当然无效抗辩 |
六、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所带来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5)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专利授权条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
1.1.1 人工智能已参与研发创新过程 |
1.1.2 专利法及审查指南亟待修改 |
1.1.3 人工智能技术对现有专利制度带来挑战 |
1.2 研究价值 |
1.3 研究综述 |
1.3.1 人工智能对专利法带来的挑战 |
1.3.2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是否受专利法保护问题 |
1.3.3 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审查条件 |
1.3.4 现有研究评述 |
1.4 基本思路与主要方法 |
1.4.1 基本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6 研究的创新的与不足 |
1.6.1 可能的创新 |
1.6.2 潜在的不足 |
第2章 人工智能时代与技术创新 |
2.1 人工智能技术及其特征 |
2.1.1 何为人工智能 |
2.1.2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阶段划分 |
2.1.3 人工智能技术的特点 |
2.2 人工智能时代及人工智能参与发明的现状 |
2.2.1 人工智能时代及其特征 |
2.2.2 人工智能参与发明创造的现状 |
2.3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 |
2.3.1 几种典型人工智能创新手段 |
2.3.2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成果类型 |
2.4 小结 |
第3章 专利授权要件判断面临的挑战 |
3.1 专利授权要件及其判断 |
3.1.1 专利获得授权的“两道门槛” |
3.1.2 人工智能时代对“两道门槛”判断的影响 |
3.2 专利授权客体范围面临的挑战 |
3.2.1 熊彼特“毁灭式创新”理论与专利陷阱 |
3.2.2 人工智能发明的归属之争:独占抑或公有 |
3.2.3 人工智能技术对“技术方案”挑战 |
3.2.4 公共秩序的遵从性维护:算法偏见与技术不当利用 |
3.2.5 客体排除范围与人工智能成果保护的可能争议点 |
3.3 “充分公开”要件面临的挑战 |
3.3.1 说明书“清楚”与算法“黑箱”的冲突 |
3.3.2 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相一致的障碍 |
3.4 “实用性”要件的挑战 |
3.4.1 可再现性与机器偏差的冲突 |
3.4.2 自然规律利用与人工验证的必要性 |
3.4.3 对“无积极效果”的挑战 |
3.5 人工智能技术对“新颖性”判断标准的挑战 |
3.5.1 Cloem公司商业模式:自动文本生成技术 |
3.5.2 信息“爆炸”背景下检索成本问题 |
3.5.3 授权稳定性的动摇:“新颖性”要求受到规避 |
3.6 “创造性”要件面临的挑战 |
3.6.1 人工智能自动化、规模化的负影响:阻碍专利创新激励 |
3.6.2 人工智能集成性、垄断性的负影响:专利平衡器失衡 |
3.7 小结 |
第4章 专利授权客体外延限定证成 |
4.1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纳入专利保护客体的正当性 |
4.1.1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保护的技术必要和价值必要 |
4.1.2 人工智能技术方案为的认定:“发明”而非“发现” |
4.1.3 人工智能发明专利保护价值内含于专利保护宗旨 |
4.2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保护现状及分析 |
4.2.1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授权实证分析 |
4.2.2 符合“技术方案”要求的实然样态考察 |
4.2.3 “技术方案”要求的应然模态建议 |
4.3 人工智能发明专利保护各国立法新动态 |
4.3.1 欧洲专利公约 |
4.3.2 美国的“两步”测试法 |
4.3.3 日本专利法 |
4.3.4 中国专利审查指南 |
4.4 专利保护客体排除范围的边界 |
4.4.1 自动生成文本内容原则上被专利保护客体范围排除 |
4.4.2 违反公共秩序的技术方案不能获得专利权保护 |
4.4.3 保护例外范围的缩限 |
4.5 小结 |
第5章 实用性判断标准释义与适用 |
5.1 实用性判断标准基本原理及适用困境 |
5.1.1 实用性判断标准基本原理 |
5.1.2 实用性判断标准适用中的困境:作用重要与适用式微 |
5.2 新技术对实用性判断标准影响分析 |
5.2.1 无再现性 |
5.2.2 违背自然规律 |
5.2.3 人体或者动物体的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 |
5.2.4 测量人体或者动物体在极限情况下的生理参数的方法 |
5.3 实用性判断标准的释义与适用 |
5.3.1 实用性判断标准的释义 |
5.3.2 人工智能时代“实用性”审查原则 |
5.3.3 实用性判断标准的适用 |
5.4 充分公开与实用性判断 |
5.4.1 充分公开与实用性判断的区别 |
5.4.2 充分公开与实用性判断的联系 |
5.4.3 司法实践中应用 |
5.5 小结 |
第6章 新颖性判断标准的完善与适用 |
6.1 新颖性及其判断标准 |
6.1.1 新颖性标准概述 |
6.1.2 新颖性判断的重要基石:现有技术 |
6.1.3 新颖性判断规则及其基准 |
6.2 人工智能技术对新颖性判断标准影响分析 |
6.2.1 自动生成文本构成现有技术的应然性 |
6.2.2 新颖性审查中连接应然性与实然性的桥梁:人工智能检索技术 |
6.3 新技术条件下新颖性判断标准的动态适用 |
6.3.1 单独对比原则适用:全部技术特征比较 |
6.3.2 实用性与新颖性协同判断尤为重要 |
6.4 小结 |
第7章 创造性判断标准的调整与适用 |
7.1 人工智能时代技术与政策的互动:创造性的调整 |
7.1.1 创造性的本质:创新层次的界分与超额利润的判断标尺 |
7.1.2 人工智能时代专利创造性调整的依据:与“熊彼特假设”的契合 |
7.1.3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与“专利洪流”:“非显而易见”标准确立的进路 |
7.2 人工智能时代专利“平衡器”的再平衡 |
7.2.1 创新场域的变化:社会普遍创造力提高 |
7.2.2 授权制度与发明场域的不适应:精妙平衡的需求 |
7.2.3 利益平衡恢复的帕累托标准 |
7.3 创造性判断标准的重构 |
7.3.1 基本方法:三步法依旧适用 |
7.3.2 人工智能对“通常具备创造性的几种情形”的影响 |
7.3.3 人工智能技术与现有技术领域 |
7.3.4 熟练技术人员 |
7.4 小结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成果 |
(6)作为侵权抗辩的抵触申请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1.2.1 为完善我国专利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建议 |
1.1.2.2 对抵触申请适用的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2.2.1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研究 |
1.2.2.2 学术理论界的观点研究 |
1.3 论文的主要内容 |
第2章 抵触申请抗辩基本内涵 |
2.1 抵触申请 |
2.2 抵触申请抗辩 |
2.3 抵触申请抗辩相关规定 |
2.4 现有技术抗辩和抵触申请抗辩之间的关系 |
第3章 我国抵触申请抗辩司法适用辨析 |
3.1 我国抵触申请抗辩的演进 |
3.1.1 新旧专利法对抵触申请的不同规定 |
3.1.2 抵触申请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变迁 |
3.2 抵触申请抗辩的存在价值 |
3.2.1 相对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范围缩小 |
3.2.2 打破以不当方式延长的专利保护期 |
3.2.3 提升专利管理效率 |
3.3 抵触申请抗辩中存在的争议点 |
3.3.1 新颖性的判断结论不确定 |
3.3.2 诉讼与审查标准不一致 |
3.3.3 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辨别标准不明确 |
第4章 影响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若干因素分析 |
4.1 抵触申请抗辩中对新颖性的判断 |
4.2 新颖性审核的时间性 |
4.3 新颖性宽限期期间的问题 |
第5章 抵触申请作为侵权抗辩事由的思考 |
5.1 统一抵触申请审查执行标准 |
5.2 进一步补充明确抵触申请相关概念 |
5.3 采取同类案例的法律方法类推适用 |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
6.1 结论 |
6.2 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日本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与问题提出 |
1.2.1 国内外现有研究综述 |
1.2.2 问题提出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之处 |
第2章 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基础理论 |
2.1 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基本要素 |
2.1.1 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对象:瑕疵专利 |
2.1.2 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客体:专利审查行为 |
2.1.3 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主体:社会公众、利害关系人、专利权人 |
2.2 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
2.2.1 专利权的特殊性 |
2.2.2 瑕疵专利的影响 |
2.3 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可行性 |
2.3.1 理论上的可行性 |
2.3.2 实践上的可行性 |
第3章 基于监督权的日本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 |
3.1 专利申请后以任意人为主体的信息提供制度 |
3.1.1 制度要旨——丰富专利对比文件的获得渠道 |
3.1.2 历史沿革——以制度功能为主线 |
3.1.3 信息提供的基本内容 |
3.1.4 实施情况与制度评析 |
3.2 专利授权后以任意人为主体的异议申请制度 |
3.2.1 制度要旨——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 |
3.2.2 历史沿革——以提起时间和制度存废为主线 |
3.2.3 授权后异议申请制度再次入法之缘由 |
3.2.4 异议申请的基本内容 |
3.2.5 实施情况与制度评析 |
第4章 基于请求权的日本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 |
4.1 专利授权后以专利权人为主体的订正审判制度 |
4.1.1 制度要旨——为专利权人提供主动救济渠道 |
4.1.2 历史沿革——以提起时间为主线 |
4.1.3 订正审判的基本内容 |
4.1.4 实施情况与制度评析 |
4.2 专利授权后以利害关系人为主体的无效审判制度 |
4.2.1 制度要旨——以解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 |
4.2.2 历史沿革——以提起主体为主线 |
4.2.3 无效审判的基本内容 |
4.2.4 实施情况与制度评析 |
第5章 日本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实际应用 |
5.1 现行专利法下各制度间的协调运作简况 |
5.2 以非专利权人为主体的路径选择 |
5.2.1 专利授权前 |
5.2.2 专利授权后 |
5.3 以专利权人为主体的路径选择 |
第6章 日本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6.1 我国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运行模式的历史沿革 |
6.1.1 专利授权前的瑕疵预防机制:授权前异议与公众意见 |
6.1.2 专利授权后的瑕疵救济机制:授权后撤销与专利无效 |
6.2 我国现行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局限性 |
6.2.1 瑕疵专利行政监督的规定模糊 |
6.2.2 瑕疵专利行政救济的路径单一 |
6.3 我国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建议 |
6.3.1 完善我国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
6.3.2 专利授权前行政救济制度的规范化 |
6.3.3 专利授权后行政救济途径的多样化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本文涉及日本『特许法』『特许法施行规则』中之规定 |
(9)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专利确权审查概述 |
一、专利确权审查概念的厘定 |
二、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 |
第二节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和组成 |
一、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和主要研究对象 |
二、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中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程序 |
三、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中的司法机关与司法程序 |
第三节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原则: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一、审查资源合理分配的价值取向:效率与公正价值的矛盾与调和 |
二、以《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为例分析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三、专利确权审查模式设计中审查资源的分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现状评析 |
第一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特点和运行现状 |
一、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问题 |
三、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 |
四、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 |
第二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 |
一、专利确权审查效率问题的争议 |
二、诉讼参与人结构错位 |
三、司法确权能力受到的限制 |
四、程序启动条件设计导致程序功能异化 |
第三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历史演进分析 |
一、《专利法》实施前后专利确权审查内容的变化 |
二、统一的无效宣告制度的建立 |
三、专利确权司法审查的演化进程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域外典型专利确权审查模式考查 |
第一节 美国模式:大而全的多轨制确权审查模式 |
一、司法主导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 |
二、行政机关的审查权和有层次的多轨制确权审查模式 |
三、独立和灵活的权利要求修改程序与再颁制度的启示 |
第二节 日本模式:准双轨制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一、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 |
二、不具有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与专利无效宣告结论的冲突 |
四、专利订正程序 |
第三节 德国模式:司法审查单轨制和专门法院的建设 |
一、专门法院的建立和运行 |
二、联邦专利法院结构和运行特点 |
三、侵权与专利确权审查的衔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
第一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程序的性质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 |
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效力来源 |
三、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具有有限的对抗性 |
第二节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特征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具有准司法特征 |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有限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
三、准司法特征与准司法程序定位 |
第三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程序的准司法化改造路径 |
一、准司法化改造需要从司法审查向审级监督转变 |
二、准司法化改造应对前后程序间的审查内容进行分工 |
三、准司法化的可行性与路径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一):专利确权行政诉讼 |
第一节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与局限性 |
一、司法权扩张的背后是行政诉讼救济功能的提升 |
二、个人权利保障的扩张止于行政诉讼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方式 |
一、不服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方式的争论 |
二、专利确权审查行政与司法程序衔接的选择 |
第三节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局限与突破 |
一、合理性审查的突破和合目的性审查的有限扩展 |
二、实体问题审查对合法性审查的渗透 |
三、证据原则的局限与有限突破 |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与司法变更权的局限 |
一、行政诉讼裁判方式的局限 |
二、司法变更权效果的有限性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二):专利确权民事诉讼 |
第一节 司法机关在专利权有效性判定过程中的职能 |
一、专利权有效性的司法判断: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 |
二、专利权有效性的司法判断: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 |
第二节 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专利确权之诉 |
一、专利确权民事诉讼是形成之诉 |
二、专利确权民事诉讼的诉权基础 |
三、专利确权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 |
第三节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一、专利被诉侵权人基于专利有效性问题的抗辩 |
二、专利权无效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关系 |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 |
第四节 法院的专利确权审查效力 |
一、既判力理论概述 |
二、专利确权司法审查的效力涉及既判力的扩张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建议 |
第一节 改造的基本思路 |
一、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二、程序和机关之间的分工 |
三、分阶段改造方案 |
第二节 分阶段改造的方案的设计 |
一、第一阶段:行政先行、司法终局和可“逃出”的无效抗辩 |
二、第二阶段:准司法化改造的预备 |
第三节 其它问题 |
一、专利确权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 |
二、请求主体适格性 |
三、专利确权复审结论与侵权诉讼结论的冲突与解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评述:体系化建构不足 |
一、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国内研究比较鲜见 |
二、国外研究重点关注专利权效力司法证明标准上 |
三、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尚未体系化 |
第三节 研究思路、方法及主要创新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专利权效力推定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专利权效力推定的理论基础 |
一、推定的概念 |
二、推定的基本分类 |
三、推定的结构与特征 |
四、推定的渊源 |
五、推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概念 |
一、专利权证明的论证范式 |
二、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概念界定 |
三、专利权效力推定的性质 |
第三节 权利证明视角下的专利权效力推定 |
第二章 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历史发展 |
第一节 1793年专利法之前立法授权并司法撤销专利特权时期 |
第二节 1793至1836年行政注册制下司法审查专利效力时期 |
第三节 1836至1982年行政审查推定有效并司法审查时期 |
一、判例法实践发展出效力推定的可辩驳性 |
二、非显而易见性在可专利性要件的位置更加突出 |
三、发明人资格要件在专利权效力判定中的弱化 |
四、法院裁判专利从相对无效到绝对无效的变化 |
第四节 当前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并行的双渠道时期 |
一、专利效力行政复审制度的设立和变革 |
二、确立专利效力司法判定的清晰且确信证明标准 |
第五节 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沿革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之证明标准的前期实践 |
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为清晰且确信证明标准 |
三、最高法院通过i4i案确认该清晰且确信证明标准 |
第六节 美国专利效力行政复审改革的评介 |
一、发挥出纠正错误专利授权的程序功能 |
二、提供可行的成本低廉并快捷高效地诉讼替代渠道 |
三、赋予专利局依职权启动专利效力审查的自由裁量权 |
四、法院对行政复审程序表现出充分尊重 |
第七节 其他国家或地区专利权效力推定概况 |
一、德国和欧洲的专利权效力推定 |
二、日本的专利权效力推定 |
三、其他国家的专利权效力推定 |
第三章 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法哲学考察 |
第一节 认识论视角下的专利权效力证明 |
一、专利权证明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
二、专利权证明中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
三、专利权效力中的事实 |
第二节 专利权效力推定的方法论原理 |
一、经验法则与专利权效力推定 |
二、盖然性与概率论 |
三、专利权为盖然性权利 |
第三节 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价值论考察 |
一、法律设定推定规则的目的 |
二、保护财产权之公共政策价值 |
三、技术信息挖掘工具之促进信息传播政策价值 |
四、保障专利权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之经济价值 |
五、程序效率和诉讼便利之经济价值 |
六、司法权对行政权尊重之特有价值 |
第四章 作为证明方法之专利权效力推定的适用 |
第一节 专利权效力推定的基本要素 |
一、推定对象 |
二、推定主体 |
三、推定过程 |
四、推定效力的表达载体 |
第二节 推定在专利权效力事实认定中的适用 |
一、推定在新颖性之事实认定中的适用 |
二、推定在创造性之事实认定中的适用 |
三、推定在权利要求解释之事实认定的适用 |
四、推定在充分公开之事实认定中的适用 |
第三节 推定在专利权归属关系事实认定中的适用 |
一、专利权利归属与效力的比较分析 |
二、专利权利归属的先申请制和先发明制 |
三、推定在专利权归属关系事实认定中的适用 |
第五章 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与证明标准之争 |
一、主张改用优势证据标准的三种观点 |
二、主张维持清晰且确信证据标准的主要观点 |
第二节 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与证明责任 |
一、专利权效力推定是事实裁判者的自由心证 |
二、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在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律效果 |
第三节 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适用限制 |
一、专利确权行政复审程序不适用效力推定规则 |
二、颁发临时禁令程序中不适用效力推定规则 |
第六章 我国确立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构想 |
第一节 我国专利授权确权制度之形成背景 |
第二节 我国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运行现状实证分析 |
第三节 我国专利确权制度之理性反思 |
第四节 我国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问题 |
一、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尚未体系化 |
二、推定方法普遍应用但缺少适用规则 |
三、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适用缺乏规制 |
第四节 专利确权制度之理论面向:利益平衡 |
第五节 我国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建构 |
一、创设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必要性 |
二、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的建构设想 |
三、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赖以适用的制度变革展望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摘登部分经中国专利局公开或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及其说明书摘要(62)(论文参考文献)
- [1]专利行政确权制度研究[D]. 高胜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我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模式研究[D]. 周浩.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5)
- [3]司法与行政二元体系下专利等同原则的重构[D]. 黄丽君.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9)
- [4]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D]. 闫宇晨. 南京大学, 2020(04)
- [5]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专利授权条件研究[D]. 李新凤. 湘潭大学, 2019(12)
- [6]作为侵权抗辩的抵触申请研究[D]. 韩立鑫. 长春理工大学, 2019(02)
- [7]日本瑕疵专利行政救济制度研究[D]. 刘点. 湘潭大学, 2019(12)
- [8]日本专利信息服务平台(J-PlatPat)检索功能简介[J]. 焦文,杨晨. 专利代理, 2019(02)
- [9]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D]. 毛翔.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10]专利权效力推定规则研究[D]. 夏淑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